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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重特大事故报告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10 17:35: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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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重特大事故报告暂行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转发省安全生产委员会辽宁省重特大事故报告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政办发〔2005〕5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省安全生产委员会《辽宁省重特大事故报告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五年一月十八日

                                 (发至县级政府)







                 辽宁省重特大事故报告暂行办法



  为规范全省各类重特大事故报告工作,及时准确地报告各类重特大事故,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报告范围

  凡在我省境内发生的重大人身伤亡或者巨大经济损失以及性质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下列各类事故,除按现行法律、法规报告外,还应按本办法执行:

  (一)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重特大伤亡事故;

  (二)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事故;

  (三)未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者巨大财产损失,但性质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事故,如爆炸、火灾、坍塌、中毒和铁路道口事故等;

  (四)其他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者巨大财产损失的事故。

  二、报告程序

  (一)重特大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或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重特大事故报告后,必须立即向当地事故归口管理部门和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报告。驻辽中直企业和省属企业发生重特大事故后,单位负责人在向当地事故归口管理部门报告的同时,还应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报告。

  (二)没有单位的自然人或者事故发生在本单位所在地行政区域以外的,当事人或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直接向事故发生所在地的事故归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三)县级以上事故归口管理部门(其中煤矿企业的省级事故归口管理部门是指辽宁煤矿安全监察局)接到重特大事故报告后,应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和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事故归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和有关部门必须在重、特大事故发生后1小时内按系统逐级上报至省政府和省级事故归口管理部门、省

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和有关部门,特殊情况下可直接向省政府报告;省级事故归口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上报省委、省政府。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向国务院和国务院事故归口管理部门报告的重特大事故,由省政府和省级事故归口管理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向国务院和国务院事故归口管理部门报告。

  (六)事故情况发生变化时,事故单位应及时向事故归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事故归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有关部门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应按本办法规定及时续报。

  三、报告内容

  重特大事故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单位名称;

  (二)事故发生的行业类型、经济类型、企业规模;

  (三)事故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四)事故类别;

  (五)事故简要经过及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断;

  (六)事故应急救援情况;

  (七)事故报告单位及其联系人。

  四、有关要求

  (一)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提高对重特大事故报告工作重要性的认识,从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依法报告各类重特大事故。

  (二)发生重特大事故后,事故现场当事人、事故单位、事故归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和有关部门及县以上人民政府要按照本办法规定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未按本办法规定报告或者隐瞒不报、谎报、拖延不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各级公安机关110指挥中心和消防119调度指挥中心,要充分发挥社会认知程度高,反应快速的优势,主动承担重、特大事故的接警和处警职责,接到重、特大事故报警后,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事故归口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报告。



                               省安全生产委员会



                                  二○○五年一月十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5年1月20日印发



以物抵债是指在民商事案件的执行中,因被执行人不能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以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折价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抵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结束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执行措施。我国现行司法解释规定,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达成合议以物抵债,或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时,执行法院可以适用以物抵债。


司法实践中,对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时,执行法院适用强制以物抵债的情形,司法解释规定较为具体,笔者在此不再赘述。但对于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达成执行合议以物抵债,由于这种方式现行司法解释对其适用的规定较为原则,执行人员的认识和做法各不相同,影响司法公信。笔者试就在民事执行中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达成执行合议以物抵债这项执行措施的法律依据、适用条件等方面提出自己的看法。


一、民事执行中当事人经协商达成执行合议以物抵债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适用意见)第三百零一条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协商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裁定将被执行人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房屋经评估作价后交由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但应当依法向国土资源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以上司法解释是民事执行中当事人经协商达成合议以物抵债的基本法律依据。


严格意义上讲,自愿以物抵债不是法定的强制执行措施,因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金钱给付的强制执行措施是查询、冻结、划拨、扣留、提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它是一种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的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常以这种方式结束执行程序,其中不存在执行法院的强制问题。


二、民事执行中当事人达成执行合议以物抵债的适用条件


执行和解性以物抵债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所达成的协议,然后被执行人交付财产抵偿债务,申请执行人接受财产清偿债务,其在适用方面应遵循执行和解的一般原则。


(一)被执行人确无给付金钱履行义务能力。


以物抵债适用于金钱给付案件的执行,被执行人有现金或存款时,应直接执行现金或存款,这不仅便于执行目的的实现,也符合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要求。对被执行人确无给付金钱履行义务能力的审查是当事人达成执行合议以物抵债适用的前提条件。


(二)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须自愿协商一致。


根据民诉法适用意见第三百零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以物抵债须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自愿协商一致。可见,当事人自愿合议是适用和解性以物抵债的基础条件。


(三)以物抵债和解协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


明确注明用以抵债的财产名称、数量、成色、价款等财产信息,可以便于财产的交付和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进行救济。因此,以物抵债和解协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


(四)用以抵债的财产须双方当事人确定合理的抵债价格。


这里的抵债价格,实际就是双方当事人协议变更执行依据所确定的金钱给付执行标的,用物抵偿债务的价格,也称为双方当事人对抵债物品的折价。在执行和解性以物抵债中,抵债物价格的确定,关系到被执行人金钱债务履行限度和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程度,不足以清偿的,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


(五)以物抵债协议不得违法,损害国家、集体以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以物抵债协议必须合法,在司法实践中必须对双方当事人所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进行严格的审查,确保以物抵债协议的合法性,对抵债物上享有所有权、担保物权、租赁权等合法权益的第三人应予以保护。

关于加强中央文化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加强中央文化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的通知


财文资〔2013〕5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中央管理企业,上海文化产权交易所,深圳文化产权交易所:
  为进一步规范财政部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中央文化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文化产业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实际情况,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中央文化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的有关规定,符合国家文化改革发展规划,优化国有资本配置,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障国家和其他各方的合法权益。
  二、财政部负责中央文化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制定中央文化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交易管理办法。中央文化企业负责制定所属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三、财政部依法决定或批准中央文化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中央文化企业决定其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由中央文化企业直接管理和控制,资产总额和利润总额占本企业比例超过30%的重要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当报财政部批准。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需预先报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四、资产财务关系在财政部单列的中央文化企业直接报财政部批准,其他中央文化企业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批准。
  五、中央文化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依法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和审批程序,按规定做好清产核资、审计和资产评估等有关工作,并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值作为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
  六、中央文化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原则应当进场交易,严格控制场外协议转让。对于受让方有特殊要求拟进行协议方式转让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财政部批准。
  七、中央文化企业在本企业内部实施资产重组,拟直接采取协议方式转让国有产权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应为中央文化企业或其全资境内子企业,协议转让事项由中央文化企业负责依法决定或批准,同时抄报财政部。转让价格应以资产评估或审计报告确认的净资产值为基准确定,且不得低于经评估或审计的净资产值。涉及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八、中央文化企业国有产权进场交易的,应当按照中共中央宣传部、商务部、文化部、原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和原新闻出版总署《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决定加强文化产权交易和艺术品交易管理的意见》(中宣发〔2011〕49号)规定,在上海和深圳两个文化产权交易所交易,并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交易操作。
  九、中央文化企业产权转让收益应当按照财政部、国资委《关于印发<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07〕309号)规定直接上交中央财政,纳入中央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管理。
  十、中央文化企业要加强对各级子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管理,明确管理的机构、人员、职责和管理程序,建立健全产权转让档案。中央文化企业应当在每年度1月31日前,将本企业上一年度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书面报告财政部,有主管部门的,通过主管部门汇总后书面报告财政部。 
  十一、财政部对中央文化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工作进行检查。对于严重违反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相关法规的企业及主要负责人、相关责任人员将予以通报批评,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将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财 政 部
                          2013年5月7日



附件下载:中央文化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汇总表.xls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30617/001e3741a2cc1329028a01.x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