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小学、幼儿园教师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23 17:14: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8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小学、幼儿园教师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小学、幼儿园教师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条 为了提高我区中小学和幼儿园教师的素质,保证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实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中小学和幼儿园教师继续教育,是指对中小学和幼儿园教师(以下简称教师),进行的以提高政治素质和教育、教学能力为主要目标的培训。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区普通中小学和幼儿园的在职教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师继续教育工作的领导。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教师继续教育工作。
(一)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制定、编写全区教师继续教育规划和教学计划、教学纲要,选编教材;负责中学教师的继续教育;检查、评估进修院校的各级各类继续教育进修班的办学质量。
(二)行署 、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教师继续教育规划和实施方案;负责本地区幼儿园教师的继续教育和中学教师部分学科的继续教育。
(三)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县(市、区)小学教师的继续教育;协助中小学和幼儿园解决教师继续教育中存在的问题;承办教师对侵犯继续教育权利所提出的申诉事项。
第五条 教师继续教育分为以下五类:
(一)教师专业技术培训;
(二)合格学历(含《专业合格证书》)培训;
(三)新教师培训;
(四)教育科研培训;
(五)第二学历或者高一层次学历的专业知识培训。
第六条 教师继续教育应当通过进修院校、普通中等或者高等师范举办的进修班、卫星电视教育,以及函授、自学等形式进行。
第七条 教师有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连续五年内,中小学和幼儿园二、三级教师,应当接受240学时的进修培训;一级教师应当接受320学时的进修培训;高级教师应当接受500学时的进修培训。
小学和幼儿园教师继续教育的必修课和选修课课时各占一半。
第八条 新分配担任教学工作的院校毕业生,在试用期内必须参加以教育教学实践能力为主要内容的培训。
(一)中等或者高等师范院校毕业生,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00学时。
(二)非师范专业毕业生除参加不少于100学时的培训外,还应当通过自学或者进修,掌握教育学、心理学、学科教学法等师范专业课程的主要内容。
第九条 已达到国家规定学历的中学教师,可以根据教学需要,申请参加第二学历的进修。
小学优秀青年教师,由所有学校推荐,经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参加高等师范专科的进修,毕业后仍回小学任教。
第十条 教师进修院校应当组织中小学高级教师进行教育理论、教育科学、教育思想、教学方法和新教材的学习研讨,学习、研讨时间计入本人进修课时。
第十一条 全区中学教师的继续教育,由宁夏教育学院承担(部分学科由普通师范院校或者教师进修学校承担);小学教师的继续教育,由教师进修学校承担;幼儿园教师的继续教育,由师范学校承担。
第十二条 教师继续教育的学籍档案,由承担培训任务的院校统一管理。教师参加学习的思想表现、考试成绩,由培训院校填入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教师继续教育结业登记手册》,并由教师所在单位主管部门填入《宁夏回族自治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登记手册》。
教师完成继续教育所规定的课时经考试取得合格成绩,是教师评聘(普升)专业技术职务、晋升工资和新教师转正定级的重要条件。
第十三条 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每年应当从师范教育补助费中划拨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教师继续教育。
各市、县应当保证教师继续教育的办学经费,逐步改善教师进修学校的办学条件,充实教师队伍。
第十四条 中小学、幼儿园,应当将教师继续教育列入工作计划,合理安排教师参加各类继续教育,帮助教师解决继续教育中存在的问题。
第十五条 经批准参加继续教育的教师,其学杂费、差旅费由所在单位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予以报销。
第十六条 凡连续五年未被安排参加继续教育的教师,有权向学校所在地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成教师所在单位合理安排。
第十七条 对在教师继续教育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凡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或者擅自中断继续教育学习,致使考试成绩不合格的教师,有关部门不予评聘(晋升)专业技术职务、晋升工资或者转正定级。教师个人还须承担培训费用。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侵犯教师继续教育权利的单位和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厂(场)矿企业中小学和幼儿园教师的继续教育,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4月22日

甘肃省行政复议若干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行政复议若干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
第69号 

  《甘肃省行政复议若干规定》已经2010年9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刘伟平
                   二○一○年九月九日

甘肃省行政复议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监督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防止、纠正违法和不当的行政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行政复议机构,依法配备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并符合国家规定任职资格的专职行政复议人员,推进行政复议队伍专业化、职业化建设。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建立健全行政公职律师制度,组织具有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公务员建立全省行政公职律师队伍,为行政机关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及其他法律事务提供专业保障,促进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建设。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复议工作责任制,将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情况列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体系。

  第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行政复议工作中的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行为,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条 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及其行政复议机构制发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应当使用国务院法制工作机构和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制定的统一范本,按照法定的形式、程序和期限办理。

第二章 申 请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为被申请人。

  申请人错列被申请人,行政复议机构告知其变更而申请人不同意变更的,行政复议机关对其申请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予以驳回。

  第八条 对行政机关按照其上级机关内容确定且必须执行的指示、命令、决定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以作出指示、命令或决定的机关和对外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下级机关为共同被申请人。

  申请人就前款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作出指示、命令或决定的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时,该机关应当于5日内将申请转送上一级行政机关受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情况。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经依法批准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条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行使行政职权的非常设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对省人民政府设立的非常设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一条 对甘肃矿区办事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对甘肃矿区办事处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甘肃矿区办事处或者省人民政府相应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但未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致使当事人逾期申请行政复议的,其申请期限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 当事人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要求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的,以收到补正材料的日期为申请日期。补正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案件法定审理期限。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与信访工作机构要建立化解行政争议的联动工作机制。在信访接待场所公布行政复议法律、法规、规章,为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提供便利。

  第十六条 信访机构对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转送行政复议机构。转送案件应同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十七条 信访事项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行政机关接访后未依法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转送行政复议机关处理,而以信访程序处理后当事人对处理结果不服的,有权就原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信访处理期间不计入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行政复议机构之外的其他机构、部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收到申请材料的单位应当及时将申请材料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复议机构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申请事项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但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收到申请材料的行政机关,应当在5日内制发《行政复议申请转送函》,将申请转送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未申请行政复议而以其他形式向行政机关投诉的,接收投诉材料的机关应当于5日内将投诉材料转送具有行政复议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并同时告知当事人。

  接受投诉材料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按照行政复议的法定程序办理。

第三章 受 理

  第二十一条 同一案件的申请人超过5人的,应当于案件受理之日起5日内推选1至5名代表参加行政复议。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推选出的,由行政复议机构指定代表人。

  代表人的行为对被代表人发生法律效力,但是变更、放弃、和解或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必须经被代表的申请人同意。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的利害关系人,其中部分利害关系人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通知未申请行政复议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三人有权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行政复议请求,对行政复议机关的决定不服,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复议机构通知第三人并确定其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期间不得超过10日,不计入法定审理期限。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以传真、电子邮件方式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材料的,行政复议机构接收后,应当告知申请人在5日内提交有关材料的原件。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构对行政复议申请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5日内制作《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分别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一)《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应当载明受理日期、案件审理人员,告知申请回避、举行听证的权利。

  (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应当载明受理日期、提交答复的要求、案件审理人员,告知申请回避、举行听证的权利。

  行政复议机构在受理具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复议案件后应当同时书面报告行政复议机关。

  行政复议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于5日内报请行政复议机关向申请人制发《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第二十五条 被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职务;

  (二)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理由和依据;

  (三)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及事实与理由逐条进行答辩和必要的举证;

  (四)说明对有关具体行政行为建议维持、变更、撤销或者确认违法,建议驳回行政复议申请,进行行政复议调解等答复意见;

  (五)作出答复的时间。

  被申请人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应当装订成卷并附目录和说明。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之日起5日内,将《行政复议答复书》副本发送申请人并告知其查阅、复制相关证据材料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制作或送达法律文书,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只要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且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受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申请人有权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诉。

  上级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于5日内责令其受理。受到责令的机关应当立即受理并报告上级机关。

  上级机关审查申诉的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直接受理下级机关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

  (一)已经责令下级机关受理,下级机关仍不受理的;

  (二)下级机关与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

  (三)上级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

  第二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定了行政复议前置程序,当事人未经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驳回的,从起诉之日起至法律文书生效之日的期间不计入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申请人已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已被受理的,应当终止行政复议,但行政复议前置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但被申请的行政行为存在严重违法或不当情形,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根据《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规定,对被申请的行政行为按照行政执法监督程序处理。

第四章 审 理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为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提供必要的保障,设立必需的案件审理场所,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保证办案必备的交通、通讯、调查取证工具及其他必需的办公条件。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对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全面审查。

  行政复议机构审理案件应适用证据规则认定案件事实。行政复议证据规则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经初步审查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的行政复议案件,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由1名行政复议人员审理,1名行政复议人员协助审理,适用简易程序。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案件,应当由3名以上单数的行政复议人员组成合议组以合议方式审理。

  (一)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指定一名行政复议人员担任主审,具体负责案件审理。

  (二)合议组各成员应当根据案件证据材料和证据适用规则及相关法律依据,对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分别提出书面意见。

  (三)合议组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合议意见,由主审人员拟定行政复议决定书,报请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或行政复议机关领导签发。

  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认为必要时,可以将拟定的行政复议决定提请行政复议机关领导集体讨论作出决定。

  行政复议简易程序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构承办行政复议案件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其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

  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在案件审理终结前提出;实行听证审理的,应当在听证程序终结前提出。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专家咨询机构。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必要时可以向相关领域的专家征询意见,作为形成案件处理意见的参考。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聘请专家、学者与行政复议机构专职行政复议工作人员组成行政复议委员会,共同审理重大、疑难、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

  行政复议委员会以听证、合议方式审理、议决案件,拟定行政复议决定书后,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报请本级政府领导签发。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构可以以听证方式审理行政复议案件,采取质证、辩论等方式,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意见、证人证言、鉴定人的说明,以及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核实证据,查明事实。

  听证审理应当公开举行,但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得公开。

  行政复议听证规则,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发现被申请人或其工作人员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存在严重职务违法行为或涉嫌职务犯罪的,应将相关材料移送纪检、监察或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关发现申请人不适格,但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法或不当,在决定驳回申请的同时,应当根据《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规定做出处理。

第五章 调解与和解

  第四十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经行政复议机关主持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

  《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请求、事实和理由;

  (二)被申请人答复的事实、理由、证据和依据;

  (三)行政复议认定的事实和相应的证据;

  (四)进行调解的基本情况及结果;

  (五)当事人履行调解书的义务。

  《行政复议调解书》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经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经审查认为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可以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以建议、协调、调解等方式促使被申请人改变具体行政行为或与申请人达成和解。

  被申请人改变具体行政行为或者与申请人达成和解,应在法定审理期限届满前完成。

  第四十三条 被申请人改变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与申请人达成和解,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准许并终止行政复议:

  (一)撤回申请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被申请人改变具体行政行为或者与申请人达成和解,不得违反或规避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得超越或者放弃法定职责;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三)被申请人书面告知行政复议机关改变或者决定改变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提交与申请人达成的和解协议;

  (四)第三人无异议。

  第四十四条 经行政复议机关准许和解并且终止行政复议的,应当在《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中载明和解的内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当履行和解协议。

  申请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行政复议的,不予受理。但是,被申请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或者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和解违反自愿原则或和解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决 定

  第四十五条 申请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准许。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内容不合法的,行政复议机关不得终止行政复议。

  对前两款规定情形,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法定审理期限内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四十六条 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自行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同时书面报告行政复议机关。

  被申请人自行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后,申请人要求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继续审理的,行政复议机关经审理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适当的,可以终止行政复议。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作出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决定:

  (一)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履行已无实际意义的;

  (二)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或者撤销已无实际意义的;

  (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

  (五)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拒不提出答复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但不适合撤销的。

  第四十八条 被申请人应当及时、全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对行政复议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但不影响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

  申请人、第三人对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后,被申请人不得在行政诉讼中与行政复议机关抗辩。

  第四十九条 处理程序问题的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可以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签发,使用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专用章。

  对案件实体问题作出处理的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应当由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签发,使用行政复议机关的印章。

  第五十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后,发现有需要补充、更正的情况,但是不影响行政复议决定的实质内容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发《行政复议决定补正通知书》,并且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五十一条 行政复议案件终结后,行政复议机构应按照国家档案管理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规定做好行政复议案件材料立卷归档管理工作。

第七章 指导和监督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复议案件质量评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定期对本级政府部门及下级政府办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进行评查,监督、指导、促进行政复议工作。

  上级政府部门对下级部门的行政复议工作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五十三条 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当事人隐私依法不得公开的案件外,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将作出的行政复议法律文书上网公布,供全社会公开查阅、监督。

  第五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等,在送达当事人后10日内应当及时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报送备案:

  (一)县级政府向市州政府报送备案;

  (二)市州政府向省政府报送备案;

  (三)政府部门向本级政府报送备案。

  行政复议法律文书报送备案由上级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受理。

  行政复议机关不按照规定将行政复议法律文书报送备案的,上级机关应责令其改正,并予通报批评。

  第五十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将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和行政应诉案件的情况,按照国务院及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关于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报告制度的规定,严格按照法定时限,如实填写并及时报送案件统计报表。

  第五十六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职权检查、督促、责令其限期履行。

  对前款规定情形,申请人、第三人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诉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受申诉后7日内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

  被申请人自收到《责令履行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必须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将结果报告发出责令的机关。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3年10月22日发布的《甘肃省人民政府处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建设工程欠付工程款项利息的起算时间如何确定

湖南星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胡云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上诉案分析


一、本案要旨
本案要旨为,建设工程承包方将其承建的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工程完工后,承包方欠付第三人工程款项,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查明该建设工程的交付日期及应付款日期的,欠付工程款项的利息可从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开始计算
星大公司承建有德西路新建工程1标段项目后,2006年4月21日,星大公司有德西路1标项目经理部与常德市德永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建施工协议书》,约定星大公司在收到建设方工程进度款后支付工程款。此后,该工程由胡云和组织施工完成。2008年8月,星大公司就有德西路1标K0+140~K1+150新建工程制作了工程结算书,该工程土石方量为106010立方米,因星大公司未支付工程款,胡云和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星大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相应的欠款利息。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欠付工程款项利息的起算时间。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约定在建设方给付工程进度款后,星大公司再向胡云和支付相应款项,但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无法查明该建设工程的交付日期及应付款日期,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利息可从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开始计算。因星大公司工程结算书的时间为2008年8月,因此星大公司应当从2008年9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星大公司与德永公司签订《内部承建施工协议书》后,被上诉人胡云和已代表德永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上诉人星大公司也就该工程制作了工程结算书,后德永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该工程的所有债权债务由被上诉人胡云和承担,上诉人星大公司应向被上诉人胡云和支付工程款。依据星大公司制作的工程结算书,湖南寥廓工程咨询公司做出的鉴定结论工程款为689065元。合同约定在建设方给付工程款,双方约定在建设方给付工程进度款后星大公司再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但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无法查明该建设工程的交付日期及应付款日期,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利息可从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开始计算。因星大公司工程结算书的时间为2008年8月,因此星大公司应当从2008年9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案件来源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09)武民初字第1775号;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常民一终字第137号
  
三、基本案情
  星大公司承建有德西路新建工程1标段项目后,于2006年1月17日任命王友权为该项目副经理,从次日起上任,全面负责该工程项目施工的相关事宜。2006年4月21日,星大公司有德西路1标项目经理部与常德市德永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德永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建施工协议书》,约定有德西路1标段K0+140—K1+150路段土石方弃方工程由德永公司负责施工,单价6.5元/立方米,工程数量以双方最终核定的数量为准,星大公司在收到建设方工程进度款后支付工程款。王友权与胡云和作为双方代表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公章。此后,该工程由胡云和组织施工完成。2008年8月,星大公司就有德西路1标K0+140~K1+150新建工程制作了工程结算书,该工程土石方量为106010立方米,因星大公司未支付工程款,胡云和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星大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相应的欠款利息。在诉讼过程中,湖南寥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常德市武陵区法院委托,对有德西路1标(标段桩号K0+140—K1+150)挖方工程进行了造价鉴定,结论为挖方量106010立方米,合同完成价689065元;德永公司于2010年10月18日出具了证明,证明有德西路一标段K0+140—K1+150路段的土石方弃方工程由该公司承包后,由胡云和施工完毕,该工程的所有债权债务由胡云和承担。
  
四、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星大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完成后,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双方约定在建设方给付工程进度款后,星大公司再向胡云和支付相应款项,但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无法查明该建设工程的交付日期及应付款日期,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利息可从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开始计算。因星大公司工程结算书的时间为2008年8月,因此星大公司应当从2008年9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星大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胡云和工程款68906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0元,由星大公司负担。
  二审另查明:2006年4月21日,星大公司有德西路1标项目经理部与德永公司签订《内部承建施工协议书》上加盖的是“湖南星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德西路1标工程技术专用章”。
  星大公司在公安机关报案时称王友权私自刻制“湖南星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
  “湖南星大常德德山开发区有德西路1标项目部”的印章,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区分局于2008年8月7日立案侦查。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本案是否因为王友权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而中止审理;二是上诉人星大公司应否向被上诉人胡云和支付工程款,支付多少工程款?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星大公司与德永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建施工协议书》上加盖的是“湖南星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德西路1标工程技术专用章”,而星大公司在向公安机关报案时并未说明该印章系王友权伪造,王友权是否伪造公司其他印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并不必须以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不存在中止审理的情形,上诉人星大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在有法定中止审理的情形下未中止审理属于程序违法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上诉人星大公司与德永公司签订《内部承建施工协议书》后,被上诉人胡云和已代表德永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上诉人星大公司也就该工程制作了工程结算书,后德永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该工程的所有债权债务由被上诉人胡云和承担,上诉人星大公司应向被上诉人胡云和支付工程款。依据星大公司制作的工程结算书,湖南寥廓工程咨询公司做出的鉴定结论工程款为689065元。合同约定在建设方给付工程款,双方约定在建设方给付工程进度款后星大公司再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但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无法查明该建设工程的交付日期及应付款日期,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利息可从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开始计算。因星大公司工程结算书的时间为2008年8月,因此星大公司应当从2008年9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上诉人星大公司关于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星大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本文为原创作品,未经作者书面授权,禁止转载)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new@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