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昆明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3 06:24: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1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昆明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 2002年11月11日)

  2002年10月11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2年11月11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昆明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包括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及其他用房。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或授权经营管理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再出租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房屋租赁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房管部门直管公房、廉租住房出租,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租住本单位住房,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房屋租赁:

(一)以联营、承包等名义提供房屋给他人使用,取得收益而又不承担经营风险的变相租赁行为;

(二)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建盖的临时建筑用于出租的;

(三)将房屋内的场地出租给他人从事生产、经营、业务活动的;

(四)以借用名义将房屋提供给他人作为从事生产、经营、居住用房并获取收益的。

第五条 房屋租赁实行《房屋租赁证》制度、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制度和年检制度。

第六条 昆明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我市城市规划区内房屋租赁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四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各县(市)、东川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税务、价格、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七条 房屋租赁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租赁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

第八条 出租房屋时,出租人应按规定先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租赁证》,再到房屋所在地公安部门申请办理《出租房屋治安许可证》后,方可出租。

第九条 出租人申请办理《房屋租赁证》时,应当向市房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出租申请书;

(二)《房屋所有权证》或证明房屋所有权的有效证件;

(三)出租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出租已设定抵押的房屋,还须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证明;出租共有房屋的,还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还须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第十条 出租人申请办理《出租房屋治安许可证》时,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公安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出租房屋申请表》;

(二)《房屋租赁证》;

(三)出租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第十一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自接到房屋出租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同意发证的,应当核发《房屋租赁证》;不同意发证的,应当依法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不能证明其产权来源合法有效的;

(二)权属有争议或产权受到限制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属于违章建筑的;

(五)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六)房地产权已设定抵押而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出租的。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不得伪造、涂改、转借。《房屋租赁证》遗失或损毁的,房屋出租人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房屋租赁证》实行年检制度,具体年检办法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合同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租赁双方当事人应自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证》;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承租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

(一)擅自改变房屋用途而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

(二)租赁合同超过20年的;

(三)租赁合同内容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

第十六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自接到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备案,房屋出租人按规定交纳房屋租赁手续费;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对申请人作出答复。

第十七条 出租人自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之日起30日内,应携带《房屋租赁证》及房屋租赁合同等有关资料到税务机关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出租人收取租金应使用专用发票,并依法缴纳税款。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依法签定书面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产权来源、座落、面积、结构、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及租赁期限;

(四)房屋交付日期及返还时状态;

(五)租金数额及支付方式;

(六)房屋使用要求和维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

(十)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一)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自行协商解决,也可按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造成损失的,由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一)出租人未按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提供房屋的;

(二)出租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维修义务的;

(三)出租人未经承租人同意收取合同约定以外费用的;

(四)其他严重损害承租人权益的。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一)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给他人的;

(二)擅自改变租赁用途或房屋结构的;

(三)拖欠租金超过约定期限的;

(四)严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权益的。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必须按合同约定按期交纳租金,违约的,应当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改、扩建及改变房屋用途。确需变动的,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须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的,应报请批准。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利用承租房屋进行制假贩假、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窝赃、销赃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五条 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应当制止或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知情不报和包庇、纵容、窝藏违法犯罪分子。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转租:

(一)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的;

(二)承租人拖欠租金的;

(三)承租人在承租房屋内擅自搭建的;

(四)不定期租赁的房屋。

第二十七条 房屋转租当事人应依法签定转租合同,并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的终止日期,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转租合同经登记备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转租合同约定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履行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转租合同也随之相应变更、解除或者终止。

第三十条 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将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或者承租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将不得转租的房屋转租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数额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未办理《房屋租赁证》擅自出租房屋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办的,责令停止租赁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

未办理《出租房屋治安许可证》擅自出租房屋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并可处以警告或两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伪造、涂改、转借《房屋租赁证》或逾期不参加《房屋租赁证》年检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收缴其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未按期办理房屋租赁合同或转租合同登记备案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其《房屋租赁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税务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不予制止又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公安机关可吊销其《出租房屋治安许可证》,并处以房屋月租金十倍以下罚款,但最高数额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三十七条 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房产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施行。原昆明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昆政发(1992)189号《昆明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经过上级环保部门批准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复议管辖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2]255号




关于经过上级环保部门批准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复议管辖问题的复函

四川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行政处罚案件行政复议管辖问题的请示》川环发[2002]272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关于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行政行为的责任主体,最高司法机关已有相关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3月8日 法释[2000]8号)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我们认为对经上一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罚款等处罚案件的行政复议,应由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文书上署名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上一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管辖,并以署名的环保行政部门作为被申请人;申请人也可向署名的环境保护行政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中国建设银行国际业务请示报告制度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国际业务请示报告制度
建设银行


(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建设银行国际结算远期信用证业务管理规定》将本文中有关远期信用证业务的规定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我行开展国际业务的需要,加强内部管理,根据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我行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和经总行考核批准的视同一级分行管理的二级分行(以下简称分行)。
第三条 本着既强化管理,又促进业务发展的原则,总行可根据某一分行的资金实力和经营管理情况,调整本制度适用于该行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外汇担保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外汇担保,系指以我行名义向债权人(包括境内外机构)承诺,当债务人未按合同规定偿付债务时,由我行履行偿付义务的保证。包括我行外汇担保业务内部管理规程所列十六种外汇担保和保函加保、备用信用证等一切构成我行或有外汇负债的担保。
第五条 经批准开办外汇担保业务的分行,出具外汇担保的总额不得超过自有外汇营运资本金的10倍。如情况特殊,需超过10倍限额的,应事先书面报总行批准。
第六条 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分行,开出投标保函、履约保函、预付款保函和留置金保函,其单项外汇担保(包括担保的展期、修改,下同)金额与收存保证金的差额超过200万美元(包括200万美元,或其他等值外币。下同)的,应向总行书面请示报告,
并附与担保有关的文件;其他种类的保函,不论金额大小,均需逐笔报总行审批。
分行对同一外汇担保申请人提供的有效外汇担保累计金额与收存保证金累计金额的差额超过200万美元时,必须逐笔报总行审批。
分行在出具外汇担保时,不得将同一标的担保分段开立或采取其他化整为零的做法开立。
第七条 总行国际业务部审查分行正式行文上报的外汇担保,应在文到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超过规定期限的,视同总行同意。在此之前,分行不得出具任何形式的意向担保、意向承诺等文件。

第三章 外汇贷款
第八条 本制度所称外汇贷款,系指利用我行吸收的外汇存款和外汇营运资本金向境内外机构发放的外汇固定资产贷款(即外汇会计制度上所称中长期外汇贷款,下同)和外汇流动资金贷款(即外汇会计制度上所称短期外汇贷款,下同)。
第九条 凡单项外汇固定资产贷款(包括贷款合同的展期、合同主要条款的变更)金额超过200万美元(包括200万美元)和单项外汇流动资金贷款金额超过500万美元(包括500万美元)的,应书面报告总行批准。
分行向同一借款人发放外汇固定资金贷款时,如该借款人原有外汇固定资产贷款尚未还清且新申请的外汇固定资产贷款金额与原贷款余额、尚未提款金额三者之和超过200万美元的,必须逐笔报告总行批准。
分行向同一借款人发放外汇流动资金贷款时,如该借款人原有外汇流动资金贷款尚未还清且新申请的外汇流动资金贷款金额与原贷款余额、尚未提款金额三者之和超过500万美元的,必须逐笔报告总行批准。
第十条 总行国际业务部审查各分行上报的外汇贷款申请,应在文到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如超过规定期限,视同总行同意。在此之前,分行不得出具任何形式的意向书、承诺书等文件。

第四章 国际结算
第十一条 分行凡开具少收保证金金额在200万美元(包括200万美元)以上的信用证时,应事先报总行审批。
分行为同一客户开出信用证的累计金额与收存保证金累计金额的差额超过200万美元时,应事先报总行审批。
第十二条 分行凡开出远期信用证(指所有不同期限的非即期信用证,不论期限长短,均视同远期信用证),金额超过100万美元(包括100万美元)时,不论保证金是否收足,必须事先报总行审批。分行不得开立一年期以上的远期信用证。
第十三条 分行开立红条款信用证,不论金额大小,均应收足预支部分保证金,并应事先报总行审批。
第十四条 国外银行开来信用证要求我行加保兑时,分行均应事先报总行审批。
第十五条 总行国际业务部审查分行上报的开证申请材料,应在文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如超过规定期限,视同总行同意。

第五章 信贷限额
第十六条 本制度所称信贷限额,系指我行根据客户的资产负债情况、财务情况、信誉综合情况等而给予客户的在一定期限内有权使用一定资金或信用保证的综合限额。
信贷限额包括外汇担保、外汇固定资产贷款、外汇流动资金贷款和开立信用证(含担保提货),以及进出口贸易项下融资和其他利用我行资金或信用的业务方式。各类信贷限额之间不得互相串用。
第十七条 分行对某一客户提供外汇担保、外汇固定资产贷款、外汇流动资金贷款和开立信用证等业务的信贷限额总和不得超过600万美元。凡对某一客户的单项业务符合本制度第二、三、四章的有关规定,但各项业务的总和超过600万美元的,分行应事先书面报总行批准。
总行可根据分行的资金实力和管理情况核增或核减分行的信贷限额。

第六章 合资企业
第十八条 本制度所称合资企业,系指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以我行自有外汇资金入股与国内外金融机构在境内合资创办的合资、合营金融企业。
第十九条 分行原则上不得与国内外机构兴办合资企业。如确因工作和业务需要而兴办合资企业时,应书面向总行请示,经总行批复同意后,才能履行其他报批手续,并正式对外谈判、签署意向书。在正式签署合资企业的章程、合同前,应报总行核批。

第七章 境外投资和境外公司
第二十条 本制度所称境外投资,系指在境外(含港澳地区,下同)设立各类公司或者购股、参股当地的各类公司,从事经营性活动的行为。
本制度所称境外公司,系指在境外采取独资、合资、挂靠其他单位等方式设立的各类公司。
第二十一条 分行及所属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进行境外投资或设立境外公司。如确有需要,应事先书面报经总行批准;未经总行书面批准同意,不得进行对外谈判或与外方签订任何形式的意向性协议。

第八章 境外借款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所称境外借款,系指向外国政府、国际金融组织、境外金融机构或企业借入的外汇借款,包括政府软贷、出口信贷、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商业贷款、境外发行有价证券以及利用短期外债指标进行的同业拆借等各种构成我行对外负债的外汇借款。
第二十三条 我行系统的境外借款业务,原则上由总行统一办理。
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经营境外借款业务的分行,凡已由当地政府同意核定境外借款指标的,应向总行提出报告,经总行批准后方可办理境外借款业务。
第二十四条 所有境外借款,应由分行报经总行批准后对外谈判和签约。分行不得擅自对外谈判、签约或出具任何意向性文件。
第二十五条 分行在争取地方政府或项目单位的委托办理境外借款时,应事先报总行批准。

第九章 代理行往来
第二十六条 与境外银行建立代理行关系由总行统一办理。分行一律不得自行与境外银行直接建立代理行关系。
分行因业务发展,需要增加境外代理行时,应向总行报告,由总行统一安排建立。分行凡遇有境外银行前来洽谈建立代理行关系时,应报告总行或请对方迳与总行联系。
第二十七条 我行向境外代理行提供的控制文件(包括签字样本、密押、费率表),由总行统一制定和发送。分行不得制定控制文件向境外银行提供。
分行收到境外代理行寄来的密押,应由专人负责保管和使用,如发现有泄密迹象,应立即报告总行。
第二十八条 二级分行不得拥有境外代理行的密押。如有特殊情况,应报总行批准,并由总行核发。
第二十九条 我行在境外代理行(包括国内外资银行)的帐户,由总行统一开立、管理,供各分行使用。未经总行批准,分行不得独立在境外开立帐户。

第十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条 分行进行代客外汇买卖,应通过总行办理。分行如需自行办理,应事先报经总行批准。分行进行代客外汇买卖不得持有10万美元(或其他等值外币)以上的隔夜外汇敞口头寸。
分行不得进行以投机盈利为目的的自营外汇买卖业务。
第三十一条 分行不得直接与境内外金融机构进行外汇资金拆借业务。分行之间不得直接进行系统内外汇资金拆借业务。
第三十二条 未经总行授权,分行不得参加当地外汇交易分中心的交易。因业务需要而要求加入当地分中心的分行,应事先提出书面申请,经总行批准后方可进场交易。
第三十三条 分行未经总行授权或批准,不得使用衍生金融工具和参加国际金融信息系统协议,有关业务应在报经总行批准后方可办理。

第十一章 外汇清算
第三十四条 我行外汇资金清算实行总行集中清算制。分行在行使二级清算职能时应制定清算帐户管理办法并报告总行。
第三十五条 分行应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未达帐清单报告总行。
第三十六条 分行收到误投或无头报单,应在两个工作日内报告并退回总行。严禁占压误汇入本行的资金。

第十二章 外事管理
第三十七条 分行行长级干部(指副厅级以上干部)和分行6人以上(含6人)组团出国访问、考察、培训等,均应事先报总行审批。
分行及所属机构的人员不得参加当地政府赴海外的招商团出国招商或参加与外汇贷款有关的出国考察。如有特殊情况必须参加的,应事先报总行批准。
第三十八条 分行及所属机构副厅级以下干部和6人以下组团出国访问、考察、培训等,应由分行负责审批。分行不得将外事审批权限下放给所属机构。
第三十九条 因工作需要需办理赴港澳多次往返护照、签证的,应按本章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分别情况报总行或分行审批。

第十三章 综合管理
第四十条 分行国际业务的分流或国际业务管理体制的变更必须事先报经总行批准。
第四十一条 分行所属机构如需开办外汇业务(包括自营和代办)或扩大外汇业务范围,均应事先向总行申请,在获得批准后方可向外汇管理部门报批;经批准开办自营外汇业务的机构在正式对外营业前必须经总行(或授权分行)验收合格。
第四十二条 分行外汇业务范围发生变更,以及分行国际业务部的办公地址、电话、电传号等发生变化,均应及时报告总行国际业务部,并应抄送全行其他分行。
第四十三条 分行国际业务部的总经理、副总经理不得在其他部门兼职。分行对国际业务部总经理、副总经理的任免,必须事先征得总行同意。
第四十四条 分行发生的业务事故和案件,必须在发现后立即电话或传真报告总行并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总行。
第四十五条 分行应按总行有关规定,按期报送国际业务财务会计报表、结售汇有关报表和统计报表。总行将定期考核分行的报表质量。
第四十六条 分行根据业务需要制定的有关国际业务的规章制度,以及依据总行有关文件制定的实施细则,应报送总行国际业务部核备。
第四十七条 分行应在每年1月20日前向总行书面报告上年度国际业务工作总结和本年度工作计划。
第四十八条 分行应在每年年初按规定及时向总行上报本年度的外汇财务计划和外汇信贷计划及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方案。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凡违反本制度有关规定的分行,总行可视情节轻重对该行给予通报批评、调整业务授权和存贷比、追究分行国际业务主管行长和国际业务部总经理领导责任等处理措施。
第五十条 本制度由总行国际业务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制度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总行建总函字(90)第394号文印发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际业务请示报告制度》同时废止。总行其他制度、规定凡与本制度规定有抵触的,均以本制度为准。



1996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