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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配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做好“五整顿”“三加强”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5-17 14:40: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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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配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做好“五整顿”“三加强”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配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做好“五整顿”“三加强”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积极配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贯彻落实“五整顿”、“三加强”工作,进一步做好今年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提高医疗机构交通事故医疗急救的综合反应能力,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根据全国道路交通安全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印发的《关于深入开展“五整顿”、“三加强”活动全面推进道路交通预防工作意见》(公交管[2005]15号)的精神,现将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驾驶员体检工作,对从事驾驶员体检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要加强管理,加大监督检查力度,严把驾驶员从业资格体检关,对不负责任、出具伪证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要依法严肃查处。
二、从事驾驶员体检工作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要认真负责,科学、客观、准确、公正出具体检结论。
三、要进一步研究、探索、完善交通事故紧急抢救联动机制,做到与公安机关同时接警、同步出动,切实提高急救中心(站)或指定急救医院现场急救和急救转运等方面的综合反应能力。
四、急救中心(站)或指定急救医院要积极配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公安部与我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建立交通事故快速抢救机制的通知》(公通字[2002]8号),做好驾驶员急救知识的培训工作。

二00五年四月十三日

湖南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已废止)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加强经济合同管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平等民事主体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相互之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订立或者履行经济合同,均须遵守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对经济合同的监督,依法处理利用经济合同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 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应当加强本单位订立和履行经济合同的管理,配备合同管理人员,建立合同审批、登记、检查、统计、档案制度和合同业务人员的培训、考核、奖惩制度。
第五条 订立经济合同,当事人应当了解对方的主体资格、履约能力和信誉程度,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单位查询。
第六条 订立书面形式的经济合同,国家制定了示范文本的,应当使用相应的示范文本;国家没有制定示范文本或者示范文本不能适应特殊需要的,由当事人拟定。
自行印制合同文本的,须报经省或者所在地设区的市、自治州、地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限本单位使用,不得出售。

第七条 法人、其他经济组织订立经济合同,应当向对方出示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者负责人证明书或者授权委托书。
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负责人证明书和授权委托书的格式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八条 法人、其他经济组织订立经济合同,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名盖章,也可以由其授权的承办人签名盖章,并加盖当事人单位印章或者合同专用章。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订立经济合同,由业主或者户主签名盖章。
合同专用章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格和式样。
第九条 经济合同的签证、公证实行自愿原则。因特殊情况必须鉴证的,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贯彻、宣传经济合同管理的法律、法规;指导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建立合同管理制度,进行合同知识培训;办理鉴证和抵押物登记;调解经济合同纠纷;开展“重合同、守信用”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帮助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建立合同管理制度,调解有关的经济合同纠纷。
第十一条 当事人依法订立或者履行经济合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因非法干预致使合同无效或者不能履行,造成经济损失的,非法干预者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订立或者履行经济合同,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用他人的名称、印章、营业执照、银行帐户和盖有印章的空白合同文本、介绍信、委托书;
(二)虚构合同主体资格、合同标的、质量标准、资金数额或者担保人,伪造批文、许可证、合格证、提货单和其他证件,利用失效的证照和合同专用章;
(三)与他人串通,使用他人盖有印章的空白合同文本、证照、批文、银行帐户,或者为他人订立或者履行经济合同提供盖有印章的空白合同文本、证照、批文、银行帐户;
(四)虚构信息诱人订立经济合同,编取财物。
第十三条 不得非法转让经济合同,不得利用经济合同转包建设工程或者非法分包建设工程牟利。
第十四条 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之间的经济合同纠纷,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于其中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可以向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申请处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利用经济合同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证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
(二)查阅、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文书及文件资料;
(三)检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可以暂时封存、扣留。
对违法事实认定清楚的,可以依法提请金融机构暂停支付违法行为人相当于违法金额的存款,但暂停支付的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印制、出售经济合同文本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缴销毁,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退还所骗财物;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所骗财物价值一至三倍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非法转让经济合同,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利用经济合同转包建设工程或者非法分包建设工程牟利,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湖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利用经济合同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证件,并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1996年6月6日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其他商业银行、邮政储蓄机构: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自2003年9月1日起,个人可凭其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邮政储蓄机构)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所确定的原则,个人取得的银行结算帐户利息所得属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应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个人在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自2003年9月1日起孳生的利息,应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办理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业务的银行营业机构在结付利息时代扣代缴。具体征管事宜依照国务院《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179号)及相关文件的规定执行。
  二、各银行营业机构应高度重视对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工作,按照征收储蓄存款利息个人所得税的有关规定做好各项相应工作,认真履行代扣代缴义务,保证及时、足额代扣代缴税款。涉及修改计算机程序的银行营业机构,必须在2004年2月29日前完成计算机程序的修改、调试工作,2004年3月1日正式投入运行。在过渡期间,可以手工操作代扣代缴税款。
  三、各级国家税务局和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要加强对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做好政策宣传和辅导工作,与各银行营业机构共同解决好对个人银行结算帐户征收个人所得税工作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困难和问题。

                             2004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