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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深圳市用户供水设施移交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07:34: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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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深圳市用户供水设施移交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深圳市用户供水设施移交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有关单位,驻深层以上单位:
《深圳市用户供水设施移交办法》已经市政府二届四十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用户供水设施移交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用户供水设施的管理,制乱收费,保护供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城市供水用水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用户供水设施是指由机关、企事业单位、房地产开发商及居民等(以下统称“建设者”)投资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相联的供水管道、储水池(箱)、加压设备及其它附属设施。
第三条 用户供水设施移交的分界点是用户水表。建设者或用户供水设施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应当用户水表以及用户水表至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之间的用户供水设施移交给供水企业统一管理,但高层建筑的供水加压设施除外。
第四条 用户供水设施移交手续办理程序是:
(1)建设者或管理机构按本办法规定向供水企业提交用户供水设施移交申请书(见附件一),并完成移交准备工作;
(2)供水企业安排移交工作计划,交接双方协商完成移交工作;
(3)交接双方签署“用户供水设施移交协议书”(见附件二)。移交协议书应抄送市(区)水务局和市物价局备案。
第五条 新建用户供水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建设者应向供水企业办理供水设施移交手续,并负责对所移交的供水设施保修一年。
建设者无故不办理新建用户供水设施移交手续,供水企业不受理相应用户用水申请。
第六条 已投入使用的用户供水设施,建设者或管理机构应在1997年3月1日前向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移交申请,并按本办法要求做好供水设施移交准备和整修工作。
第七条 建设者或管理机构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办理已投入使用的用户供水设施移交手续,供水企业应向其发出“移交催办通知书”,同时了解其未办理移交手续的原因和困难,协助其解决,并将有关情况报告市(区)水务局。
第八条 用户供水设施移交前需整修的,费用原则上由建设者承担,整修工程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总表与分表计量误差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2)在无二次加压的前提下,供水管道压达到市政府规定的要求;
(3)设置的水表方便供水企业抄表到户。
第九条 用户供水设施整修工程应经市(区)水务主管部门和供水企业验收或认可。
第十条 建设者或管理机构应向供水企业提供有关供水设施竣工资料、用户及其用水情况资料。
建设者或管理机构如无法提供供水设施竣工资料,可委托供水企业整理编写,所需费用由建设者承担。
第十一条 建设者或管理机构应理清向用户收取的增容费和供水设施集资款,向用户公布,并得再行收取。
用户供水设施移交前的水费收费帐目,不随供水设施移交,由设施移交前的管理机构结清和保管,并请审计部门提供审计结论。
第十二条 因供水设施建设或管理而引发的债权、债务或纠纷,不随供水设施移交,由建设者或管理机构负责承担责任并处理完结。
第十三条 用户供水设施的管理人员不随供水设施移交,由供水设施移交前的管理机构或其主管单位负责安置。供水企业应优先从用户供水设施原有管理人员中招收抄表员和设施管理维修员。
第十四条 用户供水设施交接工作应按照先易后难的原则,分期进行。成片开发的住宅小区的供水设施移交工作应在1997年7月1日前完成。
第十五条 建设者或管理机构的上一级主管单位有责任督促、协助建设者或管理机构做好供水设施的移交工作。
第十六条 用户供水设施的管理机构或建设者在1997年3月1日前已向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移交申请但尚未完成移交工作的,可以按用户用水性质和市物价部门规定的水价标准向用户收取水费及管理费。
第十七条 用户供水设施的管理机构或建设者在1997年3月1日前仍未向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移交申请的,从1997年3月1日起,除规定的水费外不得向用水户收取其它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用户供水设施移交前,供水设施的维修、管理和所在地区的用户供水服务仍由原供水设施的管理机构负责。
原供水设施的管理机构不得擅自中止设施管理和供水服务或降低管理、服务水准。否则将追究管理机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供水企业对所接收的供水设施负有管理责任,按国家有关规定保证用户供水服务质量,负责日常维修管理和管道更新,并直接抄表计费到用户。管理中产生的费用按规定计入供水成本。
第二十条 供水企业在已接收的用户供水设施上发展新用户,不得影响原用户供水服务质量。
用户用水增长超过用户供水设施原设计供水能力时,供水设施改造费用由受益户承担。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本办法由市水务局、物价局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解释。


附件一:用户供水设施移交申请书
(供水企业):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城市供水用水条例》规定,我单位同意将所管辖的用户供水设施产权移交给你公司管理。请贵公司安排具体接收计划,我们将积极配合。
希望贵公司接收供水设施后,按《条例》规定要求向我地区用户提供供水服务。
我地区供水设施和用户基本情况见附页。
特此申请。
申请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注:地区供水设施和用户基本情况包括:
1.楼宇地点和建设情况;
2.用户及其(近一年)用水情况;
3.用户供水增容费交纳情况;
4.供水设施基本情况;
5.供水设施投资费用情况。

附件二:用户供水设施移交协议书

甲方:(设施建设者或管理机构)
乙方:(供水企业)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城市供水用水条例》规定,甲、乙双方经协商就用户供水设施移交工作达成如下协议:
1.甲方同意将 用户供水设施移交给乙方。
2.所移交的用户供水设施指用户水表(包括水表)至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之间的设施。设施位置及供水管道走向见附件一。用户供水设施竣工图及竣工验收资料各两套随同设施一起移交给乙方。图纸资料目录见附件二。
3.所移交的用户供水设施现值为人民币 百 拾 万 千 百 拾 元角 分整( 元)。设施分项价格清单见附件三。
4.如所移交的用户供水设施是新建设施,则本协议签署后二十日内乙方确保对该地区用户正常供水。
5.乙方从 年 月份起负责向用户抄表收费,负责对所接收供水设施保养、维修、更新,由此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新建设施由甲方保修一年。
6.供水设施发生故障需维修或更新改造施工时,甲方为乙方施工提供便利条件。施工结束由乙方负责恢复地表原貌。
7.用户用水量超过供水设施原设计标准,设施改造或增建的费用由甲方受益户承担。
8.乙方在所接收的供水设施上发展新用户保证不损害甲方利益和影响甲方在原设计负荷范围内增加供水的需求。
9.甲方确保所在地区业主同意本协议各项条款。
10.甲乙双方同意其它协议内容:
11.本协议一式六份,每份同等有效。甲乙双方各保存两份,另两份由乙方分报深圳市(区)水务局、市物价局备案。
12.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字后即生效。
甲方:(盖章) 乙方:(盖章)
法人代表: 法人代表:

年 月 日








1996年10月22日

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通知

镇政发〔2005〕97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镇江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快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提高经济和社会效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装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辖市人民政府(含丹徒区,下同)应当加强对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散装水泥供应量、使用量和散装率,列入年度国民经济发展计划。

  第五条市经贸委是全市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各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主管本辖区发展散装水泥工作。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散装办)负责发展散装水泥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

  各级发展改革、经贸、财政、建设、交通、水利、公安、国税、质量技术监督、统计、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发展散装水泥应当以市场为导向,以城市和重点建设项目为重点,逐步向农村发展。各级建设等部门和散装办,应当采用行政、经济、法律的手段,积极培育和发展城市和农村散装水泥市场。

  第七条年产50万吨及以上的水泥生产企业(含粉磨站,下同),其年散装水泥销售量应当达到水泥生产量的70%以上,并配置相应的散装水泥发放设施、设备。

  年产量50万吨以下的水泥生产企业,其年散装水泥销售量应达到水泥年产量的50%以上,并配置相应的散装水泥发放设施、设备。

  新建、改建、扩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含新建生产线),散装设施能力必须达到70%以上。未达到本款规定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

  第八条水泥生产企业应当配置散装水泥均化、化验等设施、设备,确保出厂的散装水泥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散装水泥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单位应当加强计量管理,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计量管理的规定。

  各级散装办应当协同本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散装水泥质量和计量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散装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单位和个人,按国家和省发展散装水泥统计的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各级散装办报送统计报表及有关信息资料。

  第十条散装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确保装卸、运输、储存、使用设施、设备符合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一条市区、辖市城区、开发区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

  交通、能源、港口、水利、市政等建设项目和水泥制品企业,必须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工程建设项目由于交通、施工场地等客观条件限制不能使用散装水泥的,由建设单位在工程项目开工前15日内报当地散装办备案。

  第十二条施工企业应当配置或者租用与其施工能力相适应的散装水泥储存设施或者具备预拌混凝土使用条件。实行招投标的建设项目,建设或者受其委托的单位在编制招标文件时,应当按照第十二条规定将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的要求列入招标文件,并将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的价格纳入标底。

  第十三条市、辖市人民政府鼓励发展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城市市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措施,具体办法按市政府的有关文件执行。

  第十四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需要进入市区的散装水泥专用汽车、混凝土运输搅拌车、混凝土泵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通行手续,提供行车方便,保证建设工程的正常施工。

  第十五条各级散装办要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章、政策以及市政府有关文件的规定,通过委托征收和直接收取等多种办法足额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六条对发展散装水泥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辖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由统计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由安全生产监督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散装水泥使用率不符合规定的,由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的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散装办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未按规定足额交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的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散装办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各级散装办应当协助本级财政、物价、审计、建设、质量技术监督、统计、环保、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做好发展散装水泥的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四条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办事,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对于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市经贸委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民政部、国家计生委关于乡(镇)、城市街道计划生育协会复查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国家计生委


民政部、国家计生委关于乡(镇)、城市街道计划生育协会复查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国家计生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计生委:
中国计划生育协会及各地方计划生育协会是协助各级政府落实我国计划生育这一基本国策的群众性社会团体,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均应进行社会团体登记。但是,根据我国乡(镇)、城市街道计划生育协会及村、城市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协会的实际状况,经研究,决定

一、乡(镇)、城市街道计划生育协会,可在县级计划生育协会履行登记时,由县级计划生育协会统一办理备案手续,不再另行登记。如果条件完备,本身要求作为独立社团申请登记的,其所在县(区)民政局应予以办理登记手续。
二、村、城市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协会可直接在乡(镇)、城市街道计划生育协会指导下开展活动,不须进行社团登记。



1992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