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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增强企业活力的若干暂行规定

时间:2024-06-30 19:32: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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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增强企业活力的若干暂行规定

安徽省委 省人民政府


关于增强企业活力的若干暂行规定
省委 省人民政府



我省自去年贯彻国务院扩大企业自主权十条暂行规定和省委[1984]17号文件以来,企业有了一定的自主权,生产得到发展,全省工商企业经济效益明显提高。但是,由于现行经济体制的种种弊端,加上不少企业本身素质较差,目前企业仍然缺乏应有的活力。
《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指出:“增强企业的活力,特别是增强全民所有制的大、中型企业的活力,是以城市为重点的整个经济体制改革的中心环节。”我们必须围绕这个中心环节,进一步解放思想,以开拓的精神从内部和外部两个方面努力把企业搞活,使企业真正成为
相对独立的经济实体,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具有自我改造和自我发展的能力,做到企业效益不断提高,速度稳步增长,技术日益进步,职工生活也相应得到改善。
一、加快推行厂长(经理)负责制
建立一个以厂长为首的具有经营开拓精神的领导班子,是搞活企业的关键。今年内全省企业都要实行厂长负责制。厂长不仅要懂技术、懂专业,更要懂经营管理,具有商品生产观念和强烈的竞争意识;不仅看学历,更要着重实际才干和政治素质。要进一步搞好党政分工,党委书记要积

极支持厂长行使职权,切实抓好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要完善民主管理制度,发挥职代会作用,依靠职工办好企业。
厂长要敢于和善于使用中央和国务院所赋予的企业自主权和各项规定,要敢于抵制各种损害国家和企业利益的不正之风,上级主管部门不得横加干涉。
厂长要实行目标管理,制定近期和中长期的经营战略规划,使企业有明确的奋斗目标。要正确处理好国家、企业和个人三者利益关系。国家给厂长权力,厂长要对国家多做贡献,首先要保证完成上交国家的财政任务,同时要保证职工的合法利益,对企业的生产经营和效益承担经济的和
法律的责任。对取得显著成绩者,应予奖励。
二、进一步完善经济责任制,彻底打破企业内部的“大锅饭”
搞活企业主要应该面向内部,依靠自己。要挖掘潜力,发挥优势,向经营型、开拓型转变,把生产搞上去,把质量搞上去,把效益搞上去。
在企业内部要继续推行以承包为主的多种形式经济责任制。通过层层承包,把各项经济指标真正落实到车间、班组,直至个人,做到奖惩兑现,克服平均主义。要注意落实工程技术、企业管理、供销人员的责任制,做到职责分明,奖勤罚懒,对有特殊贡献的人员给予重奖,充分调动这
些人员的积极性。
国营大中型企业要根据国务院[1985]2号文件的规定,积极稳妥地实行工资总额同企业经济效益挂钩的工资制度。今年第一季度各地市要搞好试点,二季度扩大试点范围,下半年逐步铺开。条件不成熟暂不实行这项改革的国营企业,可仍按国务院[1984]55号和省委[1
984]17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要把节约能源、原材料作为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的重要环节。企业要根据不同情况,把降低能源和主要原材料消耗的指标,层层分解,实行多种承包形式。节约有奖,奖金计入成本;超耗受罚,款项不得计入成本。扩大节约奖范围,节约单项奖不限于原规定的十项物资。凡主要原材料
和能源消耗定额低于上年实绩,定额先进,并有科学的计量手段和严格的考核办法,都可按节约价值的一定比例提取节约奖。企业年初就应确定节约指标和奖励办法,报有关部门备案,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
三、国营小型企业进一步放开
小型工商企业,主要采取国家所有,集体经营;有的可以承包,租凭或有偿转让给职工集体或个人经营。这些企业一律按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办法纳税,税后利润全部留给企业。原有全民所有制职工身份不变(新增的职工除外)。
四、一业为为,多种经营,扩大横向经济联系
企业根据自已的优势,可以跨行业、跨地区,打破所有制界限,实行多种形式的联合经营。要发展科研生产联合体,加强军工和民用企业联合以及城乡联合。城市要积极向乡镇扩散产品的生产和零件加工,支持乡镇企业,使城乡经济互相促进,协调发展。
各企业要在搞好本单位生产经营的基础上,将多余的资金、劳力、人才充分利用起来,从事其他行业的生产经营,尤其要大力发展第三产业,在减人增收上闯出新路子。
对企业扩散生产的零部件,按增值税原则征税,不增加企业税负;对企业在保证上交税利稳定增长的前提下,用自有资金与其他企业联营所得的新增利润,在三年内免征调节税和减半征收所得税;其中与外省市联营的所得利润在二十万元以内的,还可以在两年内免征所得税,超过部分
两年内适当减征所得税。企业多余人员兴办的饮食、服务、修理、科技咨询等行业,免交一年营业税和三年所得税。
五、实行政企职责分开,坚决把权放给企业
省直厅局的直属企业,除极少数经省政府批准者外,都必须在今年以上半年下放到企业所在的市县。
国家已明确规定给企业的权力,必须坚决落实到企业,不得层层克扣,不得明放暗收,或上放中间不放。企业下放后,主管部门的任务要转向做好规划、协调、监督、服务工作。
要改变企业多头领导的状况,一个企业一般只应有一个主管部门。对于多头领导的企业,由各级经委确定一个主管部门。
今年上半年,要认真清理和整顿各种公司。对原来各有关经济部门所设的公司,凡属于经济实体性质的公司,要完善发展,按照国务院“扩权十条”的原则,划分内部职责范围,搞好内部分级分权管理,具体生产、经营活动的权力,要放给所属厂、矿;半经济、半行政性的公司,有条
件的逐步向经济实体过渡,没有条件,而行业管理又必不可少的,可转向行业管理;属于行政性的公司,从行业管理角度看又没有存在必要的,坚决撤销。要允许企业退出所在公司,自找“婆婆”,参加别的公司,或与别的企业联合经营。衡量经济实体的标准是,必须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具有法人地位。对党政机关办的各种公司和企业,坚决按中发[1984]27号文件的精神,认真进行清理和整顿。特别对经营商业的各种公司,要重点加以整顿。从事工业、交通、技术咨询、服务性的,可以继续办下去。但经营方向必须端正,必须按照中央和
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在人、财物上与机关单位彻底脱钓。
六、下达指令性计划,要给企业留有余地
指令性计划由国家和省计划部门下达,其他任何部门不得层层加码。企业要确保完成国家指令性计划。计划部门下达产品生产计划,必须建立在供产销平衡的基础上,计划增长部分要合理,给企业留有10%左右的余地,使企业有产可超。凡主要原材料和能源的计划分配不能保证或市
场需求发生重大变化时,企业有权提出修改计划,报下达计划的部门审批,报告一月内不予答复时,即作为指导性计划执行。企业在保证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品种、规格的前提下,执行指令性计划造成产品积压的,经济责任由下达计划的部门负责。计划调拨的产品,按国家规定的比例留
给企业,超产部分全部留给企业,煤炭按已定分成比例执行。企业由此增加的留利,主要用于技术改造。
七、改革物资供应体制
政府的物资部门主要是搞好物资的综合平衡调度,制定方针政策,不直接管物资的经营工作。物资部门的下属公司,一律实行企业化管理,走物资经营商业化、物资企业商店化、物资供应商品化的新路子。
国家计划分配的物资,按照“国家分配指标,企业自行订货”的原则,设立“两库制”,即物资企业的仓库和生产企业的仓库,其他所有中间环节一律取消。并按经济区划组织供货。对指令性计划分配的物资,供应量不能减少,质量、品种、规格不能变动,严禁通过转拨计划指标索取
费用。
市场调节部分,要放开搞活,各企业都可以参与调节。各级各部门的物资供销公司,应在经济上与上级机关脱钩,办成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供销企业。供应各企业的物资,应按规定计算进销差价。
开辟生产资料市场,各城市要建立物资贸易中心。物资企业和生产企业都可以通过贸易中心挂牌自行交易,任何部门不得垄断。企业积压、超储和超产的产品,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多条渠道自行销售,或者通过贸易中心,随行就市,议价销售。
八、扩大企业对外经营权
产品出口,要广泛推行代理制。企业有权选择代理单位,主要委托本省出口机构代理。如本省出口机构无力推销产品,或价格过低,企业也可以委托外省出口机构代理。
凡外贸部门与企业签订的合同应严格履行,单方中断合同的要承担经济责任。外贸部门要向生产企业公开国际市场商品价格,及时通报市场信息,工贸结合,技贸结合,统一对外。外贸部门还应组织有出口产品的企业参加对外贸易业务洽谈,出国考察,了解信息。
有条件的大中型企业,经过批准,可以直接输出口业务。
要改革外汇管理制度。地方分成外汇原则上一半留给省,另一半属于工业品的留给企业,属于农副产品的留给县和收购单位。创汇单位有权使用外汇,也可以通过银行进行有偿转让。市和行署对本市(行署)内所有企业和县的外汇额度可以协调。
要简化技术引进的审批手续。省和地市分别建立联合办公制度,由计委、经委和外经委按分工分别牵头,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参加,定期碰头,统一审批,提高工作效率。
九、放宽政策,加速企业的技术改造
技术改造和引进项目的决策权在企业。主管部门主要是服务,要在技术是否先进、经济是否合算、布局是否合理等方面给予指导,防止失误。技术改造的项目一般作为指导性计划,只有个别项目是指令性的。谁的积极性高,前期准备工作充分,谁的项目就优先审批安排。
技术改造项目用税利还贷部分可暂按百分之五十的比例视为上缴利税,与企业工资总额挂钩,实行浮动。
对提高产品质量、改变产品结构,以及老项目填平补齐等一些本身不能新增能力的项目,由省市县财政各拿出一定的资金,作为贷款贴息。
银行对于企业申请贷款的项目,要简化手续,择优积极扶持。对于优质名牌和开发新产品的要优先予以扶持;对于产品定向准确,并有发展前景的,要大力扶持;对于本企业效益不好,但社会效益好,财税部门应采取贴息贷款或减免税收等办法给予扶持。对于本企业和社会效益都不好
的不予扶持。银行要大力开展实物租凭业务。
对技术改造项目提倡实行招标承包,本企业职工中标承包的,其收入可以从该项目费用中列支。
企业原规定上交的百分之三十折旧基金,从一九八五年起全部返还给企业。在保证财政上交的前提下,大中型企业固定资产折旧率,低于百分之四的可再提高百分之一点五,低于百分之五的可再提高百分之一,高于百分之六的维持原来的水平。
十、改革企业从事劳动管理制度,促进人才开发
企业的科技和管理人员逐步实行招聘制。要打破资历、学历和干部、工人身份的界线,不拘一格用人才。招聘由厂长(经理)负责。凡在本市、县范围内,科技和管理人员可由企业直接办理调动手续,向主管的人事部门备案;工人调动由企业自行决定。企业可以根据生产需要自行招收
计划外的季节工和临时工。
打破人才的地区、部门“所有制”,疏通人才合理流动渠道。凡用非所学或使用不当的技术人员,企业应积极予以调整,否则,允许本人辞职,接受其他单位聘请,其工龄可以连续计算。
企业要重视智力开发,加强职工培训,可以有计划地选派人员到大专院校定向培养,教育部门要积极予以支持。特别要鼓励职工自学成才。职工教育所需经费,可由各企业根据经济能力,从企业后备基金中提取一部分,与其他途经提取的教育经费捆在一起,统筹使用。
搞活企业涉及面广,难度很大。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加强领导,主要领导同志要亲自抓,并确定负责同志分管这项工作。省直各部门,都要坚决贯彻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端正业务指导思想,把自己的工作切实转移到为企业服务的轨道上来,满腔热情地支持企业改革,千方
百计增强企业的活力,提高企业“造血”功能。省直各部门要带头执行本规定,并于三月底以前拿出具体的贯彻意见报省委、省政府。各级经委和体制改革办公室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财税、审计、银行、工商、物价、劳动等部门要加强宏观管理和检查监督,切实保证本规定的贯彻执行

各地、各部门、各企业在贯彻本规定的过程中,可以结合自已的实际情况,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巩固和发展我省经济工作的大好形势。



1985年3月4日

关于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报名条件的补充规定

财政部 人事部


关于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报名条件的补充规定
1992年6月27日,财政部 人事部

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和《实施办法》,顺利实现会计系列职称工作从专业职务任职条件评审制度向资格考试办法的过渡,现对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补充规定如下:
一、已评聘非会计系列专业职务的在岗会计人员,可视同担任相应档次会计专业职务的人员一样,按照《暂行规定》中规定的学历和任职年限等报考条件,报名参加资格考试。但是,报名参加助理会计师资格考试的,从事会计工作的年限不得少于一年;报名参加会计师资格考试的,从事会计工作的年限不得少于二年。
二、达到离退休年龄的会计人员,不论是否已办理离退休手续,只要继续在会计岗位上工作(包括已办理离退休手续被返聘的会计人员),经聘用单位证明,可按有关规定报名参加相应档次的资格考试。
三、实行资格考试办法以前,已评聘担任会计员、助理会计师或会计师职务的会计人员(不包括非会计系列专业职务),符合《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可报名参加与现任专业职务相同档次的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甲种考试或会计员资格考试。
四、在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会计人员,具备《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可按下列规定直接参加相应档次资格的甲种考试:
1.初中毕业参加工作满15年且从事会计工作满10年并担任会计员职务满三年,或高中毕业从事会计工作满10年并担任会计员职务满三年,可报名参加助理会计师资格甲种考试;
2.初中毕业参加工作满20年且从事会计工作满15年并担任助理会计师职务满四年,或高中、中等专业学校毕业从事会计工作满15年并担任助理会计师职务满四年,可报名参加会计师资格甲种考试。
五、在国家机关工作(包括原在国家机关工作,后调入企业、事业单位未能参加首次专业职务评聘)的会计人员,符合《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可按下列规定报名参加相应档次资格的甲种考试或乙种考试,乙种考试合格后即可报名参加相应档次资格的甲种考试:
1.初中毕业参加工作满15年且从事会计工作满10年,或高中毕业从事会计工作满10年,或中等专业学校毕业从事会计工作满四年,可以报名参加助理会计师资格甲种考试;
2.初中毕业参加工作满20年且从事会计工作满15年,或高中、中等专业学校毕业从事会计工作满15年,或大学专科毕业从事会计工作满六年,大学本科毕业从事会计工作满四年,可以报名参加会计师资格甲种考试。
3.高中毕业,截至1992年底从事会计工作满三年,可报名参加助理会计师资格乙种考试。
4.中等专业学校毕业,截至1992年底从事会计工作满六年,可报名参加会计师资格乙种考试。
六、未开展首次会计专业职务评聘工作的企业、事业单位,其会计人员可比照本规定第四项规定报名参加相应档次的资格考试。
七、本规定第四、五、六项规定只适用于1992年、1993年组织的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从1994年开始,除第一、二、三项规定外,一律按《暂行规定》和《实施办法》执行。


河北省农业投资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农业投资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2月8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2月8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资金来源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四章 管理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农业投资稳定增长,巩固农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基础地位,促进农业生产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是指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以及直接为上述各业服务的水利、农机、气象和农业科研等项事业。
本条例所称农业投资,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用于农业的基本建设投资,支援农村生产支出,农业部门的事业费,用于农业的科技三项费用(新产品试制、中间试验、重要科学研究),农业企业挖潜改造资金,以及省内外、国内外各方面对农业的投资和各种农业贷款。
第三条 农业资金的管理和使用,遵循宏观调控、统筹安排、分工负责、严格管理的原则,坚持科学决策、保证重点、厉行节约的方针,提高农业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农业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财政、科学技术、农业、林业、水利、农业开发、畜牧、水产、农垦、农机、气象和审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别负责农业资金的筹集、发放、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
涉及农业的金融机构负责农业贷款工作。
第五条 对贯彻实施本条例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对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的有功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资金来源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必须采取措施,逐步增加农业投资,提高农业投资的总体水平。各级财政每年对农业投入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经常性的农业投资包括:
(一)预算内地方统筹基本建设投资中的农业基本建设投资部分应当占预算内地方统筹基本建设投资的百分之三十五以上,兴建大型水利工程应当适当增加农业投资并多渠道筹措资金;
(二)支援农村生产支出和农业部门的事业费不得低于财政支出的百分之十二点五;
(三)科技三项费用中用于农业的部分不得低于科技三项费用的百分之三十五;
(四)农业企业挖潜改造资金应当占财政支出挖潜改造资金的百分之十以上。
第八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县级人民政府经常性的农业投资包括:
(一)预算内地方统筹基本建设投资中的农业基本建设投资部分应当占预算内地方统筹基本建设投资的百分之三十以上;

(二)支援农村生产支出占财政支出的比重应当逐年增加,尽快恢复到第五个五年计划期间的最高水平;
(三)农业部门的事业费应当予以保障并逐年增加;
(四)科技三项费用中用于农业的部分不得低于科技三项费用的百分之四十;
(五)农业企业挖潜改造资金应当占财政支出挖潜改造资金的百分之十以上。
农业比重小的市辖区,在保证财政每年对农业的投入稳定增长的前提下,其经常性的农业投资可以根据本地情况确定适当比例。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提取、筹集用于农业项目的预算外资金、扶贫资金,安排以工代赈资金。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设立农业发展、育林、水利专项建设等各项农业专项基金。
第十一条 乡级人民政府对乡办、村办集体企业,按不低于税后留利的百分之五提取以工建农资金,专户储存,用于本乡、本村发展农业生产。
第十二条 涉及农业的金融机构安排信贷计划,应当保证农业贷款的增长率高于各项贷款的平均增长率,并对农业贷款优先安排,保证及时、足额到位。
农业贷款的规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拓宽资金来源渠道,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运用税收、价格、信贷等手段,鼓励和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社会各方面,增加对农业的投入,并采取措施扩大农业利用省外、国外资金的范围和规模。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十四条 农业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十五条 农业基本建设投资,应当按照国家农业基本建设项目配套、引进外资配套、省内重点工程和其他工程的顺序安排。
第十六条 支援农村生产支出,应当用于小型农田水利和水土保持补助费,支援农村合作生产组织资金,农业技术推广和植物保护补助费,农村草场和畜禽保护补助费,农村造林和林木保护补助费,农村水产补助费,农业发展专项资金和发展粮食、棉花生产专项资金。
第十七条 农业部门的事业费,应当用于国有农业事业单位的人员经费和事业发展经费。
第十八条 科技三项费用中用于农业的部分,应当用于设区的市(地区)先进水平以上的新技术开发、新产品试制、新品种的培育、中间试验、重点科学研究项目的补助费。
第十九条 支农周转金应当用于支援农村和农业企业事业单位发展商品生产,重点支持高效益农业生产项目,扶持名、特、优、新农产品和出口创汇农产品的开发生产。
支农周转金应当实行专户储存,有偿使用,按期收回。收回后继续按规定用途周转使用。
第二十条 用于农业项目的预算外资金、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安排使用。
第二十一条 农业发展、育林、水利专项建设等各项农业专项基金的使用,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支农资金在本年度未能支出或者未能全部支出时,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第二十三条 农业贷款应当重点用于粮食、棉花、油料生产,养殖业生产,农业生产开发,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项目以及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
专项农业贷款,应当按照规定的用途和原则使用。
第二十四条 引进用于农业的外资,必须用于签约的项目和规定的支出范围,实行专款专用。

第四章 管理监督
第二十五条 编制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预算时,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安排农业投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年度计划和预算需要部分变更的,应当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乡级人民政府的年度预算需要部分变更的,应当提请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
第二十六条 农业基本建设投资应当按项目管理,并执行国家规定的项目管理程序。
农业投资项目的主管部门和使用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投资的管理、核算、监督和报告制度。
第二十七条 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预算内农业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审查批准农业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编制以工代赈资金计划,监督检查预算内农业基本建设投资和以工代赈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负责编制年度财政支农资金的预算和决算,筹集、拨付财政支农资金,发放、收回和管理支农周转金,监督检查支援农村生产支出,农业部门的事业费,农业发展基金,支农周转金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九条 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用于农业的科技三项费用使用计划,管理用于农业的科技三项费用并监督检查费用的使用情况。
第三十条 农业综合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部门农业投资使用计划,管理本部门使用的农业资金并监督检查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三十一条 审计部门负责对本级或者下级农业资金的投资部门、使用部门的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二条 涉及农业的金融机构负责编制农业信贷计划,组织农业信贷资金,发放、管理和回收农业贷款,监督检查农业信贷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三十三条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使用、管理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拨付的农业资金,以及本级的农业投资项目和农业资金。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纠正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对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实施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立即纠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由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编制年度计划和预算,减少农业投资的;
(二)改变农业投资方向,或者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农业资金的;
(三)未按规定设立农业发展、育林、水利专项建设等各项农业专项基金的;
(四)未按规定提取以工建农资金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越权批准或者未经批准安排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的;
(六)弄虚作假,骗取农业资金的;
(七)玩忽职守,造成农业资金损失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第三十六条第(二)、(六)、(七)项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本地实际,作出决议或者决定。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