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浅析侦查人员以庭审角色代入机制/商奇

时间:2024-07-13 02:34: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2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浅析侦查人员以庭审角色代入机制

商奇


  反贪污贿赂侦查工作,其重点和难点就在于如何取证、取哪些证。随着反贪队伍年轻化,一些反贪干警存在着理论知识丰富,但缺乏实战经验的弊病,面对取证工作往往无从下手,甚至取来的证据不能服务于案件认定,造成重复劳动。反贪侦查工作的目的,在于取得犯罪嫌疑人进行贪污贿赂活动的若干证据,并最终在庭审中用这些证据使法官认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可以说,庭审时证据的运用,才是反贪侦查取证工作的“归宿”。庭审由公诉人和被告人、辩护人组成控辩双方进行辩论,他们站在不同的角度,必然存在着不同的逻辑路径,对证据的运用也存在很大差别。在侦查中,侦查人员要自觉延伸思路,在脑中积极进行庭审过程的“模拟预演”,将自己代入庭审中的公诉人、被告人等角色,站在他们的角度进行思考,并以之指导反贪侦查取证工作。

  一、进行庭审角色代入的必要性

  反贪工作是一项群体工作。按照现有的机构组织框架,贪污贿赂案件最初由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部门进行立案侦查,侦查终结后交由公诉部门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这是一条完整的反贪工作路径。正因如此,反贪侦查人员不能够仅仅认为侦查工作就是自己的工作全部内容,而必须在工作中积极拓宽眼光,拉长工作思路,将其后的庭审工作要求也放到自己的侦查计划中作整体考量。事实也证明,仅仅为了侦查而侦查往往是无法取得良好效果的,结果不是面对繁芜复杂的证据而无从下手、茫然无措,就是千辛万苦所获取的证据根本不能有效应用于庭审,造成工作的浪费和效率的低下。

  有效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是我们反贪工作的目的,而通过庭审对犯罪嫌疑人做出有罪判决是衡量我们工作是否成功的一个标杆,是我们实现上述工作目的的途径。庭审的关键在于证据的对抗,反贪侦查人员必须在侦查中,就考虑到庭审时对证据的运用。这种考虑既要全面,又要细致;既要考虑到国家公诉人运用证据的需要,又要考虑到被告人运用证据的可能路径。而角色代入,往往是这种考虑的有效形式。通过角色代入,反贪侦查人员可以设身处地的站到公诉人或者被告人的角色,把自己当做庭审的参与者,并由此找到哪些案件细节会成为审理重点、哪些证据会为定罪量刑发挥关键作用,这就相当于为自己的侦查工作指明了方向,无疑会极大的促进侦查工作的有效进行。

  二、进行庭审角色代入的方法

  1、代入公诉人角色

  公诉人是刑事诉讼重要的参与者,他们的作用是代表国家出庭追诉犯罪。在庭审中,公诉人会积极运用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来使其最终受到刑法的惩罚。反贪侦查人员代入公诉人角色,就是要站在出庭人员的角度考虑庭审问题,以公诉人举证证明犯罪各项构成要件的框架来明确侦查取证范围。这种代入的具体表现就是要在侦查过程中寻求公诉部门的配合,了解公诉人的指控逻辑和证据使用思路,以此来指导自己的侦查取证工作,做到有的放矢。

  在现有的机构设置中,反贪部门与公诉部门同属于人民检察院的下属业务部门,彼此较为熟悉、联系方便,这为反贪侦查人员进行公诉人角色代入创造了有利条件。现实案件中,侦查人员可以通过在侦查过程中与公诉人员开展侦查会商的办法来进行角色代入。会商中,侦查人员可以将主要案情提前告知公诉部门,由于公诉部门的实际工作特点,其工作人员往往对于刑事诉讼庭审过程、庭审证据运用、被告人心理,甚至管辖标的案件的法院刑事审判庭较为了解,可以请公诉部门工作人员根据案情进行庭审情况的预先估计,指出一旦标的案件进入庭审程序,将以哪些证据作为指控犯罪的关键证据,并指出如何将证据组成完整证据链条的思路,指导侦查工作开展。尤其重要的是,由于证据往往有多种表现形式,而各种表现形式所带来的证据证明力往往不同,不同证据形式也常给法官以不同的影响力,这种预先的模拟可以为侦查人员到底采用哪种证据取得方法和证据固定形式给出指导意见。

  2、代入被告人角色

  反贪侦查人员代入被告人角色,就是要在侦查过程中预先将自己放在本案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角色里,考虑被告人将会有可能以哪些证据来为自己开脱罪责,并提前下手取得相应的证据,来驳斥被告人的脱罪企图。同时,还要积极进行逆向思维,考虑到对于被告人来说哪些证据将是“致命”的,由此争取侦查工作主动,尽早采取证据固定措施,防止犯罪嫌疑人毁灭罪证。由于侦查人员毕竟是“案外人”,仅以侦查经验进行思考往往不够全面,而只有进行角色代入,将自己置身“案中”,才能更好的看清庐山真面目。

  对于行贿、受贿等依靠言辞证据较多的案件,更要着重进行被告人角色的代入,细心体察被告人心思,在询(讯)问中就堵断其退路,夯实犯罪各要件,防止被告人打下“活扣”,有机可乘。

  反贪侦查人员代入被告人角色往往比代入公诉人角色要困难的多,因此也需要更多的技巧和经验储备。在平时工作中,侦查人员就要积极锻炼这方面的能力,如多参与旁听庭审,了解庭审时被告人惯用的脱罪伎俩和诡辩手段;常与有经验的同志进行交流,了解被告人通常的心理;在侦查中做好外围调查,掌握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处事习惯,以利于角色代入等。

  三、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1、对公诉人角色的代入不能越俎代庖。反贪侦查人员代入公诉人角色的逻辑顺序,是由公诉人的心理到侦查人员的心理再到具体侦查活动。这种逻辑顺序是不可逆的。在案件侦查中,不能将这种代入反用,以侦查人员的侦查取证工作来钳制公诉部门独立的审查起诉和公诉职能。那种根据自己取得的证据和臆想的证明思路对公诉部门参与公诉的方法、思路粗暴干涉的行为是错误的。

  2、对被告人角色的代入不能违反相关侦查纪律。对被告人角色的代入,是一种思想上的代入,是对侦查策略进行考量时采取的一种方法。但是,这种代入不能由智力活动突破到具体侦查行为,强逼被告人按照侦查人员“预想”的思路进行自证其罪,甚至发展到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行为。

  3、不能固步自封,要积极扩大取证范围。角色代入毕竟是一个高智能的活动,要有足够的经验和侦查技术做支撑。这就决定了角色代入活动不是每次都可以取得圆满、全面的侦查指导作用。侦查人员,尤其是年轻的侦查人员,不能仅仅依靠角色代入划定侦查取证范围,而要积极拓展取证思路,扩大取证范围,更好的完成反贪侦查取证工作。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 商奇

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

信息产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



第 3 号



  《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已经2000年10月8日第四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长  吴基传

二○○○年十一月六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以下简称电子公告服务)的管理,规范电子公告信息发布行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电子公告服务和利用电子公告发布信息,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电子公告服务,是指在互联网上以电子布告牌、电子白板、电子论坛、网络聊天室、留言板等交互形式为上网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条件的行为。

第三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开展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加强行业自律,接受信息产业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上网用户使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并对所发布的信息负责。

第五条
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拟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在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信息产业部申请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或者办理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时,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信息产业部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连同互联网信息服务一并予以批准或者备案,并在经营许可证或备案文件中专项注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或者不予备案,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开展电子公告服务,除应当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电子公告服务类别和栏目;

(二)有完善的电子公告服务规则;

(三)有电子公告服务安全保障措施,包括上网用户登记程序、上网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技术保障设施;

(四)有相应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能够对电子公告服务实施有效管理。

第七条
已取得经营许可或者已履行备案手续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拟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向原许可或者备案机关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信息产业部,应当自收到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材料之日起60日内进行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或者备案,并在经营许可证或备案文件中专项注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或者不予备案,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未经专项批准或者专项备案手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开展电子公告服务。

第九条
任何人不得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含有下列内容之一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的显著位置刊载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电子公告服务规则,并提示上网用户发布信息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类别和栏目提供服务,不得超出类别或者另设栏目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上网用户的个人信息保密,未经上网用户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出现明显属于本办法第九条所列的信息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删除,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十五条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账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擅自开展电子公告服务或者超出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类别、栏目提供电子公告服务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信息内容之一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未刊载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未刊载电子公告服务规则或者未向上网用户作发布信息需要承担法律责任提示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未经上网用户同意,向他人非法泄露上网用户个人信息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上网用户造成损害或者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未履行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义务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在本规定施行以前已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0日内,按照本规定办理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关于福州市企业托管营运公司和福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公司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关于福州市企业托管营运公司和福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公司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榕政办〔2007〕154号


市直有关部门:
市财政局制定的《福州市企业托管营运公司和福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公司财务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九月六日



福州市企业托管营运公司和福州市国有资产
管理公司财务管理办法
(市财政局 二○○七年八月)


第一条 为加强福州市企业托管营运公司(简称“托管公司”)和福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公司(简称“国资公司”)财务管理,规范财务行为,根据《会计法》和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07〕192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托管公司和国资公司负责受托管理和处置已改制、关闭(终止经营)、撤销国有企事业单位未处置的设备、存货、应收债权和对外投资(不包括有价证券及上市公司股权)等工作。
第三条 托管公司和国资公司托管资产处置的管理。
1、对接收托管的设备、存货、应收债权及对外投资(不含有价证券及上市公司股权)等项资产,托管公司和国资公司应与委托单位签订托管协议并负责组织清理接收,做好登记造册和建档入账工作。
2、对接收托管的设备、存货、对外投资(不含有价证券及上市公司股权)的处置,托管公司和国资公司应按照市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市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榕政综〔2006〕183号)规定的程序组织实施。对第一次流拍后的资产转让,允许两公司在评估基础的50%范围内确定资产委托拍卖保留底价。再次拍卖的公示时间为7天。如果再次流拍由两公司负责向市国资委报请审定降价幅度或其他处理方式。
3、对外债权的处置,托管公司和国资公司应组织专人追讨托管债权,如遇需要削债处理,原则上由两公司根据实际情况研究确定。对确无法收回债权的由两公司落实后分别报市财政局、市国资委审批核销。
第四条 托管公司和国资公司的资金管理。
1、托管公司和国资公司处置托管资产收入应及时全额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每月25日由市财政局按以下比例拨给托管公司、国资公司作为工作经费:设备、存货等实物资产及对外投资按拍卖收入的20%,应收债权按追讨收入的50%。任何部门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出具收款凭证或白条收款,截留、坐支、挪用收入,私设“小金库”。
2、托管公司和国资公司作为受托管理和处置已改制、关闭(终止经营)、撤销国有企事业单位未处置资产的机构,公司业务工作费用包括专项费用和管理费用。专项费用指开展处置托管资产发生的审计评估、诉讼、拍卖、保管维护及差旅等相关费用;管理费用指为组织实施托管资产处置活动发生的人员和办公经费。
3、托管公司和国资公司发生的专项费用据实列支。
4、托管公司和国资公司的管理费用,由两公司本着厉行节约的原则,根据工作开展的需要自行制定使用和分配办法。
5、托管公司和国资公司应严格按照市财政局核定的资金用途安排使用资金,不得挪为他用。两公司的资金使用实行按实列报,专项结报,财务报表按月报送市财政局,接受市财政局监督。市财政局于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委托中介机构对两公司实施财务审计。
第五条 托管公司和国资公司执行《企业会计制度》,不得对外投资和提供担保。
第六条 托管公司和国资公司应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建立内部激励和制约相结合管理制度,提高对托管资产的处置效率。两公司可根据托管资产处置工作的需要,对托管资产委托单位的相关留守人员择优聘用。
第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