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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中小学学杂费减免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8:25: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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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中小学学杂费减免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中小学学杂费减免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教委 北京市财政局


通知
各区县教育委员会、教育局,财政局:
根据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关于义务教育阶段“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酌情减免杂费,保证他们不因经济原因失学”和中等教育“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应酌情减免学费”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制定了《北京市中小学学
杂费减免办法〈试行〉》,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区县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备案后一并执行。

附件:北京市中小学学杂费减免办法(试行)
根据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关于义务教育阶段“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酌情减免杂费,保证他们不因经济原因失学”和中等教育“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应酌情减免学费”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减免工作权限
中小学学杂费减免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减免办法,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减免实施细则,学校办理减免审批手续。
二、减免条件
1.学生确因家庭经济困难,缴纳学杂费有困难者,可视其实际情况予以免交或减半收取。
2.义务教育阶段凡享受人民助学金的学生免交杂费。
3.对革命烈士子女、社会优抚对象子女中家庭经济困难者,可适当放宽减免条件。
4.普通高中收费班学生缴纳的学费、外省市户口在京就读学生的学费和借读管理费不予减免。
三、减免比例
学杂费减免比例,城镇地区可控制在5%左右,农村地区可控制在8%左右。具体减免比例由区、县确定。
四、减免手续办理程序
1.凡符合减免条件的学生,由家长向学生所在学校提出书面申请,学校向学生发放《北京市中小学学杂费减免申请表》。
2.学生家长须如实填写家庭经济状况,并到本区、县指定的有关部门签署审核意见后,交回学校。
3.学校按照规定审批其半免或全免学杂费,同时通知学生家长。
4.中小学学杂费减免审批工作,每学年进行一次,于九月份开学时办理。
五、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区、县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本办法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由北京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附:北京市中小学学杂费减免申请表(略)



1997年8月2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间与第三者结婚,是否违法和人民法院主持成立的调解可否提起上诉两个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间与第三者结婚,是否违法和人民法院主持成立的调解可否提起上诉两个问题的批复

1957年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本年1月28日〔57〕研字第9号报告收悉。兹就所提问题答复如下:
(一)离婚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在提起上诉的期间内(即自当事人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天内)与第三者另行结婚,这种结婚行为是非法的,也是无效的。上诉审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后,如果他(她)仍愿和该第三者结婚,应当再依法向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于他(她)在上诉期间内和第三者结婚的行为算不算是重婚犯罪行为,要不要给予刑事处分,须根据具体情况研究确定,不能一概而论。
(二)由人民法院主持成立的调解,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对所争执的权利和利益达成的协议,不发生不服调解而提起上诉的问题。如果当事人一方事后翻悔,原来进行调解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如认为原调解确有错误,可以参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如认为原调解并无错误而无须重新处理时,当事人还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诉。原来进行调解的人民法院也可以将当事人翻悔的情况报送上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并通知当事人。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涉及多国(地区)加工的输美纺织品服装原产地判定有关事项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涉及多国(地区)加工的输美纺织品服装原产地判定有关事项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配额许可证事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各有关中央管理的外经贸企业及其他五家外经贸企业:
根据美国自1996年7月1日起实施的纺织品服装原产地规则,对于涉及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地区)加工的输美纺织品服装,如其原产地不能按有关规则予以确切判定,则须通过美国海关判令和法庭裁决以个案形式予以判定。
为进一步方便企业对美国出口纺织品服装,现决定,简化涉及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地区)加工的对美国纺织品服装出口原产地判定审批程序,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出口企业对美国出口涉及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地区)加工的纺织品服装时,如无法按美国纺织品服装原产地规则确切判定产品的原产地,须事先向美国海关申请有约束力的判令。
二、对于经美国海关判令裁定属中国大陆原产的产品,出口企业须在安排生产前核实美国对我国该产品的设限情况。如属纺织品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企业在出口报关时须向海关提供相应的纺织品出口许可证。海关凭纺织品出口许可证验放。
三、对于经美国海关判令裁定属中国大陆以外国家(地区)原产的产品,出口企业须在安排生产前核实美国对该国(地区)该产品的设限情况。
在货物出运前,出口企业凭美国海关判令(中英文),以及其他、报验报关文件直接向当地检验检疫机构报验或向当地海关申报出口时,无须出具纺织品出口许可证。中国海关只留存美国海关判令中英文复印件备案,不作为验放依据。货物抵美后出现入关受阻等情况,其责任由企业自
负。出口产品允许标识为美国海关裁定的“原产国(地区)制造”。
四、请各地方外经贸委(厅、局)尽快将本通知有关规定转发本地区纺织品出口企业。
五、美国海关判令办公室地址:
(一)Office of Rulings and Regulations
U.S.Customs Service
1301 Constitution Ave., NW
Washington, DC 20229
(二)U.S.Customs Service
Director, National Commodity Division
6 World Trade Center
CIE, Room 437, ATTN: Binding Rulings Section
New York, New York 10048
特此通知。



1999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