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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重庆市鼓励出国留学人员来渝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6-23 10:11: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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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重庆市鼓励出国留学人员来渝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重庆市鼓励出国留学人员来渝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府发〔1994〕203号 1994年10月15日)

通知
现将《重庆市鼓励出国留学人员来渝工作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自1994年1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鼓励出国留学人员来渝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鼓励出国留学人员来重庆参加经济建设,发挥出国留学人员科学技术、管理知识的专长和对外联系的桥梁作用,促进重庆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外留学人员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精神,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获得国(境)外大专以上学历的留学人员;已获得外国长期(永久)居留权的留学人员;具有再入境资格的留学人员;在国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进修取得一定成果的访问学者或进修人员,以上统称出国留学人员,均可申请来重庆工作。
第三条 重庆市人事局是本市综合管理出国留学人员来重庆工作的主管部门,承担出国留学人员来重庆工作的接待、咨询、调整安置、协调、服务和管理等项工作。
第四条 来重庆工作的出国留学人员应向重庆市人事局提交下列资料:
(一)本人护照;
(二)经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国外学历证明、学位证书;
(三)国外院校和科研机构的有效证明、有关论文、成果证明以及成绩单的复印件;
(四)国内学历或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五条 出国留学人员来重庆工作,按“双向选择”的原则选择适合自己专长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全民、集体、乡镇、私营、股份制企业或“三资”企业工作,也可以在本市有关单位和省、中央在渝单位驻国(境)外的机构工作或受聘担任驻国(境)外信息员、推销员等工作。
出国留学人员可以利用专利技术、科技成果来重庆进行技术转让、技术承包、技术合作、技术入股等;也可以自办或合办民间科技企业、股份制企业;还可以用个人或国(境)外注册公司的资金来重庆投资。
出国留学人员来重庆工作,可长期定居,也可作短期居留;可长期受聘,也可短期应聘,单位可一个,也可多个。
第六条 出国留学人员来重庆工作,可由本人或委托国内亲友帮助联系接收单位;也可通过市人事局联系接收单位;用人单位也可自行联系在国外的留学人员。
国家人事部分配来重庆的出国留学人员,由市人事局负责接转关系,或安置工作。
第七条 出国留学人员来重庆工作,要求在重庆定居的,由接收单位的主管部门报市人事局办理有关手续。国家分配来重庆工作或市人事局联系接收和出国留学人员,由市人事局按指令性计划统一分配安置,并出具入户上粮手续,免缴城市增容费。
第八条 接收出国留学人员的单位,如受人员编制限制的,可在接收出国留学人员的同时,向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及时研究解决。如受用人指标、工资基金、工资总额限制的,可先接收出国留学人员,再分别向市人事局和企业主管局提出申请,予以追加。
出国留学人员在重庆工作期间,凡需受聘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按规定程序申报评审,不受指标限制。
出国留学人员回国后,出国前的工龄与回国后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包括应聘在重庆或重庆驻国(境)外机构工作的时间)。
第九条 出国前辞职、被单位按自动离职处理或除名的出国留学人员,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四条要求,愿意来重庆工作的,可由市人事局办理录(聘)用手续,其工龄合并计算。
第十条 出国留学人员来重庆进行科学研究和从事产品新技术开发的,用人单位应优先提供科研经费和条件,也可通过市人事局向国家人事部或市有关部门申报科技活动资助经费和来渝工作启动费等。
第十一条 接收单位应优先为出国留学人员解决住房,确有困难的,由接收单位出资租借住房或采用“安居”工程的办法解决。
第十二条 出国留学人员在工作岗位上作出贡献的,由各级政府和用人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对于在科研、教学、生产上有突出贡献,取得了较好经济效益的,可按一定比例给予奖励,不能直接计算为经济效益的,给予一定报酬。
向国外市场成功推销了重庆产品,由受益单位给予销售税后留利5%的奖励。
开发新产品的,可在投产获利当年的税后留利中给予5%-10%的奖励。
引进国外项目的,由受益单位从获利当年的税后留利中给予5%的奖励。
第十三条 在重庆定居工作的出国留学人员,其随归配偶、子女或国内随调、随迁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凭市人事局出具的免收城市增容费《指标卡》到公安、粮食部门办理户、粮关系。
随归的配偶原在重庆有工作单位的,可回原单位工作,也可由市人事局协助联系工作单位;原在重庆没有工作单位的或在不在重庆工作的,随归、随调、随迁的配偶及已成年子女,由接收出国留学人员的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安排工作,也可由市人事局协助推荐安排。
配偶在农村的,由接收出国留学人员的单位报市人事局批准办理“农转非”手续,并按规定办理子女随迁手续。
随归、随迁的未成年子女可由接收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负责联系入学入托。
第十四条 出国留学人员在重庆工作期间取得的合法收入,本人要求携带或汇出国(境)外的,可通过中国银行按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出国留学人员到重庆工作,其带进的本人学习研究文献、书籍资料和个人自用的必要的科研仪器设备,海关准予免税放行;因科研需要进口零星、少量的试剂、配件等,由所在科研、教学单位向海关提出申请,海关按有关规定予以免税放行。
第十六条 在国处正规大学(学院)注册学习(结)业和进修(包括出国进修、合作研究)期限在一年以上(含一年)的留学人员到重庆工作,凭我驻外使馆出具的《留学人员证明》和聘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准予在国内用现汇购买供个人自用的国产小汽车一辆,计入本人免
税限量。
获得国外(长期)居留权的出国留学人员,回国定居,带进的行李物品,在自用、合理的范围内海关准予免税放行。进口自用小汽车每户限一辆,征税放行。
第十七条 出国留学人员来重庆工作后,保证其来去自由。
完成约定的科研项目、工作任务或受聘合同期满的,根据“双向选择”的原则,可在所在单位连续工作,也可重新选择单位。自行联系接收单位的,所在单位负现转递行政关系和人事档案。需到市外工作并已落实了接收单位的,由市人事局办理有关手续,以后还可申请再次来重庆工作

持有效护照要求再次出国(境)并获准签证的,用人单位应积极协助办理有关手续。在重庆短期工作期间,可凭市人事局出具的证明分别到市政府外事办公室或市公安部门办理再次出国(境)所需要的国内手续。
第十八条 来重庆工作的出国留学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人事争议,可向市人事局申请调解或仲裁。
第十九条 已回国在渝工作的留学人员可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重庆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4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15日

关于对不分配利润的联营企业就地征收所得税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对不分配利润的联营企业就地征收所得税的通知
财政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废止


为了加强对联营企业分配利润的税收征管工作,堵塞漏洞,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现将对其征收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立联营企业所在地与投资方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联系制度,加强对分得利润一方缴税的征收管理。联营企业实行先分后税的,在其分配利润时,联营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应开具“分得利润通知单”,通知投资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及时督促分得利润一方按期缴税。
二、除一九八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财政部《关于促进横向经济联合若干税收问题的暂行办法》第二条(三)款规定所给予的优惠政策外,为了防止逃税避税,对联营企业年终不分配利润以及不完全分配利润或分得利润不按规定汇回原地完税的,经查实后,由联营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按八
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所得税,就地入库。同时,开具“完税证明通知单”寄送投资方所在地税务机关,投资方税务机关据此不再征收所得税。
对联营企业就地征收的所得税款,按照我部一九八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发布的《关于国内联营企业若干财务问题的规定》第七、八条规定和联营企业工商登记所确定的经济性质、隶属关系,分别按国营企业所得税和集体企业所得税科目,缴入中央金库或地方金库。其具体纳税期限,由当
地税务机关核定。
本通知自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实行。
附:分得利润通知单(略)
完税证明通知单(略)



1987年6月2日

劳动部关于进一步做好破产企业、困难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进一步做好破产企业、困难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当前,按照中央经济工作会议赋予劳动工作的任务和全国劳动工作会议的部署,各级劳动部门团结奋斗,开拓进取,劳动制度改革不断深化,职工队伍基本稳定,总的形势是好的。但在深化企业改革过程中,有些企业经济效益下降,甚至停产、半停产,有的还要破产,由此带来破产企
业、困难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生活比较困难,一些地区出现了不稳定的苗头。党中央、国务院对困难企业职工的生活十分关心,各有关部门都采取了相应的措施。1993年国务院发布的111号令《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1993年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关于做好国有企业职
工和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3〕76号)、1994年国务院下发的《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59号)、1994年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下发的《关于发放国有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的紧急通知》(银传
〔1994〕34号)和1994年国务院下发的《关于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离退休金的通知》(国发〔1994〕9号)、1994年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关于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离退休金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4〕62号),以及1994年劳动部下发的《关于解决部
分困难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4〕471号)、1995年劳动部下发的《关于贯彻落实《关于解决部分困难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问题的通知》情况的通报(劳部发〔1995〕17号)等,对保障破产企业、困难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的原
则、资金来源等都作出了明确规定。各地按照上述文件的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采取多种措施,认真贯彻落实,解决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问题。总的看,贯彻落实的情况是好的,但也有些行之有效的措施在一些地区还没有得到很好的落实,问题仍然严重。
为了进一步做好破产企业、困难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维护社会稳定,促进改革的顺利进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程中,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是一个长期的过程,部分企业及其职工出现困难是不可避免的。解决好破产企业、困难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生活保障问题,对于稳定职工队伍,为改革和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有着重要的作用。

各级劳动部门要把保障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问题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列入工作日程,并作为一项长期任务对待。要从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出发,掌握分析企业生产经营情况,摸清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生活状况,及时向当地政府汇报,争取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共同做好职工
和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的保障工作。
二、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策措施的落实。解决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问题,关键是落实好国家已有的各项政策措施。各地劳动部门要结合实际情况,提出督促检查的措施,近期内对本地区落实国家有关保障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各项政策的情况进行一次认真检查。要主动
配合有关部门,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研究制定进一步贯彻落实的措施,把国家已有的各项保障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的政策落到实处。
贯彻本通知的有关情况,望及时报告劳动部。



1995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