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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13 08:52: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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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鼓励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及个人,来安徽省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场地使用费,按下列标准收取:
(一)开发费和使用费综合计收的地区,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每年每平方米三元至十元,其他企业每年每平方米五元至二十元。
(二)开发费一次性计收或企业自行开发场地的地区,使用费,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头五年免收,以后每年每平方米不超过一元;其他企业每年每平方米不超过三元。
第三条 从事开发和经营能源、交通、原材料及基础设施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头五年按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经批准,可延长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期限。
第四条 从事农业、牧业、林业等利润率低的行业和在省确定的不发达地区开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头五年经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经批准,可在十年内继续减征企业所得税30%。
第五条 先进技术企业按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如纳税仍有困难,经批准,可延长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期限。
第六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一律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建设材料和生产用原材料、燃料、动力、设备、交通运输、通讯设施等,属计划供应的,由各级主管部门纳入计划,优先提供,价格与供应当地国营企业相同。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的固定资产投资贷款指标和企业的流动资金贷款指标,按国家规定专项列出,经有关银行审核后,优先贷放。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国内需进口的产品,在性能、质量、价格基本一致的情况下,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扩大内销比例直至全部内销,并可部分或者全部以外汇结算(由购买单位付汇或由批准部门纳入用汇计划)。国内企业和单位向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商品和劳务,除国家有特别
规定外,不收取外汇。
第十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为扩大出口创汇,可以利用外国合营者的渠道,出口国内非计划经营的产品。
第十一条 省政府各主管部门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申报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分别在十五日和三十日内给予批复;合同(含章程)和登记注册申请,分别在二十日内给予批复。需要转报上级机关审批的,应及时上报并积极联系办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由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1986年11月24日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反假货币工作,维护国家货币发行、管理秩序和人民币信誉,保护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保障我市经济、金融和社会稳定,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淮北市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淮北市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为统一协调组织各有关单位共同防范和打击制贩假币违法犯罪活动,维护本地区经济金融安全,根据《国务院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工作制度》(国反假办字〔2004〕3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1 会议制度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工作制度》规定,成立淮北市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

第二条 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分管市长召集,或委托市政府(副)秘书长或人民银行淮北市中心支行行长召集。

联席会议成员由濉溪县人民政府、相山区人民政府、杜集区人民政府、烈山区人民政府分管金融工作的副县长、副区长,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委宣传部、市教育局、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商务局、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市工商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人民银行淮北市中心支行、淮北银监分局、农业发展银行淮北分行、国有商业银行淮北分行、邮政储蓄银行淮北分行、徽商银行淮北分行、淮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单位分管负责同志组成。

第三条 联席会议负责组织、协调全市的反假货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反假货币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组织领导全市反假货币工作;

(二)及时报告反假货币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与动态,提出有关反假货币工作的建议;

(三)组织、协调并检查、监督各有关单位、有关部门反假货币工作;

(四)通报协调有关大案要案的处理情况和反假货币工作情况;

(五)组织、指导反假货币宣传活动;

(六)上级交办的与反假货币工作有关的其他事项;

(七)完成安徽省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和市政府交办的与反假货币工作有关的其他事项。

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开展反假货币工作,并会同其他部门共同做好反假货币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联席会议由召集人主持,联席会议成员因故不能到会,应委托本单位相应级别的负责同志代为出席。

联席会议开会时,各成员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派本单位联络员或其他有关工作人员随同列席会议。

第五条 联席会议的日常办事机构为联席会议办公室。办公室设在人民银行淮北市中心支行。其主要职责是:

(一)处理联席会议日常工作,组织全市反假货币工作的调查研究,提出工作建议,并负责向联席会议报告和向联席会议成员单位通报;

(二)根据联席会议召集人的决定,筹备召开联席会议,准备议题,起草文件,组织会务,以及联席会议议定事项的督办落实;

(三)联系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协调各方面的关系。组织召开联席会议的联络员会议,通报情况,研究问题;

(四)负责反假货币信息的采集、整理、反馈和存储等工作;

(五)起草全市年度反假货币工作计划和年度反假货币工作总结,向安徽省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和淮北市人民政府报告;

(六)协调解决相关成员单位的假币鉴定工作;

(七)组织反假货币工作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八)联席会议交办的与反假货币工作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联席会议为定期会议制度,原则上每2年召开一次。召开的具体时间,根据需要,由联席会议办公室报请联席会议召集人决定。

联席会议召集人可根据工作需要,召集部分成员单位举行会议。

第七条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如需要提交联席会议研究事项,应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建议,经联席会议办公室报告联席会议召集人,决定是否组织全体或部分联席会议成员单位会议。

第八条 联席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由联席会议办公室分送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并报安徽省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和淮北市人民政府。



2 联络员制度



第九条 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应指派一名与反假货币工作有一定关系的正科级以上部门的负责人作为联席会议联络员(以下简称联络员)。各成员单位联络员名单及联系电话及其变更,应及时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报备。

第十条 联络员代表本成员单位协助联席会议办公室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一)协助本单位分管负责同志(联席会议成员)做好本单位的反假货币的相关工作;

(二)负责本单位与联席会议办公室的联系工作,及时向联席会议办公室反馈反假货币工作的有关情况;

(三)参加反假货币工作联络员会议;

(四)配合联席会议办公室做好日常反假货币工作和专项调研、检查工作;

(五)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召开联络员会议的建议,并提出相关会议议题;

(六)对联席会议办公室的工作进行监督,并提出有关工作建议。

第十一条 联席会议办公室应定期召开联络员会议,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联席会议办公室根据议题涉及的范围可临时召开部分成员单位联络员会议,以便及时沟通情况,交流信息,反馈意见,研究对策。

第十二条 联络员因工作调动等原因不再承担联络员职责的,联席会议成员应及时调整、补充,并告知联席会议办公室。



第三章 信息交流制度



第十三条 反假货币信息交流要为联席会议把握全局、科学决策服务;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及时、准确、全面地提供工作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四条 反假货币信息交流的主要内容包括各成员单位反假货币工作的最新动态;反假货币工作经验交流;制贩假币的重大案件通报;发现新的造假手段的情况反映;有关反假货币的法律、法规在适用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特点;假币没收、收缴的数量统计;国内外货币的防伪技术特征介绍等。

第十五条 反假货币工作信息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反映的事件应当真实可靠;事例、数字准确;

(二)急事、要事和突发事件应在24小时内报送;必要时应连续报送;

(三)主题鲜明,言简意赅,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建议。

第十六条 反假工作信息分为定期和不定期。

假币没收、收缴的数量统计为定期报送信息。凡办理假币没收、收缴业务的成员单位应按照统一的格式,在每月末上报上一月本单位的假币没收、收缴数量。

反假货币工作最新动态、反假货币工作经验交流、制贩假币的重大案件通报、发现新的造假手段的情况反映等为不定期报送信息。各成员单位在反假货币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迅速将该信息上报:

(一)一次破获(或发现)假币面额总计在1000元以上的;

(二)发现新的造假手段的;

(三)新的假币犯罪手段;

(四)假币跨国犯罪的大案要案。

第十七条 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应通过传真(加密传真)、简报或互联网等形式向办公室传送本单位反假货币工作信息。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制度由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解释,并根据实施情况适时修订。

第十九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执行,2000年印发的《关于建立淮北市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淮政办秘〔2000〕48号)同时废止。


医学科研仪器设备管理暂行办法

卫生部


医学科研仪器设备管理暂行办法
1981年6月16日,卫生部

前言
为了加强医学科研仪器设备的管理,更好地为科研工作服务,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合理引进和购买仪器设备,充分发挥现有仪器设备的作用,以适应医学科学技术现代化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医学科研仪器设备管理工作(以下简称器材工作),是医学科研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门技术性很强的专业工作。
第二条 器材工作,应本着勤俭办事业的方针,为科研服务的原则,贯彻国家有关科研政策、物资政策和财政政策,讲究经济效果和科研效果,择优供应,重点装备,兼顾一般,做好综合平衡,实行奖惩制度。
第三条 器材工作是一项涉及面很广的工作,特别是与科研、教学、医疗、财务部门,要经常联系,共同商量,紧密协作。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部属研究单位和医学院校均应单独成立器材处(科),器材工作要与生活后勤分开;其下属所、医院要成立相应的器材管理机构。
第五条 器材部门的工作,应由主管科研、教学、医疗业务的副院、校、所长领导。
第六条 要选派热心为科研服务,熟悉器材业务,办事能力强的人员担任器材处(科)的领导工作。
第七条 器材处(科)的业务范围:
1.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
2.根据科研工作的发展需要,对本单位的实验室(研究室)做好装备计划和发展规划,编制仪器设备、化学试剂和实验动物等的年度需要计划,并组织实施。
3.制定规章制度,并负责督促检查。
4.负责仪器的购置、维修、调配,组织协作共用等管理工作。
5.负责领导下属的仪器室、维修室、器材仓库等单位的工作,加强经济管理和业务管理。
6.配合人事部门做好对器材工作人员的分配及对他们的培训、定职、晋升工作,使器材工作的队伍保持相对稳定。
第八条 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可成立大型精密仪器咨询小组或管理委员会。

第三章 器材工作人员
第九条 器材工作人员,是指器材管理、采购、供应人员、维修人员,以上人员均属于专业技术人员,应分别不同情况授予相应的技术职称。
第十条 要分配、充实作风正派,任劳任怨,大公无私,具有中专及中专以上文化水平和科研仪器设备专业知识,技术能力,并有一定外文基础的人员担任器材工作。
第十一条 器材工作人员应经常深入研究室(实验室)了解科研计划、科研工作的重点以及进展情况,紧密配合科研重点任务,为其创造条件,及时提供科研器材。
第十二条 器材工作人员的培训、提高是一项重要任务,各级领导必须重视、关心这支队伍的发展、壮大和业务水平提高,对器材工作人员要有组织、有计划的分期分批的进行轮训,提高管理水平。有条件的单位可举办仪器训练班、器材管理学习班。对在职人员的学习提高也要给予足够的支持。
第十三条 器材工作人员,应定期进行考核、晋升。晋升办法可参照(81)卫计第24号文的规定办理。对不适合做器材工作的人员,应进行调整。

第四章 仪器设备管理
第十四条 器材部门应根据科研任务及实验室装备计划与财务部门商定后,编制年度需要计划。尤其是编报大型精密仪器计划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有较大的工作量;
2.有相应使用、维修仪器的技术力量;
3.有满足安装仪器的条件的房屋(根据仪器不同要求,分别做好通风、恒温恒湿、防震、防尘及防污染等的防护措施);
4.有足够的经费保证。
第十五条 购置仪器要本着适用、节约的原则,凡是国产仪器设备质量良好、性能稳定能满足科研工作要求的,一般不再从国外进口;低档仪器能满足要求的,不购置高档仪器。
第十六条 万元以上仪器设备的购置,须经本单位主管器材的副院(校、所)长批准,方得上报。属部管仪器的购置(部管仪器品种见附一略)应经部医学委员会仪器专题委员会提出审查意见,要主管局批准后上报。
第十七条 仪器购进后,认真做好验收工作,及时建立操作规程。凡是万元以上仪器设备要建立仪器档案,要有专人管理,每年向卫生部主管局报告一次购置仪器情况表(见附件二)。大型精密仪器的操作人员,必须经专门培训,考试合格,由本单位发给“使用证”后,方可上机操作。10万美元以上仪器购进后,及时将验收、安装情况使用情况及存在问题向卫生部科技局报告。
第十八条 各单位、各部门对大型精密仪器组织协作共用,积极创造条件成立中心实验室(仪器测试中心),建立健全有关制度,充分发挥仪器的作用,提高仪器的使用率,要讲求经济效果和科研效果。
第十九条 仪器设备必须定期进行检查,对因任务变更、无安装条件或使用不当而闲置不用的仪器,可根据财政部《关于固定资产实行有偿调拨的试行办法》另行调配。
第二十条 大型精密仪器发生损坏、丢失等事故,应填写“事故报告单”(见附件三),由器材部门组织有关人员进行鉴定,鉴定情况经本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告卫生部科技局以视情况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万元以上的仪器报废工作,由本单位器材部门组织有关技术人员共同鉴定,经主管器材的副院、校、所长审批,然后申报上级领导部门批准,方得报废。
第二十二条 对仪器认真负责管理,成绩优异的单位或个人,应予以表扬和奖励;对不负责任,不遵守制度,违反操作规程,以致造成责任事故者,酌情赔偿,严重者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器材部门应建立仪器定期计量校准制度,经常保证准确无误。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供部直属和部与省市双重领导的单位试行,各单位根据具体情况,可制定实施细则。
各省、市、区卫生厅(局)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科研仪器设备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