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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18 07:13: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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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令



〔2000〕第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施行。

行 长 戴相龙

二○○○年六月三十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行为,促进财务公司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务公司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设立的、为企业集团成员单位(以下简称成员单位)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及产品销售提供金融服务,以中长期金融业务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成员单位包括集团母公司,母公司控股51%以上的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母公司、子公司单独或共同持股20%以上的公司,或持股不足20%但处于最大股东地位的公司。
外资企业集团的成员单位还包括该外资企业集团的外方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直接持股或与该外资企业集团共同持股20%以上的公司。
第四条 财务公司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机构设立及变更
第五条 申请设立财务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集团:
1、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2、申请前一年集团控股或按规定并表核算的成员单位总资产不低于8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所有者权益不低于3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且净资产率不低于35%;
3、集团控股或按规定并表核算的成员单位在申请前连续3年每年总营业收入不低于60亿元人民币、利润总额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4、母公司成立3年以上并具有集团内部财务管理和资金管理经验,近3年未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具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章程;
(三)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注册资本;
(四)具有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财务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金为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财务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实收货币资本。财务公司依法注册登记后,不得以任何形式抽减资本金。
第七条 财务公司的资本金应主要从成员单位(包括中外合资的成员单位)中募集,成员单位以外的股份不得高于40%。其资金来源限于按国家规定可用于投资的自有资金,其股本结构、股东资格还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规定。
第八条 财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须具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任职资格,并在任职前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核。
第九条 财务公司从业人员中从事金融或财务工作2年以上的人员应超过总人数的三分之二,其中从事金融或财务工作5年以上人员应超过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由外资企业集团设立的财务公司,其高级管理人员中至少须有1名中国公民。
第十条 财务公司的设立须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一条 申请筹建财务公司,申请人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筹建申请书,其内容应包括拟设财务公司名称,公司所在地、注册资本金、股东及其股权结构、业务范围等;
(二)设立财务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其内容包括:
1、集团生产经营状况、现金流量分析、在同行业中所处的地位以及中长期发展规划;
2、设立财务公司的目的及作用;
3、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集团或集团母公司最近3年的合并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
(三)企业集团的设立批文;
(四)拟设立财务公司的章程;
(五)成员单位的名册及产权关系证明;
(六)发起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资信证明及出资保证;
(七)筹建负责人名单及简历;
(八)母公司法定代表人亲笔签名确认上述文件、材料真实可信的证明;
(九)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上述文件用中文书写。申请人如为外资或中外合资的企业集团,须同时附英文文本。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财务公司筹建申请的答复期为3个月。如未获书面批复,申请人在6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同样内容的申请。
第十三条 财务公司的筹建期限为6个月。逾期不申请开业或筹建期满未达到开业标准的,原批准筹建文件自动失效。如遇特殊情况,由筹建人提出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适当延长筹建期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筹建期内不得以财务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财务公司筹建工作完成后,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筹建工作报告和申请开业报告;
(二)中国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股东资金到位的验资证明和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货币资金入账证明;
(三)财务公司章程;
(四)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名单、详细履历及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任职资格证明材料;
(五)从业人员中从事金融或财务工作5年以上人员的证明材料;
(六)股东名称及其出资额;
(七)拟办业务的规章制度及内部风险控制制度;
(八)营业场所及其他与业务有关设施的资料;
(九)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 财务公司的开业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财务公司凭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六条 经批准开业的财务公司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3个月不开业或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吊销其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财务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改变组织形式;
(三)调整业务范围;
(四)变更注册资本;
(五)调整股权结构;
(六)修改章程;
(七)变更高级管理人员;
(八)变更营业场所;
(九)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八条 财务公司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变更《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上有关内容后,需按规定到中国人民银行更换许可证。

第三章 业务范围与风险控制
第十九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财务公司可从事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吸收成员单位3个月以上定期存款;
(二)发行财务公司债券;
(三)同业拆借;
(四)对成员单位办理贷款及融资租赁;
(五)办理集团成员单位产品的消费信贷、买方信贷及融资租赁;
(六)办理成员单位商业汇票的承兑及贴现;
(七)办理成员单位的委托贷款及委托投资;
(八)有价证券、金融机构股权及成员单位股权投资;
(九)承销成员单位的企业债券;
(十)对成员单位办理财务顾问、信用鉴证及其他咨询代理业务;
(十一)对成员单位提供担保;
(十二)境外外汇借款;
(十三)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条 企业集团规模较大、集团成员单位之间经济往来密切、且结算业务量较大的财务公司,需办理成员单位之间内部转账结算业务的,应另行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二十一条 财务公司应加强风险管理及控制,业务经营遵循下列资产负债比例:
(一)资本总额与风险资产的比例不低于10%;
(二)一年期以上的长期负债与总负债的比例不低于50%;
(三)拆入资金余额与注册资本的比例不高于100%;
(四)对集团外的全部负债余额不高于对集团成员单位的全部负债余额;
(五)长期投资与资本总额的比例不高于30%,且对单一企业的股权投资不得超过该企业注册资本的50%;
(六)消费信贷、买方信贷及产品融资租赁金额均不得超过相应产品售价的70%;
(七)自有固定资产与资本总额的比例不得高于20%。
第二十二条 财务公司对股东融资逾期1年后未归还,人民银行可责成财务公司股东会转让该股东出资及其他权益,用于偿还对财务公司的负债。
第二十三条 财务公司应依据审慎原则进行授信业务,并要求受信方依法提供担保。

第四章 监督管理与行业自律
第二十四条 财务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确定其贷款利率及各项手续费率。业务涉及外汇及外债管理的,按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财务公司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审慎会计原则和会计制度。编制并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非现场检查指标考核表及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报表,并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的一个月内报送上一年度的财务报表和资料。
财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直接经办人员应对所提供的财务会计报表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财务公司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呆账准备金、坏账准备金及投资风险准备金,并冲销呆坏账。
第二十七条 财务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制定本公司的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本公司的业务管理、现金管理和安全防范制度。
第二十八条 财务公司应建立对各项业务的稽核、检查制度,并设立独立于经营管理层的专职稽核部门,直接向董事会负责,以加强内控制度的建设。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财务公司实行现场检查及非现场检查制度。
第三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认为有必要时,有权随时要求财务公司报送有关业务和财务状况的报告和资料。
第三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日常监管中发现的问题,可以向财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提出质询,并责令该公司限期改正或进行整顿,拒不改正或整顿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取消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有关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第三十二条 财务公司应建立定期审计制度。
财务公司的董事会或监事会应于每年初委托具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上一年度的经营活动进行一次审计,并于每年的4月15日前将经董事长或监事会主席签名确认的年度审计报告报送中国人民银行。
第三十三条 财务公司可成立行业性自律组织,对财务公司实行行业自律管理。中国人民银行认为有必要时,可授权行业性自律组织行使有关行业管理职能。
第三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财务公司实行年检制度。

第五章 整顿、接管及终止
第三十五条 财务公司出现支付困难等紧急情况时,应立即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其董事会有义务对财务公司采取必要的救助措施。
第三十六条 财务公司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可视情形责令其进行整顿:
(一)出现严重支付困难;
(二)当年亏损超过注册资本的30%或连续3年亏损超过注册资本的10%;
(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或规章;
(四)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其他必须整顿的情况。
第三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责令财务公司整顿后,可对财务公司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更换或禁止更换财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二)暂停其部分或全部业务活动;
(三)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增加资本金;
(四)责令改变股权结构;
(五)责令财务公司重组;
(六)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八条 财务公司经过整顿,符合下列条件的,可恢复正常营业:
(一)已恢复支付能力;
(二)亏损得到弥补;
(三)违法违规行为得到纠正。
整顿时间最长不超过1年。
第三十九条 财务公司已经或者可能发生支付危机,严重影响债权人利益和金融秩序的稳定时,中国人民银行可对财务公司实行接管。
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财务公司采取必要措施,恢复财务公司的正常经营能力。被接管的财务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接管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财务公司出现下列情况时,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后,予以解散:
(一)组建财务公司的企业集团解散,财务公司不能实现合并或改组;
(二)章程中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三)股东会议决定解散;
(四)财务公司因分立或者合并不需存在的。
第四十一条 财务公司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或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时,中国人民银行可依法对其予以撤销。
第四十二条 财务公司解散或撤销后,应依法成立清算组,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并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公告。
中国人民银行可直接委派清算组成员并监督清算过程。
第四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理财产时发现财务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应立即停止清算,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向人民法院申请该财务公司破产。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者,由中国人民银行按《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财务公司对中国人民银行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颁布前设立的财务公司须按本办法进行规范,过渡期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通知。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中国人民银行原发布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加强企业集团财务公司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及《关于外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设立及经营有关问题的通知》同时废止。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08〕12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长沙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推进城市化进程,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的长远生计和社会保障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征收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土地,实行货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其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统一负责。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养老生活保障、基本生活补助等社会保障工作。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负责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解缴等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的筹措和管理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相关社会救助工作。
  公安、建设、规划、审计、卫生、监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就业培训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坚持市场调节就业,劳动者自主择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
  第五条 用地单位招用人员时,应当优先招用被征地农民。有条件的乡镇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吸纳被征地农民就业。
  第六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就业与失业登记制度。被征地农民的就业状况由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劳动保障管理服务机构进行登记和统计。
  第七条 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就业服务体系,为其提供免费的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公共就业服务。
  对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的公共职业介绍服务机构,街道(乡、镇)劳动保障站及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诚信民办职业介绍机构按有关规定给予职业介绍补贴。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自主创业的,可按规定享受开业指导、小额贷款担保和贴息等扶持政策。
  第九条 经区、县(市)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被征地农民中的就业困难对象,享受长沙市就业困难对象的扶持政策。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在劳动年龄段内参加职业培训(含创业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可享受一次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由劳动保障、财政部门核拨。创业培训补贴标准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标准按本市职业培训补贴的有关规定执行,职业技能培训补贴标准按我市就业困难对象的职业技能培训补贴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定点培训机构对被征地农民实施职业培训或职业技能鉴定前,需填写《长沙市定点培训机构申请办班审批报告表》、《长沙市定点技能鉴定机构申请技能鉴定审批报告表》和参加培训或鉴定人员名册及教学计划,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十二条 以征地公告发布之日为界限,将被征地农民划分为以下四个年龄段:
  (一)第一年龄段为不满16周岁;
  (二)第二年龄段为女年满16周岁不满45周岁,男年满16周岁不满50周岁;
  (三)第三年龄段为女年满45周岁不满55周岁,男年满50周岁不满60周岁;
  (四)第四年龄段为女年满55周岁、男年满60周岁及其以上。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自征地公告之日起30日内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提出四个年龄段人员名单,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区、县(市)公安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公示10日后,无异议的,报区、县(市)人民政府核准。名单核准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先后到公安部门、劳动保障部门统一办理转户手续和社会保障参保登记手续。公安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四条 第一年龄段人员,实行一次性基本生活补助,年满7周岁不满8周岁发给每人6000元的基本生活补助费,每减少或增加一周岁减少或增加500元。年满16周岁后,按城镇新成长劳动力进行管理,并按规定纳入城镇社会保障范围。
  第十五条 第二、三年龄段的人员,按照《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长政办发〔2006〕29号)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一次性缴纳相应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一)基本养老保险一次性缴纳的标准,缴费基数为征地公告发布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00%,缴费比例为20%,个人账户的规模按照缴费基数的8%计入。
  (二)基本养老保险一次性缴纳的年限,按征地前实际从事农业生产劳动时间,每2年缴纳1年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满1年的部分按1年缴纳)。其中:女年满16周岁不满36周岁,男年满16周岁,不满41周岁年龄段人员,一次性缴纳最多不超过10年;女年满36周岁,男年满41周岁人员,且从事农业生产时间女满20年,男满25年的,一次性缴纳为11年,农业生产劳动时间每增加2年增缴1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最多缴纳不超过15年。一次性缴纳时间不早于本市实施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账结合制度的时间。
  (三)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达到退休年龄(女年满55周岁,男年满60周岁,下同)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及其以上的,按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其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达到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不发给基础养老金,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缴费年限每满1年再发给1个月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一次付清,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参保人员本人自愿,达到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的,也可继续缴费至缴费年限满15年止,按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其中2008年4月1日前女年满53周岁不满55周岁、男年满58周岁不满60周岁的第三年龄段人员,在达到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未满15年的,可按月享受不低于同期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20%的养老生活保障费,直至缴费年限满15年后再计发基本养老金。
  第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尚未达到退休年龄,被用人单位招聘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依据《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长政发〔2006〕33号)的规定,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被征地农民从事个体经营、灵活就业或自谋职业的,应按《长沙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规定,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继续缴费的年限与被征地时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七条 户籍关系在征地范围内的农民,在征地公告发布之日前,因各种原因离开农业生产劳动的,其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按以下办法实施:
  (一)现役义务兵在军队服役期间视同缴费年限,其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时间,按本办法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二)在校学生学习期间不能视同从事农业生产劳动时间,其从事农业生产劳动时间按本办法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三)对依法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并被收监执行,以及劳动教养期间,不能视同从事农业生产劳动时间。服刑或劳动教养人员,其从事农业生产劳动时间按本办法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八条 招用被征地农民并与之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单位,可申请享受养老保险补贴,每月的补贴标准为被征地农民缴费基数之和的10%,补贴年限为5年。
  第十九条 按灵活就业人员参保政策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给予一定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补贴。每月的补贴标准为全省统一规定的缴费基数的12%,补贴年限为5年。
  第二十条 第四年龄段人员,实行养老生活保障制度,按规定纳入养老生活保障范围。
  第二十一条 养老生活保障缴费标准根据全市平均预期寿命、被征地农民养老生活保障待遇标准年增长率和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二十二条 第四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按月享受不低于同期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20%的养老生活保障费。
  第二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按照不同年龄段,实行不同的医疗保险制度。
  (一)第一年龄段人员,从征地转户之日起,一次性缴纳1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征地后,按照《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长政发〔2007〕37号)的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由本人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第二、三年龄段人员,从征地转户之日起,按照《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长政发〔2000〕3号)的规定,一次性缴纳1年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互助费,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在用人单位就业的,按照《长沙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由用人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互助费;从事个体经营、灵活就业或自谋职业的人员,按照《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长政发〔2004〕23号)的规定,本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互助费;尚未就业的,按照《长沙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由本人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三年龄段人员的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按征地前实际从事农业生产劳动时间,每2年视同1年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满1年的部分按1年视同)。其中:女年满16周岁不满36周岁、男年满16周岁不满41周岁年龄段人员,最多视同不超过10年;女年满36周岁、男年满41周岁的人员,且从事农业生产时间女满20年,男满25年的,视同为11年,农业生产劳动时间每增加2年增加1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最多视同不超过15年。征地前的视同缴费年限和征地期间以及征地后按规定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三)第四年龄段人员,按照《长沙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以征地公告发布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一次性补缴15年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互助费,从补缴的下月起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招用被征地农民并与之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单位,可申请享受医疗保险补贴,补贴标准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人单位缴费率的50%,补贴年限为5年。
  第二十五条 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被征地农民,给予一定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补贴。每月的补贴标准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人单位缴费率的60%,补贴年限为5年。
  第二十六条 第二、三年龄段人员,未就业的,参照长沙市失业保险金标准,按月领取同期失业保险金100%的基本生活补助费,期限不超过2年。




第四章 资金来源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就业扶持资金和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资金原则上应由各区、县(市)财政列支,符合有关规定的,经市劳动保障部门和市财政局审核,可在上级就业补助资金中予以补贴。
  第二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按征地面积征收每平方米20元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
  (二)被征土地25%的土地补偿费;
  (三)经政府批准提高的安置补助费,其标准按征地年产值标准的5倍计算;
  (四)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利息及其增值收入;
  (五)其他可用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资金。
  以上资金尚不足支付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市、区由市、区财政分级解决,县(市)由县(市)财政解决。
  第二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开支项目:
  (一)一次性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一次性缴纳1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互助费;
  (三)一次性补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互助费;
  (四)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补贴;
  (五)养老生活保障费;
  (六)基本生活补助费。
  第三十条 建立市级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风险储备金制度,用于调整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待遇和应对支付风险。
  第三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开设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收入专户,财政部门应开设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被征地农民养老生活保障资金、基本生活补助资金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运行。
  第三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户储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截留。凡挤占、挪用、截留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三条 土地、劳动保障、民政、财政、卫生、公安等有关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追究主管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四条 伪造证件或以其他手段骗取、虚领、冒领本办法规定的有关就业和社会保障资金的,由管理机构负责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实施前已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的,按原有关规定办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批复有关地区外汇借款项目1999年实行部分以税还贷政策企业名单及退税限额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批复有关地区外汇借款项目1999年实行部分以税还贷政策企业名单及退税限额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市(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北京
市(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你们审核上报的1999年外汇借款以税还贷企业名单和申请退税限额的文件收悉。根据国务院对1994年12月31日前签订合同的外汇借款项目恢复实行部分以税还贷政策的决定精神,同意1999年对你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外汇借款项目实行部分以税还贷政
策,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核定你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汇借款项目1999年实行部分以税还贷政策企业名单及退税额详见附表。
二、上海“94”专项在1999年继续实行以税还贷政策,核定1999年以税还贷限额为2.3亿元,由上海市财政局按照原规定具体组织实施。
三、请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财政厅(局)和国家税务局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4年12月31日前外汇借款项目实行部分以税还贷政策的通知》(财工字〔1998〕24号)精神进行审核后,于12月31日前办理退税手续。
四、符合以税还贷条件的项目必须按计划归还的外汇借款落实相应的配套还贷资金,凡配套还贷资金不落实的,不实行以税还贷政策。
五、企业办理退税手续后,应将退税额及配套还贷资金一起归还到期外汇借款,如发现挪用退税额或不按配套的资金相应归还外汇借款,取消下年度以税还贷资格,对挪用的退税额要追回上交财政。
六、请各地专员办会同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在今年11月底前将审查合格并确认在12月份退税的实际退税额电传财政部(010-68551308/68551310)、国家税务总局(010-63417705)。



1999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