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时间:2024-06-17 11:04: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8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二届第7号)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59年11月27日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刘少奇
1959年11月2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的决议

(1959年11月27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议:批准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制定的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1959年11月27日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制定。
  第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是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地方国家机关。
  第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中,各有关民族都应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和人员。
  第二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自治州所属各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依照选举法规定。
  第七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二年。
  第八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根据宪法规定的权限,依照自治州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三)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四)规划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公共事业、优抚工作和救济工作;
  (五)依照法律规定的自治州财政权限,审查和批准预算和决算;
  (六)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决定组织自治州的人民武装警察;
  (七)选举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八)选举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九)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听取和审查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和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二)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县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所属县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三)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四)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保证民族政策的贯彻执行,加强各民族间的团结与合作。
  第九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第十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召集。
  每届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毕后,由上届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召集。
  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两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如果认为有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和主席团、自治州人民委员会都可以提出议案。
  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或者交付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后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
  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人选,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提名或者单独提名。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
  第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使用自治州境内通用的一种或几种语言文字。
  第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负责人和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
  第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向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或者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所属工作部门提出的质问,经过主席团提交受质问的机关。受质问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第二十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非经主席团同意不受逮捕或者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必须立即报请主席团批准。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法令和政策,协助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推行工作,并向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有权随时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撤换必须由原选举单位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候,由原选举单位补选。
  第三章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即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服从国务院。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受湖南省人民委员会的直接领导,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湖南省人民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州长一人,副州长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二年。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且审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五)停止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六)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和指示与下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七)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八)执行经济计划;
  (九)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财政,执行预算;
  (十)巩固和提高人民公社,加强对人民公社各项事业的领导;
  (十一)管理市场,管理地方国营、公私合营和人民公社经营的工商业;
  (十二)领导农业、林业、手工业生产和合作事业;
  (十三)管理税收工作;
  (十四)管理交通和公共事业;
  (十五)管理文化、教育、卫生、优抚和社会福利工作;
  (十六)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管理人民武装警察;
  (十七)管理兵役工作;
  (十八)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九)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二十)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会议每月举行一次,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临时举行。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列席。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
  第三十条 自治州州长主持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会议和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工作。副州长协助州长工作。
  自治州州长为处理日常工作,可以召开行政会议。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按需要设立民政、公安、财政、粮食、税务、工业、商业、服务、农业、林业、水利、交通、文化、教育、卫生、统计、计划、体育运动等局、科或者委员会,并设立办公室。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可以设立若干办公机构,协助州长分别掌管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所属工作部门的工作。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报请湖南省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三条 各局、科、委员会分别设局长、科长、委员会主任,在必要时可以设副职。
  办公室设主任,在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协助州长、副州长办理日常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和各部门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自治州境内通用的一种或几种语言文字。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受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统一领导,并且受湖南省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工作部门在本部门的业务范围内,根据法律、法令,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决议和命令,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主管部门的命令和指示,可以向下级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发布命令和指示。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设立在本自治州境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和公私合营企业进行工作,并且监督它们遵守和执行法律、法令和政策。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人员编制,由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按实际工作需要和可能拟定,报请湖南省人民委员会核准。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湖南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辽宁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29号


  《辽宁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业经2009年3月2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九年三月十九日




辽宁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监督管理,减少和消除事故隐患,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生产经营性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及其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安全设施投资及其相关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建设项目中引进的国外技术和设备应当符合我国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的,建设项目不得进行施工;未经验收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管理和外经贸等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纳入建设项目管理。对未进行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查、验收的建设项目,不予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手续。
  第五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根据项目投资额度和危险程度,由建设单位自行审查验收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审查和验收。
  第六条 建设单位是落实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责任主体。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全面负责。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建设项目符合安全生产标准规范,对承担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安全评价、设计、施工任务的单位提出落实“三同时”规定的具体要求,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七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应当同时对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进行论证。
  第八条 安全预评价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之后初步设计之前进行。安全预评价由建设单位委托项目设计单位以外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承担,并编制《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
  第九条 建设单位将《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30日内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对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技术标准的建设项目予以批复。
  第十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初步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以及行业技术规范组织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并依据《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的要求,完善安全设施设计,落实安全生产措施。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有安全专篇,并在相关篇章中体现安全设施设计内容。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初步设计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安全设施初步设计审查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初步设计审查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初步设计说明书及安全专篇;
  (三)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
  (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组织相关人员或者委托相关机构对安全设施初步设计进行审查。经审查同意的,核发《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初步设计审核书》。
  第十二条 投资额度在2000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自行负责。
  建设单位在对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应当对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以及安全设施进行综合分析,编制安全专篇,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由建设单位组织项目管理、安全、生产、技术等相关部门或者委托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进行审查,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未通过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再次向原审查部门提出申请。
  建设单位对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作出改变安全设施设计且可能降低安全性能或者在施工期间重新设计等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说明后,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重新审查。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施工单位应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在施工期间,发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不合理或者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时,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告建设单位。建设单位需对安全设施设计做出重大变更的,应当重新申报审查。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在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进行试运行,试运行的时间不应少于1个月,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行业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建设项目试运行前,建设单位应当制定可靠的安全措施,做好现场检验、检测,收集有关数据,形成自查报告。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试运行期间,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验收评价,并编制《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安全验收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
  (三)建设项目试运行自查报告;
  (四)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及其存在问题整改确认材料;

  (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建设单位的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组织相关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组织现场验收。验收合格的,核发《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审核书》。
  第十八条 对于建设单位自行组织初步设计审查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安全设施竣工后,组织项目管理、安全、生产、技术等相关部门或者委托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进行竣工验收,并填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备案表》,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同时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政府或者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文件;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试运行报告;
  (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验收不合格:
  (一)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不符合或者未达到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
  (二)建设项目试运行期间存在隐患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彻底的;

  (三)安全设施竣工后未经检测、检验的;
  (四)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五)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二十条 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认真整改。整改完毕后,由建设单位重新提出验收申请。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审查同意就开工建设的;
  (二)建设项目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就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备案材料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不按规定履行“三同时”报批手续,经依法处罚后仍继续施工或者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提请同级政府依法终止建设或者关闭。
  第二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对建设单位申报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中组织审查和验收的;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通过竣工验收就进行总体验收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建设项目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辽宁省工业企业基本建设项目劳动保护设施审查验收办法》(辽政办发〔1984〕8号)同时废止。


关于公布保留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公布保留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性基金管理,规范政府收入分配秩序,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对全国政府性基金项目进行了清理整顿。经国务院批准,现将保留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属于法律、国家行政法规、党中央和国务院文件以及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且明确规定征收对象、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的政府性基金,予以保留。这部分政府性基金共计26项,具体项目详见附表。

   二、根据《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国家计委等部门〈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34号)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规定,凡用燃油税或农业税取代的有关政府性基金,在尚未实施税费改革之前,暂时予以保留,今后结合税费改革一并取消。其中,农(牧)业税附加并入新的农业税。这部分政府性基金供计5项,具体项目详见附表。

   三、在保留的政府性基金中,凡性质相类似的,予以统一归类。

   (一)四川省的集体育林和更改基金、国有育林和更改基金,贵州省的林业维简费,以及其他地区林业部门收取的维简费,统一归类并入“育林基金”项目。

   (二)库区维护基金、库区建设基金、库区后期扶持基金以及湖南省的库区移民后期扶持基金,统一归类并入“库区维护建设基金”项目。

   (三)山西省的客运站场建设费,辽宁省的公路客运设施建设专用基金、公路货运发展建设基金,吉林省的客货运输设施建设基金,江苏省的客票附加费、货物附加费,四川省的公路客运附加费、公路货运附加费,甘肃省的客运车辆公路基础设施建设费、货运车辆公路基础设施建设费,统一归类并入“公路客货运附加费”项目。

   四、保留的政府性基金项目,其征收范围、征收对象、征收标准继续按照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执行,其中凡已明确规定征收期限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征收期限执行,征收期满后即停止执行;没有明确征收期限的,除法律、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以外,原则上征收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

   各有关地区和部门改变保留的政府性基金项目名称,调整征收范围、征收对象、征收标准和征收期限,以及减免政府性基金,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向财政部提出申请,由财政部审核批准,或由财政部报国务院批准。

   五、除财政部另有规定外,征收政府性基金一律按照财务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票据。

   六、在保留的政府性基金项目中,凡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自2002年7月1日起按照附表的有关规定缴入国库,统一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这些政府性基金项目包括:四川省的集体育林和更改基金、国有育林和更改基金,贵州省的林业维简费,其他地区林业部门收取的维简费,库区维护基金、库区建设基金、库区后期扶持基金以及湖南省的库区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山西省的能源基地建设基金、水资源补偿费、电源基地建设基金,海南省的燃油附加费,山西省的客运站场建设费,辽宁省的公路客运设施建设专用基金、公路货运发展建设基金,吉林省的客货运输设施建设基金,江苏省的客票附加费、货物附加费,四川省的公路客运附加费、公路货运附加费,甘肃省的客运车辆公路基础设施建设费、货运车辆公路基础设施建设费,水运客货运附加。

   各有关地区和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政府性基金收支预决算。政府性基金用于基本建设投资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基本建设投资的管理要求。

   七、今后除法律、国家行政法规规定外,国家原则上不再审批新的政府性基金项目。各地区、各部门申请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必须以法律、国家行政法规为依据,并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规定,由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报财政部审核批准,或由财政部报国务院审批。严禁各地区、各部门越权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

   八、通过预算拨款安排设立的政府性基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愿捐赠、赞助设立的基金,各类基金会接受社会自愿捐赠设立的基金,以及社会保障基金,仍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九、本通知自2002年7月1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附表:保留的政府性基金项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二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