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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军队武警政法机关移交企业和中央党政机关脱钩企业在过渡期后外经贸业务管理的通知

时间:2024-06-21 14:19: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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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军队武警政法机关移交企业和中央党政机关脱钩企业在过渡期后外经贸业务管理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军队武警政法机关移交企业和中央党政机关脱钩企业在过渡期后外经贸业务管理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办公厅(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
贸委(厅、局)、有关外经贸企业:
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有关文件的规定,军队、武警、中央政法机关所办经济实体移交给地方和中央党政机关所办经济实体、所管理的直属企业(以下简称“移交企业和脱钩企业”)与原主管部门脱钩的工作已经完成。对移交企业和脱钩企业的对外经济贸易业务的报批与管理,我部曾在
1999年3月30日发出的《军队武警政法机关所办经济实体移交和中央党政机关所办经济实体和所管理的直属企业与原主管部门脱钩后外经贸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1999〕外经贸政体函字第482号)中作出了过渡期的规定,即自1999年3月31日至2000年3月31
日为过渡期。在过渡期之后,为使移交企业和脱钩企业的外经贸业务能够正常发展,现作出如下新的规定:
一、移交企业和脱钩企业中属中央企业工委直接管理的企业,就外经贸业务问题可直接向我部报文。
二、移交企业和脱钩企业中交由地方管理(包括并入地方管理的企业或企业集团)的企业,有关外经贸业务方面的文件须通过所在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向我部报送。
三、移交企业和脱钩企业中并入中央企业工委管理企业的企业,有关外经贸业务方面的文件须通过其母公司并以其母公司的名义向我部报送。
四、移交企业和脱钩企业中交由全国性社会团体管理的企业,有关外经贸业务方面的文件须通过该社会团体的上级主管部委向我部报送。
五、移交企业和脱钩企业(关闭与破产的企业除外)原已获得的各项外经贸经营权和经营资格不变,但必须按营业地原则,在2000年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年审时到企业营业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经济特区的外经贸主管部门办理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中有关上级主
管部门项目的变更手续。在2000年底前未办理变更手续的企业,视同自动放弃外经贸经营权和经营资格。
以上各项规定自2000年4月1日起执行。
特此通知。



2000年3月21日

宁波市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17号

  《宁波市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12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2月10日起施行。

                                市 长 金德水

                              二○○四年一月六日



            宁波市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本市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管理,促进招标投标活动健康有序进行,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

  第三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招标投标活动实行地区封锁和部门行业限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五条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市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招标投标的综合性政策,协调处理有关部门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出现的争议和矛盾。

  县(市)、区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具体职责分工如下:

  (一)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以及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和本市技术创新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市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市对外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四)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市财政部门负责;

  (五)医疗设备和药品采购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六)经营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中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七)供水、供气、供热等公用工程经营项目投资者或经营权选择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八)内贸、水利、交通、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分别由市贸易、水利、交通、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九)列入本市重点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参照前款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和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行政监督管理。

  第七条凡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且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总承包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1500万元以上的。

  第八条下列项目应当采用招标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确定项目接受人;实行招标方式的,纳入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范围;

  (一)政府特许经营项目的投资者的选择;

  (二)政府投资或者政府融资项目的代建者和经营者的选择;

  (三)道路、供水、电力、通讯等由国家垄断或者控制的设施或者产品经营权的选择;

  (四)医疗机构的医疗设备和药品的采购;

  (五)国家资助的科研课题项目;

  (六)其他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第九条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市实际情况,负责制定和调整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条依法必须招标项目进行招标投标的程序,法律、法规和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未作规定的,由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的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一条招标项目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公开招标;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适宜公开招标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因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有其他特殊要求,以及受自然资源及环境限制,只有少数几家具备资格的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三)涉及专利权保护的;

  (四)拟公开招标的费用与项目的价值相比过高的。

  公开招标的项目按规定实行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在发出投标邀请书的同时向项目审批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方案等编制招标文件,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招标人对于售出的招标文件只能收取工本费。

  第十四条对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招标人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发布外,还应当在招标投标有形市场统一发布。

  第十五条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性质、特点和要求,认为确需对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的,应当编制资格预审的条件和方法,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药品采购等项目的招标人拟限制投标人数量的,应当在招标公告中载明预审后投标人的数量,并根据资格预审的条件和方法择优选择投标人;在相等的条件下,招标人应当通过公平竞争的方式选择投标人。限制后的投标人数量不得少于15个。

  招标公告中没有载明预审后投标人数量和预审办法的,招标人不得限制达到资格预审标准的投标人进行投标。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十六条招标人可以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或者依法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并向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格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

  第十七条招标代理机构必须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培育和规范本市的招标投标代理市场,引导招标投标代理机构建立行业自律性组织。

  第十八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评标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专家应当由招标人从依法组建的评标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随机抽取;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统一的评标专家名册。

  第十九条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人在向拟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前,应当及时将中标结果同时在招标投标有形市场及其他指定媒体上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期一般不少于3日。公示期内,投标人和其他利益关系人有权向招标人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质疑或者申请核查。

  招标人应当在确定中标人后15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范围;

  (二)招标方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

  (三)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技术条款、评标标准和方法、合同主要条款等内容;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

  (五)中标结果。

  第二十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及时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提交履约担保。

  第二十一条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

  第二十二条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非主体性、非关键性部分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并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

  中标人和接受分包的单位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接受分包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格条件,并应当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接受分包的单位不得再次分包。

  招标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中标人将中标项目的某一部分分包给他人。

  第二十三条市和县(市)、区可以依法设立招标投标服务机构,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开标、评标、中标公示的场所和信息网络等方面的服务。

  招标投标服务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其他国家机关及招标代理机构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招标投标服务机构应当规范服务内容,完善服务设施,并应当在其附设的招标投标有形市场无偿为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公示中标结果。

  第二十四条设立市本级招标投标有形市场,集中办理市本级和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市科技园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的下列招标投标事项:

  (一)工程建设项目(包括市政、园林、水利、交通、电力等工程)和重点工程项目的设计、勘察、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

  (二)进口机电设备采购;

  (三)医疗机构的医疗设备和药品的采购;

  (四)经营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五)政府采购;

  (六)其他涉及社会公共权益和服务的招标投标事项。

  第二十五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招标投标主体行为,制止不正当竞争。

  第二十六条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对招标、开标、评标和定标的过程进行详细记录,并应当将招标方案、招标文件、招标公告、投标人资格预审情况、投标文件、评标报告、合同文本、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存档。

  第二十七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对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中标合同履约情况进行跟踪监督,组织抽查,并将抽查结果予以公布。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将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项目审批部门和招标人,项目审批部门可以根据情况暂停项目执行。

  第二十八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不得任意增加招标审批事项,不得非法干涉或者侵犯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投标资格审查、组织评标和确定中标人等事项的自主权,不得违规收费。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招标投标活动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收到举报投诉信函和申请核查信函后,必须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和答复。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为举报人和投诉人保密。

  第三十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包括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人员等在内的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信用记录和信誉评价制度,并应当及时将有关信用记录提供给市企业信用信息中心,纳入统一的信用信息库管理。

  第三十一条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省政府规章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省政府规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三十二条招标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擅自邀请招标的,招标无效,并依法予以处理;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三十三条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公示中标结果而不公示的,或者招标人不在指定场所发布招标公告、公示中标结果的,由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投标人以投标报价低于成本价的方式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导致政府投资项目合同不能全部履行的,由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其3年至5年内参加政府投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在公开媒体上曝光。

  第三十五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擅自增加审批事项、收费项目和非法干涉或者侵犯招标人自主权的;对于举报或者投诉不及时处理,或者不为举报人保密的,由有关部门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干涉或者侵犯招标人自主权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04年2月10日起施行。


对《关于在行政许可法实施前行政机关是否有权撤回行政许可的请示》的复函

图务院


对《关于在行政许可法实施前行政机关是否有权撤回行政许可的请示》的复函


(2004年8月24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秘函〔2004〕226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在行政许可法实施前行政机关是否有权撤回行政许可的请示》(桂法制报字[2004]25号)收悉。经认真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行政许可法有关撤回行政许可的规定,不适用于行政许可法实施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撤回行政许可的适用前提是相对人已经取得的行政许可合法,而且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适用情形包括:1、行政许可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2、行政许可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撤回行政许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作出撤回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在行政许可法实施前行政机关是否有权撤回行政许可的请示

(2004年8月12日 桂法制报字[2004]25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2004年4月2日,柳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称被申请人)作出《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撤回柳州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屠宰场定点屠宰资格的通知》(柳政发[2004]38号,以下简称柳政发38号文),以柳州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屠宰场(以下称申请人)的场址局限、长期以来不能解决排污问题并给周边企业和居民的生产和生活造成了严重影响以及已取得定点屠宰标志牌的3个屠宰企业屠宰量已能保证全市肉品市场供应等为由,为维护公共利益,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和柳州市生猪屠宰产业布局调整的要求以及城市建设发展规划,决定撤回申请人的定点屠宰场资格。申请人对上述决定不服向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在行政复议审查过程中,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实施前,被申请人是否有权撤回申请人的定点屠宰场资格,即在《行政许可法》实施前,行政机关是否有权撤回其准予的行政许可这一问题,我办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行政机关无权撤回其准予的行政许可,理由是:(一)该案中被申请人柳政发38号文是2004年4月2日作出的,由于《行政许可法》尚未实施,当时有关生猪屠宰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也都没有规定可以撤回资格,所以被申请人作出撤回申请人定点屠宰场资格的决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行为,也就是说被申请人无权作出这一行政行为。(二)《行政许可法》实施后,按规定“撤回”行政许可,则是在法律意义上认可申请人原取得的定点屠宰场资格本身就是合法的,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只有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方可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生效的许可。(三)申请人的定点屠宰场资格是依法取得的许可,不可随意撤回。如申请人违反了《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则应“撤销”或者“取消”,而不是撤回。故《行政许可法》实施前,被申请人无权撤回申请人的定点屠宰场资格。即当时的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可以撤回的,则行政机关无权撤回其准予的行政许可。

第二种意见认为,行政机关有权撤回其准予的行政许可,理由是:(一)从行政法学原理上讲,有作出某一行政行为的法定权力必然有改变、撤销和废止该行政行为的权力。因此,撤回、撤销行政许可是行政许可权的派生性权力,不需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明文授权。(二)国务院于今年3月22日印发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规定:“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撤回或者变更行政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因此而受到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这表明,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行政许可权限范围内有权撤销、撤回或者变更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而不是在今年7月1日《行政许可法》实施后行政机关才享有这类派生性权力。例如,对准予行政许可后行政许可机关发现被许可人不再具备法定行政许可条件的,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少数法律、法规明文规定行政许可机关应当撤销原许可外,《行政许可法》和其他绝大多数法律、法规都没有明文规定行政许可机关可以撤销原许可,但不能据此断定行政许可机关无权撤销原许可,相反,行政许可机关在此种情形下不采取责令被许可人限期恢复法定行政许可条件甚至撤销原许可等措施,而是任由其继续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反而是失职的表现。

上述两种意见哪一种更妥,请批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