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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关于规范贸易融资业务审批程序的通知

时间:2024-05-15 02:18: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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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关于规范贸易融资业务审批程序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规范贸易融资业务审批程序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苏州、三峡分行:
为进一步规范全行国际结算业务管理,提高工作效率,根据建总发[1997]160号文件,关于贸易融资业务的分工要求以及建总函字[1997]第570号、建外字[1997]第153号文件,关于加强远期信用证风险管理的精神,现将总行对各分行超权限贸易融资业务报总行审批的程序和有关要求通? 缦拢? 一、关于上报形式
分行向总行上报超权限贸易融资业务审批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按总行有关授权规定,并遵照内部审批程序逐级审查,明确各级审查意见。
(二)以分行行发文形式上报总行。
(三)考虑到贸易融资业务时效性强的特点,有关文件可以先通过传真方式报送。传真发出后,即与总行国际部代理行处联系确认。正式文件以快邮方式寄送总行。
二、关于上报内容
(一)上报内容以进口开证为例,其他贸易融资业务参照执行。
(二)发文内容:
1.信用证的基本情况,包括信用证的金额、种类、期限,信用证报批原因,付款方式,涉及几方当事人的关系。
2.申请人、委托人(或最终用户)、担保人基本情况,包括公司性质、注册资本、实收资本、资信等级、基本账户行、生产经营规模及范围、目前生产及销售、经营管理、财务效益和未来市场预测等。
3.进口信用证业务情况,包括进口产品来源、用途,进口许可、市场销售(使用)落实情况,市场进销价格和国内销售风险预测,还款资金来源、时间及用于对外支付信用证款项资金的收汇控制情况;信用证受益人基本情况,与进口商相互业务往来历史与现状、以往履约情况和通知行、
议付行名称等。
4.申请人、担保人与我行业务合作情况。在我行负债余额,包括贸易融资笔数、金额,结清多少、余额多少、有否欠款;人民币及外汇存、贷款余额,在我行有否不良记录。担保人已经对外提供的担保情况。
5.保证金与担保措施落实情况:
(1)保证金金额、所占比例。
(2)以房地产或设备作抵押的,应分析说明抵押物价值及市场可销售性,有关抵押物手续须经公证。
(3)以存单、承兑汇票等有价证券做质押的,证实其真实可靠性,以提货单等物权做质押的,应分析其真实性、货物可销售性及市场价格的调查分析情况。
(4)属于第三方信用保证的,要对担保人能力进行分析。以银行金融机构担保作为付款保证形式的,须是信誉良好我行比较了解的银行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须是我行代理行。
(5)贷款承诺:采用我行分(支)行贷款的承诺作为付款形式的,须取得分行有关部门出具的信用证到期对外付款的贷款承诺书。
上述5种保证形式可单独或混合使用,但必须等值于或超过信用证开证金额。
6.属项目项下进口设备信用证(项目属于新建、扩建或技改),须提供该项目的合法性文件,包括审批部门的文件和项目评估报告,说明最终用户的项目投资情况与设备付款资金的筹措来源及还款准备。
7.一级分行对申请人、委托人、担保人及本笔信用证业务的评价,该业务带给我行的相关效益、存在的风险及防范措施,并按下述格式填写申请人、担保人(如有)开证前最新财务指标:

------------------------------------
| |总 资 产| |流动资产| | 固定资产 | |
| |-----|---|----|---|------|---|
| 客户 |负 债| |流动负债| | 长期负债 | |
|财务指标|-----|---|----|---|------|---|
|(万元)|资产负债率| |流动比率| | 速动比率 | |
| 年 月|-----|---|----|---|------|---|
| |所有者权益| |利润总额| |总资产利润率| |
| |-----|---|----|---|------|---|
| |资本利润率| |货币资金| | 存货 | |
------------------------------------
(三)打包贷款上报内容包括(二)中除1、3、6项外的其他条款,同时参照建总发(1997)第139号文件中关于流动资金贷款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附件要求。分行以发文形式上报总行时,必须附有相关文件,具体包括:
1.客户开证申请书。
2.分行信用证内部审批表。
3.进口商务合同涉及信用证付款条款和价格条款的复印件。
4.缴存保证金的会计凭证复印件。
5.担保文件(第三方保证、抵押、质押证明文件)。
6.申请人与委托人的代理开证协议书。
7.申请人、担保人上一年及当年最新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8.建设项目合法性文件:
(1)计委、经贸委立项批件;
(2)进口许可批件(如有)。
9.1年期以上(不含1年)远期信用证的申报还需提供:
(1)纳入国家利用外资计划的证明文件;
(2)借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
(3)外管局批件。
10.总行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和材料。
三、关于报批时需要注意的问题
(一)同一客户再次开证的,有关企业背景情况的内容可以从简;但需补充资信、业务往来情况与财务方面的新情况。
(二)一级分行不得将企业或二级行说明情况的文件、数字材料照抄照转,分行应提供调查核实意见。
四、总行审批时间及批复方式
(一)总行国际部设立贸易融资业务审批小组,负责对3亿元人民币(等值外币)以内(不含3亿元,以下同)的业务进行审批;3亿元以上、5亿元以内(不含5亿元)的,由国际部提出审查意见,报分管行长审批;5亿元以上的,国际部提出审查意见后,报总行信贷管理委员会审批。
(二)审批时间:自分行将所需审批材料报送齐全后,属国际部审批权限以内的,审批时间不超过7个工作日;超过国际部权限的,视具体情况而定。
(三)国际部审批及分管行长审批的项目,总行国际部先以传真方式批复一级分行,随后正式发文;总行信贷管理委员会审批的项目,由信贷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拟文批复。



1998年2月16日

贵阳市民办全日制中小学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民办全日制中小学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3日贵州省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12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申 办
第三章 管 理
第四章 保 障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支持民间办学,发展我市教育事业,加强对民办全日制中、小学的管理,保障其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社会组织或公民个人自筹资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面向社会招生、国家承认学历的全日制普通中学、小学,中等、初等职业学校。
前款规定不含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国(境)外组织或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学校及农村民办公助的学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间办学纳入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是本市民间办学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民间办学的指导和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其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民间办学工作。
计划、劳动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教育行政部门做好民间办学的指导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民办学校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对于民间办学成绩显著的社会组织和公民,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申 办
第七条 申请设立民办学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办学章程和发展计划;
(二)有必要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三)有与学校规模相适应的教学场所和必备的教学设施、设备。中等、初等职业学校还应有实习场地、场所;
(四)有专职校长或副校长。专职校长或副校长须具备与学校性质相应的学历资格和学校行政管理能力,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忠于教育事业,能坚持学校日常工作;
(五)有满足教育教学需要的相对稳定的专、兼职教师。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
农村民间办学的条件,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参照前款规定,结合实际情况确定。
第八条 申请设立民办学校,必须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交办学申请书,同时交验第七条规定的办学条件有关证明材料。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办学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九条 申请设立民办学校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申办全日制普通中学、中等职业学校,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查批准,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申办全日制小学、初等职业学校,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批准,报同级人民政府和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经依法批准设立的学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公告。
第十条 民办学校自批准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若需要变更校名、校址、校长、隶属关系,增设专业,开设分校,应当事前书面呈报原审批部门核准;若需变更类别、层次,须经有批准权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要求停办,必须在停办前6个月,向原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和停办方案。经同意后,在教育行政部门的协调、指导下,完成学年度教学计划规定的教学内容,妥善安置尚未毕业的学生,依法清理学校财产、债权债务。达到以上要求,经教育行政部门核准,
办理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必须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建立正常的教学秩序,保证教学时数,完成规定课程的教学内容,全面提高教育质量。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依法自主管理。学校应当建立民主管理和监督制度。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的招生计划、简章、广告,应当事先报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出具证明,方可刊发。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学籍档案。每学年新生入学后,应当将学生名册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应当组织学生参加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考试。学生毕业,发给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制作并验印的毕业证书,国家承认其学历。
职业学校应当按职业教育的有关规定,组织学生参加职业等级考试、考核。经考试、考核合格的,由有关部门发给技术等级证书。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应当加强对教师的培养、培训,提高教师素质。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教职员工工资、福利待遇由学校与教职员工协商确定,学校应当予以保障,专职教职员工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统筹。
第二十条 举办民办学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学杂费及其他教育经费收取的范围、标准,由学校根据办学基本需要确定,报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和同级物价部门备案。
民办学校的经费,只能用于本校的办学、建设及发展,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应当遵守财政法规和会计制度,办学经费专户存储,并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教育行政部门委托审计组织对民办学校的财务进行审计。

第四章 保 障
第二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学校的业务指导、督导评估,组织校长培训、师资培训和教育、教学研究等活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障民办学校的正常教育教学秩序、保障学校举办者、教职员工和学生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使用教学用地兴建校舍、开办校办产业,与公办学校同等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所需的专、兼职教职员工可以向社会招聘,并依法签订聘用合同。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专职教职员工(非离退休人员)在校工作期间教龄和工龄的计算、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定,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学生与公办学校学生享有同等权利,履行同等义务。
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的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非法征用民办学校的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中的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收取的学杂费和社会组织、个人对学校的捐赠财物属于学校所有。举办者的投入资产属于举办者所有。
民办学校校产转让时,涉及资产分割,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民办学校学生及其监护人、教职员工、举办者之间发生办学纠纷,当事人有权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接到申诉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当事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举办的民办学校,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取缔。被取缔的学校,由举办者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民办学校未经核准自行停办的,造成的后果由其法人或举办者承担。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整顿;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
(一)擅自变更校名、校址、校长、隶属关系,增设专业,开设分校,以及擅自变更类别、层次的;
(二)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不按时完成国家规定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内容的;
(四)教学秩序混乱,教学质量低劣的。
第三十四条 民办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颁发毕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五条 民办学校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核准,擅自刊登、张贴、播放、散发招生广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管理民间办学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
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民办幼儿园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其申办和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12日

关于印发《煤炭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煤炭部


关于印发《煤炭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1997年10月6日,煤炭工业部

各煤管局、省(区)煤炭厅(局、公司),各直管矿务局(公司),有关在京直属单位:
针对各单位在贯彻执行《煤炭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行方案》及《实施细则》过程中遇到的一些问题,部经过研究,提出了《煤炭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在全国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施行之前,按此执行。

煤炭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一、集体企业职工面临退休,如何处理?
暂未纳入行业统筹的,仍按原办法处理;已纳入行业统筹的,待国家统一方案下达后另行研究。
二、1994年底前城镇合同制职工的个人缴费如何处理?
对1994年底前的城镇合同制职工个人缴费进行清理后暂时单独列帐管理,不进入个人帐户。1994年底前按规定缴费的,连续工龄可作为视同缴费年限;没有按规定缴费的,不计算视同缴费年限。
三、被判刑开除的职工,若服刑前曾从事过粉尘作业,服刑期间未从事过粉尘作业,刑满后发现患有二、三期矽肺或一期矽肺合并症,如何处理?
未达到退休年龄的,原单位应予安置工作;无法安置的,在未达到退休年龄前可作内部退养处理,个人继续缴费,达到退休年龄时再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刑满后达到退休年龄的,按原国家劳动总局保险福利司《关于在全民企业从事过尘矽作业的开除、劳教和劳改期满释放人员查出矽肺病后的待遇处理问题的复函》(〔81〕劳便字第122号)的规定,改按退休处理。
四、近期退休的人员确定其月平均缴费工资时,实行个人缴费前的个人工资是否也按缴费工资口径处理?
为了防止退休前工资畸高畸低对养老金的影响,没有实行个人缴费前的本人平均工资,在执行统一的养老保险制度之前也按应缴费工资口径即按行业平均工资的60%至200%进行处理。
五、达到退休年龄,经批准继续工作的,个人是否继续缴费?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属工作需要,按干部管理权限经过审批机关特许延长退休年龄的领导干部、高级专家等,延长工作期间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直至退休。
六、露天矿坑工人在计算个人帐户养老金时是否使用“108”?
露天煤矿原执行矿坑津贴的工人,退休时确定个人帐户养老金时,可参照井下工人待遇办法,即分母使用108。
七、《煤炭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行方案》(以下简称《试行方案》)施行前招用的农民轮换工合同到期时,其个人帐户余额少于按原办法计发的返乡金的,如何处理?
《试行方案》施行前招用的农民轮换工,在《试行方案》施行后合同到期的,其个人帐户余额少于按原办法计发的返乡金,仍按原办法的标准由养老保险基金予以补齐。
八、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及复转军人调到企业工作后,是否补缴养老保险费?
机关、事业单位职工调入企业工作,或复员转业军人分配到企业工作的人员,原单位没有实行养老保险个人缴费的,从调入之月起建立个人帐户;1995年1月1日至调入前的可暂不补缴,待国家有统一规定时,按国家政策执行。
九、职工在本年年初上年行业平均工资(现阶段指本行业直属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发布前退休的,计发养老金时怎样使用行业平均工资?
在煤炭部发布上年行业平均工资前退休的职工,计发养老金时,可暂时确定一个临时计发数,待上年行业平均工资正式发布后再予调整,多退少补。
职工在单位个人帐户结息前办理退休的,也按此办法处理。待个人帐户结息后,再确定其个人帐户养老金。
十、职工停薪留职,个人承包国有资产经营的,按不低于行业平均工资17%缴费,记入个人帐户的12%是否分为企业缴费划入和个人缴费两部分?
停薪留职,个人承包国有资产者的个人帐户储存额全部来源于本人缴费,所以12%应全部记为个人缴费。
十一、职工停薪留职后重新工作的,缴费基数如何确定?
职工停薪留职重新工作的,以上年本企业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十二、井下采掘、辅助岗位互调,按何工种退休,工种间如何折算,享受何种津贴标准?
井下工作期间在采掘、辅助岗位互调,退休时可按工作时间长的工种进行折算。
《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采掘工作满15年,井下辅助满20年以上的工人,退休时可将岗差纳入本人退休前月平均缴费工资。据此年限之比,确定采掘工种1年折辅助工种1.33年;辅助工种1年折采掘工种0.75年。
退休时享受的井下津贴标准,仍按煤炭部《关于全国统配煤矿全面整顿劳动组织使全员效率突破一吨的若干具体规定》(〔86〕煤劳字第25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三、在5年过渡期内按新办法计算的养老金超过《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的限制比例,对超过部分如何扣除?
在5年过渡期内退休的人员,按限制比例超过部分(6%至10%),从过渡性养老金中核减。
十四、职工退休后被判刑的,缓刑期间是否可享受退休待遇?
根据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关于被宣告缓刑的工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可否办理退休的问题的复函》(〔82〕劳险字24号)的规定,退休人员被判处徒刑宣告缓刑,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在缓刑期间可以继续享受退休待遇。
十五、职工因病长期休假直至退休,没有参加统筹,如何确定其退休待遇?
《试行方案》实施前参加工作的,职工因病长期休假直至退休,退休时可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六、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视同缴费年限已满10年但尚未达到退休年龄,如何处理?
可比照国发〔1978〕104号文件中关于退职的规定处理。
十七、《试行方案》实施后,原合同制职工符合国发〔1978〕104号文件中的退职条件的,如何办理?
经请示劳动部,对《试行方案》实施前招收的合同制职工,由企业根据情况一次结清,也可按月支付;对《试行方案》实施后招收的合同制职工,按照《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处理。
十八、《实施细则》规定,实际缴费年限比应缴费年限每少1年,过渡性养老金的计发比例减少1个百分点。少缴费年限不到1年的如何处理?
实际缴费年限比应缴费年限少6个月以上的,过渡性养老金扣减1个百分点;实际缴费年限比应缴费年限少6个月以下的,过渡性养老金扣减0.5个百分点。
十九、职工跨统筹范围调入煤炭企业时,只转入了1996年以后的养老金,1995年的个人缴费是否需要补缴?
如1995年个人已经缴费的,应按划转规定要求原单位予以划转;若1995年没有缴费,可要求其补缴(包括利息)。不补缴的,不计算缴费年限。
二十、承包集团的年终奖是否作为计算退休前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基数?
为与个人缴费的规定相适应,在执行统一的养老保险制度之前,对超过200%以上的部分,不作为计算退休前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基数。
二十一、在5年过渡期内职工退休时,其原办法计发的离退休待遇高于新办法时,如何填写退休审批表、养老保险证?
职工在过渡期内退休的,不论是按新办法还是原办法最终确定养老金待遇,均应按新办法计算的结果填写审批表、保险证上的栏目,对养老金构成逐项填写。原办法高于新办法的部分,填在“其它”项下,并注明“按原办法补齐”。不允许只填写按原办法处理的一个计发数。
例:原办法计算的养老待遇为580元。按新办法计算的养老金为550元,其中社会性养老金为150元,个人帐户养老金为50元,过渡性养老金为350元。三个部分养老金均应填入相应的栏目,以便于统计和个人帐户的管理。原办法高于新办法的差额30元(580—550),填入“其它”项第一栏中“按原办法补齐|30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