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九江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3 16:51: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0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九江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 江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九府发〔2001〕23号

九 江 市 人 民 政 府关于印发九江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九江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
二OO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九江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强化财政职能,规范财政支出管理,建立健全政府采购机制,提高财政性资金 的使用效益,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促进廉政建设,根据财政部、省财政厅《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 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纳入市本级预算管理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采购单位),使用 财政性资金和自有资金以购买、租赁、委托或雇用等方式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益优先的原则,除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外,政府采购应当公开引入市场 竞争机制,在同等质量情况下,优先购买廉价商品或者接受费用低的服务。
第四条 九江市推行政府采购工作领导小组是全市政府采购的领导机构,由市政府领导和有关部门领导组成,主要是负责 制定政府采购政策,审议政府采购目录,协调政府采购管理工作。
 九江市财政局是市本级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所属的九江市政府采购办公室负责政府采购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主要履 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政府采购政策,指导政府采购工作的执行;
(二)拟制政府采购实施管理办法及规章制度;
(三)编制年度政府采购预算、审核单位采购项目计划、确定采购方式;
(四)编制政府采购目录草案;
(五)收集、发布和统计政府采购信息;
(六)负责对政府采购全过程的监督管理,受理政府采购投诉;
(七)组织政府采购人员的培训;
(八)批准进入市本级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资格以及社会中介机构取得本级政府采购业务的代理资格;
(九)管理政府采购资金,设立“政府采购资金专户”,负责采购项目的财务结算;
(十)办理市推行政府采购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有关政府采购事宜。
第五条 九江市财政局所属的政府采购中心是市本级政府采购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汇编各采购单位政府采购项目计划;
(二)组织实施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
(三)建立和规范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决标程序;
(四)督促各类采购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会同有关部门妥善处理合同争议;
(五)接受其他采购单位委托代理采购事宜;
(六)建立政府采购信息管理系统,按期编报政府采购统计表;
(七)处理政府采购的其他有关事宜。

  第二章 政府采购范围和形式
第六条 政府采购的范围包括货物、工程和服务三大类:
(一)货物类
(1)公务用车;
(2)计算机及网络设备、复印机、传真机、打印机等办公自动化设备;
(3)行业专用器材设备;
(4)空调机、电梯、电视机、音响摄录像等设备;
(5)其他应纳入政府采购的公共物品。
(二)工程类:
(1)修缮、装璜及绿化项目;
(2)基本建设项目;
(3)其他应纳入政府采购的工程项目;
(三)服务类:
(1)各种会议的食宿;
(2)公务用车的维修、保险、燃油;
(3)其他应纳入政府采购的服务项目。
本办法所列政府采购范围,采取“先易后难,循序渐进,分步到位,积极推进”的步骤实施。
第七条 政府采购以集中采购为主,分散采购为辅的两种形式。
集中采购是指由政府采购中心统一组织的采购。
分散采购是指集中采购范围之外,经政府采购机构批准后由各单位自行组织实施的采购。

  第三章 政府采购方式与程序
第八条 政府采购主要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和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采购,是指政府采购机构通过公开发布招标公告,邀请不特定的供应商参加投标的采购方式。
邀请招标采购,是指政府采购机构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供应商投标的采购方式。
竞争性谈判采购,是指政府采购机构直接邀请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就采购事宜进行谈判的采购方式。
询价采购,是指政府采购机构对三家以上的供应商提供的报价进行比较,以确保价格具有竞争性的采购方式。
单一来源采购是指政府采购机构向供应商直接购买的采购方式。
第九条 市直各采购单位必须根据实际需要,拟定单位年度采购计划,并附采购项目的名称、数量、规格、质量、性能、 供货时间等有关资料报市财政局。财政部门根据需要和节约的原则,审核各采购单位拟定的年度采购计划汇总编制本级 政府年度采购计划,并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条 政府采购应当依法签订采购合同,明确采购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以及履行合同的时间、地点、方式和违约责任 等内容。

  第四章 资金来源和结算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资金的来源为:1、本级财政预算内安排的资金;2、预算外资金;3、国内外贷款、捐款、赠款;4、 其他资金;
第十二条 市财政局设立“政府采购资金专户”。凡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资金属于财政拨款或预算外资金的,由财政部门 直接核拨到“政府采购资金专户”;属自有资金的,按资金所有权、使用权不变的原则,在采购申请批准后,按规定时 间,将采购资金转入“政府采购资金专户”。政府采购资金一律按“专户储存,先存后支,专款专用”的原则进行管  理。

  第五章 政府采购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市直各采购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并主动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 供有关材料,不得拒绝、隐匿或谎报。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机构要定期通报采购情况,主动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第十五条 监察、审计、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政府采购工作的监督,定期组织 检查,发现问题,依法依纪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的具体实施细则,由市财政局依据本办法制定报市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县(市、区)政府采购具体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


附:
  2001年市直政府采购物品目录
  一、公务用车:包括各类小轿车、吉普车、面包车、客货两用车、大中型客车、专用车、货车、摩托车、边三轮摩托    车 等。
  二、计算机及网络设备、复印机、打印机、传真机等办公自动化设备。
  三、空调(含中央空调)、电视机、电梯、音响设备、录像设备。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同意上海市县际间海域行政区域界线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同意上海市县际间海域行政区域界线的通知

国办函〔2012〕12 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海洋局:
国土资源部《关于报请批准上海市县际间海域行政区域界线的请示》(国土资发〔2011〕234号)收悉。经国务院同意,现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同意上海市宝山区和崇明县间等5条县际间海域行政区域界线。
二、上海市人民政府要按照《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和海洋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落实管理责任,依法加强海域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健全维护涉界海域社会稳定的协调机制,及时妥善处理涉海界线纠纷,合理开发利用海洋资源,保护和改善海洋生态环境,促进界线附近海域社会稳定和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
三、国家海洋局要加强对上海市人民政府海域行政界线管理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做好相关督促检查工作。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令第55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办法》已经2003年4月2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2003年5月12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建立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土地使用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让人)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国有土地使用权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以下简称中标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的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以下简称竞得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宗地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以下简称摘牌人)的行为。

第四条 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工作。

第六条 凡用于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项目的各类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前款规定以外用途的土地的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也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第七条 拟以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涉及农用地转用的,应当依法先行办理统征及农用地转用审批。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

投标人、竞买人不得采用欺骗、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参与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活动。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活动,必须有计划地进行。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市场状况,编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十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出让计划,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拟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的用途、年限、出让方式、时间和其他条件等方案,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出让人应当根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的情况,编制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应当包括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投标或者竞买须知、宗地图、土地使用条件、标书或者竞买申请书、报价单、《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文本。

第十二条 出让人应当至少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开始日前20日在新闻媒体上,发布招标、拍卖公告或者在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告,公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宗地的基本情况和招标拍卖挂牌的时间、地点。

第十三条 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让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出让宗地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年限、用途、规划设计要求;

(三)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要求及申请取得投标、竞买资格的办法;

(四)索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的时间、地点及方式;

(五)招标拍卖挂牌时间、地点、报名方式、投标挂牌期限、投标和竞价方式等;

(六)确定中标人、竞得人、摘牌人的标准和方法;

(七)投标、竞买保证金;

(八)土地出让金交付的方式、期限;

(九)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估价结果和有关产业政策综合确定标底或者底价。招标标底和拍卖、挂牌的底价不得低于基准地价。

招标标底和拍卖、挂牌的底价,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之前必须保密。

第十五条 投标、竞买申请人必须具备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格,出让人应当对投标申请人、竞买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招标拍卖挂牌公告规定条件的,应当通知其参加招标拍卖挂牌活动。

第十六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投标人、竞买人查询拟出让土地的有关情况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申请参与竞投、竞买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应达到3家以上;未达到规定人数的,出让人应停止招标或拍卖,重新作出交易安排。

全部投标价或竞买的最高应价均低于底价时,出让人应当宣布投标或拍卖、挂牌无效,另行确定再次招标拍卖挂牌的时间。

第十八条 出让人应按招标挂牌拍卖公告或投标、竞买须知确定的时间、地点开标、挂牌或者举行拍卖会。

第三章 程序规定

第十九条 招标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布招标公告;

(二)办理招标登记。凡拟参加投标者,应当按招标公告指定的时间、地点办理登记手续,认购招标文件;

(三)解答问题。由出让人就招标的有关问题进行答疑;

(四)编制投标文件。投标者应当按照要求填写投标书和编制投标文件,做好参加投标的各项准备工作;

(五)投标。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日前到指定地点投送标书,并按规定缴纳投标保证金;

(六)评标小组进行评标。评标小组由出让人代表、有关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的单数。评标小组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评标小组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

(七)开标。出让人应当按照招标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标箱或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当众开启投标文件,宣布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八)定标。出让人应当根据评标结果,将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或者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且价格最高的投标人,确定为中标人。

第二十条 拍卖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布拍卖公告;

(二)办理拍卖登记。由竞买人在公告公布的日期内到指定地点办理拍卖登记,认购拍卖文件;

(三)投送竞买文件。由竞买人在竞买申请截止日前到指定地点报送竞买申请书,并按规定缴纳竞买保证金;

(四)审查竞买文件。由出让人对竞买人报送的竞买文件进行审查;

(五)召开拍卖会。出让人将带有编号的竞买标志牌于拍卖会前20分钟发给竞买人,在拍卖进行中,竞买标志牌代表竞买人的资格,在新竞价未报出之前,竞买人不得撤回已经举出的竞买标志牌。

第二十一条 拍卖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二)主持人介绍拍卖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期、规划要求和其他有关事项;

(三)主持人宣布起叫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没有底价的,应当明确提出;

(四)主持人报出起叫价;

(五)竞买人举牌应价或者报价;

(六)主持人确认该应价或者报价;

(七)主持人连续三次宣布同一应价而没有再应价的,主持人落槌表示拍卖成交;

(八)主持人宣布最高应价者为竞得人。

第二十二条 挂牌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布挂牌公告。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起始日,出让人将挂牌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期、规划要求、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等,在挂牌公告规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

(二)办理竞买登记。由竞买人在公告公布的日期内到指定地点办理登记手续,认购挂牌文件;

(三)提交竞买文件。由竞买人在竞买申请截止日前到指定地点向出让人提交竞买文件,并按规定缴纳竞买保证金;

(四)审查竞买申请。由出让人对竞买人的竞买申请进行审查,并由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写报价单报价;

(五)出让人确认该报价后,更新显示挂牌价格;

(六)出让人继续接受新的报价;

(七)出让人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时间确定摘牌人。

第二十三条 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挂牌期间可以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第二十四条 挂牌期限届满,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高于底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成交;

(二)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出价最高者为摘牌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摘牌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

(三)在挂牌期限内无人应价的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的,挂牌不成交,挂牌人可调整底价重新挂牌。

在挂牌期限截止时仍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要求报价的,出让人应当对挂牌宗地进行现场竞价,出价最高者为摘牌人。

第二十五条 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摘牌人后,出让人应当与中标人、竞得人、摘牌人签订《成交确认书》。

《成交确认书》应当包括出让人和中标人、竞得人、摘牌人的名称、地址,出让标的,成交时间、地点、价款以及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时间、地点等内容。

《成交确认书》对出让人和中标人、竞得人、摘牌人具有合同效力。签订《成交确认书》后,出让人改变中标、竞得、摘牌结果,或者中标人、竞得人、摘牌人放弃中标、竞得、摘牌宗地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中标人、竞得人、摘牌人应当按照《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与出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中标人、竞得人、摘牌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抵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其他投标人、竞买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出让人必须在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二十七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活动结束后,出让人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结果在指定的场所或媒体上公布。

出让人公布出让结果,不得向中标人、竞得人、摘牌人收取费用。

中标人、竞得人、摘牌人依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付清全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当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在招标、拍卖、挂牌活动中,投标人、竞买人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出让人可以取消其投标、竞买资格;给出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中标人、竞得人或者摘牌人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支付成交价款的,视为中标人、竞得人或者摘牌人违约,出让人可以取消其中标、竞得或摘牌资格,并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中标人、竞得人、摘牌人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活动中有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行为的,由出让人取消其交易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投标人、竞买人、摘牌人在中标、竞得或者摘牌后反悔的,视为中标人、竞得人或者摘牌人违约,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出让人因组织招标、拍卖、挂牌活动所支付的全部费用。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竞买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活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有权向出让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向出让人的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活动中,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