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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

时间:2024-07-06 22:42: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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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

(2003年11月28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和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活动。
  第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其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是本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宣传;
  (二)指导和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的行政复议工作;
  (三)监督、检查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四)负责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的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事项的备案工作;
  (五)负责行政复议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健全行政复议机构,充实行政复议工作人员,保障必要的行政复议活动经费,保证行政复议工作正常开展。

             第二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后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其提起诉讼至人民法院裁定送达的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第八条 公民因被限制人身自由而不能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委托其近亲属或者书面委托其他代理人以该公民的名义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第九条 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为五人以上的,应当推举一至五人作为代表人参加行政复议。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机关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推举的,由行政复议机关从申请人中指定。
  第十条 对劳动教养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该决定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一条 对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该行政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申请书或者口头申请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
  (二)被申请人名称;
  (三)行政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
  (四)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日期;
  (五)致送的行政复议机关和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日期。

               第三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就下列内容进行初步审查:
  (一)申请人是否具有法定资格;
  (二)是否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是否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事实依据;
  (四)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五)是否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的,是否有正当理由;
  (六)是否已向其他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人民法院已经受理;
  (七)是否应当由本机关受理。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对行政复议申请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处理:
  (一)行政复议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二)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但是县级人民政府接到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列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依法转送;
  (四)行政复议申请缺少本条例第十二条所列内容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的,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期限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后,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参加行政复议的,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未申请参加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应当通知其参加行政复议。
  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参加行政复议的,不影响行政复议事项的办理。
  第十六条 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

             第四章 行政复议证据

  第十七条 被申请人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八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行政复议机关准许,被申请人可以补充相关的证据:
  (一)被申请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证据,但是因不可抗力等事由不能提供的;
  (二)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出了在被申请人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
  第十九条 申请人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一)证明行政复议申请符合受理条件,但是被申请人认为行政复议申请超过申请期限的除外;
  (二)对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证明其曾经申请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但是被申请人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除外;
  (三)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申请的,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事实;
  (四)法律、法规规定由申请人举证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机构调查取证时,行政复议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接受调查的组织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构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得作为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
  第二十二条 被申请人、申请人和第三人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供书证的,应当提供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可以查阅、摘录或者复制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五章 行政复议审查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对其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全面审查。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或者当面进行质证,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分别向同一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合并审查。
  第二十七条 在行政复议审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一)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承受其权利的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尚未确定代为参加行政复议的法定代理人的;
  (三)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
  (四)需要对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进行审查处理的;
  (五)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需要参照相关案件的审理或者审查结果,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中止审查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所列情形中止审查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近亲属,并抄送被申请人、第三人。
  中止审查的原因消除后,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恢复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抄送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对本机关无权处理的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进行转送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行政复议:
  (一)因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情形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超过九十日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准许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有证据证明,已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四)有证据证明,申请人在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之前,已经向其他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或者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行政复议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所列情形终止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近亲属,并抄送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行政复议机关认为理由正当的,应当予以准许。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准许:
  (一)申请人因受他人胁迫、欺骗或者其他非法干预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
  (二)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可能影响第三人合法权益的;
  (三)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被申请人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后,申请人不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继续审查原具体行政行为。经审查,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确认违法;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适当的,行政复议终止。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被申请人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后,申请人不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继续审查原具体行政行为。经审查,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确认违法或者决定撤销、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适当的,予以维持。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在审查过程中已作出相应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不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继续审查原具体行政行为。经审查,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确认违法;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适当的,予以维持。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可以不受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限制。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申请人行政赔偿时,可以就赔偿范围、方式、数额、期限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对本机关已经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撤销原行政复议决定,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七章 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将结果报送行政复议机关备案。法律、法规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对重大行政复议事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二十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二十日内报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备案。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已经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发现确有错误,依法需要改正的,应当责令下级行政机关限期改正。
  第三十八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申请人有权向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申诉。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发现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应当向被申请人发出《责令履行通知书》;被申请人自收到《责令履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必须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并将履行结果报告发出该通知书的行政机关。
  第四十条 被申请人对行政复议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提出意见,但是不影响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复议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拖延办案,贻误行政复议工作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行政复议工作秘密的;
  (三)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四)索取、收受贿赂的;
  (五)违法违纪的其他行为。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分,依法分别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决定。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依法应当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行政复议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向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行政复议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向任免机关或者有关行政监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接到处理建议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依法应当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行政复议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由行政复议机关向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行政复议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由该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向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接到处理建议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拒绝、阻碍行政复议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应当使用国家或者全省统一格式的行政复议法律文书。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本省公布的有关行政复议的规定与本条例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的规定为准。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普通高校自然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办法 (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教育厅


江苏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普通高校自然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办法 (试行)》的通知

苏教科〔2009〕2号


有关高校:
  为加强我省普通高校自然科学研究项目的管理,资助和引导高校科技人员开展自然科学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进一步提升高校科技自主创新及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和水平,我厅对原《江苏省普通高校自然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管理办法 (试行)》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江苏省普通高校自然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办法 (试行)


                      二○○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附件:
江苏省普通高校自然科学研究
项目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江苏省普通高校科技自主创新能力和水平,促进学科建设和人才培养,进一步提高高校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和水平,特设立江苏省普通高校自然科学研究项目(简称“自然科研项目”)。
第二条 该项目主要资助省属普通本科院校科技人员从事自然科学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
第三条 项目分为重大项目和面上项目两个类别。其中,面上项目分为资助经费项目和自筹经费项目,每年集中申报一次。江苏省教育厅科学技术与产业处负责项目的受理、评审、立项及管理工作。

第二章 项目申报
第四条 项目资助的学科范围包括:理、工、农、医等学科门类。
第五条 项目的研究期限一般二至三年。
第六条 项目申请条件:
1、项目申请人必须是省属本科高校的在岗科技人员,应具有良好的政治思想素质和职业道德,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或博士学位,年龄一般不超过50周岁;面上资助项目重点支持年龄不超过35周岁的青年教师,原则上不接受具有教授职务的教师申报。
2、申请项目必须学术思想新颖,创新性强,符合我省经济、社会及科技发展需要。其中,重大项目应具有较强的科技前沿性和较好的应用前景。
3、第一申请人每年只能申请一个项目,并且无在研的计划项目以及其他省级以上科研项目。累计获得省教育厅自然科学基础研究项目资助二次以上的均不得再申请新的面上项目。
4、申请手续必须完备,所需资料必须齐全。
第七条 优先支持省级重点学科、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等科技创新基地申请项目,提倡跨学科、跨院校、跨部门联合申报,发挥群体优势,联合攻关,解决经济和社会发展领域的重大科技问题。
第八条 申请人应如实填报《江苏省普通高校自然科学研究项目申请书》(一式3份),项目组成员均应在申请书上签字,不得代签。
第九条 申请人所在高校学术委员会应对申请项目的研究意义、研究内容、技术路线和方法等进行全面审查并签署意见,所在高校科研管理部门应对本校申请项目内容进行审查,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择优推荐申报。有合作单位的,应在申请书上签署合作意见并加盖公章。申请项目的内容应真实,并无对他人科研成果知识产权的侵权问题及其纠纷,申请人及其所在单位承诺对此承担责任。

第三章 项目评审与立项
第十条 项目的评审分形式审查、专家评议和领导审批三个步骤。省教育厅科技与产业处负责对申报项目进行形式审查,对不符合申报要求以及手续不全的项目不送同行专家评议,并通知申报单位。
第十一条 专家评议采取通讯评议和会议评审相结合的办法。面上项目在通讯评议的基础上召开评审会议听取专家意见;重大项目采取现场答辩及会议评审。省教育厅对专家评议通过的项目进行审定后批准下达。
第十二条 专家评议实行全过程回避和保密。专家应回避本人所在单位的申请项目、直系亲属及可能影响公正性的申请项目的评审,不得复制、抄录申请书内容,保护申请人的知识产权,并对评议结果保密。
第十三条 项目立项后,省教育厅以文件形式通知申请者所在高校。

第四章 实施与管理
第十四条 项目申请人接到立项通知后,应在规定时间内签订《江苏省普通高校自然科学研究项目合同书》(简称《合同书》)。面上资助经费项目和重大项目与省教育厅科技与产业处签订《合同书》,《合同书》由省教育厅科技与产业处、高校科研管理部门以及项目负责人各执1份。《合同书》作为拨款和结题验收的依据。逾期不报,且又不在规定期限内说明理由的或项目负责人提出无法落实《合同书》确定的条款,作自动放弃处理,则撤销该项目。面上自筹经费项目委托学校与项目申请人签订《合同书》,高校科研管理部门及项目负责人各执1份。
第十五条 项目实施中,学校科研管理部门应对项目实施进展情况进行检查考核,项目负责人应提交《江苏省普通高校自然科学研究项目年度进展报告》,重点反映研究项目的重要进展和阶段性成果、经费使用情况和下年度工作计划等。重大项目的年度进展报告应于每年4月30日前由学校科研管理部门报送省教育厅科技与产业处。
第十六条 高校科研管理部门负责项目的日常管理工作,协调解决项目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对研究人员发生变动、研究内容上有重大调整以及须延期、中止的项目应及时以书面形式报省教育厅审批。其中延期项目延长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

第五章 结题与验收
第十七条 项目结题采取结题验收的形式。重大项目由项目负责人提出验收申请,提交《江苏省普通高校自然科学研究项目验收报告书》(简称《验收报告书》)和代表性研究成果,经所在高校科研管理部门审核,报省教育厅科技与产业处,由省教育厅组织专家验收;面上资助项目提交《验收报告书》和代表性研究成果,由省教育厅委托所在高校科研管理部门审核并组织验收,验收报告报省教育厅科技与产业处;面上自筹项目由项目负责人提交结题报告,总结汇报项目研究情况,提交项目研究成果,由省教育厅委托所在高校对结题报告进行审核,审核情况与结果报省教育厅科技与产业处。面上自筹项目是否进行验收,由所在高校决定。高校科研管理部门每年将已验收项目和延期结题项目及不能完成的中止项目《汇总表》报省教育厅科技与产业处。
第十八条 申请验收的项目需提交的代表性研究成果包括:论文(须在国家核心期刊或SCI源等期刊上发表)、专著、软件、数据库、模型、专利等。项目成果均应标注“江苏省普通高校自然科学研究资助项目”及项目批准号,未标注的不得作为验收材料。
第十九条 面上资助项目的验收可以采取通讯评议的办法,每个项目应由不少于3名外单位同行专家进行评议;重大项目的验收采取会议评议的方式,原则上要有5位以上同行专家。验收工作根据《项目任务书》所规定的研究目标和要求,侧重对项目研究成果的水平与质量进行评议。通过成果鉴定的项目可不必另行组织验收。
第二十条 每年4月30日前,由省教育厅通知学校科研管理部门集中向省教育厅报送结题验收材料。面上资助项目和重大项目结题验收项目材料包括:《验收报告书》一式2份,代表性成果1套。已通过成果鉴定的项目除报送上述材料外,还应报送成果鉴定书和鉴定材料各1份。中止或延期的项目由所在高校同时报送中止或延期报告。面上自筹经费项目《汇总表》(内容:项目编号、项目名称、项目负责人、结题时间、审核结果)一式2份。
第二十一条 对没有正当理由中止以及结题验收、结题审核不合格的项目的负责人,省教育厅将停止三年受理其新计划项目的申请;对不认真履行项目申请、检查考核、结题验收、结题审核等管理职责的高校,省教育厅将在其新项目申请、科技工作先进高校评审等方面作为重要影响因素。

第六章 经费管理
第二十二条 项目经费主要由省教育厅每年安排相应的专项资金和学校资助等渠道解决。资助的项目经费应按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省属院校科研经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苏教财[2007]94号)要求,规范管理,提高效益。由学校财务部门统一核算、集中管理,确保专款专用。项目负责人在本单位财务部门和科研管理部门的监督下,按项目预算支配使用,任何单位、个人无权截留、挪用。对截留、挪用项目经费的,将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处理处罚。
第二十三条 项目经费主要用于与项目研究相关的设备购置、能源材料、实验外协、资料印刷和差旅费等,不得安排与项目无关的开支。
第二十四条 对于中止、撤销的重大项目和面上资助项目,省教育厅将收回其相应的资助经费。对项目负责人及所在高校不积极协助省教育厅收回相应资助经费的,省教育厅将在其他相关科技资助经费中扣除。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受资助高校、项目负责人如对项目管理不善、违反规定及有弄虚作假行为的,一经发现并核实,将予以通报批评、撤销对有关项目的资助,直至收回有关项目的全部已拨经费、暂停受理项目负责人或所在高校的项目申请。
第二十六条 对于计划项目实施中取得重大突破、发明和其他科技成果的高校和个人,省教育厅可视情况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以往颁发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教育厅负责解释。各高校可根据本办法制订相应的实施细则。 


崔某的行为是侵占还是盗窃?

孙树林


案情:沈某携带衣物等包裹乘汽车回家,其中一皮包装有现金5000元、手机一部和身份证等物。途中,沈某下车换乘,即发觉皮包丢在原汽车座位上,沈立即租车追赶,并用他人手机拨打自己的手机,无人应答。追至B县终点站,沈某找到该汽车,驾驶员言明没有发现丢失的皮包,沈又借用驾驶员手机拨打自已的手机,仍无人应答。后沈某发现其手机的通话记录单有A县的电话号码,即向A县公安机关报警,沈某通过A县公安机关得知当日与自己同座的A县崔某拾得此包。在A县公安机关,崔某供述拾得此包,包内有现金5000元、手机、身份证等物,并通过A县公安机关返还了手机和身份证等物品,但现金5000元拒不交出。沈某无奈,以崔某犯有侵占罪向B县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该案如何定性存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崔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应系民事违法行为,属于不当得利。崔某由于没有合法的根据,有损于他人而自己获得一种不正当利益,应返还不当得利。第二种意见,崔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根据刑法第270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的遗忘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应构成侵占罪,崔某的行为特征符合侵占罪的犯罪构成。第三种意见,崔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本案中,沈某将包遗忘在汽车上,虽然沈某失去对包的控制,但该包的控制权转移到车主或驾驶员身上,崔某明知是他人的皮包,乘车主或驾驶员不注意,将此包拿走,其取得方式应为秘密窃取,因而构成盗窃罪。此案应由公安机关立案查处。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试分析如下:
一、崔某的行为不属于不当得利。不当得利的受益人在取得不当得利之前,根本没有非法占有他财物的故意。崔某知道沈某下车时将皮包遗忘在座位上,手机在座位上发出响铃声,已经知道了是他人的皮包,在下车时将皮包拎走,因而崔某在取得该包之前,明显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而不当得利的法律事实的出现是由于受害人的疏忽、过错造成,受益人获得不当得利是被动的,而本案中崔某的行为却是主动拎包,不是被动接受皮包。因而,崔某的行为不属于不当得利。
二、此案不构成侵占罪。侵占罪的实质是合法持有他人财物(或者至少没有采取犯罪方法持有)而变为非法占有的行为。最初取得财物的方式是合法的,是从合法向非法的一个转化过程。对于遗忘物而言,理论上存在着遗忘物与遗失物的争论问题,无论遗忘物与遗失物是否有区别,本案皮包所有人沈某将皮包遗置于汽车座位上忘记携带,随即能够准确回忆起来(实际上立即发现),并立即去寻找,该皮包当属遗忘物无争议。所谓侵占遗忘物,是指他人财物遗忘在行为人有权控制的范围之内,行为人将财物收管起来,拒不交出。其收管行为是合法的,不是非法手段,即具有持有的合法性,拒不交出,变成非法占有,因而构成侵占。而盗窃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秘密窃取,是指犯罪分子采取不使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他人发现的方法,暗中窃取,最初取得财物方式是非法的。本案中,该皮包遗忘在车上,是一个特定场所,虽然沈某暂时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但该财物的控制义务转移到特定场所的车主或驾驶员身上,乘客崔某针对车主或驾驶员而言,是秘密窃取,其取得方式是非法的。如果本案中的汽车车主或驾驶员将该皮包收管而拒不交出,其取得方式是被动的、合法的,汽车或驾驶员可能构成侵占罪,而崔某的行为不构成侵占。
三、此案应定为盗窃。通过以上分析,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车主或驾驶员不知晓的情况下取了属于他们控制下的他人财物,构成盗窃罪。持反对观点者认为,车主或驾驶员对他人遗忘在车上的钱包未形成持有、支配意识,不是皮包新的持有、控制人,乘客显然是以拾得心理而非盗窃故意而控制他人财物。笔者认为,特定场所的有关人员均有义务对其管理范围内的财物予以看管,其中必然包括他人的遗忘物,这也是特定场所对有关人员的职责要求,一旦他人遗忘的事实发生,他即具有义务去看管、控制,即是新的持有、控制人。比如,饭店老板对饭店内所有的财物,出租车司机对车内的财物等等。因此,车主或驾驶员对乘客遗忘的物品有义务予以保管。我们再通过拾得物品时,是否让车主、驾驶员、同车的他人知道,来分析一下乘客拾得物品的心理,如果是拾得心理,可以也应当公开让他人知晓,无人认领,应交给车主或驾驶员,以便他人寻找,车主或驾驶员如果不愿接收,放弃持有、控制,可以自己暂时代为保管,如果是想据为已有,其必然不让他人知晓,而采取秘密的方法,否则,车主或驾驶员一旦发现,主张将物品留在车上以便失主寻找,岂不达不到据为已有的目的?本案中的崔某正是知道一旦公开,车主或驾驶员就可能控制该包,而不能实现自己占有的目的,所以采取了不让他人知晓的方法。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崔某在取得该包时即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采取了秘密手段,不是一个从合法持有向非法占有的转变过程。因而构成盗窃罪,应由公安机关立案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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