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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印发《外商投资财产鉴定规程(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5-20 01:40: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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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印发《外商投资财产鉴定规程(试行)》的通知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印发《外商投资财产鉴定规程(试行)》的通知


            (国检鉴<1991>282号)

 

各直属商检局:

  根据国家商检局国检鉴<1991>275号文件要求,各局将开展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现将《外商投资财产鉴定规程(试行)》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一九九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规程(试行)

 

  1. 主题内容与适应范围:

  本规程适用于外商投资财产的价值鉴定和损失鉴定。

  2.术语:

  2.1 财产:本规程中系指企业、单位或个人所拥有的产权。包括:建筑物、设备(含办公设施及交通工具)、材料、产成品、土地和投资环境、商誉、整个企业等。

  2.2 外商投资财产:

  国外(包括港、澳、台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在中国境内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及各种对外补偿贸易等方式中,有关各方投入及/或积累的财产。

  2.3 鉴定:系根据所掌握及申请人提供的有关资料,应用科学的方法,对财产进行定性、定量的说明和评价过程。

  2.3.1 价值鉴定:对外商投资财产的现时价值进行鉴定。

  2.3.2 损失鉴定:对遭受损失的财产剩余价值和为防止损失扩大采取施救措施及清理现场等支付的合理费用等进行的鉴定。

  3. 鉴定程序

  3.1 申请鉴定

  申请人应向鉴定部门办理申请鉴定手续,填写申请书,列明鉴定目的、对象及要求。

  3.1.1 申请价值鉴定:

  申请人应提供其财产目录,报关清单、合同、发票、帐册、保险单及设备技术文件等有关资料。

  3.1.2 申请损失鉴定:

  申请人除提供3.1.1中资料外,还应提供保险明细单、公安、消防部门的实情事故报告、财产损坏清单、施救维修费用清单、有关帐册单据或有关单位证明等。

  3.2 受理申请:

  鉴定部门接到申请人申请后,应认真审核所提供的各种资料。确认具备立项条件后,受理申请,并要求其保护现场或视情况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

  3.3 鉴定过程:

  3.3.1 拟定鉴定计划

  3.3.2 赴现场调研、查勘

  3.3.2.1 现场核实和调查取证,将鉴定对象分解成若干鉴定项目。

  3.3.2.2 对鉴定项目进行鉴定或检验

  3.3.3 整理现场调研、查勘及鉴定、检验的各种证据及数据。

  3.3.4 通过国内外市场、企业的调查、咨询,收集与鉴定对象相同或相似财产的有关资料,确定鉴定方法(具体见4)。

  3.3.5 综合分析确定各鉴定项目的现时价值或剩余价值。

  3.3.6 综合分析比较,确定鉴定对象的现时价值或剩余价值。

  3.3.7 出具鉴定报告

  4. 鉴定方法:

  4.1 价值鉴定:

  4.1.1 成本法:

  4.1.1.1 适用对象:单项和专用财产

  4.1.1.2 步骤:

  1)通过对财产成本的分析或核对各种资料,确定鉴定对象的原始成本价;

  2)通过国内外市场、企业调查、咨询或利用成本统计法、市场价格变动趋势法和功能比较,确定重置成本或/和更新成本;

  3)通过观察法、比率法、直接货币法,确定财产的有形损耗及成新率;

  4)计算鉴定对象与更新财产在获得相同收益时经营成本的差额,确定其功能性损耗;

  5)分析市场等因素的变化,确定鉴定对象的经济性损耗;

  6)通过对上述各因素的分析,确定鉴定对象的现值。

  4.1.1.3 公式:

  现值=重置或更新成本-有形损耗-无形损耗

  其中:无形损耗=功能性损耗+经济性损耗

  4.1.1.4 校审或用其他鉴定方法验证。

  4.1.2 市场法:

  4.1.2.1 适用对象:

  可以在国内外市场找到相同或类似的并对贸易过程及结果有较全面了解的参照物的财产。

  4.1.2.2 步骤:

  1)进行国内外的市场调查,收集同类可比财产的资料;

  2)验证调查结果和资料的准确性,并选定参照物;

  3)根据鉴定要求,将鉴定对象与参照物的各种因素逐一进行分析比较;

  4)根据与参照物的比较,分项调整各对应因素的差额,进而确定鉴定对象各因素的价值;

  5)根据各因素的单价,综合确定鉴定对象的现值。

  4.1.3 收益法:

  4.1.3.1 适用对象:

  未来收益及风险收益可用货币表示的整体财产

  4.1.3.2 步骤:

  1)了解企业财务状况(财务报表),主要包括资金平衡表和利润表等;

  2)了解企业及行业的发展状况;

  3)分析对比有关指标;

  a.了解企业资金及财产的构成情况,确定有关指标的变动趋势;

  b.确定企业今后年份的收益额;

  c.确定折现率或/和资本化率。

  4)将未来收益额折现值或/和资本化处理,确定被鉴定对象的现值

  4.2 损失鉴定:

  4.2.1 适用对象:因灾害、事故造成损失的财产

  4.2.2 步骤:

  4.2.2.1 调查核实:

  1)灾害、事故发生的准确时间、地点;具体原因和过程;

  2)灾害.事故发生时的施救措施及费用;

  3)清理现场、防止损失扩大措施的合理费用;

  4)损失财产的分类、整理及存放、登记等情况。

  4.2.2.2 核对帐册及单证:

  1)查找财产损失前的有关帐册;

  2)帐册毁灭或残缺不全,应向银行、税务、工商、生产、销售部门了解核实。

  4.2.2.3 定损贬值:

  1)确定财产受损前的现值;

  2)根据使用价值、商销影响、拍卖结果等因素,确定损失程序和贬值率;

  3)按等级、体积、面积、长度和主要成分等计价的受损财产,根据其检测、化验结果及使用效能降低的比率,结合使用和商销的影响确定贬值程度;

  4)机械、电器、仪器、仪表、设备的残损,主要根据使用效能的降低和使用寿命的缩短确定其贬值率;

  5)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作为推定全损;

  残余价值不足百分之二十的残损财产;

  机械、电器、仪器、仪表的核心部分或主件损坏、影响整件(台)的使用,又不能修复或不值得修复的。

  6)确定因防止损失扩大,采取必要的施救措施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7)确定清理现场,整理财产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

  8)综合分析上述各因素,确定鉴定对象的损失总值。

  5.外资企业作价出资的机械设备的品种、质量、数量检验参照有关检验规程进行检验。






开发建设晋陕蒙接壤地区水土保持规定

国家计委 水利部


开发建设晋陕蒙接壤地区水土保持规定

1988年10月1日,国家计划委员会、水利部

第一条 为加强山西、陕西、内蒙古(以下简称晋陕蒙)接壤地区开发建设中的水土保持工作,促进该地区经济建设的发展,保护生态环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晋陕蒙接壤地区,指山西省河曲县、保德县、偏关县、陕西省神木县、府谷县、榆林县,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伊金霍洛旗、达拉特旗和东胜市。

在该地区进行采矿、筑路、修建电厂、烧制砖瓦等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资源开发和生产建设必须兼顾国土整治和水土保持,执行“防治并重,治管结合,因地制宜,全面规划,综合治理,除害兴利”的水土保持工作方针。
第四条 防治水土流失,实行“谁开发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加强晋陕蒙接壤地区的国土规划和水土保持规划工作。国土规划,应当将防治水土流失作为重要内容。水土保持规划,应当以市、县、旗和流域为单位编制,具体规定规划区内水土流失的综合治理措施,确定各个阶段的防治目标和实施步骤,并对各工矿企业(含交通、建设企业,下同)提出防治水土流失的要求。
工矿企业的生产建设总体规划,应当与当地的国土规划和水土保持规划相协调,并有切实可行的防治水土流失的方案和具体措施。
第六条 工矿企业进行基本建设,必须重视水土保持,防治水土流失。建设项目涉及水土保持的,其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任务书、初步设计等文件,应当有水土保持的内容和要求,并附有当地水土保持部门的书面意见。评审上述文件时,应当有水土保持部门参加。凡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没有水土流失预测、评价的,或者设计任务书、初步设计等文件中没有具体水土流失防治措施的,有关审批部门不得批准。
第七条 工矿企业生产建设总体规划和设计文件确定的各项水土保持工程和措施,必须纳入工矿企业的生产建设计划,并保证实施。因情况发生变化,水土保持的工程和设施确需改变时,必须事先征得水土保持部门的同意。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工程和设施,并有水土保持部门参加。
第八条 工矿企业在生产建设活动中,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技术规范的要求,因地制宜,因害设防,采取有效的工程措施和生物措施,防治水土流失。
工矿企业在生产建设中产生的岩土、矸石、废渣等废弃物,应当结合土地复垦加以利用,不得向河道、水库、行洪滩地、道路、农田倾倒;不利用的,应当按照规划和设计文件的要求储放,并相应采取有效的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对露天采矿场和土建工程开挖面等无植被地段,应当在生产建设中采取有效的水土流失防治措施。
第九条 为防治水土流失兴建各类工程,由开发建设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的原则承担防治费用。有条件的,有关各方可以集资联合兴建,并由联合的各方按照协议合理分担费用。上述工程建成后,投资者享有经营管理权和收益权。
区域性的水土保持综合治理工作,应当与当地工矿企业的生产建设相结合,促进水土保持和生产建设事业共同发展。
第十条 基本建设过程中造成的水土流失,其防治费用由建设单位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生产过程中造成的水土流失,其防治费用由企业从更新改造资金或者生产发展基金中列支。
第十一条 各类小型矿山企业和个体户采矿应当提高技术水平,提高矿产资源回收率。禁止乱挖滥采,破坏矿产资源和水土保持。有关机关颁发采矿许可证,应当征求当地水土保持部门的意见。
水土保持部门应当会同小型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统筹安排、确定小型工矿企业和个体户采矿后排弃岩土、矸石、废渣的场地。所需费用由排弃岩土、矸石、废渣的小型矿山企业和个体户按其排弃数量负责。
第十二条 水土保持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矿企业水土保持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技术服务工作。水土保持工作人员可持专门证件进入工矿企业和各采矿点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报告情况,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工矿企业中负责水土保持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在水土保持业务上受当地水土保持部门的指导,并定期向水土保持部门报告本单位责任区范围内的水土流失情况和水土保持工作的开展情况。
水土保持部门应当及时通报本辖区内的水土流失情况和水土保持工作的开展情况。
第十三条 晋陕蒙三省(区)根据实际需要可以成立水土保护协调机构。协调机构由三省(区)人民政府委派有关部门负责人员组成,定期召开会议,研究、协调晋陕蒙接壤地区水土保持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水土保持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纠正、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国土规划、水土保持规划、设计文件或者水土保持技术规范的要求采取水土流失防治措施的;
(二)未经水土保持部门同意或者不在其指定的地点排弃岩土、矸石、废渣,或者排弃岩土、矸石、废渣后不按照规定要求采取水土流失防治措施的;
(三)未经水土保持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水土流失防治工程、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的;
(四)拒绝水土保持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拒不负担水土流失防治费用的。
对无证开采矿产资源,或者乱挖滥采、破坏矿产资源的,由有关机关按照《矿产资源法》的规定,给予吊销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罚款的幅度,由晋陕蒙接壤地区水土保持协调机构拟订,报三省(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严重的水土流失后果,并在水土保持部门给予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的行政处罚后仍拒绝承担治理义务的,由水土保持部门报请该工矿企业主管部门所在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停业治理。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破坏水土保持工程或者设施的;
(二)拒绝、阻碍水土保持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件》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严重水土流失后果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对直接遭受损失者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县级以上水土保持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对建立汽车统一市场有关意见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办函[2000]217号




关于对建立汽车统一市场有关意见的复函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办公厅:

你委《关于征求建立汽车统一市场有关意见的函》(国经贸厅贸易函[2000]387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支持你委会同有关部委出台《关于建立全国统一汽车市场,促进汽车工业发展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以打破部门、行业垄断和地区封锁,坚决清理和制止各种各样的地方保护主义,维护汽车市场公平的竞争秩序。

二、根据国家机械工业局的调查报告,未发现地方环保部门利用环保政策进行“地方保护”,因此,我们同意国家机械工业局的意见,由你委牵头商公安、税务、工商、财政等部门,以文件形式明确要求各地限期取消旨在保护本地汽车产品、限制外地产品进入的各种政策。

三、具体修改意见:

《若干意见》第一条与第二条实际解决的是一个问题,即各地区制定规定和政策时,必须依据国家现行法律、法规。根据国家机械工业局的建议,我们建议将这两条合并为:

各地区根据本地区实际制定有关汽车使用、消费、管理政策时,必须以国家现行法律、法规为依据。从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各地区、各部门应对照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对本地区现有汽车使用、消费、管理政策进行检查,对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自行制定的歧视性市场准入政策,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停止执行。

以上意见供参考。


二〇〇〇年十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