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指示顾婉贞等与顾沈氏等分析遗产案件的处理办法》的通报

时间:2024-06-16 14:13: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5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指示顾婉贞等与顾沈氏等分析遗产案件的处理办法》的通报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指示顾婉贞等与顾沈氏等分析遗产案件的处理办法》的通报

1951年7月9日,最高法院华东分院

一、关于杭州市人民法院办理顾婉贞等诉顾沈氏等分析遗产一案,因事涉被继承人能否无限制的以遗嘱自由支配遗产的一个原则问题,经本院签具意见,于一九五一年三月十六日报请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核示。
二、兹奉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一九五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法编字第六二六三号复示:
对于处理顾婉贞诉顾沈氏等分析遗产一案,经研究后,我们同意你院的意见。根据报告中看,顾永烂将全部遗产分赠给他的三个儿子,而将他女儿的继承权完全剥夺,这是不合理的。在重新分配遗产时,仍要照顾实际情况,而不应采取机械的平均分配的方法,同时要防止因分配遗产而影响原有工商业的经营与发展。
三、以上复示,兹特通报印发供你们研究参考。


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

  《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已经1998年12月21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实施。长沙市人民政府第4号令发布的《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

   市长 杜远明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确保城市房屋拆迁工作顺利进行,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县(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具体工作,县(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本辖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具体工作。

  第三条 《条例》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应包括:拆迁范围和拆迁房屋情况、拆迁方式和实施拆迁业务人员,实施拆迁的步骤和期限,补偿、安置方式,补偿、安置资金和房屋的落实情况。

  《条例》第八条第五项规定异地安置的房屋所交验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是正本,购买的安置房屋还应交验购房合同和付款凭证。

  第四条 置房建设专用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按《长沙市实行拆迁安置房建设专项资金监控使用的暂行规定》(长政发(1997)35号)执行。

  第五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根据拆迁工作量一般应在6个月以内,最长为12个月。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作出裁决的,人民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拆迁决定以及依法实施强制拆迁的,不受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限制。

  第六条 拆迁人对拆迁范围内的危险房屋,不按规定先予拆除的,发生安全事故由拆迁人负责。被拆除房屋所有人拒签协议或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拖延搬迁造成安全事故的,由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承担责任。

  第七条 委托拆迁合同,应自签订之日起10日内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公安、粮食、教育等部门应凭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出具的拆迁安置证明办理被拆迁人粮食、户口迁移和转学等手续,并不得违反国家的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九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使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规范性文本。拆迁人应自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将协议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被拆迁人应将房屋产权证明和合法的房屋租赁证明交给拆迁人。拆迁人应出具收件收据。

  第十条 《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房屋产权证明,应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裁决前由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或出具的房屋产权临时证明。

  第十一条 拆迁人或被拆迁人申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裁决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

  第十二条 拆迁人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拆迁验收时,应交验下列文件、资料:

  (一)拆迁验收申请书;

  (二)拆迁补偿、安置明细表;

  (三)被拆除房屋产权注销证明。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应进行现场查勘,核实有关情况,符合要求的,核发拆迁验收合格证;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核发拆迁验收合格证,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经协商同意按评估作价的金额进行补偿的,由双方共同申请或者委托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指定具有房地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被拆迁人的房屋按市场比较法进行评估,并按评估结果进行补偿。评估费用按规定标准减半支付,且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各付50%。拆迁人不接受评估结果的,被拆迁人可以申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进行裁决。被拆迁入不接受评估结果的,可按产权调换方式进行补偿。仍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人申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进行裁决。

  第十四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营业性房屋后,共公共分摊面积大于原被拆除房屋公共分摊面积而增加偿还面积的,增加的面积不应大于前后公共分摊面积之差,并按重置价格结算。

  第十五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房地产管理部门直管的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不结算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属于受安置住房设计户型限制或降低地域类别增加的安置住房面积不结算差价;承租人要求再增加安置住房面积的,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理。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见附件一)。

  第十六条 《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地域类别,按住宅和非住宅分别划定,在市区备为六类(见附件二、附件三),县(市)地域类别的划分由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由拆迁人给予补偿的,应接按重置价再加上重建用地的费用予以作价补偿。

  第十八条 在拆迁范围内私有房屋所有人因故不能亲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可以委托代理人与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但应出具委托书。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无代理人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实施拆迁。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为应当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

  1、未出租房屋的所有人;

  2、拆迁前办理了合法的租赁手续、拆迁后租赁关系继续维持的出租房屋的承租人且具有所在城市常住户口的居民或者办理了所在城市正式登记手续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安置使用人后不再安置房屋所有人。

  第二十条 《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停产停业补助费(见附件四)和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过渡补助费(见附件五),均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和地域类别计算。被拆除房屋实行评估作价补偿的,不付给停产停业补助费和过渡补助费。

  第二十一条 《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停产停业补助费付给房屋使用人。一次性安置的,补助时间在3个月以内;过渡安置的,补助时间按实际停产停业时间确定。拆迁人应将停产停业补助费中包含的国家规定的租金(见附件六)付给房屋所有人。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付给住宅房屋使用人过渡补助费时,应将过渡补助费中包含的国家规定的租金付给房屋所有人。

  第二十三条 被拆除房屋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作价补偿的,房屋的装修装饰部分由拆迁人接规定(见附件七)予以补助。

  第二十四条 单位自行拆除内部房屋及共附属物的,应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规划设计平面图、土地使用权证和被拆除房屋所有权证等有关资料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除。

  单位内部房屋及共附属物被拆除后,如不变更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权属的,其补偿、安置不适用《条例》和本细则;如变更土地使用权房屋权属的,应执行《条例》和本细则。

  第二十五条 拆迁补偿中的房屋重置价格和各项补偿、补助费标准(见附件八),仅适用于本市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另行制定标准。今后,市、县(市)物价管理部门可根据经济发展和物价变动情况,会同市、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适时调整房屋重置价格和各项补助费标准,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拆迁补偿中的商品房价格,由物价管理部门核定。

  第二十六条 实施城市重点工程建设、市政工程建设,市、县(市)人民政府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条例》和本细则施行前,已按原规定办理了拆迁补偿、安置手续的不再变更。


师范学校附属小学条例

教育部


师范学校附属小学条例

1956年5月29日,教育部


第一条 按照师范学校规程第五条的规定,师范学校必须附设小学,称作××师范学校附属小学。
第二条 附属小学是师范学校进行小学教育研究、实验新的教育方法并且供应师范学校进行教育实习的场所,除完成小学一般的任务以外,还应该着重总结和推广优良的教学经验。附属小学应该设立在师范学校附近,并且配备有教学经验的校长、教师和比较完备的教学设备。
第三条 附属小学的设立,须由师范学校校长提出,报经省、自治区、市教育厅、局批准。当地(包括市辖区、县、省辖市——下同)教育行政部门应给以具体协助。
第四条 附属小学在师范学校校长的领导下进行工作,并接受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师范学校主要负责教学业务和日常行政工作的管理、领导;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着重监督、检查小学教育政策法令在学校的贯彻执行,其相互间的关系如下:
(一)师范学校校长负责批准附属小学学年和学期的工作计划,审查附属小学经费预决算和人事调配方案,指导附属小学重要的会议并帮助解决较为重大的问题;师范学校教师在师范学校校长领导下,从教学业务方面具体指导附属小学的教师。附属小学校长应定期向师范学校校长汇报工作,出席师范学校校务会议和其他研究教育实习工作的会议,领导附属小学教师指导师范学校学生的教育实习,协助师范学校教师研究、实验新的教育方法,改进师范学校各科教学法的教学工作。
(二)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对附属小学应采取积极支持、监督的方针,统一传达、贯彻有关初等教育的方针、政策、法令、指示,布置、检查有关小学的政治、业务学习和社会活动,协助解决附属小学的人事调配和其他需要地方帮助解决的问题。附属小学应在当地小学中起示范作用,积极总结、推广学校的优良经验,推动当地小学教育质量的逐步提高。
(三)师范学校和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对附属小学布置工作和处理双方都有关系的问题时,必须事前充分协商,求得步调的一致,以免造成附属小学负担过重的忙乱现象。附属小学报送一方的文件,要抄报另一方。
第五条 附属小学为了便于进行小学教育的研究、实验工作,并适应师范学校平时教育实习的需要,各个年级应设双班,并设有复式班。每班学生以30人为宜。附属小学校历,须适应师范学校教育实习的时间,另由各省、自治区、市教育厅、局具体规定。
第六条 附属小学校长,由师范学校校长提名,报请省、自治区、市教育厅、局任命。附属小学校长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师范学校毕业、从事小学教育工作满三年有优良成绩的,或高等师范学校毕业、从事小学教育工作满一年有优良成绩的。
(二)高级中学毕业程度以上、从事小学教育工作满五年有优良成绩的。
(三)在省、自治区、市范围内,被评为优秀教师的。
第七条 附属小学教师的任命,由师范学校校长根据附属小学校长的初步意见,商请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统一调配。附属小学教师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师范学校毕业。
(二)高级中学毕业程度以上、担任小学教师满二年工作有成绩的。
(三)初师、初中毕业程度确有优秀成绩的小学教师。
师范学校校长应注意推荐优秀的师范毕业生充任附属小学教师。
第八条 附属小学经费,由省、自治区、市教育厅、局在初等教育经费项下会同师范学校的经费统一拨发,但不得和师范学校经费混合使用。附属小学经费预决算,须报经省、自治区、市教育厅、局批准。
第九条 附属小学的工作计划、工作总结都应经过师范学校校长核定,转报省、自治区、市教育厅、局备案。例报的统计表册依照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报送。
第十条 附属小学的校舍、设备、经费开支、人员编制等标准,应该比照一般小学标准适当提高或放宽,由省、自治区、市教育厅、局另行具体规定,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备案。
第十一条 除本条例所规定各项以外,有关附属小学的其他事项,都按照小学规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