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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食品用化工产品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2 11:47: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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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食品用化工产品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食品用化工产品管理暂行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科学、合理、有计划地组织食品用化工产品的生产,促进食品行业的发展,严格质量管理,防止食品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一切食品用化工产品的生产企业、经销部门和使用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食品用化工产品”,包括食品化学添加剂、饮用水净化剂、食品合成包装材料及制品、橡胶制品四大类。
“食品化学添加剂”,是指在食品的生产、加工、储运、销售过程中,为防腐保质、增强食品感官形状或提高食品质量而加入的化学合成物质。
“饮用水净化剂”,是指为净化饮用水,改善饮用水质量而加入的化学物质。
“食品用合成包装材料及制品”,是指生产盛放以及其他接触食品、食品原料、食品用化工产品的器具和所用的合成树脂、涂料、密封材料。
“食品用橡胶制品”,是指用天然橡胶或合成橡胶制成的接触食品、食品原料和人体口腔的器具、如垫圈、垫片、奶嘴、液体食品输送管、食品和食品原料输送带。
第四条 市石油化学工业管理局(以下简称石化局)是本市食品用化工产品生产的主管部门。市卫生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卫生局)是本市食品用化工产品卫生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章 许可证颁发
第五条 对食品用化工产品的生产,实行颁发生产许可证制度。未获得《食品用化工产品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生产许可证》)或《食品用化工产品临时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临时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生产食品用化工产品。
第六条 生产食品用化工产品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生产食品用化工产品的专用厂房、装置和设备;
(二)有贮存食品用化工产品的专用原料、成品仓库,并设有通风、分类隔离设备;
(三)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产品质量检验、测试手段,并有法定的产品标准;
(四)生产工人身体健康,并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五)已取得市卫生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
第七条 具备前条要求,且产品质量稳定,达到法定标准的企业,可以申领该产品的《生产许可证》。
具备前条要求,生产新研制的食品用化工产品的企业,可以申领该产品的《临时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 申领《生产许可证》或《临时生产许可证》,须交验下列材料:
(一)经企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的申领《生产许可证》或《临时生产许可证》的申请书;
(二)市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符合食品用标准的样品检验资料;
(三)对新研制的食品用化工产品,须交验由市石化局、卫生局、工商局、技术监督局及企业主管部门组织的产品鉴定资料。
第九条 《生产许可证》或《临时生产许可证》由市石化局会同市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签署意见,由市石化局颁发。
第十条 《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原证失效,生产企业须重新申领《生产许可证》。
《临时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满,原证失效,生产企业可按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申领《生产许可证》。

第三章 生产、销售和使用
第十一条 企业新研制的食品用化工产品,必须在取得该产品的《临时生产许可证》后,方可试产、试销。试产、试销期为一年。
第十二条 食品用化工产品生产企业执行的现行标准修改时(不得降低标准),市石化局须会同有关部门按新标准对产品进行检验。凡产品质量符合新标准的,原《生产许可证》或《临时生产许可证》继续有效;产品质量不符合新标准的,要限期整顿,达到新标准。限期整顿的产品,在
规定期限内达不到新标准的,由市石化局注销该产品的《生产许可证》或《临时生产许可证》。
新研制的食品用化工产品,在试产、试销期内不得修改正在执行的标准。
第十三条 出厂的食品用化工产品,必须附有产品合格证,并在外包装上注明产品批号、出厂日期、有效期、《生产许可证》或《临时生产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的编号,以及“食品用”字样。
第十四条 经销部门在收购、运输、储存、销售食品用化工产品过程中,应当严格管理、保证质量,防止污染。
第十五条 从外埠购进的食品用化工产品,须有生产企业的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一级石化部门、卫生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没有前款规定的《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检验合格证明》的产品,不得从外埠采购,不许在我市销售和使用。
第十六条 食品用化工产品的生产企业、经销部门和使用单位,须接受市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和市技术监督部门的卫生、质量监督。在上述机构或部门抽查、检验产品时,受检单位应免费提供待检样品。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七条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或《临时生产许可证》私自生产食品用化工产品的企业,由市石化局责令其停产,并由市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生产企业生产、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包装要求的食品用化工产品的,由市石化局吊销其《生产许可证》或《临时生产许可证》,并由市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或市技术监督部门处以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不得重复处罚,下同)。
经销部门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包装要求的食品用化工产品的,由市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或市技术监督部门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销售和使用外埠购进的不符合要求的食品用化工产品的,由市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或市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和使用,没收其食品用化工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拒绝接受卫生监督、质量抽查或免费提供待检样品的,市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或市技术监督部门应责令其接受监督检查并提供样品,可并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者,石化、卫生、技术监督部门可分别提请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规定的期限,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对食品用化工产品控制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对处罚决定不履行,逾期又不起诉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
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石化、卫生、工商、技术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违法乱纪,玩忽职守,情节较轻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石油化学工业管理局会同市卫生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6月28日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在当今社会,悬赏广告随处可见、方式多样 ,如报刊登载、街头招贴、广播 电视传播等;适用面广,常见的如寻觅遗失物、寻找走失人口、征集作品、查禁伪劣假冒商品、访求车祸目击者等等。实践情况如此复杂 ,但我国对悬赏广告未有明确民事立法,理论界也众说纷纭,存在较大争议。

  一、悬赏广告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一)悬赏广告的概念

  悬赏广告,通常认为是指广告人以广告的方法表示对完成广告规定行为之人,给予特定报酬的意思表示。对于悬赏广告,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观点。王泽鉴先生认为,以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予报酬; 史尚宽先生认为, 以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予报酬,因而广告人对完成该行为之人,负给付报酬之义务;江平先生认为,广告人以广告的形式声明对完成广告中规定行为的任何人, 给予广告中约定报酬的意思表示。

  (二)悬赏广告的构成要件

  1、须有悬赏人。悬赏人是做出悬赏广告意思表示的行为人 ,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还可以是其他民事主体。勿庸置疑,悬赏人必须具备民事行为能力 。

  2、须以广告方式对不特定人做出意思表示。广告的方法多种多样。如:报纸刊登、广告栏张贴、街头叫喊、在广播 电视或互联网上发布消息等等。只要使不特定人知晓的一切方式均可 。

  3、须有赏格。悬赏广告 ,必以“赏 ”为要件 ,否则即为普通广告 ,而非悬赏广告。悬赏人因广告行 为而使自己受 债务拘束。当行为人完成一定行为时 ,债务发生效力 ,悬赏人 向行为人给予报酬 。报酬 的内容可 以是确定 的,也可以 是不确定的 ,如“必有 重赏”、“定重谢”等 ,这同样不影响悬赏广告的构成。至于报酬的种类、数额,是由悬赏人自己决定的。通常表现为一定 的财物。但也可以是其它的利益 ,如提供度假旅游等。报酬不限于金钱,凡能为法律行为标 的之任何利益均可。因此可以是称号、奖章、匾额等等,但标的物不应具有人身性质,如古代的“比武招亲”、“卖身葬父”等在现时代则不应归属于悬赏广告的范畴。

  4、悬赏人所为意思表示必须包含要求行为人完成指定行为的内容。指定行为的种类一般不受限制,目的既可以为私人利益也可以为公共利益,但行为不可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

  二、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之争

  关于悬赏广告制度,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鉴于当时条件尚未成熟,因此并未涉及;1994年颁布的《广告法》所规定的仅仅是商业广告,并未囊括悬赏广告; 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在其起草初期,专家学者对合同法应否规定该制度及其法律性质进行了广泛的研究讨论,但最后出台的《合同法》仍未规定悬赏广告制度。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3条规定: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悬赏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情形的除外。该规定可谓是对我国悬赏广告制度缺失的弥补,但遗憾之处在于并未对理论与实务界争论已久的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作出明确规定,故至今关于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仍存在较大争议。

  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历来有“契约行为说”与“单方行为说”两种截然对立的学说与立法例。当今世界,英美法系国家大多数认定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为契约,大陆法系国家大多数则认为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为单方法律行为。

  (一)契约行为说

  契约行为说认为,悬赏广告不是独立之法律行为,而是对不特定人之要约,因此,必须与完成指定行为人之承诺相结合,其契约始能成立采取此说者有胡长清、王伯琦及郑玉波等。郑玉波认为,悬赏广告仅系一种意思表示(要约),尚非独立的法律行为,必俟有完成一定行为之人之通知,始能成立悬赏契约至采取此说之理由:1.民法既规定悬赏广告于契约内,自非单独行为无疑 2.一定行为之完成,乃广告之主要目的,亦即此广告之重要内容,采单独行为说者,竟以之为一种停止条件,似不为妥,因条件乃法律行为之附款,而非其主要内容故应采契约说,而认为一定行为之完成,为契约之主要内容要对契约行为说有正确理解,首先要知道契约的意义 契约为法律行为一种,因当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 此种互相意思表示一致的两个意思表示,其在前者称为要约,其在后者称为承诺。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规定,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本司法解释将悬赏广告规定其中,在悬赏广告的性质上当然可以解释为采用了“契约说”。

  (二)单独行为说

  单独行为说认为,悬赏广告系由广告人一方之意思表示,负担债务,以一定行为之完成为其生效要件;换言之,一定行为之完成,并非系对广告而为承诺,而是债务发生之条件 采此说者有梅仲协及史尚宽。所谓单独行为,即行为人单方面表达赋予他人某种权利,自己承受相应义务的意思表示主张单独行为说者认为如果采契约说,则如不知有广告而完成广告指定之一定行为时,因欠缺承诺之意思,契约即不成立,报酬请求权自不发生 如此解释,不惟不公平,且与广告人的意思亦不相符。

  三、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之本文观点

  笔者认为,借鉴多数大陆法系国家之立法例,悬赏广告之法律性质应采“单独行为说”为宜,理由如下:

  1、采单方行为说,可以充分体现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 有利于维护双方当事人利益。单方法律行为是指基于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就可以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悬赏广告的根本目的就是广告中的行为得以完成,则行为之人到底由何人完成或完成之人是否事先知悉广告之内容等以上事项对悬赏人来说并无重大意义。若采契约说,悬赏人所发悬赏广告为要约,完成指定行为是承诺,根据《合同法》规定,如果行为人事先不知悉广告内容或行为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行为未受法定代理人追认而完成指定行为,则悬赏广告人可以其行为不构成有效承诺为理由拒绝履行对行为人的报酬给付义务,这种结果是显然有悖于民法中所提倡的诚实信用原则的; 若采单方行为说,无需行为人有效承诺,只以指定行为的完成为生效条件,一旦行为完成条件成就,悬赏广告即发生法律效力悬赏人实现了自己的目的,行为人也可依法取得相应报酬,这样的结果不仅实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目的,维护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更是对悬赏广告制度立法价值的最佳体现。

  2、采“单方行为说”,利于吸收大陆法系立法经验,维护我国立法体例。大陆法系国家多数支持“单方行为说”,我国属大陆法系,且目前未对悬赏广告做出立法明文规定, 结合我国法律文化渊源,采“单方行为说”不仅切合我国已有的立法体例,更便于吸收国外立法经验。

  结语: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以“单方行为说”为宜。当然不可否认,人类社会发展至今,是从身份到契约的发展可以这样说,现代社会是契约社会。但是在契约主义之下,依单独行为而发生的债之关系,数量是有限的,其主要者,除悬赏广告外,尚有捐助行为及遗赠。关于悬赏广告,采取“单方行为说”,更有利于对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保障交易顺利快速安全的进行。

  (作者单位: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食品安全属地管理责任制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食品安全属地管理责任制的通知
大政办发 [2006] 75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连市食品安全属地管理责任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六月九日

大连市食品安全属地管理责任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明确和落实各区市县政府和有关监管执法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的责任,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辽政发〔2005〕3号)和《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大政发〔2005〕74号)要求,按照“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纳入食品安全属地管理的主体及范围:
  (一)主体:
  1.各区市县政府(含大连开发区管委会,下同);
  2.各街道(乡镇)。
  高新园区、星海湾、长兴岛临港工业区按行政区划由所在区(市)政府负责管理,保税区和双D港由大连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管理。
  (二)范围:
  食物(食品)种植、养殖、生产加工、仓储及食品流通、餐饮消费等领域,包括农业投入品、农(林、水)产品,食用农(林、水)产品生产基地,食品生产和经营企业,食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个体商贩、小作坊、餐饮业、集体食堂等。
  第三条 各区市县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关于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接受属地食品安全部门的管理、检查和监督,切实负起食品安全责任,确保食品安全。
  涉及生产经营食品的出租物业主(包括出租屋、厂房和仓库等场所的单位及个人),有义务配合、协助政府相关部门做好食品安全工作,不得为无证无照、证照不齐和制售假冒伪劣食品等违法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

第二章 区市县政府的职责

  第五条 各区市县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要对当地食品安全负总责,领导、组织和协调本地区的食品安全监管和整治工作。
  (一)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组织协调机制,统一组织开展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和全面整顿食品生产加工业;
  (二)搞好与有关监管执法部门的协调和配合,加强综合执法、联合执法和日常监管,尤其要解决执法监督中的不作为和乱作为问题;
  (三)切实落实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明确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责任落实到人;
  (四)坚决克服地方保护主义,不得以任何形式阻碍监管执法。
  第六条 各区市县政府要强化食品安全监管措施。
  (一)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领导机构,各区市县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的主要领导是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是食品安全工作的直接责任人;
  (二)应将食品安全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由财政部门监督经费的使用;
  (三)把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列入政府年度工作计划和议事日程;
  (四)定期召开区市县政府领导参加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会议;
  (五)领导、组织和协调相关职能部门依法查处违法生产经营食品行为;
  (六)定期监督检查职能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情况。
  第七条 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实行逐级负责制,街道(乡镇)向区市县政府负责,区市县政府向市政府负责。
  (一)各区市县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与街道(乡镇)签订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状,落实街道(乡镇)食品安全责任追究制度。
  (二)制定街道(乡镇)、居(村)委会知情报情和协查协管制度。各街道(乡镇)、居(村)委会应及时掌握本辖区范围内食品的种植、养殖、生产加工、仓储、市场流通、餐饮消费以及出租物业的情况,做好食品安全的宣传和管理工作,发现无证无照或证照不齐的食品生产经营行为和制售假冒伪劣食品等违法行为,要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章 食品安全协调组织机构的职责

  第八条 食品安全协调组织机构是指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负有组织、指导、协调等职责的机构,即市、县两级食品安全委员会。
  第九条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省、市有关食品安全监管的方针、政策和工作部署;
  (二)研究部署本市食品安全工作;组织相关部门制定实施食品安全工作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指导、协调、考核成员单位及相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
  (三)研究决定本市食品安全重大工作,组织、策划和协调食品安全工作重大活动、重大突发事件的宣传报道;
  (四)研究制定食品安全工作制度,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事故预警应急救援机制;
  (五)组织召开委员会全体会议,通报食品安全工作重要情况,协调解决食品安全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第十条 各区市县、开发区食品安全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参照市食品安全委员会职责制定。

第四章 相关职能部门的职责

  第十一条 市及区市县农业、林业、海洋渔业、商业、卫生、质监、环保、工商、食品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在本级政府的领导和上级有关部门的指导下,依照国家、省、市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在辖区范围内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
  农业部门负责初级农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管;
  林业部门负责初级林副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管;
  海洋渔业部门负责初级水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管;
  商业部门负责对粮食收购、储存、运输环节和生猪屠宰行业以及酒类市场的监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和餐饮业、食堂等消费环节的卫生许可和卫生监管,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卫生许可;
  质监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质量卫生的日常监管;
  环保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全过程环境状况的监管,加强农村及农业污染防治工作;
  工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质量监管;
  食品综合监管部门负责食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依法组织查处重大事故。
  第十二条 公安、城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协助做好食品的安全监管工作。

第五章 考核与奖惩

  第十三条 市政府每年组织对各区市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食品安全属地管理工作进行考评。
  第十四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区市县食品安全委员会或以同级政府的名义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在查处食品安全重大案件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检举、揭发食品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功的。
  表彰奖励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应追究责任的,视情节轻重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追究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的责任,包括:通报批评,党纪、政纪处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被追究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当年不得参加与此有关的评先活动。原享有相关的荣誉称号,由原审批机关予以撤销;
  (三)被追究责任单位的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当年内取消其参加与此有关的评先资格,并按有关规定作为以后任职考核的重要依据;
  (四)对于食品生产经营中违法、违规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严肃查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没有及时报告、查处或有包庇违法违规行为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五)街道(乡镇)对辖区内食品安全问题应当发现而未及时发现、知情不报、包庇袒护,甚至干扰执法查处的,应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街道(乡镇)领导及主管部门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各区市县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依据本制度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