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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对民事调解案件的法律监督/王永刚

时间:2024-07-05 19:10: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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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民事调解制度作为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制度,它对于及时解决民事纠纷,妥善处理人民内部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随着“三位一体”大调解格局的推行和完善,它已成为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的主要结案手段。但是随着民事案件调解结案率的不断提高,也逐渐暴露出来一些问题和矛盾。近年来,当事人因不服生效调解书到检察院申诉的现象不断增多。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调解,采用抗诉、再审检察建议的方式引起再审程序,从而实现其法律监督的职能,切实维护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民事调解 检察监督

民事调解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法定方式,在国内外的司法实践中被广泛运用。在我国,随着经济改革的不断深化,社会矛盾的日益凸显,公民维权意识的逐步增强,民事纠纷呈大幅上升趋势,据不完全统计,目前有70%以上的民事诉讼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由于调解过分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导致对调解监督机制的弱化。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首次明确了检察机关对调解的监督职权,有效填补了民事调解监督的空白。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如何加强对民事调解案件的监督,成为当前不容忽视的课题。本文拟从检察机关对民事调解法律监督的必要性、监督的范围和如何完善等方面进行一些初探。
一、民事调解目前存在的问题
1、“调审合一”,调解的自愿性得不到保障。我国法院民事调解实行的是调审合一的模式,即调解与审判相互结合,两者可以相互转换,交互运行,两种权力高度集中于同一审判法官,法官对调解或判决有绝对的选择权。由于法官具有双重身份及地位上的优势,以合意为基础的调解往往易演变为法官主持引导下的强制性调解,直接给当事人形成心理上的压力,影响当事人自由合意的形成。另一方面,在案件调解过程中,法官来往于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劝导、协调,由法官提出来的调解协议,其中必然包含着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和法律上的判断,有先入为主之嫌。当事人会因害怕而违心地接受调解,存在或明或暗的强制调解问题,调解的自愿性得不到保障。
2、调解过程缺乏程序保障,给法官提供了违法机会。比较于严谨的审判程序,法院调解程序及方法具有较大的灵活性,一是没有明确调解案件的适用范围。民事诉讼法除了规定婚姻案件应当调解外,对哪些案件应当调解,哪些案件不应调解缺乏明确规定。二是调解的启动权在谁未明确。我国的民事诉讼调解可以依当事人申请调解开始,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开始,这就导致法官往往不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常常明示或暗示当事人必须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对不愿调解的当事人存在劝说、诱导的现象,不但调解的自愿性原则得不到保障,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也得不到彻底的化解。三是调解无期限、次数限制。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讼调解可在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任何阶段进行,无期限和次数限制,调解的随意性大。一些法官对待棘手案件往往会一而再,再而三地进行调解,不仅拖延了诉讼,还给当事人无形压力,使得当事人的合意发生彻底变化。此外也有一些当事人会滥用调解的权利,随意提出调解,拖延诉讼。四是调解过程缺乏公开性。我国民事诉讼法未规定法院调解应采用的方式,实践中最为流行的则是“背对背”的调解方式,即法官与当事人各自协商,在双方之间穿针引线,最终促成双方达成一致的意见。实际上,采用这种调解方式达成的协议大多数是在双方当事人都不知道对方的真实意思下形成的,有违调解的自愿合法原则,容易“暗箱操作”滋生司法腐败。
3、法院未对调解协议进行合法审查,使违法违规行为逃避制裁。因调解制度在执行程序法、实体法方面没有像开庭判决那样具有严格的规范要求,法院对调解协议达成过程中事实的认定、证据的调查采取的是一种置身事外的状态,一般只会对案件相关事实进行大概了解和对调解协议进行字面上的审查,很难达到对调解协议进行实体合法审查的目的。这不仅不能保护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利,而且变相地剥夺了当事人其它的诉讼权利,容易存在法官在调解中偏袒一方或是法官在调解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行为等情况。
4、民事调解救济途径单一 ,难以维护当事人权益。依据我国法律规定,调解结案的民事案件,当事人不能上诉,只能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向法院申请再审。但再审的理由仅限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并且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当事人事实上是很难证明法官在调解中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能够申请再审成功的可能性相当小。这实际上变相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难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检察机关民事调解监督的必要性
民事调解制度在我国长期法律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从近几年法院对民事调解案件的审理情况看,民事调解确实存在一些问题。一是有些案件当事人提起虚假诉讼,然后通过调解结案的形式来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第三方利益。二是有的法官为了追求高调解率,有时会违背当事人的意愿,以言语威胁的形式强迫进行调解。三是一些法官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进行调解,导致调解结果有失公正。这些问题的存在客观上需要监督,而检察监督作为有效的外部监督力量,确实有助于此类调解案件的纠正和解决。
1、对民事调解案件进行检察监督符合《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精神。宪法在赋予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权的同时,并未对监督的范围作任何限制性的规定。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和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从立法层面明确了检察机关对民事调解案件的法律监督,使检察机关对民事调解案件的法律监督走向制度化、法治化。
2、对民事调解案件进行检察监督是现实的客观需要。从近几年法院对民事案件的审理情况看,调解结案的案件一般占受理总数的70%以上,且一般集中在基层法院。从办案的质量看,调解错误的案件确有一定比例,其原因有片面追求结案率、办人情案、关系案、地方保护主义、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等。这些问题的存在客观上需要监督,而检察监督作为有效的外部监督力量,有助于此类调解案件的纠正和解决。
3、对民事调解案件进行检察监督有其自身的优势。 我国现行法律对诉讼调解的救济途径只规定了当事人认为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时可以申请再审。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相比较,检察机关的检察权属于公权,与审判权居于平等地位,检察机关的监督更有利于再审程序的启动。当事人申请再审,是从维护私权出发,对某些如当事人恶意串通、虚构事实利用调解达到非法目的情形,当事人往往就不会去申请再审,这就容易导致错误的审判行为得不到有效的监督,也会无形中产生许多新的矛盾和纠纷,给社会带来不安定因素。而检察机关监督的存在,对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行为有着一定的制约和平衡,可促使审判活动正确进行,促进调解公正。与法院自行提起再审相比较,检察机关的监督更符合权力制约原则。由法院自身进行监督,只是一种内部监督,监督的方式和力度不免会弱化。而检察监督作为一种外部监督,能较好地排除干扰而摆脱法院难以自行启动再审程序的局面。
三、民事调解案件检察监督的范围和方式
(一)民事调解检察监督的范围
调解是以双方当事人的意愿为成立基础的,只要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调解协议即无法达成,民事调解制度存在的法理基础是自愿原则和合法原则。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九十六条规定:“调解达成的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民事调解案件进行检察监督的范围,应界定在调解案件违反自愿原则和合法原则的基础上。应从审查调解案件是否违反自愿原则和合法原则入手。我们认为具体应对以下几种确有错误的民事调解案件进行监督:一是申诉人有证据证明在调解协议达成期间受到对方当事人欺诈或胁迫的案件,对此类案件应认定该调解书违反了自愿原则。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如果调解协议是受到欺诈或胁迫达成的,它并不能因为有审判权的介入而获得正当性,法律理应赋予检察机关通过检察监督纠正已生效调解书的权力。二是法院在调解活动中,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愿,强制调解或变相强制调解案件。调解制度的本质属性是当事人的合意,如果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都坚持不愿调解,法院就不能强制调解或变相强制调解,否则,该调解就因缺乏当事人的合意而不合法。三是调解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四是双方当事人为规避法律义务或为了牟取非法利益,相互勾结串通,以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案外人合法权益为代价达成调解协议,法院未尽审核之责的案件。五是人民法院未严格遵守法律规定,调解程序严重违法的案件。如有回避情形的法官未主动回避或未被申请回避,在调解中偏袒一方,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等。法院违反程序的行为会使得法院的中立性受到质疑和挑战,进而影响司法公正。六是法官在调解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行为的案件。这种行为必然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造成调解结果的实质不公。
(二)民事调解检察监督的方式
根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和201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的《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简称《意见》),结合司法实践,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调解的监督方式主要有四种。一是抗诉。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承认检察机关对民事调解案件的抗诉权,有利于对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保护。二是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意见》第七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符合本意见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情形的判决、裁定、调解,经检察委员会决定,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可以看出,对民事调解监督不光停留在修改后的民诉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两种情形,即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而是将监督范围更加细化,同民事判决、裁定一样,发现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均可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三是检察建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意见》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有本意见第五条、第六条以外违反法律规定情形,不适用再审程序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四是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对法院在民事调解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检察机关有权向法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其限期改正。
四、检察机关对民事调解案件的审查
根据民事调解案件的特殊形式及调解结案的特点,检察机关对民事调解案件的审查应从两方面入手:一是以书面审查为主、调查取证为辅。对调解书内容无涉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虽有错误但不至于严重违法,如法官违反自愿原则强制调解或变相强制调解、应回避的未予以回避、在调解中明显偏袒某一方当事人、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这些案件要以当事人(案外人)向检察机关申诉为前提,需要申诉人实质性举证,检察机关只需对当事人(案外人)提供的证据并结合案件卷宗进行书面审查。检察机关发现调解书内容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如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行使调查取证权。检察机关发现调解书内容无涉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但法官在调解活动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且有可能影响调解结果的,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二是坚持全面审查与重点审查相结合,全面审查指的是按照规定,审查调解是否有修改后民诉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重点审查是指按照修改后民诉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审查调解是否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
检察机关在处理生效民事调解申诉案件时,应掌握好以下三点:一是对当事人在调解时自愿放弃相关利益,事后又反悔的,检察监督不能给予救济;二是要认真接待不服调解的申诉,注意从中发现审判人员违法违纪问题,将对调解提出异议与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有机结合起来,保证对生效民事调解的检察监督实效。三是有些确有错误的民事调解案件,对当事人的权益不一定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但却侵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超出了当事人合法处分权的范围,检察机关不能因当事人不申诉就对法院在调解过程中的错误视而不见,不管当事人有否申诉,检察机关都应依职权监督。
五、完善对民事调解案件检察监督的几点建议
(一)加强学习,不断提高监督水平。近年来,由于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进行监督没有法律明文规定,造成检察监督可操作性不强。2011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会签了《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开始了在全国范围内对民事调解案件实行法律监督的破冰之旅。该意见从法律上明文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调解案件实施监督以及进行监督的程序,为开展民事调解监督提供了有力手段。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从更高立法层面细化了检察机关对民事调解案件的法律监督。因此,检察机关应当更新执法理念,加强对民事调解制度、原则、具体法律条文的学习和把握,进一步提高对加强调解监督工作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识,不断提高监督水平,做到对人民法院民事调解案件既敢于监督,又善于监督,从而改变一直以来检察机关对民事调解案件监督不力的局面。
(二)领导重视,注重与法院的沟通协调。虽然修改后的民诉法和“两高会签文件”中将再审检察建议、检察建议等规定为民事调解检察监督的方式,但就实践情况来看,要想收到应有的法律效果,还要取得人民法院的认可和配合。为此,基层人民检察院的领导应高度重视此项工作,检察长、分管民行工作的副检察长要及时与人民法院的领导沟通协调,共同研究解决民事调解检监督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以利于检察机关民事调解监督工作的开展,最终达到共同实现司法公正的目的,进一步提升检察监督的实效。
(三)完善相关立法,便于实践中具体操作。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和“两高会签文件”,为检察机关开展民事调解监督提供了有力手段。但对于调解的抗诉范围的规定却只限于“民事调解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使检察机关对民事调解刚性监督的范围太过局限。而且目前我国法律对什么是“社会公共利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各地认识也不一致。有的检察机关认为,只要是错误调解,就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就是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建议是否在立法层面对民事调解检察监督提出抗诉的范围能进一步拓展,两高能否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联合做出解释,以便于实践中具体操作。
(四)加强对涉嫌虚假诉讼的调解案件的监督力度。一是对当事人恶意串通,以虚假调解方式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案件,检察机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可依法向法院提出抗诉,要求撤销虚假调解书。同时,可以建议法院按照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12、113条的规定,对当事人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对毁灭、伪造主要证据或者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应当及时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二是将办理虚假调解案件与监督审判人员违法违纪行为有机结合。对于当事人与审判人员互相串通或因审判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等行为导致虚假调解得逞的案件,检察机关在依法提出抗诉的同时,应当依法对审判人员的职务犯罪行为进行查办,达到有效查处和打击民事虚假调解行为的目的。
民事调解作为化解社会矛盾,解决人民群众纠纷的主要手段,也是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的重要组成部分,民事调解的结果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因此,加强对调解活动的法律监督更显重要,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更具有不可推卸的神圣使命。民事调解检察监督制度的完善,对提升检察监督权威性,保障人民群众根本利益,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都有重要影响和意义。

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 王永刚

建设部、劳动部关于印发《建筑业高级技师评聘试点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劳动部


建设部、劳动部关于印发《建筑业高级技师评聘试点办法》的通知

1991年3月1日,建设部、劳动部

湖北省建设厅,广东、四川省建筑工程总公司,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
现将《建筑业高级技师评聘试点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并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根据劳动部劳培字〔1990〕14号《关于高级技师评聘的实施意见》和劳培字〔1990〕15号《关于高级技师评聘工作继续试点的意见》的精神,结合各地技师聘任工作的具体情况,经研究,确定湖北省工业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广东省建筑工程总公司安装公司、四川省建筑工程总公司工业安装公司和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一工程局安装公司四个单位为高级技师评聘试点企业。
2.进行高级技师评聘工作,是完善技师聘任制,选拔和培养高技艺、高技能人才,调动广大工人积极性,促进建筑业发展的重要措施。高级技师要在技术密集、工艺复杂的生产、工作岗位上从具有高超技能并作出突出贡献的技师中考核、聘任,不是技师的普遍晋升。
3.高级技师聘任工作,涉及到广大工人的切身利益,比较复杂,因此要先行试点,取得经验,逐步推开。各试点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精心组织,自始至终做好思想政治工作。要严格贯彻执行有关方针、政策,搞好培训,严格考核,把好质量关。要认真总结试点工作中的经验、教训,并及时报建设部人事劳资司。
附:1.《建筑业高级技师评聘试点办法》;
2.高级技师评审呈报表。(略)

附:建筑业高级技师评聘试点办法
根据劳动部劳培字〔1990〕14号《关于高级技师评聘的实施意见》和劳培字〔1990〕15号《关于高级技师评聘工作继续试点的意见》,为进一步完善技师聘任制,选拔和培养高技术、高技能人才,以促进建筑企业和城市建设事业的发展,特提出建筑业高级技师评聘工作试点办法:
一、实行范围和职务名称
高级技师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设置的高级技术职务。评聘高级技师是技师聘任制的组成部分,高级技师应在技术密集、工艺复杂的生产岗位上按专业设置高级技师职务并确定其职务名称,不是技师的普遍晋升。具体试点的专业和职务名称如下:
(1)安装专业:安装(维修)钳工、电气设备安装工(电工)、通风工、管道工、铆工、焊工、安装起重工。
(2)土木建筑专业:木工、瓦工、抹灰工、钢筋工。
高级技师职务名称按各专业名称确定为建筑安装高级技师、土木建筑高级技师。
二、任职条件
1.1988年底前任技师职务并做出突出贡献的;
2.具有本专业(工种)较高的专业知识并了解和掌握相关专业(工种)的有关知识和操作技能;
3.有高超的专业技能和综合操作技能;
4.在技术改造、工艺革新和技术攻关中,能解决本专业(工种)的高难度生产技术问题;
5.能热心传授技艺、培训技术工人,并能指导、带领技术工人进行技术攻关和技术革新。
三、考核内容和要求
对符合申报考评高级技师条件的,要严格进行应知、应会考核。考核采取百分制记分法、其中应知占30%,应会占70%。
1.应知考核分专业技术理论考核和潜在水平考核。专业技术理论考核的重点是能熟悉地掌握本专业(工种)较高的专业理论知识,了解国际有关专业(工种)的一般情况和发展趋势;了解和掌握与本专业(工种)相关工种有关的知识和一般操作技能知识。专业技术理论考试得分占总分的20%。潜在水平的考核重点是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综合能力。考核内容由试点企业主管部门工人考核委员会拟定,采取答辩方式进行。潜在水平考核得分占总分的10%。
2.应会考核分实际技能考核和工作业绩考核。实际技能考核采取现场操作方式进行,主要考核本专业(工种)较高难度的操作技能水平和综合操作水平,其得分占总分的40%左右。工作业绩考核,主要看在技术改造、工艺革新和技术进步中的成果以及在指导和培训技术工人方面的业绩等,其得分占30%左右。
四、比例限额及有关待遇
1.比例限额:高级技师职务评聘比例限额,控制在聘任技师总数的10%以内。
2.职务津贴:高级技师从受聘之月开始,取消原技师职务津贴,享受高级技师职务津贴。高级技师职务津贴,按人均每月50元标准核定。具体发放标准,各单位在每人每月40~60元幅度内自行确定,不得降低或提高,更不能挪做他用。
3.高级技师任职2年以上并在受聘期间退休,其职务津贴列入工资基数计算退休费。
4.高级技师的退休年龄,根据生产工作的特殊需要和本人的身体状况,经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
5.聘任高级技师职务的,可享受本单位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的有关待遇。
五、试点工作步骤
1.准备阶段
各试点企业要认真学习有关文件,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要使广大职工充分了解开展高级技师评聘工作的重要意义,增强工作的透明度。要在认真总结技师聘任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做好调查研究,摸清情况,并拟定试点实施方案。试点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并商当地劳动部门同意后,报建设部人事劳资司批准后实施。
2.培训、考核阶段
各试点企业根据劳动部的有关文件和建设部《建筑业高级技师评聘工作试点的实施办法》,拟订培训计划和考核纲要,经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后,对申报考评高级技师的,进行培训。在培训的基础上,按照本试点办法进行严格考核。考试试题(试卷答案)由企业主管部门工人考核委员会拟定并组织考核。高级技师评审呈报表(4份)报部人事劳资司备案。
有关培训、考核、资格确认等具体问题,由试点企业主管部门商当地劳动部门办理。
3.总结阶段
各试点企业在考核、评聘阶段结束后,要对高级技师评聘试点情况进行认真总结。总结内容包括:试点的基本情况、工作步骤,培训考核情况和结果(聘任高级技师人数、专业(工种)、职务名称等),试点工作的主要经验和问题及建议等。总结材料,报建设部人事劳资司。
为总结交流经验,推动行业面上的高级技师评聘工作的开展,部拟在各试点企业工作结束后,召开总结交流座谈会。
六、高级技师聘任试点工作是一项政策性强、比较复杂的工作,各试点企业和主管部门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积极稳妥地进行试点,要把好质量关,不断总结经验,确保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


关于印发《肇庆市临床用血互助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肇府办[2005]50号




关于印发《肇庆市临床用血互助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肇庆市临床用血互助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肇庆市临床用血互助金管理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条 为了鼓励公民积极参加无偿献血,确保我市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和《肇庆市无偿献血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实行公民临床用血互助金制度。

临床用血互助金制度,是指依照《肇庆市无偿献血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不能享受免交临床用血互助金的公民,临床用血时除按国家规定收取临床用血费用(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运输等成本费)外,须按其本人临床用血费用的一定比例预先交纳临床用血互助金(以下策称互助金)。用血后1年内本人或动员亲属在本市参加无偿献血的,可申请退回相应的互助金。

第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免交互助金:

(一)用血前,用血者本人在本市无偿献血满200毫升及以上的。

(二)用血前,用血者的配偶、直系亲属中有1人在本市无偿献血600毫升及以上,并经市中心血站检验合格的。

(三)用血者用血后1年内本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均不符合献血的健康条件,由县级以上综合医院出具检查证明,并经所在地无偿献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献血办公室)审核确认的。

(四)经县级以上公安部门确认为见义勇为受伤用血者。

(五)革命荣誉军人、孤寡老人、五保户等特殊人群。

(六)经县级以上综合医院出具证明,报所在地献血办公室审定,需长期输血的特殊病人,且其符合无偿献血条件的配偶、父母及子女已按规定献血的。

(七)年龄在18周岁以下、55岁以上的公民。

(八)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定可予免交互助金的。

第四条 不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免交互助金情形的公民,临床用血时应按一定比例预交互助金。

第五条 互助金收取标准及最高限额。

(一)互助金收取标准

互助金的收取标准,按省物价局(粤价[1999]100号)制定的广东省公民临床用血收费标准的1倍收取:

1、每使用200毫升全血,预收互助金219.60元。

2、每使用一个单位红细胞制剂(200毫升全血制备),预收互助金240.00元。

3、每使用机采血小板一个治疗量,按400毫升全血的收费标准预收互助439.20元。

4、使用血浆、冷沉淀、白细胞类血液成分不收互助金。

省物价局调整公民临床用血收费标准的,互助金的收取标准按照相应比例变更。

(二)互助金收取的最高限额

1、符合无偿献血条件的公民,用血前本人未参加献血,其配偶、父母及子女中已有1人参加无偿献血,但未满600毫升的,计收互助金的用血量最高限额为800亳升,超出部份不计收互助金,具体收取按最高限额800毫升减去其所献血量的余额计收互助金。

2、符合无偿献血条件的公民,用血前本人或其配偶、父母及子女均未参加无偿献血的,收取互助金的用血量最高限额为1600毫升,超出部份不计收互助金。

第六条 互助金收取办法。

(一)用血者临床用血时,医院在收取用血成本费的同时代收互助金,并另开互助金收据。

(二)无偿献血者本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临床用血时,凭所在地献血办公室减免互助金审核证明,在医院可直接减免相应互助金;未能提供献血办公室减免审核证明的,需按规定预交互助金,符合退回条件的,出院后到所在地献血办公室办理退回互助金和用血成本费报销手续。

(三)急诊病人或危重病人应急用血时,可先用血,再按规定办理有关互助金缴交手续。

医院应在代收互助金的场所公示互助金收取的依据、对象、标准及互助金减免、退回的条件、程序等内容。

第七条 县(市)区献血办公室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公民互助金的减免退回审批及免费用血报销等日常工作。市献血办公室负责市直、中央及省驻肇单位的相关管理工作。

献血办公室应在办公场所公示减免及退回互助金的条件、标准、程序、办理期限等内容。

第八条 在医院直接办理减免互助金的办法。

无偿献血者本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临床用血时,凭所在地献血办公室减免互助金审核证明,在医院可直接减免相应互助金。

(一)办理减免互助金审核证明需提供以下证件:(1)无偿献血证;(2)本人和亲属双方身份证;(3)经血库审验签章的医院《输血申请单》;(4)本人与直系亲属关系证明(如户簿、单位或派出所证明、结婚证);(5)县级以上公安部门或市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出具有关证明。

代办手续的,要出示代办人身份证。

(二)献血办公室对申请办理减免互助金审核证明,资料齐全的应立即办理,因特殊情况不能立即办理的,应出具加盖献血办公室印章的收取申请资料的清单,并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

(三)凭献血办公室开出的《肇庆市临床用血互助金及成本费减免审核证明表》(加盖献血办公室公章),到就医医院直接减免相应的互助金和成本费。

审核证明表1式3份,其中1份献血办公室留存,2份交医院住院收费处,经住院收费处审查并在《输血申请单》上盖章后交病人送回就医科室。在出院结算时凭《审核证明表》按实际用血量减免相应费用。如实际用血量超出审批用血量的,医院按超出部分用血量加收相应的互助金和成本费,并开具收据;实际用血量少于审批量的,按实际用血量减免互助金和成本费,用血者出院后携带《无偿献血证》到所在地献血办公室办理确定实际用血量手续。

住院收费处将实际用血量和互助金、成本费减免金额情况填写在《审核证明表》上,并送交医院财务科审验(加盖验章),1份留存备对帐,另1份报县(市)区献血办公室汇总后,转变市献血办公室作向医院划拨有关用血费用的凭证。

第九条 办理互助金退回办法。

(一)用血者在用血前未参加无偿献血的,用血后1年内本人献血或动员亲属互助献血满200毫升及以上者,本人可获等量退回互助金和免费用血,但互助献血者需要用血时,其互助献血量不再享受退回互助金及免费用血。

逾期未参加无偿献血或参加无偿献血但逾期(临界时献血的可顺延1个月)未领回互助金的,互助金不再退回,收归用于无偿献血事业。

(二)无偿献血者本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符合互助金减免条件,临床用血时,按规定预交了互助金并符合退回条件的,出院后凭有关证件到所在地献血办公室办理退回互助金手续。

(三)办理退回互助金需提供以下资料:(1)本人和互助献血者的身份证及《无偿献血证》(盖互助献血章);(2)疾病诊断证明(注明:用血品种、用血量、输血日期);(3)医院收取互助金收据;(4)医院输血费收据。

代办报销手续的,要出示代办人身份证。

(四)献血办公室对办理退回互助金的申请,资料齐全的应立即办理,因特殊情况不能立即办理的,应出具加盖献血办公室印章的收取申请资料的清单,并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十条 申请人对各县(市)区献血办公室办理减免互助金审核证明和退回互助金的办理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市献血办公室申请复核一次,对市献血办公室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由市献血办公室重新审核一次。

市献血办公室收到复核申请后应认真复核,并在3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一条 互助金的管理和使用。

(一)医院当月代收的互助金要在次月的10日前汇入市中心血站账户,由市中心血站统一缴交市财政局专用账户,同时报市献血办公室备案。

(二)互助金的拨付办法:互助金的拨付由市献血办公室根据市直和各县(市)区无偿献血有效献血量计算,在确保互助金退回的前提下,按75%返还市和各县(市)区献血办公室,25%由市献血办公室统筹调剂使用。市献血办公室每季度向市财政局提出互助金的安排拨款计划,由市财政局审核后分别拨给市和各县(市)区献血办公室专用账户。

(三)市和各县(市)区献血办公室负责管理本辖区的互助金,设专门账户登记入账,实行专账专户,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四)互助金使用原则和范围:互助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互助金原则上按规定退回。对逾期不参加互助献血的,由市和各县(市)区献血办公室收归无偿献血专项经费,用于发展我市献血事业。无偿献血专项经费使用范围包括:(1)无偿献血者用血成本费报销;(2)大型突发灾害事故血液调配;(3)基层和街头流动采血点的建设;(4)组织无偿献血及相关工作等费用。

(五)互助金使用情况接受市财政、物价、审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献血办公室每年公布1次。

第十二条 建立用血管理月报制度。

(一)市中心血站填写上报采、供血(用血、成份血)的情况统计表。

(二)各县(市)区所属医院填写《肇庆市公民用血统计表》和《肇庆市 医院 月临床用血互助金和成本费减免登记表》,报各县(市)区献血办公室,由各县(市)区献血办公室汇总报市献血办公室,市直医院直接报市献血办公室。

(三)县(市)区献血办公室填写《肇庆市公民互助金财务月报表》,报市献血办公室。

(四)市中心血站、各县(市)区献血办公室、市直医院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填制的各种报表及相关证明材料报市献血办公室,由市献血办公室复核汇总存档。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及有关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擅自增加或减免互助金或用血成本费报销费用的;

(二)符合退回条件互助金,不按时按规定退回的;

(三)贪污、挪用、隐瞒、截留、私分互助金及其它违反财务制度的行为;

(四)在互助金及成本费审核中开具假用血申请、假证明、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五)伪造、篡改《无偿献血证》,以出租、转让等方式提供《无偿献血证》给他人使用的。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献血办公室组织实施。

各级献血办公室应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在社会宣传互助金实施细则的具体规定,使广大群众自觉履行公民献血义务,推进我市无偿献血持续健康发展。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肇庆市财政局和肇庆市无偿献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