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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办法

时间:2024-06-28 10:17: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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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办法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
第三条 处理劳动争议,必须以事实和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为依据,以法律、法规为准绳。
第四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在3人以上,并有共同申诉理由的,应当推举1至3名代表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并向受理劳动争议的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劳动争议职工一方所有人员签名的全权委托书。
第五条 企业应当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设有分厂(或者分公司、分店)的企业,可以在总厂(或者总公司、商店)设立一级调解委员会;在分厂(或者分公司、分店)设立二级调解委员会。
第六条 调解委员会接受上级工会和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第七条 发生劳动争议后,当事人应当自争议发生之日起1个月内向本单位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设有两级调解委员会的企业,一般应先经二级调解委员会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一级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第八条 省、市地、县(市、区)应当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3人;
(二)同级总工会2人;
(三)政府指定的经济综合管理部门2人。
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担任,总工会、政府指定的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分管负责人为副主任,其他3人为成员。仲裁委员会成员的确认和更换,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办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九条 省仲裁委员会受理跨省的企业和省内跨市地的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以及省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受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中央、部队驻鲁企业、省属企业和市地属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的管辖,由企业所在市地政府、行署确定。县(市、区)属及以下企业(含私人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由所在且(市、区)仲裁委员会受理。
各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经济发达的乡镇组成仲裁庭,聘请劳动服务站及其他单位中取得仲裁员资格的人员为兼职仲裁员,依法处理乡镇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
第十一条 仲裁员须经省劳动厅确认资格,由各级仲裁委员会聘任后,依法处理劳动争议。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 配备专职仲裁工作人员。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成员或专职仲裁员担任。简单劳动争议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劳动争议处理机构指定1名仲裁员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仲裁人员应衣着端庄整齐,并佩戴“中国劳动仲裁”胸章,仲裁庭的布置应庄重、严肃。
第十四条 仲裁庭受本级仲裁委员会的领导,以本级仲裁委员会的名义处理劳动争议案件。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双方可以自行和解,和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将协议结果书面告知受案仲裁委员会并申请撤诉。
第十六条 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对申诉人按撤诉处理,对被诉人按缺席裁决。
开庭后,申诉人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庭裁定。申诉人提出撤诉或仲裁委员会按撤诉处理的案件,仲裁费不予退回;双方当事人不得再以同样的申诉事实和理由向仲裁委员会申诉。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过程中应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仲裁庭成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十八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之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裁决。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十九条 劳动仲裁文书,必须如期送达,并有送达回证。
仲裁文书的送达方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60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组成人员凡具有《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申请回避,应以口头或书面方式提出,并说明理由。
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
第二十二条 上级仲裁委员会发现下级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确有错误的,可建议原仲裁机关重新处理。重新处理期间,裁定中止原裁决的执行。新裁决宣布后,原裁决即为撤销。
第二十三条 其他组织和个人认为裁决有错误时,可向该仲裁委员会或上级仲裁委员会提出意见。非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改变仲裁决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交纳仲裁费。仲裁费的收取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凡有《条例》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报告当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本单位工人之间,个体工商户与帮工、学徒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含简易程序)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均应以书面形式记载,案件处理终结,全部材料按《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案卷立卷归档试行办法》立卷归档。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88年3月10日发布的《山东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1994年5月3日

高等学校校园秩序管理若干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高等学校校园秩序管理若干规定

1990年9月18日,国家教委


第一条 为了优化育人环境,加强高等学校校园管理,维护教学、科研、生活秩序和安定团结的局面,建立有利于培养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专门人才的校园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高等学校(以下简称“学校”)是指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
本规定所称的师生员工是指学校的教师(包括外籍教师)、学生(包括外国在华留学生)、教育教学辅助人员、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
第三条 学校的师生员工以及其他到学校活动的人员都应当遵守本规定,维护宪法确立的根本制度和国家利益,维护学校的教学、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
学校应当加强校园管理,采取措施,及时有效地预防和制止校园内的违反法律、法规、校规的活动。
第四条 学校应当尊重和维护师生员工的人身权利、政治权利、教育和受教育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不依照法律,不得限制、剥夺师生员工的权利。
第五条 进入学校的人员,必须持有本校的学生证、工作证、听课证或者学校颁发的其他进入学校的证章、证件。
未持有前款规定的证章、证件的国内人员进入学校,应当向门卫登记后进入学校。
第六条 国内新闻记者进入学校采访,必须持有记者证和采访介绍信,在通知学校有关机构后,方可进入学校采访。
外国新闻记者和港澳台新闻记者进入学校采访,必须持有学校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机关或港澳台办的介绍信和记者证,并在进校采访前与学校外事机构联系,经许可后方可进入学校采访。
第七条 外国人、港澳台人员进入学校进行公务、业务活动,应当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意并告知学校后,或按学术交流计划经学校主管领导研究同意后,方可进入学校。
自行要求进入学校的外国人、港澳台人员,应当在学校外事机构或港澳台办批准后,方可进入学校。
接受师生员工个人邀请进入学校探亲访友的外国人、港澳台人员,应当履行门卫登记手续后进入学校。
第八条 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进入学校的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学校的制度,不得从事与其身份不符的活动,不得危害校园治安。
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和本条前款规定的人员,师生员工有权向学校保卫机构报告,学校保卫机构可以要求其说明情况或者责令其离开学校。
第九条 学生一般不得在学生宿舍留宿校外人员,遇有特殊情况留宿校外人员,应当报请学校有关机构许可,并且进行留宿登记,留宿人离校应注销登记。不得在学生宿舍内留宿异性。
违反前款规定的,学校保卫机构可以责令留宿人离开学生宿舍。
第十条 告示、通知、启事、广告等,应当张贴在学校指定或者许可的地点。散发宣传品、印刷品应当经过学校有关机构同意。
对于张贴、散发反对我国宪法确立的根本制度、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侮辱诽谤他人的公开张贴物、宣传品和印刷品的当事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在校园设置临时或者永久建筑物以及安装音响、广播、电视设施,设置者、安装者应当报请学校有关机构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安装。
师生员工或者有关团体、组织使用学校的广播、电视设施,必须报请学校有关机构批准,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擅自使用学校广播、电视设施。
在校内举行文化娱乐活动,不得干扰学校的教学、科研和生活秩序。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学校有关机构可以劝其停止设置、安装或者停止活动,已经设置、安装的,学校有关机构可以拆除,或者责令设置者、安装者拆除。
第十二条 在校内举行集会、讲演等公共活动,组织者必须在72小时前向学校有关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中应当说明活动的目的、人数、时间、地点和负责人的姓名。学校有关机构应当至迟在举行时间的4小时前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通知组织者。逾期未通知的,视为许可。
集会、讲演等应符合我国的教育方针和相应的法规、规章,不得反对我国宪法确立的根本制度,不得干扰学校的教学、科研和生活秩序,不得损害国家财产和其他公民的权利。
第十三条 在校内组织讲座、报告等室内活动,组织者应当在72小时前向学校有关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中应当说明活动的内容、报告人和负责人的姓名。学校有关机构应当至迟在举行时间的4小时前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通知组织者。逾期未通知的,视为许可。
讲座、报告等不得反对我国宪法确立的根本制度,不得违反我国的教育方针,不得宣传封建迷信,不得进行宗教活动,不得干扰学校的教学、科研和生活秩序。
第十四条 师生员工应当严格按照学校的安排进行教学、科研、生活和其他活动,任何人都不得破坏学校的教学、科研和生活秩序,不得阻止他人根据学校的安排进行教学、科研、生活和其他活动。
禁止师生员工赌博、酗酒、打架斗殴以及其他干扰学校的教学、科研和生活秩序的行为。
第十五条 师生员工组织社会团体,应当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成立校内非社会团体的组织,应当在成立前由其组织者报请学校有关机构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成立和开展活动。
校内非社会团体的组织和校内报刊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贯彻我国的教育方针和遵守学校的制度,接受学校的管理,不得进行超出其宗旨的活动。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的,学校有关机构可以责令其组织者以及其他当事人立即停止活动。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损害国家财产的,学校有关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十七条 禁止无照人员在校园内经商。设在校园内的商业网点必须在指定地点经营。
违反前款规定的,学校有关机构可以责令其停止经商活动或者离开校园。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经过劝告、制止仍不改正的师生员工,学校可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师生员工对学校的处分不服的,可以向有关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对违反本规定,经劝告、制止仍不改正的校外人员,由公安、司法机关根据情节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各高等学校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司法部关于废止《律师资格考试办法》的决定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废止《律师资格考试办法》的决定

2001年7月12日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的决定》,规定“国家对初任法官、检察官和取得律师资格实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司法部决定:废止司法部于2000年7月26日颁布施行的《律师资格考试办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