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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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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修正)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修正)
上海市政府


(1994年1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5年5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制定本规定的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市政府规章的制定程序,提高规章质量和规章制定的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制定规章的权限和主管部门)
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依据法定权限,按照本规定的程序,制定在本市范围内适用的、具有法定效力的规章。
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制办)是本市规章制定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制定规章的规划和计划,审查规章草案以及规章制定过程中的组织、协调、管理工作。
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委、办、局的法制工作部门应按分工,做好规章草案的组织起草、核稿和征求意见等工作。
第三条 (制定规章的原则和范围)
制定规章应坚持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坚持与改革决策相结合,坚持从本市的实际出发,坚持民主性、科学性。
市政府制定规章的范围是:
(一)依据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由市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应由市政府制定的规章;
(三)市政府在法律规定的权限内根据实际需要制定的规章。
第四条 (规章的名称)
市政府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的规章,称“实施细则”、“实施办法”或“规定”、“办法”。
市政府在法律规定的权限内根据实际需要自行制定的规章,称“规定”、“办法”或“暂行规定”、“暂行办法”。

第二章 制定规章的倡议和建议
第五条 (制定规章的倡议)
本市和外省市的组织和个人以及港、澳、台同胞和国外人士,可以提出制定规章的倡议。
制定规章的倡议,应以书面形式向区、县人民政府或市政府有关委、办、局提出。
收到制订规章倡议的机关,应由其法制工作部门进行综合整理,分别移送有关主管部门,由有关主管部门研究是否采纳并答复倡议人。
第六条 (制定规章的建议)
本市各政党、人民团体的市级机关,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委、办、局,可以向市政府提出制定规章的建议。
制定规章的建议应包括规章的名称、主要内容和制定的目的、依据,并以书面形式报送市政府法制办。
市政府法制办应对制定规章的建议组织研究。对可行的建议,应在制定规章的规划和计划中采纳。

第三章 制定规章的规划和计划
第七条 (规划和计划草案的提出)
市政府有关委、办、局应根据本部门的需要,在调查研究、科学论证的基础上,提出制定规章的规划和计划草案。
第八条 (规划和计划草案的主要内容)
制定规章的规划草案应包括预期目标、项目名称、实施方案等内容。规划的适用时间一般为二至五年。
每年度的规章制定工作应编制计划草案。计划草案应根据市政府的年度工作部署,分阶段、有重点地施行。计划草案应包括年度内应制定、修改、废止的规章名称,制定、修改、废止的理由和依据,起草部门以及起草和上报期限等内容。
第九条 (规划、计划草案的编制和审批)
市政府法制办应在各部门提出的规划和计划草案的基础上,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综合平衡,统筹安排,编制全市的规划和计划草案,上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规划和计划的调整)
经批准的规划,实施部门应对每年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需调整规划的,应按制定规划的程序报批。
经批准的计划,在执行中需要调整的,一般应由实施部门提出书面报告,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后,上报市政府批准;市政府法制办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向市政府提出调整计划的报告。

第四章 规章的起草
第十一条 (起草部门和起草小组)
规章的起草由计划中确定的部门承担。起草部门应成立起草小组,确定一名领导主管起草工作。
规章的内容涉及不同部门管理职能的,应成立联合起草小组。联合起草小组一般应由计划中确定的主办部门组织。
必要时可由市政府法制办组织起草。
起草小组和联合起草小组应组织有关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
第十二条 (规章的体例和文字要求)
规章以条文形式表述,每条可分为款、项、目。必要时,规章可分章或章、节。各个条、款、项、目均应另起行。条应冠以“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等,款不冠数字,项应冠以“(一)、(二)、(三)”等,目应冠以“1、2、3”等。
规章应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语准确,文字简明。
第十三条 (规章的内容)
规章的内容应包括:
(一)制定目的、制定依据、适用范围和主管机关;
(二)权利、义务等具体规范;
(三)法律责任、施行日期;
(四)其他需要规定的内容。
起草的规章需要废止现行规章的,应在规章草案中写明。
第十四条 (征询意见)
规章草案拟订后,起草部门应广泛征询各方面的意见。
被征询意见的部门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意见,经部门领导同意并加盖公章后回复起草部门。逾期不回复的视作无意见。
第十五条 (协调责任的划分)
对规章草案有分歧意见的,按下列分工进行协调:
(一)起草部门下属单位的分歧意见,由起草部门协调;
(二)同一系统内的分歧意见,由主管部门协调;
(三)跨系统的分歧意见,由有关委、办协调。
经前款所列部门协调后仍不一致的,由起草部门报市政府法制办协调;意见仍未取得一致的,由市政府法制办报市政府领导协调或裁决。
第十六条 (重大事项的事先请示)
规章草案中涉及重大改革或重大行政措施的,起草部门应与有关部门协商提出方案,事先向市政府专题请示,经批准后再写入规章草案。
第十七条 (规章草案的报送)
规章草案由起草部门报送市政府法制办。报送的文件应包括:
(一)报请审核规章草案的函;
(二)规章草案;
(三)起草说明(包括起草背景、依据、主要内容和可行性分析,以及主要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
(四)拟订规章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目录;
(五)征求各方面意见的情况和材料;
(六)参与起草工作的专家对规章草案的意见;
(七)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报请审核规章草案的函,应经起草部门的主要领导审签并加盖公章;联合起草的规章草案的报告,应经有关部门的主要领导会签并加盖公章。
规章草案和起草说明应一式二十份。

第五章 规章草案的审查
第十八条 (审查工作机构和审查内容)
规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二)是否符合本市改革和发展等的实际需要;
(三)结构、条文和法律用语是否准确;
(四)征询意见是否全面,重大分歧意见是否协调一致。
第十九条 (对不符合要求的规章草案的处理)
经审查,对不符合本规定第四章有关要求的规章草案,作如下处理:
(一)征询意见不够全面的,补充征询意见;
(二)重大分歧意见尚未协调解决的,依据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三)论证不充分的,委托市政府立法专家咨询委员会或有关专家、部门进行补充论证;
(四)对严重不符合本规定第四章有关要求的规章草案,作退文处理。
第二十条 (对符合要求的规章草案的处理)
经审查,对符合本规定要求的规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办移送各有关部门会签。有关部门应在收到规章草案的两周内提出意见,由其主管领导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退回市政府法制办;逾期不退回的,视作无意见。
各有关部门会签后,由市政府法制办提出对规章草案的审查报告,一并报市政府审批。

第六章 规章的审批和发布
第二十一条 (规章的审批、签发)
规章草案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后,报市政府审批。
市政府审批规章,应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通过的规章,由市长签发;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的规章也可以由市长授权的副市长签发。
第二十二条 (规章的发布)
规章以市政府令的形式发布,也可以通知等其他形式发布。
第二十三条 (规章的公布)
规章发布后,由市政府指定的报刊公布,并张贴于本市的政府公告栏内。必要时,也可以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规章的备案)
规章发布后,应报国务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规章的汇集出版)
规章汇编或选编的编辑出版,以及规章外文正式译本的定稿,由市政府法制办审定或组织审定。

第七章 规章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二十六条 (规章的解释)
规章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市政府法制办提出解释意见,经市政府批准后发布。
属于规章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该规章中确定的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范围进行解释,并报市政府法制办备案。有关行政部门认为解释有歧义的,可要求市政府法制办作出解释。
第二十七条 (规章的修改、废止)
规章的修改或废止,应参照规章制定程序办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
由市政府负责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以及地方性法规修改、废止建议的提出,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委、办、局根据市政府规章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在发布后的一个月内报市政府备案。
第三十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机关)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的施行日期和废止的规章名称)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三月二日市政府发布、同年十月十二日修正的《上海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5年5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号令发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
市政府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的规章,称“实施细则”、“实施办法”或“规定”、“办法”。
市政府在法律规定的权限内根据实际需要自行制定的规章,称“规定”、“办法”或“暂行规定”、“暂行办法”。
二、第十一条第四款修改为:
起草小组和联合起草小组应组织有关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
三、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
参与起草工作的专家对规章草案的意见。
四、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规章草案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后,报市政府审批。
市政府审批规章,应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通过的规章,由市长签发;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的规章也可以由市长授权的副市长签发。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1994年1月22日

人事部关于1999年“人民满意的公务员”荣誉称号获得者奖励晋升职务工资档次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1999年“人民满意的公务员”荣誉称号获得者奖励晋升职务工资档次的通知
人事部



根据《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对一九九九年获得“人民满意的公务员”荣誉称号的人员,给予晋升职务工资档次奖励,并享受省部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待遇。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获得一九九九年“人民满意的公务员”荣誉称号的人员,从一九九九年九月一日起在其现职务工资的基础上,奖励晋升一个职务工资档次。其中一九九八年九月一日至一九九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获得过晋升职务工资档次奖励的,这次不再给予晋升职务工资档次奖励。
二、晋升职务工资档次奖励,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和有关部门人事司审批。
三、奖励晋升职务工资档次工作,由本人所在单位填写《人民满意的公务员奖励晋升职务工资档次呈报审批表》(式样附后)一式三份,经批准后,呈报单位、审批机关各留存一份,存入本人档案一份。
附件一:《人民满意的公务员奖励晋升职务工资档次呈报审批表》(略)
附件二:人民满意的公务员名单(略)



1999年9月20日

芜湖市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业经市政府第八十九次常务会议审定,并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刘 伟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芜湖市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安徽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
改革实施方案》和《芜湖市社会保险制度改革试行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国有企业(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城
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的全部职工,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城镇
个体工商户本人及其雇工、私营企业主、自由职业者。
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的全部职工,国家机关、非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的劳动合同制职工,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四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必须依法履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义务。职工
个人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机利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逐步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体系。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除必须参加本
办法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外,可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职工建立单位补充养老保险;
提倡职工个人参加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六条 逐步建立以社会化管理服务为主要形式的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体系,
实现离退休人员主要由单位管理转为主要依托社区进行管理,提高社会化管理水平。
第七条 市社会保障局受市政府委托管理全市职工养老保险工作,并负责全市
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组织实施。
市社会保障局下设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负责经办市社会保障局委托的有关
事项。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筹集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按照“以支定收,
略有结余”的原则筹集。
第九条 职工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以
下简称为缴费工资基数)。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
%计算缴费基数。超过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 不计入缴费工资基
数。
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按本人缴费工资基数
的3%缴纳,以后每两年增长一个百分点,最终达到职工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8%。
职工的缴费工资基数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之和。按国家统计
局规定,不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其他收入,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
第十条 用人单位按照全部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比例暂定为25%。为了合理调节新老企业之间的利益关系,根据用人单位实支离退
休费用占全部职工缴费基数之和的不同比例,实行差别费率,分年过渡。
(一)用人单位离退休费用占全部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比例不满10%,本
办法实施第一年,按全部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19%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结算
时扣减用人单位实支离退休费用,下同),从第二年起,每年递增三个百分点,直
至达到25%为止。
(二)用人单位离退休费用占全部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比例达到和超过10
%的,按统一的公式计算缴费或进款数额。公式为:全部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乘
以25%,减去实支离退休费用后,再乘以折算比例。本办法实施第一年,折算比例
为60%,第二年为80%,第三年为100%。
(三)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办法实施第一年,按中方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22
%缴纳,第二年递增一个百分点,第三年递增两个百分点。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非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招用劳动合同制职工,
其用人单位的缴费基数按本单位全部劳动合同制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计算。
第十二条 个体经济组织、私营企业主和自由职业者的缴费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所得税前列支,机关、事业单位
在行政、事业经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 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对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实行“
年初审核,按月征收,年终结算,差额划拨”的结算方式,逐步推行“全额收支”
的结算办法。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
会计[1995]004号文件关于“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 收付双方无须事先签订经济合
同,可以根据收款人提交的特约委托收款凭证直接办理划款的”规定,由用人单位
开户银行代为扣缴。用人单位也可直接到养老保险基金经办结构办理缴费手续。
第十六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在设立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
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用人单位分立、合并、破产、撤销时,应同时向养老
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凡应参加退休费用统筹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必须
按原有规定补办手续,一次性补缴应缴数额的百分之五十,其余逐步补缴。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困经济困难确无能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经书面申请,
市社会保障局审查批准后可以缓缴。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缓缴期满后应当
如数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依法宣告破产、撤销、解散,在清算财产时,应按照国家
有关法律规定,将其所欠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列为第一顺序优先清偿。


第三章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二十条 市社会保障局委托下设的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为每个参加基本养
老保险的职工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并核发《职工养老保险
手册》。
《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记录在职职工在本办法实施前的连续工龄和实施后的记
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作为职工退休时计发基本养老保险金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包括:
(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全部养老保险费。起步时按职工缴费工资的3%, 逐步
提高到8%。
(二)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一定比例记入的部分。起步时按
职工缴费工资的7%,随着职工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逐步降低到2%。
上述两项之和为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10%的比例保持不变。
(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利息。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除一部分记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个人帐户外,其余均为社会统筹部分。
第二十三条 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居民定期存款利率计
息。
第二十四条 职工在本市内参加养老保险的单位之间流动,不变换基本养老保
险个人帐户,但须在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登记。
第二十五条 职工跨地区流动时,应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职工养老保险关
系的转移手续;转移的基金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累计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之
和)。
第二十六条 职工由于各种原因中断工作,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中断工作前
后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可以累积计算,不间断计息。
第二十七条 职工离退休前死亡或离休后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没
有领完而死亡,可将其个人缴费部分的余额,发给职工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续人;
由用人单位缴纳划转记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部分,归入社会统筹部分。
第二十八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已领完时,从社会统筹部分中
继续支付养老金,直至本人死亡。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方可
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一)到达国家规定的离退休年龄。
(二)缴费年限(本办法实施前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下同)满10年及
以上的人员。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必须同时按本办法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才能计算缴费
年限。
第三十条 缴费年限不满10年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按缴费每满一年,发给相
当于两个月的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和个人帐户的全部储存额(本金加利息),
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一条 职工基本养老金按社会性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计发。
即:
月基本养老金=社会性养老金+个个帐户养老金
社会性养老金:按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5%计发。
(一)凡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其退休后基本养老金计算公式为:
月基本养老金=社会性养老+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储存额÷120
(二)凡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三年退休的人员,在按改革前原养老
金计发办法的同时(职工基本工资定在改革的前一年),再按缴费期个人帐户累计
储存额的一定比例增发养老金。计算公式为:
月基本养老金=按改革前原办法计发的月养老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
额×增发比例
具体增发比例:职工缴费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的,按缴费期个人帐户累计储存
额的1.8%增发;满15年不满20年的,增发2%,满20年不满25年的,增发2.2%,
满25年不满30年的,增发2.4%;满30年不满35年的,增发2.6%;满35年以上的,
增发2.8%。
按国务院国发[78]104号文件规定的退职人遇,一律增发1.8%。
(三)凡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三年后退休人员,其基本养老金计算公
式为:
月基本养老金=社会性养老+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系数÷120
系数是根据职工改革前的连续工龄和缴费年限制定,目的是推算出职工全部工
作年限的储存额,以合理调整过渡期不同人员的养老金待遇,使过渡期间待遇不同
人员的养老金趋于合理。
少数退休人员按第(三)款计发的养老金如果低于按第(二)款计发的金额,
可按第(二)款计发标准补齐。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后,职工的离退休年龄和离退休后的其他待遇,暂不
作变动。对国家规定可以提前退休的从事高空、井下、高温、低温、有毒、有害工
作的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职工,仍可按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执行,退休时按本办法
计发基本养老金。
第三十三条 职工获得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称号及相当于市级以上劳动模范荣誉
的,应由奖励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或本单位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退休时不另外
提高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
本办法实施前,获得国家规定可享受养老保险优惠待遇的劳动模范等称号的职
工,退休时仍可保留优惠待遇。
第三十四条 因工(公)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工
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符合离休条件的人员,其离休后的待遇仍按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金调整机制,根据国家和省统一规定,适时调
整基本养老金。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退休、退职的人员,原待遇不作变动,其基本
养老金可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进行调整。
第三十八条 对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 逐步由用人单位发放改为由市社会保
障局下设的退休职工管理服务机构直接发放或委托银行代发。


第五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由市社会保障局及其下设的
基金经办机构分级管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相抵后的结余额,除留足两个月的
支付费用外、80%左右应用于购买由国家发行的社会保险基金特种定向债券。
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存款利率不得低于同期居民储蓄存款利率,所得利息并入基
本养老保险基金。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全额纳入市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专款专用。
第四十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属于参加该项保险的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
共同所有,必须专款专用,专户储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四十一条 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从当年征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总额中提取
1%的管理服务费,由市社会保障局集中管理,统一安排使用。 以后如需调整提取
比例,经市财政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四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提取的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费。
第四十三条 市社会保障局可以对用人单位的缴费情况进行核查,用人单位应
如实提供人员名册、工资发放档案等有关资料,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对核查出来
的欠缴、漏缴款项,要及时追缴入帐。
第四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使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
监督,同时实行内部与外部相结合的双重审计制度。
第四十五条 设立由政府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工会代表和离退休人员代表组
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监督社会保险政策、法规执行情况和基金管理工作。


第六章 争议处理与处罚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少缴或逾期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养老保险基金经办
机构应按日加收应缴数额的2‰的滞纳金。
滞纳金应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从该单位的税后利润中列支。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拒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市社会保障局以书面形式
责令其限期补缴。
第四十八条 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离退休人员或用人单位可向养老保险基金
经办机构要求核查个人或者单位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情况和养老金的支付情况,养老
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应无偿提供服务。
第四十九条 对阻碍社会保险机构、银行及其管理人员依法行使职权,致使养
老保险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个人,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
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弄虚作假、挪用、少缴、多领养老保险费的,市社
会保障局除追回侵占资金,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
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社会保险机构工作人员挪用、贪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或违反本
办法,侵害用人单位和职工利益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
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职工与单位之间因缴纳养老保险费发生争议的,以及职工、离退
休人员或者单位与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因养老保险问题发生争议的,可申请市社
会保障局协调处理;或直接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决定不服的,
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对市社会保障局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向市劳动
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
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
有,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国家机关、非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养老保险办法另定。
第五十五条 本市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实行劳保费用行业管理后,应同时按本办
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五十六条 市辖三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市政府发布的《芜湖市市区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