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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酒类、产品违法行为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5:46: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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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酒类、产品违法行为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等


关于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酒类、产品违法行为的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家技术监督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泄峁ぷ芑? 国内贸易部 公安部 卫生部 国务院法制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技监局、工商局、轻工厅(局)、贸易(商业)厅(局、委)、公安厅(局)、卫生厅(局)、法制局:
近年来,制售假冒伪劣酒类产品特别是假冒名优白酒的违法、犯罪行为十分猖獗。为了净化酒类产品市场,特别是清理整顿白酒生产、经销单位,规范酒类产品生产和流通秩序,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酒类产品的违法、犯罪行为,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清理整顿白酒生产企业,加强基酒生产的管理。
各地由经贸委牵头,会同轻工、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等部门,从现在开始至1998年底以前,对全国已注册和未经注册的白酒生产企业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整顿。
在清理整顿中,对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行业)质量、卫生标准并依法获得卫生许可证的生产企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综合协调下,由省轻工业主管部门会同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国家生产许可证有关法规、规章负责审核,由中国轻工总会会同国家技术监督局核发证书。
在清理整顿中,对产品质量既不符合国家(行业)质量及卫生标准,又不具备基本生产条件的企业或仅仅是依靠采购基酒勾兑白酒出售的企业,不管是否经过注册登记,一律实行关、停、并、转。
在清理整顿中,对产品质量不稳定、生产条件又存在一些问题的企业,要限期进行停产整顿,经整顿验收后达到标准要求的补发生产许可证,对仍达不到要求的企业,不管是否经过注册登记,均实行关、停、并、转,不得再从事酒类产品生产。
对清理整顿中发现的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的企业,要坚决予以取缔,并视情节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对在清理整顿中获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其生产数量、品种、质量和产品主要流向要向当地经贸委、轻工、技术监督和卫生部门通报备案,当地技术监督、卫生部门要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杜绝不合格产品流向市场。
二、强化对白酒市场的监督和管理,逐步建立起规范的白酒市场流通秩序。
在对白酒生产企业进行清理整顿的同时,对经销白酒的流通企业也要进行全面清理整顿。白酒流通企业的清理整顿工作,由各地经贸委综合协调,内贸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卫生等部门负责。
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卫生等部门会同内贸部门依法对流通领域中的批发市场、批发单位、零售商店进行监督检查。在每年的“五一”、“十一”、“元旦”、“春节”等白酒销售旺季,要在重点城市、重点地区、重点批发市场有组织地对白酒市场进行检查,重点查处经销假冒伪
劣白酒的违法行为。在城市,要重点对宾馆、饭店、商店等窗口行业进行检查;在农村,要重点查处散装白酒的制假售假违法行为。对制售假酒严重的地区要限期进行治理。
酒类批发市场、批发单位和零售商店要加强内部管理,严把酒类产品进货质量关,落实责任制,若发现假冒伪劣白酒,应立即封存销毁,并视情节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被查获的假冒伪劣白酒,一律销毁,杜绝其重新流入市场。
在强化白酒市场监督管理的同时,要着眼于规范白酒市场流通秩序的建设,通过代理、配送、连锁等现代流通组织形式,逐步建立起优质白酒的经销网络。国家技术监督局会同中国轻工总会、国内贸易部要选择一批质量稳定、知名度高的名优白酒,连续三年(即1998- 2000年)开展?
?0个城市检测300个样品的“三三三”监督抽查,确保优质白酒经销渠道畅通。
三、要切实做好打击假冒名优白酒的技术基础工作,完善鉴别真假名优白酒的检验机构和检测手段。
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会同卫生等有关部门制定一套能准确、快速、便捷鉴别白酒的方法。经过国家技术监督局审查认可后授权或由省技术监督局考核合格后授权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并结合名优白酒的产地和销售分布状况,完善白酒的检验机构和检测手段。
各名优白酒的生产企业要定期向国家指定的白酒质检机构提供实物样品,通报有关本企业的产品标签、包装(含瓶子、瓶盖、外包装)的信息及防伪标志的采用和变动情况,对企业通报的上述情况,有关质检机构要严格予以保密。
四、要切实加强对酒类产品商标、标鉴印制的监督管理。
印制行业必须按照《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的规定,全面推行统一的台帐管理制度和实行白酒商标、标签制版送审制度。严厉打击非法盗印商标标识、标签及非法生产假酒瓶、瓶盖、包装物的单位和个人。
要切实加强对重点地区非法印制酒类产品的假冒商标、标签的“打假”工作,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印制企业进行严格的监督检查。
要加强对废旧物资回收的管理,严禁为制售假酒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包装物。
五、加大酒类产销综合治理的力度,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酒类产品的违法、犯罪行为。
各地经贸委、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轻工、内贸、公安、卫生等部门,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各司其职,协同配合,齐抓共管,切实做好酒类生产、流通秩序的清理整顿工作,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酒类产品的违法、犯罪行为,力争在一年内取得显著成效,坚决遏制住制假
酒的违法、犯罪行为,彻底改变制售假冒伪劣酒类产品特别是假冒名优白酒屡禁不止的状况。
各地要充分利用法律手段严厉查处一批有重大影响的大案要案,对涉嫌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案件,要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严禁以罚代刑。
要依法充分运用经济制裁和行政制裁的手段,进一步健全经济、行政惩罚和假冒侵权赔偿的制度,对有制假售假劣迹且屡教不改的单位和个人,要坚决严厉打击,直至吊销其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对未经批准自发形成的酒类批发市场,要坚决予以取缔。
要强化新闻舆论监督的作用,选择典垫案例公开曝光,形成打击假冒伪劣酒类产品的良好社会氛围。
要充分发挥群众举报的监督作用,建立投诉举报网络。各地可在酒类生产、经销单位的支持下,视具体情况制定一些奖励办法,对举报有功人员,应给予适当的精神和物质奖励。



1998年2月12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已废止)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5月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3年5月12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公布 1993年5月12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明确地方性法规的批准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以下统称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在举行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前,应当将该草案送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征询意见,并由法制委员会转送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人员征询意见。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人员对草案提出的意见,由法制委员会整理后告知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条 地方性法规经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其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报请批准时应当提交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及其说明。
第五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委员会审议,并征询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人员的意见。
法制委员会应当根据有关专门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人员的意见,进行研究,提出审议结果报告。
第六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5日前,将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会议审议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文本及其说明送交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时,应当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报请批准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说明和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
第九条 地方性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需作修改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交法制委员会修改,提出批准文本草案,或交报请批准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后再依法报请批准。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和拟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文本,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表决。
第十一条 表决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应当在《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和《浙江日报》上刊登。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决定通过之日起7日内将决定及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文本送交报请批准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三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报请批准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颁布。公告应当注明批准机关和批准时间。
第十四条 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地方性法规颁布之日起20日内,将颁布地方性法规的公告及地方性法规文本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十五条 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修改或废止本市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按本规定报请批准。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5月12日

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办法

卫生部


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办法

国纠办发〔2010〕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以政府为主导,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的网上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监督管理,规范药品集中采购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工作遵循实事求是、依法办事、惩防结合、预防为主的原则,坚持加强监督与规范管理相结合。
第三条 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工作实行分级负责、以省级为主,相关职能部门按照法定权限各负其责、密切配合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
第四条 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公开监督管理制度,明确办事程序,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监督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纠正医药购销和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部际联席会议负责全国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的组织协调,依法监督药品集中采购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正确履行职责,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认真落实上级关于药品集中采购的决策部署,检查药品集中采购政策和规章制度的贯彻落实情况,调查处理药品集中采购中的违法违规问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地区实际,确定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机构的组织形式和基本职责。
第六条 监察机关和纠风办负责对药品集中采购工作参与部门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察,对药品集中采购工作中的行政机关公务员以及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或选聘的其他人员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医疗机构执行入围结果、采购用药及履行合同等行为。
第八条 价格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药品集中采购过程中的价格、收费行为。
第九条 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相应的财政监督。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药品集中采购中的商业贿赂、非法促销、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审查参与药品集中采购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资质,依法对集中采购的药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章 监督管理的对象、内容和方式


第十二条 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的对象是:
(一)组织药品集中采购的政府部门和公务员;
(二)实施药品集中采购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和选聘人员;
(三)参与药品集中采购的医疗机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其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 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是:
(一)相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执行上级部署、相互协作配合的情况;
(二)执行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有关规定的情况;
(三)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质量优先、价格合理”原则的情况;
(四)相关单位和个人遵纪守法和廉洁从政从业的情况;
(五)医疗机构参与药品集中采购并按照合同约定使用入围药品的情况;
(六)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依法参与竞标和履行采购配送合同的情况。
第十四条 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的主要方式是:
(一)组织网上监管、专项检查和重点督查;
(二)受理投诉、申诉和举报;
(三)纠正、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和问题,通报典型案件;
(四)推动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监督管理有关规章制度;
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机构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可以依法查阅、复制相关文件、资料、账目、电子信息数据等,要求有关单位或人员就相关问题作出解释说明,商请有关职能部门或者专业机构给予协助。


第四章 违法违规问题的处理


第十五条 负责组织药品集中采购的政府部门、公务员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和纠风办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理:
(一)拒不执行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决策部署的;
(二)违反以政府为主导,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规定组织开展药品集中采购的;
(三)违反决策程序和规定,决定药品集中采购重大事项的;
(四)违法违规进行行政委托,或者设置歧视性规定、条款的;
(五)违反回避规定,或者操纵、干预药品集中采购的;
(六)泄露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秘密,或者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的;
(七)违规设定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或者摊派的;
(八)索取或收受钱物,谋取单位或个人不正当利益的;
(九)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六条 负责实施药品集中采购的政府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和选聘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和纠风办督促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理:
(一)违反药品集中采购方式、程序、时限要求和信息发布等有关规定实施药品集中采购的;
(二)在文件材料审核、药品评审遴选等方面疏于监管或设置歧视性条件的;
(三)违反规定建设、管理和使用专家库的;
(四)违反有关信息维护和安全保障规定,或者谎报、瞒报、擅自更改药品采购数据信息的;
(五)对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违约情况调查处理不及时的;
(六)接受可能有碍公正的参观、考察、学术研讨交流等,索取或收受钱物,谋取单位或个人不正当利益的;
(七)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七条 参与药品集中采购的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给予处理:
(一)规避药品集中采购,擅自采购非入围药品,或者不按规定程序组织选购药品的;
(二)提供虚假药品采购信息的;
(三)不按规定签订采购合同,或者不按时回款的;
(四)不执行集中采购药品价格,二次议价、变相压价,或者与企业再签订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补充性条款和协议的;
(五)在药品采购、销售、使用和回款等过程中收受回扣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八条 参与药品集中采购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法给予处理:
(一)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
(二)采取串通报价、操纵价格等手段妨碍公平竞争,或者以非法促销、商业贿赂、虚假宣传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三)公布药品采购品种后,非因不可抗力撤标或拒绝与医疗机构签订采购合同的;
(四)不通过药品集中采购平台交易的;
(五)在采购周期内,擅自涨价或者变相涨价的;
(六)擅自配送非入围药品,不按合同约定配送药品,或者违反有关规定配送的;
(七)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九条 政府部门、单位和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的,应当责令其纠正错误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纪依法对有关领导和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行政机关公务员、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或选聘的相关人员、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纠办发〔2001〕1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