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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农村卫生事业补助政策的若干意见

时间:2024-07-06 19:02: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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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农村卫生事业补助政策的若干意见

财政部、国家计委、卫生部


财政部、国家计委、卫生部发布《关于农村卫生事业补助政策的若干意见》

(财政部、国家计委、卫生部 2003年2月14日)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按照公共财政和分税制财政体制的要求,为了规范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卫生的补助范围和方式,提出如下意见。


一、明确责任,加大农村卫生投入


农村卫生工作关系到保护农民健康、振兴农村经济、维护农村社会发展和稳定的大局,做好农村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义不容辞的责任。随着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各级人民政府要努力增加卫生事业投入,增长幅度不低于同期经常性财政支出增长幅度,并积极调整卫生支出结构,从现在起到2010年,各级人民政府增加的卫生投入主要用于发展农村卫生事业。同时,要广泛动员社会力量筹集资金发展农村卫生事业,不断提高农民健康水平。


二、合理安排各项农村卫生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卫生的财政补助范围包括:疾病控制、妇幼保健、卫生监督和健康教育等公共卫生工作,必要的医疗服务,卫生事业发展建设以及支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一)农村公共卫生经费


根据当地服务人口、公共卫生服务量及乡(镇)公共卫生人员数量,并考虑经济发展和财力情况等因素,由县级财政合理安排公共卫生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证开展公共卫生工作需要的人员和业务经费。


农村公共卫生经费主要实行项目管理。县级卫生部门按照国家确定的农村公共卫生服务基本项目及要求,合理确定项目实施所需人员经费和业务经费。人员经费按照工作量核定,业务经费按照开展项目工作必需的材料、仪器、药品、交通、水电消耗等成本因素核定。项目可以交由政府举办的卫生机构组织实施,也可以由政府通过招标等方式交由其他符合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目前不具备项目管理条件的地区和不适合按项目管理的工作,可以按照定员定额和项目管理相结合的方法核定公共卫生经费。


省和市(地)级卫生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在市(地)、县(市)、乡(镇)开展公共卫生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安排经费补助。省级财政承担购买全省计划免疫疫苗和相关的运输费用。


中央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对困难地区涉及面广、危害严重的重大传染病、地方病和职业病等的预防控制项目给予补助。


村卫生室、民办卫生机构或乡村医生、个体医生承担预防保健任务所需经费,由乡(镇)卫生院等按其承担的具体任务核定。


(二)乡(镇)卫生院医疗服务经费


乡(镇)卫生院医疗服务原则上通过医疗服务收入进行补偿。对乡(镇)卫生院开展基本医疗服务所需的必要经费,由县级财政根据医疗服务工作需要予以核定。


按规定条件和程序招聘的乡(镇)卫生院院长的工资按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核定,其医疗保险单位缴费按当地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规定的标准核定,由县级财政预算安排。


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建立以前,乡(镇)卫生院原全民和集体所有制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核定,由县级财政预算安排,并逐步实行集中支付。


(三)农村卫生事业发展建设资金


农村卫生机构的建设应与当地人口、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要根据区域卫生规划要求,合理确定政府举办卫生机构的数量、规模和布局,加大对农村卫生基础建设的投入力度,到2010年基本完成县级医院、预防保健机构和乡(镇)卫生院房屋设备的改造和建设任务,保证开展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所需的基础设施和条件。


政府举办的县乡两级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投资主要由县级计划部门按基建程序审核批准后,列入年度投资计划,其他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按规定纳入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管理。


乡(镇)卫生院的基础设施修缮、设备更新购置、人才培养等项目支出,要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卫生事业发展总体规划等情况,经论证后合理确定,列入同级财政预算,逐年安排。


中央和省级财政通过设立专项资金对贫困地区农村卫生机构基础设施建设和设备购置等给予补助。


(四)农村合作医疗补助经费


县级财政按实际参加合作医疗人数和补助定额对合作医疗给予资助,并按参加合作医疗人数及工作任务量等因素合理安排合作医疗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


县级财政根据实际需要和财力情况安排资金,对农村五保户和贫困农民家庭实行医疗救助,可以直接用于贫困农民家庭大病医疗费用的的补助,也可以用于资助其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省级和市(地)级财政设立专项资金对农村合作医疗和贫困农民家庭医疗救助给予适当支持。


各地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合理确定省、市(地)、县、乡各级财政对农村合作医疗和医疗救助的资助标准,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安排。地方财政每年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的资助资金应不低于人均10元。


中央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对贫困地区农民贫困家庭医疗救助和中西部地区农村合作医疗给予适当支持。从2003年起,中央财政根据试点进展情况,逐步对中西部地区除市区以外的参加新型合作医疗的农民每年按人均10元安排补助资金。


三、加强农村卫生经费管理


乡(镇)卫生院的人员、业务、经费等上划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管理,要认真做好乡(镇)卫生院经费指标划转等有关工作。


乡(镇)卫生院经费指标上划基数,原则上由各地按当年县级财政下划乡(镇)财政的经费基数,参考经济增长及近几年乡(镇)政府经费安排情况合理确定。其中:人员经费按照“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的原则划转,原县级下划到乡(镇)管理的人员(含现已离退休的人员,不含已脱离卫生院的人员)所需经费全部上划,下划后新增加的人员按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后留岗的人员所需经费上划。


乡(镇)卫生院的资产,要在乡(镇)财政和卫生院认真清查的基础上,由县级财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组织清产核资验收后,交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县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按有关规定加强监督管理,防止乡(镇)卫生院资产流失。


乡(镇)卫生院经费指标上划后,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对全县(市)农村卫生事业发展进行统一规划,县级财政部门统一核定农村卫生经费预算。乡(镇)人民政府要继续对农村卫生工作给予支持,并按规定在用地、用工和资金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投入。


各级财政、计划、卫生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农村卫生资金和财务的监管,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高等艺术院校(系科)招生工作暂行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高等艺术院校(系科)招生工作暂行规定

1989年1月30日,国家教委


根据《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暂行条例》制订本规定。本规定未涉及的内容,按《条例》及其它有关文件执行。
一、报名
报名条件:
拥护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祖国,遵纪守法;
普通高中或中等艺术学校的毕业生、或具有同等学力者;
22周岁以下的未婚青年可以报考表演、演奏专业,25周岁以下的未婚青年可以报考其它专业。报考编、导、作曲、史论专业的考生,年龄须在30周岁以下,婚否不限。有特殊贡献与才能的公民,经所在单位推荐,报考各专业的年龄可适当放宽,婚否不限。
符合上述条件的国家和集体企事业单位的职工,经所在单位批准,可以报考。
中等艺术学校的应届毕业生,可以报考。
军队战士经大军区级政治部批准,可以报考。
非艺术类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专业的毕业生工作满两年者,经所在单位批准可以报考。
报名时间:
3月份开始,具体日期由招生学校确定并在招生简章上公布,同时通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办公室。
报名地点:
考生持所在单位的介绍信,直接到院校所设的报名点报名。
华侨、港澳、台湾青年,可向我驻所在国(地区)使领馆或有关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签证入境,直接到学校报名。
报考艺术院校(系科)的考生,可以兼报文史类其他系科、专业。
二、政治思想品德考核与身体健康状况检查
政治思想品德考核按国家教育委员会《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暂行条例》第四章第十五、十六条执行。身体健康检查按原教育部、卫生部(85)教学司字013号文件即《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标准》执行。
三、考试
高等艺术院校(系科)的招生考试分为专业考试和文化考试两次进行。
专业考试:
考试科目由招生学校确定,一般应在四门左右。各科成绩满分为100分。试卷由考试小组或评选委员会集体评定,学校招生委员会审核。评卷工作要做到公正准确。
专业考试的时间,由招生学校确定。但学校务必在5月20日之前,将参加文化考试的考生名单及专业考试成绩通知考生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办公室,同时将专业考试成绩通知考生本人。
文化考试:
招生学校所发文化考试通知单应在学校计划招生数的三至五倍之内。
考生凭招生学校的文化考试通知单,在户口所在地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办公室报名,参加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文史类统一考试。
考试科目为:政治、语文、数学、历史、地理、外语。数学成绩在录取时作为参考。
已实行会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考生,其考试科目和办法由地方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办公室商招生学校同意,并报国家教委、文化部核准后执行。
报考艺术院校(系科)的考生,不参加省、自治区、直辖市组织的预选考试。
四、填报志愿
考生可填报三个升学志愿,每个志愿限报一所学校。以考生户口所在地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办公室报名时填报的志愿表为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办公室应于6月30日前将考生志愿表寄达考生第一志愿所报学校。
未经专业考试的学校不得填报。
五、录取
录取工作由招生院校负责。各招生院校要认真贯彻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取的原则。录取办法:在政治思想品德考核和体检合格、专业和文化考试成绩达到分数线的情况下,一般按专业考试成绩从高分到低分并注意相关科目成绩,参照考生所报志愿顺序,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取。专业考试的分数线由学校根据各个专业的特点确定。文化考试的最低控制分数线,可按招生院校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史类最低控制分数线(不含数学)分别确定为:师范院校艺术系、艺术院校师范类专业及史论、编导专业不低于文史类最低控制分数线,艺术院校其他专业不低于60%;个别专业确有困难,经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降低。
对个别专业成绩特别优秀(总成绩平均在80分以上、主课成绩90分以上、专业成绩前三名),文化考试成绩略低于录取分数线的考生,由学校招生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可适当降分录取。
对边疆、山区、牧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少数民族考生,归侨、华侨及其子女以及台湾省籍考生,荣立二等功以上的退役军人,烈士子女,有特殊贡献的公民以及实践经验丰富的优秀青年,可适当降低分数,择优录取。
对报考外省院校的考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办公室必须于8月2日前将其高考成绩电告考生第一志愿所报院校。该院校如未予录取,须于8月7日前电告考生户口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办公室。
艺术院校因考生文化考试成绩未达到录取标准,在完成招生计划确有困难的情况下,可由学校采用专业优秀考生保留专业成绩一年的办法。一年后由学校根据当年招生计划确定考生是否免试专业参加文化考试及录取与否。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录取:
①有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的言行,经教育而坚持不改的;
②有违法行为或其他刑事犯罪行为的;
③品质恶劣、道德败坏,或有流氓、偷窃行为,屡教不改的;
曾有上述行为,经两年以上考察证明确已悔改者,由所在单位证明,招生学校核查并决定是否录取。
各校招生委员会负责审批录取名单,并签发录取通知书。同时,将录取名单抄送院校主管部门和学生户口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办公室备案。
凡被艺术院校录取的学生,在学期间不得申请自费留学。
六、招收免试生
高等艺术院校附属中等专业学校或中专部可以推荐少数优秀应届毕业生免试升入本院专科或本科学习。推荐的比例,一般应控制在应届毕业生总数的10%以下。推荐办法:推荐名单必须在征得各科任课教师和班主任同意后,根据其在校期间德智体各方面的表现和成绩,由学科(专业)负责人填写应届优秀毕业生建议免试升学的推荐书,经校长核准,由本院招生委员会审查录取,并签发录取通知书。同时,将免试生名单抄送院校主管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办公室备案。
七、新生入学、复查与试读制
新生按录取通知书规定的日期报到入学。新生入学后,学校根据招生政策和录取标准进行复查,凡不符合条件或有舞弊行为的,取消入学资格。
艺术院校实行试读制,试读期一年。一年后经考核合格,转为正式生。不合格者取消试读生资格,退回原单位、原地区。
八、组织领导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应有专人负责艺术院校(系科)的招生工作。有条件的应设立由教育部门、文化部门和招生院校共同组成的艺术院校(系科)招生工作组,负责执行各项招生政策,并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制订必要的补充规定。补充规定如超出本规定范围,须报国家教育委员会、文化部核准。
在招生工作中,如地方、学校和考生之间发生争执,由地方招生委员会负责协调。协调无效者,由国家教育委员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司商文化部教育局裁决。


浙江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23号


  《浙江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柴松岳
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规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和使用行为,促进饲料生产和养殖业的发展,维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使用以及质量检验、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经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部门(以下统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出入境食用动物饲用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审定和首次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登记,按照《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生产、经营、使用管理
  第六条 申请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关资料和证明,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审查同意后,方可依法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一)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工艺及仓储设施。
  (二)饲料生产企业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的专职生产技术人员不少于1名;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并从事相应专业工作二年以上的专职生产技术人员不少于2名。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专职检验人员和检验设施;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负责人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并从事相应专业工作二年以上。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环境保护、劳动安全、卫生要求等条件。
  第七条 设立单一饲料、配合饲料、浓缩饲料、精料补充料生产企业,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设立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符合条件的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副产品为糠麸、油饼(粕)、糟渣等产品的粮食、油料等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必须按照核定的生产品种和范围组织生产。生产品种和范围发生变化,必须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生产企业,在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后,方可向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产品批准文号,申请时应当提供样品和下列材料:
  (一)产品批准文号申请表;
  (二)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三)三个批次的样品及其自检报告;
  (四)配方和生产工艺;
  (五)产品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
  (六)标签和产品使用说明书样稿;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新饲料添加剂、新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的,还应当提供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新饲料添加剂、新添加剂预混合饲料证书。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前款规定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委托法定饲料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产品质量进行复核检验;经复核检验合格的产品,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核发产品批准文号。
  第十二条 产品批准文号限于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在其批准的产品上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品批准文号失效:
  (一)企业名称或者产品名称改变的;
  (二)产品质量标准改变的;
  (三)生产许可证吊销、失效或者产品批准文号超过有效期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批准产品文号的机关注销其文号,并予公告:
  (一)转让产品批准文号的;
  (二)连续两次被监督抽查检验质量不合格的;
  (三)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的产品连续两年未生产的;
  (四)产品已被国家禁用、停用、淘汰的;
  (五)弄虚作假骗取产品批准文号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禁止假冒、伪造、买卖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产品登记证。
  第十五条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的有效期为5年,批准文号有效期满后如继续生产该产品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6个月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产品批准文号。
  第十六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标准组织生产。
  制定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质量的企业标准,应当接受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企业标准制定后,应当依法报省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实行生产记录、产品留样观察和产品质量检验制度,规范产品包装和标签。
  第十八条 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企业和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防水、防霉、防火、防鼠等相适应的仓储设施;
  (二)经营人员具有相应专业的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认可;
  (三)有产品质量验收制度和入库登记、在库保管、出库验发、销售核对等经销台账管理制度。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第十九条 禁止使用国家禁用、停用或者淘汰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
  禁止在饲料、饲料添加剂中使用国家明文禁用的药物或者物质。
  禁止使用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禁止在饲料、饲料添加剂中直接添加兽药;允许添加的兽药,必须制成药物饲料添加剂后,方可添加。
  第二十条 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监督检验的机构,须经省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考核合格,方可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依法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使用行为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二)查阅、复制有关的文件、记录、发票、凭证及其他资料;
  (三)进入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和仓库进行检查、抽样;
  (四)对涉嫌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采取登记保存等措施;
  (五)监督销毁《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禁止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或者物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行为时,被检查的当事人及相关人员必须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谎报,不得擅自转移、隐藏、销毁或者销售被登记保存的产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监督抽查,应当按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规划实施,不得重复抽查。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对不出示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监督销毁违法产品或者对其作必要的技术处理,并处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转移、隐藏、销毁或者销售被登记保存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追回,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向执法人员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资料、情况的;
  (二)未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未按规定实行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
  (四)未实行产品质量验收、经销台账管理制度的;
  (五)未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生产饲料的。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二)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三)违法进行检查或者封存、暂扣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1993年8月1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饲料工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