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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债权的破产取回/许德风

时间:2024-07-22 08:11: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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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 因产生的基础不同,债权的破产取回主要有三大类型。其一是直接基于债权的归属性,在具有类似于保管关系情形时确立的取回权;其二是在破产债务人具有为他人利益而行为的营业外观时所确立的委托人取回权;其三是在债权满足特定条件时,基于公平考量及债权与原所有权的关联而确立的取回权。债权破产取回制度突出反映了破产法既尊重破产法外的实体规范又尊重实质公平的特征,一方面指示了物权与债权之间的交集地带;另一方面也体现了破产法以债务人之一般债权人的合理期待为依据,公平分配破产风险的特殊考量。


取回权是所有人或其他权利人不受破产程序约束,向破产管理人或破产债务人请求返还其“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的权利。我国《企业破产法》第38条、第39条、第76条对此予以规定。[1]在性质上,取回权并非破产法新创设的一项独立“权利”,而只是破产法对实体法上已有财产权利的承认与保护,是权利人基于物权等基础性权利主张有关财产不属于债务人,进而请求返还的“权能”。对于取回权的性质,理论上常见的误解是认为其是所有权的权能,其他权利通常不足以成为主张“取回”的基础。[2]对此,我国虽有研究提及非以所有权为基础的取回权,但深人的研究尚不多见。[3]而实践中以债权为基础的取回权是广泛存在的。若回归到价值基础层面,可以说债权的取回深刻反映了取回权制度背后“不得将他人财产据为己有”的朴素公平观念,即债务人不得擅自动用他人财产为自己偿债,债权人也不应将债务人占有财产的表象等同于该财产归其所有,进而将其作为破产财产。在这一观念下,取回权成立的终极性依据在于经济、道德以及社会一般观念层面权利的实际归属,因此,其“权源”并不局限于民法上的“物权”。本文以债权的破产取回为主题展开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深人探讨取回权制度的价值依据、现有规范的解释及未来可能需要的进一步改进。

一、基于债权的归属性特征而成立的债权破产取回

债权可以取回的观点看似是很难成立的:债权具有相对性,其实现取决于债务人的意志及行为,若允许债权的“取回”,岂不是违反了破产中的“债权平等原则”?欲澄清这一疑问,必须对债权的本质进行考察。的确,债权是相对权,但无可否认的是,债权本身仍不失为一项独立的权利,而既然是权利,就有归属与救济的问题。债权同样可成为侵权的客体就是例证。与此相适应,取回权所关注的焦点,恰恰是权利的归属而非权利的实现或请求的对象问题。换言之,若某一权利人虽并非债之关系中名义上的债权人,不能直接基于该债之关系行使债权请求权,但若能够在归属意义上成为该债权的“所有者”,就有可能针对名义上虽是“债权人”但实质上只是债权“保管人”的破产债务人行使取回权。

与有体物有本质差异的债权如何能够为他人“所有”或“保管”?实际上,就像债权可以成为质押的标的一样,其成为所有或保管的标的也不难理解。例如,若陈述说“甲是A债券(B票据)的所有人或保管人”,通常就不会引起质疑。而既然证券化的债权可以被“所有”或“保管”,为何未被证券化的债权就不能被“所有”或“保管”呢?较有说服力的回答,或许是虽然债权亦可被“所有”或“保管”,但鉴于债权本身的特点,此种所有或保管只能通过债权让与的方式完成,而在债权让与后,“所有人”或“保管人”就成了至少是名义上的债权人,因此并不适宜再用“所有”或“保管”的表达加以描述。

在债的实际所有人与债权人相重合时,以“债权人”这一概念统一地加以描述的确是没有问题的,但就像物脱离其所有人的占有一样,在债的实际所有者与债权人相分离时,若不引人债的归属的概念,将很难阐明其中所包含的法律关系。当然,鉴于物权法上的“物”须满足特殊的要求(有体物),本文将避免使用“债的所有人”这一说法,而是使用“债的所有者”描述债的归属关系,以示区分。但无论怎样,就像债权可以成为物权的标的一样(如债权质押),在一定情况下,债权可成为破产取回的客体并无理论上的障碍,也不构成对既有体系的根本性违反。[4]

具体而言,至少在以下几种情形下,债权的实际归属与其名义归属是相分离的,破产法在处置时应充分考虑此种分离的背后原因,尊重债权的实际归属:(1)在债权让与情形下,若尚未通知债务人但出让人与受让人达成了让与合意,则在债权人(出让人)破产时,受让人可通过行使取回权阻止破产管理人收取债权;在破产管理人已收取债权后,可就所收取的标的行使代偿取回权。[5](2)在为债权收取方便而让与债权的委托保理中,[6]通说认为受托人已收取的资金及已转让但尚未收取的债权的最终权利人是委托人,因此若保理人破产,委托人享有取回权。[7](3)在承认“债权让与担保”制度的前提下,担保人将其对第三人的债权(如担保人基于人身保险合同对保险公司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债权人(担保权人),若事后债权人破产,在主债务人履行其全部债务时,担保人便可通过取回权索回该债权。总之,所谓“债权为相对权”,仅是对债权实现方式的描述,单凭这一命题本身并不能否认债权作为一项权利同样有归属和排除他人干涉的特征,而其基于该特征在破产时享有取回权的地位,并未违反民法的内在体系。

二、以营业外观为基础的委托债权破产取回

在前述以债之归属为依据的债权取回中,取回权的相对人是破产债务人,所取回之债权的相对人则是第三人,因此此种取回与“债权平等”原则并无本质的冲突。而若破产债务人既是取回中的相对人又是债之关系中的义务人,那么,在决定是否赋予权利人以取回权时,便不得不仔细斟酌,一方面要考虑权利人利益的保护,另一方面也要维护市场中信用交易的基本规范。若二者不能得兼,应保护市场信用这一更为重要的利益,除非可以通过特定的公示手段,使市场主体对此种取回有所预期并有所防范。现以买人行纪中委托人的债权及委托理财资金等债权(以下简称“委托债权”)的取回为例详加说明。

1.在买人行纪[8]中,行纪人的营业外观是促使法律承认委托人取回权的重要因素。行纪人破产时,对于委托人可否就行纪人为委托人利益取得的对第三人的债权及所买得的货物行使取回权的问题,争议较多。肯定说认为,行纪人虽然以自己的名义而为法律行为,但鉴于经济上的实益最终由委托人承受,因此实质上是“经济上的代理”,故委托人对委托物应享有取回权。[9]否定说则认为,我国合同法已严格区别行纪与间接代理(被代理人有法定介入权),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应适用《合同法》第421条的规定,即“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在行纪人将商品转移给委托人之前,商品的所有权仍归行纪人所有,故货款不能返还时,委托人只能与其他普通债权人一同参加破产财产分配而不能行使取回权。[10]

对后一观点,实践中不乏予以支持的实例。在“徐某诉某卧龙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交付油画纠纷案”中,原告徐某委托被告文化公司购买一幅巨型山水画,约定价格为8.5万元,原告支付被告劳务费200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现金8.7万元,被告即委托画家张某绘制该山水画。油画绘制完毕后,被告于同日取走油画并通知原告取画,原告因事出国,被告于是将油画临时存放在公司仓库内。后被告因经营不善破产,原告以其为油画所有权人为由要求取回该油画,但被告的破产清算组拒绝交付。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的行为性质符合行纪合同的特征,该幅油画所有权在被告交付原告前属于被告,其在被告进入破产程序后自然成为企业的破产财产,故原告不能行使取回权。[11]

与我国上述司法实践的做法不同,有些国家支持买人行纪中委托人的取回权。如《德国商法典》第392条第2款规定:“对因行纪人行为而发生的债权,委托人只有在让与后才可以向债务人主张。但即使此种债权未被让与给委托人,在委托人和行纪人或(委托人与)行纪人的债权人之间的关系上,该债权仍视为委托人的债权。”即若行纪人破产时其对第三人的货物交付请求权尚未实现,则委托人可行使取回权,要求破产管理人将债权让与并直接向第三人主张该债权。根据德国主流学说,商法典的上述规定亦可同样类推适用于买人行纪中第三人已交付货物给行纪人的情形,即委托人可在行纪人破产时取回所买回的标的物。[12]

针对上述两种不同做法,笔者认为,以“经济上的归属”为理由的解释是一项有益的尝试,但仅以此作为支持买人行纪中委托人取回权的依据尚不充分。如前所述,“经济上的归属”只是基于社会一般观念的模糊判断,充其量只反映了当事人之间经济上的关联或日常观念对交易过程的(未必准确的)感性认识,而对于法律上具体应如何处置并不能够提供充分的参照。例如,在买卖关系中,在货物被出卖人交付给债务人且交付后尚未被动用时,若买受人尚未付款,似乎也可以说有关标的物“在经济上”仍归属于出卖人,但显然出卖人通常并不应享有破产法上的特殊对待(下文所述的出卖人取回权除外)。[13]

比较而言,将以下两个理由作为支持买人行纪中委托人取回权的主要依据更有说服力:(1)行纪人所从事的,本质上是一种“为他人利益而行为”[14]的经营,即委托人而不是行为人(受托人)承担被管理财产的收益与风险。在这一特征下,虽然委托人对受托人只享有债权,但认为其是财产的终极归属人,更符合行纪关系中权责分配的本质。比较而言,前述买卖关系中的买受人在合同签订后要承担价格下跌的风险,在风险转移后要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实践中借款关系中的借款人要自己承担投资失败(而被迫动用其他财产归还借款)的风险,因此,都不是“为他人利益而行为”,故其相对人也不应享有破产取回权。(2)除“为他人利益而行为”外,欲获得取回权的保护,还应具备其他条件即营业外观,如此处行纪人为委托人服务的经营特征。[15]在一般民事委托中,受托人也要受托管理他人财产并为他人利益而行为,但委托人并不享有类似的取回权。其关键原因是一般债权不具有公示性,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无从得知债务人所持有的财产究竟是来源于为他人的理财,还是来源于其他的交易关系。如前所述,若在这一背景下一概允许取回,“必将破坏通常的市场信用”。[16]而营业外观的存在,要求行纪人的债权人不应合理期待行纪人所占有的财产均归其所有。即“任何人都了解行纪人手中握有多项他人财产,因此不必担心(允许委托人取回)会发生欺诈其他债权人以及扰乱债权债务关系的后果。”[17]

对于前述案例中徐某能否取回油画,前述德国法的相关规定可供参照。若一方面承认构成行纪,另一方面又简单地否定其取回权便欠妥当。该案另外一个着眼点是,虽然徐某与文化公司之间是行纪关系,但文化公司在性质上可能并非是专业的行纪公司,而是同时从事自己的买卖经营,其“营业外观”特征并不明显,是类似于《德国商法典》第406条规定的“临时行纪人”,文化公司债权人或可期待该油画属于文化公司所有,因此亦有将其归人破产财产的余地,但这需要明辨事实并具体加以判断。

2.证券经纪与委托理财债权亦可行使取回权。根据我国《证券法》的相关规定,证券交易结算资金不属于证券公司的自有资金,其权属或“所有权”仍然归客户,因此,即便证券公司破产,投资人(存管于第三方处)的资产也并不受影响。但在证券市场发展初期的一段时间内,由于相关法律规定与监管的缺失,证券公司曾直接控制客户的资金、股票、债券、权证、基金份额等,进而出现了挪用客户保证金和客户委托理财资金等违法情形,其中尤以挪用委托理财资金为甚。在法律性质上,在委托人将资金支付到证券公司的账户后,鉴于金钱所有权的特殊规则,客户对证券公司的权利仍然只能定性为“债权”。[18]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以财产是否混同为核心标准确定得否行使取回权的规则。[19]具体而言,若被挪用后的委托资产与其他客户资产发生混同但独立于受托人自有资产的,委托资产与其他客户资产不属于受托人对其他债权人的责任财产范围,委托人与其他客户可按照资产比例享有取回权(按份共有);若证券公司违规挪用客户资金和证券,虽然证券公司账面上有所记载但已经形成资金混同,则债权人不能行使取回权,而应当通过申报债权的方式处理。这一规定在很大程度上也符合前述两项考量,即一方面证券公司所从事的是“为他人利益而行为”的营业,另一方面也具有为公众所了解的营业外观。[20]

另须说明的是,合同名称与合同的真实性质常会有所不同。委托理财本身是一种商业运作中出现的术语,严格来说并无确定的法律意义,须根据合同的具体内容判断其性质。如委托理财合同中常见的用以吸引客户的“保底条款”就会影响合同的性质与效力,若使委托理财关系转化为借款关系,则无法再取回。[21]

总之,破产债务人“为他人利益而行为”的属性以及必要的营业外观,是确立委托债权取回制度的两个必要条件,缺一不可。例如,与上述债权取回相对照的是,储户的银行存款债权一般不享有取回权。在前述债权的让与担保、证券经纪等交易安排中,破产债务人受让有关债权或取得有关资金时所附带的前提性条件是其只享有管理的权限,不得擅自将有关款项挪作他用,这是债权人可在破产时取回的基础。而在存款的关系中,银行在为此支付利息的同时也有权使用有关存款对外放贷,储户对此亦为明知,因此,在银行破产时,虽然储户在银行开立有独立的账户,但充其量只能作为一项享有优先受偿顺位的一般破产债权对待。[22]又如,在我国《合同法》第403条所确立的隐名间接代理中,若代理人不具有营业外观,则在其接受第三人履行后破产的情况下,“被代理人”通常也不能行使取回权。[23]

三、以与所有物的密切关联及公平考f为基础的债权破产取回

此类债权取回主要有两大类型:其一是代偿取回权,即债务人所占有的他人财产在破产开始前被债务人无权处分或因故毁损灭失,或者在破产开始后被破产管理人无权处分[24]或因故毁损灭失,致使在破产程序开始后一般取回权无法行使时,原所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等债权因法律的特殊规定而上升为不受破产程序限制的、相当于取回权的权利。[25]其二是对买卖关系中出卖人的价款请求权提供特别保护,允许出卖人在满足一定条件时“取回”所有权已转移的物品。两种取回权的确立,虽说都与所有权有一定的关联,但严格说来,并不是所有权直接作用的结果,而是源于特别保护某些债权的法律政策。

1.作为债权破产取回的代偿取回权。依一般民法法理,若债务人无权处分了标的物或标的物因故毁损灭失,则所有人原物返还请求权将随之消灭,其只能向债务人请求侵权与违约赔偿或请求不当得利返还。若这两项债权发生在破产程序开始前,按照破产法的一般原理,其性质应属普通破产债权,只能获得按比例的清偿。同样,在破产程序开始后,若破产管理人无权处分了标的物或标的物因故而毁损灭失,所有权人充其量也只能享有针对破产财团的共益债权,要求以破产财团为限赔偿其损害,或者依据《企业破产法》第42条要求返还不当得利。而共益债权亦有不能获得完全清偿的可能,其与通常所说的所有权人有要求返还原物的权利有本质区别。

在上述背景下,若债务人破产时法律将此类债权的清偿与所有物返还(即允许原所有人“取回”变形物)同等对待,将不得不打破法律既有之物与债区分的逻辑与体系安排。对此,必须提供价值层面的充分论证。目前各国特别保护此类债权的主要依据是“公平的理由”:若标的物原本不属于破产债务人,则不应因破产债务人对其无权处分即允许该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就其价值受偿。而从功能的视角看,若不赋予此种保护,则债务人或破产管理人将可能为规避取回权制度的适用而故意非法损害或处置标的物,进而破坏整个破产取回制度的有效运转。[26]

关于代偿取回权的性质,学界曾有观点认为“应准用民法上关于‘物上代位权’的原则”加以解释。[27]这是不恰当的。理由如下:(1)物上代位制度主要强调标的物价值的延续与替代(如担保权人通常仅有权就担保物变现所得优先受偿而并不能直接取得担保物),而作为取回权基础的所有物返还制度则以原物存在为前提,二者具有明显差异。另外,在原物被以互易等方式转让并换取代偿取回物后,固然可以认为该物为原物的“代位”,但若债务人或破产管理人将该“代位物”再次处分,原所有人似乎便不能再援引“物上代位权”要求返还处分所得,毕竟原物的代位物也已消灭。[28]而且,即便适用“物权代位”的理论加以解释,也不能解决如何确定代位关系终点的问题。[29](2)在讨论代偿取回权与物上代位制度的区别时,还需注意的是,若所有人在破产程序之外已经丧失了主张返还原物或原物之转让所得、赔偿金等的权利,则即便仍存在“物上代位物”,其在破产程序内也不应享有代偿取回权。例如,债务人将所占有的标的物通过无权处分出让给买受人并获得价款债权。在买受人履行义务前,债务人的某一债权人通过强制执行程序扣押了该债权。此后不久,破产程序开始启动。现所有人对第三人的扣押提出异议并主张代偿取回。对此种情形,应当认为,与物上代位制度不同,代偿取回权制度仅适用于破产时对某些债权的特殊保护,而在破产法之外该制度是不适用的。所有人在破产法之外原本不得对债务人之其他债权人的就无权处分所得债权的扣押提出异议,因此,在破产中亦同样不应有异议,故代偿取回制度在此不发生适用。[30](3)在法律明确地以物上代位制度确定了原物变形物的归属时(如我国《物权法》第174条),亦无适用代偿取回权制度的必要。[31]例如,所有人甲将某艺术品质押给债权人乙,担保债务人丙对乙所负担的500万元债务,事后债务人丙不能履行债务,乙行使质权将质物变卖,在扣除变现费用后获得1000万元的变现所得。所有人甲遂请求乙返还剩余的500万元价款。若在乙返还该价款前破产程序开始,甲自然可以“取回”该剩余之500万元变现所得,而此项“取回”本质上仍是基于所有权的取回,即乙占有了不属于其所有的物,属一般取回权。

虽然在学理上被广泛肯定,但代偿取回权制度在我国并未被明确规定,因此实践中行使代偿取回权的主张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是存在疑问的。不过在与破产有关的审判实践中,有的法院事实上还是考虑到了代偿取回权。例如,在“中国冶金进出口辽宁有限公司诉沈阳市铁西区城市建设局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中,原告与案外第三人沈阳冶炼厂就代炼加工物料灭失的赔偿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冶炼厂的破产清算组将其对被告享有的84万债权转让给原告。法院认为该债权的转让并不损害参与冶炼厂破产清算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为原告对代炼加工的物料享有取回权,由于该物已被冶炼厂处分,故应由冶炼厂予以全额赔偿,而为履行该赔偿而转移的债权不属于破产财产。[32]该案中法院的论述虽然不够清晰,但其关于原物灭失而产生的损害赔偿不受破产程序影响的判断,暗含了代偿取回权的思路。可惜法院的推理并不正确,因为物料灭失赔偿之债是原告对冶炼厂的债权,只有存在物料灭失后相应的代偿物如保险金、赔偿金、价款等才可能有代偿取回的适用,而冶炼厂对被告享有的债权与物料灭失没有任何关系,不是加工物料灭失后的代偿物,冶炼厂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显然不属于代偿取回,而可能构成对原告的偏颇清偿。

2.降低出卖人价款风险的在途货物取回制度。在途货物取回权是源于英美货物买卖法中的中途停运权[33]而由破产法规定的一项特殊制度。[34]据此,在异地买卖关系中,若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发运,买受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而被受理破产,则出卖人可以取回在途的标的物。[35]笔者认为,严格说来,“在途货物取回权”在性质上只是保护出卖人价款债权的一项特殊制度,而非所有物返还,理由如下:(1)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1条、第141条以及《物权法》第23条等相关规定,若当事人无特殊约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给第一承运人即构成交付,从而发生所有权转移;另外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常常通过交付提单等单证完成所有权转移,此时买受人在现实地收到货物前即已通过该单证交付而取得所有权。[36]也就是说,即使法律规定“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其性质也不完全是所有权人取回“所有物”,因为原所有人可能早已丧失其所有权。(2)按照法律的规定,在途货物的取回并不导致买卖关系的终止,出卖人也不能依据该“取回”终局性地保有有关标的物,在这个意义上,出卖人“取回权”更多是对其价款债权的特殊保护,与作为债权担保制度的留置权在结构与功能上类似。

桥隧维修机具装备规则

铁道部


桥隧维修机具装备规则
1991年7月10日,铁道部

为提高桥隧维修质量,改善维修作业条件,实现桥隧维修主要作业项目机械化,根据多年实践经验,特制订本规则。
一、桥隧维修机械化作业的劳动组织
1、桥隧维修机械化作业的劳动组织,以桥隧机械化工队为主要形式。根据管辖设备的种类和数量,机械化工队以钢桥为主、或以圬工桥隧为主、或以钢桥、圬工桥隧相结合的综合工队。采取哪种形式,应根据所管设备的具体情况确定。
2、钢梁总长超过500米的特大桥及多线并行总长超过500米的钢梁桥,可建立特大桥机械化工区。
3、为充分发挥机械的使用效能,原则上每个工务段设置一个桥隧机械化工队;机械作业工作量较大的工务段,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几个桥隧机械化工队;机械作业工作量较小的工务段也可不设桥隧机械化工队。工队隶属于工务段或桥隧领工区,有关业务工作由工务段桥梁室安排。
4、桥隧机械化工队的主要任务是,负责全段或领工区范围内的桥隧机械作业项目和段办大修工程。
二、桥隧维修机具的装备标准
桥隧维修机具装备总的原则是:满足生产需要;较充分发挥机械的作用;经济合理、实用;型号、规格、标准统一,便于修理和配件的储备。
1、桥隧机械化工队机具装备标准参照附件一。
2、特大桥机械化工区机具装备标准参照附件一,但原则上不配汽车和活动房屋。
3、不设桥隧机械化工队的工务段,桥隧维修工区机具装备标准参照附件二。
4、设置桥隧机械化工队的工务段,桥隧维修工区需配备运输机具、通讯器具、小型电焊机、切割机具、起顶机具、烘炉、鼓风机及零星电动机具等,其数量可参照附件二执行。
由于工务段所管设备差异较大,机具的装备种类和数量可结合本段的实际情况作相应的调整。
三、机具的管理与检修
为保持机具状态的完好,必须建立管理制度和检修制度。各工务段要严格执行《铁道部铁路局系统机械动力设备管理规则》(铁物函〔1990〕508号),参照有关养路机械、工程机械管理与检修的规定,不断地完善桥隧维修机具的使用管理方法。当前,要健全机具履历薄、机械运转记录及随机技术资料等基础工作,不断提高机具的管理水平。
(附件略)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3年1月21日桂政发(1993)6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2日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第16号令《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政府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保障公路养护和改善资金来源,促进本自治区公路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是国家按照“以路养路,专款专用”的原则,向有车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车主)征收的用于公路养护、修理、技术改造、改善和管理的专项事业费。
第三条 车主必须按照本办法缴纳养路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不得拒绝接受检查。
第四条 养路费征收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的原则。全自治区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由自治区交通厅统一领导,并由各级养路费征收稽查机构负责实施。
各级公路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认真执行“收管用一体,统收统支,收支两条线,严格核查”的原则,切实做到应征不漏,依法管理,确保养路费征收任务的完成。

第二章 养路费征收稽查机构
第五条 农用拖拉机、二轮、侧三轮摩托车和畜力车养路费由地、市、县交通局负责征收管理。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机动车辆养路费由各级养路费征收稽查机构(以下简称征收机构)负责征收管理。
第六条 交通部门的征收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上路流动检查行驶车辆和车主缴纳养路费的情况,并依法行使处罚权。
征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佩戴《中国交通稽征》胸章,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稽查证》和指挥牌(灯)。
征收机构的养路费征收专用车辆,应装有白底蓝字的“中国交通征稽”的标牌、公路路徽标志、红色闪光警灯和警报器。

第三章 养路费的征收和减免范围
第七条 下列车辆应当缴纳养路费:
(一)领有牌证(包括临时牌证、试车牌证和专用牌证)的各种客货汽车、特种车、专用车、牵引车、简易汽车(包括农用运输车)、汽车拖带的挂车和平板车、轮式拖拉机、摩托车(包括二轮、侧三轮、轻骑摩托车)和从事公路运输的畜力车;
(二)军队、公安、武警系统参加地方营业运输、承包民用工程、为地方培训驾驶员和包租给地方单位和个人的车辆;
(三)军队、公安、武警系统内企业的车辆;
(四)公安系统的教练车、考试车、大小客货车;
(五)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驻华国际组织、外国驻华办事机构,外国个人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独资、合资、合作企业和个人在本自治区使用或临时入境的车辆。
第八条 下列车辆暂定免征养路费,但在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变更使用单位、参加营业性运输时,应缴全额养路费:
(一)县级以上(包括县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学校(不包括校办工厂和企业事业单位自办的各类学校),按自治区正式定编标准配备的,并由国家预算内经费直接开支的自用的五座以下的小客车;县(市)局级党政机关(不包括乡、镇)、人民团体,按定编标准配备的,并由财
政预算内经费直接开支的自用的五座以下的小客车,每单位免征一辆;
(二)外国使(领)馆自用的车辆;
(三)只在由城建部门养护管理的市区(包括县城)道路上专线行驶的二十座以上的公共汽车、电车(不包括任何出租车);
(四)经自治区交通厅核定设有固定装置的城市环卫部门的洒水车、清洁车(指专用的装运垃圾车、粪便车);城建部门的路灯车;城市园林绿化部门的喷水车、喷药车和高枝修剪车;环保部门的环境监测车;医疗卫生部门的专用救护车、防疫车、采血车;司法机关的警车、囚车(设
有囚箱)、消防车;防汛部门的防汛指挥车;铁路、交通、邮电部门的战备专用微波通信车;
(五)由国家预算内国防费开支的军事装备性车辆;
(六)公路和城市道路养护管理部门的养路专用车辆(不包括从事公路和城市道路修建任务的单位的车辆);
(七)殡仪部门的殡葬运尸车;
(八)完全从事田间作业的拖拉机和畜力车;
(九)在矿山、油田、林场内完全不行驶公路的采矿自卸车,油田设有固定装置的专用生产车,林场的积材车;
(十)民政部门设置的荣军院、敬老院、福利院、收容院等单位的生活自用车辆;
(十一)司法机关的两轮、侧三轮摩托警备车和交管、运管、养征、路政管理(含城市道路)部门的专用二轮、侧三轮摩托车;
(十二)经自治区交通厅核定应免征的其他车辆。
第九条 下列车辆暂定减征养路费,但在改变减征条件,超出减征范围时,应缴纳全额养路费:
(一)按费额减半计征的车辆:
1、县级以上(包括县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学校(不包括校办工厂和企业事业单位自办的各类学校),按自治区正式定编标准配备的,并由国家预算内经费直接开支的自用的货车和六座以上的客车;
2、设有固定装置的散装水泥专用运输车和粉煤灰生产单位的粉煤灰专用运输车;
3、企业事业单位举办的医院设有固定装置的专用救护车、防疫车、采血车;
4、医疗卫生部门设有固定装置的计划免疫冷链专用车、设有固定标志的妇幼保健车和药品监督车,农业部门设有固定装置的兽医防疫专用车,计划生育部门的十九座以下的计生专用小客车;
5、设立在行政、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的司法机关设有固定装置的警车、囚车(设有囚箱);
6、城市园林绿化部门除喷水车、喷药车和高枝修剪车以外的其他生产自用车辆。
(二)凡有自养专用公路(不包括生产作业道路)单线里程在二十公里以上的单位,其车辆养路费(除暂定减免征的外)按自养专用公路的里程减征。自养专用公路单线里程在二十公里至三十公里的,按费额减征百分之三十;超过三十公里至四十公里的,按费额减征百分之四十;超过
四十公里至五十公里的,按费额减征百分之五十;超过五十公里的,按费额减征百分之六十;
(三)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公共汽车、电车,跨越城建部门养护管理的市区(包括县城)道路行驶(以下简称跨行公路)在十公里以下的,其养路费按费额的三分之一计征;跨行公路超过十公里至二十公里的,按费额的二分之一计征;跨行公路超过二十公里的,按全费额计征;
(四)对专门培训驾驶员的教练车辆,其养路费可根据车辆行驶公路的情况适当减征,具体减征标准,由地、市征收机构批准。
第十条 第八条第(二)、(五)、(八)、(十一)项规定的车辆不需办理免征手续,该条其余各项和第九条规定的车辆,车主必须持有关证明文件向当地征收机构申请办理免征或减征养路费手续。
申办免征、减征养路费手续的时间,原有车辆于每年十二月份申请,新增车辆于入户之日起五日内申请。
征收机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必须办理完毕。
经批准暂定免征养路费的车辆,车主应于每季前十五日内到车籍地征收机构领取《免征证》,实行一车一季一证,凭证行车。

第四章 养路费征收标准、时间和办法
第十一条 对具有健全的运输计划、行车记录、统计资料和财务管理系统,能准确反映营运收入总额,并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制度的专业公路运输企业的车辆,其养路费按营运收入总额的百分之十五征收。但对难以掌握实际营运收入总额的营运车辆和专业公路运输企业内的非营运车辆,
其养路费经当地征收机构审查核定,报自治区征收机构批准后,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费额征收。
第十二条 营运客车和从事旅客运输的(包括客货兼营的)后三轮摩托车、客货两用车、微型汽车的养路费,按每月每吨一百六十元征收。
货车(包括特种车辆、重型汽车、大型平板车)、非营运客车、简易机动车(包括农用运输车)、汽车拖带的挂车、上公路行驶的拖拉机和从事货运的微型汽车、后三轮摩托车、客货两用车的养路费,按每月每吨一百三十元征收。
摩托车的养路费按每月每辆征收:二轮摩托车十元;二轮轻骑摩托车五元;侧三轮摩托车(包括三轮轻骑摩托车)十五元。一次缴清全年养路费的,每年减征二个月。从事营业性客运的,加倍征收。
畜力车的养路费按每月每套征收:一套四元;二套六元;三套以上八元。
报停后参加年检、送厂修理、试车的车辆按天征收养路费:试验、展销、提运的新车,其养路费从临时牌照开具之日起,在牌照规定的期限内按天征收,每天每吨六元。
超过二十吨的大型平板车,不能载客载货的特种车,经批准通行公路的轮式机械车和需临时改变使用性质的免征、减征车辆,其养路费除按第十三条规定的吨位征收外,并按行驶时间征收:行驶时间在四日以下的,按月费额的四分之一征收;行驶时间超过四日至十日的按月费额的三分
之一征收;行驶时间超过十日至二十日的,按月费额的三分之二征收;行驶时间超过二十日的,按月费额全额征收。
新增车辆从入户之日起计征养路费。当月九日前入户的,按月费额全额征收;当月十日至十九日入户的,按月费额的三分之二征收;当月二十日至二十五日入户的,按月费额的三分之一征收;当月二十六日以后入户的,按月费额的四分之一征收。当月入户前已按天征收的养路费中属于
重收的部分,应予扣除。
在本自治区境内使用或临时入境的外国籍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车辆,按自治区人民政府认定的双边协议征收,没有双边协议的,按本自治区规定的标准双倍征收。
第十三条 货车、客货两用车、二十吨以下的大型平板车、简易机动车(包括农用运输车)和后三轮摩托车,其征费吨位,按标记的装载吨位计算;未标明装载吨位的客货两用车,其征费吨位按载货吨位加上载客吨位(每十人座折合一吨位)计算;超过二十吨的大型平板车,其超过部
分的吨位折半计算为征费吨位。
汽车拖带的挂车,其征费吨位按标记的载重吨位七折计算。
客车的征费吨位,比照同类型货车底盘标记的载重吨位计算,无载重吨位的,按最高载客人数每十人座折合一吨位计算。
双排座货车按标记的装载吨位为征费吨位。
专用车(包括自卸车)及厢式车辆的征费吨位,比照同类型货车底盘标记的装载吨位计算,无同类型货车比照者,参照相似车型(指主要技术参数接近的客、货车)的装载吨位计算。装置有专用设备不能载货、载人的车辆,其征费吨位按其整车装备(包括设备)自重吨位的二分之一计
算。进口自卸车无同类型货车比照者,其标记的装载吨位在三点五吨至九吨的,按装载吨位加上零点五吨计算;标记的装载吨位超过九吨的,其征费吨位按装载吨位加上一吨计算。
经批准改装的车辆,其征费吨位,按改装后的装载吨位计算。
拖拉机有标准吨位的,其征费吨位按标准吨位计算;无标准吨位的,按发动机十四点七千瓦折合一吨位计算(七点三五千瓦以上不足十四点七千瓦的,按十四点七千瓦计,不足七点三五千瓦的,按七点三五千瓦计)。
轮式机械车的征费吨位按其自重吨位折半计算。
第十四条 按吨位(包括折合吨位)征收养路费的车辆,其征费吨位尾数不足半吨的,按半吨计算;超过半吨不足一吨的,按一吨计算。
第十五条 养路费缴纳时间:
(一)按营运总额收入百分之十五缴费的车主,应于当月十五日前按上月缴费额的一半预交当月养路费,于次月十五日前缴清上月未缴的养路费,同时报送上月的财务决算报表;
(二)按月缴纳养路费的车辆,车主应于每月月底前缴清次月的养路费;
(三)摩托车全年一次性缴费的,不得超过当年的一月十五日;
(四)第十二条第五、六、七、八款规定的车辆,车主应于车辆行驶前缴清养路费。
第十六条 征收机构可根据车辆保有量、完好状况、历年缴费总额等情况,与车主签订包干缴纳养路费协议,按车辆征费总吨位的一定比例包干计征养路费,包干计征比例低于百分之八十的,须报自治区征收机构批准。
实行包干缴费的车辆,不得调换、顶替。包缴车主的新增车辆另行缴费。
第十七条 不实行包干缴纳养路费的下列车辆,每年应缴纳养路费的月数为:
(一)从事客、货运输的车辆(不包括超过二十吨的平板车,不能载客载货的特种车),不得少于九个月;
(二)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拖拉机,不得少于八个月;
(三)从事田间作业兼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拖拉机,不得少于五个月;
(四)从事田间作业兼从事非营业性运输的自用拖拉机,不得少于二个月。
第十八条 实行包干缴费的车辆不得报停,其他车辆【不包括第十七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车辆】的年累计报停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确需超过三个月的,必须报地、市征收机构批准。
购置未满一年的新车(不能载客载货的特种车和超过二十吨的大型平板车以及农用拖拉机除外)不得报停。
经批准报停超过三个月的车辆,其养路费按车辆实际行驶的时间征收。
第十九条 车辆停驶、过户、转籍、跨行、调驻、改装、报废、改变用途等,应按下列规定办理缴纳养路费手续:
(一)车辆因故停驶,应在月底前到车籍地征收机构交存车辆牌、证,并办理报停手续,从次月起停缴养路费。报停后需重新启用的,必须缴纳当月养路费后才准许行驶;
(二)车辆过户,原车主应持过户双方证明和车辆管理部门核准的证件到原征收机构办理过户手续,转入地征收机构凭转出地征收机构办理的手续登记后征收养路费。原车主应负责结清过户前的养路费,新车主应负责缴纳过户后的养路费。对未办理过户手续又不缴纳养路费的,按逃费
车处理;
(三)车辆转籍,原车主应持车辆管理部门有关转籍证件到转出地征收机构办理销户手续,并缴清转籍前的养路费。新车主凭转出地征收机构签发的《车辆养路费转籍通知书》和车辆管理部门有关证件到转入地征收机构办理入户和缴纳养路费手续。对无《车辆养路费转籍通知书》和车
辆管理部门有关转籍证件的车辆,转入地的征收机构不得办理养路费入户和缴纳手续。对未办理转籍手续又不缴纳养路费的车辆,按逃费车处理。
(四)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驶的车辆,其养路费由车籍所在地征收机构征收并发给缴讫证或免征证,其他地方不得重征。养路费票证有效期超过三日的,视为无养路费票证跨行,由本自治区查获地征收机构按无养路费票证处理;
(五)调驻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三个自然月以上的车辆,车主应到车籍地征收机构办理调驻手续,并从第三个自然月起到调驻地征收机构按当地标准缴纳养路费。车辆返回原籍地时,凭调驻地征收机构签发的养路费票证,经车籍地征收机构验证后办理养路费缴纳手续,无调驻地征收
机构签发的养路费票证的,按逃费车处理。未办理调驻手续又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缴纳养路费的,原籍地征收机构可根据本办法的标准和规定责令其补缴。车辆调驻不足三个自然月的,按正常跨行车辆处理;
(六)车辆改装或报废,车主应于当月内持车辆管理部门或者报废车辆管理部门的有关证件到车籍地征收机构办理停驶或销户手续,从次月起停缴养路费。车辆改装后,应于出厂之日起三日内持改装发票和有关证件到当地征收机构办理复驶和缴费手续;
(七)因故被司法机关或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扣押封存的车辆,车主应凭有关部门的证明或经当地征收机构查验,并结清养路费后,办理停驶手续。被有关部门收用的车辆,按过户车处理。
第二十条 凡超过免征、减征、停征养路费规定期限而未续办有关手续的车辆,按应征养路费车辆处理。
第二十一条 每年的十月一日至十二月二十五日由车籍所在地征收机构对车辆缴纳养路费的情况进行审验。对缴清养路费的车辆,核发《养路费缴清年审证》。
第二十二条 各车辆管理部门应与征收机构密切配合,定期或不定期互通车辆增减、使用和异动情况;对申请入户、过户、转籍、报废、改装、年检的车辆,必须凭当地征收机构签发的养路费缴讫证件,并经验证后,方可给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征收机构对在本自治区境内领取牌证的车辆应建立养路费征收档案和缴费台帐。

第五章 养路费财会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养路费结算办法:
(一)在同一城市范围内收取养路费的,可通过银行实行“托收无承付”或“委托收款”的办法结算;
(二)通过转帐、支付现金、汇款的方法结算;
(三)对外国籍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车辆使用汇兑的外币或外汇兑换券结算。
征收机构在结算时,发现有多收或少收养路费的,可在次月征费时抵缴或补征。
第二十五条 征收机构应将每日收取的养路费计息存入在当地银行开立的公路养路费收入上解专户,并按规定时间足额上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平调、挪用、截留养路费。养路费利息收入并入养路费一并核算。
第二十六条 养路费票证由自治区交通厅按交通部规定的样式统一印制。收款票据应套印《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养路费票证。
第二十七条 养路费票证是车主行车的凭证,在凭证有效期内通行全国,应随车携带,以备查验。遗失或损坏的,应及时向原发证机构申请补发,未补发前所造成的损失一律由车主负责。
第二十八条 征收机构核发养路费票证时可收取工本费。具体标准由自治区物价局、自治区交通厅共同制定。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规费征收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交通厅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自治区有关养路费征收管理的规定、通知、协议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经1997年12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1996年3月17日行政处罚法公布前自治区人民政府(含省人民政府、省人民委员会)制定的136件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清理,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修
改政府规章32件,废止政府规章42件,保留政府规章62件。
为此,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桂政发〔1993〕6号)进行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九条至第四十一条。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规费征收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三)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分别改为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