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关于加强工人培训工作的决定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加强工人培训工作的决定
劳动部
(1992年2月26日)劳培字〔1992〕3号
决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后勤部:
党的十三届七中全会确定了我国实现第二步战略目标的行动纲领,实现这个奋斗目标,必须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坚定不移地坚持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自觉地把经济建设转移到依靠科技进步和提高劳动者素质的轨道上来。大力发展职业培训事业,切实加强工人培训工作,全面提
高工人队伍素质,是实现本世纪战略目标和下个世纪经济振兴的紧迫任务。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特别是1981年2月党中央、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加强职工教育工作的决定》以后,工人培训工作出现了蓬勃发展的新局面。十余年来,我国工人培训工作紧紧围绕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在
完成三千万青壮年工人初中文化、初级技术补课的基础上,适时开展了班组长培训、岗位培训、中级和高级工培训,以及群众性的岗位练兵和有计划的技术比赛活动,取得了显著成绩。但从整体上看,工人培训工作还不能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主要表现在对提高工人队伍素质的
战略意义认识不足,对加强政治思想、职业道德和法制教育重视不够,在宏观指导和综合管理上还不够协调,以及培训经费不足、师资和教材建设显得薄弱等等。为进一步加强工人培训工作,决定如下:
一、充分认识工人培训工作在国民经济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
加强工人培训工作是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实现新时期经济发展战略目标的重要途径。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企业大量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和新设备,自动化程度提高,产品更新换代周期缩短,对工人的素质会不断提出新的更高的要求。因此,大力加强工人培训工作,造
就一支高素质的工人队伍,对于进一步巩固以工人阶级为领导、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社会主义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各级劳动部门尤其是领导,要转变观念、提高认识,切实加强工人培训工作。
二、进一步明确工人培训工作的指导思想、目标和任务。
(一)工人培训工作的指导思想是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面向企业、结合生产,加强德育,突出技能,按需施教、注重实效,为两个文明建设服务。其目标是:努力培养一支思想好、技术精、作风正、纪律严,与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相适应的,以中级工为主体,
高级工和技师基本满足需要,技术结构比较合理的工人队伍。
(二)坚持经常地、有针对性地对工人进行政治思想、职业道德和法纪教育,把这类教育作为工人培训的重要内容,全面提高工人队伍素质。
(三)结合实际需要做好技术业务培训工作。对技术工人的培训,应根据企业生产发展和技术进步的需要,以工人技术等级标准为基本内容,紧密结合生产岗位的实际要求,开展技术等级的达标培训;对非技术工种(普通工、工序工)等的工人,要按岗位规范的要求进行岗位培训;对
技师、高级技师的培训,应以开展技术讲座,经验交流,丰富科技知识为主,提高其对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应用的适应能力。
(四)贯彻《工人考核条例》,建立和完善技术工人的初、中、高三级技术等级考工晋级制度和技师、高级技师工人技术职务聘任制度,以及培训、考核与使用、待遇相结合的制度。今后企业对工人要进行实际技能的考核和对岗位劳动责任、劳动强度、劳动条件的测评,并以这四项要
素及劳动贡献为确定其岗位技能工资的依据。因此,试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单位必须先搞好培训并严格考核;未试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单位,晋升工资时也要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者不能晋升工资。
(五)凡有条件的地区、部门和企业要逐步实行“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上岗”。在“八五”期间,首先在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等经济、教育比较发达的大中城市,以及航空航天、铁道、邮电、汽车等产业部门的大型企业,做到“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上岗”。在具体
实施中要切实加强岗前培训,把好新增工人进入企业的“入口”质量关。对班组长、生产骨干和关键岗位的工人要逐步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六)加强对企业富余人员和停工停产人员及解聘、辞退人员的转业培训工作。各地区、各部门要根据产业结构、产品结构的调整和社会生产、生活服务的需要,充分利用技工学校、职业学校、就业训练(培训)中心等培训基地,及时地、有针对性地组织他们进行转岗、转业培训。
(七)开展广泛的岗位练兵活动和有计划的工人技术比赛活动。各地区、各部门和企业要按照劳动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和共青团中央《关于开展工人技术比赛的意见的通知》(劳培字〔1991〕11号)的精神,结合各自实际情况,有计划地开展这项活动。要宣传技术比赛优胜者的
事迹,以形成重视技能和尊重人才的社会风气。
(八)要切实加强对工人的劳动安全卫生宣传教育工作。教育工人严格遵守各种安全操作规程,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思想;要通过报刊、电台等宣传劳动安全卫生的重要性。锅炉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的作业人员要严格执行特种作业安全操作证书制度,并由各级劳动部门加强
对“证书”的核发与管理。
(九)在加强国营大中型企业工人培训工作的同时,要积极为小型企业、集体企业、乡镇企业和“三资”企业的发展培养技术骨干。
(十)要加强师资队伍的建设。要努力建设一支以适应技能训练为主的、工人岗位技术(业务)培训需要的,既懂专业又懂管理、以专职教师为骨干,专兼职相结合的教师队伍。在充分利用职业技术师范学院、高级技工学校、高级职业技术培训中心培养后备师资和组织在职师资进修提
高的同时,应聘请有生产实践经验的工程技术人员、技师担任技能训练指导教师。要努力改善教师待遇,开展优秀教师表彰活动,调动广大教师的积极性。
三、各级劳动部门要加强对工人培训工作的综合管理。要根据党和国家有关职业培训的方针、政策,结合各地区、各部门的实际情况,制订工人培训工作的有关法规;研究制定岗位培训,技术等级培训,班组长、生产骨干和关键岗位工人培训,技师、高级技师培训,特种作业人员和富
余人员培训等有关政策、标准考核、证书管理的实施办法,并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有关方面贯彻实施;组织推动工人培训先进单位和个人的表彰与经验交流;指导、协调开展工人技术比赛活动。
各地区、各部门的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应调整和充实工人培训工作的管理机构和力量;同时,要充分依靠和发挥行业(企业)主管部门,职教、经济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民主党派和社会团体等各方面的力量,切实做到相互配合、通力协作,开展多形式、多层次的工人培训工作。
四、各行业主管部门的劳资、职教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加强对本行业工人培训工作的指导和管理。从各自的实际情况出发,制定本行业指导性的工人培训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修订《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和行业指导性岗位规范,并按照《工人技术等级标准》编制教学计划、大
纲,并根据实际需要编写有关教材;组织推动工人培训工作的经验交流和开展工人技术比赛活动;要充分尊重和保证企业开展工人培训工作的自主权,把工人培训工作真正落实到企业,纳入厂长(经理)目标管理责任制和生产承包责任制。
企业应调查、分析本单位工人的素质,进行人才需求预测,根据生产发展和技术进步的实际制定工人培训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纳入企业生产发展计划,使工人培训的人、财、物得到保证。
五、要逐步增加对工人培训的资金投入,使工人培训工作同企业生产和技术进步协调发展。要按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职工教育工作的决定》所规定的占职工工资总额1.5%的比例安排职工教育经费,以切实保证技术工人培训的需要。按国务院批转的《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改
革与发展成人教育的决定》(国发〔87〕59号)的规定,企业开发新技术、研究新产品的技术培训费用,可直接在成本中列支,其他的职工培训费用,应在企业利润留成、包干结余和税后留利中开支,为技术开发、技术引进、技术改造项目或某个产品创优服务的培训费用(包括出国培
训费用),可在项目费用中开支。各企事业单位要积极开辟新的资金渠道,力争工人培训工作有较充裕的经费保障。
1992年2月26日
山东省村务公开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村务公开条例
2006年3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村务公开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对村务进行民主监督的权利,完善村民自治制度,促进民主管理,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村务公开工作。
第三条 村务公开应当坚持全面、真实、及时、规范的原则,实行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公开。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依照法定内容、步骤、时间、形式实施村务公开。
村设立村务公开监督小组,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务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务公开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务公开工作中财务公开的指导监督工作。
财政、司法、监察、人口与计划生育、国土资源、林业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村务公开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务公开工作的组织和指导,承担下列工作:
(一)帮助完善村务公开规章制度;
(二)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民主理财小组成员进行业务培训;
(三)接受村民对村务公开有关事项的申诉,调查和协调处理村民委员会和村民有关村务公开的争议;
(四)对村民委员会履行村务公开职责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第二章 村务公开的内容
第七条 下列经济发展事项应当公开:
(一)集体经济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及其实施;
(二)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招投标结果、费用收取、合同履行和经营状况;
(三)集体建设用地和房产的经营管理;
(四)农村耕地、山地、林地、荒地、湿地、滩涂、水面等的承包经营;
(五)财务收入、支出和债权债务;
(六)集体经济收益及其使用;(七)集体土地征用的数量、补偿标准及各项补偿费的收入分配;
(八)办公经费的使用;
(九)水电费的价格、用量和收缴。
第八条 下列社会发展事项应当公开:
(一)年度工作计划及实施;
(二)公益事业的发展规划及实施;
(三)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的育龄妇女名单、批准胎次、计划生育家庭奖励辅助、违法生育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等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公开的内容;
(四)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下拨的救灾救济款物、基础设施建设补助等专项经费和种粮直接补贴、五保供养、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各类补助的数额和使用;
(五)接受公益性捐赠情况;
(六)学龄儿童的入学情况;
(七)宅基地的申报、批准和使用;
(八)村通路、通水等一事一议费用收缴及使用情况;
(九)旧村改造规划、拆迁补偿标准及拆迁户补偿数额;
(十)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标准及数额。
第九条 除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经1燉10以上村民或者1燉5以上村民代表联名要求公开的其他事项,也应当纳入村务公开的内容。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全面宣传涉及农民利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定义务,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随着农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不断拓展和丰富村务公开的内容,切实保障村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村务公开档案,确保档案资料真实、完整,其保存期限与村财务账簿相同
第三章 村务公开的程序
第十三条 村务公开应当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村民委员会依法提出村务公开的具体方案;
(二)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对具体方案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三)村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召开联席会议,讨论确定公开方案;
(四)村民委员会对公开方案确定的内容按照规定的形式和时间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本条例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应当至少每3个月公开1次。其中,财务收支情况应当逐项逐笔公布;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村,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1次;对涉及村民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公布。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便于村民观看的场所设立固定的村务公开栏。村务公开栏的内容应当至少保留5日;保留少于5日的,应当重新公布。
具备条件的村可以通过会议、广播、电视、网络以及书面等形式公开村务。
村民委员会管辖多个自然村的,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分别在各自然村公开村务。
第四章 村务公开的监督
第十六条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一般由3至9人组成,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从村民或者村民代表中推选产生。
村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
村设立民主理财小组,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从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中推选产生,负责对村集体财务活动进行民主监督。
第十七条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应当对村务公开的内容、步骤、时间和形式进行审查,并及时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报告监督情况。
第十八条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对村务公开的内容、步骤、时间或者形式有异议的,应当自村民委员会提出具体方案的5日内提出。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提起异议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确有问题的,应当及时纠正。村民对村务公开的内容、步骤、时间或者形式有异议的,可以自村民委员会提出具体方案或者方案公布后的5日内通过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提出,也可以直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提起异议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和村民对村民委员会的答复或者纠正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异议并申请书面答复,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调查处理并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研究村务公开工作时,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村务公开纳入村民委员会成员岗位目标责任制。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有关部门开展村务公开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二十二条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或者打击报复。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不履行监督职责的,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罢免其成员职务。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在村务公开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村民会议依法罢免负有责任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职务:
(一)不按规定的内容、步骤、时间和形式公开村务的;
(二)弄虚作假、侵犯村民利益的;
(三)干扰或者阻碍对村务公开进行监督的;
(四)打击报复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和对村务公开提出异议的村民的;
(五)违反村务公开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在村务公开中发现的挥霍、挪用、侵占、贪污集体财物等违法行为,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