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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

时间:2024-07-12 04:05: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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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闽政[2005]8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10号)精神,省人民政府决定,2005年起在我省开展建立城市贫困家庭医疗救助制度的试点工作。今年起先在福州市鼓楼区、台江区、仓山区、晋安区、马尾区,厦门市思明区、湖里区、海沧区、集美区、同安区、翔安区,泉州市鲤城区、丰泽区、泉港区、晋江市和沙县开展建立城市贫困家庭医疗救助制度试点。明年起再增加试点单位,再用二、三年的时间,到2008年在全省普遍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为了确保我省城市医疗救助工作规范有序开展,省民政厅、卫生厅、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制定了《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将《办法》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实施城市医疗救助,是省委、省政府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以人为本,落实科学发展观,扶助困难群体,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项重要举措。各级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切实落实措施,积极筹集资金,认真开展试点工作。在试点中,既要坚持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的实际出发,又要坚持以大病医疗救助为重点,尽量帮助城市贫困群众解决最基本的医疗困难,及时总结经验,规范运作,逐步建立和实施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进一步完善我省城市社会救助体系。各有关部门要履行职责,加强协调,密切配合,建章立制,不断完善,确保这项工作健康发展,稳步推进。

福建省人民政府
二○○五年五月十五日

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
省民政厅 省卫生厅 省劳动保障厅 省财政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10号)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医疗救助的指导思想是,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完善城镇社会保障制度的有关精神,从实际出发,通过多渠道筹措资金,逐步建立适合国情、省情的城市医疗救助制度,切实帮助城市贫困群众解决因患重大疾病医疗费用负担过重和基本医疗服务的困难和问题。

  第三条 城市医疗救助应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实行属地管理。

  (二)实事求是,因地制宜。

  (三)多方筹资,多种方式。

  (四)量力而行,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


第二章 医疗救助对象


  第四条 现阶段救助对象为具有当地城镇居民户籍的下列贫困群众: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

  (二)重点优抚对象(含革命“五老”人员,即老地下党员、老游击队员、老接头户、老交通员、老苏区干部)。

  (三)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三无”人员,即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抚养人。

第三章 医疗救助范围


  第五条 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当年累计医疗费用或因患重病住院一次性医疗费用,在扣除临时救济、社会互助帮困等之后,个人负担超过一定金额的医疗费用给予一定比例或一定数额的救助。但个人当年累计享受的救助金额原则上不得超过当地规定的最高救助标准。

  第六条 医疗救助起付标准、救助比例和最高救助标准,应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同时又要尽量帮助城市医疗救助对象解决最基本的医疗服务。具体标准由县级民政部门会同卫生、劳动保障、财政等部门制订,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本项医疗救助范围:

  (一)当地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规定的甲类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以外的费用。

  (二)因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以及其他赔付责任人应予支付的医疗费用。

  (四)因器官移植、镶牙、整容、矫形、配镜以及保健、康复等发生的费用。

  (五)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费用。

  (六)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属于本项医疗救助范围的情形。

第四章 医疗救助的申请、审批程序


  第八条 符合条件的医疗救助对象,由本人或户主向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填写《福建省城市贫困群众医疗救助申请表》,提供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甲类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以内的收费凭据、疾病诊断书及必要的病史材料、社会互助帮困证明等。居民委员会对救助对象提供的材料进行初审和入户调查,在5个工作日内上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应将享受医疗救助的人员名单、救助金额张榜公示,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的申请材料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应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不符合条件的,应将材料退回所在居委会,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社会福利机构“三无”人员申请医疗救助,由所在社会福利机构负责审核,直接报同级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条 县级民政部门对上报的申请材料在5个工作日内复核完毕。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核准其享受医疗救助的金额;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医疗救助资金由县级民政部门采取社会化发放办法直接发放。


第五章 医疗救助服务


  第十二条 城市医疗救助的定点医疗机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救助对象凭《福建省城市居民最低保障金领取证》、《优抚对象定补证》、《革命五老人员定补证》及社会福利机构出具的证明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定点医疗机构原则上参照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甲类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第十三条 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院方对其住院床位费、护理费给予减收50%的优惠;大型设备检查费、手术项目费用给予减收20%的优惠。

  第十四条 医疗救助对象患疑难重症需转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按当地有关规定办理转院手续。

  第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不得要求医疗救助对象支付按规定应予减免的费用。


第六章 医疗救助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应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医疗救助基金主要通过省、市、县财政拨款和社会各界捐助等渠道筹集。

  (一)财政部门按当地救助对象每人每年不低于100元的标准筹集城市医疗救助资金,并按分担比例列入各级财政预算。财力状况好的地方,应加大财政投入力度,扩大基金规模。

  省级财政根据各县(市、区)人均财力情况和医疗救助对象人数给予补助。对享受一般转移支付的县(市)和实际人均财力相当于一般转移支付县水平的县(市),按每人每年8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对人均财力在1.5至2万元之间的县(市),按每人每年5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对人均财力2万元以上的县(市)以及市辖区,按每人每年2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省级财政补助资金通过专项转移支付形式补助给有关县(市、区)。其余资金由设区的市与县(市、区)财政分担,分担比例由设区市人民政府确定。当地人民政府自行决定扩大救助对象范围所需的医疗救助资金,由当地财政全额负担并列入财政预算。厦门市的筹资标准和各级分担比例,由厦门市人民政府确定,所需资金由厦门市全额筹集。

  (二)社会各界对城市医疗救助捐助的资金。

  (三)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资金。

  第十七条 从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省级城市医疗救助调剂金,用于对城市其他困难群众突发重大疾病致贫的临时救助。

  第十八条 县级财政部门应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账,并按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有关规定,对各项来源的基金收入和支出实行专账核算、专项管理。县级民政部门应设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核拨、支付和发放业务。

  试点期间,设区的市对所辖区的医疗救助可实行统一标准、统一管理;也可以区为单位对城市医疗救助实行统一管理,但在所辖区之间,要做到政策互相衔接,救助标准基本一致。

  第十九条 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实行专项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省财政厅会同省民政厅制定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条 民政、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向社会公布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法违纪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七章 组织与实施


  第二十一条 省政府成立的“福建省城乡贫困家庭医疗救助试点工作协调小组”,负责指导和协调全省城市和农村贫困群众医疗救助试点工作。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挂靠省民政厅,负责承办协调小组的日常工作。有关设区的市和试点县(市、区)也应成立相应机构,负责指导和协调本地区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试点工作。

  第二十二条 民政部门负责牵头和管理城市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工作,研究拟定城市医疗救助的政策规定和实施细则,建立健全城市医疗救助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认真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制定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县级财政部门根据审定的用款计划,及时将医疗救助基金拨付到位并予以检查监督。

  第二十四条 卫生部门加强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卫生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十五条 劳动保障部门配合做好城市医疗救助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衔接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所需情况,配合有关医疗救助工作的调查核实。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地区城市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实施细则(办法),报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会同省卫生厅、劳动保障厅、财政厅负责解释。





江苏省散装水泥促进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散装水泥促进条例


(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散装水泥的发展和应用,节约资源和能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水泥生产和使用应当坚持发展散装、限制袋装的原则,并通过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推广应用,促进散装水泥发展。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装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条例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需要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材料按照一定比例,在搅拌站经计量、拌制后,通过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拌合物。

本条例所称预拌砂浆,是指由水泥、砂、外加剂、掺合料等材料按照一定比例,在生产企业经计量、拌制后,通过运输车运至使用地点的拌合物。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散装水泥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散装水泥发展的目标和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落实发展散装水泥的各项措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散装水泥的监督管理。依法设立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发展散装水泥的具体管理工作,所需经费按照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散装水泥发展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对在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鼓励与扶持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推广应用,推进现代物流体系建设,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投资项目在立项、用地、信贷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促进散装水泥在农村的应用,支持农村散装水泥中转配送网点建设,鼓励在农村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第十条 省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本省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发布与发展散装水泥相关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目录。

第十一条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使用的指导、服务,组织实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推广应用,定期公布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行业发展信息。

第十二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编制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设计标准、施工技术规程、预算定额标准和标准图集。

对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设计标准、施工技术规程、预算定额标准和标准图集有特殊要求的,由相关部门组织编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鼓励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企业、个人研究开发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研究开发,以及生产项目建设和技术改造,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补贴。

第十四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企业符合国家有关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节能节水等方面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可以享受相关税收优惠。

第十五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当年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第十六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国家公布目录中的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散装水泥专项资金返退政策。

第十八条 对确需在限制或者禁止路段通行、停靠的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通行证件,提供通行便利。

对运送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车辆的违法行为,公安、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构件)生产企业产品质量和计量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质量和计量管理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构件)生产企业环境影响评价和投产后验收等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可以向设区的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申请备案:

(一)符合本地区相关行业发展规划要求;

(二)配备先进的工艺装备和实验检测设备;

(三)预拌砂浆散装发放能力达到百分之百;

(四)产品符合质量标准,并由具备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备案,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经备案的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由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构件)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二十四条 设区的市建成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禁止使用袋装水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但有本条例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县(市)建成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禁止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并限期禁止现场搅拌砂浆,但有本条例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乡镇、村工程建设项目,应当逐步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具体范围和时限,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五条 大中型基础设施项目、各级各类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禁止使用袋装水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但有本条例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第二十六条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工程建设项目,适用下列规定:

(一)在编制概(预)算时,应当注明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等级和数量等相关要求;

(二)属于招标投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标明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要求;

(三)设计单位应当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明确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等级;

(四)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未按照规定标明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等级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予审查通过;

(五)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要求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

(六)监理单位应当对工程施工中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情况进行监理。

第二十七条 属于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禁止使用袋装水泥的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袋装水泥,但应当在使用前向所在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备案:

(一)散装水泥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使用特种水泥或者施工工艺有特殊要求的;

(三)水泥使用总量不超过三十吨的;

(四)其他特殊情形。

第二十八条 属于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可以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但应当在使用前向所在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备案:

(一)混凝土或者砂浆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需要使用特种混凝土、特种砂浆或者施工工艺有特殊要求,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无法供应的;

(三)混凝土累计使用总量在二百立方米以下或者一次性使用量在八立方米以下的;

(四)砂浆累计使用总量在一百吨以下的;

(五)施工现场三十公里范围内没有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供应的;

(六)其他特殊情形。

第二十九条 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管理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严格控制噪声和粉尘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废水排放应当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十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构件)生产企业应当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建立健全产品质量控制体系,执行国家标准化管理、计量管理、质量管理等规定,并向所在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第三十一条 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散装水泥中转库(站)进行二次包装销售袋装水泥、水泥制品(构件)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之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后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清算手续。符合国家和省的规定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办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返退结算手续。

第三十二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并按照规定解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国家规定的征收对象、范围、标准,不得减征、免征、缓征,不得侵占、截留、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缴、使用和管理,应当依法接受财政和审计监督。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缴、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使用袋装水泥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按照使用袋装水泥量处以每吨三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未按照规定标明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等级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予以审查通过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对审查机构的认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构件)生产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产品质量和计量管理规定进行生产,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拒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未缴专项资金的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改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范围、标准,减征、免征、缓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侵占、截留、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或者未按照规定解缴省级统筹资金的,由同级财政或者上级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办理生产、经营、规划、施工等证、照的;

(二)违反规定审查通过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

(三)违反规定征收、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

(四)减征、免征、缓征、侵占、截留、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8月1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苏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国政府 意大利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 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其行政或管理机构或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 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的税,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的税,对企业支付的工资或薪金总额征的税以及对资本增值征的税,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二、 本协定特别适用于下列现行税种:
  (一)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
  1、 个人所得税;
  2、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
  3、 外国企业所得税;
  4、 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 在意大利共和国方面:
  1、 个人所得税;
  2、 公司所得税;
  3、 地方所得税;
  无论这些税是否通过源泉扣缴征收。
  (以下简称“意大利税收”)
  四、 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增加或者代替第三款所列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 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 “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二) “意大利”一语是指意大利共和国,包括根据习惯国际法和意大利有关勘探和开采自然资源的法律标明的意大利对海底、底土和自然资源行使权力的意大利领海以外的区域;
  (三) “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或者意大利;
  (四) “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它团体;
  (五) “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六) “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七) “国际运输”一语是指在缔约国一方设有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的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八) “国民”一语是指:
  1、 所有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
  2、 所有按照缔约国一方现行法律取得其地位的法人、合伙企业和团体;
  (九) “主管当局”一语是指:
  1、 在中国方面,财政部或其授权的代表;
  2、 在意大利方面,财政部。
  二、 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关于本协定适用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居  民
  一、 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所在地、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 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 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缔约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的缔约国的居民;
  (二) 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缔约国无法确定,或者在两个国家中任何一国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三) 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是其国民的缔约国的居民;
  (四) 如果其同时是缔约国双方的国民,或者不是两个国家中任何一国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 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 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 “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 管理场所;
  (二) 分支机构;
  (三) 办事处;
  (四) 工厂;
  (五) 作业场所;
  (六) 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七) 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仅以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为限;
  (八) 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其它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为限。
  三、 “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 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 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 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 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 专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四、 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五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代表该企业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三款,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五、 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它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
  六、 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 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包括农业或林业所得),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
  二、 “不动产”一语应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来确定。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它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也应视为不动产。船舶、船只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 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 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 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另一国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另一国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 除适用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另一国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 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管理和一般行政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它任何地方。
  四、 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并不妨碍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纳税的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 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 在以上各款中,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 利润中如果包括本协定其它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它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海运和空运
  一、 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企业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二、 船运企业的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设在船舶上的,应以船舶母港所在缔约国为所在国;没有母港的,以船舶经营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为所在国。
  三、 第一款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第九条 联属企业
  当:
  (一) 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 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第十条 股  息
  一、 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
  二、 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该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本款规定,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 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享受”股份或“享受”权利、矿业股份、发起人股份或其它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税法,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它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四、 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另一国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另一国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 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另一国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该另一国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该另一国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另一国的利润或所得,该另一国也不得征收任何税收。

  第十一条 利  息
  一、 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
  二、 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该利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 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的利息应在该国免税,如果该项利息是支付给:
  (一) 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者完全为其政府所拥有的金融机构;
  (二) 该另一国居民,其债权是由该另一国政府、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者完全为其政府所拥有的金融机构间接提供资金的。
  四、 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公债、债券或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利润,以及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
  五、 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另一国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另一国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六、 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缔约国一方、其行政或管理机构、地方当局或该国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国。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七、 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 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
  二、 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该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 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商标、设计、摸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也包括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 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另一国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另一国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 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其行政或管理机构、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国。
  六、 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三条 财产收益
  一、 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
  二、 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 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企业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四、 转让一个公司财产股份的股票取得的收益,该公司的财产又主要直接或者间接由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五、 转让第四款所述以外的其它股票取得的收益,该项股票又相当于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百分之二十五的股权,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六、 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它财产取得的收益,发生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四条 独立个人劳务
  一、 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它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的,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一) 该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或者
  (二) 在有关历年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超过一百八十三天,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在该缔约国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 “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五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 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受雇的以外,应仅在该国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受雇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
  二、 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受雇取得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昂征税,如果
  (一) 收款人在有关历年中在该另一国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二) 该项报酬由并非该另一国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和
  (三) 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另一国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 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在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受雇而取得的报酬,可以在企业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第十六条 董 事 费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它类似款项,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

  第十七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 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者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的得所得,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
  二、 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者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三、 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作为缔约一方居民的表演家或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按照缔约国双方政府的文化交流计划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应予免税。

  第十八条 退休金
  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报酬,应仅在该国征税。

  第十九条 政府服务
  一、 (一) 缔约国一方、其行政或管理机构或地方当局对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报酬,应仅在该国征税。
  (二) 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国居民,并且该居民:
  1、 是该国国民;或者
  2、 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国的居民,该项报酬,应仅在该国征税。
  一、 (一) 缔约国一方、其行政或管理机构或地方当局支付的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应仅在该国征税。
  (二) 但是,如国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应仅在该国征税。
  三、 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其行政或管理机构或地方当局举办的事业提供服务的报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条 教师和研究人员
  任何个人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在该缔约国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教育机构或科研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的目,停留在在该缔约国一方,从其到达之日起停留时间不超过三年的,该缔约国一方应对其由于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免予征税。

  第二十一条 学生和实习人员
  一、 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收到的款项,该缔约国一方应免予征税。
  二、 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是、或是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其为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在缔约国一方雇取得的报酬应在该缔约国一方免予征税。
  三、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免税应仅持续到完成接受教育或培训所需要的合理或通常的时间内,任何个人从接受该项教育或培训开始起超国五年的,不应享受第一款的优惠。

  第二十二条 其它所得
  一、 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不论在什么地方发生的,凡本协定
上述各条未规定的,应仅在该国征税。
  二、 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它所得,如果所得收款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另一国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该另一国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分别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三、 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而发生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二十三条 双重征税的消除
  一、 双方同意按照本条下列各款避免双重征税。
  二、 如果意大利居民拥有应在中国纳税的各项所得,意大利在确定其在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所得税时,可在征收这些税收的基数中计入上术各项所得,除非本协定另有特别规定。
  在这种情况下,意大利应从上述计算的税收中扣除已在中国缴纳的税收,但数额不得超过按照上述各项所得在全部所得中所占比例应付的上述意大利税收。
  然而,如果所得收款人要求就该项所得在意大利缴纳最终预提税,按照意大利法律,不给予扣除。
  三、 在中国居民方面: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从意大利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意大利就该项所得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和规定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 从意大利取得的所得是意大利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时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该项所得缴纳的意大利税收。
  四、 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中,当发生于缔约国一方的营业利润、股息、利息或特许权使用费,按照该国法律和规定可以在限定的期限内享受免税或减税时,该项免税或减税,在营业利润方面视为按全额支付;在
  (一) 第十条、第十一条所述的股息、利息方面,不超过其总额的百分之十;
  (二) 第十二条所述的特许权使用费方面,不超过其总额的百分之十五。

  第二十四条 无差别待遇
  一、 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另一国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款规定也应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二、 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该另一国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
  本规定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负担给予本国居民的任何扣除、优惠和减免也必给予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三、 除适用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七款或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款项,在确定该企业纳税利润时,应与在同样情况下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同样予以扣除。
  四、 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它同类企业的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五、 虽有第二条的规定,本条规定适用于各种税收。

  第二十五条 协商程序
  一、 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得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虽有各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可以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二年内提出。
  二、 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订规定的征税。
  三、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发生的困难或疑义。
  四、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第二十六条 情报交换
  一、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或缔约国双方关于本协定所涉及的税种的国内法律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特别是防止偷漏税的情报。情报交换不受第一条的限制。缔约国一方收到的情况应与按照该国国内法律取得的情报同样作为密件处,仅应告知与本协定所含税种有关的查、征收、执行、起诉或裁决上诉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情报,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公开有关情报。
  二、 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 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 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 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秩序的情报。

  第二十七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得税收特权。

  第二十八条 生  效
  本协定在缔约国双方交换外交照会确认已履行为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的法律程序之日起的第三十天开始生效。对协定将适用于在协定生效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的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九条 终 止
  本协定应长期有效。但缔约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五年后任何历年六月三十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对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停止有效。
  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意大利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有疑义,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意大利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王丙乾               朱利奥·安德烈奥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