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汾河太原城区段风景区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1 02:56: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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汾河太原城区段风景区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汾河太原城区段风景区管理办法

太 原 市人 民 政 府 令

第41号


《汾河太原城区段风景区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0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市长 李荣怀

二00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汾河太原城区段风景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改善生态环境,提高人居质量,加强对汾河太原城区段风景区的管理,更好地保护、利用和开发景区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汾河太原城区段风景区(以下简称汾河景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以及进入汾河景区参观、游览、考察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汾河景区分为重点保护区和环境协调区。
重点保护区是指汾河景区建设红线范围内的水体、绿地、景点、林木、灯饰、各类设施以及建(构)筑物等组成的区域。
环境协调区是指汾河景区建设红线范围以外的滨河东、西路周边建(构)筑物、道路、照明、绿带等形成的区域。
第四条 汾河景区的建设、开发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
第五条 市建设管理委员会是汾河景区重点保护区的行政主管部门。汾河景区管理机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重点保护区的建设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汾河景区重点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费用主要来源为:
(一)国家、省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的专项拨款;
(二)财政预算;
(三)国内外团体、企业和个人的投资、捐赠款。
第七条 汾河景区的规划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同规划部门编制,编制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人民群众的意见,进行多方案的比选和论证。
第八条 汾河景区的规划要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规划组织实施。
第九条 编制汾河景区规划时,环境协调区建(构)筑物的高度、布局、体量、造型、色彩及道路、照明、绿带等应当与重点保护区的景观、风貌及整体环境相协调。
第十条 环境协调区内所涉及到的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区域内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汾河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利用风景区资源的特点,组织开展健康、有益的游览和文体娱乐活动,宣传社会主义和爱国主义,普及历史、文化和科学知识。
第十二条 汾河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汾河资源状况、生态环境、地域文化的研究、发掘,实行科学的管理体系,建立健全档案及其它各项制度,落实保护和管理责任。
第十三条 汾河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防汛、消防、治安、游览等安全制度,加强安全管理,责任到人,在重点保护区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及时排除不安全因素,保障游览者的安全和景物的完好,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四条 汾河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加强对清水渠的水质检测,采取有效措施,保持水体清沽,达到地表水V类标准。
第十五条 汾河景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生物措施和工程技术措施,维护和改善野生动物生存环境,保护和发展野生动物资源。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重点保护区内野生动物的生息繁衍场所和生存环境。
第十六条 进入重点保护区的游览者应当爱护景区的景物、树木、植被、野生动物和各项设施,遵守景区的有关规章制度。
第十七条 进入重点保护区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景物及周围林木、植被、水体、地貌施工结束后必须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周围环境原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
第十八条 进入重点保护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汾河景区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凭证照在指定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进入重点保护区从事科学考察、采集标本、拍摄影视片等活动,须经汾河景区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重点保护区内不得侵占水体、土地;不得违反景区规划进行建设;不得毁损景物、破坏绿地的地形、地貌、植被;不得建设有损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设施。
第二十一条 在重点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毁损橡胶坝等防洪设施;
(二)向小溪、清水渠内排放污水,倾倒积雪、垃圾、废弃物及有毒有害物质;
(三)在小溪、清水渠内洗刷车辆;
(四)炸鱼、电鱼、网鱼或在非指定区域内钓鱼;
(五)在非指定区域内游泳、滑冰;
(六)损坏景区建筑、雕塑、座椅、警示牌、标示牌及绿化、照明、健身、经营、安全、通讯、保洁等设施;
(七)非法猎捕野生动物;
(八)倾倒垃圾、渣土、流体废弃物,堆放物料;
(九)擅自设置经营服务摊点,兜售鲜花、食品等商品;
(十)擅自设置广告牌,张挂张贴及散发各类广告宣传品;
(十一)擅自驶入或停放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
(十二)燃放烟花爆竹,焚烧枯枝落叶,燃烧物品;
(十三)攀折、刻画、钉拴、摇晃树木,采摘花果、采集籽种;
(十四)跨越栏杆,移动座椅、保洁设施,攀爬园林建筑和雕塑;
(十五)在树木、建(构)筑物等各类设施上涂抹、张贴;
(十六)携带宠物、践踏草坪、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塑料包装袋等废弃杂物;
(十七)从事看相、算命、烧纸等迷信活动;
(十八)其他损害汾河景区绿化、环境卫生、设施及游览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设点资格。
第二十三条 擅自改变规划及其用地性质,侵占重点保护区土地进行违章建设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出所占土地,拆除违章建筑,恢复原状,并处以每平方米三十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汾河景区管理机构违反景区规划进行违章建设、毁损景物和林木植被、捕杀野生动物或者污染、破坏环境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或由有关执法机关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有非法所得的,没收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违反(一)项规定的,按照赔偿数额的1--3倍处以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违反(二)、(三)、(八)项规定的,并可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十三)项规定,不能恢复原状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四)、(六)、(九)、(十)、(十一)、(十二)项规定的,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七)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违反(十四)、(十七)项规定的,并可处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十五)、(十六)项规定的,并可处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同时又违反国家有关森林、环境保护和文物保护等法律法规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汾河景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辽宁省海洋环境保护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95号


  《辽宁省海洋环境保护办法》业经2006年6月14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张文岳
二○○六年七月四日
                

辽宁省海洋环境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保护海洋资源,防治污染损害,维护生态平衡,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旅游、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或者在我省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必须遵守《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本办法。
  在不属于我省管辖海域从事前款规定活动,造成我省海域污染或者海洋生态环境破坏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沿海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海洋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治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沿海县以上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海洋与渔业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海洋环境实施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和所管辖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按照职责调查处理渔业污染事故。
  海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海事部门)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和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在所管辖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外国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轮检查处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海洋环境保护意识,支持海洋环境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海洋生态环境的保护、恢复、建设和治理,广泛开展海洋环境保护的对外合作与交流,促进海洋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
  第五条 我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重点海域环境保护规划,应当根据国家海洋功能区划制定。
  沿海市、县政府根据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重点海域环境保护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海洋环境保护规划。
  重点海域名录由省海洋与渔业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省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六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根据我省海洋环境质量状况和经济、技术条件,依法制定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
  第七条 省、市海洋与渔业部门根据国家海洋环境监测、监视规范和标准,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海洋环境调查、监测、监视和海洋环境信息系统,定期评价海洋环境质量,发布海洋环境质量信息。
  依照本办法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分别负责各自所辖水域的监测、监视。
  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形成的海洋环境监测、监视资料应当纳入全省海洋环境监测网络,实行资源共享。
  第八条 沿海县以上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实施防治赤潮灾害应急预案和预防风暴潮、海啸、海冰海洋灾害应急预案。
  沿海县以上海洋与渔业部门应当加强赤潮等海洋灾害要素的监测、监视,海洋灾害的预警、预报和信息发布。发生赤潮等海洋灾害时,应当及时向本级政府报告,并在规定时间内逐级上报省海洋与渔业部门。
  第九条 沿海县以上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海上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发生海上污染事故时,有关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将事故的类型、时间、污染源及主要污染物、采取的应急措施等情况,报告当地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当地政府应当指挥、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应急预案消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
  县以上政府对危及人体健康和海洋生物资源的海洋环境污染事故,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向可能受到污染损害的单位和公众通报或者公告。
  第十条 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在海上实行联合执法的,应当相互配合、密切协作,共同做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在巡航监视中发现海上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时,应当予以制止并调查取证,必要时有权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事态的扩大,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因陆源污染物或者船舶污染事故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和海洋生态破坏以及造成渔业损害的,环保部门或者海事部门调查处理时,应当吸收海洋与渔业部门参加。
  前款规定的海洋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海洋与渔业部门调查处理时,涉及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应当吸收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参加。
  第十一条 具有特殊地理条件、生态系统、生物与非生物资源及海洋开发利用特殊需要的区域,可以建立海洋特别保护区。
  海洋特别保护区的选划、建设和管理办法,由省海洋与渔业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省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沿海县以上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下列区域的保护:
  (一)鸭绿江口滨海湿地;
  (二)长山列岛及其近岸海域;
  (三)老铁山近岸海域;
  (四)长兴岛及其近岸海域;
  (五)鲅鱼圈近岸海域;
  (六)双台子河口滨海湿地;
  (七)大、小笔架山海域;
  (八)大凌河口滨海湿地;
  (九)绥中近岸海域;
  (十)依法批准的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以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海洋资源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以及重点海域环境保护规划。
  控制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围填海项目建设。围填海项目应当采取先围后填的方式,不得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填海、围海。
  采挖海砂、砾石或者开发海岛及周围海域资源的,应当采取生态保护措施,不得造成海岛地形、岸滩、植被以及海岛周围海域生态环境的破坏。
  在半封闭海湾、河口兴建工程建设项目,不得影响潮汐通道、行洪安全和降低水体交换能力。
  第十四条 海水养殖应当按照海洋功能区划划定养殖区域,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施肥,养殖用药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农药、兽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防止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
  第十五条 省海洋与渔业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生态环境特点,编制我省人工鱼礁建设总体规划,报省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省海洋与渔业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制定人工鱼礁技术规范。根据人工鱼礁技术规范,做好人工鱼礁选址、可行性论证和投放工作,对人工鱼礁投放区域生物多样性进行监测和生态效益评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人工鱼礁。
  第十六条 引进海洋动植物物种的,应当对物种的生物学特征、生态学习性与其他物种的种间关系以及对周围生态环境的影响进行科学论证。
  第十七条 海洋与渔业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受损的海洋生态系统,采取人工放流、人工增殖、人工种植、拆除废弃工程设施以及调控淡水入海量等措施进行修复。
  第十八条 我省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源排放控制计划,应当根据我省海洋环境容量、海洋功能区划和国家确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制定。
  沿海市、县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政府确定的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源排放控制计划,制定本地区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并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 直接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
  排污费应当全额上缴财政,专项用于海洋环境污染的整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沿海城市政府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建设和完善排水管网,建设污水处理厂或者其他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滨海酒店、医院等单位应当将产生的污水经处理达到规定的标准后,纳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未纳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应当自备污水处理设施。
  污水未经处理或者经处理未达到标准的,不得排放。
  第二十一条 港口、码头、石油开发以及船舶制造、维修、拆卸等用海单位应当防止污染物、废弃物进入海域,清除本单位用海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和废弃物。
  第二十二条 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船舶垃圾接收、船舶清舱、洗舱作业活动的,必须具备相应的接收处理能力。
在港口、码头和利用海上装卸设施从事散装油类、有毒有害液体货物装卸作业活动的,必须依法编制污染应急计划,并配备相应的污染应急设备和器材。
  在重点海域港内作业的船舶和在港内停泊30日以上的船舶,应当对其污水排放设备实施铅封措施。
  第二十三条 船舶发生海难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海事部门依法采取强制清除、打捞或者拖航等应急处置措施。属于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的,由海洋与渔业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依法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海洋与渔业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环保部门审查批准。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海洋与渔业部门核准后,报环保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省政府批准用海的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由省海洋与渔业部门核准。
  省政府授权的部门批准立项的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以及跨市的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由省环保部门、省海洋与渔业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审查批准、审核或者核准;其他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由沿海市环保部门、市海洋与渔业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审查批准、审核或者核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审查批准、审核或者核准,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七条 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未经检查批准,建设项目不得试运行;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八条 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环保部门、海洋与渔业部门在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批准、审核或者核准前,应当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专家、公众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海岸工程、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经审查批准、审核或者核准后,因工程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发生变化,或者生产工艺、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自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准之日起满5年未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在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10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三十条 海洋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使用者,应当及时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或者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废弃构筑物和附属设施。
  拆除废弃的海洋工程构筑物和附属设施,应当编制工作方案,并报海洋与渔业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洋与渔业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填海、围海的;
  (二)采挖海砂、砾石或者开发海岛及周围海域资源,未采取生态保护措施,造成海岛地形、岸滩、植被以及海岛周围海域生态环境破坏的;
  (三)在半封闭海湾、河口兴建工程建设项目,影响潮汐通道、行洪安全和降低水体交换能力的。
  第, 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清除本单位用海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废弃物的,由海洋与渔业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由海洋与渔业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用海单位承担,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未建成环境保护设施,或者环境保护设施未达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或者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未建成环境保护设施、环境保护设施未达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使用的,由海洋与渔业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或者生产、使用,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海上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未依法予以制止或者未采取有效防止措施的;
  (二)违反规定批准、审核或者核准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
  (三)海岸工程、海洋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批准、审核或者核准,有关审批部门批准其建设的;
  (四)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由环保、海洋与渔业、海事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的决定

(2007年4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了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关于提请审议《关于废止〈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的决定(草案)》的议案,决定废止《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