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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犬类管理规定

时间:2024-05-15 14:18: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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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犬类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犬类管理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犬类管理,预防和消灭狂犬病,保障人畜安全,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预防和消灭狂犬病工作的领导。畜牧兽医、卫生、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分工合作,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
(一)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犬类免疫、疫情监测,制发《犬只检疫证》、《犬只免疫证》和免疫牌。
(二)卫生部门负责供应和注射人用狂犬疫苗,对伤病人员进行治疗及疫情监测。
(三)公安部门负责禁止养犬区内(以下简称禁养区)特殖养犬的审批和管理,制发《犬只准养证》。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饮食行业和犬只、犬肉、犬皮进行管理和监测。
(五)乡镇政府负责实施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兽医人员和治保人员做好准养区的犬只登记、免疫工作。
第三条 在市属各区的行政街道辖内,近郊镇(由区政府核定)、县城、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经济开发区、名胜游览区、港口、机构一公里范围内等地区,定为禁止养犬区。
在禁养区内的单位,确因警卫工作或其他特殊需要养犬者,要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经所在的区、县公安机关批准,领取《犬只准养证》后始准畜养,禁养区内的个人一律禁止养犬。
第四条 在禁养区内经批准饲养的犬,养犬者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对所养的犬只,必须严格看管,一律实行圈养或拴养,不准放养。
(二)经批准养的犬只,每头每年由当地公安派出所收取管理费一百元。经公安部门审定的军犬、警犬和科研用犬,可免收管理费。
(三)凭《犬只准养证》到所在地畜牧兽医部门进行犬只免疫、登记和挂牌,领取《犬只免疫证》。每头犬每年免疫一次,每次收费二十元。
(四)如该犬已死亡、失踪或宰杀,养犬者要在一周内向原发证机关缴回准养证及免疫牌、证。
第五条 除第二条规定的禁养区外,其他地区为准养区。准养区每户只准养犬一只(两月龄以下的小犬和经批准的养犬专业户所养犬只除外),养犬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对所养的犬只,必须严加看管,防止咬伤人畜。
(二)犬主必须到当地畜牧兽医部门进行犬只登记,并主动配合畜牧兽医人员进行犬只免疫,领取免疫牌、证,每头犬每年免疫一次,每次收费三元至八元。
(三)犬只免疫后,必须挂免疫牌,遗失免疫牌要及时补领并补交工本费。
(四)犬只出售或转让给他人,免疫牌、证必须随犬过户,以备检查。
(五)如犬只死亡、失踪或宰杀自用后,养犬人必须在一周内向原发证机关缴回免疫牌、证。
第六条 犬只咬伤家畜的,犬主或管理人应赔偿;咬伤他人,犬主或管理人要负责赔偿全部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并立即捕杀犬只;直接咬死他人或咬伤后导致狂犬病死亡的,犬主或管理人要承担殡葬费和抚恤费。
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失的,犬主或管理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第三人过错造成损失的,第三人应负赔偿责任。
具体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监督实施。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没有《犬只免疫证》或《犬只检疫证》的,一律不准运、销活犬、犬肉或犬皮。活犬不准在禁养区市场上出售。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预以没收和处理。
第八条 在本市辖区内,不准乘客携带活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第九条 凡发现狂犬或疑似狂犬迹象,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责任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卫生防疫、兽医部门报告,上述部门接到报告后,如因不负责任,延误处理而造成不良后果的,对责任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处理。
有关村民委员会在接到区、县以上(含区、县)卫生防疫部门或兽医部门的狂犬病疫情通知后,应立即组织力量捕杀伤病犬只,并对捕杀后的伤病犬尸实行焚化或深埋,畜主必须主动配合。
第十条 发生狂犬病的地区,当地政府应立即采取紧急措施,以疫点为中心,半径不少于一点五公里范围的地区宣布为疫区,具体范围可由区、县以上(含区、县)卫生防疫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划定。疫区确定后,当在政府必须即公布,并组织实施,对疫区内的犬只进行捕杀,限七
天内净化疫区。所捕杀犬只,一律不准外运。疫区灭犬后,一年内不准养犬,何时恢复养犬,由当地卫生防疫和畜牧兽医部门共同审定。
第十一条 在禁养区内违章养犬或流窜的犬只,任何人都有权捕杀或向当地公安派出所举报,公安派出所接到举报的应迅速采取措施处理。
在准养区没有挂免疫牌的犬只,一律视为野犬,任何人都有权捕杀和处理。
第十二条 罚则。
(一)违反第三条,个人罚款三百元并没收犬只;单位罚款三千元并没收犬只。
(二)违反第四条,罚款二百元并没收犬只。
(三)违反第五条,罚款五十元并没收犬只。
(四)因看管不严至犬咬伤人的罚款二百元,因犬咬死或咬伤后导致伤者发生狂犬病死亡的,除按第六条处理外并罚款五百元至一千元,犬主能提供有效材料证明伤人犬确在免疫有效期内的,罚款减半。
(五)第十二条(一)至(四)项的罚款由当地街道或镇一级公安部门报上级公安部门批准后执罚。
(六)违反第七、第八条,由工商或公安部门罚款三百元至五百元。
(七)凡发现转让、涂改、伪造、买卖《犬只准养证》、免疫牌(证)和《犬只检疫证》,由工商、公安、畜牧或卫生部门没收该牌、证后交发证单位处理,交处以罚款。转让、买卖《犬只准养证》、免疫牌(证)的,每证罚款五十元;涂改、伪造《犬只准养证》、免疫牌(证)的,

每证罚款一百元;转让、涂改、伪造、买卖《犬只检疫证》的,以每只犬罚款五十元计算,最高一证不超过五千元。
(八)所有罚款全部上缴区(县)一级财政部门作为当地犬类管理专款使用。
第十三条 拒不执行本规定,并妨碍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由当地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我市公布的有关犬类管理规定,以及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广州市犬类管理暂行办法》(穗府办[1985]111号)同时废止。
第十五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广州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1989年11月13日

青海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青海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已由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1999年5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完善道路运输市场,加强道路运输管理,保障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搬运装卸、车辆维修与检测以及运输服务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个人及其服务对象和管理者。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行使道路运输的管理职能,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建设、物价、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条 道路运输实行统一管理、协调发展、各种经营主体平等竞争的原则。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产业政策、行业规划、运力结构、运力投放、客货运输车站(场)和车辆维修网点布局等方面加强调控,促进道路运输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开业、变更与停业
第六条 从事道路客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车籍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领取营业性或非营业性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证应随车携带。
第七条 从事和参与道路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和范围相适应的设施、设备、资金、专业人员等资质条件。其具体标准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营业性道路运输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
具备道路运输资质条件,要求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经审查批准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申请者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税务手续后,方可营业。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新增营业性客运车辆实行额度控制。申请新购车辆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到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购车核准手续。
第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开业审批,实行分级管理:
省际及跨州(地、市)的道路旅客运输、零担货物运输、汽车大修、危货运输车辆维修企业、汽车性能检测站、汽车(含摩托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道路运输客货车(场)以及省外单位和个人在我省设立运输业务代办机构的,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批。
前款规定外的开业审批,由州(地、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管理权限审批。
第十条 非营业性道路运输参与营业性道路运输3个月以上的,应按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办理有关手续;3个月以下的,应办理临时道路运输经营、工商登记和纳税手续。
第十一条 省外货运车辆进入本省从事30日以上的驻地运输,必须到驻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需合并、分立、歇业、停业以及变更经营项目和范围的,应在30日前到原核发证照的机关办理变更或歇业、停业手续。
道路运输经营者因出让、转让等原因,经营主体发生变更的,新的经营者应按本条例第八条规定,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受理的要求开业等申请,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三章 旅客运输、货物运输及搬运装卸
第十四条 道路旅客运输包括班车客运、定线客运、旅游客运、出租客运、包车客运等。
道路货物运输包括普通货物运输、零担货物运输、大件货物运输、集装箱货物运输、冷藏保温运输、危险货物运输、商品汽车运输等。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按国家技术标准进行车辆维护和性能检测,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设施齐全,达到二级以上车辆技术标准。
第十六条 客运线路、班次及经营区域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管理,分级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
具备条件的客运线路,其经营权按照公平竞争的原则,可实行有偿使用,所得资金在财政部门监督下用于道路客运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七条 从事班车客运、定线客运、旅游客运的车辆,应当悬挂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制发的客运线路标志牌和里程票价表,按照批准的线路、区域运营,在核准的站点载客并按规定的班次、时间发车。
第十八条 从事班车客运、定线客运和旅游客运的经营者必须按照规定的运价收费,即时交付客票,应按车票标明的日期、车次、地点运送旅客,不得中途无故更换车辆或将旅客交予他人运送。
因客运经营者过错,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经营者应退还票款或安排改乘。
第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装置出租标志顶灯、空车待租标志和经法定检验机构检定合格的计程计价器。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行;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乘其他乘客;显示空车标志的,不得拒载乘客。
6座以上客运出租汽车应当按照批准的区域进行旅客运输。
第二十条 道路货物运输应坚持公平竞争、择优托运的原则,由承托运双方签订运输合同,依照合同运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倒卖、封锁、垄断货源。
道路货物运单是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合同凭证,承托运双方应按规定填写和使用。道路货物运单应随货同行。
道路零担货物承运人应当按批准的线路、班次、站点运行。
第二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不得承运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禁运物资。
限运和凭证运输的物资,应当由承运人和托运人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运输。
危险货物、大型物件等特种货物运输的车辆,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特种货物运输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禁止运输车辆超过核定载客、载物额度运行和客货混装。
禁止使用报废车辆、拼装车辆进行道路客货运输。
禁止拖拉机、农用车、货车和其他禁止载客的车辆从事营业性道路旅客运输。
第二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洪、抢险救灾、军事等紧急运输的统一调度。
第二十四条 在车站、库场、厂矿、码头等货物集散地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的,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准的范围作业。
搬运装卸必须按照有关操作规程作业,搬运装卸的货物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照货物包装上标明的要求作业。禁止野蛮装卸,保证作业质量。
因搬运装卸经营者的过错,给货主造成货损、货差、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车辆维修与检测
第二十五条 车辆维修包括汽车(含摩托车)大修、小修、总成修理、车辆维护和专项修理。
第二十六条 车辆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和维修类别挂牌经营,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统一的工时定额。
车辆二级维护、总成大修或者车辆大修,承托修双方应当签订合同。修理后竣工出厂的车辆,应按规定进行维修质量检测,经检测合格的,方可签发出厂合格证,并提供维修技术资料,实行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
禁止承修报废车辆和利用配件拼装车辆。
第二十七条 车辆维修经营实行公平竞争,车主可自行选择汽车维修经营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车主到指定的维修业户维修车辆。
车辆维修经营者不得以非法或不正当手段招揽维修业务,不得占道作业。
第二十八条 汽车性能检测站是独立的、社会化的道路运输技术服务机构,其设置应符合道路运输发展规划。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实行行业管理。
对车辆综合性能或者专项性能检测,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避免重复检测,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证明,并承担法律责任。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章 运输服务
第二十九条 从事客货运输站(场)服务的经营者,应按站(场)等级配备必要设施,在购票、候车、托运行包、组织客货源、货物配载、停发车、运费结算及汇解等方面为旅客、承运人、托运人进行规范性服务,实行挂牌作业。
第三十条 货运代理和联运服务的经营者应将其所受理的业务交具有经营资格的货运经营者承运,并签订合同。发生货损等事故,应当先行赔偿后,再向有关责任者追偿。
第三十一条 货运信息、配载和交易经营者应当向车、货方提供准确的运输信息,并按规定收取服务费。
第三十二条 车辆代理或车辆租赁应坚持公平、自愿原则,签订代理或租赁协议,合理收费。
第三十三条 仓储理货经营者应当按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和期限,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
第三十四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设置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国家规定的建设标准。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建立必要的管理制度,保证停放车辆及装载货物的安全。
第三十五条 车辆清洗经营者须有供清洗的专用场地和其他必备设施,不得占道进行清洗作业或者拦截车辆强行清洗。
第三十六条 汽车(含摩托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行业管理,驾驶员培训应按照统一的教学大纲和技术标准进行教学。
公安交通部门凭汽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考核颁发汽车驾驶证。未取得汽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的不得报考领取驾驶证。
第三十七条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实行上岗资格证制度,上岗前必须接受有关法律、岗位技能和职业道德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资质、范围、票证、价格和规费缴纳及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可到经营单位、作业现场或在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检查站、收费站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执法标志,出示执法证件。
交通执法专用车辆应当配备专用的标志灯饰。
第三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坚持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公开办事制度和收费标准,接受社会监督。道路运输管理的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勤,依法办事,不得擅自设卡、扣车和罚款。
第四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资质和经营证件,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四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如实提供有关会计、统计资料,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客运附加费,并实行缴讫证制度。
国家收费制度改革后,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使用国家和省规定的统一票据、单证。
道路运输票据、单证由省财政、税务部门或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印制、发放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和转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暂停车辆运营,分别给予警告、暂扣道路运输证的处罚,并处以50元——300元的罚款:
(一)不按期参加道路运输证年度审验的;
(二)不按规定进行车辆维护或检测的;
(三)客运班车、零担货运班车不按规定装置线路标志牌或不按规定的线路、班次运行的;
(四)客运出租汽车不使用或不正确使用“空车”标志和计程计价器的;
(五)客运出租汽车拒载乘客、绕道行驶以及出租汽车超区域进行旅客运输的;
(六)道路运输车辆在运营中不携带道路运输证或者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的;
(七)货运车辆超载或者承运人不如实填写和携带货物运单的;
(八)不按规定使用或者不给付客票、货票及其他结算凭证的;
(九)客运车辆设施不全,卫生条件和服务质量差,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十)运输服务经营者不按规定项目和标准提供规范服务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暂停车辆运营,分别给予警告、暂扣道路运输证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并处以300元——1000元的罚款:
(一)无道路运输证从事道路运输的;
(二)道路运输经营者超出核定许可范围或擅自变更经营项目的;
(三)客运车辆站外揽客、超员运行或无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送的;
(四)使用检测不合格的车辆进行道路运输的;
(五)维修经营者不按技术标准维修,虚报修理项目或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经营的;
(六)擅自运输限运和凭证运输物资的;
(七)不按规定办理停业、歇业手续或经营主体变更不办理过户手续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暂停车辆运营,分别给予警告、暂扣或吊销道路运输证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并处以1000元——5000元的罚款:
(一)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
(二)不按期进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年度审验的;
(三)使用报废车辆或拼装车辆进行客货运输的;
(四)非法运输禁运货物的;
(五)车辆维修经营者超越核定技术级别维修车辆或承修报废车辆、利用配件拼装车辆的;
(六)维修车辆弄虚作假,坑骗用户的;
(七)不按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车辆检测以及出具虚假检测证明的;
(八)伪造、倒卖和非法转让道路运输证和道路运输票据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服从防汛抗洪、抢险救灾、军事等紧急运输统一调度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强制征用其运输车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客运附加费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每逾一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以应缴费额1—3倍的罚款,直至吊销道路运输证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车辆,并责令当事人限期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一)未经批准从事客货运输的;
(二)非法运输禁运货物的;
(三)逃缴、拒缴、抗缴道路运输管理费、客运附加费的。
暂扣当事人车辆的,必须经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具暂扣证。当事人接受处理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于当日退还暂扣的车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暂扣的车辆应妥善保管,不得使用。除因不可抗力外,造成车辆及随车物品遗失、损坏的,应予赔偿。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受处理,逾期发生的费用和被暂扣车辆的自然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第五十条 在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中,违反交通安全、工商行政管理、税收征管、价格、技术监督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在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由过错方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按照合同约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道路运输机构的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1999年5月21日

汕头市区建筑立面管理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区建筑立面管理办法
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创造良好的城市环境,根据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汕头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各项建设和使用建筑物、构筑物均应符合建筑立面管理的要求,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市建委、市城建局按职责分工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各区城建局按规定权限负责本办法在其辖区内的贯彻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应协同做好街坊或居住区内的建筑立面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筑立面设计管理
第四条 建筑立面设计应整洁美观,力求创新,符合城市环境和市容要求。
第五条 城市道路的沿街建筑,其锅炉房、配电房、水泵房、烟囱、垃圾道不得临路布置。
第六条 建筑物如天面设置冷水塔,应有遮挡设施,并与建筑立面相协调。
第七条 城市道路的沿街建筑,管道不得临街外露。市级公共建筑、高层建筑的管道不得外露。
第八条 城市道路的沿街建筑外墙装饰,应采用玻璃马赛克、面砖或新型的装饰材料,外墙窗户均采用铝合金玻璃窗。
第九条 建筑立面上安装空调机的规定:
1.城市道路沿街建筑、市级公共建筑、高层建筑(不含高层住宅)立面上不准安装窗式和分离体空调机。
2.高层住宅必须在保证建筑立面整洁美观的前提下,对各住户空调机的安放位置,进行统一设计、统一施工。
3.凡有条件的其它建筑也应按高层住宅的办法处理。
第十条 建筑立面安装窗罩、阳台罩的规定:
1.城市主干道沿街建筑、市级公共建筑、高层建筑立面的窗户、阳台只允许统一安装铝合金花格网,并不得超出外墙和阳台栏板。
2.城市次干道、支路沿街建筑立面上的窗户、阳台只允许统一安装铝合金花格网或钢花格罩,并不得超出外墙和阳台栏板。
3.街坊、居住区内的建筑立面上的窗户、阳台允许统一安装钢花格罩,窗花格罩不得挑出外墙,阳台花格罩不得超出栏板四十公分,不得在阳台栏板立面上设置斜撑,也不得在阳台罩上搭设任何形式的雨蓬。
4.凡允许安装窗罩、阳台罩的建筑物均应由设计部门在建筑物设计时连同窗罩、阳台罩统一进行设计;都必须以街坊、建筑群或整栋建筑物进行统一施工、统一投入使用。
5.凡有窗罩、阳台罩的住户,应在窗罩或阳台罩上至少安装一个供消防救护使用的可开启的铁门。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的沿街建筑裙楼和居住区内的裙楼平台上不准安装铁罩,不得搭设任何形式的顶盖。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沿街建筑的商业店面招牌、遮阳设施的规格尺寸和底层柱子装饰必须统一设计、统一施工,招牌和遮阳设施的上口不得超底层雨蓬或楼层高度。商业店面大于三个开间的,确需提高装饰标准的,应报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审批。

第三章 建筑立面使用管理
第十三条 交付使用的建筑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任意改变建筑立面的完整性,具体要求是:
1.不得堵塞或增设建筑立面上的窗户,也不得改变窗洞尺寸、形状和位置;
2.不得封闭或部分封闭建筑立面上的阳台、外走廊,平台等敞开式的空间;
3.不得在城市道路沿街建筑、市级公共建筑、高层建筑立面的外墙上开洞安装空调机、排气机等,也不得悬挂或附着分离体空调机;
4.不得堵塞建筑立面上的漏花窗和阳台栏杆;
5.不得在城市道路的沿街建筑立面上附加任何形式的雨蓬和遮阳设施。
第十四条 交付使用的建筑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已统一安装的窗罩、阳台罩的位置、构造和颜色。
第十五条 不准在建筑物的屋面、阳台、外走廊、裙楼平台上乱搭乱建。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沿街建筑的底层用户不得擅自改变门前人街道地坪标高(特别是商业店面不得以装饰为由提高店前的人行道标高),也不得将拉闸、折叠式的铁门安装在外墙或柱子的外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改变底层建筑的使用性质。

第四章 建筑立面管理的责任
第十七条 建筑设计单位必须根据本办法的基本原则和有关规定进行设计,并按设计深度要求提供建筑立面设计图低和有关说明。
建设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设计单位违反建筑立面设计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设计。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应严格把好规划设计报建关,凡不符合建筑立面设计管理要求或图纸内容不全的建筑设计方案和施工图一律予以即回,并责成其修改或补充至符合要求,方准报建。
第十九条 建筑施工单位必须按经审批的建筑立面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修改设计。建设单位和个人也不得要求施工单位修改设计。
第二十条 建筑物施工过程和竣工验收时,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负责检查和监督施工单位按建筑立面设计图纸施工的情况,并把建筑立面施工质量、是否按图施工作为竣工验收和质量等级评定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建筑立面使用管理由城市建设管理监察部门负责。市建设管理监察部门负责市区主干道沿街建筑、市级公共建筑、高层建筑的立面管理。各区建设管理监察部门负责辖区其它建筑的立面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沿街建筑、市级公共建筑、高层建筑的外墙装饰用料和色彩方案应在主体工程完成前二个月内报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审批。

第五章 建章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违章设计的处理。凡在建筑设计方案和施工图纸报建时,设计单位违反建筑立面设计管理规定而又拒不纠正者,取消该项目的设计资格;建设单位和个人拒不执行建筑立面设计管理规定者,取消该项目的报建资格。
第二十四条 对违章施工的处理。凡不按建筑立面设计图纸施工的项目,工程质量监督部门不予评定质量等级,不准竣工验收,不准交付使用,并责令其返工。返工的一切费用由施工单位负责。返工后该项目不准评为优良工程。
第二十五条 对违章使用的处理。对违反建筑立面使用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建设管理监察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拆除违章设施和恢复原状,逾期拒不拆除的,应依法予以强行拆除,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凡按建筑面积计取设计费的项目、窗罩、阳台罩的设计费可按该分项造价的百分之一点五收取。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汕头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施。



1992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