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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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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7月25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1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速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山东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与提高等各项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以及相关的服务和行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综合职能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和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进步发展规划,确定科学技术发展目标、任务和重点领域,并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应用基础研究。
第五条 鼓励国(境)内外的组织和个人来本市投资、捐资,进行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科技开发与成果转化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技术、人才、信息市场的发展。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科技开发与成果转化计划。
第七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各种优惠政策。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科学技术进步发展规划的要求,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改造传统产业,重点发展主要行业的基础技术和共性关键技术、先进的设计、制造与施工技术及节能降耗技术,淘汰落后的产品、技术和工艺。


新上项目和引进国外技术必须经过科学的咨询论证,同时制定出成果转化或消化吸收的计划。
第九条 企业应当根据国际、国内市场需求,吸收和开发新技术、新工艺,增强市场竞争力。
大中型企业应健全和完善总工程师技术负责制。总工程师负责企业科技开发工作的组织、科技开发经费的使用安排、科技工作的管理、科技工作者专业技术职称的晋升考核。
科学技术进步考核指标应当纳入厂长(经理)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十条 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多种形式的农业科学技术开发和推广服务机构,稳定、健全县(市、区)、乡(镇)、村农业科学技术服务网络,进行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开发、试验和示范推广,对农业生产实行产前、产中、产后服务,发展高产、优质
、高效的现代化农业。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高等院校、科研单位、企业集团建立各种形式的科技成果试验基地、推广中心和生产力促进中心,协调解决资金、场地、人员等实际问题。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以联合开发、共建产业实体等多种方式进行合作,促进科技成果尽快转化为生产力。

第三章 研究开发机构和科技工作者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市科学技术进步发展规划优化科技资源配置,逐步建立重点实验室、科学研究中心和工程研究中心。
大中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应当以市场为导向,逐步建立与科研机构、高等院校联合的多种形式的技术开发机构。
第十三条 独立科研开发机构可以实行理事会决策制、院(所)长负责制,在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经费使用、机构设置和人员聘用等方面享有自主权。
院(所)长离任,实行离任审计制度。
第十四条 独立科研开发机构自主创收全额留用,财政不予提留,主管部门不得向独立科研开发机构收取管理费。事业费核减到位的独立科研开发机构,财政、科技及其行业主管部门应在基础设施、项目经费、设备更新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五条 鼓励科研开发机构转制为科技企业或者科技企业集团,成为行业或企业的技术开发中心。
转化为企业的科研机构,除享受国家对企业的各项税收优惠外,经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后可继续保留其名称,并享受科研事业单位一切待遇。
第十六条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和科学技术工作者同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进行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设立联合科技开发机构,创办科技企业。
第十七条 鼓励创办各类民营研究开发机构和民营科技企业。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民营研究开发机构和民营科技企业的审批、认定、指导等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保护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科学技术工作者所在单位,应当支持和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接受继续教育,不断更新知识。
科学技术工作者有依法创办或者参加科学技术社会团体的权利。
第十九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依法取得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条 承担市级以上重点科研开发项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在承担任务期间,所在单位应当给予一定的科研津贴。
第二十一条 建立和完善科技工作者合理流动的机制,保护企业和科技工作者的合法权益。科技工作者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可以从事业余科技服务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章 科学技术进步的保障措施
第二十二条 根据科学技术进步发展的需要,逐年提高全社会科学技术投入的总体水平,使之与科学技术、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全市研究开发经费应当高于全市国内生产总值的百分之一点五,并逐步增加到百分之二以上。
第二十三条 本市建立财政拨款、银行贷款、企业投入、团体和个人投入、引进外资等多渠道的科学技术投入体制。
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全社会科学技术投入的考核指标体系。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年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同级财政收入的增长幅度。
市、县(市、区)、乡(镇)科技重大科研项目费、中间试验费、新产品试制补助费(以下简称科技三项经费),每年分别按不低于财政预算支出的百分之一安排。
科技三项经费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截留。财政、审计部门对科技三项经费的使用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专业银行按照国家产业、产品政策扩大科技贷款规模,以高于本市信贷规模的年增长幅度逐年增加。
第二十六条 高新技术企业每年用于技术开发的经费应当高于销售收入的百分之三;其他企业不低于百分之一。
企业的技术开发经费按照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并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对列入重大科技开发和科技成果推广计划的项目应当给予重点扶持。在确定国民经济计划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应当逐年增加技术改造资金占固定资产投资的比重和消化、吸收、创新资金占技术引进投资的比重,对中间试验基地、重点
试验室建设投资及其他科学技术基础设施建设投资优先安排。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学技术知识普及工作,逐年提高科学技术普及经费。科学技术普及经费应当用于科学技术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软科学研究,实现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并有计划地建立科学技术信息网络,促进科学技术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产业化的发展,为科学技术信息的社会共享创造条件。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济南市科技进步奖、济南市科技星火奖,奖励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的组织和个人。
市人民政府对为本市做出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给予特别奖励。
第三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在高新技术产品开发、新产品研制、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科技成果商品化、产业化过程中做出重大贡献的科技人员和职工,除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以外,可以向有关部门推荐破格晋升专业技术职务或推荐授予荣誉称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截留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滥用职权、压制科学技术发明或者合理化建议,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对在新技术、新产品开发和科学技术成果申报中,采用欺骗手段取得优惠待遇或奖励的,由给予优惠政策待遇或奖励的部门取消其已取得的优惠待遇或奖励,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理。
参加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的人员故意做出虚假鉴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剽窃、篡改、假冒或者以其它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权、专利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它科学技术成果权的,非法窃取技术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
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16日

菏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令第12号


《菏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4月7日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刘士合

二○一一年五月九日


菏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区人民政府负责作出本辖区内的房屋征收决定与补偿决定,征收补偿方案和决定应当报市征收部门审核,同时报市城市综合开发办公室备案。
  市经济开发区范围内的征收项目由市征收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的房屋征收部门,市房屋征收补偿管理办公室组织实施市规划区内市级财政投资和跨区项目的征收补偿工作;各县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或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为县区房屋征收部门。
  房屋征收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有关部门对拟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  
  (二)拟定征收补偿方案;  
  (三)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征收补偿方案听证会;  
  (四)代本级政府拟定房屋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  
  (五)筹集、管理、使用房屋征收与补偿资金;  
  (六)与被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  
  (七)负责房屋征收补偿档案的管理;  
  (八)组织公开抽签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  
  (九)完成法律法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监督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指导。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城市综合开发、物价、工商、税务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协助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通讯、供电、供排水、燃气、热力等管线产权单位,应积极支持配合房屋征收工作。  
  第七条 房屋征收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并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房屋征收实行市、县区人民政府决定制度。
  市、县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对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房屋征收部门应就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向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发出征询函。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房屋征收部门出具书面意见。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征收补偿方案前,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一)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二)及时公布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的修改情况,期限不得少于3日; 
  (三)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被征收区域内超过60%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上级有关规定的,应当组织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召开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四)房屋征收涉及被征收人1000户以上的,必须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风险评估,并作出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资金应当足额存入征收部门指定的监管帐户,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实行现房产权调换的,可以冲减相应的监管资金;实行期房产权调换的,根据产权调换房屋的建安造价和概算的产权调换房屋面积,测算征收补偿资金。征收补偿资金主要包括对被征收人的补偿费用、补助和奖励费用等。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应当载明征收目的、征收范围、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三条 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在征收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买卖、交换、赠与、租赁、抵押、析产、变更用途等手续。但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生效的判决、裁决除外;
  (二)房屋新建、改建、扩建和装饰装修等手续;
  (三)营业执照;
  (四)税务登记证。
  前款规定的事项,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三章 评估

  第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评估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评估机构的名录,供征收当事人选择。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的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主持,邀请被征收人代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参与,以公开抽签或摇号等方式选定评估机构,并聘请公证机构对抽签或摇号过程与结果进行现场公证。
  第十七条 房屋评估应当选用市场比较法,不具备采用市场比较法条件的,可以选用其它评估方法,但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原因。
  第十八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必须入户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必要时通过录音、录像等方式取得相关资料,逐户出具评估报告,并解答被征收人对评估报告的异议。
  被征收人应当积极配合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开展评估工作。 
  第十九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是指被征收的建筑物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其他不动产的价值。
  评估报告必须由两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与被征收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条 征收部门应当将初步评估结果向被征收人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日,并进行现场说明,听取意见。
  公示期满后,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提供分户评估报告。分户评估报告应当在公示期满后10日内送达被征收人。 
  第二十一条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菏泽市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市房屋征收部门制定。 
第四章补偿
  第二十二条 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第二十三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应当按照被征收房屋所处区位的新建普通商品房市场价格,结合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建筑结构、朝向、新旧程度、配套设施以及土地等因素评估确定,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第二十四条 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待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后,产权调换房屋的产权归被征收人所有。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时点应当与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一致。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应予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可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应以合法建筑面积为依据。市、县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参照房屋普查及航拍资料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对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主动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按照拆除成本给予补助。
  征收范围确定后的违章突击装饰装修不予补偿,应自行拆除。 
  第二十六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应认定为合法的非住宅房屋,可按照本办法给予补偿。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为出让土地,且用途为商业、工业等非住宅用途;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用途为商业、工业等非住宅用途; 
  (三)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用途为商业、工业等非住宅用途。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的住宅房屋用作营业用房,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按照不同区位可适当提高补偿标准:
  (一)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有连续1年以上的纳税申报记录;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注明的营业地点一致;  
  (三)沿城市主次干道、属于同一幢建筑主体或纵深8米以内正在经营的合法连体建筑。  
  第二十八条 对不沿城市主次干道以及虽沿城市规划道路但未开通、实际正在经营的住宅房屋,且同时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七条(一)、(二)项条件的,按照住宅房屋给予补偿,支付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费。停产停业损失费按被征收房屋实际正在经营面积每平方米30元计算。被征收房屋有承租人的,应当提供备案的房屋租赁证明,停产停业损失费按被征收人与承租人各占50%的比例分配。
  第二十九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房屋使用人支付搬迁费。搬迁费的标准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进行一次性补偿。
  需要搬迁设备的,征收部门应当根据设备拆装、运输、调试等工序所需费用支付搬迁费。征收部门组织搬迁的,不予支付搬迁费。 
  第三十条 因征收住宅房屋需要临时安置的,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临时安置费的标准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5—8元计算。
  实行货币补偿的,征收部门一次性支付被征收人3个月的临时安置费。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按月支付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月止,一般不超过24个月。确需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7—10元计算。   
  由征收部门提供周转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费。  
  第三十一条 征收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由征收部门付给停产停业损失费。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征收部门可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实际经营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0—15元一次性支付3个月的停产停业损失费。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实际经营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0—15元按月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费,一般不超过24个月;确需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实际经营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5—20元计算,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月为止。  
  被征收房屋承租人的停产停业损失以被征收房屋合法实际经营面积按每平方米50元一次性支付。  
对停产停业损失有异议的,提出异议者可提供上年度全年纳税凭证经由当地税务部门测算确定。  
  第三十二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且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每户给予10000元的补助和奖励。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小高层或高层住宅,且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给予以下补助和奖励: 
  (一)每户(套)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的,奖励8平方米安置面积; 
  (二)每户(套)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150平方米以下的,奖励7平方米安置面积;  
  (三)每户(套)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在15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的,奖励6平方米安置面积; 
  (四)每户(套)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奖励5平方米安置面积。 
  被征收住宅应严格按照房屋所有权证或土地使用权证计户,没有办理有关登记手续的,按自然形成的院落或成套住宅计户。  
  第三十三条 选择产权调换房屋,在规定的房屋产权调换范围内,以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先后顺序,按照被征收合法房屋的建筑面积就近套靠的原则依次挑选,并予以公示。
  第三十四条 征收部门应与被征收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被征收人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应当将被征收房屋的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一并缴回,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六条 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产权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区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三十七条 征收补偿决定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补偿方式;
  (二)补偿金额与支付期限;
  (三)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
  (四)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费;
  (五)搬迁期限;
  (六)过渡方式与过渡期限等。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五章 征收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申请强制执行征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以下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征收补偿决定及送达文书;
  (三)作出征收决定的证据与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一条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地点和面积等材料,并载明以下内容:
  (一)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执行的标的物;
  (三)申请执行所依据的法律文书;
  (四)行政机关书面催告的情况;
  (五)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四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五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依法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八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征收手续,征收该集体土地上房屋的补偿安置标准应当和同一区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标准相一致。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4月17日菏泽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菏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马忠法 复旦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 王高平 复旦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 驰名商标/虚假诉讼/认定
内容提要: 驰名商标并不是一般商标分类中的一种,其制度设立的最初目的是为了解决以申请在先原则确定商标权归属的注册制度可能造成的实质性不公。然而,因对驰名商标认识的偏差和政府不当的政策导向等因素的作用,一些人不惜通过制造案件、进行虚假诉讼来获得驰名商标的认定。这不仅浪费司法资源,而且也扰乱了整个商标制度的社会功效,对中国自主创新和自主品牌战略的顺利实施形成很大障碍。“康王”驰名商标纠纷案就是这方面的典型案例。为了规制虚假诉讼,法院应坚持正确的认定原则,统一认定标准,同时纠正人们在驰名商标认识方面的偏差,以使驰名商标回归常态。


在社会上引起巨大反响的“康王”商标纠纷案,引发人们关于驰名商标的热议以及对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思考。“康王”商标纠纷案的基本案情是:2006年,汕头市康王精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状告安徽泾县慈坑村中村组村民李朝芳,提出后者以商业使用为目的,在网络上注册“中国康王”、www.kanwan.com.cn网络域名,对自己的“康王kanwan”商标构成侵权,请求判决汕头公司的“康王kanwan”商标为驰名商标。2006年8月4日,宣城中院判决汕头公司胜诉,认定汕头公司持有的“康王kanwan”商标为驰名商标,同时还认定原告在诉求中没有要求的另两件注册商标——“Kanwan”(注册号为第3125775号)、“康王KANWANG”(注册号为第1172124号)——也为驰名商标。对这一判决,作为利害关系人的云南滇虹药业表示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民事再审申请。安徽高院调查发现,导致汕头公司获得一枚驰名商标的所谓的李朝芳网上侵权事件,竟是由原告汕头公司自己一手炮制的。以李朝芳名义注册的两个域名“中国康王”、“www.kanwan.com.cn”是由原汕头公司代理律师以不正当方式得到李朝芳的身份证复印件然后找人注册而成的。李朝芳本人自始至终未参与整个案件的审理活动,甚至根本没有收到过宣城中院所发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判决书。随后,安徽省高院责令宣城中院重审此案。宣城中院最终裁定:撤销汕头康王公司的驰名商标“康王kanwan”等。

该案引出的问题是:为何有人为了获取驰名商标而不惜违法弄虚作假?我国有无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相关法律制度?我们在法律制度上是否给这些不法之徒留下了可乘之机?如果是,有无针对这种危害他人利益、造成市场紊乱的行为给予制裁的机会?本文基于康王案例意图对这些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我国的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制度的完善能有所裨益。

一、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由来及其现状

(一)驰名商标司法认定之由来

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我国1982年《商标法》及1988年《商标法实施细则》都没有规定。1994之后,随着成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及作为乌拉圭回合谈判一揽子协议之一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通过和中国入世步伐的加快,经国务院批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1995年第三次修订《商标法实施细则》时,使用了与“驰名商标”相近的“为公众熟知的商标”一词。如它规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复制、模仿、翻译等方式,将他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进行注册的”,属于《商标法》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权利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注: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次修正)》(1995)第25条。)紧随其后,199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这一部门规章,对“驰名商标”做了解释并规定其认定和管理方面的事宜。但上述做法仅停留在行政法规与规章层面,实现重大突破的是2001年中国入世前修改的《商标法》,它以法律层级较高的立法形式确认了“驰名商标”的地位。它规定不仅“就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还就“就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也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注: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第13条。)同时,它还列举了认定驰名商标应考虑的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注: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第14条。)至此,我们在立法上有了认定驰名商标的依据。但是,它也留下了争议,即没有明确规定认定驰名商标的机构;这为驰名商标认定的法律实践留下了弹性空间。

根据行政法规和规章,行政认定具备合法性;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司法认定也具备正当性。2001年7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做出认定”。(注:《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该条确认了法院具有审查认定驰名商标的职能。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又颁布《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认定驰名商标的法院(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标准、效力以及对驰名商标侵权行为法律责任的追究等进行进一步明确规定,秉承了国际通行的“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从而确立了人民法院对驰名商标进行司法保护的审判机制。故在实践中我们形成了行政认定和司法认定双轨制。本文主要针对近年来司法认定中给市场经济带来消极影响和不正当竞争的、较为泛滥的虚假诉讼进行讨论。

(二)驰名商标司法认定中的虚假诉讼之现状

从2001年至今,司法认定驰名商标走过了近十年的历程,具有审理权限的各中级人民法院通过认定驰名商标,保护了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但司法认定驰名商标过程中暴露出来的问题更应引起我们的重视:一是驰名商标的认定中司法认定的驰名商标所占的比例大,数量增长迅速。全国现共有驰名商标2600多个,(注:中国驰名商标网:www.21sb.com.)其中由各级人民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300多个,而且主要集中在近3年。以地方为例,无锡现有的47个中国驰名商标中,有37个是由各地法院认定的。山东某县级市驰名商标与注册商标的比率竟高达1%;浙江金华市一年便新添司法认定驰名商标54件,这一数量是该市历年取得驰名商标的3倍;二是认定的法院大多是边远地区的法院。通过判决认定浙江数百家驰名商标的法院,80%以上集中在中西部,通过浙江本省法院系统做出认定的,凤毛麟角。(注:搜狐新闻:《驰名商标近年泛滥成灾浙江全省皆“驰名”》,2009年10月7日登录。)

浙江绍兴市两年来新增司法认定驰名商标59件,主要认定法院既非其本土也非北京、上海、广东等国内知识产权保护较好的省市,而多半来自内蒙古、江西、陕西等经济相对不够发达的地区。三是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不少连本地人都没有听说过。[1]现在一些企业在追求驰名商标认定时所期望的目标不是为了解决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等争议,而是为了获得荣誉称号、广告资源、物质奖励,政策优惠等目的。[2]所以有条件要上,没有条件创造条件也要上,在这种思想的指引下,有些人便企图通过制造案件进行虚假诉讼以达到司法认驰的目的。在康王案件中,汕头康王通过状告安徽泾县慈坑村中村组村民李朝芳注册“中国康王”等网络域名对其“康王kanwan”商标构成侵权,向法院起诉。在重审法庭上,大量证据证明,这起所谓的侵权案乃是汕头康王一手制造的:从假案情、假被告再到假代理人。同样的情况也发生在“史翠英”案件中。2007年年底,山西运城中院认定“史翠英”为驰名商标,曾引发轩然大波。因为宁波史翠英公司年纳税只有几十万元,有人找到该官司的被告、史翠英公司的侵权人,发现被告对案情一问三不知。

2008年12月15日,浙江省高院向社会公布了全国首个针对虚假诉讼的规范性文件——《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被列为可能产生虚假诉讼的典型之一。打开电脑在百度上输入关键字“驰名商标虚假诉讼”,立即会出现837,000个结果。  二、驰名商标虚假诉讼的成因

(一)“虚假诉讼”的界定及其危害

诉讼应当具有“合法利益”理论已为当前各国所普遍采用,“无利益即无诉权”已发展成为一项诉讼原则,即指法律权利只有受到侵犯才允许起诉。[3]因此,正当诉权应当是针对权利是否受到了真正的而非虚构、故意制造的侵害提起,否则,属权利滥用。

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出于不正当的动机,通过虚构事实、伪造证据等手段,滥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以达到获得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其“虚假”之处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纠纷事实的虚假,即本来不存在纠纷,通过人为制造纠纷的方式引起启动诉讼程序,以期借助司法之手达到获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二是诉讼进行中的虚假调解。而司法认定驰名商标中的虚假诉讼,通常都有一个固定模式:即先由某偏远地区一神秘人士注册某企业核心词的名称,然后某企业将其起诉至该地区法院,法院随即下达判决书,认定该神秘人士侵犯了该企业的商标所有权,并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

虚假诉讼的行为人意图通过诉讼的形式获得驰名商标的认定,一种结果是通过虚假诉讼,但最终没有获得认定;另一种情况是,通过诉讼,最终获得了认定。在后一种情况下,那些本来就不该被认定的商标获得了驰名商标认定后,其身价必然倍增,消费者在购买这些商标所依附的商品或者享受其服务时就要付出更多的费用,这对消费者来说当然是不公平的。而且这些通过虚假诉讼获得的驰名商标也扰乱了驰名商标正常使用和形成的市场环境,将对中国的自主创新和自主品牌战略的顺利实施形成很大的障碍。[4]因为自主创新的结果往往体现在自主品牌中,而自主品牌要打造成一个强势的国家或国际品牌,就必须扎扎实实地作出长期艰苦的努力。在驰名商标认定上投机取巧,在品牌宣传上弄虚作假,从长远看无疑是品牌打造过程中的自杀性行为。

从诉讼理论的角度看,虚假诉讼背离了民事诉权所具有的救济合法权益的正当功能。当事人非法行使民事诉权或利用民事诉权,其意图往往是以合法的形式获取非法利益。如果对非法行使民事诉权不予规制,那么不仅背离了“任何人都不应从不当行为中获利”的原则,而且法庭将会沦为实施非法行为并从中获利的场所,从而产生法律和司法的信任危机。同时,虚假诉讼行为也浪费国家的审判资源。在审判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审判资源这一公共资源因非法行使诉权而被非法占用,实际上侵占和剥夺了他人合法行使民事诉权或民事诉讼的权利和机会。[5]347无论是虚假诉讼行为本身还是这一行为可能“运作”出的所谓的驰名商标,对社会都是一种极大的危害,所以对其进行规制意义重大。

(二)驰名商标虚假诉讼的成因

1.诚信缺失

民事诉讼本是保护权益的手段,但一些人企图借助这一合法的外衣,牟取不正当利益。社会诚信缺失是虚假诉讼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6]66诚信是人们在社会活动与经济交往中所必须遵循的最基本的行为准则之一,是一个社会正常运行的重要基础。我国社会正经历着由传统的乡土社会向现代陌生人社会的转型。[7]在传统社会当中,礼义廉耻在人际交往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而陌生人社会应当是以诚实信任为基础的社会。但在我国目前的这样一个特殊的时期,原先的人际交往关系准则在陌生人社会中几乎已经失效,新的交往准则尚未完全建立。在民事活动中有违诚信的行为会时常发生。缺乏诚信,主体自私的本性便会暴露出来,即以自我为中心、为达目的不顾及这种行为给他人及整个社会所带来的危害。

2.利益驱动

久经市场使用的商标,可以脱离它所标记的商品或服务,有其独立的市场价格。而一些驰名商标,如可口可乐,动辄可以卖出数百亿元的市场价格。同时现代企业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已经普遍意识到,知识产权并不是一种单纯的法律权利,而更多的是一种竞争工具和营销策略。一旦某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则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价值骤增,商标本身作为无形资产评估的价值相比于认定前也会成数十倍、上百倍增长,驰名商标在某种程度上成为企业实现商业目的、扩展商业利益的法律筹码。[8]而作为市场竞争主体的企业,是以利润最大化为其目标的,既然驰名商标有着如此巨大的潜力,对企业来说自然具有很大的吸引力。

地方政府往往从政绩考虑,对拥有驰名商标的企业给予高额奖励,并在税收方面予以照顾。浙江永康曾出台《关于促进工业经济发展的若干奖励政策》,对辖区获得中国名牌、中国驰名商标的企业一次性给予l00万元奖励。(注:如吉林省为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的吉林省白山市喜丰塑业有限公司颁奖100万元;安徽省发文规定,符合文件中“国家认可”的驰名商标,可以给予30万元奖励等。一些城市如安徽省阜阳市、福建省福州市、湖北省武汉市和浙江省瑞安市也都纷纷出台鼓励政策,重奖获得“认驰”的企业。中国经济周刊2007年7月2日报道。)有关政府部门将驰名商标认定数作为政绩指标,更助长了企业认定驰名商标的积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