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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1999年进口化肥等物资免增值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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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1999年进口化肥等物资免增值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1999年进口化肥等物资免增值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海关总署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关于1999年国家对进口化肥等物资的增值税税收政策,总署已以《海关总署关于1999年进口粮食、化肥、农膜原料进口环节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署〔1999〕114号)和《海关总署关于1999年进口农药进口环节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署税〔1999〕16
9号)下达。现对执行中的一些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9年进口化肥进口环节增值税征免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9〕42号),化肥免征增值税的品种不变,但免税手续改为:进口单位需同时持凭国家经贸委授权机构签发的《重要工业品进口计划证明》及外经贸部授权机构签发的
《进口许可证》到海关办理免税手续;外商投资企业同时持凭《外商投资企业进口配额证明》和《进口许可证》到海关办理免税手续。各关在核准上述两证注明的进口数量一致的情况下予以免税,并按现行规定凭《进口许可证》验放货物。
二、为统一操作,加强管理,进口化肥、农药免增值税均由进口地海关办理。
三、粮食、植物油、羊毛等实行进口关税配额税率的商品,进口时按现行规定验放,属合法进口并原产于实行关税优惠税率的国家的上述商品,应按配额内税率征收关税。
边境小额贸易进口的上述商品,不得按关税配额内税率减半征收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可按规定减征。
以上请遵照执行。



1999年7月21日

合肥市财政局转发省财政厅、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财政局


转发省财政厅、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合财社[2006]106号


各县、区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进一步规范就业再就业资金使用和管理,完善市场导向就业机制,深入推进就业再就业工作,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省财政厅、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社[2006]137号,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资金使用范围。就业再就业资金的使用范围除《办法》规定的范围外,还包括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就业再就业支出。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就业再就业支出仅限于使用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就业再就业资金。

二、职业介绍补贴。各类职业介绍机构申请职业介绍补贴,应按季度向市劳动保障部门(就业服务管理中心)申报,填写《职业介绍补贴申报审批表》(附表一),市劳动保障部门于3个工作日内审核汇总后转交市财政部门,市财政部门于5个工作日内复核完毕并拨付资金。

三、职业技能培训补贴。参加职业技能培训人员培训合格后,由其本人直接向市劳动保障部门(培训处)申请培训补贴,填写《职业技能培训补贴申报审批表》(附表二)。市财政部门定期预拨给市劳动保障部门(市就业办就业再就业资金账户)一定数量的培训补贴资金,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批准后,向申请人发放培训补贴资金,并在申请人的证(卡)上签注。市财政部门在对市劳动保障部门上一期发放培训补贴资金的申报资料复核无误后,再预拨一定数量的培训补贴资金。

职业技能培训补贴具体标准为:对持《再就业优惠证》参加培训的人员,培训合格未取得初级职业资格证书的,给予一次性100元的补贴;培训合格并取得初级及以上职业资格证书的,给予一次性400元的补贴;培训合格且6个月内实现就业的,给予一次性400元的补贴;培训合格并取得初级及以上职业资格证书且6个月内实现就业的,给予一次性600元的补贴。对持《就业服务卡》参加培训的人员,培训合格的,给予一次性200元的补贴。

对无力垫付培训补贴标准内费用、并持《再就业优惠证》或《就业服务卡》的城镇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人员或农村生活困难救助对象,培训机构按扣除培训补贴标准后收取培训费用,并在培训结束后由培训机构按培训合格人数和培训补贴标准向市财政申请培训补贴。

四、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对象除《办法》规定人员外,还包括以下两类人员:

(一)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在2003年10月1日以后成立的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中就业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或从业协议)的。

对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2006年1月1日以后孵化成功为注册企业中符合条件但享受社会保险补贴不足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

(二)各街道(乡镇)聘用的从事社区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劳动保障协理员(尚未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和协保人员除外),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协议)且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用人单位申请社会保险补贴,应于每季度终了后10个工作日内,向市劳动保障部门(社会保险征缴中心)提出申请,填写《 年 季度社会保险补贴申报审批表》(附表三),并提供地税部门开具的上季度社会保险费缴费凭证原件和复印件等相关资料,市劳动保障部门于10个工作日内审核汇总后转交市财政部门,并在《再就业优惠证》等证(卡)上签注,市财政部门于7个工作日内复核完毕并将资金拨付用人单位。

灵活就业人员申请社会保险费补贴,应由其本人在每季度终了后10个工作日内,填写《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申报表》(附表四),经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初审后,按季度向其参保的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再就业优惠证》原件和复印件,地税部门开具的上季度社会保险费缴费凭证原件和复印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下岗失业人员还须提供《安徽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再次申报时,只须持缴费凭证和《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申报表》)。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汇总填写《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申报审批汇总表》(附表五),连同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于每季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向市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市劳动保障部门于3个工作日内审核后转交市财政部门,市财政部门于7个工作日内复核完毕并将补贴资金直接拨至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季度终了后第二个月的第1个工作日起,灵活就业人员即可到参保的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领取养老、医疗保险补贴,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须同时在《再就业优惠证》上签注。

五、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的标准为140元。符合申请条件的,应由其本人直接向市劳动保障部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提出申请,并填写《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申报审批表》(附表六)。市财政部门定期预拨给市劳动保障部门(市就业办就业再就业资金账户)一定数量的鉴定补贴资金,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批准后,向申请人发放鉴定补贴,并在申请人的证(卡)上签注。市财政部门在对市劳动保障部门上一期发放鉴定补贴资金的申报资料复核无误后,再预拨一定数量的鉴定补贴资金。

六、组织起来就业补助。组织起来就业补助资金的管理使用,仍按市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关于进一步促进就业再就业工作的若干意见》(合就[2004]15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等五部门《关于<关于进一步促进就业再就业工作的若干意见>实施细则》(合劳社[2004]88号)等文件规定执行。

七、绩效考核与监督。继续对各县、区就业再就业工作实行目标考核,具体按市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关于进一步推进全民创业、扩大就业规模、提高就业质量的通知》(合就[2006]2号)有关规定执行。

八、附则。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原市财政局、市劳动保障局《转发省财政厅、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安徽省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合财社[2003]67号)、《关于转发<安徽省下岗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制度的通知》(合财社[2003]287号)等文件自行废止。









合肥市财政局 合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〇〇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附 件:



关于印发《安徽省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财政局、劳动保障局:

为切实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完善市场导向就业机制,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切实加强全省就业再就业工作的意见》(皖政[2006]3号)和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6]1号)等有关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制定了《安徽省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请各地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于4月底前报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备案。





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二○○六年三月二日





安徽省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就业再就业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完善市场导向就业机制,鼓励多渠道开发就业岗位,促进劳动者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组织起来就业和灵活就业,引导企业吸纳就业,强化完善就业服务,帮助就业困难对象就业,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全省就业再就业工作的意见》(皖政[2006]3号)精神和《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6]1号)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就业再就业资金的扶持对象是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下列人员:持《再就业优惠证》的国有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持《就业服务卡》的城镇新成长劳动者、高校毕业生、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优秀运动队退役运动员、由农业户口转非农业户口的被征地农民等在内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以及进城登记求职及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



第二章 资金来源和使用范围



第三条 就业再就业资金的主要来源:

(一)上级财政补助;

(二)本级财政预算;

(三)资金的利息收入;

(四)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从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就业形势变化和就业工作的需要,切实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大就业再就业资金投入。要切实将就业再就业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并在原安排资金规模不减的情况下,逐年增加就业再就业资金。

第五条 就业再就业资金的使用范围有: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组织起来就业补助、特定政策补助、实训补助、劳动力市场建设、《再就业优惠证》和《就业服务卡》工本费等,以及经省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共同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六条 省财政将通过专项转移支付的方式对各地给予适当补助。省就业再就业专项补助资金的分配主要考虑以下因素:省政府下达的就业再就业主要目标任务、免费职业介绍和就业再就业培训计划、享受社会保险补贴人数、组织起来就业情况、上年度绩效考核情况、地方财政困难程度及经省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共同批准同意的其它因素。

省补助资金实行指标一次统一下达、重点项目跟踪检查、年底全面考核的办法。特定政策补助有关规定见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省补助资金主要用于免费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含创业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组织起来就业补助、劳动力市场建设补助、实训补助、特定政策补助及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并报省财政、劳动保障部门批准的其它支出。

第八条 就业再就业资金必须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程序管理使用,不得用于建设办公楼、培训基地等各项基本建设支出,不得用于与就业再就业工作无关的其它方面开支。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能,加强财政管理和监督,进一步提高就业再就业资金使用管理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



第三章 职业介绍补贴



第九条 符合第二条规定的有关人员都可享受免费职业介绍服务。

为上述人员提供求职登记、职业介绍、信息咨询服务等免费职业介绍服务的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含公共职业介绍机构、非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所站等)都可享受政府提供的职业介绍补贴。

第十条 各类职业介绍机构申请职业介绍补贴时,只能按每位符合条件的人员享受一次职业介绍补贴进行申报,不得重复申报。申请补贴时应向同级劳动保障、财政部门提供如下资料:《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或《就业服务卡》,经其免费介绍服务后已实现就业人员名单及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的劳动合同证明复印件(暂时无法签订正式劳动合同的,必须提供用人单位与就业人员签订的用工证明材料),以及职业介绍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账户等。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在提供免费职业介绍后要及时在被服务对象的证(卡)上签注,进行求职登记、职业指导、培训申请、鉴定申报等“一站式”就业服务及其证明材料,并建立相关基础台账,及时记录免费职业介绍情况(主要包括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时间,服务对象姓名、有效证件名称及编号、地址、联系电话、就业状况等),以备劳动保障、财政等部门随机抽查和正常检查。

第十一条 免费职业介绍补贴标准与成功介绍就业情况直接挂钩,具体标准是:免费提供职业介绍服务并介绍成功,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给予每人100元补贴;与用人单位签订用工证明的(指职介机构或劳务派遣机构与用工单位签订的集体用工协议),给予每人60元补贴。各类职业介绍机构按季申请免费职业介绍补贴并提供以上资料,经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将资金直接划入职业介绍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账户。对没有提供资料或资料不完整,以及经检查存在弄虚作假现象的,财政部门有权拒绝给付职业介绍补贴。

第十二条 在确保职业介绍补贴资金使用效果和安全性的前提下,各级财政部门可根据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情况和收入状况,酌情采取季前预拨部分职业介绍补贴资金的方式进行管理,预拨资金原则上不超过季度预计免费职业介绍人数需补助资金的50%,季度末由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按以上规定的要求据实申报,经同级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审核审批后,由财政部门按审定的补贴数额据实抵扣,多退少补。



第四章 职业技能培训补贴



第十三条 符合第二条规定的有关人员都可参加定点培训机构提供的职业技能培训,并享受一次性职业培训补贴。

定点培训机构由各地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定点培训机构确定后,应向社会公布定点培训机构名称、具体培训项目及经招标认定的各专业(工种)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持《再就业优惠证》或《就业服务卡》人员参加培训时,定点培训机构按规定据实收取相应费用。培训结束后,培训机构应建立受训人员基本情况、培训专业(工种)、培训期次、培训时间、考核结果等基础台账。参加培训后,取得培训合格证、职业资格证和实现就业的人员,由本人向培训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职业培训补贴。申请补贴时应由本人填写申请报告单,并附以下材料:《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或《就业服务卡》,定点培训机构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税务发票,《职业资格技能鉴定证书》复印件,培训后6个月内实现就业的须持与用人单位签订的正式劳动合同复印件等相关证明材料。

培训补贴的申报审核采取个人随时申请、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集中办公定期审核的办法。个人申请补贴报告(含按要求提供的各种材料) 上报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后,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应在当月最后一周内,共同提出审核意见,确定补贴数额,并向申请人发放加盖同级劳动保障主管机构和财政社保机构公章的培训补贴支付凭证,申请人持凭证到指定银行领取补贴资金。

在确保职业培训补贴资金使用效果和安全性的前提下,对无力垫付职业培训补贴标准内费用的,各地可结合实际研究制定必要的帮扶措施。承担帮扶任务的培训机构可为上述人员集中申请培训补贴。

第十五条 职业技能培训补贴与培训绩效挂钩,具体补贴标准按不同的技术工种培训成本确定(具体标准由各地根据当地实际研究确定)。原则上,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且参加培训的人员,经培训合格且6个月内实现就业的,给予一次性400元—600元的补贴;培训合格并取得初级及以上职业资格证的,给予一次性200—400元的补贴;培训合格未取得初级资格证的,给予一次性100元的补贴。对持《就业服务卡》且参加培训人员的补贴,由各地根据当地财力状况自行确定补贴标准,原则上补贴标准不低于200元/人次,不高于400元/人次。7个月内未申请补贴的,不再给予补贴。



第五章 创业培训补贴



第十六条 符合第二条规定的有关人员经定点培训机构按有关要求确认后可参加定点培训机构提供的创业培训,并享受一次性创业培训补贴。

创业培训由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共同批准认定的定点培训机构,按照省劳动保障厅《全省创业培训(SYB)统一实施方案》(劳社秘[2004]112号)要求组织进行。资金补贴方式仍按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关于调整再就业培训、创业培训补贴资金拨付程序的通知》(财社[2005]538号)执行。

第十七条 创业培训定点机构在完成创业培训教学任务后,应及时为培训学员提供创业指导和后续跟踪服务。申请创业培训资金补贴时,应向同级劳动保障、财政部门申报并由两部门提出初审意见,经初审后,由培训机构向省劳动保障、财政部门正式申请补贴,并附以下资料:经核准的创业培训计划申报表,创业培训绩效考核申报表,创业培训学员签到出勤花名册,培训合格学员基本情况及创业成功学员基本情况一览表,《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或《就业服务卡》,创业成功有关证明材料(主要含工商、税务登记证明和正常经营半年以上证明等)以及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规定提供的其它资料等。创业培训定点机构申请创业培训补贴时,只能按每位符合条件的人员享受一次补贴进行申报,不得重复申报。

第十八条 创业培训补贴资金的补助审核,由省劳动保障厅根据随机电话暗访以及评估创业培训的组织管理、培训质量、教学效果、后续服务工作绩效等情况提出意见,经省财政厅复核后,下发《创业培训补贴资金拨付通知单》,市级财政部门按通知单确定的补助数额,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至培训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账户。

第十九条 创业培训补贴采取与培训成本和培训绩效挂钩的办法。按创业培训成本核算培训补贴,原则上每培训合格一名符合条件人员,根据创业成功率、教学质量等考核检查情况,给予不高于1000元一次性补贴。



第六章 社会保险补贴



第二十条 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在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新增岗位就业并与之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持《再就业优惠证》的就业困难对象(具体范围按皖政[2006]3号文件规定界定)在公益性岗位就业的,以及上述就业困难对象灵活就业后申报就业并参加社会保险的,可以享受一定标准的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采取先缴后补的方式。

第二十一条 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单位),按其为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人员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给予补贴,不包括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以及企业(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其他社会保险费。缴费费率按当地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应与劳动合同期限相一致,最长不超过3年。

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的“4050”人员(即女40周岁以上、男50周岁以上,计算年龄最晚至2007年12月31日)在公益性岗位工作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可超过3年,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所需资金原则上由同级财政承担。

对2005年底前核准享受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可按此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期限合并计算,累计最长不超过3年。经职工个人申诉和劳动保障部门查实,用人单位因非生产经营困难和非职工个人过错等原因,与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提前解除劳动关系的,应继续为该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直至补贴期满。

第二十二条 上述企业(单位)应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在申报缴费时应将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人员的缴费情况单独列出,季度终了,按规定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对上季度已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补贴。社会保险补贴资金申请报告应附以下资料: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的人员名单及《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社会保险征缴经办机构出具的上季度企业(单位)为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人员缴费的明细账(单)、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等(以上资料在第一次申报时应全部提供,正常申报时,除享受人员发生变动外,只需提供社会保险征缴经办机构出具的上季度企业或单位为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人员缴纳的明细账)。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于30日内将资金直接划入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对未参加社会保险、未按规定履行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或申请补贴相关凭证材料不齐全的企业(单位),不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第二十三条 对符合条件的灵活就业人员,个人自愿申报就业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定额给予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压疗保险费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其中:基本养老保险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定额补助78元(其中对持有《再就业优惠证》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下岗失业人员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定额补助130元),基本医疗保险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定额补助10元。个人按规定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仍由灵活就业人员本人承担。

灵活就业人员申请社会保险费补贴程序按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扩大下岗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补贴范围的通知》(劳社[2005]39号)执行,补贴项目中增设“基本医疗保险补贴”一栏,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定期将补贴资金直接发给申请人本人。对2005年底前已按劳社[2005]39号文件规定核准享受基本养老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可按此规定继续享受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期限合并计算,累计最长不超过3年。



第七章 微利项目贴息



第二十四条 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下岗失业人员、持退出现役有效证件的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以及其他城镇登记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自筹资金不足的,可申请小额担保贷款。贷款人所从事的个体经营项目,除国家限制行业外均作为微利项目,在贷款期限内据实给予贴息(展期不贴息)。具体贴息和拨付办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改进和完善小额担保贷款政策的通知》(合银转[2006]18号)执行。



第八章 公益性岗位补贴



第二十五条 对政府机关和财政拨款事业单位通过工勤服务等公益性岗位安排持《再就业优惠证》就业困难对象,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支付的月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各地方可根据本地实际给予适当比例的岗位补贴,具体补贴标准由各地研究确定。



第九章 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第二十六条 对持《再就业优惠证》或《就业服务卡》人员通过初次技能鉴定(限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指定工种),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城镇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人员或农村生活困难救助对象,可给予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上述人员通过初次技能鉴定,可向同级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并附以下资料:《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或《就业服务卡》、职业资格证书、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发票复印件、《安徽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或《安徽省农村生活困难救助证》等,经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由财政部门按审批的补贴数额据实支付给申请人。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应建立鉴定人员基本情况、职业(工种)、鉴定时间、减免金额等基础台账,并在有关证卡及时标注。

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资金由地方各级财政承担,具体补贴标准

由各地结合实际研究确定。



第十章 组织起采就业补助



第二十七条 组织起来就业补助资金管理使用暂按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安徽省省级安排的增加就业岗位专项补助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财社[2004]327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一章 街道(乡镇)和社区劳动保障平台有关经费补助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要根据当地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实际承担的任务,合理安排有关经费,用于街道(乡镇)和社区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基础建设、工作经费补助、劳动保障协理员业务培训及持证上岗鉴定经费,以保障基层劳动保障工作正常运转。



第十二章 劳动力市场建设补助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财政要将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的建设经费和运转经费纳入当地财政预算。为尽快实现就业服务和失业保险业务的全程信息化,省财政将安排部分资金,对各地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及相关设施建设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三章 公共实训补助



第三十条 各级财政要安排一定的资金,对市场需求大、培训效果明显的公共实训示范基地,根据其实训绩效给予适当的补助。省财政将安排部分资金,按照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符合条件人员参加实训人数给予适当补助,主要用于提高重点职业培训机构的实训能力。



第十四章 特定政策补助



第三十一条 为帮助省属及地方企业解决好并轨遗留问题,从2006年开始,省财政通过安排特定政策补助资金的方式,重点对国有困难企业(指列入国家政策性关闭破产的省属企业;省属或地方国有企业中连续三年亏损且资不抵债,企业净资产不足以支付职工安置费用的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所需经济补偿金以及国有困难企业为其“4050”下岗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所需资金给予适当资金补助。

第三十二条 申请省财政经济补偿金补助时,由地方政府或有关部门向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省经委提供以下资料:企业改革方案、地方政府申请及资金兜底承诺函、破产重组方案及职工安置方案、企业财务状况、拟解除劳动关系人员的基本情况、测算经济补偿金的有关材料、企业净资产变现情况、社会保险参保及缴费情况和历年社会保险费欠缴情况及省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其它材料。

第三十三条 申请省特定政策补助材料上报后,由省经委会同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共同研究拟定是否纳入当期补助范围,报国有企业改革发展联席会议审批。经国有企业改革发展联席会议审定同意给予补助后,由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会同省经委组织人员对申请企业的上报材料进行评审论证并形成评审意见,必要时还应到实地进行复核,经评审复核后,由省财政确定补助数额并报省国有企业改革发展联席会议审定。补助资金将从省财政就业再就业资金专户直接拨付至地方财政在商业银行开设的就业再就业资金财政专户。地方财政接到省补助资金后,应根据经省经委、财政、劳动保障部门批准的企业改革方案和职工安置方案及其到职工个人的经济补偿金补助数额和社会保险欠费情况逐人、逐项安排支出。社会保险欠费补助直接划入相应的同级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三十四条 经济补偿金补助标准:对省属国有困难企业根据其净资产变现情况适当给予补助;对市、县属国有困难企业,视净资产变现情况,按人均3000—5000元给予补助。对国有困难企业为其“4050”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补助,原则上只对历年拖欠的社会保险费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五章 绩效考核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 为切实推进就业再就业工作,提高就业再就业资金使用效益,保障依法、科学、效能行政,根据省政府每年下达的就业再就业目标任务,省财政、劳动保障部门重点对各地主要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社会保险等四项补贴资金支出情况、地方财政安排使用就业再就业资金情况、资金管理及就业服务等情况进行绩效考核。考核采取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暗访相结合的办法。经考核检查,如发现在资金管理中存在挤占、挪用等违规现象的,视违规程度相应给予扣减补助经费,取消年度评优资格。对培训机构、职业介绍机构及有关基层就业服务机构弄虚作假行为的,经查实,一次给予提醒,并扣减当期补贴资金50%的处罚,二次给予警示,停止当年补贴资金补助,并追回年度已补助的全部资金,三次取消享受就业再就业资金补助资格。对目标任务完成较好、就业服务成效明显、资金管理使用规范、基础工作比较扎实的,省财政将安排部分资金以奖代补,鼓励直接从事就业再就业工作的相关部门或经办机构更好地开展促进就业工作。



第十六章 预算和决算



第三十六条 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切实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预、决算管理。

(一)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根据财政部门规定的预算编制要求,申报就业再就业资金年度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二)各级就业再就业资金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三)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根据批准的年度预算,及时编制年度分项用款计划报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对其用款申请审核无误后及时拨付资金,并将有关资金拨付情况及时抄送劳动保障部门。

(四)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在年度终了后,要认真做好就业再就业资金的清理和对账工作,并按要求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就业再就业资金年度决算和说明,就业再就业资金决算资料要做到格式统一、内容完整、数据真实、报送及时。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将审核汇总后的就业再就业资金年度决算及时报送上级财政部门。

就业再就业资金年度终了如有结余,需详细说明原因,并经批准后,按规定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第三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将财政预算安排的就业再就业资金及预算内外各种渠道筹措的就业再就业资金及时转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按具体用途进行分账核算。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2005年底结余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合并纳入就业再就业资金统一管理。

第三十八条 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强化内部财务管理和审计监督。要以建立和完善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等各项就业再就业资金发放台账为重点,进一步加强基础管理工作。要明确并公开各项就业再就业资金的审核拨付程序和办理时限,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办理的,要及时向有关方面说明原因。要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审核就业再就业资金,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和提高支出标准,严禁截留、挤占、挪用、骗取就业再就业资金,并自觉接受监察、审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检查。对违规使用就业再就业资金的,依据《安徽省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及责任追究暂行办法》严肃处理。



第十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人员的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介绍补贴使用办法,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各地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备案。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原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安徽省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管理办法> 的通知》(财社[2003]42号)、《关于印发<安徽省下岗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制度的通知》(财社[2003]457号]等文件自行作废。其他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办法如有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论口供

作者:周厚先
来源于中国证据法网


[内容摘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俗称口供,是中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独立证据形式。历史上,口供曾被奉为“证据之王”,现实中,口供在司法实践中占据着相当重要的地位。由于我国目前的法律在口供的规定上有许多不尽人意的地方,因此,本文从口供的概念及其内容,并对完善口供证据价值提出了几点建议,对我国进行刑事证据方面的立法有着不可忽视的积极意义。

[关键词]:口供  证据效力



纵观中外刑事诉讼程序发展历史和实践,我们可以发现,口供作为一种能够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形式,一种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息息相关的证据,一直存在于各个诉讼阶段和刑事审判模式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口供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一)口供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一种证据,特别是对认定犯罪的动机目的有重要作用;(二)口供可以为发现和收集其他证据提供线索,也是审查核实其他证据真伪的一种手段;(三)口供是衡量其犯罪后态度的重要材料,对正确量刑有一定作用。正因为如此,获取口供成为办案的重中之重。在欧州大陆中世纪封建国家实行纠问式诉讼时,在证据方面采用法定证据制度。对被告人口供,被认为是全部证据中最有价值和最完全的证据,是证据之王。如:1857年的《俄罗斯帝国法规全书》规定:“受审人的坦白是所有证据中最好的证据。”在我国封建社会,被告人的口供,历代都作为重要依据,一般没有被告人招供不能定罪。被告人招供的,其他证据即使欠缺也可定案,明显表现出口供主义特征。由于法律过于强调被告人口供的证据价值,侦查人员和审判人员便千方百计,采取一切办法来获取这种“证据之王”,刑讯逼供、指供、诱供就成为普遍采用的方法。乃至今天仍无衰节之势。随着我国加入国际条约和人权保护的进一步加强,对口供的概念、审查及证据效力有必要予以重新、全面审视,以进一步澄清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思想上的模糊认识,尽快纠正业已普遍形成的办案思维定式,并在此基础上逐步调整改进刑事侦查、审查起诉、刑事审判工作方式,顺应刑事诉讼民主化、科学化进程的要求。

一、口供的概念及其内容

在我国法学理论上,通说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俗称口供。口供的内容包括供述、辩解和攀供[1]。

(一)“供述”。供述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承认犯罪及其供认犯罪的具体情节。供述的方式有以下三种:

1、自首。所谓自首,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实施了触犯刑法的行为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及其具体情节,并接受审查和裁判的行为。自首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自动投案。所谓自动投案一般是指犯罪分子直接向公安机关、检察院、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主动投案;或者就近向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投案,也视为自动投案。(2)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所谓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始终按照实际情况彻底交待自己的全部罪行。(3)接受审查和裁判。犯罪嫌疑人在自动投案,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后,必须听候、接受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审查;被告人必须接受人民法院的审判,不得逃避,才能成立自首。根据以上自首必须具备的三个条件笔者认为在审判之前,不应确定犯罪嫌疑人有自首情节。这是因为被告人在接受人民法院审判时,还有可能逃避审判和在法庭审理中不如实供述。因此,确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从轻处罚被告人,应由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确定。

2、坦白。它是指行为人的犯罪事实已被公安、检察机关发现,并被列为重大嫌疑对象,在被传讯时主动交待犯罪事实。

3、承认。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确凿的证据面前,承认自己的全部或部分犯罪事实的行为。

(二)“辩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否认自己有犯罪行为,或者虽然承认自己犯了罪,但有为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以及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所作的申辩和解释权利。辩解可分为以下两种:

1、“辩”。辩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公安机关认定和检察机关公诉人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辩驳、拒认、翻供等行为。其主要内容有:(1)辩驳。辩驳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公安机关摆出的某种事实和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某种事实,运用自己掌握的证据进行反驳辩解。例如:2004年10月,某县公安局移送某检察院审查起诉某抢劫一案,三名犯罪嫌疑人向检察机关负责审查起诉的检察人员称参与抢劫犯罪的不是自己,而是他人进行辩驳。(2)拒认。拒认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出示了确实的证据面前拒不承认自己犯有罪行的行为。(3)翻供。翻供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全部或部分推翻曾经承认过的犯罪事实。例如,2001年5月年某县公安局侦破的邓某系列持支杀人、私藏枪枝、爆炸物一案,邓某在县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和县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多次对开枪杀害五名被害人的事实作了供述,但在州法院开庭审理时,邓某却翻供,改称他从未开枪杀害过他人,本案审理后法院只能认定此案为私藏枪枝、爆炸物罪。(4)辩论。辩论是指被告人在法庭辩论中就公诉人提出的问题,以事实为根据同公诉人进行争辩和论证。

2、“解”。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人员摆出的事实和证据所进行的解释。其内容主要包括:(1)关于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解释,比如犯罪嫌疑人申述自己作案时不满刑事责任年龄。(2)关于其行为应从轻、减轻、免予处罚的解释。例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其自首或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犯、胁从犯地位的事实,以及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等,说明应受从轻、减轻、免予处罚的解释。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特点是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是否实施犯罪行为最清楚,他的供述和辩解可能是最真实、最具体的证据,应该能直接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着切身的利害关系,通常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总是想方设法逃避或减轻罪责的,所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虚假可能性极大,对犯罪嫌疑人、被告的供述和辩解不能不信又不能全信。简言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具有虚伪性和真实性并存,而虚伪性比较大的特点。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意义有五个方面:(1)犯罪嫌疑人真实的供述,有利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及时收集与犯罪有关的证据,迅速查清案情。(2)无论供述或辩解都会涉及案件有关的人和事,这就为发现新的犯罪事实和新的犯罪嫌疑人提供和扩大了线索,有利于彻底查清案情。(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解可以使公安机关、检察院、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做到“嫌听则明”。(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可以同其他证据材料对照分析,相互鉴别,有利于对其他证据作出正确判断。(5)被告人的供述可以衡量被告人的认罪和悔罪的程度,有利于正确量刑。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一般可分为四大类型:(1)如实供认。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其所犯罪行作出真实的供述。从思想动机上看:有的出于真诚悔罪,有的为了得到从轻处理而坦白交待。(2)推卸罪责。这种类型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趋利避害的心理作用下产生的,具体表现有三种情况:A是避重就轻。即把主要罪责推向同案犯。B是拒不认罪。C是嫁祸于他人,以逃避惩罚。(3)包揽罪行。即明明是和他人共同所为,却自己一人承担罪责。(4)据理辩解。这种类型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身无罪而被其他共犯诬陷冤狱,或者具有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情节而据理辩解。

(三)攀供。即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自己犯罪以后,揭发同案犯或者举报他人有犯罪行为或者否认自己犯罪,而举报他人犯罪。

笔者认为通说对口供的概念和内容。不完善,首先口供的概念与司法实践不一致,司法实践中“口供”仅指犯罪嫌疑人有罪的供述。不包含辩解。因此笔者认为“口供”应定义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其次“口供”的内容第三种有攀供来定义,不准确,所谓“攀供”在现代汉语词典中的解释是指招供的时候凭空牵扯别人。而通说中攀供的概念完全不一致。因此应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自己犯罪以后,揭发同案犯或者举报他人有犯罪行为或者否认自己犯罪,而举报他人犯罪。定义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揭发检举同案其他犯罪行为的陈述。不应用攀供这词。

三、完善口供证据价值的建议

从2000年6月发现的云南省昆明市“杜培武杀妻冤案”到今年“涉嫌”故意杀人、蒙冤11年的湖北省京山县农民佘祥林,4月13日被法院当庭宣判无罪;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的河南农民胥敬祥,在服刑期满前15天被检察院不起诉,走出了关押他的监狱。近年来被媒体披露的十多起冤案引起全国震惊。虽然这样的错案为数极少,6年以前的法治环境与今也不可同日而语,但深刻反思才能带来司法体制的不断完善。造成杜培武、佘祥林、胥敬祥等冤案的原因很多,其主要原因笔者认为与我国证据学理论上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起诉阶段的供述与审判阶段被告人的供述在证明作用和价值等同看待、在立法上未制定口供补强规则和口供排除法则。为防止冤案的少发生,保证口供在处理案件中应有价值的实现,避免司法人员对口供的盲目迷信而产生的非法取证行为,很有必要加强对口供(尤其是供述)价值的保障。笔者认为,应在《刑事诉讼法》和证据法上完善以下规定:

(一)、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修改为犯罪嫌疑人口供和被告人口供

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口供是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在审判阶段作出的,可将口供分为犯罪嫌疑人口供和被告人口供。这种分类一是符合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证据形式之一。由此可见,口供的主体有两种,即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是被指控或发现犯有罪行并由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人。刑事被告人是指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或者被个人提起自诉并受到人民法院审判的人。二是犯罪嫌疑人口供的取得系侦查、检察人员在秘密状态下进行的,审讯嫌疑人一般不允许第三人(包括律师)在场,一般体现为讯问笔录或嫌疑人本人书写的供词等书面载体,因而一旦被告人在审判阶段翻供,主张在侦查、检察环节的认罪陈述系受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在违背真实意志的情形下而作的虚假供述时,其可采性更易受到质疑。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口供的载体讯问笔录的取得的合法性的证明就显得尤其重要。只有被证明是通过合法的手段取得的才具有证据能力;凡是通过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将被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而被告人在审判法庭上的认罪,具有公开性和自愿性的特点,其可采性只取决于真实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