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2004年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考试有关事项的公告(保监公告第60号)

时间:2024-07-22 01:51: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0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2004年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考试有关事项的公告(保监公告第60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监会关于2004年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考试有关事项的公告(保监公告第60号)



  现将2004年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考试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考试参考用书为中国金融出版社出版的《保险原理与实务》和《保险相关法规汇编》。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考试参考用书为中国金融出版社出版的《经济基础知识》、《保险原理与实务》和《保险相关法规汇编》。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考试参考用书为中国金融出版社出版的《保险原理与实务》和《保险相关法规汇编》。
  二、考试时间
(一)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考试

考试时间 报名截止时间
1月31日 12月18日(2003)
2月29日 1月16日
3月28日 2月18日
4月25日 3月17日
5月30日 4月23日
6月27日 5月21日
7月25日 6月16日
8月29日 7月23日
9月26日 8月17日
10月31日 9月22日
11月28日 10月19日
12月26日 11月16日

注:每次考试时间为上午9:00至11:30
(二)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考试

考试时间 报名时间
5月29日 4月1日至4月16日
10月30日 8月25日至9月10日
注: 上午9:00至11:30举行《经济基础知识》考试;下午
2:00至4:30举行《保险原理与实务》考试。
(三)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考试
考试时间 报名时间
6月26日 4月20日至5月14日
12月4日 9月13日至9月28日


注:上午9:00至11:30举行《保险原理与实务》考试;下午2:00至4:30举行《保险公估实务》考试。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经营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经营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5年10月10日 财发[2005]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农业部(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现将修订的《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经营试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经营试点管理办法

抄送:水利部,国土资源部,国家林业局。

附件: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
经营试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经营项目(以下简称投资参股经营项目)管理,保证财政投资参股资金安全、有效运行,创新和完善农业综合开发投入机制,根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及国家相关法规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投资参股经营项目,是指中央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级)财政资金以参股形式投入的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
第三条 投资参股经营应遵循以下原则:
1.自愿申报、平等竞争、择优扶持;
2.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承担风险;
3.政企分开、委托监管、授权运营;
4.规范操作、稳步推进、适时退出。
第四条 实行投资参股经营的项目,省级财政应按规定比例足额安排参股资金投入。中央和省级财政按其实际投入比例分享投资收益、承担投资风险。
第五条 投资参股经营项目原则上实行一年一定的办法。
第六条 投入到投资参股经营项目中的财政资金只参股、不控股,不做第一大股东,财政(农发)部门根据需要授权资产运营机构进行资本运营。

第二章 项目申报和审定

第七条 投资参股经营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1.属于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的扶持范围;
2.资源丰富独特,技术优势明显,市场销售顺畅,投入产出率高;
3.项目辐射面广,与农民建立起紧密利益联结机制,带动农民增收效果明显;
4.项目申报单位原则上应为项目实施单位,且是依法注册的公司法人,产权明晰、管理规范,有良好的资产负债状况,资信度高,近两年连续盈利。
第八条 中央财政每年专项安排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经营项目资金。省级财政(农发)部门据实申报项目。
第九条 省级财政(农发)部门要在规定时间内申报投资参股经营项目,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1.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专家初步论证意见;
2.项目申报单位近两年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和资信材料;
3.项目申报单位现有的股权结构;
4.项目申报单位同意国家财政投资参股的决议;
5.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条 投资参股经营项目采取自下而上逐级申报的办法。所有中央财政资金投资参股经营项目,经省级财政(农发)部门初选后,报国家农发办评审审定。
对省级财政(农发)部门申报的投资参股经营项目,国家农发办组织专家评审、资产评估可行后,下达最终审定意见,并与省级财政部门签订委托监管协议,中央财政据此下拨投资参股资金。

第三章 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 建立权责明确的投资参股经营项目国有资产管理、监督和运营体系,明确有关各方的职责。
第十二条 国家农发办的主要职责:
1.确定投资参股经营项目中央财政资金投资规模;
2.审定中央财政资金投资参股经营项目;
3.委托省级财政(农发)部门对财政资金投资参股经营项目进行监管;
4.负责中央财政资金国有股权处置的审批。
第十三条 省级财政(农发)部门的主要职责:
1.按照评估权限组织项目的初步评估论证,编制上报投资参股经营项目等有关材料;
2.接受国家农发办委托,对财政资金投资参股的项目通过授权资产运营机构进行监管;
3.负责地方财政资金国有股权处置的审批和中央财政资金股权处置方案的核报;
4.负责资产运营机构的选定,并依据办法对其投资参股经营项目的运营情况进行考核,建立奖惩激励机制。具体考核办法由国家农发办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省级财政(农发)部门和资产运营机构应将投资参股经营项目财政资金及时拨付到位。凡有违反规定滞留、挤占、挪用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建立国有资产运营跟踪问效机制。省级财政(农发)部门每半年向国家农发办报送国有资产运营情况报告,国家农发办对国有资产运营情况定期进行跟踪问效。

第四章 国有股投资收益管理

第十六条 用于投资参股财政资金形成的投资收益,由省级财政(农发)部门向资产运营机构每年按照实际收益率计算和收缴。中央财政投资参股资金形成的投资收益,由省级财政(农发)部门负责收缴并上交中央财政,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资产运营机构与项目实施企业之间,按照《公司法》有关规定确认国有股投资收益。
第十八条 国家投资参股经营的企业清算破产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国有股权转让管理

第十九条 建立国有股权适时退出机制。投资参股经营项目建成并正常运转后,国有股权应按照市场经济规则,适时从项目实施企业退出。
第二十条 国有股权转让应按照国家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的规定执行。中央财政资金投入形成的国有股权,转让前须经国家农发办审核同意;地方财政资金投入形成的国有股权,转让前须经省级财政(农发)部门审核同意。中央财政的国有股权转让收入,由省级财政(农发)部门负责收缴并上交中央财政,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省级财政(农发)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经营试点管理暂行办法》(财发[2004]24号)同时废止。


关于加强再生资源回收和利用企业增值税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国税局


关于加强再生资源回收和利用企业增值税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驻苏监[2010]142号
  

各市、县(区)财政局、国家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7号)规定,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企业增值税退税政策将于2010年12月31日执行到期。为切实加强增值税退税管理,堵塞税收漏洞,防止企业在政策变更期虚开增值税发票,确保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政策执行到位,防范退税审批风险,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做好政策宣传工作,确保政策顺利贯彻执行到期。各级财税机关要强化责任意识、质量意识和服务意识,认真贯彻执行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调整的文件规定,提醒企业尽早采取应对政策变化的措施,提高纳税人的遵从度,确保相关政策平稳顺利执行到期,防止虚开增值税发票、偷逃骗抗税行为的发生。

  二、加强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单位和利用再生资源生产企业的财税监管。2010年11月、12月是政策变更的交界期,各级财税机关应加强协作,实施共同监管。国税部门应按照《关于开展废旧物资回收企业和用废企业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苏国税函〔2010〕260号)等有关文件要求,认真组织专项整治工作,及时向所在地财政部门通报专项整治工作情况。财政部门要加强对销售额增长较快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的退税审核,及时组织人员深入现场观察和审核,严把退税审核关。现场审核工作底稿应作为审核资料上报增值税退税复审部门。2010年底至2011年初,财政部驻江苏专员办和省财政厅将根据有关情况反映,对部分地区和企业实施专项检查,坚决查处违规申报、骗取国家退税款等问题。

  三、加强调查研究。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执行到期后,各地要对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开展实地调查研究,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切实可行的管理措施,并及时反映政策执行到期后发现的新问题或新情况。

  

  

  

                财政部驻江苏专员办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国税局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