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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沙石土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规定

时间:2024-06-17 14:22: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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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沙石土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沙石土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沙、石、土等矿产资源统一管理,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自然环境,根据《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和《广东省矿产资源开发管理暂行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营、集体、个人以及外商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开办各种金属、非金属矿产资源的企业以及临时爆石、挖沙、取土点的开采管理。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在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含使用土地上余土、余石),不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而改变其国家所有的性质。
第四条 市国土局是市政府统一管理、统一经营全市沙、石、土等矿产资源的职能部门,负责实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自然环境,防止水土流失,保持生态平衡。
区、县及镇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沙、石、土等矿产资源的管理工作。
规划、环保、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沙、石、土等矿产资源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开办沙、石、土场或临时爆石、挖沙(含海沙)取土,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
(二)有利于土地开发和矿产资源合理利用;
(三)有利于发展国家、集体、私人(含外商投资者)三者合理的经济利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四)有合法使用土地证件;
(五)有企业资格的企业法人代表;
(六)有开采计划方案,即生产规划和垦复清场治理计划;
(七)有环境保护措施。
其开采方案经市规划部门审查,并征得市环保部门同意后向市国土局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发给开采许可证。属营业性的,持开采许可证到工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六条 开办沙、石、土场或临时爆石、挖沙、取土应向市国土局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开办沙、石、土场的申请书:
(二)计划部门批准的计划任务书以及企业主管部门意见书:
(三)有关合同或协议书;
(四)开采规划设计文件(开采规模、表土剥离范围、用地数量、开采深度、排土场、开采年限、年产量、机械化程度、生产工艺、环境保护、垦复计划、设计总平面及剖面图等);
(五)可行性报告;
(六)市环保部门意见书;
(七)生产安全措施;
(八)规划部门意见书。
对现已开办的沙、石、土场,未向市国土局提供上述资料的,必须持上述资料重新补办审批手续,由市国土局标明桩界,确定土地使用总面积及其开采范围和标高。开办后中途改变开采方案的,应重新申请批准。
第七条 开办沙、石、土场应遵守《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实施细则》的规定,向市环保部门申报,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可行性报告、合同或章程、协议书;
(二)设计平面图、地形四至图、场地位置图;
(三)规划部门意见书;
(四)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第八条 属外商投资经营沙、石、土场的,向市国土局申请并经审查同意后,报市外经贸委审批。对已开办的,必须重新补办审批手续,并由市国土局到各场核定土地使用总面积以及开采范围的标高。
第九条 由开采、垦复所开发的土地,仍属国家所有,由市国土局统一管理。开采部门若需使用,应按建设项目进行规划重新办理手续。
第十条 不准在下列保护区范围内开办沙、石、土场:
(一)城市规划市区范围内,以及市辖区的自然沙滩;
(二)交通要道两旁看得见的山景、石景,即东线由拱北、香洲、唐家至金鼎的主干道两旁,西线由界冲至前山、南屏、湾仔的主干线两旁;
(三)城镇、乡村居民点;
(四)工业区、水库区及堤坝的一公里范围内;
(五)风景区(点)外一公里范围内;
(六)有保护价值的其他自然风景区和海岛;
(七)自然海湾、沙滩。
第十一条 凡在第十条规定不准办场范围内已开办的沙、石、土场,必须加强管理,严加控制,缩小开采范围,缩短开采年限和产量,做好垦复工作,逐步停办,切实保护自然环境不受破坏。
第十二条 已经批准开办的沙、石、土场如需扩大开采范围,增加设备,增加投资,延长开采年限,转让或实行承包,必须报请市国土局批准。属外商投资企业的,须先征得市国土局和有关部门同意后,报市外经贸委审批有关补充变更合同。
第十三条 在市辖区范围内开办沙(含海上抽沙)、石、土场,必须向市人民政府缴交土地使用费、矿产资源费和环境整治费。收费标准如下:
(一) 矿产业(沙、石、土场)用地,土地使用费按红线范围计算,按每月每平方米为单位计收:吉大、拱北、香洲、湾仔地区六角,前山地区五角,南屏、唐家地区四角,金鼎三角,万山区、三灶区及辖区海岛(含大小横琴)四角,斗门县辖区三角。
(二)资源费按内销或出口外销分别以人民币或港币计收(如下表)。┌────┬───────┬───────┐│品 名 │内销(人民币) │出口外销(港币)│├────┼───────┼───────┤│碎 石 │1.00元/立方米 │6.00元/立方米 │├────┼

───────┼───────┤│石 粉 │0.50元/立方米 │6.00元/立方米 │├────┼───────┼───────┤│角 石 │0.80元/立方米 │6.00元/立方米 │├────┼───────┼───────┤│建筑沙 │2.00元/立方米 │8.00元/立方米 │├

────┼───────┼───────┤│填地填 │0.80元/立方米 │6.00元/立方米 ││海杂泥沙│ │ │├────┼───────┼───────┤│破璃沙 │ 8元/吨 │ 20元/吨 │├────┼───────┼───────┤│高岭土 │ 5元/吨 │ 1

0元/吨 │├────┼───────┼───────┤│其它非 │ 5元/吨 │ 10元/吨 ││金属矿产│ │ │└────┴───────┴───────┘
资源费的分成,区(含所辖镇、村、蚝场和林场)占百分之三十,市占百分之七十。创汇留成按市有关规定执行。
土地使用费和资源费,统一由市国土局收取,用于城市建设。
(三)向市环保部门缴纳粉尘排污费,以每立方米石料计收人民币一角五分。
第十四条 石场(爆炸点)购买爆破品,必须凭市国土局核发的开采许可证和审核的定量,到公安机关办理审批手续,到有经营权的供应单位购买。
第十五条 因采沙、石、土而破坏土地,造成水土流失,对环境造成破坏和污染的,必须按市政府主管部门要求,负责垦复、治理,经市政府主管部门监督验收。
第十六条 批准开办沙、石、土场的单位和个人,不准非法将场地出卖或抵押。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国土局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处罚,限期垦复,扣留开采证或吊销开采证,停止供应炸药等处罚。情节特别严重,触犯刑法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沙、石、土场因生产活动而导致破坏自然环境、水土流失或污染、影响、危害周围人民正常生活、工作的,市环保部门可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限期治理停产治理或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搬迁、关闭等处罚。对拒不治理或超期治理的可提请市国土局吊扣其开采许可
证。
第十九条 对维护我市环境,及时制止非法开采沙、石、土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物质奖励。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珠海市人民政府1985年7月24颁发的《关于沙石泥资源开采出售管理的规定》及其附件(珠府字〔1985〕48号文)同时废止。本市其他规定如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89年6月14日

河北省地方立法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地方立法条例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2001年1月14日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三章 立法准备
第四章 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一节 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二节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五章 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程序
第一节 批准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二节 批准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程序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解释及询问的答复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省地方立法活动,健全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推进依法治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适用本条例。
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立法法、有关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较大的市是指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
第三条 本省立法应当遵循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
本省立法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针对立法所要解决的实际问题作出规定。
本省立法应当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避免或者克服地方和部门利益倾向。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四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就立法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事项作出规定。
第五条 下列事项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一)本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的事项;
(二)属于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三)需要由人民代表大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下列事项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
(一)除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以外的事项;
(二)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常务委员会的事项;
(三)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需要对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的事项,但所作出的补充和修改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七条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分别按照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行使立法权。

第三章 立法准备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的第一年制订本届五年立法规划;每年的第四季度拟订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草案。
制定立法规划、计划,应当根据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将急需用法规规范和调整的事项作为重点立法项目,优先列入。
省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讨论同意后,印发各有关机关和部门执行。
较大的市和自治县的立法规划、计划纳入省立法规划、计划。
第九条 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公民,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本省的立法建议项目。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应当会同常务委员会各有关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机关和组织进行研究,提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建议草案,经多方征求意见和论证后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

第十一条 根据省的立法规划,有立法项目的机关和组织,应当在每年的10月15日前将下一年度计划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初稿分别报送下列工作机构初步筛选、汇总,同时抄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的,报送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由省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审议的,报送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较大的市和自治县的,分别报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
负责初步筛选、汇总的各工作机构,应当在每年的12月1日前,提出下一年度立法计划建议项目,连同地方性法规初稿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由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综合协调后,提出下一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
第十二条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分别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立法规划、计划可以根据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根据立法计划提前介入立法工作,对立法项目进行调研、论证。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做好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 对有些综合性和专业性较强的立法项目,可以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指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或者委托有关部门以及专家起草。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通过。
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由省长签署。

第四章 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河北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1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15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与管理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四章 科普组织与队伍建设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科教兴冀战略,加强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工作,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建设经济强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科普工作是一项社会公益事业,是国家基础建设、基础教育和科学技术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推动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一项长期战略任务。
第四条 科普工作的内容是传播科学思想、科学方法,普及科学和技术知识;中心任务是提高全体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保障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研究解决重大问题,动员全社会力量共同参与,为科普工作创造良好的条件和社会环境。

第二章 组织与管理
第六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人民团体建立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和组织全省的科普工作。各市(地)、县(市、区)可以根据当地情况,建立相应的工作制度。
第七条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在科普工作中负责组织制订有关政策和总体规划、工作计划;部署工作并督促检查;承担同级人民政府有关表彰、奖励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八条 各级农业、工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各自职能和任务制定本行业科普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组织技术培训,提供技术信息服务;传播和普及先进适用技术。
第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团体制定青少年科普教育和活动计划,并组织实施;组织教师学习现代科学文化知识,加快知识更新;结合教学实验,组织青少年开展科学技术竞赛活动;办好职业技术学校、职教中心,将其建设成为科普教育的阵地。
第十条 各级卫生、计划生育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爱国卫生、预防保健、健康教育、常见病与多发病防治和计划生育、优生优育及环境保护等工作,加强科学技术知识的宣传和普及。
第十一条 各级旅游、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利用人文景观、自然景区、旅游设施,加强科普宣传;配合有关部门采取行政和法律手段,清理整顿带有封建迷信色彩的神怪洞府。
第十二条 各级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商业、公安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科普工作总体规划,确定各自的工作任务,各负其责,多形式、多层次、多渠道地组织开展科普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发挥普及科学技术主力军的作用,参与制定有关政策、总体规划和工作计划;组织开展社会性、群众性科普活动;加强对所属团体和专业技术研究会科普工作的组织管理与活动指导。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十四条 普及科学技术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社会各界都应当积极参与和支持,广泛深入地开展科普工作;全体公民应当自觉参加科普活动,接受科普教育,使科普工作群众化、社会化、经常化。
第十五条 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组织职工、青年、妇女参加技术培训、技术推广等多种形式的群众性科普活动。
第十六条 各种报纸、刊物应当开辟科普宣传专栏、专版;电台、电视台应当开设科普专题节目;影视生产、发行、放映单位应当加强科普影视作品的制作、发行和放映。
各出版单位应当多出群众喜闻乐见的大众、少年儿童科普读物及音像制品。
第十七条 厂矿企业特别是大中型企业,应当结合技术革新、新产品开发推广新技术、新工艺,组织职工开展岗位练兵、技术培训和技术竞赛等活动;在进行产品广告宣传时,应当增加有关科普宣传内容的公益性广告。
第十八条 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应当支持和组织科学技术人员、教师参加科普活动。科研中试基地和重点实验室应当有选择地向社会开放,组织青少年参观学习。
第十九条 各类学校应当充分发挥教育在科普工作中的主渠道作用。中、小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的科学技术教育,增强他们对科学的兴趣,培养他们的科学思维能力、动手能力和创造能力。
第二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特别是各级领导者,应当加强对现代科技知识和科学思想、科学方法的学习,增强科技意识,禁止参与封建迷信活动,自觉抵制反科学、伪科学行为。
第二十一条 从事科技、教育工作的专家、学者应当走向社会,带头宣传科技知识,传授科学技术。
第二十二条 新闻工作者应当利用其传播手段,做好科普宣传工作,坚持科普宣传的科学性、准确性。

第四章 科普组织与队伍建设
第二十三条 担负着科普工作的全省性、地方性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和科技馆、科学宫、青少年科技中心、青少年宫等公益性科普事业单位,以及乡镇科普协会、厂矿企业科学技术协会与职工技术协会和农村专业技术研究会等基层科学技术群众组织,应当加强组织建设,建设一支稳定的
、素质较高的科普工作队伍。
第二十四条 担负科普工作的单位、团体和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创办或者参加科普组织,自主地开展活动;
(二)组织或者参与科普理论研究、科普创作,编辑、出版科普读物及音像制品;
(三)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为发展科普事业而提供的资助、捐赠;
(四)获得名誉、荣誉、奖励和有关知识产权;
(五)为加强和改进科普工作提出批评或者建议;
(六)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 担负科普工作的单位、团体和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坚持科学真理,宣传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思想;
(二)传播、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成果;
(三)开展或者参加科学技术教育活动;
(四)同封建迷信、愚昧落后现象作斗争,抵制反科学、伪科学行为;
(五)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六条 担负科普工作的单位、团体和人员可以在国家规定范围内,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兴办科技实体,开展多种形式的有偿服务,走自我发展的道路。
第二十七条 从事科普工作的科学技术人员,应当加强学习,不断更新知识,提高科学文化素质和创造能力。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人员从事科普工作和青少年科技教育活动,培养中青年科普人才,发展和壮大科普工作队伍。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对科普经费的投入。科普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及时划拨,专款专用,并随着经济的发展,确保每年有所增长。其中,省、市(地)、县(市、区)科学技术协会的科普活动经费应当按原科目、渠道划拨。
第三十条 全社会应当多形式、多渠道增加对科普工作的投入。各有关部门、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在各自的工作中,应当安排必要的人力、物力、财力用于科普工作,保证科普事业的发展。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文化设施建设纳入当地市政、文化建设规划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计划,加快对现有科普、文化设施的改造与利用,并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设区的市应当建立具有一定规模和功能的科技馆;县(市)也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建立科普设施和
场所。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兴办、联办科普设施,捐助建立科普基金,发展科普公益事业。
第三十三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科普性图书、报纸、期刊及音像制品的出版、发行制定优惠政策,给予扶持。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逐步提高科普工作人员的待遇,改善其工作和生活条件。
全社会应当尊重科学技术人员的科普劳动成果,支持他们的工作,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科普奖励项目,并将其纳入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范围,具体奖励标准、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在科普工作中,对贡献突出或者捐资数额较大的集体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七条 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在全省性青少年科学技术竞赛活动中取得优异成绩的在校学生,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八条 有关部门、单位和团体可以设立科普奖励项目,评选科普工作先进集体或者个人。
第三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以及有关人员在科普工作中,因玩忽职守给科普事业造成重大损失对社会造成危害或者滥用职权侵犯科普工作人员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参加封建迷信、反科学、伪科学活动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对打着科学的旗号,进行反科学、伪科学活动以及扰乱社会秩序、图财行骗的个人或者团伙,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和团体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给予相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