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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淡水渔业生产和资源保护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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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淡水渔业生产和资源保护暂行规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淡水渔业生产和资源保护暂行规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11月11日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渔业资源
第三章 渔业水域环境
第四章 渔业生产权益
第五章 渔业专业户、联合体
第六章 渔政管理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繁殖和合理利用淡水渔业资源,维护生产秩序,保障国家、集体和个人的渔业权益,促进淡水渔业的发展,适应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的淡水渔业资源及其赖以繁殖成长的江河、湖泊、池塘、外荡、水库、山塘等水域。

第三条 淡水渔业生产必须遵循生产规律,加强科学研究和人才培养,采取科学的生产方法,既要积极开发生产,又要重视保持水域的生态平衡,繁殖渔业资源。
第四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章 渔业资源
第五条 重点保护品种
1、鱼类:青鱼、草鱼、鲢鱼、鳙鱼、鲤鱼、鲫鱼、罗非鱼、白鲫、长春鳊、三角鲂、团头鲂、鲴鱼、鲚鱼、鳜鱼、银鱼、鲻鱼、梭鱼、河鳗、黄鳝、鲥鱼、香鱼、中华鲟、虹鳟、四鳃鲈鱼、倒刺()、光唇()(石斑鱼)、土布。
2、虾、蟹类:淡水青虾、白虾、河蟹。
3、贝类:三角帆蚌、褶纹冠蚌。
4、其他:鳖(甲鱼)、乌黾、鼋、大鲵(娃娃鱼)、扬子鳄。
第六条 主要品种的可捕标准
1、鱼类:青鱼二斤以上;草鱼、鲢鱼、鳙鱼一斤以上;鲤鱼半斤以上;鳊鱼、鲂鱼三两以上;鲫鱼、鲴鱼二两以上;鲻鱼、梭鱼三两以上。
2、虾、蟹类:淡水青虾、白虾体长三厘米以上;河蟹一两半以上。
3、其他:鳖半斤以上。
低于上列捕捞标准的幼体不得捕捞;捕获的幼体应立即放回水域。
第七条 禁止捕捞鼋、扬子鳄、大鲵。
第八条 捕捞三角帆蚌、褶纹冠蚌和蟹苗、鳗苗,由县水产行政部门统一安排。
第九条 禁渔区和禁渔期
1、各市(行署)、县对管辖水域内的鱼类主要产卵场、越冬场、幼体索饵场,应设置标记,规定禁渔区、禁渔期。
2、河蟹禁渔期,全省统一规定为四月一日至九月十五日。
第十条 渔具和捕捞方法
渔具和捕捞方法要有利于保护水产资源,对于损害水产资源的渔具和捕捞方法,分别情况,予以禁止和限制。
1、严禁炸鱼、毒鱼。
2、严禁滥用电力击鱼。电捕鱼船必须持有县水产、渔政部门发给的许可证,作业限于本单位养殖水域,限于使用直流电,时间限于十一月至翌年二月。
3、使用鸬鹚捕鱼,必须限制作业场所和时间,并逐步予以淘汰。
4、禁止制造、出售和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渔具。渔具标准由县(市)作出规定。

第三章 渔业水域环境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浙江省防治环境污染暂行条例》。向渔业水域排弃污水、油类、油性混合物等污染物和废弃物,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和渔业水质标准。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严密监督,严格管理。
第十二条 因卫生防疫和驱除病虫害等,需要向渔业水域投注药物,以及农村浸麻,应事先同水产部门联系,并采取有效措施,使其对渔业资源的影响减少到最低限度。
第十三条 水利建设和其他建设工程要兼顾水产资源保护,在鱼、虾、蟹洄游的通道筑坝,应由建设单位或经营单位采取有效的救鱼措施,在鱼、蟹生殖洄游季节,适时开闸纳苗,增殖资源。禁止在闸坝上下拦网捕捉。

第四章 渔业生产权益
第十四条 国家或集体所有的渔业生产水域,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国家投资建设的水库,由水库管理部门经营渔业生产,也可与沿岸集体单位、渔业专业户和经济联合体联合经营渔业生产;集体兴建的水库属集体所有,由集体统一安排,采取各种承包形式经营渔业生产。
国家投资建设的池塘,可以由国营企事业单位经营,也可以与集体单位、渔业专业户和经济联合体联合经营;集体建设的池塘、山塘属集体所有,可以由集体渔场经营,也可以由个人、渔业专业户和经济联合体承包经营。
第十五条 农户在承包稻田养鱼,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 外荡水面要明确使用权,由县(市)人民政府发给使用证,长期不变。
第十七条 外荡水面是渔民赖以生产生活的基地。外荡水面划给专业渔民从事渔业生产的,不要轻易变动。划给水面过大的,可与当地农民联营,也可通过协商,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划出部分水面,由当地农民经营。
第十八条 渔业生产者的经营使用权,其渔业水域和生产设施、产品,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对经营使用权有争议的,由市(行署)、县人民政府根据有利生产、有利团结的原则,召集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的,由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九条 已围的海涂和荡漾,需要开挖渔塘用于养殖的,由当地县(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明确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二十条 江河、湖泊、外荡水域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积极发展淡水渔业。种草、种菱、拦坝养鱼不得影响通航和水利灌溉。
第二十一条 拥有水面所有权、使用权的单位,必须做出渔业发展规划,积极开发利用。无正当理由、长期没有开发利用的荒废水面,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可作出决定,收取闲置费,并可由其他单位承包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填毁鱼塘、湖荡、河流,不得围湖造田或填河建房。如确有需要,必须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渔业专业户、联合体
第二十二条 渔业专业户、经济联合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其经营自主权,不得侵犯、破坏其渔业水域、生产设施和产品,不得向其非法索取鱼货、摊派费用。
第二十三条 维护经济合同的严肃性。渔业专业户、经济联合体依法签订的承包合同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二十四条 渔业专业户、经济联合体应严格遵守国家渔业政策、法律和有关规定,重视保护水产资源,依法纳税和照章交纳水产资源增殖费。坚持文明生产、文明经营,不得进行违法活动。

第六章 渔政管理
第二十五条 加强淡水渔政管理。各市、县应根据发展淡水渔业的需要,建立渔政机构,或配备专职渔政干部,具体负责国家渔业法规和本规定的贯彻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地可以组织群众性的渔业管理委员会或护渔小组,制定乡规民约,在渔政部门的指导下,依靠群众,搞好渔政管理。
第二十七条 淡水渔业水域按行政区划分别由各市(行署)、县管理。毗连水域管理界限不清的,由有关方面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二十八条 从事捕捞生产的渔民必须向所属县(市)水产渔政部门申请登记,凭渔业许可证进行捕捞生产。
第二十九条 外省(市)渔船来我省水域捕鱼,省内渔船跨县(市)捕鱼的,需持有当地县(市)水产渔政部门发给的许可证,并遵守当地规定。
第三十条 因科研教学及其他工作需要,从事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活动时,应经有关县(市)水产渔政部门批准,领取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渔(农)民在江河、外荡等水域从事捕捞生产,应按当地县(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交纳资源增殖费,用于放养鱼苗、增殖资源和渔政管理。
第三十二条 渔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渔业法规,违反本规定者,必须接受查处,不得逃避、抗拒和报复。工商行政、交通等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该支持、协助。
第三十三条 破坏水产资源,破坏渔业生产单位、渔业专业户和经济联合体的生产,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渔政管理人员要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忠于职守。对违纪违法者,必须严肃处理。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下列模范遵守、坚决维护国家渔业法规和本规定的单位、人员进行表扬奖励:
1、认真执行国家渔业法规和本规定,发展渔业生产,保护渔业资源有显著成绩者;
2、在保护繁殖淡水渔业资源方面,积极开展科学研究和培养人才,取得显著成绩者;
3、坚持安全生产、防止事故和发生事故时抢救的有功人员;
4、检举和查处违反国家渔业法规和本规定案件的有功人员。
第三十六条 对下列违反国家渔业法规和本规定者,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没收鱼货渔具、赔偿损失、罚款,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1、无渔业许可证进行捕鱼者;
2、毒鱼、炸鱼、滥用电力击鱼等破坏渔业资源者;
3、偷、抢鱼虾及其他水产品者;
4、侵犯渔业专业户、经济联合体的合法权益者;
5、违反本规定,造成水产亲体、幼体损失者;
6、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者;
7、在闸坝上下拦网捕鱼者;
8、违反环境保护法规,排放有毒污水,造成水产资源损失者;
9、偷窃渔船、渔具和破坏养殖设施者;
10、妨碍渔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者。
干部带头、怂恿、支持违反本规定者,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违反国家渔业法规和本规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济制裁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规定。
第三十七条 对违法者的经济处罚,当事人必须执行。如对处罚不服,可向县(市)以上渔政部门申请议决。对渔政部门的决定,当事人如仍有异议,可依法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到期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者实行经济制裁所得收入,除百分之二十作为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的奖励金外,其余部分用于补偿经济损失、增殖资源和渔政管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省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1985年1月1日起施行。



1984年11月11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关于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关于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政办发〔2010〕97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省财政厅、浙江保监局、省公安厅、省卫生厅、省农业厅制定的《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依法及时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进行救助,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462号)、《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保监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令第56号)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的设立、筹集、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 救助基金实行分级筹集、分级管理、分工负责。
  第四条 省、市、县(市)人民政府均设立救助基金。市救助基金用于其市辖区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人身伤亡救助及医疗抢救费用,县(市)救助基金用于其县(市)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人身伤亡救助及医疗抢救费用。
  第五条 各地应成立由财政、保监、公安、卫生、农业(农机)等部门组成的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协调、研究救助基金的运作,审定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提交的重要议题和有关事项。
  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财政部门。
  第六条 财政部门为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负责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地救助基金的有关政策,并对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省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监督保险公司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向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缴纳救助基金。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各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农业机械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各级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第七条 省、市、县(市)应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救助基金管理职责。


  第二章 救助基金筹集


  第八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省财政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
  (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六)小型客车号牌号码公开竞价所得价款;
  (七)地方政府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八)社会捐款;
  (九)其他资金。
  第九条 每年3月15日前,省财政厅会同浙江保监局根据上一年度本省救助基金收支情况,按照收支平衡原则,在财政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中国保监会)公布的当年从交强险保险费收入中提取救助基金比例幅度范围内,确定本省当年的具体提取比例。
  第十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应当按照省财政厅、浙江保监局确定的提取比例,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全额转入省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将收到的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的资金,及时、足额拨付给各市、县(市)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十一条 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单独向税务机关申报交强险保费收入及应缴营业税。
  省地税局应于每季度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省财政厅提供该季度分市、县(市)保险公司缴纳交强险营业税情况。
  省财政厅应当根据当年预算并按该季度保险公司交纳交强险营业税数额,于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专项转移支付,统筹追加市、县(市)财政支出预算指标;市、县(市)财政收到补助资金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补助资金拨入本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十二条 公安部门应当将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收入单独缴入同级国库。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预算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全额划转至同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十三条 省级救助基金与省级以下救助基金的财务关系,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章 救助基金垫付费用


  第十四条 道路交通事故中当事人和法定连带责任人暂时无支付能力而需要救助的,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事发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依法应当由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时垫付。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需垫付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承担救助任务的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具体应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核算。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
  第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需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医疗机构应及时将受害人抢救费用及垫付情况书面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告知医疗机构。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在抢救受害人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可向所在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有关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垫付通知和医疗机构垫付尚未结算抢救费用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当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医疗机构。审核内容包括:
  (一)是否属于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
  (二)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经审核符合垫付规定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不符合垫付规定的,不予垫付并向医疗机构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就垫付抢救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由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需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由受害人亲属凭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和受害人亲属身份证明,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垫付申请。
  对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其损害赔偿款由当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存保管。
  第二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标准垫付丧葬费用,并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垫付申请进行审核时,有权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保险公司、殡葬机构等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救助基金管理


  第二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筹集救助基金;
  (二)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依法垫付;
  (三)依法追偿垫付款;
  (四)其他管理救助基金的职责。
  第二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电话、地址、联系人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同级财政部门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救助基金特设专户。救助基金年终结余转入下一年度使用。
  救助基金的资金运用仅限于银行存款,不得用作担保、抵押和对外投资。
  第二十六条 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并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缴纳、划拨、捐赠等来源的救助资金,应及时出具省财政厅监制的财政票据,接受同级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
  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情形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侦破后,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
  第二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财务档案和有关资料;定期对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清理审核,对已追偿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冲销。
  对确实无法追偿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核销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笫二十九条 市、县(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笫三十条 市、县(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于每年2月10日前向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审计报告以及人员变动情况等。
  第三十一条 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于每年2月20日前向省级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报送全省和省本级上一年度工作报告。
  第三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如实报告救助基金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
  第三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将年度工作报告在同级政府指定的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的查询、监督。
  第三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剩余资产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五条 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将本省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等情况报送财政部和中国保监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未依法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及时足额转入救助基金特设专户的,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及时向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报告,由浙江保监局负责催缴,超过3个工作日仍未足额上缴的,给予警告,予以公告。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的,由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可以根据情形决定是否撤换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相关责任人:
  (一)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
  (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拒绝或者妨碍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九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高速公路上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人身伤亡的救助,由事故发生地的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丧葬费用,是指遗体丧葬所必需的运送、停放、冷藏、火化等费用。丧葬费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适用本办法。
  拖拉机在田间、场院等道路外作业、转移发生的事故,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接到报案、处理的,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事故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并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事故的责任人追偿。
  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应当依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制订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和有关部门备案。
  宁波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由宁波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适用范围及总则

马宁*
(上海大学法学院 上海 201701)



内容摘要:《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自1988年生效以来,已成为调整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关系的最重要的一个统一法公约。与我国有贸易往来的发达国家,除日本和英国外,均是公约的成员国。可以预计,公约在未来将会得到更为广泛的应用。因此,研究公约的重要性不言而喻。由于公约的第一部分(适用范围和总则)是理解和运用整个公约的前提和基础,本文就此展开论述,以求教于学界同仁。
关键词: 公约 适用范围 总则

The Analysis on sphere of application and general provisions of CISG
Abstract: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hereinafter called cisg) has become the most important substantative convention governing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relations since its effect in 1988. The developed countries which have a wide trade relations with China are States Parties to CISG, excluding England and Japan. Therefore, the importance of researching CISG is very obvious. This article intends to discuss part one (sphere of application and general provisions) of CISG because this part is the premise and basis for understanding and applying the whole convention.
Key Words: CISG Sphere of Application General Provisions

一、 公约的适用范围概述。
公约作为统一的国际实体法,可以被当事人直接采用和在一定条件下自动适用,克服了利用冲突法规
则选择准据法的间接性和不确定性,但是公约不能解决所有与国际货物销售相关的法律问题,不仅它本身规定不适用于某些合同争议,而且就销售合同法应有的范围看,公约也仅仅规定了一些主要问题,“本公约只适用于销售合同的订立以及买方和卖方因此种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公约第4条)。至于其他法律问题,如合同的效力、违约金定金条款的效力等,都不属于公约的调整范围,要由相应的国内法去解决。
二、 公约的适用范围中容易引起争议的地方。
1、 公约以营业地位为标准来决定销售合同是否具有国际性,遗憾的是公约没有给营业地下定义,尽
管“公约”起草过程表示永久性的企业是必须的,货栈和卖方代理所都不算“营业所”。由于各国代表对“营业所”有不同的理解,最后的意见是由裁判机关考虑可以界定营业地的相关因素(如组织权限、营业活动情况),在个案(case by case)的基础上确定“营业所”。
当乙方或双方都有一个以上的营业所时,这个“营业所”标准就会引起麻烦。公约第10条第1款规
定:“如果当事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则以与合同及合同的履行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位其营业地┈”以此表明哪一个营业所应被用来确定一项交易的国际性。但即使这样也可能会含糊不清——“营业所指与合同和履行合同关系最密切的那个营业所”(下划线处即笔者强调处)。这样,在有一个营业所与合同的签订关系比较密切而另一个与履行合同义务关系比较密切的地方,关于那个营业所是相应的“营业所”还是个悬而未决的问题。秘书处评论①指出,“其中的短语‘合同及合同的履行’是指交易的整体,包括与要约承诺及合同履行相关的所有因素。”但是秘书处的评论并非公约的正式评论,实际上,公约没有任何正式评论,因此实践中不同的法院、仲裁庭是否会采纳秘书处评论中所说的从整体性的角度来确定营业所是个未知数。然而,第10条第1款的后一句“但书”又限定了在从多个营业所进行选择时可用的事实,范围定在“当事方”都了解的事实基础上,才能签订有约束力的合同。这就要求谨慎的当事人在合同内明确说明他们认为各方的哪一个营业所与“合同有最密切的关系”,以解决可能的指代不明问题。
2、 根据公约第95条,缔约国可以声明对第1条第1款b项做出保留,以防止公约的扩大适用。中
国做出了保留,因此,中国的“公约”版本就是,当某个合同是由在不同国家有营业所的当事人签订并且只有一个国家是缔约国时,“公约”就不适用了,虽然根据国际私法规则应该实施缔约国的法律。例如:中国一方与在英国(非缔约国)的另一方签定的销售合同不受公约的制约,即使根据国际私法规则可以适用中国的法律。如果中国法律适用,是由国内的《涉外经济法》或《合同法》而非公约来调整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即使诉讼是在法国,即一个没有提出这种保留条款的缔约国,为了说明第1条第1款b项,中国不是一个缔约国。但是,如国缔约国没有对第1条第1款b项做出保留,则公约可以通过国际私法规则得以间接适用。例如:当事人甲的营业所在缔约国A而当事人乙的营业所不在缔约国内,A国没有对第1条第1款b项做出保留,合同中也没有法律适用条款,如果仲裁庭根据国际私法规则决定适用A国法律,则应适用公约而非A国的国内法。
3、 公约没有给“销售合同”下定义,因此,它在用于某些种类的交易时就会产生问题。已知的问题
包括“寄售”,即买方可以把任何卖不掉的货物退还;易货贸易或对销贸易,用这种方式把货物兑换成其他货物而不是货币;租赁合同,规定一方将其财产使用权在一定时期内转让给另一方,而收取预定租费的合同。
寄售合同属于委托销售,由于买方没有买断货物,因而货物所有权不发生转移,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公约不适用。
关于易货贸易能否适用公约,则有很大争议。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声明是否将其纳入公约的调整范围,以避免争议。
至于租赁合同,由于租赁期间出租方转让的是使用权而不是所有权,所以,公约不适用。即使是融资租赁合同,承租方在租赁期届满时有优先购买租赁物的权利,也不能掩盖在这种交易中将货物让于他人使用的因数是最重要的这一事实。而且,不管是国内法还是国际法上都发展了一套区别于货物买卖制度的租赁规则。例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便制定有“国际融资租赁公约”(1988年5月28日)。
此外,关于特许权合同。一般来说,此种合同本身不适用公约的规定,因为此种合同通常并不将货物买卖义务规定为合同的中心,而其中心问题是权利的转让。但是,依据此种合同所进行的货物买卖则属于公约的适用范围。
4、 公约没有给“货物”下定义,而是以排除法,从反面确定公约的货物销售范围。公约第2条分别
按买方购买货物的目的(a项)、货物交易的方式(b、c、d项)、货物自身的性质(e、f项)做出了排除。从公约制定的历史可以看出,公约立法者希望对“货物”作更广泛、更有弹性的解释,以适应国际货物贸易的发展。
5、 公约第三条排除了两种类型的货物销售合同,即第1款的“但书”和第2款的内容,但其用语过
于含糊。第1款中的“大部分”(substantial part)如何判断?是以材料的数量还是以材料的价值来确定呢?有学者认为,确定供应材料的多少一般应以材料的价值来确定。笔者亦同意此种观点。至于多少属于大部分难以预计,应根据具体案件进行衡量,而不应僵硬的坚持以某一个百分比(如50%)为标准。
第2款排除的是供货方的绝大部分义务在于提供劳务或其他服务(如技术知识产权)的混合合同(mixed contract)。“绝大部分义务”(preponderant part of obligations),指的是提供义务的经济价值占整个合同的绝大部分,如果服务部分的价值超过合同总价的50%,公约不适用。例如:计算机软件的卖方为满足客户特殊需要提供经过改制的软件产品,则卖方的主要义务是提供服务,不应由公约调整。但想使公约调整混合合同,除满足上述一个条件外,还须使得供应货物、提供劳务的义务必须同规定在一个合同中,而且两者之间要有紧密的联系,不可分割。公约在这里并没有涉及合同的可分割性的问题,一个合同是否可分割,应由合同适用的国内法解决。秘书处评论公约草案第3条亦表明了这种观点。
6、关于第4条(a)项与第9条第1款规定的关系问题。
公约第4条规定公约不适用于任何惯例的效力,而第9条第1款确认了当事人同意的贸易惯例有约束
力,两者看似矛盾,其实不然。第9条的规定实际上不受第4条规定的影响。第4条(a)项的含义是公约不负责解决贸易惯例的法律效力问题。惯例的法律效力留待合同适用的国内法去处理,如同合同的效力由国内法而非公约决定一样。如果惯例不违反国内法的强制性法律规则以及该国的公共政策,它们就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否则当事人即使选择了惯例也无法律上的效力,不得代替公约或相应的国内法的规定。而第9条体现的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的精神,一项惯例的有效性最重要的先决条件是当事人同意采用。由此可见,这两条规定同时存在并不矛盾,调整的是不同方面的内容。我们也可以由此得出这样的结论:一个惯例对合同是否有约束力,首先要看当事人是否将其引入自己的合同之中;其次,要看该惯例与合同所适用的某个国内法是否抵触,是否被该国内法承认。实际上,使用惯例的最大障碍是它在法律上的性质以及各国法院依据本国法对同一惯例所形成的不同解释。
7、 公约第5条规定:“本公约不适用于卖方对于货物对任何人所造成的死亡或伤害责任。”这一条将
公约的调整范围与产品责任法、侵权法区别开来。但公约并未排除缺陷产品给买方造成的财产损失问题,而很多国家的产品责任法也调整财产损失的赔偿。那么,在这种情况下,究竟应适用相应的国内产品责任法,还是应适用公约呢?公约第7条第1款,“在解释本公约时,应考虑到本公约的国际性质和促进其适用的统一”,可见应该适用公约,否则会损害公约的统一法的功能。此外,如果买方根据国内的产品责任法或侵权法,可能负有沉重的举证责任(如证明卖方有过错),而适用公约则减少了买方的这种举证责任(无须证明卖方有过错)。
8、 公约第6条允许当事人通过协议使本来可以由公约调整的合同关系不适用公约,相反的问题是,
当事人能否通过协议使不符合公约条件的合同关系适用公约?这就是所谓的参加公约(opting in CISG)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对于公约第2条(a)项、第4条(a、b)项以及第五条所规定的事项,因为会涉及到有关国家的强制性法律,所以当事人不能通过共同约定来扩大公约的适用范围,否则会造成约定无效的后果。至于当事人明确排除第2条(d、e、f)项或第3条的规定,使上述条款中规定的销售适用于合同的管辖,在不违反公共政策、强制性国内法的前提下,似乎应该准许。如果交易与缔约国无关,并且不符合第1条第1款b项规定的情况,此时当事人之间约定适用公约,可能要遭到那些要求交易与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有“合理联系”的国家的反对。再假如只有合同一方在缔约国内,双方约定适用公约,能否得到允许?笔者认为,由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不违反强行性国内法的前提下,已为多数国家所承认,因而这种情况下公约可被允许约定适用。在我国的实践中,内地公司企业与香港、澳门的公司企业之间签订的合同也被视为涉外经济合同,那公约是否可以适用呢?有仲裁裁决表明,这种情况下,公约不能自动予以适用。虽然香港、澳门属于中国,但根据公约第93条,我国政府并未声明公约可用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因而,香港、澳门的公司企业与营业地位于公约其他缔约国的公司企业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不适用公约。但如果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适用公约,则会被允许。
三、 公约的总则部分
公约的总则适用于整个公约,可以对我们更好的把握公约起指导作用。以下对其中几处进行分析。
1、 第7条第1款规定了解释公约时应遵循的总的原则,强调必须注意公约的特殊性质和目的;第2
款是为了使公约适用于新的情况,是作为公约的填补空白条款出现的。
乍看上去,第7条第1款好像是一些“不切实际的陈词滥调”,没有任何特殊的分析性内容。然而,其目的是为了保持公约解释的统一性。我们必须注意到,通过实行一个统一法来达到法律规则的统一,这仅仅是第一步,同样重要和困难的是统一性的保持。公约最终需要由主权国家的司法或仲裁机关解释和使用,而不同法律制度、背景下的法官、仲裁员易受本国法的思维方式、知识体系、解释技巧的影响,从而有可能对同样的公约条文得出不同的理解,同样的条件得到不同的结果。当事人为保护其利益,可能会借此从法律上的挑选转向对裁判庭的挑选(forum-shopping)。这一问题,也因为由同等效力的公约不同文本翻译表述的纰漏而严重。这或许意味着公约的统一性会因为对它的适用而丧失。为了预防这种发展,公约才设置了第7条,提醒法院注意维护公约的统一适用。由于不存在一个关于公约的超国家的司法审级,此种途径是使公约在国际范围内得以统一适用的唯一途径。
公约规定第7条第2款的目的是公约反对这种看法,即凡未在公约中明确规定的问题都应归国内法管辖,但其在运用时可能会遇到困难。首先,人们会问,拟议中的问题是否属于“公约范围之内”。如果答案是否定的,则有必要借助于国内法。因为将公约发展到非其管辖的范围,将是对国家立法权的侵犯。当公约条款对如何处理这一问题没有提出任何指导时,如何判断该问题是否属于公约范围将会由国内法院或仲裁庭依其理解做出决定,而这可能导致不同的方向。第二个问题是应基于公约的何项原则做出决定?有学者提出了公约所应包含的一般原则,即诚信原则、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信息沟通与合作原则、合理性原则、减轻损失原则等。这固然有合理之处,但仍可能像第一个问题一样,导致不同的方向。事实上,由于法院往往从公约中得不到一条便于利用的“一般原则”,因而很容易求助于它们已熟悉的国内法作为补充原则。即便法院认为它们推导归纳出了公约的“一般原则”,也可能是受国内法律文化的影响的产物,只不过是以“公约的一般原则”的形式得以出现而已。所以,鉴于在确定以上两个问题的答案时都有可能导致不同的方向,如何调和裁判庭的分歧是使公约统一适用的关键。幸运的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已在维也纳建立了情报交流中心(clearing house),其职责便是从各国通讯员网站接收有关国家的法院、仲裁庭适用公约的判例报告摘要,以联合国所有语言编写、公布这些案例报告和摘要。这种方式通过借助于先前的判例,从而可避免由于对前例的无知而产生岐见。从长远观点来看,这样的汇集可成为法律更新的基础,但这样的工作针对统一法比针对国内法更为困难,因为这涉及到国内法院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程度,甚至司法的主权管辖问题,所以这项工作的最终效果在很大程度上将取决于各缔约国的共同努力。此外,考察制定公约的背景、筹备资料也是寻求公约立法原则的有效方法。当然应慎重对待公约的历史,由与公约本身是妥协的产物,任何人援用立法资料时都应证明该资料反映的意见是公约制定者——各国代表的普遍意见,而非个别人的见解。即使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秘书处的评论,也只是对公约草案所作的点评,没有收录外交会议上进行的更改,况且没有任何公约的正式评论被大会批准,因此秘书处评论用起来必须小心谨慎。
2、第8条规定的是法院或仲裁庭在解释当事人的陈述或行为的意思时应遵循的原则。第1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所作的声明和其他行为,应依照他的意旨解释”体现了主观标准的原则,但有一个重要的附加条件,即当事人的陈述或行为的意思一定要为对方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实质上是要求双方达成了合意,否则,适用第2款的规定。对于采用格式条款达成的合同,在一般情况下会适用本条第2款的规定,因为这不属于双方共同准备的合同,往往不存在合意。第2款采用的是客观标准,规定了三个条件:具有同等资格的人;属于通情达理的人;要按这个人处于类似情况时所应有的理解来解释。第3款是对第1、2款的重要补充,规定了在按照上述两项确定当事人的意思时,所应予以注意的情况和可以参考的资料文件。
3、第9条第1款的中的“业已同意”,应理解为当事人之间明示的(包括书面的和口头的)同意。第2款对以默示方式选择适用于合同的惯例规定了三个条件:一是双方当事人知道或理应知道;二是在国际贸易中广泛知道;三是同类交易的合同当事人经常遵守。可以看出,以默示方式选择惯例的范围受到了严格的限制,为承担举证责任的任何一方制定了很高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