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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部关于工程建设标准、定额制订(修订)和管理工作实行补助经费包干的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04 15:33: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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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部关于工程建设标准、定额制订(修订)和管理工作实行补助经费包干的实施办法

化工部


化学工业部关于工程建设标准、定额制订(修订)和管理工作实行补助经费包干的实施办法

1990年12月30日,化工部

第一条 工程建设标准、定额是国家的技术经济法规,是基本建设实行承包制、保证工程质量的重要技术依据,为了尽快组织制订(修订)和管理好国家(行业)标准、定额,进一步调动各单位及编制人员的积极性,根据国家计委计标(1985)919号文《关于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规范制订、修订和管理工作实行补助经费包干的暂行规定》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承担国家(行业)标准、定额制订(修订)和管理任务的主编和管理单位,均实行补助经费包干办法。
第三条 各主编和管理单位应根据计划项目的要求提出工作大纲,其主要内容包括:项目的适用范围和内容,需要调研的内容和小型测试验证项目,参加的单位和人数,完成任务的期限,预计达到的技术水平以及所需经费预算等,经化学工业部基本建设司(以下简称部基建司)核定后,根据其工作进度按年度分期拨款,由主编或管理单位包干使用。
第四条 国家(行业)标准、定额制订(修订)和管理工作补助经费包干的费用内容包括:办公费、会议费、资料印刷及购置费、小型测试验证费、编制组集中工作期间加班费、审稿费及部分调研差旅费。
第五条 制订(修订)国家(行业)标准定额补助工作经费的核定,从编制工作组成立始至标准、定额颁发止,按综合性和单一性标准,分别确定不同限额。经核定的经费,应按本办法规定的开支范围,专款专用,严格履行财务手续。主编单位应于每年一月底将上年度财务决算报表报主管单位和部基建司、结余经费留作主编单位管理和改善标准、定额工作条件之用;不足部分由主编单位承担,差额较大时,主编单位应写出专项报告,由主管单位和部基建司酌情予以调整。
第六条 各项费用的支出,应符合财务规定,从严掌握,力求节约。
⒈办公费包括文具、纸张购置费等,由主编单位根据编制的需要,合理掌握;
⒉会议费包括编制工作组成立会、初稿合稿会、征求意见会、审查会、定稿会和小型专题讨论座谈会等所需经费(如会议室租用费、住宿空房补贴费、伙食补贴费等),会议代表的住宿费由其所在单位自理。严禁利用会务费游山玩水,馈赠纪念品。
⒊资料印刷费及购置费包括初稿、征求意见稿、送审稿和所批稿的打印费、邮寄费、资料复印费和有关资料的购置费。应严格控制征求意见稿、送审稿的打印份数,并由主管部门行文下发寄送通知。
有关标准资料、书籍和购置由主编单位统一掌握,并建立专项资料档案。
⒋小型测试验证费包括试验费和试验成果鉴定费。测试验证项目要事先制订计划(包括经费计划,落实承担单位。其费用由主编单位专门申请,并负责分配和管理)。
⒌编制工作组集中工作期间加班费,包括集中工作期间的星期日加班费和夜班费。加班天数应严格控制,如实统计,夜班数不得超过集中的天数。
⒍审稿费包括标准、定额审查稿、报批稿审定期间的会议费及有关的补贴费;
⒎调研差旅费包括制订(修订)和管理国家(行业)标准、定额部分差旅费补贴。
第七条 要精简会议,控制会议规模,节约会议费用开支。
编制工作组成立会、审查会由部基建司主持召开,定稿会由批准发布的部门主持召开,审查会的规模一般应控制在四十人之内。
凡可采用函调、函询征求意见,且又可保证咨询质量的,可不必召开征求意见会;必须召开的专题讨论会或地区性的小型征求意见座谈会,参加的人员应少而精,会期不得超过二天。
第八条 编制工作组不实行发放集中工作期间加班费的,可发放工作补助费。加班费或工作补助费的发放总额,应控制在核定的制订(修订)该项标准工作补助经费总额的5%之内。工作补助费的具体分配,由该编制工作组组长根据工作进展情况确定。一般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征求意见稿完稿后,支付制订(修订)工作补助费总额的30%;
(二)审查稿完稿后,支付制订(修订)工作补助费总额的30%;
(三)报批审稿报出后,支付工作补助费总额的40%。
第九条 对参加小型征求意见会、鉴定会和审查会的非编制工作组成员,可根据其工作时间和工作量发放少量的审查咨询费。
第十条 对于经费的使用,各有关单位和领导,应按财务规定严格控制。部基建司和经济调节司对经费开支情况负有监督检查的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玉树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玉政办〔2008〕110号


玉树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

州经贸委、州公安局、州工商局联合制定的《玉树藏族自治州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九月四日



玉树藏族自治州

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州经贸委、州公安局、州工商局)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州旧机动车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维

护市场交易秩序,规范交易行为,保障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是经省州指定部门批准专门从事旧机动车交易的场所。凡需出售或购置旧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指定的市场交易,禁止任何形式的场外交易。
第三条 旧机动车是指经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检验、登记,并发放牌、证,或经部队车管部门检验合格并同意由军用转为民用的旧汽车、旧拖拉机、旧摩托车、旧农用运输车等车辆。
第四条 凡在我州境内从事旧机动车交易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协同配合,各司其职,共同维护市场秩序。经贸部门负责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的审批和市场日常

运行管理。

第二章 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的设立

第六条 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的设立,根据目前我州旧机动车交易规模,目前只在州府所在地建立一个,其他县视情

况而定。

第七条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的设立实行审批制度。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设立由州经贸部门负责审批,并报州工商局备案。

第八条 建立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将充分发挥我州现有流通企业主渠道作用,充分利用已有旧机动车交易场所。
第九条 设立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交易场所,场地面积不低于5000平方米;
(二)有5名以上取得专业资格的评估定价人员;
(三)能够为客户提供过户、上牌、保险、代收税费等服务;
(四)具备旧机动车收购、销售、寄售、代购、代销、美容和信息服务等功能。
第十条 申请设立旧机动车交易市场,须经当地政府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向经贸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书面材料和可行性报告。经贸部门应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回复。
第十一条 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经经贸部门审批同意设立后,按照我州集贸市场管理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登记,取得合法登记后方可开业。
第十二条 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可成立由工商、公安、物资等部门组成的市场管理委员会。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能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法规,审议市场章程、管理办法和制度;
(二)研究制订市场的发展规划;
(三)审议市场提请研究解决的其它重大问题。
第十三条 以股份制形式组建的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按

《公司法》实施。
第十四条 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的终止,应当自终止决议或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原审批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批后,清理债权债务,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

记手续。
第三章 旧机动车评估定价的组织与实施

第十五条 旧机动车评估定价从业人员必须取得《旧

机动车评估定价资格证书》方可上岗。

第十六条我州旧机动车评估定价从业人员的技术培

训和考核,由州经贸委统一组织实施;经考核合格的颁发《旧

机动车评估定价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旧机动车评估定价的实施和操作,由商务厅制定下发有关评估定价办法和实施细则,在我州逐步实行。
第四章旧机动车交易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旧机动车交易行为

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凡进入市场交易的旧机动车,在交易之前必须经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审核检验合格,领取交易申请单,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进入市场交易。特种车辆原则上不得进入市场交易。如确需交易的须解除特种车辆标志,购置方按规定可以使用特种车辆的除外。
第二十条 出售旧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提供下列证件:
(一)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核发的行车证和经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检验合格并盖章的《机动车变更、过户、改装、停驶、复驶、报废审批申请表》;
(二)车辆来历证明,原购车发票,军用转为民用的车辆要有军以上车辆主管部门的技术证明及相关手续;
(三)单位出售须持单位介绍信,个人出售须持所在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村的证明和本人身份证;
第二十一条 购买旧机动车的单位须持单位证明,个人购车须持街道办事处或村证明。凡购买需社控、定编的旧机动车,购车单位必须持有社控、定编批准手续。
第二十二条 旧机动车的交易价格,按照“旧不超新、随行就市、明码标价、挂牌销售”的原则,由买卖双方依质协商议价,或由旧机动车评估定价人员按照有关标准评估价格,作为交易的指导价格。
第二十三条 旧机动车交易发票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验证盖章后,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才能办理转籍、过户手续。购车发票未经验证盖章的旧机动车,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应责令买主到原地或本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补办验证盖章手续。旧机动车成交后,超过三个月不办理有关手续,则按
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下列车辆不准进场交易:
(一)已达到报废标准或离报废年限一年以内的车辆;
(二)未经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检测和检测不合格的各类旧机动车;
(三)来源不明和证件手续不齐全的车辆;
(四)各种盗抢车、走私车;
(五)各种非法拼装车、组装车;
(六)华侨、港澳台同胞、藏胞捐赠免税指定单位或个人使用的车辆;
(七)右方向盘的旧机动车;
(八)车籍不到两年的进口机动车;
(九)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其他各种机动车。
第二十五条 对已交易的旧机动车,公安车管部门不能办理转籍过户的,由交易市场负责处理,办理买主退车、卖主退款事宜。
第二十六条 市场交易活动中有下列行为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依法处罚。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场外进行旧机动车交易的;
(二)有意逃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的;
(三)出售本办法第二十四条严禁进场交易车辆的;
(四)交易凭证未经工商部门验证盖章的;
(五)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市场登记证,擅自开业经营的;
(六)交易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七)转手倒卖旧机动车辆,从中牟利的;
(八)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我州经济贸易委员会、工商行政管理局、州公安局共同解释。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当前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当前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意见

国办发〔2006〕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随着农村税费改革全面推进,各项支农惠农政策进一步强化,农民负担重的状况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农民负担已得到明显减轻。减轻农民负担工作也由重点“治重”、“治乱”转入巩固农村税费改革成果、有效防止反弹的新阶段。但是,当前减轻农民负担工作仍然面临着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一些干部产生了盲目乐观的思想,放松了对农民负担的监管;有的地方巧立名目乱收费、乱罚款以及各种集资、摊派现象有所抬头;各项支农惠农政策在不同程度上存在着不落实或落实不到位等问题;在征地和安置补偿过程中,损害农民权益的问题仍比较突出。为切实做好当前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防止农民负担反弹,不断巩固农村税费改革成果,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准确把握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总体要求
  各地区、各部门要从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加快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进程的高度,深刻认识做好新形势下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重要性和艰巨性,澄清和消除各种模糊认识及盲目乐观情绪,准确把握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总体要求,强化监管措施,加强制度建设,努力做到“四个坚持”:一是坚持标本兼治。既要坚定不移地推进农村综合改革,加大治本工作力度,逐步消除农民负担反弹的隐患,又要加强对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控制农民负担增加。二是坚持尊重农民意愿。在改善农村基础设施和发展农村公益事业中,既要引导农民对直接受益的项目出资出劳,把国家投入与农民投工投劳有机结合,改善农民生产生活条件,又要防止超越农民承受能力,违背农民意愿,加重农民负担。三是坚持推进基层民主。通过逐步规范基层民主制度,不断增强农民群众的民主意识,强化民主监督,切实保障农民群众的知情权、决策权、监督权。四是坚持预防与查处相结合。要加强教育,着力构筑防止农民负担反弹的思想和工作防线,坚决查处违规违纪行为。
  二、进一步明确农民负担监管工作重点
  减轻农民负担工作要继续坚持以维护农民合法权益为中心,适时调整监督管理工作范围。当前,要重点做好五方面的监管工作:一是规范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加强对涉及农民负担文件出台、项目公示的审核。二是加强对农业生产性费用和村集体收费的监管。对农民反应强烈的农业灌溉水费电费、排涝排渍收费、农业生产资料价格等实行重点监管。同时,要将与农民负担有关的承包土地、“册外地”、草地等方面的不合理收费纳入监管范围。三是强化对村民“一事一议国务院办公厅”筹资筹劳的监管。要纠正违背农民意愿、超范围超标准向农民筹资筹劳和强行以资代劳等问题,防止将“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变成加重农民负担的新口子。同时,加强对筹集的资金、劳务和专项补助资金的管理,提高使用效率。四是开展对向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乱收费乱摊派等问题的监管,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五是做好对农民补贴补偿和对村级财政性补助资金的监管,并将农民反应强烈的征地补偿等涉及农民权益的问题纳入监管范围。
  三、认真落实和完善减轻农民负担的“四项制度”
  各地要进一步落实和健全涉农税收、价格及收费“公示制”,适时更新公示内容,创新公示形式,除在乡镇政府所在地统一公示外,涉农收费单位要在收费现场进行公示。认真落实农村义务教育收费“一费制”,对实行免学杂费的地区,除按“一费制”规定的额度收取课本费、作业本费和寄宿学生住宿费外,学校不得再向学生收取其他费用;对享受免费提供教科书的学生,不再收取课本费。乡镇、村级组织和农村中小学校公费订阅报刊要严格执行“限额制”,坚持自愿订阅原则,严禁摊派发行。继续深入贯彻执行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责任追究制”,坚持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进行通报,进一步完善预防和处置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的有效机制。
  四、重点治理农民反应强烈的突出问题
  各地要从实际出发,深入开展对农村义务教育、农民建房、农村土地、殡葬、计划生育等方面乱收费、乱罚款的专项治理。农村中小学校向学生提供服务,必须坚持学生自愿和非盈利原则,不得强制服务和强制收费,不得向学生收费统一购买教学辅导材料和学具,不得要求学生统一购买校服、卧具。严禁向农民家庭承包的土地收取土地承包费。今年要在全国范围内重点抓好农民普遍反应强烈的农业灌溉水费电费问题的专项治理。继续选择农民负担重的县(市、区)进行综合治理,实行检查、处理、整改全程监督。
  五、严格规范村级组织收费
  开展对村级组织乱收费行为的专项治理,严禁有关部门或单位委托村级组织向农民收取税费,违反规定的要坚决纠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需要村级组织协助开展工作的,要提供必要的工作经费,严禁将部门或单位经费的缺口转嫁给村级组织。建立健全村级组织运转经费保障机制,加大对村级组织运转资金补助力度,确保补助资金及时足额到位,确保五保户供养、村干部报酬和村级办公经费等方面的支出。村级补助资金要专款专用,确定到县、控制到乡、落实到村,防止“跑冒滴漏”。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进行农村公益事业建设必须量力而行,不准向村级组织摊派、集资或强制要求村级配套。严禁村级组织擅自设立项目向农民收费,严禁用押金、违约金、罚款等不合法方式来约束村民、管理村务。
  六、健全以“一事一议”为主要形式的村民民主议事机制
  各地要认真总结经验,按照群众急需、直接受益、量力而行、民主决策的原则,进一步规范议事程序、范围和标准,逐步建立以政府补助资金为引导、筹补结合的农村基础设施等公益事业建设投入新机制,引导农民依靠自己的辛勤劳动改善自身生产生活条件。在推进“一事一议”中,各地要积极探索加强农村基层民主制度建设的新途径。所议事项要符合大多数农民的需要,解决农民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议事过程要坚持民主程序,不走过场,不搞形式主义;实施过程和结果要让群众全程参与监督,筹资筹劳的使用情况要透明公开。强化财政投入与农民投入相结合,有条件的地方可采取以奖代补、项目补助等办法给予支持,引导农民自愿出资出劳。
  七、完善农民负担日常监督管理机制
  要继续坚持和完善农民负担监督卡、项目审核与监测等日常监督管理制度,将农民负担监督管理与农村土地承包、农村集体财务和农村审计等管理紧密结合,切实维护农民合法权益。强化农民负担信访管理,畅通涉及农民负担的信访渠道,建立健全信访受理、督办、处理和反馈制度,做到受理及时、督办得力、处理到位。强化农民负担检查,实行综合检查与专项检查、检查与回访、明察与暗访、检查与处理相结合,不断提高检查效果。强化对违规违纪行为的查处,重点查处向农民乱收费、乱罚款、截留平调挪用农民的各种补贴补偿款以及其他涉及农民负担的案(事)件。有关部门要尽快研究制定对涉及农民负担的违规违纪行为的处理办法。
  八、强化减轻农民负担工作责任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继续坚持主要领导亲自抓、负总责的工作制度,层层落实责任,一级抓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继续落实谁主管、谁负责的专项治理部门责任制,强化分工协作、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加强调查研究,积极研究探索新形势下对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的长效机制。加强法制建设,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切实做到依法监督管理农民负担。各地要制定和完善减轻农民负担工作考核办法,逐步形成制度,重点对政府主要领导负责制、涉农收费监管、农民权益维护、制度建设、案件查处等方面进行考核。对减轻农民负担工作成绩突出的,要进行表彰。对农民负担问题较多的地方或单位,要实行重点监控,限期整改,确保减轻农民负担的各项政策落到实处。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六年六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