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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保险合同的性质探讨/宋云明

时间:2024-06-16 06:09: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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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保险合同的性质探讨
宋云明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 张建梅 烟台大学法学院





再保险,是保险的保险,其核心是风险责任的分散与转移。我国保险法历经了1995年、2002年、2009年三次修订,但对再保险合同的性质始终没有明确的规定。再保险合同性质的争论法律界一直没有停止过,准确把握再保险合同的法律属性是研究再保险合同的前提。笔者从再保险合同的目的、标的及保护原被保险人的视角把再保险合同定位于责任保险合同,同时认为应当看到再保险合同与责任保险合同之间的差异,以对再保险合同性质有更深刻的认识。

一、再保险合同性质的理论争议

合伙合同说。有学者认为再保险合同为合伙合同。首先,该说认为再保险合同是基于原保险合同将其承担的巨大风险分散出去从而保障自身经营为目的而产生的。再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于原保险合同的标的具有利害与共的关系,这和合伙中的共收益、共赔偿相似。其次,基于原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原被保险人可以直接向原保险人主张赔付保险金,这也和合伙中的债权人可以向合伙中的当事人主张债权相似。再次,在再保险合同中,当事人双方可以根据合同约定以比例再保险方式或非比例再保险方式,划定原保险人和再保险人各自所承担的责任,这也和合伙中根据双方出资的多少而承担与之相应的责任类似。

保险合同说。有些学者从再保险合同内容的角度进行观察时,得出再保险合同是保险合同的结论,但究竟为何种类型的保险合同还有以下不同观点:

1.保险合同等同说,即同种保险说、继承说。此说认为:再保险合同是基于原保险合同分散风险的目的而产生的,所以再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与原保险合同密切相关,再保险合同的性质也应与原保险合同的性质相同。如陈继尧先生所说的:“如果原保险合同是财产保险合同则再保险合同为财产保险合同。原保险合同是人身保险合同则再保险合同是人身保险合同。因为其保险标的并未改变。”[1]在英国的一个判例中,法官霍夫曼认为再保险合同不是一个对原保险人潜在责任或赔偿的保险,它是再保险人和再保险被保险人之间一个独立的合同,该合同中的保险标的与原保险中的保险标的相同。[2]

2.财产损失保险合同说。该说认为,原保险人基于分散风险的需要而将自己所承担的责任向再保险人做进一步的分散,所以再保险合同的标的是原保险人所分担的损失。当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原保险人基于原保险合同即应向原被保险人履行合同义务。而再保险人就要填补原保险人所受到的财产损失,这和约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而受到损失,则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财产保险合同并无二致。

3.新型保险合同说。保险法将有关再保险的规定放在保险合同总则部分,所以有学者认为这是将再保险界定为一种不同于原保险的类型。“在再保险法律关系中,原保险人转嫁了风险,再保险人取得了再保险费,双方通过共命运等条款的约定,再保险人在其利害关系范围内与原保险人同命运,这种法律关系不同于原保险中的任何险种。”[3]基于这种观点,再保险合同应为独立于保险合同基本分类之外的一种特殊保险合同。但因为原保险合同与再保险合同的密切关系,所以再保险合同可适用原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4]

4.责任保险合同说。该说认为,再保险合同是以分担原保险人向原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而产生的,其标的是原保险人的赔偿或给付责任。再保险合同的保险事故不是原保险合同标的的毁损或灭失,而是原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损失补偿或赔偿责任的发生,是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责任事故。[5]如梁宇贤先生所言:“再保险契约之法律性质惟以责任保险契约说为通说。盖再保险,系以原保险人,基于原保险契约所负责任为对象之保险,性质上属于责任保险之一种,有关再保险契约之事项,可适用责任保险之规定。”[6]

二、再保险合同性质争论的评析

合伙合同说。如前所述,尽管再保险合同在经济职能、危险分担、利益取得等方面与合伙合同有很多相似之处,但再保险合同不是合伙合同。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的法律特征是当事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同盈利、共担风险。而再保险合同只是原保险人将自己所承担的保险责任中的一部或全部转由再保险人承担的一种分散风险的方式,可以是临时的,也可以是较长期限内的。再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之间没有共同出资,也没有共同经营的目的,更不能在相互之间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并没有形成严格的利益共同体,所以将再保险合同定位为合伙合同是不恰当的。

同种保险合同说。同种保险合同说看到了再保险合同源于原保险合同,两者关系密切的特征,却忽略了再保险合同与原保险合同的诸多不同之处。1.标的不同:再保险合同的标的是原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意义在于原保险人因为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受到损失,再保险人要填补此部分损失,而原保险合同的标的是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被保险人的人身或利益。尤其是人身保险合同以保险人承担风险的人身或者人格利益为标的,具体表现为被保险人的寿命或身体,不以填补损害为目的。2.保险利益不同:原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由积极的保险利益与消极的保险利益两部分组成,因为原保险人是为了避免其承保的标的因危险事故发生可能造成的损害而与再保险接受人订立再保险合同,所以再保险合同都是以消极的保险利益为成立基础。[7]3.保险事故不同:原保险合同承保的是特定意外事故发生时对原投保人所造成的损害或给付,而再保险合同以原保险人的赔偿或给付责任的发生为承保事故。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仅看到再保险合同的从属性却看不到其独立性,并不足取。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说。如果把再保险合同定位于财产损失保险合同,则原保险人向再保险人请求赔付保险金的权利会受到原保险人实际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的时间和数额的限制。如果原保险人因为清偿不能未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那么原保险人因此也没有实际损害发生,再保险人即没有义务向原保险人支付再保险金。这样既不利于保护原被保险人的利益,也没有起到再保险应有的分散原保险人承担风险、扩大承保能力的作用。[8]此说与国际上通行的有利于保护被保险人原则相悖离。

新型保险合同说。新型保险合同说看到了再保险合同与原保险合同内容的不同之处,但是能否将再保险合同做保险合同基本分类之外的另一种分类,是一个尚待探讨的问题。

笔者赞同以下观点:再保险合同以原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为保险标的,的确不同于人身保险的标的,但与财产保险的标的却是一致的。所以依照保险的基本分类,再保险应当属于财产保险的范畴。[9]

三、责任保险合同说的合理性及其理由

对以上再保险合同性质的不同学说进行分析之后,笔者认为,各种观点虽都有其合理之处,但是也都只是看到了再保险合同的一个方面,并没有对再保险合同的整体给予系统把握。笔者认为在对再保险合同性质的认识问题上,应将保护原被保险人的利益放在首位,同时也要兼顾保险人的利益,从而使各方的利益能够取得相对平衡。所以笔者倾向于将再保险合同性质定位于具有责任保险合同性质的合同。理由如下:

就再保险标的而言。再保险合同的标的即再保险合同的客体,是指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之间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在原保险合同是财产保险合同的情况下,标的是可能造成损失或者损害的某种财产或者是保单持有人所投保的某种可能承担的责任。在原保险合同是人身保险合同的情况下,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人身或其利益。而无论是财产保险还是人身保险,再保险人并非直接对原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的损失给予补偿,而是对原保险人所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给予补偿。这种补偿方式和责任保险相类似。

就再保险目的而言。再保险合同是基于原保险合同中原保险人欲将其所承担的责任分担出去而与再保险人签订再保险合同分散风险的一种方式,同时再保险的存在也增强了原保险人的偿付能力,加强了对原被保险人的保护。再保险是为了弥补原保险人因为对原被保险人的赔付所受的损失的一种保险。而责任保险同样是以原保险人对第三人所付的赔偿责任为标的,所以再保险合同可归类于责任保险合同。有的国家为避免实务上的麻烦,明确规定再保险合同具有责任保险合同的性质,可以适用责任保险的相应规范,[10]如韩国商法典的规定。[11]

对原被保险人的保护而言。关于再保险合同的两种解释(补偿性保险合同和责任保险合同),在合同本身没有明确相反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倾向于将保险合同解释为责任保险合同,而不是补偿性保险合同,因为将再保险合同解释为补偿性合同,则设置再保险制度保护原保险人在丧失清偿能力时对原被保险人加以保护的作用就形同虚设了。此时如果原保险人丧失清偿能力,进而没有能力偿付被保险人的索赔,那么,再保险人就没有义务偿付保险金了。所以,将再保险合同解释为责任保险合同有利于原被保险人,因为这种解释可以更有效地保护被保险人免遭不能清偿之苦。[12]再保险合同与责任保险合同的区别。

第一,给付时间不同。保险事故发生后,再保险接受人就应向原保险人给付保险金;而责任保险中保险金的给付必须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赔偿后,保险人才须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第二,给付条件不同。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再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的唯一条件,而不论发生原因及原被保险人是否有充分的损失补偿请求权;而在责任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必须负有向第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的法定责任,且被保险人已向第三人支付的情况下,保险人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第三,被保险人不同。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往往是制造责任保险事故并依法应当对受害人承担法律责任的人,即被保险人为加害人;而在再保险中,被保险人为原保险人而非加害人,正如有学者所认为的:“衡量责任保险与非责任保险的一个重要标志就是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为依法应负赔偿责任之人(加害人),但并非灾害的直接发生对象(受害人)。”[13]




杭州市实行人才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实行人才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杭政办〔2004〕10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实行人才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杭州市实行人才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

为鼓励国内各类人才来杭工作或创业,促进人才柔性流动,提高城市的综合竞争能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大力实施人才强市战略的决定》(市委〔2004〕13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杭州市人才居住证》(以下简称《人才居住证》)是非杭州市户籍人才在杭享受有关市民待遇的凭证。
  二、凡外地人员以不改变户籍、不接转人事关系的形式在杭州市区(不含萧山、余杭区,下同)工作或创业,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依据本规定申领《人才居住证》。
  (一)具有普通全日制高等院校本科及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二)具有普通全日制高等院校大专学历并属于《杭州市人才开发目录》中急需或紧缺专业的人员。
  (三)持有技师以上(含技师)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和经劳动保障部门公布的紧缺工种中具有高级工证书的人员。
  (四)经有关部门认定具有某种特殊技能的人员。
  (五)个人在杭投资50万元以上的经营者。
  三、市人事局是我市人才引进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市公安局负责《人才居住证》的发放和管理。市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才居住证》实施中相关的管理工作。
  四、符合本规定第二条(一)、(二)、(五)项条件需要申领《人才居住证》的,由本人或用人单位向市人事局提出申请;符合本规定第二条(三)、(四)项条件需要申领《人才居住证》的,由本人或用人单位向市劳动保障局提出申请。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人才居住证申请表》;
  (二)本人学历、学位证书,专业技术职称证书(高级工证书)或者业绩证明材料;
  (三)本人身份证;
  (四)在本市的居住证明;
  (五)本市二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健康证明;
  (六)与用人单位签订的1年以上的聘用(劳动)合同或投资、开业的相关证明。
  五、经审核符合申领《人才居住证》条件的,受理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开具核准通知书,并核定有效期限;用人单位或申请人凭核准通知书到公安部门办理《人才居住证》。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人员,受理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单位或申请人。已办理《人才居住证》的人员,不再办理《暂住证》和《外来人员就业登记证》。
六、《人才居住证》工本费由市物价部门审核确定。
  七、持有《人才居住证》人员的工作单位或者居住地等发生变化的,应在情况发生变化后的10个工作日内到市公安局办证窗口办理《人才居住证》相关信息变更手续;公安部门每半年将变更情况送市人事局、市劳动保障局备案。
  八、持有《人才居住证》的人员,可享受以下相关待遇:
  (一)参加本市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或考试、执业(职业)资格的考试或登记。
  (二)在本市参加国家职业培训考核鉴定。
  (三)安排子女在本市就读。幼儿教育及义务教育阶段,由居住地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安排到相应条件的学校就读;高中阶段,参加全市统一的招生考试,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安排到相应条件的学校就读。
  (四)在规定范围内报考本市公务员。
  (五)按规定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持有《人才居住证》的人员,在杭州市区就业后,参加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金统筹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今后,需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六)按规定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可以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离开本市时,本市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和个人医疗帐户储存额转移到其户籍所在地的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当地未建立社会保险机构的,将其个人医疗帐户储存额及其利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七)按规定在本市缴存和使用住房公积金。已在户籍所在地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可以将在户籍所在地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余额转入本市住房公积金帐户,并按本市的有关政策规定缴存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离开本市时,可按规定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存储余额转移手续。
  (八)在本市工作并居住1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公安部的有关规定,办理因私出国商务手续。
  (九)申请办理驾驶证或临时驾驶证以及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十)国家、省和本市对持有《人才居住证》人员的待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九、《人才居住证》有效期为两年。期满需要延续的,应于期满前1个月由本人或者用人单位按原办证程序办理换证手续。
  十、《人才居住证》遗失时,持有人应及时向市公安局办证窗口提供用人单位出具的遗失证明,办理挂失并申请补发。
  十一、持有《人才居住证》的人员,因终止、解除聘用(劳动)合同的,应及时到市公安局办证窗口办理《人才居住证》注销手续,凭《人才居住证》注销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十二、持有《人才居住证》的人员,申请本市户籍并符合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另行办理相关手续。取得本市户籍时,《人才居住证》由公安部门负责收回。
  十三、持有《外国专家证》、《杭州市留学回国人员工作证》的人员,可凭上述证件申领《人才居住证》。
  十四、市各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要严格按照规定条件和程序办理《人才居住证》手续,严禁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对违反规定条件和程序办理《人才居住证》手续的,将追究有关单位和当事人的责任。个人使用伪造、涂改等无效证明材料申领《人才居住证》的,取消其申请资格;已经骗取《人才居住证》的,由市公安局收回《人才居住证》。
  本规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由市人事局、公安局负责解释。





葫芦岛市生产安全事故和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12号

现将《葫芦岛市生产安全事故和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办法》予以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孙兆林

二00七年十二月七日



葫芦岛市生产安全事故和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产安全社会监督,鼓励和奖励举报生产安全事故和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和重特大事故隐患),防止和减少事故,及时发现并排除重特大事故隐患,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辽宁省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事故和重特大事故隐患的举报、受理、核查和奖励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举报人)对生产经营单位事故和重特大事故隐患有举报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 事故和重特大事故隐患举报应当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受理和首问负责制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和重特大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制度,对举报有功人员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奖励。



第二章 举报与受理



第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事故或存在重特大事故隐患的,举报人可直接或采用电话、书面和电子信箱等方式向各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第七条 事故和重特大事故隐患举报实行实名制,提供联系方式。举报内容包括事故发生的单位、时间、地点、简要经过、人员伤亡情况、事故性质、直接经济损失情况和重特大事故隐患的单位、地点、存在时间、性质、可能存在的危害程度等。

举报人应对提供材料真实性负责,对借举报之名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受理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办公地点、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信箱及其他联系方式,建立健全举报管理网络。

第九条 事故和重特大事故隐患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受理,并建立接报信息的登记、拟办、批办、转办、催办、办结、建档等制度。

第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举报的事故和重特大事故隐患要限期组织核查,对已查实的事故要依法处理;对已查实的重特大事故隐患要迅速采取措施,并督促相关责任单位或个人限期消除;对未及时查处并造成事故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一条 受理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有关情况保密,不得向被举报单位、个人或社会泄露举报人的情况;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违法行为,公安、监察部门依法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举报受理单位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的;

(二)对举报人或举报情况敷衍了事,没有认真核实查处的;

(三)向被举报人或单位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四)因工作失职造成泄密的。



第三章 事故确认与事故隐患评估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职能分工分别成立事故确认和重特大事故隐患评估机构。确认、评估机构人员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部门有关人员组成,必要时聘请专家参加。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建立举报核查处理和报告制度。核查确认工作原则上不应超过30个工作日,在核查确认前,各级举报受理单位应当互相沟通,避免重复核查和重复奖励。

对群众举报事故和重特大事故隐患的处理结果,举报人要求答复的,应在受理举报办结后1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对应当给予举报奖励的,应于每月30日前向市、县(市)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报送《举报生产安全事故奖励审批表》或《举报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奖励审批表》。

第十五条 事故等级由造成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两个要素构成。

(一)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不含本数,下同)死亡,或1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中毒,下同),或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造成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或者造成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十六条 重特大事故隐患根据物的不安全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管理缺陷和可能导致事故损失程度四个要素构成:

(一)重大隐患:指可能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事故的隐患;

(二)特别重大隐患:指可能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事故的隐患。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事故和重特大事故隐患级别及奖励标准核准工作并报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奖励基金和奖励办法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基金,奖励资金筹集与使用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举报奖励基金发放工作。

第二十条 举报人获得本办法规定的奖励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实名举报;

(二)有明确、具体的举报对象;

(三)举报人提供的线索事先未被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部门掌握,或者虽然掌握但未按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四)举报事项被确认属实。

第二十一条 事故和重特大事故隐患举报奖励每季度评审一次,每季度最后一个月下旬颁发奖金。

第二十二条 按照“谁受理、谁负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对举报人进行奖励,奖励标准分为五类:

(一)一般及较大事故、举报奖励标准为500元—2000元;

(二)重大事故举报奖励标准为2000元—4000元;

(三)特大事故举报奖励标准为4000元—8000元;

(四)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奖励标准为500元—2000元;

(五)特大事故隐患举报奖励标准为2000元—4000元。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第二十二条各项具体实施奖励的标准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会同事故确认和重特大事故隐患确认评估机构依据下列情况制定:

(一)举报内容或线索真实、详尽程度;

(二)挽回经济损失;

(三)事故隐患整改的紧迫程度;

(四)违法行为涉及金额;

(五)造成或可能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六)造成或可能造成人员伤亡;

(七)社会影响的严重程度。

第二十四条 同一事故或重特大事故隐患,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只对第一举报人予以奖励,对其他举报人予以表扬。

多人联名举报同一事项,奖金可平均分配,由第一署名人或第一署名人书面委托的其他署名人领取。

第二十五条 举报人接到奖励通知后,应当在60日内凭举报人有效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逾期未领取的,该款项返回奖励基金帐户,不予保留。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举报人的奖励不适用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除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之外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葫芦岛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