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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国政府贷款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05:44: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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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国政府贷款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国政府贷款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国政府贷款管理的若干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利用外国政府贷款是我国引进外资的一种重要方式。进一步加强外国政府贷款管理工作,是在新形势下认真贯彻中央关于积极、合理、有效地利用外资,更好地使用国外资金,防止和化解国家主权外债风险,维护我国政府对外信誉的重要举措。各地区、各部门要统一思想,高度重视,
落实责任,切实做好有关工作。


(财政部、国家计委 二○○○年五月三十日)


利用外国政府贷款是我国引进外资的重要方式之一。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取得了显著的经济和社会效益。但是,在利用外国政府贷款管理工作中,还存在着体制不顺、权责不统一、管理职责不到位、转贷行为不规范、还款责任不落实等问题,特别是一些贷款项目单位
拖欠到期债务问题比较严重,甚至无力还款,给国内转贷机构带来了很大的资金垫付压力,也给国家财政造成了很大的负担。这些问题如不及时解决,将有损于我国政府的对外形象和信誉,并对利用外资造成极为不利的影响。根据党的十五大精神和中央关于“积极、合理、有效”利用外资
的总方针,现就进一步加强外国政府贷款管理工作,建立和实行统一规划、严格管理、职能明确、责任落实、分工合作、高效运转的外国政府贷款“借、用、还”管理机制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建立健全外国政府贷款“借、用、还”管理机制的基本原则
(一)积极利用优惠贷款,努力保持贷款规模。在当前和今后一段时间内,要继续积极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努力使贷款规模保持在现有水平。根据我国外债的结构特点,要多争取长期低息贷款,进一步优化贷款结构,改善贷款条件,拓宽贷款资金来源。
(二)贯彻产业和区域发展政策,提高贷款的社会经济效益。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依照国家产业政策,主要投向农业、水利、交通、能源、通信、环保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领域;依照国家区域发展政策和西部大开发战略,进一步提高贷款用于中西
部地区的比重,加大支持西部开发的力度;利用外国政府贷款投资基础性、公益性项目,要在注重社会效益的同时兼顾经济效益,投资竞争性项目必须把经济效益放在首位。
(三)加强宏观调控,注意量力而行。要加强对利用外国政府贷款的宏观调控,根据国家及地区、部门的总体经济状况和资金供求水平,合理确定利用贷款的规模、结构;各地区、各部门要从实际情况出发,根据各自的财政或财务状况,以及产业和资源优势,既积极利用外国政府贷款
,又注意量力而行,切实防止和扭转片面追求贷款数量,忽视项目质量,重贷轻还的不良倾向。
(四)明确责任,理顺关系,强化管理,保证还款。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中央关于对政府外债实行统一管理的决定,按照国务院机构改革的“三定”规定,完善利用外国政府贷款的管理职能,理顺工作关系,进一步明确和落实主管部门、地方政府、转贷机构和项目单位的责任,加大对
贷款项目的管理力度,提高决策和经营水平,确保项目按时还款。
二、做好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的国内审批和对外工作
(一)国家计委要加强对外国政府贷款的总量控制、结构优化和监测工作,会商有关部门提出利用外国政府贷款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借用外国政府贷款的总规模,编制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备选项目规划;制定外国政府贷款的区域投资政策及产业投资方向;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
定做好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评估和审批工作。
(二)借用外国政府贷款的地区和中央部门(包括中央直属机构及中央计划单列企业,下同)要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加强对申报项目的审查;督促项目单位做好贷款项目的科学论证和预期效益分析,落实项目建设条件,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

(三)财政部要认真做好外国政府贷款(包括双边财政合作项下的赠款)的对外谈判与磋商工作;为各地区和有关部门申报项目及时提供贷款资金信息;指导项目所属地区财政部门和中央部门组织好对贷款项目的财务评估;加强对谈判、签约、转贷、使用及偿还等环节的管理;根据国
内的贷款需求并结合贷款国的具体情况,统筹做好对外工作。
(四)进一步完善、规范贷款项目的立项审批和对外提交程序。贷款项目严格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办理立项审批手续,重大项目由国家计委商财政部后报国务院审批。计划部门负责审核项目的资金使用规模及投向;财政部门负责审核项目的财务偿还能力,以及是否符合贷
款国的有关规定。项目经批准立项后,由财政部统一对外提交。贷款项目在项目建议书得到批准并列入备选项目规划后,方可对外正式开展工作,原则上应在可行性研究报告得到批准后才能对外正式签署项目贷款协议和商务合同;确需提前签署商务合同的,限额以上项目应事先征得财政部
和国家计委的同意,限额以下项目在签署合同后应及时报送财政部、国家计委备案,合同中均须明确,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方可生效。贷款项目金额和建设方案如有重大调整,须按立项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五)进一步加强和完善贷款项目的采购工作。按照市场经济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要求,由承担还款责任的项目法人或执行机构通过竞争机制,在有资格的外贸公司中择优选择进口代理商。贷款项目采用国际招标方式进行采购的,要严格遵循国家及贷款国有关招标采购的规定,坚持公
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招标采购过程中的重大问题,由财政部商国家计委等有关部门协调解决。贷款项目的采购,要积极贯彻促进国内产业发展的方针。
三、规范转贷行为,落实转贷责任
(一)划分贷款项目类别。根据还款责任,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分为三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或中央部门作为借款人的项目为一类项目;由省级财政部门或中央部门出具还款担保的项目为二类项目;上述两类以外的其他项目为三类项
目。
(二)理顺转贷方式。按照贷款项目类别,实行分类转贷。一类和二类项目原则上由承担转贷的省级财政部门或转贷银行按原条件直接转贷;项目在申报之前,由申报项目的省级财政部门或中央部门对项目的财务偿还能力进行评估,转贷时不再另做评估。三类项目由转贷银行独立评估
,自主决定是否转贷,并按照有关规定及转贷项目的风险程度确定转贷条件。
(三)合理确定转贷机构。根据我国金融机构的特点及转贷工作的要求,建立以财政部门、国家政策性银行和国有商业银行为主体,吸收少数具备条件的其他商业银行参加,适度竞争的外国政府贷款转贷机构体系。转贷工作实行“自愿转贷、认真负责、合理收益”的原则。转贷收费标
准由财政部商有关部门确定。
(四)落实转贷机构的责任。转贷机构要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转贷职责,充实配备力量,完善转贷项目贷前评估、贷中检查和贷后跟踪管理制度,加强信息反馈,及时向财政部报告转贷情况。转贷机构与国外经办银行签订贷款项目的金融协议,并承担对外按时还款的义务。转贷机构
应加强资金调度,确保对外还本付息和临时垫付。财政部要加强对各转贷机构的监督指导。
四、履行还款责任,确保按时还款
(一)切实增强还贷意识,依法落实各项还款和担保措施。一类项目由作为借款人的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央部门承担还款责任。二类项目由项目单位承担还款责任,由出具担保的机构承担担保还款责任。三类项目由项目单位承担还款责任;若发生项目单位拖欠情况,由转贷银行承担对外
垫付还款责任。
(二)加强贷款项目的实施管理。有关地区和部门要建立贷款项目跟踪检查制度,加强对项目的后期监管,落实项目单位的还款责任,督促项目单位按时还款,防止发生拖欠现象。
(三)建立有效的还贷制约机制。财政部要加强对各类债务人的监督,建立还款统计通报制度。对拖欠到期债务且催收无效的地区和部门,国家计委、财政部将暂缓审核及对外提交新的项目;对一、二类项目拖欠到期债务的,财政部将采取财政扣款措施,确保对外还本付息,维护国家
对外信誉。
(四)严格规范贷款项目的资产重组。利用外国政府贷款的项目单位实行资产重组、企业改制等产权变更或破产时,必须事先征得项目审批部门、财政部和转贷机构的同意,必要时还应征得外方同意。项目所属地区的省级财政部门或中央部门负责对此类项目的还款计划作出相应的调整
和安排,落实新的债务人并与转贷机构签订新的转贷协议,确保对外还款。严禁以各种名目逃废债务,推卸还款责任。
五、建立地方外债预警体系
(一)抓紧建立地方外债预警系统。各地区要根据自身经济增长、社会发展以及财政收支状况,研究制定适合自身特点的外债风险预警指标体系,加强对外国政府贷款等地方政府外债和或有外债的统计监测工作。财政部要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建立地方政府外债(含或有外债)风险预警体
系的指导性意见,推动这项工作的开展。
(二)高度重视防范汇率风险。转贷机构要加强对贷款项目汇率风险及其防范的研究和宣传,积极为项目单位提供相应的金融服务;项目单位要积极关注国际金融市场的动向,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在金融机构的帮助下,通过掉期等金融手段,规避债务的汇率风险。
六、分清责任,采取措施,限期清欠
各地人民政府和中央各有关部门负责清理本地区、本部门利用外国政府贷款项目拖欠债务工作;各转贷银行要积极、及时地提供有关数据资料。要进一步明确和落实还款及担保还款的责任,对已实行重组、改组或破产的项目,必须重新确定债务人和担保人;项目单位同原主管部门脱钩
的,原主管部门要负责办理全部债务责任转移手续,落实新的责任机构,并及时通报同级政府财政部门。任何单位都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脱或逃避偿还欠款的责任。清理欠款工作于2000年底以前完成。各地区、各部门要积极采取措施,在2001年底以前将全部欠款还清。确有困难的地
区和部门,要制订分年偿还欠款计划,于2000年底以前报财政部,经财政部审核批准,可通过财政手段在一定期限内逐年扣还。
这次清欠工作由财政部牵头,各地人民政府、中央各有关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各转贷银行予以配合。各地区、各部门要及时将清理结果报送财政部。
加强外国政府贷款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外国政府贷款的“借、用、还”管理机制,是一项既紧迫又艰巨的任务。各地区、各部门要提高认识,加强领导,认真开展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坚决清收欠款,防止发生新的拖欠,进一步提高利用外国政府贷款的工作
水平,促进我国利用外资工作的健康发展。



2000年6月10日

民法典(民法典-第1601至170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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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分节
分别财产制
第一千六百零一条
(分别财产制之内容)
夫妻选用之财产制为分别财产制时,夫妻各自对其现在及将来之一切财产保留拥有权及收益权,并得自由处分之,但属法律规定之例外情况则不可自由处分。
第一千六百零二条
(财产所有权之证明)
第一千五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适用于分别财产制。
第四分节
取得共同财产制
第一千六百零三条
(内容)
一、夫妻选用之财产制为取得共同财产制时,夫妻各自对结婚前或选用该财产制前属其所有之财产保留拥有权及收益权,并与他方共同拥有任一方在取得共同财产制存续期内取得之财产,但按照以下各条规定被法律排除而不属共同拥有之财产 除外。
二、按照上款规定而归入共同拥有之财产为共同财产,其余之财产则为个人财产。
第一千六百零四条
(不属共同拥有之财产)
一、按照经作出适当配合之第一千五百八十四条至第一千五百九十条之规定而被视为不属供分享范围之财产,以及第一千六百一十条所指之其它财产,均不属共同拥有之财产。
二、在取得财产分享制中,于供分享财产及不属供分享范围之财产间进行之补偿,视为在取得共同财产制中,于共同财产及夫妻个人财产间进行之补偿。
第一千六百零五条
(归入共同财产之赠与财产或遗嘱处分财产)
一、就夫或妻因第三人之赠与或遗嘱处分而获得之财产,如赠与人或遗嘱人规定该等财产须归入共同财产内,则归入之;如上述之慷慨行为系对夫妻双方作出,则视赠与人或遗嘱人之意思为将有关财产归入共同财产内。
二、第一千五百九十一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适用之。
第一千六百零六条
(推定)
一、不论在夫妻间之效力上,或在对第三人之效力上,均推定就夫妻任一方所取得之财产系以共同拥有之金钱或有价物取得,而改善物亦系以共同拥有之金钱或有价物作出。
二、就有关动产是否可由夫妻共同拥有存有疑问时,该动产视为共同财产。
第一千六百零七条
(夫妻双方在共同财产中所占之份额)
一、夫妻就共同拥有财产中之资产及负债均各占一半,任何相反之订定均属无效。
二、上述有关各占一半之规则,并不影响夫妻任一方在法律容许之情况下可作出以其在共同财产中所占之半数承担之赠与或死因处分。
第一千六百零八条
(劳动工具)
夫妻各自之劳动工具基于所采用之财产制已归入共同财产时,需使用该等工具从事职业之一方有权在财产分割时分得该等工具。
第五分节
一般共同财产制
第一千六百零九条
(内容)
夫妻采用之财产制为一般共同财产制时,共同财产由夫妻现在及将来拥有之一切财产组成,但被法律排除之财产除外。
第一千六百一十条
(不可属共同拥有之财产)
一、下列者不属共同拥有之财产:
a) 附有规定不可由夫妻共同拥有之条款而被赠与或死因处分之财产,即使该等财产系计入特留份范围亦然;
b) 附归还条款或信托替换条款而被赠与或死因处分之财产,但该条款已失效者除外;
c) 因用益权人死亡或消灭而应终止之用益权,又或使用权或居住权,以及其它纯属人身性质之权利;
d) 第一千五百八十四条第一款d项及e项、以及第二款所指之财产。
二、财产具有不可由夫妻共同拥有之性质时,并不表示该财产之孳息及有益改善物亦具有该性质。
第一千六百一十一条
(适用之规定)
取得共同财产制之有关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一般共同财产制。
第九章
因结婚而作之赠与及夫妻间之赠与
第一节
因结婚而作之赠与
第一千六百一十二条
(概念及适用之规定)
一、因结婚而作之赠与系基于拟结婚之人将会结婚而向其中一方或双方作出之生前赠与。
二、因结婚而作之赠与,适用本节之规定,亦补充适用第九百三十四条至第九百六十八条之规定。
第一千六百一十三条
(种类)
因结婚而作之赠与得由拟结婚之一方向他方作出、双方互相作出,或由第三人向其中一方或双方作出。
第一千六百一十四条
(制度)
因结婚而作之赠与自结婚时起产生效力,但另有订定者除外。
第一千六百一十五条
(方式)
一、因结婚而作之赠与,除须符合法律所特别规定之方式外,尚须明确指出赠与系基于受赠人将会结婚而作出,否则,有关赠与不适用本节规定之特别制度;但属以婚前协定作出赠与者,无须作出上述指明。
二、动产之赠与,应以文书载明,即使在赠与之同时交付该动产亦然。
第一千六百一十六条
(包含赠与物之财产)
一、除另有订定外,由拟结婚之一方向他方赠与之财产,不论采用何种婚姻财产制,均视为受赠人之个人财产;采用之财产制为取得财产分享制时,赠与之财产视为受赠人不属供分享范围之财产,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如赠与系由第三人作出,则适用第一千五百九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及第一千六百零五条之规定。
第一千六百一十七条
(双方同意之废止)
一、因结婚而作之赠与,得因该赠与合同之立约人双方同意而废止。
二、然而,如第三人对拟结婚之一方所赠与之财产,须归入夫妻共同拥有之财产内,则废止赠与时尚须取得受赠人配偶之同意。
第一千六百一十八条
(因损害特留份之减除)
因结婚而作之赠与,按照一般规定,在损害特留份之情况下须被减除。
第一千六百一十九条
(失效)
一、因结婚而作之赠与在下列任一情况下失效:
a) 未在赠与后之一年内结婚,又或虽在一年内结婚但所缔结之婚姻其后被撤销者;在后一情况中,仍适用有关误想婚姻之规定;
b) 受赠人之离婚,且其在离婚中被视为唯一或主要过错人。
二、如赠与系由第三人向拟结婚之双方当事人作出或赠与之财产已归入夫妻共同拥有之财产内,且在离婚中夫妻一方被宣告为唯一或主要过错人,则赠与之失效仅对该过错人产生效力。
第二节
夫妻间之赠与
第一千六百二十条
(适用之规定)
夫妻间之赠与受本节规定约束,且补充适用第九百三十四条至第九百六十八条之规则。
第一千六百二十一条
(方式)
动产之赠与,应以文书载明,即使在赠与之同时交付该动产亦然。
第一千六百二十二条
(失效)
夫妻间之赠与在下列任一情况下失效:
a) 婚姻在缔结后被撤销,但仍适用有关误想婚姻之规定;
b) 受赠人离婚,且其在离婚中被视为唯一或主要过错人。
第一千六百二十三条
(包含赠与物之财产‧赠与之废止及减除)
第一千六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一千六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一千六百一十八条之规定,适用于夫妻间之赠与。
第十章
法院裁判之分产
第一千六百二十四条
(分产依据)
一、夫妻任一方均可因他方对财产管理不善以致有受到相当损害之虞,而声请法院裁判分产。
二、夫妻之一方失踪且下落不明逾三年者,他方亦可声请法院裁判分产。
第一千六百二十五条
(正当性)
一、基于上条第一款之规定而具有正当性提起分产之诉之人,仅为夫妻中之受害方,如其被宣告禁治产,则为其法定代理人,在此情况下,该代理人须听取亲属会议之意见。
二、受害方之法定代理人为另一方时,有关诉讼仅得由受害方之任一直系血亲或三亲等内之旁系血亲以受害方之名义提起。
三、如受害方被宣告准禁治产,则有关诉讼得由其本人或经取得法院许可之保佐人提起。
四、要求分产之权利不因死亡而移转,但如原告在案件待决期间死亡,则为着下条第三款及第四款规定之效力,有关诉讼得由其继承人继续进行;为着相同之效力,诉讼之进行亦得针对被告之继承人。
五、分产之理由为夫妻之一方失踪者,具有正当性提起分产之诉之人谨为具行为能力或被宣告准禁治产之他方,对此情况亦适用上款之规定。
第一千六百二十六条
(效力)
一、法院裁判之分产使婚姻财产制转为分别财产制,并须如同婚姻已解销般按照原来采用之财产制,确定因取得财产分享制所生债权之拥有人及债权数额或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二、上款所规定之事宜,既可透过司法外之途径处理,亦可透过司法上之财产清册程序处理。
三、分产对夫妻间财产关系之效力追溯至提起分产诉讼之日。
四、如在有关程序中证实夫妻已不同居,则任一方均得要求将分产之效力追溯至完全或主要因他方之过错而造成终止同居之日,而该期日应在判决中确定。
五、分产在财产上之效力,仅自有关判决被登记之日起,方得对抗第三人。
第一千六百二十七条
(分产之其它依据)
上条之规定,适用于法律规定之一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由单方要求分产之情况。
第十一章
离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千六百二十八条
(类型)
一、离婚可分为两愿离婚及诉讼离婚。
二、夫妻双方同意离婚者,得向管辖法院声请两愿离婚,如并无夫妻两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则亦得向有权限之民事登记局申请两愿离婚。
三、诉讼离婚须由夫妻之一方针对他方而向法院提出声请,并以在第一千六百三十五条及第一千六百三十七条规定中所指者为声请理由。
第一千六百二十九条
(试行调解;诉讼离婚转为两愿离婚)
一、在离婚程序中,必须试行调解夫妻双方。
二、如在诉讼离婚程序中调解不成,则法官应尽力使夫妻双方同意两愿离婚;如取得离婚双方之上述同意或在诉讼离婚程序之任何时刻双方选择采用两愿方式离婚,则须按照经作出必要配合之两愿离婚程序之规定处理。
第二节
两愿离婚
第一千六百三十条
(要件)
一、结婚逾一年之夫妻,方得声请两愿离婚。
二、夫妻双方无须透露离婚之理由,但就向需要扶养之一方提供扶养、对未成年子女行使亲权及家庭居所之归属等事宜,应达成协议。
三、就离婚程序待决期间有关提供扶养、行使亲权及使用家庭居所等事宜所采用之规则,夫妻亦应达成协议。
第一千六百三十一条
(会议)
一、法官在接获声请后,应召集夫妻双方举行一次会议,并在会议上试行调解双方。
二、调解不成时,法官应在会议上就上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之协议进行审查。
三、如有关协议不足以保障夫妻之一方或子女之利益,法官得采取下列措施:
a) 在须保障该等子女之利益时,经听取夫妻双方之意见后,修改上条第三款所指协议之内容;
b) 定出期限,要求夫妻双方于该期限前修改上条第二款所指协议之内容,如不修改,则驳回离婚请求。
四、夫妻双方自会议举行日起中止同居之义务,但双方不坚持其离婚意图者除外。
五、如有可能依下条规定举行第二次会议,则由法官按照第三款b项规定而定出之期限,不得后于举行第二次会议之日。
第一千六百三十二条
(第二次会议)
一、如有夫妻两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或在第一次会议中双方未以明确方式表明彼此无可能和好,则法官须召集在三至六个月内举行第二次会议,并在会议上再试行调解双方。
二、如夫妻双方坚持其离婚意图,且法官已行使上条第三款b项规定所赋予之特权,则法官须就该规定所指协议之修改进行审查。
第一千六百三十三条
(判决)
一、如无须举行第二次会议,且法官未行使第一千六百三十一条第三款b项规定所赋予之特权,则法官须在第一次会议上作出判决,并在判决中宣告离婚及认可第一千六百三十条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所指之协议;如法官已行使第一千六百三十一条第三款b项规定所赋予之特权,则须在其定出之期限届满后作出判决,并视乎有关协议是否足以保障夫妻双方及子女之利益,而在判决中宣告离婚及认可第一千六百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所指之协议,或驳回离婚之请求。
二、如有必要举行第二次会议,且夫妻双方坚持其离婚意图,则法官须在第二次会议中宣告离婚及认可第一千六百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所指之协议;然而,如法官已行使第一千六百三十一条第三款b项规定所赋予之特权,且有关协议不足以保障夫妻双方及子女之利益,则须驳回离婚之请求。
第一千六百三十四条
(由登记局局长宣布之离婚)
一、本节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由民事登记局局长宣布之两愿离婚。
二、由登记局局长作出之有关决定,其效力与法院就同一事宜作出之判决之效力相同。
第三节
诉讼离婚
第一千六百三十五条
(过错违反夫妻义务)
一、夫妻任一方均得因他方在有过错下违反夫妻义务,且该违反之严重性或重复性导致不可能继续共同生活,而声请离婚。
二、法院审查被援引事实之严重性时,尤其应对可归责于声请人之过错、夫妻双方之教育程度及道德意识等方面加以考虑。
第一千六百三十六条
(无权声请离婚之情况)
夫妻之一方如处于下列任一情况,则不得按照上条之规定获准离婚:
a) 曾唆使对方作出被其援引作为请求离婚理由之事实,或曾故意制造有利于该事实发生之状况;
b) 在发生有关事实后,从其本身之行为,尤其透过明示或默示之原谅,表现出其不认为对方作出之事实会妨碍共同生活者。
第一千六百三十七条
(共同生活之破坏)
下列各项亦为诉讼离婚之理由:
a) 事实分居连续两年;
b) 失踪且音讯全无满三年;
c) 对方之精神能力发生变化逾三年,且因其严重性导致不可能继续共同生活。
第一千六百三十八条
(事实分居)
一、为着上条a项之效力,夫妻双方不共同生活,且双方或一方具有不再共同生活之意图时,视为事实分居。
二、在以事实分居为理由而提起之离婚之诉中,夫妻一方或双方有过错者,法官应按照第一千六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宣告。
第一千六百三十九条
(失踪)
上条第二款之规定,适用于以失踪为理由而宣告之离婚。
第一千六百四十条
(正当性)
一、具有正当性按照第一千六百三十五条之规定提起离婚之诉之人,仅为夫妻中之受害方,如其因精神失常而被宣告禁治产,则为其法定代理人,但该法定代理人须先取得亲属会议之许可;受害方之法定代理人为另一方时,有关诉讼得由任何同样经亲属会议许可之受害方之直系血亲或三亲等内之旁系血亲以受害方之名义提起。
二、以第一千六百三十七条a项所指之理由声请离婚者,得由夫妻任一方为之;以同条b项或c项所指之理由声请离婚者,仅得由指出他方失踪或精神能力发生变化之一方为之。
三、离婚请求权不因死亡而转移,但如原告在案件待决期间死亡,则为着财产上之效力,尤其因第一千六百四十二条所指宣告而产生之效力,有关诉讼得由原告之继承人继续进行;为着相同之效力,诉讼之进行亦得针对被告之继承人。
第一千六百四十一条
(诉权之失效)
一、离婚请求权,自夫妻中受害方或其法定代理人知悉可作为请求离婚理由之事实起计三年后失效。
二、上述之除斥期间应就每一事实分别计算;如属连续性之事实,则该期间仅自事实终止时起计。
第一千六百四十二条
(关于有过错一方之宣告)
一、如认定夫妻中之一方或双方有过错,则应在判决内作出相应之宣告;夫妻中一方之过错较他方严重时,亦应在判决内宣告何人为主要过错人。
二、即使被告未提出反诉,或即使涉及当事人所陈述之事实之上条所指期间已完成,仍适用上款之规定。
第四节
离婚效力
第一千六百四十三条
(一般原则)
离婚解销婚姻,且具有相同于因死亡而解销婚姻之法律效力,但属法律规定之例外情况者除外。
第一千六百四十四条
(产生离婚效力之日)
一、离婚效力,自有关判决确定或有关决定成为确定性决定之日起产生,但对于夫妻间之财产关系,离婚效力追溯至程序开始之日。
二、如在有关程序中证实夫妻已不同居,则任一方均得要求将离婚之效力追溯至完全或主要因他方之过错而造成终止同居之日,而该期日应在判决中确定。
三、离婚在财产上之效力,仅自有关判决或决定被登记之日起,方得对抗第三人。
第一千六百四十五条
(分割)
夫妻中被宣告为唯一或主要过错人之一方,在财产分割中所取得之财产,不得多于如按取得共同财产制结婚时会取得之财产。
第一千六百四十六条
(夫妻双方已收取或将收取之利益)
一、夫妻中被宣告为唯一或主要过错人之一方,丧失因该婚姻之缔结或因该已婚状况而从他方或第三人收取或将收取之利益,且不论导致产生上述利益之订定系先于或后于结婚行为。
二、为着本条规定之效力,夫或妻基于所采用之财产制而拥有之权利,或依社会习惯而接受之捐赠,均不视为利益。
三、无过错或非主要过错人之一方,保留其从他方或第三人收取或将收取之一切利益,即使该等利益系以互惠条款订定亦然,然而,该无过错或非主要过错人之一方得按照第一千五百九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以单方意思表示放弃该等利益;如有夫妻两人所生之子女,则推定上述放弃系为使该等子女取得有关利益。
四、第一千五百九十七条第四款及第五款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上述利益之放弃。
第一千六百四十七条
(对非财产损害之弥补)
一、被宣告为唯一或主要过错人之一方,及以第一千六百三十七条c项所指之理由而请求离婚之一方,应向他方弥补因解销婚姻而造成之非财产损害。
二、损害赔偿之请求应在离婚之本诉中提出。
第一千六百四十八条
(家庭居所)
一、基于考虑夫妻中每一方之需要、子女之利益及其它应予考虑之原因,法院得应任何一方之请求而命令将家庭居所之房屋租予该方,而不论此房屋属双方共有或属他方个人拥有。
二、上款所指之不动产租赁受有关作居住用途之不动产租赁规则所约束,但法院在听取夫妻双方之意见后,得定出有关合同之条件,且如嗣后发生之情况显示为合理,得应出租人之要求使该不动产租赁失效。
第三编
亲子关系
第一章
亲子关系之确立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千六百四十九条
(平等原则)
不论受孕或出生之事实在何种情况下发生,法律赋予各人因亲子关系而生之权力及义务均属相同。
第一千六百五十条
(亲子关系之承认)
一、因亲子关系而生、或因以亲子关系为基础之血亲关系而生之权力及义务,仅在亲子关系已依法确立时方获承认。
二、然而,亲子关系之确立具有追溯效力。
第一千六百五十一条
(验血及其它科学方法)
在有关亲子关系之诉讼中,验血及其它经科学证实之方法可作为证据方法。
第一千六百五十二条
(亲子关系之证明)
亲子关系之证明仅得以民事登记法律所规定之方式为之,但法律特别规定之情况除外。
第一千六百五十三条
(受孕)
为着法律上之效力,受孕时刻须在子女出生前三百日之首一百二十日内定出,但属以下各条所规定之例外情况者除外。
第一千六百五十四条
(前次怀孕)
一、如在子女出生前之三百日内曾发生中断怀孕或分娩,则在定出受孕时刻时,不考虑怀孕中断前或分娩前之日数。
二、如无有关前次怀孕中断之纪录,则怀孕中断一事系由任一利害关系人或检察院提出声请而透过司法途径予以证明。
第一千六百五十五条
(以司法途径定出受孕日期)
一、为在第一千六百五十三条所指期间内定出受孕之可能日期,或为证明怀孕期系少于一百八十日或多于三百日,容许提起诉讼。
二、诉讼得由任何利害关系人或由检察院提起;如诉讼理由成立,则不论属上款所指之何种情况,法院均应定出受孕之可能日期。
第一千六百五十六条
(不生财产上之效力)
一、同时符合下列情况时,母亲身分之声明、认领及在调查母亲或父亲身分之诉中亲子关系之确立,均不产生在财产上有利于声明人或诉讼提起人之效力,尤其在继承及扶养方面之效力:
a) 在知悉可确定存有亲子关系之事实后,逾十五年方作出有关声明或提起有关诉讼;
b) 具体情况显示,当事人作出声明或提起诉讼之主要动机为取得财产利益。
二、上款a项所定出之期间,除受有关时效之其它规则约束外,于下列期间,既不开始亦不进行:
a) 声明人或诉讼提起人仍未成年或亲权未解除期间;
b) 声明人或诉讼提起人因精神失常而处于禁治产状况期间,或明显精神错乱时;
c) 在子女与假定母亲或父亲之间存在身分占有期间;
d) 为着由子女提起之调查母亲或父亲身分之诉之效力,子女与假定母亲或假定父亲彼此如母子或父子般相称相待之期间。
三、如符合下列之全部要件,则存在身分占有:
a) 子女与假定母亲或假定父亲彼此如母子或父子般相称相待;
b) 在社会上,尤其在各人本身之家庭中,两人被视为母子或父子。
第二节
母亲身分及父亲身分之确立
第一分节
一般规定
第一千六百五十七条
(分娩之重要性、法律推定及确认)
一、母亲与子女之亲子关系因出生之事实而产生,并按照第一千六百五十八条至第一千六百八十四条之规定而确立。
二、推定母亲之丈夫为孩子之父亲;如属非在婚姻关系中所产生之亲子关系,则父亲身分须透过确认而确立。
第二分节
母亲身分之确立
第一目
母亲身分之声明
第一千六百五十八条
(母亲身分之记载)
一、就出生事实作出声明之人应尽可能指出谁为待被登记之人之母亲。
二、登记中须载明被指为母亲之人。
三、凡具有自然能力理解何谓出生之人,即可作出母亲身分之声明;母亲身分之声明由第三人作出时,此人尚须具有自然能力指出谁为母亲。
四、如作出母亲身分声明之人在声明当时不具备上款所指之条件,则此声明可应被指为母亲之人,或此人无行为能力时应其父母或监护人,在知悉有关声明后一年内提出声请而被撤销。
五、母亲身分之声明系由母亲作出者,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一千七百一十二条及第一千七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第一千六百五十九条
(出生之发生不足一年)
一、如声明所涉及之出生发生不足一年,则所指出之母亲身分即视为确立。
二、缮立登记后,应尽可能将上述声明之纪录内容向被登记之人之母亲本人作出通知,但该声明系由该母亲或其丈夫作出者除外。
第一千六百六十条
(出生之发生已满一年)
一、在声明所涉及之出生发生已满一年之情况下,如母亲为声明人,或声明作出时母亲在场或获其特别授权之受权人在场,则所指出之母亲身分视为确立。
二、不属上款所指之情况时,应向被指为母亲之人本人作出通知,以便其在十五日内声明是否确认其母亲身分,有关通知及确认须附注在出生登记上。
三、如假定母亲不能被通知或不确认其母亲身分,则有关母亲身分数据之记载不产生效力。
四、在摘录出生登记之证明中,不得提及任何不产生效力之记载及与该记载有关之附注。
第一千六百六十一条
(容许作出声明之情况)
一、如子女之登记中并无载明母亲之身分,则母亲得作出母亲身分之声明,即使该子女已死亡亦然,但属第一千六百八十三条所指之情况者,不得作出有关声明。
二、凡属可由母亲作出母亲身分声明之情况,任何可作出出生声明之人均有权指出谁为被登记之人之母亲,而第一千六百五十八条至第一千六百六十条之规定适用于此情况。
三、与有关登记中记载之内容不同之母亲身分声明,如系由母亲透过遗嘱、公证书或在法庭缮立之书录而作出,则亦属有效,但在未可被登记之期间内不产生任何效力。
第一千六百六十二条
(禁止之内容)
一、母亲身分之声明,不得含有限制或变更法律对声明赋予之效力之条款,亦不得附条件或期限。
二、含有被禁止之条款或意思表示者,并不导致母亲身分之声明成为非有效,但有关条款或意思表示视为不存在。
三、然而,如因被禁止之条款或意思表示导致有关生母之身分出现疑问,则母亲身分之声明视为未作出。
第一千六百六十三条
(于司法调查后作出之母亲身分声明)
如针对一人之调查母亲身分之诉向法庭提起后,有一指出另一人为母亲之声明作出,而该诉讼被裁定为理由成立,则上述声明即失其效力,其相应之登记应予注销。
第一千六百六十四条
(不可废止性)
母亲身分之声明不可废止,声明系以遗嘱作出时,亦不受遗嘱之废止所影响。
第一千六百六十五条
(对母亲身分之争议)
一、如按照以上各条规定而确立之母亲身分并不属实,则下列任一人或实体均可向法庭提起争议:
a) 在声明中被指为母亲之人;
b) 被登记之人;
c) 自称为被登记人母亲之人;
d) 父亲;
e) 如诉讼理由成立,将会在精神或财产上得利之人;
f) 检察院。
二、对母亲身分之争议得随时提起,即使在声明中被指为子女之人已死亡亦然。
三、然而,如在声明中被指为母亲之人与被登记之人间存在之身分占有已维持至少十五年,且两人均在理解有关诉讼之效力及取得该效力之意欲上具备识别能力,则就第一款c项至f项所指之人或实体所提起之争议,在违背其两人之共同意愿下诉讼理由必不成立。
四、如符合下列之全部要件,则存在身分之占有:
a) 被登记之人与在声明中被指为母亲之人彼此如母子般相称相待;
b) 在社会上,尤其在各人本身之家庭中,两人被视为母子。
五、如在上述受争议之关系中之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已死亡或就反对有关争议缺乏必要之识别能力,则推定其具有反对该争议之假定意愿,但有完全反证推翻此推定者除外。
第一千六百六十六条
(被告之正当性)
一、在母亲身分之争议之诉中,如所涉及在声明中被指为母亲之人、子女或被推定为父亲之人非为原告,则提起该诉讼时应以该等人为被告。
二、提起诉讼或继续进行诉讼时,应以下列之人为被告:
a) 在声明中被指为母亲之人或被推定为父亲之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亲卑亲属及直系血亲尊亲属;
b) 子女已死亡者,其配偶及直系血亲卑亲属。
三、如无上款所指之人,或涉及亲权未解除之未成年子女,则法院须任命特别保佐人。
四、如存在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且其权利将受诉讼之理由成立所影响,则仅在有关诉讼亦以该等人为被告而提起时,诉讼理由之成立方对该等人产生效力。
第二目
依职权调查
第一千六百六十七条
(依职权调查母亲身分)
一、凡于出生登记内未载明母亲身分者,负责之公务员应将登记之全文证明送交法院,亦应送交倘有之声明之笔录副本,以便依职权就母亲身分展开调查。
二、法院应采取必要措施以查明母亲之身分;如透过任何方法得知假定母亲之身分,则应听取该人之声明,并将之作成笔录。
三、如假定母亲确认其母亲身分,则须缮立书录,并为作附注用途而将有关证明送交有权限之登记局。
四、母亲身分虽未被确认,但法院认为有充分证据证明提起调查之诉为可行者,须命令将卷宗送交驻管辖法院之检察院人员,以便提起调查之诉。
第一千六百六十八条
(提起依职权调查母亲身分之诉之期限)
依职权调查母亲身分之诉,不得于子女出生两年后提起。
第一千六百六十九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出生或受孕之子女)
如法院按照第一千六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而得出结论,认为有充分证据证明子女系在假定母亲之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出生或受孕,则须命令将卷宗送交驻管辖法院之检察院人员,以便提起第一千六百八十一条所指之诉讼,但上条所指之期限已届满者除外。
第一千六百七十条
(作出之声明之证明力)
在第一千六百六十七条所指程序进行期间作出之声明,不导致母亲身分被推定,亦不构成初步证据,但不影响第一千六百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之适用。
第一千六百七十一条
(调查程序之保密性)
诉讼中之调查程序具保密性,且须采用避免使人感到羞辱或使人尊严受损之方式进行。
第一千六百七十二条
(依职权提起之诉讼之理由不成立)
依职权提起之诉讼之理由不成立,并不妨碍再提起调查母亲身分之诉讼,即使以相同之事实作为依据亦然。
第三目
司法确认
第一千六百七十三条
(母亲身分之调查)
母亲身分不能按照以上各条之规定透过作出声明而确立时,得在子女专为此目的而提起之诉中予以确认。
第一千六百七十四条
(未成年父亲之正当性)
子女之未成年父亲,就其子女之母亲之身分受调查一事,无须其父母之许可,即具有正当性作为其子女之代理人提起有关诉讼,但在诉讼中该未成年父亲必须由法院任命之特别保佐人代理。
第一千六百七十五条
(不容许确认之情况)
如待确认之母亲身分与出生登记内所载者不同,则不容许作出确认。
第一千六百七十六条
(母亲身分之证明)
一、在调查母亲身分之诉中,子女应证明自己系由假定母亲所生。
二、属下列任一情况者,推定假定母亲具有母亲身分:
a) 子女曾被假定母亲如子女般称呼及对待,且大众亦视其为该人之子女;
b) 存在信件或其它书面文件,其中显示出假定母亲曾明确表示其母亲身分。
三、对母亲身分有重大疑问时,上述推定视为被推翻。
第一千六百七十七条
(提起诉讼之期限以及诉讼之继续进行及移转)
一、调查母亲身分之诉得随时提起。
二、如子女在案件待决期间死亡,则其配偶或直系血亲卑亲属得继续进行该诉讼;如该子女在生前未提起诉讼,则其配偶或直系血亲卑亲属亦得在其死亡后一年内提起诉讼。
第一千六百七十八条
(被告之正当性)
一、诉讼应针对假定母亲提起,如其已死亡,则应针对其生存配偶及依次针对其直系血亲卑亲属、直系血亲尊亲属或兄弟姊妹;无上述之人时,须任命特别保佐人。
二、如存在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且其权利将受诉讼之理由成立所影响,则仅在有关诉讼亦同样以该等人为被告而提起时,诉讼理由之成立方对该等人产生效力。
第一千六百七十九条
(调查请求人之联合)
在调查母亲身分之诉中,容许将针对同一假定母亲之各调查请求人联合。
第一千六百八十条
(临时扶养)
如子女为未成年人、禁治产人或准禁治产人,则在提起诉讼后,该子女即享有受临时扶养之权利,只要法院认为有可能确认母亲身分。
第一千六百八十一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出生或受孕之子女)
一、如子女在假定母亲之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出生或受孕,则调查之诉亦应针对其丈夫提起,存在认领时,尚应针对认领人提起。
二、上款所指之诉讼,亦得由假定母亲之丈夫随时提起;在此情况下,诉讼应针对假定母亲及有关子女提起,存在认领时,亦应针对认领人提起。
第一千六百八十二条
(对父亲身分推定之争议)
一、上条所指之诉讼中,在任何情况下,均可对母亲丈夫之父亲身分之推定提起争议。
二、如子女曾被非为母亲丈夫之人认领,则仅在已按上款规定排除父亲身分之推定或基于第一千七百一十条第四款之规定已不可对有关认领提起争议时,该认领方产生效力。
第一千六百八十三条
(应母亲请求而确立母亲身分)
一、子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出生或受孕,且由非为母亲丈夫之人认领时,母亲得随时声请法院宣告其母亲身分。
二、属上款所指之情况时,适用经作出适当配合之第一千六百八十一条及第一千六百八十二条之规定。
第一千六百八十四条
(原告或被告死亡时正当性之归属)
在第一千六百八十一条至第一千六百八十三条规定所指之诉讼中,对于原告或被告死亡之情况,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一千六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及第一千六百七十八条之规定。
第三分节
父亲身分之确立
第一目
父亲身分之推定
第一千六百八十五条
(父亲身分之推定)
一、对于在母亲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出生或受孕之子女,推定母亲之丈夫为父亲。
二、因离婚而解销婚姻之日或撤销婚姻之日,以有关判决确定之日或有关决定成为确定性决定之日为准。
第一千六百八十六条
(误想婚姻)
婚姻之撤销,并不排除父亲身分之推定,即使夫妻双方系出于恶意而结婚者亦然。
第一千六百八十七条
(婚前受孕之子女)
一、对于在结婚后一百八十日内出生之子女,如母亲在出生登记行为中声明其丈夫并非子女之父亲或其丈夫在出生登记行为中声明其本人并非子女之父亲,则不适用第一千六百八十五条所规定之推定。
二、然而,如在子女与母亲之丈夫间存在之身分占有已维持至少十五年,则由母亲作出之丈夫非为子女父亲之声明,不得在违反其两人之共同意愿下产生效力。
三、对上款所指之情况,适用经作出适当配合之第一千六百六十五条第四款及第五款之规定。
第一千六百八十八条
(终止同居后受孕之子女)
一、子女在下款所定出之夫妻终止同居之日起三百日后出生者,亦不适用父亲身分之推定。
二、下列期日视为夫妻终止同居之日:
a) 属两愿离婚者,举行首次会议之日;
b) 属撤销婚姻之诉或诉讼离婚之诉者,传唤被告之日,又或判决所定出之终止同居之日;
c) 在宣告失踪之诉或宣告推定死亡之诉中,有关裁判内所载之失去丈夫音讯之日。
第一千六百八十九条
(父亲身分推定之重新开始)
为着产生第一千六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效力,下列情况之出现等同于重新结婚:
a) 失踪人在婚姻尚未解销时返回;
b) 在撤销婚姻或离婚之程序中,作出终止该程序但不撤销婚姻或不宣告离婚之确定判决或确定性决定。
第一千六百九十条
(父亲身分推定之恢复)
一、如在第一千六百八十八条第二款a项及b项所指程序中作出之判决确定前或作出之决定成为确定性决定前,法定受孕期间已开始,且在由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提起之诉讼中,证实在法定受孕期间内夫妻间存有足以引致丈夫之父亲身分成为事实之关系,或证实在该子女出生时存在其为夫妻双方子女之身分占有,则恢复父亲身分之推定。
二、如符合下列全部要件,则存在作为夫妻双方子女之身分占有:
a) 该人被夫妻双方如子女般称呼及对待;
b) 在社会上,尤其在各人本身之家庭中,该人均被视为夫妻双方之 子女。
三、如有认领,则在第一款所指之诉中亦应以认领人为被告,在此情况下,适用第一千七百一十条第四款之规定。
第一千六百九十一条
(指出丈夫不具有父亲身分之声明)
一、已婚女性在作出母亲身分之声明时,得指出有关子女并非丈夫之子女。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如登记中附注有关宣告,指出在子女出生时并不存在按照上条第二款规定所指之作为夫妻双方子女之身分占有,则不适用父亲身分之推定,但不影响对作出适当配合之第一千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之适用。
三、自缮立登记之日起六十日内,如母亲未证明已请求作出上款所指之宣告,又或该请求被驳回,则丈夫之父亲身分之记载应依职权作出。
四、在父亲身分之推定仍适用之期间,出生登记内不得含有与父亲身分之推定有抵触之记载,但不影响第一款规定之适用。
五、如母亲作出第一款所指之声明,则丈夫仅在其父亲身分已附注于登记上时方具有亲权。
六、父亲身分之推定按照第二款之规定不予适用时,适用上条之规定。
第一千六百九十二条
(不存在身分占有之宣告)
上条第二款所指之不存在身分占有之宣告,应在民事登记之特别程序中作出,且其效力仅限于该款所作之规定。
第一千六百九十三条
(父亲身分之双重推定)
一、如子女在母亲再次结婚后出生,而其前次之婚姻尚未解销或已解销但未经过三百日,则推定在该后一段婚姻中之丈夫为子女之父亲。
二、如有关父亲身分之争议之诉经判定理由成立,则恢复推定母亲前一段婚姻之丈夫之父亲身分。
第一千六百九十四条
(父亲身分之强制记载)
一、在子女之出生登记中必须载明按照以上各条规定而推定之父亲身分,且不得含有与该身分有抵触之记载,但属第一千六百八十七条及第一千六百九十一条所规定之情况者除外。
二、如父母之结婚登记系在子女之出生登记作出后方予作出,且在出生登记内未载明母亲之丈夫之父亲身分,则有关父亲身分之记载须依职权作出。
第一千六百九十五条
(登记之更正)
一、如未依法律规定载明已婚女性所生子女之父亲身分,则任何利害关系人、检察院或有权限之公务员均得随时促使进行登记之更正。
二、如子女与母亲之丈夫间不存在父亲身分之推定,但子女以作为母亲丈夫之子女被登记时,则上款所指之人亦具有该款所指之权能,但不影响第一千六百九十七条第四款规定之适用。
第一千六百九十六条
(更正登记‧宣告登记不存在、无效或注销)
一、任何登记因虚假或其它原因而被更正、宣告不存在、无效或注销,且因此导致子女不再被视为母亲丈夫之子女,又或因此导致子女与母亲之丈夫间存在父亲身分之推定时,如法院未命令作出有关附注,则此附注须依职权作出。
二、对于导致子女不再被视为母亲丈夫之子女之情况,上款之规定不影响经作出必要配合之下条第四款规定之适用。
第一千六百九十七条
(对父亲身分之争议)
一、如按照第一千六百八十五条规定而推定之父亲身分并不属实,则下列任一人或实体均可向法庭提起争议:
a) 被推定为父亲之人;
b) 子女;
c) 母亲;
d) 自称为子女之父亲之人;
e) 如诉讼理由成立,将会在精神或财产上得益之人;
f) 检察院。
二、在有关诉讼中,原告应证明母亲之丈夫在实际情况下明显不可能为子女之父亲。
三、对父亲身分之争议得随时提起,即使在声明中被指为子女之人已死亡亦然。
四、经作出适当配合之第一千六百六十五条第三款至第五款之规定,适用于本条规定之情况;为着此效力,对于第一千六百六十五条第三款提及该条第一款之各项,应理解为本条第一款之各项。
第一千六百九十八条
(对婚前受孕子女之父亲之身分提起争议)
一、母亲或丈夫亦得对结婚后一百八十日内出生之子女父亲之身分提起争议,而无须作出上条第二款所指之证明,但属下列任一情况者除外:
a) 丈夫在结婚前已知悉妻子怀孕;
b) 在作出子女之出生登记时,就该子女在声明中被指为丈夫之子女一事,丈夫本人在场表示同意,或透过获其赋予特别权力作为其代理人之受权人在场表示同意。
c) 丈夫以其它方式承认该子女为其子女。
二、如证明在结婚时,丈夫对确信其父亲身分起决定性作用之实际情况存有错误,又或如该婚姻因欠缺丈夫之结婚意思或因丈夫在受精神胁迫下缔结而被撤销,则不适用上款a项之规定。
三、如证明有关同意或承认系因具有上款所指之错误而有瑕疵,又或系因受胁迫之威吓而作出,则不适用第一款b项及c项之规定。
四、本条及下条之规定,并不影响可按照上条所定之制度对父亲身分提起争议。
第一千六百九十九条
(对婚前受孕子女之父亲之身分提起争议之期限‧争议之继续进行及移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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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长江干线“一票到底”货物运输办法的复函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长江干线“一票到底”货物运输办法的复函

1987年10月23日,交通部

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轮船总公司:
长航商〔1987〕505号、长轮总运〔1987〕556号文报送的《长江干线“一票到底”货物运输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收悉。现函复如下:
一、对送审的《办法》,业经分别征求你们和上海港务局的意见,修订为《长江干线“一票到底”货物运输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详见附件)〕。请你们仍按部(86)交河字432号文件精神,自行公布《试行办法》,认真组织实施。
二、为了加速资金周转,防止漏收中转换装费用,并适应当前长江航运体制改革后港、航间费用结算办法改变的需要,在不违反按“一票到底”运输办理的零星货物只向货方计收一次中转费用这一原则的前提下,将中转费用的“到收”改为“起收”,“港—港”解交清算改为“港—航—港”解交清算的办法。
《试行办法》在公布后实施前,有关港、航单位要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和对物资部门的宣传工作,切实组织好“一票到底”运输,提高管理水平,避免货物的积压,实现货畅其流。

附:长江干线“一票到底”货物运输试行办法
一、长江轮船总公司(简称“轮总”)船舶承运长江干线货物,港、航双方应当相互配合,最大限度地组织原船直达运输。如限于货流、运输组织条件难以组织原船直达运输时,可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一票到底”运输业务。
二、本办法所称“一票到底”运输,即长江干线“一票到底”货物运输,系指起运港使用水路直达货物运单,由轮总船舶承运,经过中转港换装,仍由轮总船舶负责接运至到达港的货物运输。
三、整批货物办理“一票到底”运输的到发港口、中转港口不作统一规定,但应纳入月度运输计划。船、货、港各方共同商定运输方案,落实接运运力和换装能力后方可受理。
四、零星货物办理“一票到底”运输,限一次换装。其办理范围如下:
1.汉申客货班轮停靠的港站与汉渝(忠县除外)或汉宜客货班轮停靠的港站之间,办理相互到发的“一票到底”运输业务,限在武汉港换装;宜汉客货班轮停靠的港站与宜渝客货班轮停靠的港站之间,办理相互到发的“一票到底”运输业务,限在宜昌港换装。
各线办理“一票到底”运输业务的港站”以轮总公布的客货班轮运行时刻表所列名停靠的港站为准。
2.除起运港与中转港另有协议外,对按“一票到底”运输的零星货物,起运港只能配装各线客货班轮。但对中转港转出配船不限。
3.危险货物和每件重量在200公斤以上(不含200公斤)或长度在2米以上(不含2米)的零星货物不办理“一票到底”运输业务。
五、整批货物按“一票到底”运输办理的,起运港均不得向托运人计收中转换装费用。
零星货物按“一票到底”运输办理的,均由起运港按《长江港口费收规则》规定的水水联运换装包干费率向托运人计收一次中转换装费。
六、零星货物按“一票到底”运输办理时,运费、中转换装费的计收、解交及结算按下列规定办理:
1.由上海港起运的,上海港应将水路货物直达运单内“应收费用”项下“项目”栏内的“运费”改为“运转费”,并按“运转费”费目(即“运费”与“中转费”两项费目合并计收更名为“运转费”)向托运人一次合并计收直达运费和武汉港的中转换装费用,扣收代理费后一并解交给上海长江轮船公司。
2.由长江港口起运的,起运港应分别按“运费”和“中转费”费目向托运人一次计收直达运费和武汉港或宜昌港的中转换装费用,按规定扣收船舶代理费后,将中转换装费随同运费一起解交给起运的轮总所属公司。
中转港的中转换装费用(包括整批、零星),均由中转港按《长江港口费收规则》规定的水水联运换装包干费率,向轮总所属接运的船公司结算。
七、对按“一票到底”运输办理的货物的运到期限及逾期责任,应参照《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五十二条关于代办中转货物的规定,由承、托运双方另行商定。
八、对“一票到底”货物的运输,中转港与轮总所属公司要加强联系,相互支持,切实做好换装作业和接运运力的安排,及时解决换装中的问题。中转港要优先换装,船舶要优先接运。要保证换装质量,发现包装破损,中转港要负责整理,并理清货物,不得破来破转,混来混转。
九、本办法未规定事项,均按《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和《水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试行。原长江航运公司制订的《一次托运、一票到底、负责运输试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