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安徽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时间:2024-07-08 09:30: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7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安徽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7月29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促进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保护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
第三条 个体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纳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支持和保护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条 工商业联合会应当充分发挥民间商会的作用,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私营经济发展提供服务,依法维护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及其他行业协会,应当履行其“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职责,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做好服务工作。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对损害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
新闻单位应当对损害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应当守法经营,依法纳税,文明经商,公平竞争。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应当依法与其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维护员工合法权益。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对其所有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以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因国家建设需要提前收回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或者拆迁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安置或者补偿。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合法经营场所及其设施。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依法享有自主经营权,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对经依法登记或者核准的名称、字号、注册商标等享有专用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享有劳动用工权,有权依法决定用工形式、用工数量、用工期限及劳动报酬。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依法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享有与国有企业同等待遇。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生产经营必需的生产资料和社会服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合理安排,不得有歧视性规定。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享有市场准入的平等待遇。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提出的生产经营申请,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以依法与不同地区、不同所有制的企业联合经营、参股控股经营或者租赁、承包、兼并其他所有制企业,以及向境外投资开办企业。
私营企业可以依法与外商合资、合作开办企业,并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以自主选择外贸代理企业,经营出口创汇产品,开展外贸业务。
私营企业可以依法取得自营进出口权;具有自营进出口权的私营企业在经营进出口业务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为其办理各项手续。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参与高新技术产业的生产、经营、开发,享受与国有企业同等的优惠政策。
私营企业及其科技人员需要进行科技成果鉴定或者科研奖项评定的,按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受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申请参加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考试或者评审的,可以分别由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工商业联合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或者人才服务机构向劳动、人事管理部门填报有关材料,劳动、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报
考或者评审手续。
劳动、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对通过资格考试或者评审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规定颁发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对在本辖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非本地户籍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投资者及其员工,经工商或者劳动、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出具证明后,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帮助其子女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及其员工在参加评选先进、劳动模范等奖励时,享有与国有企业同等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的与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权益相关的政策措施,享有知情权。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决定或者措施,不得有歧视和损害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权益的规定。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认为该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提请行政复议或者要求有权机关予以撤销,造成损失的,可以依法要求赔偿。
第二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国务院及国务院财政、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外,任何单位不得设立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的工作人员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收费时,应当出示收费依据、收费许可证和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收费票据,按照规定的收费范围、标准等收取。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转嫁各种费用或者无偿调用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人财物;
(二)强制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提供赞助、资助、购买有价证券。
(三)强制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购买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指定服务;
(四)强制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征订各类报纸、杂志、书籍、资料等;
(五)强制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或者参加检查评比、学术研讨以及非相关的培训、考核等活动;
(六)违反国家规定强制要求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安置人员;
(七)未经批准擅自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进行检查,或者借检查、检验之机损害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权益;
(八)参加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提供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或接受其馈赠的财物;
(九)为本人、亲友或者他人谋取非法利益;
(十)其他侵犯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私营企业的董事、监事、合伙人及个体工商户的员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或者工作的便利,侵占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财物或者牟取其他非法收入;
(二)将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
(三)擅自以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财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
(四)泄露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技术、生产工艺、经营策略等商业秘密;
(五)超越授权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六)损害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工商业联合会和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可以依法设立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法律咨询和法律授助等中介组织,及时为工商户、私营企业做好服务工作。
第二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及其员工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直接或者委托有关社会组织向有关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应当接受投诉并在规定期限内给予处理和答复。
前款规定期限,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不超过60日。有关部门认为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在接到投诉7日内移送具体承办部门,不得以非本部门职责为由拒绝接受投诉。
第二十八条 公安、司法机关对非法侵害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案件应当依法办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部门责令退还侵占的财产;给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治安管理处罚,造成损失的,并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收取的费用、接受馈赠的财物、报销的费用以及获得的其他经济利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退赔或者依法予以没收、追缴。
第三十二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进行行政执法活动时,未依法履行职责,侵犯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侵犯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有关部门各司其职。
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本条例的宣传和实施工作。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调整范围内的私营企业的权益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0年7月29日

陕西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9月28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采矿审批
第三章 矿产开采与监督
第四章 处罚与奖励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的管理,促进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保障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凡在本省境内开采矿产资源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国家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人依法采矿。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地质工作单位和国营矿山企业应当按照积极支持、有偿互惠的原则向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
第四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禁止无证采矿。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已取得的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和用作抵押。
第五条 矿产资源开发管理必须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赔偿,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严禁乱挖滥采,破坏矿产资源。
第六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发,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七条 省地质矿产部门主管全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市)人民政府矿产资源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监督管理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助同级矿产资源管理机构进行矿产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采矿审批
第八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范围。
一、集体矿山企业采矿范围:
1、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
2、国家不开采的小型矿床;
3、国家现未规划建设的大、中型矿床,经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指定的矿段资源。
4、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边缘零星矿产资源或规定的矿产资源。
二、个体采矿范围:
1、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
2、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及生活自用的少量矿产;
3、国营和集体矿山企业不开采的残矿。
第九条 未经主管部门许可,不得在下列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
一、重要河流、港口、大中型水利工程及防洪堤坝规定范围以内;
二、铁路、公路、桥梁、隧道、高压输电线路和邮电、通讯线路、地震台站两侧规定范围以内;
三、重要建筑区、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范围以内;
四、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划定的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
五、国家正在进行勘查和筹建开采的矿区;
六、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七、国家规定不得随意开采的其他矿区。
第十条 集体矿山企业申请采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县(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项目批准书;
二、必要的地质矿产资料;
三、开采设计方案和明确的采矿范围;
四、占地批准手续;
五、符合规定的安全生产、资源保护、环境保护、复垦和水土保持的措施。
第十一条 个体申请采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乡(镇)人民政府的批准手续;
二、明确开采矿种、地点、范围和开采方式;
三、占地批准手续;
四、符合规定的安全生产、资源保护、环境保护、复垦和水土保持的措施。
第十二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集体矿山企业申请开采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由资源所在县(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批;
开采跨县的矿产资源,由地区行政公署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批;
开采跨地、市的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批。
二、集体矿山企业申请开采国家未规划开采的小型矿床,由地区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批。
三、集体矿山企业申请开采国家现未规划开采的大、中型矿床的划定矿段资源,由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批。
四、集体矿山企业申请开采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边缘零星矿产、划定矿段矿产资源,应征得国营矿山企业的同意,报国营矿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五、个体以营利为目的,申请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和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由县主管部门审批;
个人为生活自用在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采挖少量砂、石、粘土矿产,不需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十三条 凡批准开办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在批准前,由批准机关会同同级矿产资源管理机构,对开采范围和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方案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在批准后由同级矿产资源管理机构根据批准文件颁发采矿许可证,并逐级上报备案。
第十四条 经批准开办的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已有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关闭或到指定的其他地点开采,由矿山建设单位给予经济补偿,也可以按照矿山企业的统筹安排实行联合经营。
第十五条 各级审批部门,自收到办矿者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采矿许可证。
采矿单位领取采矿许可证后三十日内,凭采矿许可证向矿山所在地工商、税务管理机关,领取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六条 集体矿山企业的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不超过五年,个体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不超过二年。
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一年未施工的和施工后无正当理由中断一年生产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失效。
采矿许可证每年注册一次,由发证机关核查开采范围,不注册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到登记发证机关更换采矿许可证:
一、延长原批准采矿有效期的;
二、扩大开采范围的;
三、增加或改变开采矿种的;
四、变更开采地点的;
五、变更矿山企业负责人的。
第十八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办理批准手续,但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应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申请补办手续。
第十九条 采矿许可证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印制、伪造。

第三章 矿产开采与监督
第二十条 开采矿产资源,要采取科学、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提高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降低采矿贫化率。
第二十一条 开采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当遵循综合开发、综合回收、综合利用的原则,防止浪费和破坏,对于暂时不能利用的,应当有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开采矿产资源,如因地质情况、矿产质量、开采条件发生变化,开采殆尽或其他原因,需要注销部分储量或者关闭矿山的,应由开采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经原发证机关审核批准。
第二十三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开采的矿产品,凡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应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金、银、水晶等),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开采者不得向非指定单位或个人销售。
第二十四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制定安全生产措施,严禁违章指挥、违章作业。
第二十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国家和省制定的有关法律、法规,保护良好的生态环境。
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由采矿单位或个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六条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市)人民政府矿产资源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按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采矿登记和许可证颁发的有关工作;
三、掌握本地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监督检查矿产资源勘查和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
四、配合有关部门核定矿区范围,参与调处采矿权属纠纷;
五、参与制定本地区矿产资源开发规划;
六、组织交流矿产资源管理工作经验。
第二十七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接受矿产资源监督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四章 处罚与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应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
三、买卖、出租矿产资源、采矿权的,或者将采矿权用作抵押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
五、擅自印制、伪造、涂改采矿许可证的;
六、擅自在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划定的禁采地区开采矿产的;
七、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
八、妨碍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工作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违章指挥,违章作业,滥占耕地,乱堆放尾矿、废石渣,乱排放废水、污水,损坏耕地、林地、草原,造成水土流失、环境污染的,依照国家和省制定的有关法律、法规分别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一、二、三、五、六、七、八项由县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并通知有关部门。第四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处罚,由有关执法部门决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单位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上级机关复议决定不服的,应在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处罚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财政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私分,没收的矿产品,一律上交当地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机构,其销售收入一律上交财政部门。
上交财政的各种罚款,应专户储存,用于矿产资源开发管理和扶持集体矿山企业。
第三十三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能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成绩显著者,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奖励。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人合伙开采矿产资源。
中外合资、合作的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采矿审批手续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本省以前颁发的有关规定,凡与本条例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1988年9月28日

关于印发《东莞市查处违法建筑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东莞市查处违法建筑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东府办〔2008〕44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查处违法建筑责任追究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五月十三日



东莞市查处违法建筑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坚决查处违法建筑和违法用地的决定,坚决遏制新建和抢建违法建筑,及时有效查处各类违法建筑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筑,是指违反土地、规划、建筑等有关法律法规,未经国土、规划、建设等相关部门批准,未领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施工许可证或超越许可规定擅自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含私人住宅,下同)。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2005年4月8日之后,发生违法用地、新建和抢建违法建筑的责任。省驻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由其主管监察机关处理。



第二章 职责界定



第四条 村(居)民小组、村(居)委会在防止和制止违法建筑中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本辖区出现的违法建筑,一经发现分别向村(居)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报告;

(二)立即上门对违建户进行宣传劝阻,并做好记录,直到其停工为止;

(三)协助做好市、镇(街道)组织的拆除违法建筑项目工作。

第五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防止和制止违法建筑中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镇(街道)辖区内出现的违法建筑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各镇(街道)承担管理监督责任;

(二)镇(街道)必须落实巡查和监管职责,发现违法建筑或接到村(居)委会关于违法建筑的报告,要及时向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报告并应组织人员到现场了解情况、做好记录,做好宣传劝阻工作,直到其停工为止;

(三)对违法建筑,经劝阻无效且继续施工的,提请市有关职能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四)实行月报制度,每月定期向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报告当月违法建筑的情况。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负责以下工作:

(一)负责全市违法建筑的日常巡查工作;

(二)在日常巡查中发现违法违规的建设行为,要及时进行制止并查处;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及时移送相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三)负责统计、上报有关违法建筑情况。定期向市政府提交报告,并抄送市监察局、市建设局、市民政局、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等相关部门。

第七条 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对违法建筑及时进行查处。

第八条 监察部门负责对市相关职能部门和各镇(街道)查处违法建筑行为工作情况实施监察。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九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辖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依照有关规定追究镇长(街道办主任)、镇(街道)分管领导和有关主管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一)当年新开工建设违法私房10栋以上(含10栋)或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5栋以上(含5栋),形象进度达到一层柱还未采取拆除行动的;

(二)停建违法建筑擅自复工抢建,十日内未采取有效措施,当年抢建私房20栋以上(含20栋)或生产经营性建筑10栋以上(含10栋)的;

(三)发现违法建筑或者接到违法建筑举报未在五日内通报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的。

第十条 村(居)委会辖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村(居)委会主任、村(居)委会分管委员的责任:

(一)当年新开工建设违法建筑5栋以上(含5栋),形象进度达到一层柱还未采取拆除行动的;

(二)停建违法建筑擅自复工抢建,十日内未采取有效措施,当年抢建违法建筑3栋以上(含3栋);

(三)发现违法建筑或者接到违法建筑举报未在五日内通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或者不对违建户做宣传劝阻的。

第十一条 村(居)民小组辖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村(居)民小组组长的责任:

(一)新开工建设违法建筑1栋以上(含1栋),形象进度达到一层柱还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二)停建违法建筑擅自复工抢建1栋以上(含1栋),十日内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三)对发生的违法建筑未在五日内通报村(居)委会的。

第十二条 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投资或合作兴建违法建筑的,应当追究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分管领导责任。

第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参与兴建违法建筑,参与非法出租、倒卖土地,支持违法建筑,包庇或充当违法建筑保护伞,收受非法利益的,应当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有关主管部门查处违法建筑工作行政不作为,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接到举报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立案查处的,或者出现新的连片违法建筑没有及时发现上报的;

(二)国土主管部门对在违法用地上出现违法建筑未及时发现并予以处理的;

(三)规划主管部门对群众举报或投诉的违反规划的违法建筑没有及时移交执法部门进行处理,对为违法建筑提供规划设计的规划设计单位没有及时进行查处的;

(四)建设主管部门对无《施工许可证》从事违法建筑的建设、设计、施工单位没有及时依法查处的;

(五)房产管理部门对未依法取得国土、规划、建设等部门审批手续的建设或不按审批内容实施的建筑物予以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的;对违法建筑违反市有关规定办理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造成监管不力,致使违法建筑进入房屋租赁市场的;

(六)公安消防部门对发现未经消防审查、验收的建筑物从事生产、经营及其他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未查处的;

(七)水利部门对列入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库的管理范围内出现的违法建筑未查处的;

(八)交通和公路管理部门对在公路两旁控制范围内的违法建筑未依法组织查处和拆除的;

(九)环境保护部门对修建违法建筑造成环境污染以及产生噪音扰民查处不力的;

(十)林业管理部门对占用林地、开山毁林造地兴建违法建筑的行为没有及时进行制止、查处的;

(十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未提供合法有效的房地产产权证明文件的经营场所办理营业执照的。

第十五条 查处违法建筑有关工作人员发生下列情况之一,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凡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接受邀请参加违法建筑当事人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的;

(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巡查工作人员知情不报或未及时通报,或者管理责任范围出现2宗违法建筑没有发现的。

第十六条 实行查处违法建筑工作与各镇(街道)、各部门(单位)年度评比挂钩制度。实行违法建筑一票否决,对未按规定履行职责、工作不力导致违法建筑情况严重的,年度考核取消优秀和先进。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责任追究,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市建设局、市民政局共同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