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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下发《北京市实施污染扰民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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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下发《北京市实施污染扰民企

北京市经委 市计委 市城乡规划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下发《北京市实施污染扰民企业搬迁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经委 市计委 市城乡规划

通知
各工业总公司(局、办),各财政分局,区、县财政局,各区、县地税局,燕山地税局,市地税直属局:
为实现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加快污染扰民企业搬迁,根据市政府1994年第44次常务会议决议和市政府办公厅(1994)厅秘字第70号文批复通知精神,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
局制订了《北京市实施污染扰民企业搬迁办法》,现发给你们。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现北京城市总体规划,改善城市环境质量,保持经济持续稳定发展,根据国务院对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复通知〔1994〕厅秘字第7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市区内污染扰民严重,难以就地治理并经市政府批准实施搬迁的污染扰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污染扰民企业的搬迁项目(以下简称企业搬迁)是按基本建设程序管理的技术改造项目,必须坚持体现产品结构调整、促进技术进步、提高经济增长质量和效益、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原则。
第四条 企业转让原厂址所获得的污染扰民搬迁建设费(转让费、出让金、搬迁补偿费)作为政府专项资金存入指定银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全额用于建设新厂优化第二产业。违反规定者出让金由市政府收回。
第五条 企业实施搬迁,原厂址的再利用要符合城市规划和环境要求。新厂选址必须是《北京城市总体规划》所规定的工业用地。同类行业的企业搬迁应合理布局,污染应相对集中治理。
第六条 搬迁企业应严格执行环境保护、劳动保护、工业卫生、消防、节水、节能、绿化的规定,绝不允许将污染转移到新址。

第二章 新厂建设
第七条 行业管理部门对本行业企业搬迁的选址应本着统一规划、集中建设的原则,制定规划建设方案,其规划建设方案报北京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划委、市经委、市计委、市市政管委)审批后实施。
第八条 企业搬迁均需由具有环境检测资格部门出具的检测数据,证明其污染扰民严重,经行业管理部门核实于每年10月底以前将下一年度搬迁项目的有关材料上报市经委、计委、规划委、市政管委会同环保、规划、财政、税务、房地局等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九条 行业管理部门应结合产业政策和产品发展规划,提出企业搬迁的项目建议书,报市计委审批。依据市计委的批复,企业应委托具有设计资格的设计单位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同时依法办理征地手续(进入市级开发区的除外)并做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后,由行业管理部门报市经委审批。依据市经委的批复,企业委托设计单位进行初步设计。
第十一条 初步设计完成后,由行业管理部门报市规划委审批,依据市规划委的批复,方可做施工图设计。
第十二条 项目全部竣工后,由市经委、规划委组织有关部门对其进行验收,并在项目验收合格后的二年内对其进行效益跟踪。
第十三条 整体搬迁或部分搬迁企业,其建筑规模可在原建筑规模的基础上增加20%的土建面积;企业利用原址开发而使用部分资金进行搬迁的,其建筑规模按下面公式核定:
原厂建筑面积×搬迁资金
新厂建筑面积=-----------
原厂址房地产利用价值
新厂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核定的面积。

第三章 原厂址转让
第十四条 搬迁企业的原厂址再利用规划方案,应由行业管理部门报市规划委,由市规划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后实施。需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要进行地价评估,有条件的应实施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
第十五条 搬迁企业与受让方协议转让原址的,须委托北京市工业技术开发中心做出原址转让的可行性评估报告,转让协议书经过评估后由行业管理部门审核并向市经委、计委、规划委、市政管委写出书面请示,经批准后,双方转让协议书生效。
第十六条 搬迁企业转让原厂址的协议书批准后,转让双方持转让协议书以及相关材料到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办理原厂址土地使用权出让或房屋买卖等手续。

第四章 有关政策
第十七条 在本办法实施之前已批准的企业搬迁项目,由市经委、计委、财政局、原市税务局核定用原企业利润(所得税)还款的方式,改为由税务部门照章征收所得税、财政部门予以返还的办法。在本办法实施后,凡由市政府特批的项目也可利用这种方式还款。每年一月底以前,由
行业管理部门将应返还企业已缴的上一年度的所得税汇总后报市财政局、地税局、经委、计委联合审批下达。
第十八条 经市经委、计委、规划委、市政管委批准的原厂址转让视为政府出让。享受出让的有关政策。
第十九条 搬迁企业原厂址转让协议书被批准后,由企业填写《国家征用、收回及污染扰民搬迁企业转让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审批表》。由市经委签署意见后,转市地方税务局审批。
第二十条 经批准的原厂址划拨给受让方的,受让方将全部转让费拨入政府指定的银行专户存储,作为企业的搬迁建设资金;属于出让的,由受让方将出让金上缴市财政,由市财政局将出让金全额转入企业污染扰民搬迁建设资金专户,搬迁补偿费直接存入政府指定银行。
第二十一条 污染扰民企业为治理污染搬迁的项目,按税收规定,征免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第二十二条 搬迁企业在原厂址所享有的水、电、热力、燃气等动力指标不得随原厂址转让,只可将指标全部或部分移至新厂继续使用。需新增加的指标,有关部门应照章收费。受让方所需的水、电、热力、燃气指标按有关规定重新申报。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之日,原制定的有关污染扰民企业搬迁政策同时废止。
第二十四条 对执行过程中的相关问题,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5年5月30日实施。



1995年5月30日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细则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58号)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细则》已经1994年6月21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贾志杰
                          一九九四年七月六日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防汛抗洪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省境内的防汛抗洪工作。


  第三条 防汛抗洪工作实行“立足防大汛、抗大洪、排大涝和安全第一,常备不懈,以防为主,全力抢险”的方针。
  防汛抗洪工作遵循团结协作和局部服从全局的原则。
  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行政首长负责制,部门岗位责任制和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的制度。


  第四条 参加防汛抗洪是公民应尽的义务。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无条件服从防汛抗洪指令。

第二章 防汛组织





  第五条 有防汛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指挥部,由有关部门、当地驻军、人民武装部负责人组成,政府首长担任指挥长。乡、镇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设立防汛指挥部。各级防汛指挥部在上级防汛指挥部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执行防汛抗洪指令,制定贯彻落实的措施,统一指挥本地区的防汛抗洪工作。
  县级以上防汛指挥部设立办公室。防汛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市区的防汛指挥部办公室也可以设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级防汛指挥部办公室负责本级防汛指挥部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物资、石油、电办、邮电、铁路、公路、航运、民航、气象、水文、商业、供销等部门和单位,以及各有关企业,汛期内应设立防汛机构,在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统一领导下,做好本行业、本单位的防汛工作。


  第七条 河道堤防管理机构、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和江河沿岸在建工程的建设单位,必须加强对所属水工程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保证其安全正常运行。


  第八条 有防汛任务的当地人民政府,应组织以民兵为骨干的群众性防汛队伍,并按照一、二、三线需要配置人员,编队编组,登记造册,确定任务和责任。
  长江、汉江的河道堤防管理机构和其他防洪工程管理单位,应结合平时的管理任务,组织一定数量的防汛快速反应队伍,作为紧急抢险的骨干力量。


  第九条 必须确保的堤段和重点工程,汛期应加强军民联防,协同作战。当地人民政府及其防汛指挥部,应为参加防汛抗洪的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条 有防汛任务的跨流域、跨行政区域的地区,由该地区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或政府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成立联合防汛指挥部,并划定防守范围,做好防汛协调工作。

第三章 防汛准备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防汛指挥部,应根据流域规划和规定的防洪标准,按照确保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制定本地区防御洪水方案(包括对特大洪水的处置措施)。
  防御长江的洪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执行。防御汉江、东荆河、府沐河、汉北河、沮漳河、举水等江河的洪水,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执行。地、市、州和县(市、区)行政区域内中小河流的防御洪水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防汛指挥部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有防汛抗洪任务的企业,应当根据所在流域或者地区的防御洪水方案,制定本企业的防汛抗洪措施,在征得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本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各分蓄洪区,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防汛指挥部、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的规定,制定分蓄洪区的安全与建设规划,报上一级防汛指挥部批准后,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纳入年度水利基本建设计划分期实施。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管辖的分蓄洪区,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分洪运用安全转移方案和落实分洪运用措施的各项准备工作,做到分洪保安全,不分洪保经济发展。
  长江、汉江、东荆河、汉北河、府沐河、沮漳河等跨地市河流分蓄洪区的分洪运用安全转移方案,报省防汛指挥部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堤防、水库、泵站、涵闸、水电站等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根据防御洪水方案、工程规划设计和工程实际状况,制定汛期调度运用计划,报上一级防汛指挥部批准后执行,并按受其监督。


  第十六条 各级防汛指挥部、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各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各类防洪设施的维护管理,汛前必须组织专门班子进行检查。发现险情隐患,应及时提出处理措施,责成有关责任单位限期处理。


  第十七条 各级防汛指挥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河道堤防管理机构,必须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管辖的河道、排灌渠道、泄洪道、堤防禁脚地、水文测绘河段等范围内的行洪障碍和违章建筑,责成设障者予以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部依法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费用。严禁设置新的行洪障碍。
  对上款所列范围内历史遗留的有碍行洪的成片建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规划,逐步拆迁,并适当给予经济补偿。


  第十八条 各级防汛指挥部应当建设和完善江河堤防、湖泊堤岸、水库大坝、泵站、分蓄洪区等防洪设施和该地区的防汛通信、预报警报系统。汛前要做好紧急撤离和救生的准备工作。
  气象、水文、邮电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通信和测报设备的维护检修,保证防汛通信和水文气象信息传递准确、及时。


  第十九条 各级防汛指挥部应当安排储备一定数量的防汛抢险物资。国家计划调拨的防汛抢险物资,计划、物资、商业、供销、石油等部门和单位必须优先安排,保证供应。受洪水威胁的单位和群众应储备的抢险物料,由防洪工程主管部门按合理负担原则提出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安排落实到单位和个人,并登记造册,在汛前及时集中到点到位。
  所有防汛物料实行专材专用,妥为保管,禁止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雨季到来之前,负责地质灾害防治的行政主管部门,应提前对当地岩崩、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进行预防监测。山洪易发地区所在地的防汛指挥部,应随时组织安全检查,对险情征兆明显的地区,要及时做好组织群众撤离的工作。

第四章 防汛与抢险





  第二十一条 每年5月1日至10月15日为本省的防汛期。江河、湖泊、水库的水情接近保证水位或者安全流量时,以及防洪工程设施发生重大险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并报告上一级防汛指挥部。


  第二十二条 在汛期内,各级防汛指挥部从指挥长到所有工作人员,都应实行严格的防汛岗位责任制。
  各级防汛指挥部办公室和其他有防汛抗洪任务的部门和单位,汛期一律坚持24小时值班制度、水雨情日报制度和险情报告制度。


  第二十三条 在汛期,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坚决履行职责,确保防汛抗洪工作顺利进行。
  (一)气象、水文部门必须加强协作,及时准确地向当地防汛指挥部提供天气预报、实时气象、水情信息和水文预报。
  (二)电力部门防汛排涝的电力调度必须服从防汛工作需要,确保输、变电线路畅通和防汛抗洪用电。紧急防汛临时用电指标,由省经委商省电力局进行调配。
  (三)邮电部门必须保证汛情和防汛指令的及时、准确传递。
  (四)公路、铁路、航运、民航、物资、石油、林业、供销等部门和单位,要做好防汛所需能源、物料储备供应和运输工作。
  (五)公安部门应加强防汛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
  (六)电视、广播、新闻单位,应当根据省防汛指挥部提供的材料,及时发布水雨汛情公报和防汛抗洪消息。


  第二十四条 河道、涵闸、水库、水利设施等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在汛期执行调度运用计划时,必须服从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部的统一调度、指挥。以发电为主的水库,其汛限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以及洪水调度运用,必须服从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二十五条 江河达到设防水位,水库达到汛限水位,湖泊达到起排水位时,有关水工程管理单位必须组织防汛队伍,按照岗位责任制的规定,对水工程进行昼夜巡查,发现汛情,立即进行抢护,重点险情及时逐级上报。抢护脱险后,除报上级备查外,还应在出险部位设立标记,专班观察。


  第二十六条 江河超过警戒水位,水库超过设计水位时,各级防汛指挥部必须组织动员本地区各有关单位和个人投入抗洪抢险。汛情紧急需动用部队执行防汛抗洪任务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提出申请,报有关军事机关批准。


  第二十七条 在防汛抢险紧急情况下,防汛指挥部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但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需要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的,有权临时处置,事后按照有关规定补办手续。


  第二十八条 对经批准的江、河、湖、库洪水调度运用方案,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变动。需要采取分蓄洪措施时,由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部根据经批准的分洪、滞洪方案,采取分洪、滞洪措施。分洪、滞洪应当确保安全运用,确保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
  在非常紧急的情况下,当地防汛指挥部报经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部批准,可以采取非常紧急的措施,并予强制处置实施。


  第二十九条 对按照水的天然流势或者防洪、排涝工程的设计标准,或者经批准的运用方案下泄洪涝水的,下游地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障阻水或者缩小行洪道的过水能力;上游地区也不得擅自增大下泄流量。
  对长江、汉江及其重要支流,非经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改变江河河势的自然控制点。

第五章 善后工作





  第三十条 在发生洪水灾害的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成立救灾办公室,统筹抗灾救灾工作,保障灾民的生活供给,帮助恢复生产,重建家园。


  第三十一条 洪水灾害发生后,各级防汛指挥部应积极组织各有关部门,深入灾区,调查研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防汛抗灾情况。


  第三十二条 遭受洪水灾害毁坏的水利工程设施,应尽快抢修恢复,使其在汛期继续发挥抗洪排涝的作用。对工程量大,一时难以恢复的,应采取相应措施确保渡汛安全,力争把灾害损失降到最低限度;灾后应当抓紧修复。
  修复水毁工程所需费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列入年度建设计划。


  第三十三条 各级防汛指挥部,应当按照国家统计部门批准的洪涝灾害统计报表的要求,核实和统计所辖范围的洪涝灾情,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不得虚报、瞒报、伪造和篡改。

第六章 防汛经费





  第三十四条 由财政部门安排的防汛经费,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列入财政预算。
  有防汛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汛期内应当承担一定的防汛抢险的劳务和费用,困特殊原因未承担劳务或承担劳务不足的,可按应承担的劳务数量折算成费用交防汛指挥部门。费用的收取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水利厅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依法应当承担防汛抢险劳务和费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承担或要求减免。
  各级防汛指挥部对防汛经费必须专款专用,按规定实行计划管理、预算开支和审批决算制度,不得违反计划开支或者挪作他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防汛指挥部门、河道堤防管理机构、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的有关防汛费用,应予支持;对于自行决定的各种集资和其它收费,应当制止、取消。


  第三十五条 为防汛抢险服务的非营业性船只、车辆在通过公路渡口、桥梁、隧道时,应予免费优先放行,并可免交航运管理费、港口费和附加费。具体免费办法,由省水利厅会同省交通厅、城建厅制定。防汛排涝用电,由当地防汛指挥部指定主要受益单位申请;跨行政区、跨流域的排涝用电,由共同的上一级防汛指挥部指定主要受益单位申请;所用电费由所有受益单位按比例分摊后,向电力部门交纳。但在紧急情况下的排涝用电,实行先开机,后结清费用。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在防汛抗洪工作中,有《条例》第四十一条所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七条 违反《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执行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或者拒不执行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部的防汛调度方案、防汛抢险指令的;
  (二)玩忽职守,或者在防汛抢险的紧要关头临阵脱逃的;
  (三)非法扒口决堤或者开闸的;
  (四)拒不执行有关部门作出的清障指令和设置新的行洪障碍的;
  (五)挪用、盗窃、贪污防汛或者救灾款物的;
  (六)盗窃、毁损或者破坏堤防、水库、涵闸、泵站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工程设施,以及防汛通信和报警设施、输变电和照明设施、水文气象测报设施的;
  (七)阻碍防汛指挥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八)其他危害防汛抢险工作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河道管理和水库大坝安全管理的责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防汛期,也可以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少年先锋队工作条例(试行)

共青团中央


中国少年先锋队工作条例(试行)
(1979年10月19日)

 

队的性质任务

  一、中国少年先锋队是中国共产党创立和领导的少年儿童的群众组织,是学习共产主义的学校。党建立少先队是为了以共产主义精神教育少年儿童一代,使他们从小就在自己的组织里受到集体生活的教育和锻炼。党以“先锋”命名队的组织,是为了教育少年儿童学习革命先锋的伟大榜样,继承他们的事业。而不是要求少先队员起先锋作用。

  党委托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领导少先队的工作。

  二、少先队遵循党的教导,高举毛泽东思想伟大旗帜,团结教育少年儿童,继承中国共产党的革命传统,立志建设现代化的社会主义强国,勤奋学习,锻炼身体,培养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护公共财物的好品德和诚实、勇敢、活泼、团结的好作风,使少年儿童成长为在德育、智育、体育、美育诸方面都得到发展的共产主义接班人。

  三、培养教育少年儿童一代是全社会的任务。少先队工作是少年儿童教育事业中不可缺少的重要方面。少先队要和学校、家庭,以及社会其它方面密切配合,共同加强对少年儿童的培养教育工作。

  少先队要配合学校教育,从少年儿童的实际出发开展各种活动,促进他们健康成长。并积极争取学校行政给以指导和帮助,按照少先队的特点,充分发挥少先队组织的教育作用。队的活动原则

  四、少先队要根据全面培养教育少年儿童的要求,通过读书、科技、劳动、文化娱乐、体育游戏和社会工作等方面的活动,培养他们良好的思想、行为、习惯、性格和作风,促进他们智力和体力的发展,不可偏废。

  五、少先队的活动要向全国人民建设现代化的社会主义强国的伟大斗争结合起来,引导少年儿童接触社会,接触大自然,接触现代科学,使他们在实际生活中接受教育和锻炼。

  六、少先队的活动要有教育性。少年儿童正处在学习和成长的过程中,少先队的各种活动,都要考虑到对少年儿童的教育和影响。要通过各种活动,使他们增长一些知识,懂得一些道理,学会一些本领,养成一些好的习惯,在身心各方面有所得益。

  七、少先队的活动要有趣味性。少年儿童的兴趣爱好是多方面的。少先队要开展多种多样的活动,满足少年儿童身心发育的要求,培养他们多方面的兴趣和才能。要用社会生活和自然科学中的新鲜事物、古今中外的知识、各方面优秀人物的事迹去启发和诱导他们,用童话、故事、电影、戏剧等丰富多彩的文学艺术去感染他们。既要读书读报,又要娱乐游戏;既要给他们讲通俗易懂的道理,又要引导他们去实践;既要有室内活动,又要有户外活动;既要有集中的活动,又要有小型分散的活动。使他们在生动活泼的活动中受到教育。

  八、少先队的活动要培养少年儿童的民主精神,充分发挥他们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要引导他们自己动脑筋、想办法、订计划、做事情、培养他们的民主作风,在队的组织里学习自己管理自己,逐渐形成一个团结友爱的集体,在队旗下齐步前进。

  辅导员要积极指导少先队的活动和工作,不要包办代替,也不要放任自流。

 

队的活动内容和方法

  九、少先队要教育少年儿童努力学习科学文化知识,为将来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做好准备。要通过经常的生动活泼的思想工作,帮助他们明确学习目的,了解学习各门功课的意义;要善于培养和启发他们对科学文化的兴趣爱好;要巩固和丰富他们的课堂知识,开阔视野,扩大知识领域;要培养实事求是,严肃认真,一丝不苟的科学态度;要培养勤奋学习、不怕困难的顽强精神和善于思考、爱惜时间、经常阅读课外读物、喜爱研究学问等良好学习习惯;要交流科学的学习方法和经验。

  不要重复课堂教学,不要搞变相的测验和考试,不要搞学习成绩的评比竞赛运动。

  十、少先队要对少年儿童进行爱国主义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组织少年儿童和老工人、老贫雇农、老红军、英雄模范人物见面,阅读革命回忆录,唱革命历史歌曲,参观革命遗迹,纪念革命节日,慰问烈军属,祭扫烈士墓等。使他们了解中华民族发展的悠久历史,了解革命先辈为了祖国的独立、人民的解放,前赴后继、艰苦斗争的英雄事迹,增强民族自豪感,珍惜革命成果,热爱共产党,热爱人民,热爱社会主义祖国,从小树立共产主义远大理想,立志做一个献身人民的人。

  十一、少先队要引导少年儿童关心国内外大事。教育少年儿童拥护党在新时期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帮助他们了解四个现代化的宏伟目标和社会主义建设的重大成就。关心世界人民的革命斗争。在教育中,不要空洞的讲大道理或搬用少年儿童难于理解的政治术语。

  十二、少先队要对少年儿童进行共产主义道德品质教育,培养他们勤奋学习、助人为乐、遵守纪律、艰苦朴素、爱护公物、英勇对敌等好品德好风尚。要进行法制教育。要经常开展“向雷锋同志学习”的活动。要表扬少年儿童的好行为好作风,鼓励他们一点一滴的进步;要选择带有普遍教育意义的事例,组织他们讨论,帮助他们树立正确的道德观念;要进行具体的道德行为的训练,使他们逐步形成良好的习惯和风气。

  要坚持正面启发、积极诱导、耐心说服的原则,要从大处着眼,小处着手,经过长期的熏陶感染,逐步培养和锻炼少年儿童,不能急于求成。对他们的缺点和错误要具体分析,不要采取简单粗暴的做法。

  十三、少先队要组织少年儿童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和公益活动,如植树、美化校园、种油料作物、拣粮、小秋收、手工、饲养等,教育他们尊敬劳动人民,珍惜劳动成果,养成劳动习惯,从小学习用自己的双手为社会造福,为人民服务。

  这些活动一定要从教育出发,不要单纯当劳动力使用;要符合学校工作规律,不要影响少年儿童的学习和健康;要因时因地制宜,不要强求一律;要讲求实效,不要搞形式主义和追求数字。

  十四、少先队要积极开展体育游戏和文化娱乐活动,增强少年儿童的体质,培养他们活泼开朗的性格和多方面的才能。可以组织各种体育和文艺的兴趣小组,举行体育比赛和文艺会演,推广有益的游戏。

  活动要小型多样,注意照顾少年儿童的不同兴趣和要求。

  十五、少先队要培养少年儿童爱清洁、讲卫生的习惯。要宣传卫生常识,提倡天天洗脸和漱口,勤剪指甲勤洗手,早睡早起做早操。教育他们关心公共卫生,保持书籍和用具的整洁,端正看书和写字的姿势,注意保护视力。

  十六、少先队要协助学校争取社会各方面的支持,组织好少年儿童的校外生活和节日、假期活动。

  要创造条件,建立小队之家或中队俱乐部等校外活动场所。组织简单易行、丰富有趣的假期活动。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举办假期俱乐部、儿童乐园和夏令营。在假期里,还要帮助少年儿童安排好作息时间,做好假期作业。

  校外活动和节日、假期活动要特别注意安全和卫生。

  十七、少先队要组织好大、中、小队活动。大队活动一般每学期两次,中队活动一般每月举行一次,小队活动可以根据需要灵活开展。中学少先队的活动,应该适应中学队员的年龄特点,加强思想性、知识性,培养队员独立活动的能力。

  要建立经常活动的阵地和制度,如建立队室、墙报、图书室(角)、英雄角、光荣簿、大中小队日记、实验园地、各种兴趣小组、联络网和操练制度等,使队的工作经常化。

  要选择最有教育意义的、最受少年儿童欢迎的活动,年年开展,形成传统。

 

队的组织

  十八、少先队应当把全体少年儿童吸收到组织里来接受教育。

  (一)发展队员必须按照队章办事。不要提高或者附加入队的条件。批准队员时,辅导员和教师可以提出意见,但是不能包办代替,不能更改队委会的决定。

  (二)要重视和做好少年儿童入队前的教育,组织他们学习队章,帮助他们了解队的组织,明确入队目的。

  (三)对缺点较多和犯过错误的少年儿童,要热情地、耐心地帮助他们,及时吸收他们入队,不要长期“考验”。

  对有生理缺陷或智力发展较慢的少年儿童,也应发展入队,不要歧视他们。

  (四)在校外少年儿童比较集中的地方,可以根据条件建立少先队组织。按照校外少年儿童的特点和要求,组织他们学习文化,开展各种活动,活跃生活。

  十九、少先队要对队员进行队的组织教育。要使队员知道少先队是谁创立和领导的,为什么要以“先锋”命名,知道少先队的光荣历史,知道红领巾、队旗、队礼、呼号的意义,知道少先队组织对队员的要求是什么,应该具有什么样的作风,以增强队员的光荣感和责任感。

  二十、少先队应该经过民主选举产生自己的领导机构。大、中队委员会和小队长要由队员提出候选人,经过充分讨论,选举产生,每年选举一次。辅导员对于选举工作要加以指导和帮助,但是不能指定人选,不能更改少先队的决定。

  大中队委员会要定期开会,讨论工作,制定计划,组织活动。大中队委员和小队长要做好自己担任的工作,执行集体的决定,关心整个队委会的事情;注意征求队员的意见,让大家讨论队的工作和活动。

  二十一、少先队的奖励和处分是为了教育队员。对于有优秀行为的少先队员和优秀集体,要进行表扬和奖励。对少年儿童的一些好的思想行为,要细心爱护培植,不要对他们要求过高过全。

  队员犯了错误,经过多次帮助仍不改正的,可以适当地给以处分。处分要按照队章的规定办事,不能随便撤销职务、摘红领巾。

  二十二、少先队要做好超龄队员的离队工作。要勉励他们珍惜少先队的荣誉。离队后,红领巾和队员登记表由本人保存,留作纪念。要对超龄队员进行共青团的教育,鼓励他们争取做个光荣的共青团员。

 

辅导员

  二十三、辅导员是少先队员亲密的朋友和指导者。他们受共青团的委托,直接担负辅导少先队工作的光荣任务。

  少先队的大队设大队辅导员,中队设中队辅导员,农村可以以公社或学区为单位设总辅导员。中小学少先队辅导员一般由教师兼任,中学少先队的中队辅导员,也可以由高年级学生团员担任。较大的学校可以设专职的大队辅导员。

  辅导员由党团员或思想进步、作风正派、热爱儿童的教师以及各条战线上的先进人物担任。总辅导员和大队辅导员由市或县团委聘请,中队辅导员由区或公社团委聘请,并发给聘书和红领巾。

  二十四、辅导员要发扬献身精神、创造精神和民主精神,不断提高自己的政治觉悟和业务水平。应该努力做到:

  (一)热爱儿童。细心地关怀他们,耐心地教育他们,热心地帮助他们,做他们的知心朋友。

  (二)以身作则。用自己的模范行为影响少年儿童,做他们的表率。

  (三)努力学习。学习政治,学习教育理论,学习队的业务,熟悉教学工作,研究培养人的学问,丰富各种知识,学会必要的活动技能。

  (四)深入实际。多做调查研究,虚心听取意见,注意抓好典型,善于总结经验。

  二十五、大、中队辅导员的主要工作是:

  (一)指导大、中队委员会和小队长订好工作计划,组织好队的活动,做好发展队员、编队选举、奖励处分等组织工作。

  (二)经常了解少年儿童的思想、学习、健康、生活情况,向党团组织和学校反映。

  (三)培养少先队的积极分子。要培养他们热心为大家服务的精神,教给他们工作方法,总结和传播他们的好经验,帮助他们解决工作中的困难。要对旗手、鼓号手和墙报委员等给以基本技能训练。要照顾他们的兴趣和特长,关心他们的学习和健康,不要使他们负担过重。

  (四)主动向学校、教师、家长和社会各方面宣传少先队的性质、任务和作用,取得广泛的支持和帮助。

  (五)大队辅导员还要领导中队辅导员的工作。要经常了解中队辅导员的工作情况,帮助他们开展活动。定期召开会议,组织学习,讨论工作,交流经验。要经常向团组织汇报工作,取得团组织的领导。

 

团对少先队的领导

  二十六、带领好少先队是党交给共青团的一项光荣任务。各级团委必须加强对少先队工作的领导,要把队的工作列入计划,定期研究,加强检查督促。要经常深入基层,总结经验,指导和推动基层工作。

  凡是有少先队组织的地方,团的基层组织应当设立少年委员,或者吸收大队辅导员参加团的委员会,并且要定期讨论少先队的工作。

  团的组织要教育团员经常关心少先队的工作,发动团员为少先队做好事。

  二十七、团的组织要做好培养辅导员的工作,关心他们的学习、工作和生活。各级团委要定期举办辅导员训练班。还要建立辅导员的学习和会议制度,搞好经常的学习,不断提高他们的思想水平和工作能力。

  团的组织要定期表扬和奖励辅导员,总结和推广他们的经验。

  团的组织要同教育行政部门加强联系,及时反映辅导员工作的情况和意见,帮助他们解决一些实际问题。例如,吸收辅导员参加一些必要的会议,为辅导员安排一定的学习和会议时间等。在评奖、晋级时将辅导员对少先队工作的贡献作为条件之一,评选表扬优秀教育工作者时,要有一定数量的辅导员名额。

  为了积累经验,提高队的工作质量,要保持辅导员的稳定性。

  二十八、各级团的组织要在党的领导下,配合各有关方面,向社会和家庭宣传正确教育少年儿童的观点和方法,为少年儿童教育创设一些有利条件,形成关心和热爱少年儿童的良好风气。团的组织要向一切危害少年儿童的现象作斗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