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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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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长春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供水管理。
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加压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是指通过自建的贮存、加压等设施,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管道取水,再为单位和居民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公用、水利、地矿等部门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从本市发展的需要出发,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并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加强城市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劢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八条 长春市公用局主管本市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九条 规划、计划、建设、水利、地矿、卫生、环保、城建、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水工作。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和基本建设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资金,供水工程建设资金可以采取国家投资、地方自筹、利用国内外贷款、集资统建等办法解决。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验证后,方可从事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
第十四条 承担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使用的供水管材、材料、设备和器具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技术监督部门、卫生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供水管材、材料、设备和器具的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参加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正常压力条件下,用户用水不能满足需要的,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相应的二次供水设施。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必须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工程竣工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部门发放《二次供水设施使用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纳入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二十条 单位用户需要改造或者延伸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外公共供水干线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所需费用由单位用户承担。
第二十一条 旧城区改造和新建工业区、居民小区或者大型公共设施时,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建设供水服务网点,建成后由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使用和管理。

第三章 城市供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引水渠道、沉淀池、取水口、泵站、清水池、井群、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净(配)水厂、公用水站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对其管理的水箱、贮水池、水塔、泵站、提升设备、管网等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深井泵站、清水池外20米内堆放物品或者修建与供水生产无关的构筑物;
(二)向引水渠道内排放污染物;在引水渠道沿岸防护范围内,放牧、挖沙、堆放废渣、垃圾和设立有害化学品仓库,施用持久性或者剧毒的农药等可能污染该段水域水质的活动;在取水口周围半径100米的水域内捕捞、停靠船只、游泳及可能污染水质的任何活动;
(三)在露天沉淀池外30米内设置生活居住区和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堆放垃圾、粪便、废渣或者铺设污水渠道;
(四)在供水水源管线两侧5米内或者在输配水管线及其他供水设施3米内修建建筑物、打桩、挖掘、堆放物品等;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过河管道两侧30米内挖沙、取土;
(六)在贮水设施内洗涤或者向其中扔杂物;
(七)其他危害或者损坏城市供水设施、污染水质及影响供水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城市规划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的要求采取相应补救措施,承担相关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单位用户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的连接点至支线阀门(含支线阀门)间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条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新建其他地下管线或者设施,确需与已建成的供水管道并行或者交叉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关设计规范,不得危及已建成的供水管道的安全。
第二十七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不得将其自建设施供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的支线阀门(含支线阀门)至取水口部分管道及附属设施,由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维护和使用;支线阀门至出水口部分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不含计量水表),由该部分供水设施产权人负责维修和使用。
城市公共供水管道无支线阀门的,建筑物墙外5米(含5米)以外的供水设施,由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管理、维护和使用;5米以内的供水设施,由建筑物产权人负责维护和使用。
第二十九条 消火栓、水鹤由消防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负责监督管理,其维修、维护工作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经费从城市建设维护费中支出。
未经城市消防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行擅自拆除、改装、迁移或者动用消火栓、水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消火栓、水鹤。
消火栓、水鹤半径5米内禁止圈占、压埋。
第三十条 新建的房屋,建设单位必须同时安装总水表(栋水表)和分户水表。总水表应当安装在水池、冰箱等贮水设施的进水管上。安装后,总水表(栋水表)产权无偿移交给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由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负责维护、管理。分户水表由房屋产权人维护、管理;产权人
如无能力维护、管理的,可以委托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有偿维护、管理。
在公共供水管道上附设加热装置的,其产权人应当在加热装置前安装水表;未安装水表的,不予供水。
第三十一条 水表必须经依法取得计量检定资格的检测单位检定合格,方可安装使用。
水表必须按照规定的周期检定、更换,并按照有关规定交纳费用。
禁止擅自拆除和更换水表。
第三十二条 生产、安装二次供水设备的单位,应当取得《二次供水设备生产安装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生产和安装。
二次供水设备产品应当经依法取得检定资格的产品质量检测单位检定;检定合格的,方可销售。

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应当保证城市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和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由国家认证的水质检测部门定期进行检测,每年不得少于两次。经检测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方可供水。不符合标准的,应当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标准;
逾期仍不能达到标准的,应当立即停止供水。
第三十五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的水质化验、净水、管道维护、查表、收费、设备检修等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并取得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直接从事供水、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不得上岗工作。
第三十六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和二次供水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合理调整水压,做好水压监测工作。
第三十七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和二次供水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
户,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不能间断用水的单位,应当自备贮水设施。
第三十八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和二次供水单位进行供水施工、维修、检查时,有关单位个人应当配合,不得影响供水工程作业。
第三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查表,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向用户收取水费;单位用户用水量达不到最低标准的,由城市供水企业向单位用户按照最低标准收取水费。单位用户用水量最低标准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用户必须按时交纳水费。
第四十条 不具备安装水表条件的用户,由城市供水企业按照规定根据用水性质、用水设施或者用水人口核定水量收取水费。具备装表条件因设施产权人原因而未安装水表的,按照进户水管口径连续流量计量收费。
因单位用户原因不能抄表计量的,由城市供水企业按照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收取水费;在此期间新增用水设施的,应当加上新增用水设施设计用水量收取水费。
第四十一条 单位用户因故停止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应当到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办理停止使用手续并结清水费。
单位用户需恢复用水的,应当持书面申请到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办理恢复用水手续后,方可用水。
第四十二条 用户需要过户、改变用水用途的,应当到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并交纳相关费用后,方可用水。
第四十三条 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安装水泵取水。
第四十四条 环卫、市政、绿化等非生活用水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应当到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手续后,方可用水。
第四十五条 因建设施工需要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到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办理临时用水手续后,方可用水。
建设项目涉及拆除房屋的,必须在拆除前收回水表、结清水费,并按照规定交纳有关费用,保证拆除区域其它用户正常用水。
建设单位超过临时用水期限用水或者变更用水地点的,必须到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办理变更手续;临时用水结束后,建设单位必须到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办理折除、撤户或者正式立户手续,不得擅自转作正式用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配合技术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市人民政府批
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个人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规定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责任人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干扰、妨碍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企业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14日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区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区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徐政规〔201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区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2年2月24日市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  





徐州市区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污水处理厂运行的监督管理,规范污水处理厂运营,促进城市水污染防治及节能减排工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已建成并投入运行的污水处理厂。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污水处理厂是指通过城市排水管网,对所接纳的生产经营废水、生活污水进行处理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的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是指依法取得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权,对城市污水处理厂进行生产运营管理的法人单位。
第四条 市水务局作为全市污水处理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污水处理企业实施行业监管,其下设的徐州市供排水监测站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市财政局负责污水处理费的支付。
市环保局负责污水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改、审计、监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市区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规范企业市场化运营行为,监督污水处理企业进水水质、水量和出水水质、水量符合合同约定和有关规定,保证污水处理企业稳定良好运营。



第二章 运行监管



第六条 污水处理厂投入正式运营后,当年实际污水处理量应达到建成规模的60%以上,三年内达到建成规模的75%以上。
污水处理厂出水水质应符合《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规定的相应一级A(国家另行规定的除外)。COD和NH3-N等污染物的削减量应符合市政府下达的削减任务要求。
污水处理厂所产生的污泥要减量化且含水率要小于80%,做到“日产日清”,在运输过程中要做好防护措施,防止二次污染。
对于因设计等原因达不到国家现行排放标准的,运营单位应在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的整改期限内完成整改。

第七条 污水处理厂必须落实噪声控制、除臭等措施,新建(包括改、扩建)污水处理厂周围应建设绿化带,并按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意见要求设置一定的防护距离。
第八条 运营单位对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管理、处理设施和出水水质负责,按照《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安全技术规程》(CJJ60—2011)制定保障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的生产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制度、水质检测制度和安全运行预案。
运营单位针对进水水质、水量突变、停电、重要设备故障、洪涝灾害、火灾等突发事件制定污水处理厂安全运行预案,并报污水处理监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规定在污水处理厂进、出水口、关键水处理构筑物等位置安装在线监测和视频监控装置,并与污水处理监管部门、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联网。在线监测、视频监控内容主要包括:液位计、水量、CODcr、BOD、SS、PH、氨氮、总氮、总磷,以及厂区重点地段安全情况等。
污水处理厂在线监测仪器应由污水处理监管部门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运营商进行专业保养、维修、更新。所产生的费用由运营单位支付给污水处理监管部门,然后再由污水处理监管部门支付给第三方运营商。
第十条 运营单位应按规定对污水处理厂的液位计、进出水流量计等计量仪器定期鉴定和校准。
污水处理厂计量仪器应由污水处理监管部门委托有计量鉴定资质的单位进行鉴定和校准。所产生的费用由运营单位支付给污水处理监管部门,然后再由污水处理监管部门支付给计量鉴定单位。
第十一条 运营单位应当组织运行、操作、水质化验等关键岗位人员参加岗位培训,确保污水处理厂关键岗位人员持有污水行业管理部门认可颁发的职业技能证书,做到持证上岗。
第十二条 运营单位应按时向污水处理监管部门报送生产运营日报、月报、年报等运营管理资料。主要内容包括:污水处理量、进出水水质、设备完好率、设备检修情况、限产停产记录、成本核算、污泥量、安全生产、清洁生产、付费申请表等。
第十三条 运营单位对污水处理厂的安全运行情况应建立相应的报告制度。
污水处理厂需限产或停产时,必须提前至少7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告知污水处理监管部门,说明限产或停产的原因,起止时间。在获得污水处理监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限产或停产。
污水处理厂在运营中发生突发性事故或因故停止运行时,应在第一时间电话或传真告知污水处理监管部门,1小时内再以书面形式告知。污水处理厂运行恢复正常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突发事故或停止运行情况进行汇总,并向污水处理监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污水处理监管部门派员常驻污水处理厂,进行日常监管。现场监管人员负责签收污水处理厂的月报、年报等资料,在污水处理监管部门授权后可查阅、复印污水处理厂生产运营的相关资料。现场监管人员实行定期轮换制。
第十五条 污水处理监管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污水处理厂的进、出水水质、水量及污泥含水率等进行检测。取样点为环保部门设定的取样口。
污水处理监管部门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对污水处理厂出水水质予以抽检。抽检结果当日有一项水质指标不合格,即认为当日出水水质不达标。
第十六条 污水处理监管部门根据污水处理厂提交的付费申请表,对污水处理厂的水量、水质、设施运行状态等内容进行核查,提出付费申请意见,向财政部门申请拨付污水处理费。财政部门根据监管部门每月提供的付费申请表等相关资料,审核拨付污水处理费。
对污水处理厂实行按月考核,在进水水质符合约定水质的条件下,当月水质综合达标率、设备完好率均应达到95%以上。如当月水质综合达标率、设备完好率达不到95%,按水务局和污水处理厂签订污水处理服务协议具体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污水处理监管部门定期对城市污水处理厂的污水处理负荷率、处理成本、节能降耗、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等进行综合评估,评价运营单位的运行绩效,并进行通报。
第十八条 污水处理监管部门应制定在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市场退出、临时接管或不可抗力等情况下能够保障污水处理厂运转的预案。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业主管部门依据相应的特许、委托经营协议或服务合同给予处理,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1)谎报实际运行数据,编造虚假数据的;
(2)排放未经处理的城市污水、污泥或随意倾倒污泥的;
(3)污水处理厂不按规定正常运行或未经批准擅自停止污水处理厂运行的;
(4)污水处理厂未按规定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
(5)造成重大安全、环境污染事故的;

(6)拒绝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7)污水处理厂长期不正常运行,超标排放,整改不力的;
(8)影响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对污水处理行业主管部门和监管部门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职,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及贪污挪用资金等行为的,造成安全、环境污染事故以及其他重大不良社会后果的,严格追究纪律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区参照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五十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6年4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6年4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

(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的申请、签发和管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的权益,促进对外交往,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入国境和在国外证明国籍和身份的证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转让、故意损毁或者非法扣押护照。

第三条 护照分为普通护照、外交护照和公务护照。

护照由外交部通过外交途径向外国政府推介。

第四条 普通护照由公安部出入境管理机构或者公安部委托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和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签发。

外交护照由外交部签发。

公务护照由外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以及外交部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外事部门签发。

第五条 公民因前往外国定居、探亲、学习、就业、旅行、从事商务活动等非公务原因出国的,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普通护照。

第六条 公民申请普通护照,应当提交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近期免冠照片以及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国家工作人员因本法第五条规定的原因出境申请普通护照的,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交相关证明文件。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签发普通护照;对不符合规定不予签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在偏远地区或者交通不便的地区或者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签发护照的,经护照签发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公民因合理紧急事由请求加急办理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办理。

第七条 普通护照的登记项目包括:护照持有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出生地,护照的签发日期、有效期、签发地点和签发机关。

普通护照的有效期为:护照持有人未满十六周岁的五年,十六周岁以上的十年。

普通护照的具体签发办法,由公安部规定。

第八条 外交官员、领事官员及其随行配偶、未成年子女和外交信使持用外交护照。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联合国、联合国专门机构以及其他政府间国际组织中工作的中国政府派出的职员及其随行配偶、未成年子女持用公务护照。

前两款规定之外的公民出国执行公务的,由其工作单位依照本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向外交部门提出申请,由外交部门根据需要签发外交护照或者公务护照。

第九条 外交护照、公务护照的登记项目包括:护照持有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出生地,护照的签发日期、有效期和签发机关。

外交护照、公务护照的签发范围、签发办法、有效期以及公务护照的具体类别,由外交部规定。

第十条 护照持有人所持护照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持相关证明材料,向护照签发机关申请护照变更加注。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护照持有人可以按照规定申请换发或者补发护照:

(一)护照有效期即将届满的;

(二)护照签证页即将使用完毕的;

(三)护照损毁不能使用的;

(四)护照遗失或者被盗的;

(五)有正当理由需要换发或者补发护照的其他情形。

护照持有人申请换发或者补发普通护照,在国内,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在国外,由本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提出。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回国后申请换发或者补发普通护照的,由本人向暂住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

外交护照、公务护照的换发或者补发,按照外交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护照具备视读与机读两种功能。

护照的防伪性能参照国际技术标准制定。

护照签发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因制作、签发护照而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三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护照签发机关不予签发护照:

(一)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无法证明身份的;

(三)在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四)被判处刑罚正在服刑的;

(五)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不能出境的;

(六)属于刑事案件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的;

(七)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认为出境后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十四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护照签发机关自其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被遣返回国之日起六个月至三年以内不予签发护照:

(一)因妨害国(边)境管理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因非法出境、非法居留、非法就业被遣返回国的。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因办理案件需要,可以依法扣押案件当事人的护照。

案件当事人拒不交出护照的,前款规定的国家机关可以提请护照签发机关宣布案件当事人的护照作废。

第十六条 护照持有人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或者护照遗失、被盗等情形,由护照签发机关宣布该护照作废。

伪造、变造、骗取或者被签发机关宣布作废的护照无效。

第十七条 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的,由护照签发机关收缴护照或者宣布护照作废;由公安机关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或者出售护照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非法护照及其印制设备由公安机关收缴。

第十九条 持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护照或者冒用他人护照出入国(边)境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出境入境管理的法律规定予以处罚;非法护照由公安机关收缴。

第二十条 护照签发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护照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在法定期限内签发的;

(三)超出国家规定标准收取费用的;

(四)向申请人索取或者收受贿赂的;

(五)泄露因制作、签发护照而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普通护照由公安部规定式样并监制;外交护照、公务护照由外交部规定式样并监制。

第二十二条 护照签发机关可以收取护照的工本费、加注费。收取的工本费和加注费上缴国库。

护照工本费和加注费的标准由国务院价格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公布。

第二十三条 短期出国的公民在国外发生护照遗失、被盗或者损毁不能使用等情形,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

第二十四条 公民从事边境贸易、边境旅游服务或者参加边境旅游等情形,可以向公安部委托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通行证。

第二十五条 公民以海员身份出入国境和在国外船舶上从事工作的,应当向交通部委托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

第二十六条 本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本法施行前签发的护照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