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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信用合作社责任财产范围问题的答复

时间:2024-07-08 19:51: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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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信用合作社责任财产范围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信用合作社责任财产范围问题的答复
1991年6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法执请字〔1990〕7号和〔1991〕1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农村信用合作社是集体所有制的合作金融组织,是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集体企业法人。依照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之规定,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在信用合作社作为被执行人时,责任财产的范围只限于属于企业所有的财产。不属于其所有的财产(如企业、公民个人在信用社的存款)不得作为执行标的。


浅析金融不良资产的成因与对策

姚志阳

随着商业银行运行机制的逐步完善,各银行为了建立与之相适应的金融运行机制,参与市场公正、公平、公开的有序竞争,各商业银行均加大了通过法律途径减少不良资产的力度。但是,当前,各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存在的现象仍十分严重。究其原因,笔者认为,既有来自外部的因素,也有银行内部的因素。下面,笔者就此问题,有针对性地谈点个人看法。
金融不良资产形成的外部原因
受计划经济影响,借款人还贷能力降低。
由于受传统计划经济模式的影响,各商业银行有相当一部分资金流到了产品老化、结构失衡、效率低下的国有企业。这部分国有企业因长期在计划经济体制下运作,观念转变慢、技术水平低、产品老化多、服务意识弱,一时难以适应企业改革的进度。他们当中有的只求产值不求效益,重生产轻市场开发;有的不顾自身的经济实力,“借鸡生蛋”负债经营;有的因“三角债”困扰,主要依靠银行贷款维持生计,等等。同时,这些企业内部政企不分、资产产权混乱,且本身又受负债率高、富余人员多、设备陈旧以及社会负担重等问题的影响,偿还能力逐渐尚失。经对金融借款案件的调查,涉讼时借款人、担保人企业已实际上处于关、停、并、转不正常运转状态的约占此类案件的50%左右。
企业资信证明和验资证明不实,导致贷款无法收回。
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企业法人和公司登记除需具备法定条件外,还需提交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和验资证明。但是,由于有关部门违反法定程序,导致没有民事责任能力的企业被合法登记注册。突出表现在:
企业不惜以高利贷非法拆借注册资金,一旦注册,又将资金抽回归还他人,造成企业财产真空,名存实亡。对此,有关部门未加审查和干预,听之任之。
银行利用职权私自动用企业的注册资金帐户。对注册资金的专用帐户,银行无视规定而违规操作,或出具虚假材料证明出资额已存入银行,或是在验资后以还贷名义直接将出资额划归银行。
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失实。一些审计事务所和会计事务所在审查会计凭证、报表和有关项目时,不进行调查,闭门造车,甚至仅根据销售发票或上级单位的批复进行审计,草率作出验资证明。此外,少数验资机构还随意更改验资报告数据,出具虚假的验资结论。上述情况的存在,导致银行的贷款无法收回,从而,形成不良资产。
借款人规避法律、转移风险、非法使用贷款。
使用贷款步入误区。企业在负债时不是从改善经营管理中走出困境,而是以贷款来偿还其在生产经营中产生的债务。另有一些企业则采取多头贷款的方式,盲目地以贷还贷。这些企业给银行造成的表面现象似乎信誉很好,但如此循环,其向银行的贷款总额已远远超出企业本身的财产。
企业财务制度混乱,资金去向不明。不少企业缺乏完善的帐簿,财务结算制度混乱,资金浪费严重,特别是法定代表人滥用企业资金,但又不能从帐簿上反映资金的流向,当企业亏损、倒闭时,企业的资金去向就难以查明,甚至连应收款也无法反映,造成债权人申请执行其到期债权都无法实现。
骗取贷款,非法使用,损公肥己。借款人为获取贷款,经常采取多种手段,一是用虚假的财产抵押;二是骗取担保人担保或与担保人串通一气搞假担保和无风险的担保;三是不择手段搞金钱交易,拉拢腐化贷款人和担保人,一旦贷款到位,几经转账后,贷款就被提取现金转为个人存单或转入个人信用卡,严重的甚至携款外逃。贷款到期后,根本无法找债务人,造成贷款根本无法收回,形成不良资产。
借企业转换机制,破产、合并、分立后逃避银行债务。
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也是完善和发展市场经济的重要前提。但我们在实践中发现,有些企业借转制之机,有意逃避和废除银行债务,主要表现为:一是推行企业破产,废除银行债务。一些企业采取转移企业资产、隐瞒企业资产、调整破产企业的财务等办法逃避银行债务。二是推行母体分裂,逃避银行债务。不少企业为了自身小集团的利益,故意母体分裂,有的划小核算单位,把原来的企业划分为若干个独立的法人实体;有的先分流资产,再搞合并、兼并后的新企业承担债务,搞“金蝉脱壳”。三是推行国有民营,抵赖银行债务。个别企业通过租赁、承包等经营方式变更经营主体。由于新设立的企业与原贷款银行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致使银行要求其承担原企业的债务缺乏依据。四是企业转换产权、经营权后,原贷款的对象发生了变化。有的由对公贷款变为对私贷款;有的被兼并、解散的企业不再履行合同的担保责任;有的租赁、承包期满后原有的固定资产质量难以保障等,客观上加大了国家信贷资金的风险。
担保环节疏漏较多,制约措施不力。
企业相互担保,形成担保环链,使担保形同虚设。一些企业在向银行申请贷款时互相担保,使担保流于形式,失去实际意义,更进一步的则表现为乙为甲贷款担保,丙为乙贷款担保,最后由甲为丙担保,若乙向两个金融机构贷款时,分别由甲、丙担保。这些情况如得不到有效地制约,金融机构的信贷风险势必增大。
担保形式的完整性与担保意思的失实性形成反差。担保合同虽盖有担保人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私章,但系担保人工作人员偷盖所致,贷款人起诉到法院后,担保人常以意思表示不真实抗辩承担责任。从民法原理上讲担保人盖章系一种表见代理,作为相对第三人的贷款人无过错而信赖之,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但贷款人未加核实也有一定责任。此外,行政命令担保,使担保失去了真实意愿,更增添了担保的混乱。
按习惯行政干预,赖债、逃债。执行到位难。
随着市场经济的确立,商业银行已成为自主经营、自打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的企业法人,其不能也无法再承担过去由专业银行承担的社会总出纳的职能。然而,由于我国的法制建设尚不完善,个别政府、行政机关、职能部门仍习惯于按传统计划经济模式向银行施加影响或直接干预银行信贷行为,使一部分资金直接流到了产品无销路、经营效益差、资信程度低的企业,人为地增加了银行的坏账、呆账、悬账率。银行为了最大限度地收回国家信贷资金,运用法律手段追索贷款。但是,当法院依法执行已生效的判决时,往往有些涉案当事人所在地政府、行政机关、职能部门不仅不予以配合,反而唆使债务人逃债,故意给法院执行设置障碍。需要指出的是,当前除部分债务人确无偿还能力外,在许多情况下则是债务人故意采取能拖则拖、能赖则赖的办法。由于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加之司法执行力度不强,客观上助长了一些逃债赖债者的侥幸心理,致使银行的债权常常难以实现。
金融不良资产形成的内部原因
对借贷人审查不严,盲目放贷形成不良资产。
我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经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分析发现,一是个别银行严重违反贷款通则规定的贷款程序,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及借款的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等情况不作审查就草率放贷;二是对借款人提供的抵押物、质物权属的真实性、有效性及实现上述权利的可行性审查不实就轻易放贷;三是主管信贷的行长、科长在逐级审批时不认真核实、评定、复测贷款的风险度,即随意批准放贷。
对担保人审查不实,担保方缺乏能力。
信贷担保是强化信贷管理,减少贷款风险的重要法律制度。由于我国担保法颁布实施的时间不长,有些银行担保意识较差,出现了不少不符合规范的借款担保行为,担保人无代为履行能力的比例占了40%左右。具体表现在:第一,担保人主体资格不符合。有的银行对担保人的资格、实力审查不严,使一些不符合担保条件的单位成为担保人。因它们不具备担保资格和实力,导致了担保合同无效,或使担保流于形式,起不到代偿的作用。如,对企业、公司间互相担保审查不严。有的企业不具有代偿能力,如保证人自身已把全部财产抵押给银行或信托投资公司贷款,又为其他企业、公司担保贷款。企业、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作为保证人,甚至学校、医院、政府部门作为保证人。又如,“一套人马多块牌子”的企业、公司互相担保贷款,担保形同虚设。第二,对担保、抵押、质押担保的合法性、有效性审查不实。担保法对抵押、质押的生效条件分别规定为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然而,有些银行在贷款时,对房屋、交通运输工具等不按规定到房产、车辆等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对大面额存单等权利凭证也不要质押人按规定办理抵押移交给权利人。由于上述抵押、质押未按担保法的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或交付权利凭证,因此,当双方为同一抵押物或质押权利凭证引起诉争时,办理过登记或持有质押权利凭证一方当事人就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而未履行过这一法律程序的另一方当事人只得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全部受偿后,才能按比例与其他债权人享受同等的权利。第三是担保手续不符合法律规范。有的银行严重违规,直接为借款人指定保证人,有的与借款人串通,诱骗担保人在空白合同上盖担保章,有的格式合同仅列明由谁担保,不写保证期限、保证范围、保证责任的种类,还有的竟严重侵犯担保人的权益,未征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擅自变更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等等。
银行的对策
加强法制观念,树立依法经营思想。
当前,由于政策、体制等原因,银行不良资产的比重急剧增加,借款人不还或还不起已成为此类纠纷最为突出的问题。笔者认为,要解决这一困扰银行的难点问题,首先,必须将依法经营、依法管理放在第一位,坚持“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原则,把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票据法、担保法等经济法规作为信贷必须遵循的准则,增强法制观念,提高法律意识,严格依法放贷,确保金融资金的安全性、流动性和效益性。其次,要依照法律准则规范市场竞争行为。商业银行法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开展业务, 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的竞争”。各银行在开展业务时,必须遵循“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采取非公平竞争,更不能违反法律、法规去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要把商业银行间的业务纳入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第三,以法律为准则行使贷款自主权,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各商业银行应根据市场需要,按照经济规律,合理配置资金,把资金发放到信誉高、效益好的企业中去,充分发挥资金的最大效益,做到依法放贷、依法管贷、依法收贷,更好地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服务。
加强参与意识,积极参加企业改制。
党的十五大提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是国有企业改革的方向;要着眼于搞好整个国有经济,抓好大的,放活小的,对国有企业实行战略性改组。目前,银行80%左右的债权来自于企业,搞活、放活大、中、小企业,增强企业自身的偿债能力,离不开银行的积极参与和支持。对银行来说,也只有和企业改制积极配合,才能促进自身的改革和经济效益的提高。笔者认为,首先应重建适合市场经济的新型银企关系,银行要积极主动地参与国有企业的现代企业制度改革,帮助企业确定改革形式和经营方向,重点要抓住以下三个环节,一要坚持扶强大、中型企业资金重组,调整产品结构,提高产品质量。同时,还应适当加大对大、中型企业技术改造的投入,推动企业技术进步,提高其产品的技术含量,增加大、中型企业的市场竞争能力。二要加强对企业财务的监督,积极参与企业的资产清查盘点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对企业原有财产进行彻底清查和重新评估。暂时困难但前景看好、扭亏有望的企业,银行应适时雪中送炭,帮助企业摆脱资金困境,尽快实现扭亏为盈;对一些产品结构老化、资金利税率低下的企业要严格控制信贷投入;对个别严重资不抵债、长期拖欠银行本息的企业,银行应果断釜底抽薪,停止发放贷款,逐步收回老贷款,促使企业破产、合并、兼并和转机建制。三要继续抓好优化服务,简化服务手续,加快结算速度,充分发挥银行联系面广、信息灵敏的优势,提高金融服务的质量,及时为企业提供有价值的信息,帮助企业尽快建立适应市场变化的运行机制。
加强信贷管理,建立风险防范机制。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银行面临的经营风险日益增大,为保持金融业的稳定,建立具有可行性、可操作性的风险防范机制已势在必行。首先,各商业银行要率先树立“风险第一”的思想,强化风险意识教育。要认识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风险无所不在、无所不有,银行的每一项业务都存在着不同性质、不同程度的潜在风险。其次,应严格执行贷款通则规范的贷款手续,认真做好贷前调查,对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等重要文本必须予以规范,切不可含糊其词。第三,要强化对信贷人员的权力监督。经常对信贷人员行使权力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这不仅是当前反对腐败、纠正行业不正之风的需要,也是确保信贷资金安全系数、落实超前防范的必然要求。对信贷员的权力监督要实行定期或不定期考核,做到职责明确、奖罚分明。第四,各商业银行都应根据本系统、本部门的实际,按照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完善贷款审批程序,建立以行长或分管行长负责制为中心的审贷分离制度,即实行信贷管理与信贷经营相分离、调查与审查相分离、审查与审批相分离,杜绝关系贷、人情贷,形成一套行之有效的贷款风险制约机制。
加强贷款监管,完善内外监管体系。
商业银行法第六十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本行对存款、贷款、结算、呆账等各项情况的稽核、检查制度。商业银行对分支机构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稽核和检查监督。笔者认为,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最大限度地减少不良资产,加强贷款质量监管是关键。第一,要建立健全金融监管制度,从现有的合规性稽核检查为主逐步转向以风险监督为主;从对信贷规模量的核查转向对资本充足率质为内容的检查;从事后查处违规行为为主转向事前防范为主,从总体上控制贷款风险。第二,要抓住企业转制过程中贷款债权的落实工作,制止借款人逃债。应对贷款中的拖欠户予以内部通报,必要时可建立贷款“黑名单”,公开曝光,共同防范。对个别风险较大的关、停、资不抵债、亏损企业,必须依法实行收买、拍卖、转让、兼并等措施,避免把包袱甩给银行。第三,要发挥社会力量共同参与监管。建议设立类似于检察机关的举报制度,动员社会力量参与监管,形成外有监管、内有制约的双轨制管理体系,人人参与,齐抓共管,以确保金融资产的安全。


河北省民用品维修业监督管理暂行规定修正案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民用品维修业监督管理暂行规定修正案


(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删去题目中的“暂行”。

二、第四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三、第六条修改为:“各级信息产业、交通、农业机械管理和商务等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有关的民用品维修活动实施行业管理。”

四、第七条修改为:“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对民用品的维修质量实施监督管理,查处维修活动中违反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五、第十一条第(四)项修改为:“公开收费标准,对承诺免费的维修项目,不得收取维修费。”

六、第十四条第(三)项中的“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七、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八、删去第十八条。

九、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定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附:河北省民用品维修业监督管理规定(2007年修正本)(1997年12月2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07号发布 根据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民用品维修业监督管理暂行规定修正案》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民用品维修业的监督管理,规范维修经营行为,维护民用品维修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本省维修业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的民用电器、交通工具、机械设备、通信器材、照相摄像器材、运动健身器材等民用品维修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法规、规章对机动车辆、农业机械和设备等民用品的维修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扶持发展民用品维修业。

第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民用品维修业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其设置的民用品维修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设置的民用品维修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市场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维修业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负责对从事营业性民用品维修活动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维修单位)的经营资格、经营行为以及民用品生产、经销单位的售后维修服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维护维修市场秩序,查处违反本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处理民用品维修争议的申诉事项。

第六条 各级信息产业、交通、农业机械管理和商务等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有关的民用品维修活动实施行业管理。

第七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对民用品的维修质量实施监督管理,查处维修活动中违反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八条 从事营业性民用品维修活动,必须具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开业条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向行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有关证件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并按照营业执照规定的范围承揽维修业务。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再核发其他证件或者重复收费。

第九条 生产、经销依照国家规定实行包修理、包更换、包退货的民用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营业执照规定的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一)设置售后维修服务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二)具有健全的规章制度和技术措施。

(三)设置符合规定的售后维修服务点或者特约维修服务点。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维修单位和民用品生产、经销单位应当遵守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热诚服务和其他公认的职业道德,维护送修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维修单位和民用品的生产、经销单位在维修活动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使用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的零配件,不得以不合格的零配件冒充合格的零配件,不得盗换零配件。

(二)将被更换的残、旧零配件退还送修者。

(三)维修后的民用品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要求。

(四)公开收费标准,对承诺免费的维修项目,不得收取维修费。

(五)不得修理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民用品。

(六)允许送修者当场试验维修后的民用品。

(七)对送修者就民用品故障情况、修理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等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八)承接维修业务时,应当向送修者开具维修凭证;修复后以书面形式向送修者告知故障及其原因、更换的零配件、收费数额、保证期限和其他有关事项。

(九)在保证期限内,民用品修复时更换的零配件发生损坏的,予以免费返修。

(十)不得采取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手段争揽业务。

第十二条 由于维修单位的过错,维修后的民用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维修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送修者在送修民用品时,应当向维修单位如实说明民用品的型号、产地、价格、故障情况和发生故障的原因等有关事项,并在修复后按照物价部门规定或者与维修单位的约定交纳维修费。

第十四条 发生民用品维修争议后,当事人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解决:

(一)自行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申诉。

(四)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在处理民用品维修质量争议时,需要进行质量检测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检测条件的法定产品质量检测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