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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进出口商品质量相互认证协议”登记的函

时间:2024-07-05 08:05: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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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进出口商品质量相互认证协议”登记的函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进出口商品质量相互认证协议”登记的函

(国检监函〔1994〕88号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和匈牙利MERTCONTROL质量控制有限公司关于进出口商品质量相互认证协议》已于1994年11月9日在北京由国家商检局副局长吕保英和匈牙利MERTCONTROL质量控制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劳埃德分别代表各自部门签署。现送上该协议副本一份,请予登记。

  附件:进出口商品质量相互认证协议中、英文(略)副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与

       匈牙利MERTCONTROL质量控制有限公司

           关于进出口商品质量相互认证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SACI)和匈牙利MERTCONTROL质量控制有限公司(MERTCONTROL)为促进双方贸易发展,简化双方进出口商品的检验手续,实施产品的双方相互认证,特签订本协议如下:

  第一条 协议双方在执行本协议过程中,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的有关法律,不损害双方的公共利益和公共道德。

  第二条 本协议适用于双方进出口商品的质量相互认证,具体认证商品目录另行协议。

  第三条 协议双方共同参加的国际认证组织所认可的测试实验室,协议双方原则上将相互承认。

  对于其他国际认证组织以及协议双方认可的国内实验室,协议双方将按照ISO/IEC指南25、58和双方各自规定的程序进行相互承认。

  第四条 协议双方相互承认本协议第三条所规定的相互认可的实验室出具的产品检测证书或报告。

  第五条 协议双方将按照ISO/IEC指南第40、EN45012和ISO10011标准分别相互认可质量体系评审机构和评审员。

  第六条 协议双方相互承认本协议第五条所认可的评审机构按照ISO9000系列标准(或其等同标准)评审产品制造厂质量体系的结果及出具的证书。

  第七条 出口协议方对经过质量认证的产品制造厂和认可实验室应进行定期的日常监督检查,保证其认证产品质量和稳定性。

  进口协议方有权对本协议涉及的,经过认证的产品及其制造厂和认可实验室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协议双方应为本协议的实施提供必要的资料、信息和有关测试、评审的法规、标准及其变更。

  第九条 协议双方为保证本协议的实施,应建立日常办事机构(或组成工作班子)负责日常工作的联络和信息沟通。

  第十条 协议双方对本协议涉及的产品在履行合同供货过程中出现的损失或经济索赔不负经济责任。

  第十一条 在执行本协议过程中出现争议,由协议双方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 本协议经协议双方协商可进行补充和修改。

  第十三条 本协议从签字之日起生效。

  协议双方均有权随时发出协议终止通知。

  从一方收到对方终止协议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协议。

  本协议于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九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以中英两种文字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MERTCONTROL

            Quality Control Co.Ltd.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匈牙利MERTCONTROL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质量控制有限公司

 副局长兼总工程师        副总经理

   吕保英           Matyas  Loidl

   (签名)             (签名)

安徽省气象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气象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1998年6月2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6月20日公布 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气象工作,准确、及时制作与发布天气预报,预防和减轻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气象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气象管理工作,市(行署)、县(市)气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管理工作。各级气象主管部门实行上级气象主管部门与本级人民政府双重领导、以上级气象主管部门领导为主的管理体制。
农业、林业、水利、民航等设有专业气象台站的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气象工作,同时接受气象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统一管理气象预报的制作与发布,逐步提高预报质量;
(二)负责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参与有关气象灾害防御的决策;
(三)负责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城镇规划所必需的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
(四)归口管理社会生产、人民生活中与气象有关的安全设施的设计、施工和技术检测;
(五)负责实施人工影响局部天气工作;
(六)上级气象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增加对气象事业的投入。鼓励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发展气象事业,推动气象现代化建设,增强气象服务能力,提高社会经济效益。
对在气象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气象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地方气象事业建设
第六条 非国家统一布局,专为当地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的地方气象事业项目主要包括:
(一)建立气象探测站点及其探测情报的传输网络;
(二)建立气象卫星遥感接收处理系统、森林火险天气预报系统、电视天气预报制作系统、雷电监测系统、气象灾害监测和预警系统;
(三)为工农业生产、城市建设、防灾减灾、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开展的服务;
(四)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及其试验研究;
(五)社会公益气象服务和农村气象科技服务网的建设。
第七条 地方气象事业项目应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有关事业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技术转让等方式参与地方气象事业建设,其经济利益和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章 气象探测设施和探测环境保护
第八条 气象探测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其保护范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气象观测环境的技术要求执行。
第九条 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应当纳入土地利用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不得批准或进行不符合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的建设或其他活动。确需进行此类活动的,规划、建设、土地、无线电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建设单位必须征得气象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条 气象台站的站址及其设施的安置应当保持长期稳定。因工程建设、城市规划确需迁移一般气象台站或者其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前一年报省气象主管部门批准;确需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前两年报省气象主管部门转报国务院气象主管部门批准
。迁移所需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气象探测设施和探测环境因不可抗力因素遭受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和气象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气象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四章 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发布
第十二条 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由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按职责分工统一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社会公开发布。
专业气象台站可以向本部门发布专业天气预报。
第十三条 气象台站应当按照气象技术规范要求,准确、及时制作并发布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根据天气变化及时发布补充或订正的预报和警报。
第十四条 邮电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气象主管部门互相配合,确保气象通信畅通,迅速、准确地完成气象情报、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传递。
第十五条 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按照气象台站发布的气象预报的内容如实、定时、无偿播发,特殊情况需改变播发时间、画面的,必须征得发布该气象预报的气象台站同意。对气象台站临时发布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补充或订正的气象预报,应当及时增播或插播。
第十六条 传播媒体发表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气象预报或灾害性天气警报的新闻报道,应当征得气象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五章 气象灾害防御和减轻
第十七条 气象主管部门必须将灾害性天气警报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农业、林业、水利、公安消防、防汛抗旱、生产救灾等有关部门,为其采取防灾抗灾措施提供决策依据。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在预计可能发生气象灾害的区域及时采取预防、抢救措施,防止、减少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工农业生产需要和天气条件的可能,及时组织开展增雨、防雹、消雾和防霜冻等人工影响局部天气的科学试验和作业;所需工作条件和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受益者提供,气象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第二十条 气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雷电灾害天气规律及其预防措施的研究和管理,对防雷安全设施提供技术检测等服务并参加高层建筑或特殊设施防雷工程竣工后的验收。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防雷安全设施设计,须经气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公安消防部门负责防雷设施的消防安全管理,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生产、流通领域防雷设备器材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气候资源利用和保护
第二十一条 气候资源的利用和保护,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统筹兼顾、合理开发、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省气象主管部门统筹组织全省气候资源的综合调查和区划工作,提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气候资源的方案和建议,监督检查气候资源保护工作;组织开展气候监测、诊断、分析、评价以及气候变化的研究。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气候资源的特点,对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重点作出规划。气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规划提出气候资源的利用、保护和推广应用的建议。
第二十四条 气象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规划、大中型工程建设项目、农业新品种引进、气候资源开发等需要提供大气环境影响评价及有关气象服务。其他部门进行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使用非气象主管部门提供的基本气象资料,须经气象主管部门审查、鉴证。

第七章 气象服务
第二十五条 气象服务分为公益气象服务和专业、专项气象服务。
公益气象服务由气象主管部门无偿提供。根据用户特定需要提供的专业、专项气象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协商的原则,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六条 公益气象服务主要包括:
(一)为各级人民政府指挥工农业生产、防灾抗灾和环境保护提供决策依据;
(二)为军事、国防科学提供气象服务;
(三)为社会提供公用性天气预报;
(四)及时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二十七条 专业、专项气象服务项目包括:
(一)专业、专项天气预报、情报和气象资料;
(二)现场大气测试、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气候资源开发和气候可行性论证;
(三)雷电防护技术服务和气象专用计量器具修理与检定;
(四)其他气象科技服务。
专业、专项气象服务收费标准由省气象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二十八条 报刊、广播、电视、电话、寻呼和计算机公共网络等传播媒体向社会传播的天气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是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各级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
传播媒体借助传播气象信息所获得的收益,应当与发布该气象信息的气象台站共同分享。
第二十九条 施放充气升空物服务实行许可证制度。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故意损坏气象探测设施的,由气象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破坏气象探测环境的,由气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违反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二条 擅自通过传播媒体向社会公开发布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和带有预报结论或意见的材料,构成谎报险情造成混乱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三十三条 传播媒体向社会转播或转登非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天气预报信息的,由气象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拒绝或者拖延播发气象预报或灾害性天气警报,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气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气象预报或灾害性天气警报服务产生重大失误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气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1998年6月20日

北京市“首都医学发展科研基金”收缴管理使用暂行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卫生局


北京市“首都医学发展科研基金”收缴管理使用暂行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卫生局



为贯彻落实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在我市医院实行医药费“总量控制、结构调整”改革的通知》〔京卫物价字(1997)16号〕(以下简称《总控通知》)精神,切实加强首都医学发展科研基金管理,保证其合理运用到医学科学发展中去,
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根据《总控通知》规定,首都医学发展科研基金由增设的门诊诊疗费和住院诊疗费收入中按10%提取,专项用于促进本市医学科技发展、医疗临床技术进步和在国际医学领域占领先地位的重点学科和特色专业建设,以及人才培养项目。
二、首都医学发展基金按照预算法及国发(1996)29号文件规定,纳入财政预算,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三、各“总控”单位于每年1月底之前将上年的首都医学发展科研基金上缴市卫生局,市卫生局于2月底之前将基金上缴市财政专户,并按综合财政收支计划要求于3月底之前将使用计划报送市财政局。由市卫生局、市财政局共同组织专家对本年的使用项目进行评审,经审核批准后将
资金核拨到市卫生局,由市卫生局设专帐管理。
四、首都医学发展科研基金使用范围只限于实行“总控”的各医疗卫生单位。基金项目的评审采取公开招投标的方式,经专家组论证后予以确认,并根据项目的规模,合理安排资金。
五、各用款单位要从单位自有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配套资金做为首都医学发展科研基金的必要补充。同时,用款单位要与市财政局、市卫生局签定专项资金使用合同书,年终编报资金决算。
六、开展科研课题的招标、投标、论证、评审和“总控”工作的调研、检查、培训等经费支出,由市卫生局在上缴首都医学发展基金的同时,将这部分经费支出计划报市财政局,经审核后,在基金中安排。
七、基金的管理使用接受市财政、卫生、审计部门监督检查,每年由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市审计局有关人员组成专项资金检查小组,对基金的使用及效益情况进行检查。
八、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起执行,由市财政局、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1999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