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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进出口商品检验行政处罚办法(修正)

时间:2024-06-30 05:29: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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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进出口商品检验行政处罚办法(修正)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进出口商品检验行政处罚办法(修正)
广东省人民政府


1994年9月30日粤府(1994)117号发布 根据1998年4月28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进出口商品检验行政处罚办法》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法实施条例》)关于法律责任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东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对本省区域内违反商检法规规定的行为,按本办法处理。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反《商检法》法定检验规定的行为:
(一)属于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到货后报关前不向商检机构办理登记或报验的;
(二)销售、使用未报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属于法定检验进口商品的;
(三)出口未报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属于法定检验出口商品的;
(四)属于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经产地商检机构检验后须在口岸换证,但未报经口岸商检机构查验换证而出口的;
(五)使用未取得商检机构签发的适载合格证书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船舱、集装箱装运易腐烂变质的食品、冷冻品出口的;
(六)提供或者使用未经商检机构鉴定的包装容器出口危险货物的;
(七)其他逃避《商检法》法定检验行为的。
第四条 有第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初犯并且所涉及的进出口商品总值在20万元以下的,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者暂时停止接受报验,并可处以该商品总值1%以上、2%以下的罚款;
(二)重犯、情节严重或者所涉及的进出口商品总值在20万元以上的,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者暂时停止接受报验,并处以该商品总值2%以上、5%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反商检强制管理的行为:
(一)销售、使用经商检机构检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的进口商品的;
(二)出口经商检机构检验或者抽查检验不合格商品的;
(三)提供或者使用经商检机构鉴定不合格的包装容器包装出口危险货物的;
(四)擅自调换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的商品,或者改变其品质、规格、数量、重量、包装后出口的;
(五)擅自调换商检机构所抽取的样品,或者损毁、调换商检机构加施于样品上的标志、封识的;
(六)擅自调换、损毁商检机构加施于进出口商品及其包装上的商检标志及封识的;
(七)擅自损毁或者不按规定使用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标志的;
(八)编造、改变进出口商品的名称后报验,骗取有关商检证单的;
(九)向商检机构报验时,故意多报或者少报进出口商品的数量、重量超过10%,或者伪报商品总值超过10%,而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
(十)申请商检机构签发有关产地证书时,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其商品的原材料、组件的成份、来源以及其他必须如实申报情况的。
第六条 有第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初犯并且情节较轻的,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者暂时停止接受报验,并可处以该商品总值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二)重犯或者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者暂时停止接受报验,并处以该商品总值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违反有关进出口商品的质量认证、质量许可、食品卫生注册登记等规定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进口、销售、使用属于实施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而未取得进口安全质量许可的商品,或者出口属于实施出口质量许可制度或者出口食品卫生注册登记制度而未取得出口质量许可或者未经出口食品卫生注册登记的商品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暂停接受报验,并可处以该商品
总值1%以上、5%以下的罚款;
(二)获准使用进出口质量认证标志或者取得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出口质量许可或者经出口食品卫生注册登记的企业,经检查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可暂停接受报验并责令其限期改进。经责令限期改进后,逾期仍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资格或者撤销其进口安全质量许
可、出口质量许可或者出口食品卫生注册登记;
(三)获得商检机构认可的检验机构,不按规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或者经检查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可暂时停止其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的业务并责令其限期改进,逾期仍不符合要求的,撤销其认可资格;
(四)未经国家商检局及其授权的商检机构批准、指定或者认可,擅自进行有关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或者虽经批准但擅自扩大有关业务范围的,除责令其停止未经批准的检验、鉴定业务外,并可处其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获得商检机构认可或者注册的检验员或者报验员有违反商检规定行为的,暂时停止检验、报验业务,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认可或者注册资格。
第九条 商检机构对查证属实的假冒伪劣出口商品,可以监督销毁,并可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该商品总值等值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有伪造、变造、盗用商检机构的证单、印章、标志、封识和质量认证标志,或者买卖、涂改商检证单、标志行为的,按照以下规定对当事人进行处罚:
(一)其非法的证单、印章、标志或者封识尚未用于进出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其非法的证单、印章、标志或者封识已经用于进出口的,处以有关商品总值等值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当事人的行为同时违反商检法规的多项规定的,可以合并处罚。
第十二条 对违反商检法规行为的处罚,由有关商检机构的局长决定,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报经广东商检局批准:
(一)罚款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二)监督销毁的商品总值在10万元以上的,但该商品属于不立即销毁可能会对人身或者环境造成重大伤害或者污染的,可在销毁后3日内报告;
(三)停止接受报验30日以上的;
(四)撤销有关质量认证、质量许可、卫生注册登记、检验机构认可、检验员认可证书或者资格的;原证书如属于国家商检局批准颁发的,由广东商检局报国家商检局批准。
第十三条 商检机构查处违反商检法规的行为时,可以行使以下权利:
(一)向当事人或者知情人调查、询问;
(二)查阅、记录或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票据、帐册、文件及其他资料;
(三)查看、拍摄与案件有关的物品、现场;
(四)责令当事人保全其违法行为所涉及的进出口商品,必要时,对有关的商品加施封识。
第十四条 商检机构对涉嫌伪造、变造、盗用、买卖或者涂改的商检证单、印章、标志或者封识,可以扣留。
第十五条 商检机构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和第八条所列行为的查处,可以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共同进行。
第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应受处罚的行为,在2年以后发现的,免于处罚。
第十七条 商检机构对违反商检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应当向当事人发出处罚决定书。
第十八条 受到罚款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商检机构的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商检机构的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罚的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申请复议。
有关商检机构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1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将不予受理的理由和裁决通知当事人;对受理的,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商检机构不受理复议的裁决不服或者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或者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商检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作出的处罚或者复议决定:
(一)当事人收到处罚通知30日内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二)当事人收到不受理复议裁决15日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三)当事人收到复议决定30日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第二十二条 商检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不受理复议裁决书和复议决定书,可以直接交当事人签收,也可以留置送达、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日期为送达日期。无法送达的应当公告,公告30日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三条 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商检机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金额以人民币计算。
第二十五条 处罚决定书、不受理复议裁决书和复议决定书的格式,由广东商检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广东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东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广东省进出口商品检验行政处罚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进出口商品检验行政处罚办法》(省政府1994年9月30日以粤府〔1994〕117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三条第(一)项修改为:“属于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到货后报关前不向商检机构办理登记或报验的;”
删去第三条第(七)项。
2.第五条第(六)项修改为:“擅自调换、损毁商检机构加施于进出口商品及其包装上的商检标志及封识的;”
第五条第(七)项修改为:“擅自损毁或者不按规定使用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标志的;”
3.第七条第一句修改为:“违反有关进出口商品的质量认证、质量许可、食品卫生注册登记等规定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第七条第(二)项修改为“获准使用进出口质量认证标志或者取得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出口质量许可或者经出口食品卫生注册登记的企业,经检查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可暂停接受报验并责令其限期改进。经责令限期改进后,逾期仍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资格或者撤
销其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出口质量许可或者出口食品卫生注册登记;”
第七条第(五)项单列一条并修改为:“第八条 获得商检机构认可或者注册的检验员或者报验员有违反商检规定行为的,暂时停止检验、报验业务,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认可或者注册资格。”
4.原第八条相应改为第九条,内容不变。
5.原第九条修改为:“第十条 有伪造、变造、盗用商检机构的证单、印章、标志、封识和质量认证标志,或者买卖、涂改商检证单、标志行为的,按照以下规定对当事人进行处罚:
(一)其非法的证单、印章、标志或者封识尚未用于进出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其非法的证单、印章、标志或者封识已经用于进出口的,处以有关商品总值等值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删去原第十条。
7.原第十六条修改为:“第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应受处罚的行为,在2年以后发现的,免于处罚。”
8.原第十八条修改为:“第十八条 受到罚款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商检机构的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1994年9月30日

关于进一步规范卧铺客车生产、使用和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公安部   交通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公   安   部  文件
交   通   部


关于进一步规范卧铺客车生产、使用和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经贸产业[2001]10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公安厅(局)、交通厅(局、委):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确保道路交通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针对有些企业生产、使用违规卧铺客车的行为,国家经贸委、公安部和交通部决定,对卧铺客车的生产、使用和管理进行整顿。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有关部门要通力合作,各司其责,加强对卧铺客车的管理

  各级经贸、公安、交通部门要各司其职,严格按照《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1997)、《卧铺客车技术条件》(GB/T16887-1997)、《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325-1997)等标准规定,加强对卧铺客车的管理。

  对于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卧铺客车,国家经贸委不予列入《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对于列入《公告》的产品,国家经贸委将实施生产一致性考核制度,考核的有关规定另行通知。一经发现违规产品,国家经贸委即将该产品从《公告》或《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中取消,情节严重的,将该企业从《公告》或《目录》中除名。

  公安部门要严把注册、检验关,对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及年检的卧铺客车,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进行核对,对不符合规定的卧铺客车,不允许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或者检验手续。

  交通部门要严把运输市场准入关,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卧铺客车,不得批准其从事营业性旅客运输业务,并及时函告国家经贸委和公安部。

  二、企业必须按有关规定组织生产,合法经营,杜绝违规产品流入市场

  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卧铺客车生产、改装企业必须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违规卧铺客车,并进行自查、自纠,将违规的车型报国家经贸委;所生产的卧铺客车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1997)、《卧铺客车技术条件》(GB/T16887-1997)。卧铺布置必须采用“1+1”或“1+1+1”形式(指相邻两卧铺横向间距不小于350mm的布置形式)且不得设置车顶行李架。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承接已办理了注册登记的座位客车改装卧铺客车或加装铺(座)位的业务,凡发现继续违规改装的,国家经贸委将有关生产(改装)企业或产品从《公告》或《目录》中除名。交通部门将依据《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对其予以处罚。

  三、积极稳妥地处置在用违规卧铺客车

  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对于在用卧铺客车已经设置车顶行李架的,必须立即拆除,对于没有下置行里舱的卧铺客车、允许按核定客车人数每人20公斤随身行李限制放在车厢内。对于在用卧铺客车卧铺布置为“2+1”或“2+2”形式(指存在相邻两卧铺横向间距小于350mm的布置形式)的营运车辆,采取以下整改措施:

  一是客运经营者自愿同意将其卧铺布置改为1+1+1的,公安、交通部门予以支持,但其改造工作必须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 7258-1997)实施后生产的“2+1”或“2+2”布置的卧铺客车,由原卧铺客车生产企业负责改造,卧铺客车生产企业应积极主动做好卧铺客车改造的相关服务工作。在《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 7258-1997)实施前生产或由客运经营者自行改装的卧铺客车,应在具有卧铺客车生产和改装资格的企业改造。

  二是客运经营者仍要求使用卧铺布置是“2+1”或“2+2”形式的卧铺客车从事客运的,必须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重新核定载客人数,即按卧铺布置为“1+1”的形式进行核定,每铺核定一人,交通部门才允许其经营旅客运输。

  未采取上述整改措施的卧铺客车允许使用到2001年12月31日,自2002年1月1日起,违规卧铺客车不允许运营。


青岛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1992年7月17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2年9月10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1992年9月10日市人 大常委会公告公布
  根据1994年10月12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1994年9月24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 声管理规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适用范围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8月16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1997年7月24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 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件地方性法规行政处罚条款的决定》第二次 修正
  根据1998年8月14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的1998年7月24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城市绿化 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01年7月19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九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 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加强城市绿化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的城区。
  第三条 青岛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城市绿化工作。各县级市(包括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下同)、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 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内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包括城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下同)按照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内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城市建设资金中安排城市绿化建设和管 理养护资金。
  第五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和其他绿化城市的义务。
  全民义务植树的具体办法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 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绿化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七条 凡是有条件的单位都应进行垂直绿化。提倡在工程建设中,利用地形进行护坡绿化。
  鼓励单位、公民栽植纪念性树木。
  第八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应当确界、设立标志 。
  第十条 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和绿化覆盖率等规划指标,按照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总体规划中确定的绿化用地性质和经过批准的城市绿化规划。确需改变的,由规划行政管 理部门和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按法定的程序报批,因调整规划而减少的绿地面积,应予补足。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占用规划的城市绿地;需要临时占用的, 应当经青岛市或者县级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并按时腾退。占用期间城市绿化需要时,占用单位、个人必须腾退所占用的绿化用地。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比例的规划 控制指标:(一)城市新建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中按居住人口每 人不低于二平方米的标准建设公共绿地,居住小区按居住人口每人不低于一平方米的标准建设公共绿地;(二)城市旧居住区成片改建不低于百 分之二十五,其中按居住人口每人不低于零点五平方米的标准建设公共 绿地;(三)城市风貌保护区、风景区不低于百分之四十;(四)新建高等 院校、医疗机构和公共文化设施不低于百分之四十;改建的,不低于百 分之三十五;(五)机关、团体、文教、科研单位及部队营区不低于百分 之三十五;(六)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商业区内的大中型商业、服务业设 施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七)产生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的单位不低于 百分之三十,并按国家规定设立防护林带;(八)城市新建道路,主干道不 低于百分之二十五,次干道及一般道路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改建的,主干 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次干道及一般道路不低于百分之十五;(九)其他 建设项目,新建的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改建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第十三条 各单位和居民区现有绿化用地面积低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标准,且有可绿化空地的,必须绿化,不得闲置。对闲置的可绿 化用地,由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有关单位限期绿化。
  第十四条 个别建设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标准又确需进行建设的,须经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规划行政管 理部门审核,报青岛市或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按所缺的绿化用地面 积缴纳绿化补偿费。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附近区域规划集中绿化用 地,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绿化建设。具体办法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配套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 审批时,必须经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六条 城市绿地设计方案的审批:(一)各区内的全市性公园、 区域性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陵园,经青岛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 审核,由青岛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二)各县级市的城市公共绿地 、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经县级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由县级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各区内的主次干道、一般道路两侧的绿地, 由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三)各区内除本条(一)、(二)项所列 以外的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由青岛市园林绿化行政管 理部门审批;(四)城市绿地内的建筑工程,经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 核同意,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城市绿地设计方案批准后,确需改变设计的应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进行城市绿化建设,应当兼顾市政公用设施、水利设施的建设和正常使用以及交通、消防等方面的需要,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影响花草树木正常生长的,在设计中和施工前,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同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商定处理意见。
  第十八条 公共绿地、防护绿地和庭院绿地的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应当执行有关技术标准及规范,按规定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和施工单位的资质管理,由青岛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城市绿化设计施工的管理办法,由青 岛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配套的绿化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按批准的设计方案建设。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验收须有园林绿化 行政管理部门参加。
  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清理绿化用地,并在一年内完成绿化工程。
  具备绿化条件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和建设项目,半年内不能开工建设的,土地使用权人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的要 求,进行简易绿化。
  对未完成绿化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由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代为绿化,绿化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城市绿化建设资金来源:(一)属城市各级人民政府建设的重大绿化项目,由同级财政拨付;(二)属城市公共绿地和园林绿化行 政管理部门负责建设的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等绿化项目,从城市建设维 护资金及其他绿化资金中拨付;(三)属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和综合开 发工程配套的绿化项目,在基本建设总投资中列支;其中,超过十八层的 高层建筑项目不低于土建工程概算的百分之一,十八层以下的建筑项目 及道路绿化建设项目不低于土建工程概算的百分之三;(四)属机关、团 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庭院绿地内的绿化项目,由单位自行解决 ;(五)属本条(一)、(二)项外的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的绿化 项目,由权属单位解决。
  第二十一条 规划的公共绿地现属集体所有的,可由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提供苗木,集体单位负责栽植和养护,栽植的树木归集体单位 所有。
  第二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城市规划投资兴建或捐资、助资兴建营利性的或非营利性的城市公共绿地。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绿地及生产绿地建设,免收城市公共设施配套费和级差地价及相应费用。
  第二十四条 城市生产绿地面积占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
  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城市规划和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组织生产绿地建设;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建设经营苗木生产基地。
  城市绿化使用引进的种苗,必须按规定经过植物检疫部门检疫,符合标准的,方可引进。
  
                    第三章 养护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绿地养护和维护责任:(一)城市公共绿地,由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委托有资质的园林绿化养护单位养护;(二)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由权属单位负责养护;(三)各单位的庭院绿 地和门前责任区内的花草树木及其绿化设施,由责任单位负责日常维护工作;(四)居民庭院内的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实行物业管理的,委托物业管理单位养护;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组织居民负责日常维护工作。
  城市全民义务植树所栽植树木的养护管理,按全民义务植树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的单位、公民养护、维护城市绿地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指导单位、公民进行庭院绿化。
  第二十七条 城市绿地养护的责任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绿地养护任务量和养护标准,按有关规定安排绿化经费,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 。
  城市绿地养护单位应按照城市绿地养护规范,做好其责任范围内城市绿地的浇水、施肥、除草、防寒、防风、修剪、病虫害防治等养护工作和清扫保洁工作。
  城市绿地发生病虫害,养护单位应及时报告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并及时防治,无能力防治的,可委托园林绿化专业单位防治;养护单位不按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防治的,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可组织其他养护单位予以防治,并责令养护单位按规定支付费用。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一)钉、拴、刻划、攀 折树木,穿行绿篱;(二)擅自折枝摘花,采集种籽、果实,割草;(三)抛撒 、堆放、晾晒物品;(四)倾倒垃圾、排放污水;(五)放牧、打鸟、捕猎 ;(六)擅自搭棚建房,停放车辆;(七)挖沙、取土、采石、筑坟;(八)焚 烧物品,燃放鞭炮,用火;(九)其他损坏树木、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砍伐和移植树木。因建设和树 木抚育更新需砍伐或移植树木的,需按规定领取准伐证或准移证后方可进行。工程建设在规划设计前,必需核实原有植被状态并予以保护,确需砍伐或移植树木的,应当在报审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时一并报批。
  在各区内,一处一次砍伐或移植三株以下且胸径不足十厘米的树木 ,由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报青岛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备 案;一处一次砍伐或移植四株以上二十株以下或胸径十厘米以上的树木,需经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青岛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一处一次砍伐或移植二十一株以上的树木,经青岛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青岛市人民政府审批。
  在各县级市内,一处一次砍伐或移植十株以下且胸径不足三十厘米 的树木,由县级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一处一次砍伐或移植十 一株以上或胸径三十厘米以上的树木,经县级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条 下列树木严格控制砍伐:(一)城市风貌保护区、风景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树木;(二)沿海防护绿地的树木;(三)城市干道行道树;(四)具有景观价值的树木;(五)胸径在三十厘米以上的树木。
  第三十一条 申请砍伐或移植自有树木的单位和公民,须按砍伐一 株补植五株的原则,向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补植计划和对补植、移植树木的养护措施,保活三年。没有补植、移植、养护树木能力的单位或个人,可以委托其他养护单位进行。
  经批准砍伐或移植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单位、公民所有树木的,须按规定向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或树木所有权单位、公民缴纳树木补偿费。
  第三十二条 因生产、交通等事故造成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损毁的责任单位或个人需按规定赔偿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或绿地权属单位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三条 树木自然生长影响管线安全使用时,管线主管单位应当通知树木的养护单位按照兼顾树木正常生长和管线安全使用的原则及时修剪、处理,所需费用由管线主管单位承担。
  因不可抗力或生产、交通事故致使树木倾倒的,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树木的养护单位应及时处置。倾倒的树木危及管线、房屋或其他设施的安全使用时,管线、房屋或其他设施的主管(所有)单位或公民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并在五日内到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 严禁擅自占用城市绿地。严禁在城市绿地内进行商业性开发建设。
  因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改变现有城市绿地性质的,须经青岛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青岛市人民政府审批;需要临时占用城市公共绿地的,占用单位和个人须到青岛市或县级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限期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占用期满,必须恢复绿地。
  在城市公共绿地范围内不得擅自设置临时商业摊点,确需设置的,由青岛市或县级市人民政府确定数量、范围、期限,由同级园林绿化行 政管理部门审批。设置临时商业摊点,不得占用草坪、绿篱及绿化设施,不得影响游览观瞻。
  占用城市绿地造成花草树木、绿化设施损坏的,占用单位和个人应负责赔偿。
  经批准占用城市绿地的单位和个人应接受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和绿地养护单位的管理并向绿地权属单位缴纳绿地占用费。
  第三十五条 城市绿地内义务栽植的树木的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一)在国有土地上栽植的树木归使用土地的单位所有;(二)在集体所有土地上栽植的树木归集体单位所有;另有协议或合同的,按协议或合同的规定办理。
  除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确认权属的树木外 ,其他树木的权属,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确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停工、限期补 办有关手续、限期完成绿化任务的处理:(一)未按规定报请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审核绿地设计方案的;(二)未按规定完成绿化项目建设的;(三)违反绿化设计施工管理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七条 对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补植和赔偿损失的处理;造成花草树木损伤的,按赔偿费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造成花草树木死亡的,按赔偿费的三至五倍处以罚款:(一)城市绿地的养护单位未按规定履行养护责任的;(二)在城市绿地内放牧的 ;(三)在城市绿地内擅自搭棚建房、停放车辆的;(四)在城市绿地内挖沙、取土、采石、筑坟的。
  第三十八条 对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一)、(二)、(三)项行为之一或在绿地内打鸟、捕猎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的处理,并可处以二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对造成严重后果的,按树木赔费的三至五倍处以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四)、(九)项规定,造成花草树木损伤、死亡的,按赔偿费的三至五倍处以罚款。
  对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八)项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擅自移植、砍伐树木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处理:(一)擅自移植的,处以赔偿费三倍的罚款;(二)擅自砍伐的 ,责令其补植砍伐树木五倍的树木,并处以赔偿费二至五倍的罚款;(三 )盗伐树木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其补植盗伐树木十倍的 树木,并处以盗伐树木价值三至十倍的罚款。
  第四十条 对未经批准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其限期迁出,赔偿损失,并从违法占用之日起至迁出日按所占用面积应缴绿地占用费的三倍处以罚款;其中造成花草树木损伤、死亡的,分别按第三十七条造成花草、树木损伤、死亡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主管领导或直接责任者,可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一百元以下的罚款,可由街道办事处决定;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可由区、县级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决定;超过一万元的罚款,由青岛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或县级市人民政府决定。
  对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罚款上缴国库。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 条例》应予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 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城市绿地:包括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和庭院绿地。(二)公共绿地:指供群众游憩、观赏的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陵园、街心公园、小游园 和道路绿化带、行道树用地、广场绿地等。(三)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种苗的生产及科研绿地。(四)防护绿地:指城市中用于防风、防 尘、防噪音和卫生、安全目的的防护林带和绿地。(五)风景林地:指城市中未辟为公园的风景名胜区绿地和山林绿地等。(六)庭院绿地:指机 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土地使用权范围的绿地和居民庭院内的绿地。
  本办法中所列数字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四十七条 损坏花草树木赔偿费标准,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八条 古树名木的管理按《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建制镇的绿化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