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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工业部关于印发航空工业系统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7-26 04:05: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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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工业部关于印发航空工业系统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航空工业部


航空工业部关于印发航空工业系统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航空工业部



为贯彻经国务院批准、劳动人事部发布的《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结合航空工业的特点,在试点的基础上,制定了航空工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航空工业系统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
技师聘任制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实行技术职务的一项重要政策。这对鼓励工人钻研业务,不断提高技术素质,稳定工人队伍,发挥高级技术工人的作用,适应经济建设需要,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根据国务院批准劳动人事部发布的《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结合航空工业的
实际情况,并经劳动人事部同意,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各企、事业单位必须贯彻执行《暂行规定》,加强领导,审慎行事。要明确技师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设置的技术职务,不是技术称号,不是高级技术工人的普遍晋升;技师必须严格按照任职条件、考核标准、比例限额,并根据生产的实际需要,在规定的工种范围内的高级技术工人
中进行考评、聘任。
二、技师的职务名称。根据航空工业特点和历史形成的习惯,统称为技师。
三、工种范围。航空工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工种范围为航空工业部颁布的工人技术等级标准中等级线达七八级的工种。(具体工种见工种范围表)
四、比例限额。航空工业系统聘任技师的比例限额,严格控制在实行技师聘任制工种范围的技术工人总数的2%以内。企事业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在部核定的比例限额内进行聘任。
五、职务津贴和福利待遇。被聘任的技师,在聘任期内实行职务津贴。技师职务津贴按每月人均二十元核定。具体津贴标准,在国家下达的指标限额内,由各企事业单位根据不同工种(岗位)的技术复杂程度、劳动强度、责任大小等实际情况,在十五元至二十五元的幅度内自行确定。


技师可享受本单位工程师等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有关福利待遇。
六、考评技师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遵纪守法,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并积极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
(二)具有技工学校或其他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或受过相当上述程度职业技术培训,以及经过自学达到同等水平。对长期从事生产一线并身怀绝技的老工人在学历要求和专业理论考试方面,应从实际出发。
(三)达到《航空工业工人技术等级标准》高级工的专业技术理论水平和实际操作技能;
(四)对本专业工种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和较高技艺并有解决生产技术关键的能力;
(五)在技术改造和新产品开发中,有水平较高的技术革新成果或合理化建议,并取得一定经济效果;
(六)具有培训中级以上技术工人的能力,并能无保留地传授技艺和经验。
七、航空工业的后勤服务、交通运输、建筑安装、邮电通讯等专业的技师聘任工作,分别按国务院有关行业归口部门的实施意见执行。
实行技师聘任制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要先进行试点,总结经验,在试点的基础上逐步推开。试点单位要认真总结经验,并将试点情况及时报部劳资司和劳动人事部培训就业局。

附:航空工业系统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工种范围表

一、通用工种

-------------------------------------------------
序号 | 工 种 名 称 ||序号 | 工 种 名 称 ||序号 | 工 种 名 称
---|-----------||---|-----------||---|-----------
1.|熔化工 ||21.|机修钳工 ||40.|工业化学分析工
2.|造型工 ||22.|工具钳工 ||41.|机械性能试验工
3.|木模工 ||23.|冷作工 ||42.|非金属材料试验工
4.|锻 工 ||24.|热处理工 ||43.|光学分析工
5.|车 工 ||25.|表面处理工 ||44.|金相试验工
6.|铣 工 ||26.|漆 工 ||45.|木 工
7.|座标镗床工 ||27.|照相制版工 ||46.|制材修锯工
8.|刨床工 ||28.|电 工 ||47.|瓦 工
9.|磨床工 ||29.|值班电工 ||48.|起重架子工
10.|自动机床工 ||30.|内外线电工 ||49.|印刷工
11.|切齿工 ||31.|电子设备维修工 ||50.|计量检定工
12.|磨齿工 ||32.|管道工 ||51.|木模检验工
13.|电切削工 ||33.|机动车修理工 ||52.|铸造检验工
14.|电子计算机工 ||34.|电工仪表修理工 ||53.|锻造检验工
15.|激光加工工 ||35.|热工仪表修理工 ||54.|机械加工检验工
16.|电焊工 ||36.|电讯机务工 ||55.|焊接检验工
17.|气焊工 ||37.|发电机运行工 ||56.|热处理检验工
18.|接触焊工 ||38.|炉瓦工 ||57.|表面处理检验工
19.|特种焊工 ||39.|空分工 ||58.|无损探伤检验工
20.|钳 工 || | || |
-------------------------------------------------

二、专业工种

-------------------------------------------------
序号 | 工 种 名 称 ||序号 | 工 种 名 称 ||序号 | 工 种 名 称
---|-----------||---|-----------||---|-----------
1.|飞机钣金工 ||16.|起落架、冷气、液压系统||30.|无线电台操纵修理工
2.|蒙皮落压工 || | 安装调试工 ||31.|雷达操纵修理工
3.|复合材料工 ||17.|操纵系统安装调试工 ||32.|自动驾驶仪测试调整工
4.|复合材料成型工 ||18.|模线样板钳工 ||33.|飞机试验工
5.|夹层填料工 ||19.|型架装配钳工 ||34.|飞机钣金检验工
6.|爆炸成型工 ||20.|铅锌模工 ||35.|飞机铆接部装检验工
7.|泡沫塑料成型工 ||21.|电气调试工 ||36.|飞机总装试飞检验工
8.|铆装钳工 ||22.|仪表调试工 ||37.|起落架、附件装配试验检
9.|有机玻璃工 ||23.|无线电调试工 || | 验工
10.|起落架、附件装配试验工||24.|雷达调试工 ||38.|模线样板检验工
11.|仪表电器安装试验工 ||25.|军械调试工 ||39.|发动机装配修理钳工
12.|无线电、雷达安装试验工||26.|外勤机械工 ||40.|发动机平衡工
13.|军械安装试验工 ||27.|外勤军械工 ||41.|发动机试车工
14.|结合测量工 ||28.|外勤仪表电器工 ||42.|发动机钣金工
15.|动力系统安装调试工 ||29.|外勤无线电雷达工 ||43.|发动机试车检验工
-------------------------------------------------

续表
--------------------------------------------------
序号 | 工 种 名 称 ||序号 | 工 种 名 称 || 序号 | 工 种 名 称
---|-----------||---|-----------||----|-----------
44.|发动机装配检验工 ||66.|敏感元件制造工 || 87.|应变片制造工
45.|发动机叶片抛光工 ||67.|仪表成品试验工 || 88.|传感器装试工
46.|发动机外场排故工 ||68.|仪表装配检验工 || 89.|化学合成工
47.|附件装配钳工 ||69.|缝制工 || 90.|织网工
48.|附件试验工 ||70.|裁剪工 || 91.|精密电成型网工
49.|附件装配检验工 ||71.|缝制检验工 || 92.|编绕烧结滤器工
50.|附件试验检验工 ||72.|空中试验工 || 93.|钢筘工
51.|金刚石工具制造工 ||73.|高空精密照相工 || 94.|导弹机械装配调试工
52.|桨叶钳工 ||74.|特纺材料检验工 || 95.|导弹电气装配调试工
53.|桨叶平衡工 ||75.|缝纫机修理工 || 96.|导弹光学装配调试工
54.|螺旋桨玻璃胶合工 ||76.|扩散工 || 97.|导弹例行试验工
55.|螺旋桨强度试验工 ||77.|欧姆接触镀膜工 || 98.|光敏电阻工
56.|桨叶车工 ||78.|表面造型工 || 99.|导弹光学冷加工工
57.|螺旋桨装配试验工 ||79.|陶瓷金属玻璃焊接工 ||100.|导弹光学装配调试检验工
58.|嵌线绕线工 ||80.|硅元件检测工 ||101.|导弹电气装配调试检验工
59.|电机电器装试工 ||81.|绝缘材料试验工 ||102.|电磁试验工
60.|试验设备调试鉴定工 ||82.|陶瓷烧成工 ||103.|物理测力检定工
61.|电子元器件检测工 ||83.|制氢工 ||104.|遥控遥测测试工
62.|绕包嵌接检验工 ||84.|陶瓷检验试验工 ||105.|电器插头座装配工
63.|电机电器装配检验工 ||85.|刚玉烧结工 ||106.|电器插头座型式试验工
64.|电动陀螺仪表装配工 ||86.|宝石轴承工 ||107.|漆包工
65.|电器机械仪表装配工 || | || |
--------------------------------------------------



1987年12月13日

关于修订《镇江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订《镇江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镇政规发〔2012〕6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修订)已经市政府3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将第二十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使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器具,并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设备和器具。”

  二、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规划用地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建筑物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三、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市住建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给予行政处罚。”

  四、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征收的超计划加价水费全额上缴市财政。”

  五、文件中“市建设部门”的称谓修改为“市住建部门”。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镇江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镇政发〔2007〕115号通知印发,根据镇政规发〔2012〕6号通知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促进水资源合理有效使用,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共供水的节约用水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节约用水工作应当在保障合理用水的前提下,减少用水浪费,提高水利用效率。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制定统一的城市节约用水规划。鼓励节约用水,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城市。

  单位和个人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五条 市住建部门是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受市住建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水利部门的指导。

  第六条 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水法律法规、科学用水知识和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节约用水意识。

  第七条 对节约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对节水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创建节水型城市、节水型企业(单位)、节水型小区的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对节水科学技术推广使用和单位节水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个人,所在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节约用水实行居民用水户和非居民用水户分类管理。

  居民用水户是指本市居民取用自来水的用水户。非居民用水户是指其他所有取用自来水的用水户,非居民用水户实行计划与定额用水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第九条 市住建部门会同市经贸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用水定额标准、水资源和供水状况、用水需求和节约用水规划制定非居民用水年度和月度用水计划,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条 国家和省尚未制定用水定额的行业,由市住建部门会同市经贸部门等有关部门制定行业用水标准,按照规定程序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非居民用水户应当按照国家《企业水平衡与测试通则》和《评价企业合理用水通则》的标准,每三年进行一次水平衡测试,提高合理用水水平。

  第十二条 用水计划的下达、核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和效率的原则。

  用水计划应当满足非居民用水户生产经营合理用水的需要。

  第十三条 因建筑施工等需要临时用水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施工设计图向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申请用水计划,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根据定额予以核定。

  第十四条 非居民用水户超计划用水按用水类别、超计划用水幅度实行累进加价收费制度,具体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在城市用水总量需求超过总供给能力或局部地区用水紧张,为确保城市居民用水户生活用水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住建部门可以对部分非居民用水户采取限制用水措施。

  第十六条 市住建部门会同市水利部门等有关部门按规定向社会公布节水型设备、产品名录,引导用水户使用节水型设备和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十七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帮助和指导用水户开展节约用水工作,加强用水监督。发现用水浪费的,应立即制止或责令限期整改。

  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指导非居民用水户采用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推广再生水利用技术,鼓励使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第十八条 非居民用水户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节约用水管理:

  (一)建立健全节约用水责任制;

  (二)设立节水专门机构或指定专人具体负责节约用水工作

  (三)建立用水记录和用水统计分析,明确用水计划、节水目标、节水措施,定期进行合理用水分析和水平衡测试;

  (四)加强用水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降低漏损率,防止水污染;

  (五)开展节约用水宣传。

  第十九条 居民用水户应当采用节水型器具,不得将生活用水用于生产、经营。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使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器具,并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设备和器具。

  第二十一条 非居民用水户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和维护节水设施,保证其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止使用。

  第二十二条 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等耗水量高的非居民用水户以及以水为原料生产饮料、纯净水等产品的非居民用水户应当安装节水设施或符合国家规定的节水工艺,提高水的利用率。

  纯净水生产企业产水率不得低于原料水的70%。

  市政、绿化、景观、环卫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江水、河水和再生水或雨水。居民住宅小区、单位内部的景观环境用水,有条件使用再生水或者雨水的,不得使用城市供水。对投资、运营、使用再生水的单位,市人民政府将给予一定补助和奖励,补助和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住建、财政、物价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规划用地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建筑物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第二十四条 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的检查和维护,防止漏损,降低管网漏损率。

  第二十五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统计工作,建立节约用水统计制度。

  非居民用水户应按规定向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报送节水统计报表,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月向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提供其用水量和相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加大对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投入,重点支持企业重大节水技改、水平衡测试、节水科研发明、生活用水器具改造、污水再生利用和雨水利用、节水宣传等。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市住建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市经贸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使用,并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征收的超计划加价水费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三十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实施自建设施供水的,由市水利、住建、发改、经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住建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2000年8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供水应当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的原则,合理开发和利用水资源,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区城市供水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和扶持对城市供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
第六条 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七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制定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二)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和合理开采地下水。
(三)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在城市供水水源地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划定跨市、县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报共同的上
一级人民政府(含地区行署)批准后公布;划定跨自治区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与有关省人民政府商定。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对城市饮用水水源的监测工作,发现水源污染情况,应当立即采取防范措施,同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城市供水企业必须立即停止取水,同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保护饮用水水源的规定,不得污染水质。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多元化筹集城市供水工程(含二次供水工程,下同)建设资金,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计划进行建设,及时新建、扩建、改建城市供水工程,增加城市供水能力,并适当考虑超前发展,满足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需要。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在报批前,应当按照项目相应的审批权限,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严禁在城市供水区域内重复建设供水工程。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试运行资质证书》或者《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并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供水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机构和检测制度,定期检验水源、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水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供水输配管网上设立供水水压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水压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水压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户)。
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的进行。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的职工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对从事直接供水的职工必须建立健康档案,定期进行体检;体检不合格的,不得从事直接供水工作。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水费,不得在水费之外代收其他费用。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月缴纳水费。
用户接到水费通知单之日起15日内仍不缴纳水费的,按应缴纳水费额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对不同性质的用水分别安装水表计量,并对水表进行周期检定。计量误差率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的水表,应当停止使用,予以更换。
用户提出检验水表,经检验,计量误差率未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的,其检验、拆装费用由用户承担;计量误差率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水表由用户负责初装的,其检验、拆装费由用户承担,水表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初装的,其检验、拆装费由城市供水企业承担。
水表计量误差率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正负误差率于次月办理退减或者补交水费手续。
第二十三条 因水表发生故障或者其他非用户责任造成无法抄表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及时排除故障,并按照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因用户责任造成无法抄表的,除要求限期纠正外,并按照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的2倍计收水费。
第二十四条 市政维护、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消防等单位,其公益性用水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装表计量,水费按照生活用水价格收取。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进户总水表外接水或者阻塞、切断水源;
(二)利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装置或者接地导线;
(三)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四)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设施,从取水口至进户总水表(含进户总水表)由城市供水企业维护和管理;从进户总水表至用户由供水设施所有者或者管理单位维护和管理。城市供水企业对供水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城市供水设施,发现供水设施损坏、漏水,应当及时通知城市供水企业。城市供水企业在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抢修。
第二十八条 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开沟挖渠或者挖坑取土;
(三)倾倒废渣废液或者堆放物料;
(四)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五)其他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应当由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设计、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查明城市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有
权对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有权对防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
督检查。
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一)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未经批准擅自兴建城市供水工程;
(二)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监理;
(三)未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供水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擅自在进户总水表外接水或者阻塞、切断水源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利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装置或者接地导线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二)、(三)、(五)、(六)、(七)、(八)、(九)、(十)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三十五条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施工时未按规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经批准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未按规定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水费或者在水费之外代收其他费用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企业,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设施,是指城市供水企业管理和维护的用于城市供水的取水口、水泵、引水渠道、井群、输(配)水管网、泵站、进户总水表、净(配)水厂、水站、房屋水箱等设施。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0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