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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对乘坐民用客机旅客实行人身检查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00:25: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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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对乘坐民用客机旅客实行人身检查的通知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对乘坐民用客机旅客实行人身检查的通知
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为进一步加强机场安全检查工作,保障民用客机及其旅客的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保障民用航空安全的通告》(国发〔1982〕139号)中关于乘坐国际、国内民航班机的中外籍旅客必须通过安全门检查,也可以进行人身检查的规定,以及一九九○年十月二十九日总理办公会议
关于对形迹可疑旅客,也可以有针对性地进行搜身检查的决定,现将对旅客人身检查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旅客实施人身检查,先在厦门机场进行,其他机场应根据实际情况,逐步实行。一九九一年六月三十日前,各机场都必须按照规定和要求,对旅客实施人身检查。
二、对通过安全检查门时报警的外国籍旅客和中国籍老人、残疾人、妇女、小孩,原则上使用金属探测器进行复检,其余报警的旅客采用人身检查办法;对经过安全门不报警的青年、壮年旅客,安全检查人员根据情况也可以对他们进行人身检查。对经过人身检查仍有疑点的旅客,可以
带到安全检查现场值班室进行重点检查。检查应由同性工作人员执行。
三、遇有公安、国家安全部门的敌情通报或重大节日、重要活动期间,可以根据情况,适当扩大人身检查的范围。
四、安全检查人员在检查中既要坚持各项制度,坚持原则,又要态度和蔼,礼貌待人,注意方式和方法,搞好文明执勤。
附件:人身检查的操作要领和程序
对旅客实施人身检查,主要是检查员通过双手对旅客身体采取摸、压检查办法,发现藏匿的武器、凶器、爆炸物品以及其他危险物品。
检查要领和程序是:由上至下,由里到外,由前至后。检查员要面向旅客,先从旅客前衣领开始,至双肩、前胸、腰部止;再请旅客转身,从后衣领起,至双臂外侧、双臂内侧、腋下、背部、后腰、裆部、双腿、脚部止。如旅客冬季着装较多,可先请旅客解开外衣,对外衣也要进行认
真检查。
检查重点是人体的腋下、腰部和裆部。



1991年1月7日

河北省企业家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企业家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促进企业家人才的成长和职业企业家队伍的形成、发展,全面提高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企业家,是指具备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条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企业家资格认定机构认定资格,并以经营管理企业为职业的专门家。
第三条 凡对本省的企业家进行资格培训、资格认定、任用、考核、奖惩等项管理工作,以及进行企业家人才交流和企业家合法权益的保护等有关工作,都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企业家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护。企业家在受到不公正或者非法待遇时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投诉,受理部门必须认真负责办理,并答复企业家本人。
第五条 企业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获得社会和企业的认可;
(一)能够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企业生产经营的社会主义方向,依法从事经营管理活动,并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
(二)精通现代企业经营管理知识,具有较丰富的企业经营管理经验,懂得市场战略和营销策略,熟悉市场经济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际经贸知识、本行业的专业技术知识,以及与现代企业经营管理有关的其他知识;
(三)具有改革意识、开放意识。竞争意识,科技意识和发展意识;
(四)具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决策指挥能力、市场应变能力和组织协调能力;
(五)以经营管理企业为职业,担任厂长(经理)职务,经营业绩突出,所任职的企业连续三年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
(六)能够根据市场需求调整产品结构,并通过不断开发新产品、进行技术改造以及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提高企业的劳动生产率、经济效益和职工的收入水平,增强企业发展的后劲,实现企业资产的保值增值;
(七)具有较强的事业心、责任感和开拓进取精神,廉洁奉公,联系群众,作风民主,能够做到赏罚分明;
(八)一般具有大专或者相当于大专及其以上的文化平,并持有企业家培训合格证书;
(九)身体健康,能够适应企业经营管理工作的需要;
(十)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具备企业家条件的人员申请取得企业家资格,应当参加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企业家资格认定机构统一组织的考核和评审。经考核、评审合格后,由该机构认定企业家资格,颁发企业家资格证书。
企业家的资格应当按照其任职企业规模的大小和经济效益高低,划分为一、二、三级。
企业家资格证书的有效期一般为五年。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培育和发展本地的企业家市场,促进企业家市场中介组织的建立和发展,发挥市场机制在企业家资源合理配置方面的基础性作用,为企业家人才的交流创造良好的条件。
第八条 企业家市场管理机构和企业家市场的中介组织应当建立企业家人才库企业对企业家人才需求的信息库,向社会提供企业家供求信息;为企业与企业家之间进行双向选择提供中介服务;并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供有关企业家市场的信息和咨询服务。
第九条 有关部门和企业应当遵循公开、平等、竞争的原则,在竞争中择优选择企业家。
企业补充缺职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广开渠道,竞争上岗。竞争的方式应当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确定,可以面向本企业、同行业竞争选聘或者从企业家人才库、企业家人才市场上挑选,也可以采用其他适当方式,并制定必要的优惠政策,从管理水平较高、经济效益较好的国有大中型企业

选拔优秀管理人员到经济效益较差的中小型企业担任主要领导职务,实现以大带小,以优带劣。
选择企业的经营管理者,应当破除身份、部门和所有制性质的界限。并逐步扩大聘任制的范围,缩小委任制的范围。
法律、法规对厂长(经理)的任职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十条 企业家担任厂长(经理)时的职责、权限和奖惩办法,由企业与企业家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具体协商确定,并以书面形式签订协议。
第十一条 担任厂长(经理)的企业家,必须依法从事经营管理活动,保证企业的劳动生产率、经济效益和职工的收入逐年提高,确保企业资产保值增值,并重视安全生产工作,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担任厂长(经理)的企业家的收入,由基薪和经营业绩收入(包括企业家的风险收入)两部分构成。其中,基薪应当按月支付,经营业绩收入应当按年度支付。经营业绩收入不列人企业职工工资总额。
第十三条 企业家收入的具体支付标准,根据企业的经济效益,由企业与企业家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 逐步建立企业家的社会保障体系和社会保障基金制度。企业家社会保障基金主要用于企业家的失业、工伤、养老和医疗等方面的保险。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企业家及其后备人才的培养工作,逐步建立正规的企业家培训制度。
培训企业家及其后备人才,应当分别情况,采用短期轮训、中长期培训、轮流上岗锻炼、到先进企业和发达地区挂职锻炼,以及到发达国家学习实践等方式进行。
第十六条 具备条件的大专院校和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设置的培训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承担企业家及其后备人员的培训任务,并对经培训、考核合格的人员颁发相应的培训证书。
第十七条 企业的资产所有者或者董事会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的对企业家的经营业绩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和企业家依法从事经营管理活动的情况,作为确定企业家经营业绩以及对企业家实施奖惩的基本依据。
主要包括:
(一)净利润总额;
(二)总资产报酬率;
(三)资本收益率;
(四)销售利润率;
(五)资产负债率;
(六)人均净利润增长率;
(七)资本保值增值率;
(八)职工平均收入增长率;
(九)社会积累率。
对在亏损企业任职的企业家的考核,应当以减亏为盈为主要考核内容。减亏额应当视为本年度实现的利润额。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企业家评选制度,委托有关部门和省企业家协会定期组织对企业家进行评选。对评选出的优秀企业家和有突出贡献的企业家,由省人民政府命名,并予以表彰、奖励;
优秀企业家和有突出贡献的企业家的荣誉称号在规定的期间内有效。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优秀企业家和有突出贡献的企业家奖励基金,并由专门设置的机构管理。奖励基金的来源主要是财政拨款和社会捐款。
企业家奖励基金,主要用于对优秀企业家和有突出贡献的企业家的奖励,选送年轻优秀的企业家出国学习实践。
第二十条 企业家在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中违反财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物价、产品质量和劳动、安全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家在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中违反同企业签订的协议,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根据协议的规定处理。
企业家因其违法行为、违反同企业签订的协议或者工作上的过错,给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严重亏损的,除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外,企业家资格认定机构还可以视情节轻重,责令其在一定期间不得担任厂长(经理)职务,或者撤销其企业家资格。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0日

青海省省级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省级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2001年7月23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11月28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省级预算审查监督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预算审查监督程序,加强对预算的审查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对全省总预算(以下简称总预算)草案的初步审查和总预算执行的监督,省本级预算调整、省本级决算的审查批准和监督。

第三条对预算的审查监督应当遵循合法、真实、效益和先有预算,后有支出,严格按预算支出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监督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省本级预算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省本级决算;撤销省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第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对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审查的总预算草案、总预算执行情况、省本级预算调整方案、省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协助省人大常委会监督总预算的执行。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早编预算、细编预算和编制部门预算的要求编制省本级预算。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预算法的要求编制部门预算和单位预算。

第二章预算的初步审查

第七条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在对省本级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前,应当对预算编制和上年度总预算执行情况进行调查。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30日前,将上年度总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省本级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提交省人大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编制省本级预算的依据和说明;

(二)省本级部门预算文本草案;

(三)科目列到款、重要的科目列到项的预算收支总表和省本级政府性基金预算表,省本级各部门预算收支表,建设性支出和重大项目表,接受中央财政返还和补助款项及补助州地市支出分类表,省级财政对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重点支出表;

(四)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在初步审查上年度总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省本级预算草案时,应当根据需要征求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人大代表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条初步审查预算草案的重点:

(一)预算编制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坚持了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不列赤字;

(二)预算安排是否符合国家财政政策以及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

(三)预算收入的安排是否与国内生产总值的增长相适应;

(四)预算支出结构是否合理;

(五)部门预算的编制情况;

(六)法定支出项目的安排情况;

(七)中央财政返还和补助款项的安排使用情况;

(八)为实现预算所采取的措施是否可行;

(九)其他重要问题。

第十一条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对上年度总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省本级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进行审查后,应当提出初审意见。认为有重大问题的,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初审期间,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根据省人大财经委员会的要求说明情况,回答询问。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接到省人大财经委员会的初审意见15日内,应当反馈采纳情况,没有采取的,应当作出说明。

第十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10日前,省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年度总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总预算草案的报告;

(二)科目列到款、重要的科目列到项的总预算草案和上年度总预算执行情况表,建设性支出、基金支出的类别表和若干重大项目表,接受中央财政返还和补助款项及补助州地市支出分类表,对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重点支出表,省本级部门预算收支表;

(三)省本级预算草案及编制说明;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省人大财经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对上年度总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省本级预算草案进行审查,向大会主席团提出审查报告。

第三章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十四条监督总预算执行的主要内容:

(一)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情况;

(二)实现预算措施的落实情况;

(三)财政部门批复部门预算的情况;

(四)预算收支结构和进度情况;

(五)重点支出项目的资金拨付和执行情况;

(六)中央财政返还和补助款项的安排使用及省补助州地市支出情况;

(七)预备费的使用情况;

(八)部门预算的执行情况;

(九)预算执行中发生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向省人大财经委员会报告对部门预算的批复情况,并报送部门预算文本。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总预算执行情况;在预算年度终了后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全年总预算执行情况。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应当对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主要内容作出说明。

省人大常委会听取的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及审议意见,省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月向省人大财经委员会报送预算收支表。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省人大财经委员会送交落实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决议的情况,预算收支执行情况,国债资金、社会保障基金等重要资金和预算外资金收支执行情况,有关经济、财政、金融、审计、税务等综合情况统计报告及其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省人大常委会在监督总预算执行过程中,可以就总预算执行中的重大事项或者特定问题组织调查,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十八条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省人民政府对预算执行中的重大情况进行专题汇报;可以要求省人民政府进行专项审计,并报送审计结果。第四章预算调整的审查和批准

第十九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省本级预算,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出或者减少收入,使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总支出超过总收入,预算发生部分变更的,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并列明调整预算的原因、项目、数额、措施及有关说明,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条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省本级预算调整的初步方案,提前向省人大财经委员会通报。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30日前,将省本级预算调整方案、说明及有关材料报省人大常委会,由省人大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并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

第二十一条在预算执行中出现的超收收入,主要用于弥补历年财政赤字。省人民政府应当将超收收入及其使用情况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二十二条省本级预算执行中,应当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调剂,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应当按预算科目执行。

省本级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重点预算资金的调减,须经省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三条省本级预算执行中,因中央财政返还或者给予补助而引起的省本级预算收支变化,不属于预算调整,但省人民政府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有关情况。

第五章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四条省人大常委会一般在每年第二季度审查和批准上年度省本级决算。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的10日前,向省人大常委会提交省本级决算草案和关于省本级决算草案的报告。

第二十五条审查省本级决算草案的重点:

(一)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情况;

(二)预算收支完成情况,预算执行中的变化及其原因;

(三)重点支出完成情况及效果;

(四)上年结余和结转资金情况,当年预算超收收入或者减收情况,中央财政返还或者给予补助款项、专项拨款情况,预备费使用情况;

(五)部门预算的执行情况;

(六)对审计工作报告中提出问题的处理情况,对存在问题采取的措施。

第二十六条省本级决算草案应当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数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变化较大的要作出说明。

决算草案包括科目列到款、重要的科目列到项的决算收支总表、调整后的收支预算情况表、基金收支决算表、一级预算单位收支决算表、返还或者补助州地市支出决算表、建设性支出决算表等内容及相关说明材料。

编制省本级决算草案必须如实反映预算执行结果,做到收支数字准确、内容完整,不得隐瞒或者虚列收入和支出。

第二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决算草案在报财政部审核的同时,应当抄送省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八条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30日前,将省本级决算草案及报告的主要内容提交省人大财经委员会,由省人大财经委员会结合省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进行审查,并提出关于省本级决算草案的审查报告,提交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九条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在初步审查省本级决算草案时,应当根据需要征求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人大代表和专家的意见。

初审期间,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根据省人大财经委员会的要求说明情况,回答询问。

第三十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省本级决算的会议举行的30日前,向省人大常委会提交对省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省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省人大常委会听取的审计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省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省本级一级预算单位及其所属各单位执行支出预算的情况以及资金使用效果;

(二)对省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作出的审计评价;

(三)省本级预算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审计机关提出的处理意见和建议;

(四)省人民政府对省本级预算执行中存在的问题采取的措施;

(五)省人大常委会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人大常委会依照《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理,或者由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一)无特殊情况不按时报送或者不按时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的;

(二)拒绝报送或者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经责令改正而不改正的;

(三)提供虚假文件和资料的;

(四)不答复询问或者作虚假答复的;

(五)对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不落实或者不反馈落实情况的;

(六)挪用预算资金或者擅自变更预算的;

(七)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将下列材料及时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有关财政管理体制和预算外资金管理方面的规章或者规定;

(二)省本级预算与州市预算有关收入分成和支出划拨表;

(三)州市人民政府上解收入表;

(四)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上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的汇总预算表;

(五)其他应当报送的材料。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