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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相关问题研究/王维永

时间:2024-05-04 09:54: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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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这次刑事诉讼法的大修,在程序的设立和完善、司法机关的权力配置以及刑事诉讼的具体规范中都更加科学、合理,充分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体现了公正与效率的结合,是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改革和完善1。但由于刑事诉讼需要解决的问题很多,加上有些问题人们的视角不同素有争议,所以刑事诉讼法的大修不可能完全消除理论与实务上的冲突。有鉴于此,笔者基于基层刑事司法之角度,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相关实务问题谈点意见,仅供同行们参考。

  一、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刑、民并案审与分案审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从该条表述的内容看得出,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以并案审为原则,以分案审为例外。也即是说,一般情况下应当坚持并案审理和判决。这是因为,合并审理因被告人的同一犯罪行为而同时引起的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可以全面地查明被告人是否有罪及其罪行是否造成了物资损失及损失的程度等。同时,通过一个诉讼程序,合并审理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彼此密切相关的刑事、民事两种案件,司法机关避免刑事、民事分别审理时所必然产生的调查和审理上的重复,从而有利于节省诉讼资源。2还可以使法官从中学习附带民事方面的审理知识,成为审判上的多面手,不致于让刑事法官成为 “单打一法官”。也正是因为此,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适用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作出了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相同规定,并在一百五十四条关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签收前当事反悔的,第一百六十条关于法院认定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皆要求一并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刑事诉讼中刑事、民事分案审理之例外,只有一个理由,即“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这样的“例外”情况,一般是因为所附带的民事诉讼案件情况比较复杂,短时间内难以作出裁判,或因案件特殊情况和困难,所附带的民事案件一时无法审理的情况,比如附带民事诉讼受害人人数众多、涉及面广、物质损失数额巨大等情况。当遇到这些情况时,并案审理将会推延刑事部分的审判,不利于及时打击犯罪,也不利于遵守法定的时限要求,因而只能先审理刑事案件,后审理所附带的民事部分。3正是基于此,所以《适用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作了分案审理的规定,并在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中,对比较特殊的三种情况分别作出了另案审理的规定。一是当法院准许检察院撤回起诉的公诉案件,对已起诉的附带民事诉讼可以进行调解,不宜调解或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二是一审期间未提起民事诉讼,在二审期间提起的,二审法院可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三是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损害情况作出判决。

  需要强调的是,无论分开审理属于何种情况或基于何种原因,原则上均应“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这里的“同一审判组织”,是指审理该刑事案件时的同一审判组织或者同一合议庭。4只有当“同一审判组织的成员确实不能继续参与审判的,可以更换”5,之所以规定“由同一审判组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笔者理解,一方面是坚持诉讼经济原则,节约司法资源,另一方面是统一审判旨在防止刑、民分开审理可能导致的认定不统一而形成刑民判决的互相抵触,以保障司法裁判的严肃性。但目前在一些基层法院,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司法解释的要求操作,而是刑事审判庭统一收受公诉案件和附带民事诉讼后,交由承办人先行调解,能够调解的即由刑事承办人并案处理,不能调解的交由民事审判法官办理。这显然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要求,违背了应当并案审理的原则,也违背了“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理之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的程序要求,既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还往往在刑、民法官中引起不必要的矛盾,是不可取的。

  二、关于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继续坚持拒绝精神损害赔偿”的反思问题

  新《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继续沿用了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人们称此条之为“继续拒绝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这一规定彻底阻却了被害人的诉讼愿望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司法期盼,也否定了多年来中国法律人的理论研究成果。中国理论界普遍主张,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认为这是全面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有效维护国家法治统一的迫切需要。正是基于此,一些法院将强奸、侮辱、诽谤等刑事案件也纳入了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6为此,笔者谈几点意见,供立法部门在今后再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参考。

  第一,实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精神损害赔偿,是国家履行社会管理责任的应有之义

  犯罪不是自古就有的永恒存在的现象,而属于一定历史范畴的现象,它伴随着阶级和国家的出现而出现,是国家在不同历史阶段上社会矛盾的缩影。所以,一切危害统治阶级的阶级利益和统治秩序,依法律规定应处以刑罚的各种行为即是犯罪。7因此,一国之犯罪现象是一国之社会管理的睛雨表,管理有力、管理到位则犯罪现象较弱,管理不力、管理失控则犯罪现象猖蹶。以此而论,中国社会的犯罪现象与中国社会管理的情况关系重大。比如,中国对领导干部和公职人员的管理不到位,贪污腐化现象必然滋生;对国企、集体企业的管理不到位,贪腐或违法经营等现象必然发生;对民众的道德、思想管理教育不到位,必须出现道德滑坡,社会失序,各种犯罪诸如拐卖人口、强奸、抢劫、盗窃、故意伤害、打架斗殴等不断发生,所以,国家没有做好社会管理而引发犯罪,应当为此付出代价,赔偿因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属当然之义。

  第二,实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精神损失赔偿,与国家经济发展情况能够相适应

  众所周知,我国改革开放30多年来,已经探索出一条适应中国特点的社会主义经济发展道路,经济的持续发展强化了国防建议,推进了社会建设,也极大提高了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我国已经挤身全球第二经济大国。并非有些学者所说,之所以新《刑事诉讼法》未采纳理论界主张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建议,主要是出于当前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刑事案件特点的考虑。我国还没有建立起强有力的社会保障制度,被害人国家救助工作才刚起步,而大多数刑事被告人经济状况较差,民事赔偿能力极为有限,法院判决难以执行。8其实,这种担心尽管有一定道理,但从整个中国社会来说,一方面公民的经济承受能力已提升了许多,犯罪行为人除自身能力外,尚有众多亲戚朋友资助赔偿而求得从轻处理,而被害人就更惨了。另一方面国家经济能力已非过去,敢于解决城乡居民的社保医保问题,难道连犯罪分子在无力解决赔偿时社会就不管被害人的损失了吗?这决不是共产党为民政策之所在!

  第三,实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精神损害赔偿,是国家法律对刑事被害人应有的精神慰籍

  一个社会如果不同情弱者,称不上善政之社会;一个社会如果不扶助弱者,称不上爱民之社会。众所周知,一个刑事犯罪的发生,不单造成对被害人的严重伤害,而且对其家庭、亲属及周围邻里的生活都会有较大影响。尤其是刑事被害人受到的伤害,其严重性非一般人所能感受,其精神上的损害非一般人所能理解。比如,一个昂扬向上的高中女生,成绩优异,既定的重点大学目标明确,一个人见人爱学业有为的少女被犯罪分子无情强暴,或轻生寻了短见,或成绩一落千丈,一次犯罪竟可改变她的人生命运;死去的,给家庭造成莫大痛苦;生存的,终生生活在痛苦的回忆里不能自拔。又比如,一个妇女遭到轮奸,导致夫妻离婚,家庭破裂解体,即使能重新组成家庭,但却始终生活在痛苦之中;一家之主的男人被犯罪分子杀害,这个家庭失去了唯一的维系全家生活的依靠,堂上父母年高多病,妻子弱不禁风,几个孩子皆未成年,犯罪导致这个家庭苦不堪言,生活难以为继。如果不允许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提起精神损害赔偿,那么死亡的得不到死亡赔偿金,终身残疾的得不到残疾赔偿金,他们能请求的仅仅限于两类,一是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的物质损失,二是因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的物质损失,9这合理吗?难道一条鲜活的生命仅值二三万元吗?一个名人的名誉受到侵犯尚能获得数10万赔偿,这在同一个国家里公平吗?

  第四,实行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之精神损害赔偿,是犯罪分子应负的罪责内容,有利于警示和威慑犯罪

  物质损害之赔偿与精神损害之赔偿,皆属于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导致的后果,皆属于犯罪之社会危害性的基本构成内容,理所当然皆应由犯罪行为人自食恶果。因此,犯罪分子为其犯罪行为承担各种损害责任,乃是其承担犯罪后果的当然之义,这是毫无疑问的。如果我们的国家法律不让犯罪分子承担此种赔偿责任,那就是重犯罪人的保护,而轻被害人的保护,这无论从法律、民心和社会公理上都是说不过去的。我们现在有一种倾向,在偏重保护犯罪人利益上大力倾斜,能轻者尽量从轻,能宽者尽量从宽,挖空心思为犯罪人着想,却对遭受犯罪伤害的被害人不闻不问。在人民当家作主的宪政模式下,这种倾向是非常危险的。否定被害人精神损害的主张,既不符合国家司法走向,也不符合共产党密切联系群众的路线方针,更有违中华民族同情、扶助弱者的传统道德理念。也与交通肇事犯罪、国家刑?~赔偿认可精神损害不协调,这是值得中国立法深刻反思的。

  三、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诉讼主体的区分与确定问题

  附带民事诉讼主体,有学者疏理发现,现今的确有多种法律先后进行过规定。10 96年刑诉法”仅规定为被害人,即被害人有权向刑事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尚未旁及其他,实践中较难掌握。《98年最高法院解释》规定进行了细化,规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有被害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此三类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新《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在借鉴98年司法解释的基础上重新规定为:“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应当说,这种表述是客观、准确的,排除了不确定性。笔者认为,在确定附带民事诉讼主体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法律对“近亲属”规定不相一致时的判断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而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对“近亲属”这一用语的含意解释为:“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二者的区别在于“孙子女、外孙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这4类人能否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前者作肯定规定,后者作否定解释,且二者皆属于同一阶梯之法律(国家基本法之二级大法)。最高法院的专家学者认为,“应以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范围为准,理由有二:一是“近亲属”这一用语已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的条文中,自然应以该条对概念的界定为准;二是事实上实践中也很少有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情形”。11笔者赞成这一观点,除上列分析意见外,笔者还认为,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是一般的在对应条文中所表述,而是在该法第一百零六条对六种用语所作出的含意界定之一,此种界定具有独立的法律意义,按照“明示其一即排除其他”的法律解释规则,“近亲属”已作了明确界定,则当然排除其他主体之存在。

  需要注意的是,在附带民事诉讼主体区分和认定上,近亲属与法定代理人的适用情形、功能与作用是有所不同的。近亲属是附带民事诉讼的直接当事人,享有原告人的诉讼地位和实体权利;而法定代理人属于全权代理,其代理权不受限制,但却不属于当事人,而是诉讼代理人12,代理之结果则由被代理人承受。笔者的理解是,近亲属适用于被害人死亡的情形,而法定代理人则适用被害人丧失行为能力的情形,二者应当区别适用且不可兼任。

  第二,财产保全的依职权适用与检察介入

  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该条规定包含三个层次,第一层次是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第二层次是当事人或者检察院申请法院保全,第三层次是附带民事诉讼保全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中,前两个层次的安排,改变了民事诉讼法一贯坚持的先由当事人申请保全、只有在没有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依职权保全的程序要求,而且法院依职权保全时无须“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为前提。这样的规定体现了法律对附带民事保全的特别规定,也比较符合实际情况。事实上,被害人或者近亲属在犯罪发生后,皆处于极度悲痛之中,很难按正常民事诉讼申请保全,因而这时法院依职权保全十分必要,所以法律将法院依职权保全规定在第一层次,当事人及检察申请为第二层次,这是符合附带民事诉讼现实情况的。

  检方介入财产保全系新增内容,为过去所没有,这是新法的一大特色。依笔者理解,如果法院没有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当事人也没有申请法院保全,而实际上又需要实行财产保全,否则将使之后的判决无法执行,使受害人的诉求内容落空,在这种情况下检方介入,申请法院保全,其意义十分重大。但值得研究的是:其一,检方申请保全是以法律监督身份还是一般协作身份而介入,愚以为二者皆有可能,但主要带有附带民事诉讼的监督、提醒成份,否则没必要规定检方介入权之行使。其二,对检方申请保全,法院应当迅速落实保全措施,这里法院应将此种申请视同“检察建议”性质,因而表示重视。其三,检察院申请法院保全不同于一般当事申请保全,无须提供担保,法院应当接受申请并立即采取保全措施。

  第三,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应当高度重视

  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本条是新增加的规定。这一规定与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的精神相一致。因此,附带民事诉讼是被害人或者近亲属对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要求赔偿的诉讼,在性质上属于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13,充分发挥调解的功能,具有特别之意义。一方面,在目前精神损害无法进入诉讼索赔的情况下,调解可以弥补立法缺陷,最大限度实现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诉求愿望。另一方面,调解可以创造被告人向被害人道歉、悔过的机会,求得被害人谅解,积极赔偿其犯罪造成的损失,有望从宽处理。再一方面,调解可以从根本上降低或减弱被害人对被告人的仇恨心理,可以消除被告人与司法机关的对抗心理,使矛盾最优化处理,有力推进社会和谐稳定。

死刑犯人工授精的法律思考

严 松


摘要:对浙江省舟山市死刑犯罗锋的妻子郑雪梨向法院申请人工授精一案,各界对死刑犯实施人工授精持不同观点。本文将对死刑犯实施人工授精进行法理分析,提出自己的见解,并认为我国关于死刑犯能否实施人工授精的这一类问题还没有得到全社会的重视,法律中也缺乏此类的规定。本课题将对死刑犯实施人工授精的不同法律后果和由此引发的一系列社会、伦理问题等进行有意义的探索。
关键词:死刑犯 人工授精 生育权 法律思考


引 言
2001年5月29日,浙江省舟山市海口港城贸易公司员工罗锋与公司副经理王莹因为工作琐事(5元钱车费报销的问题)发生争执。罗锋因一时过于冲动,将同事打死。后来,罗锋被一审法判处死刑,这时,其结婚不久的妻子郑雪梨遂向法院提出请求:想通过人工授精的方式为深爱着的新婚丈夫生育儿女。对此,一审法院以无先例,二审法院以无法律规定为由拒绝了郑雪梨的请求。对一审、二审法院拒绝郑雪梨的请求的结果和死刑犯罗锋是否可以实施人工授精问题,一时引起了较大的争论。
一、对死刑犯实施人工授精的不同观点
所谓人工授精,在法律上称为辅助生育技术,指以人工的而非性交的方法将精液注入女性体内而使其接受精液怀胎的行为。人工授精根据主体的不同可分为同质人工授精、异质人工授精和混合人工授精[1][P25]。在这里,笔者只讨论死刑犯在被执行死刑之前,能
否实施人工授精(同质人工授精方式)?这里有两种看法:
(一) 赞成论认为:死刑犯在被执行死刑之前,可以实施人工授精。
1、死刑犯在被执行死刑之前依然是我国的公民。死刑犯虽然被剥夺了生命权和相关的政治权利,但他(她)在被执行死刑之前,他(她)的国籍并没有被剥夺,他(她)依然是我国的公民。
2、死刑犯在被执行死刑之前依然享有与普通公民平等的民事权利与民事行为能力。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享有平等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前提是:第一,具有生命,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第二,他必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即必须是中国公民。一个人能被判处死刑:第一,他(她)必须达到执行死刑的年龄(年满18周岁),第二,精神正常,即能独立地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因此,他(她)与普通公民一样,享有平等的民事权利。
3、死刑犯被剥夺的政治权利中,并不包含民事权利,即在被剥夺的政治权利中,并没有一项属于包含生育权在内的民事权利,而生育权是包含在民法的人格权中,刑法并没有剥夺死刑犯的人格权。因此,死刑犯在被执行死刑之前,他仍然是完整意义上的中国公民,依然享有相对完整的民事权利。之所以是相对完整的民事权利,是因为他被判处死刑后,人身自由必然会受到一定的限制,不可能像正常人一样方便自由地行使民事权利。但他的其他权利,如人格尊严,就不能因此而受到侵犯。前些时候,就发生一起死刑犯与他人打名誉权的官司。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凡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都不得定罪处刑。即凡未禁止的就是允许的,法律不限制公民做法律不禁止的事。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剥夺死刑犯的生育权利,所以,死刑犯就可以要求实施人工授精,有关部门尤其是司法部门就应当协助其行使这项权利。
(二) 否定论认为,死刑犯在被执行死刑之前,不能实施人工授精。
1、生育能力存在于生命之中,生育权存在于生命之中,死刑犯被依法剥夺了生命权,没有了生命权,当然也就没有了生育权。
2、如果允许死刑犯实施人工授精,那么就会使部分死刑犯逃避法律的追惩,使法律的权威遭到亵渎。根据男女平等原则,如果男性死刑犯能够实施人工授精,那么女性死刑犯也能够实施人工授精。女性死刑犯在实施人工授精怀孕后,就不再适用死刑,这与《刑法》第四十九条“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相矛盾。因此,这就给想逃避死刑追惩的妇女提供了一条道路。最终就可能产生这样的后果:女性虽然犯罪,但是永远不会被判处死刑,最终导致男女真正意义上的不平等。
所以,死刑犯是不能实施人工授精的。
二、死刑犯实施人工授精的法理分析
死刑犯在被执行死刑之前,究竟能否实施人工授精呢?笔者做出如下分析:
(一) 判断死刑犯在被执行死刑之前能否实施人工授精,要看他到底被法律剥夺了哪些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对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
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2、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3、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4、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从以上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一个人被判处死刑后,并不是什么权利都没有了,而且《刑法》中并没有明文规定剥夺死刑犯的生育权。我们都知道,刑法是用刑罚来惩治犯罪,保护人民的基本法律。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对于犯有法律有明文规定的犯罪行为,都要依照法律的明文规定对其定罪量刑。对一个罪犯处什么刑,剥夺何种权利,都要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2][P339]。在我国,一个被判处死刑的人,哪些权利被剥夺及受到限制,在法律上都是有明确的规定的(即罪刑法定原则的法定化和明确化)。但是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都应该依法予以保障,不能因为没有法律上的规定而限制其权利的行使,绝不允许法官自由裁定(即罪刑法定原则的实定化)。而刑法中规定的各种刑罚,无论是主刑,还是附加刑中都没有剥夺关于生育权的刑罚。
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死刑犯在执行死刑之前享有以下权利:有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的权利;有提出会见其近亲属申请的权利;有在验明正身时留下遗言、信札和对财产处理的权利;有不被游街示众或有辱人格行为的权利;有对自己的遗体提出处理的权利。在司法实践中,许多死刑犯在临死前都选择将自己的遗体捐献给祖国的医学事业。也正是这些死刑犯的遗体捐献,在挽救危急病人和缓解我国医疗机构器官短缺等方面起到了很大的作用,并日益成为挽救危急病人和缓解我国医疗机构器官短缺的主要来源。而死刑犯的精子或卵子属于其身体的一部分,所以死刑犯也可以将自己的精子或卵子捐献给自己的妻子或丈夫。由此可见,死刑犯除了生命权和相关的政治权利被法律剥夺外,他的其他权利并没有因为生命权和相关政治权利的剥夺而消失,恰恰相反,法律还必须保护死刑犯的这些权利的实现,当然也包括生育权的实现。也只有这样,才能体现一个国家对人权的保护和法治的程度,同时也体现了这个国家的文明程度。
根据法理学的相关原理:对于政府来讲,无授权即无权力,政府应遵循“凡法律未授权就是禁止的”这一原则,严禁滥用职权。除特殊场合外,只能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行使权力。但对于公民权利而言,应遵循“凡不禁止的就是允许的”这一原则,公民的自由度不局限于法律的授权性规定,即凡是法律未明确禁止,公民便享有自由 [3][P340]。另外,权力应受权利的制约。 民主和人权是法治国家的价值追求,执法人员应当依据民主和人权的精神来理解法律、解释法律和适用法律。当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而需要实施自由裁量时,尤其应当根据民主和人权的精神来填补法律的空白。法律并没有禁止死刑犯实施人工授精,所以死刑犯是享有生育权的,并且相关部门应该积极保障其权利的实现而不是去限制它。
(二) 根据法的精神,虽然生育能力存在于生命之中,但生育权包括在人格权中。《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死刑犯也是我国公民,所以,死刑犯的人格尊严同样不受侵犯。而人格尊严是包含在广义的人身自由中的,因此,否定论认为死刑犯在被执行死刑之前完全丧失了人身自由的观点是错误的。而法律剥夺死刑犯的政治权利并不包含民事权利,因而死刑犯在被执行死刑以前仍然享有与普通公民平等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这一点前面已经讨论过,此处不再赘述),相应地,就享有生育权。
(三) 由于死刑犯实施人工授精的目的无非都是为了给家里留下后代,以续香火。根据法治原则的一个基本原则:公民的一切行为或要求只要不是法律所禁止的,并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社会公德,都是可以成立的。法律并没有明文禁止死刑犯进行人工授精,况且死刑犯实施人工授精并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社会公德。即使出于尊重和保障人权方面考虑,也应该承认死刑犯的生育权。对国家权力的法律限制本身就是对人权的有力保障。法律至上性的最终目标也是为权利和自由发展服务的。因此可以说,充分尊重和扩展人权是法治的终极性目的价值。所以,是否承认死刑犯的生育权,在一定程度上是检验我国的司法是法治还是人治的一块试金石。
与此同时,我们不能因为通过实施人工授精的孩子将来没有父亲或母亲不利于其成长而阻止死刑犯实施人工授精。如果是这样的话,那么世界上有许多孩子在出生前就已经失去了父亲或者母亲,这是否意味着他们就不应该(不能)出生呢?事实证明,这种观点是绝对站不住脚的。因为,法律不能限制可能无父亲或者无母亲的孩子的出生,更不能仅仅因为孩子可能因此成长不利而剥夺其出生的权利。至于有的人认为,如果允许死刑犯实施人工授精,那么就意味着女性死刑犯在实施人工授精后可以借此来逃避法律的制裁——因为对怀孕的妇女是不适用死刑的。男性死刑犯实施人工授精后,并不影响其死刑的执行,而女性死刑犯在实施人工授精怀孕后,就不能对其执行死刑,而且这也与《刑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相冲突。在这点上,笔者认为,允许死刑犯实施人工授精不仅不会使女性死刑犯逃避法律的严惩,更不会与法律相抵触。因为,允许死刑犯实施人工授精的前提是对其实施人工授精不得影响死刑的执行。所以,男女死刑犯都可以实施人工授精,只是女性死刑犯在人工授精的权限(范围)上比原来(正常女性)狭小一些,即由于其人工授精不得影响死刑的执行,如果女性死刑犯要实施人工授精,则只能采取从女性死刑犯体内取出卵子一种方式进行人工授精(从女性死刑犯体内取出卵子与丈夫的精子受精后再植入另一位女性体内受胎分娩),而不能再由自己亲自担当生身母亲了。这样看来,似乎女性死刑犯的生育权限(范围)没有男性完整了。但是,在审判时,法律就已经给予妇女很大的照顾了——《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于死刑。这主要是国家出于对正在怀孕的母亲和腹中的胎儿的保护的考虑。这不仅是充分尊重和保护人权的表现,更是对男性、女性犯相同条件下死罪后对怀孕妇女的一种优待。在这一点上,男性就根本谈不上什么减免照顾。相比之下,那种认为女性死刑犯在生育权上没有男性死刑犯完整的看法就显得微不足道了。
(四) 生育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宪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该条所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中就包含了生育子女的权利。该条第二款还规定: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公民有生育的义务,相应地也必然享有生育的权利。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该规定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公民的生育权,死刑犯也是我国的公民,并且法律也没有剥夺死刑犯的生育权,所以,死刑犯也享有生育权,且受宪法和法律的保护。在前面的案例中,人民法院判处罗锋死刑,是对罗锋生命权和相关政治权利的剥夺,而不是对罗锋其他一切权利的一概剥夺。在罗锋被执行死刑以前,他的生育权和其他未被剥夺的相关权利并没有因此而终止,他与郑雪梨的婚姻还处于存续状态。罗锋被监禁,就意味着他的人身自由被限制甚至部分被剥夺。在这种情况下,罗锋不可能像正常状态下的公民那样,同妻子通过性生活的方式行使生育权。但是,罗锋可以通过其他可行的、不妨碍司法机关对其人身自由的限制的方式(人工授精)行使生育权。而郑雪梨向法院提出的“借助人工授精的方式为罗锋生儿育女”正是这样一种可行的方式。
(五) 由于妇女有生育的权利,一旦有人阻碍她的这种权利的实现,法律就要排除它。在罗锋的案子中,谁要是阻碍了郑雪梨的请求,就等于阻碍了她的生育权的实现。所以,如果法律不承认罗锋的生育权,那就意味着,法律对婚姻的保护就是不完整的,并且也会影响到其妻郑雪梨的生育权利,让《妇女权益保障法》里的妇女生育权成为一纸空文。因此,一审法院以“无先例”为由拒绝郑雪梨的诉讼请求是不妥的。试问,如果什么都要以先例来做判断的话,那么,先例是如何产生的呢?
二审法院以“无法律规定”为由拒绝郑雪梨的诉讼请求也是不妥的。因为,权利的剥夺,必须通过法律明文规定以列举的方式表达出来,而不能是笼统的、概括性的规定。同样,限制权利也必须要列举出来到底哪些权利受到哪些限制,如果没有列举,那只能推定没有限制,而不能推定都受到限制。法律虽然没有列举死刑犯的生育权,但是根据以上法理学的相关推理,死刑犯是享有生育权的。
三、死刑犯实施人工授精的后果及法律思考
(一) 会给我国现行的法律带来挑战。在子女的法律地位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7月8日《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中指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死刑犯通过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理应适用于上述复函。但这只是一个复函,不是正式的立法。社会在发展,新的科学技术的发展给现行法律如何处理死刑犯人工授精这一问题提出了挑战,这就要根据时代的发展完善相应的法律。
(二) 在社会伦理方面,可能有一些人认为死刑犯是罪大恶极之徒,如果还让他们通过了人工授精留下后代,在心理上接受不了。笔者认为,这纯粹是报应刑论(罪刑报应主义)在作怪罢了。如果这样的话,那么在审判时,怀孕的女死刑犯同样是罪大恶极,按照报应刑论(罪刑报应主义),即使当时不便判处死刑,完全可以在其顺利产下胎儿一段时间后再执行死刑。人们可以接受审判时怀孕的死刑犯不适用死刑,为何就不能接受死刑犯通过人工授精遗传后代?至于有人担心死刑犯把自己的精子捐献给医学事业,可能导致乱伦(近亲繁殖)的现象,其实是多余的,因为通过人工授精所生的子女,都有专属于自己的编码(防止近亲繁殖所编的识别码)。
(三) 作为实施人工授精一方的家属来讲,既然大人的生命无法挽留,但是能够拥有一个小生命简直就是他们生活的轴心,甚至可以燃起部分家属生存的希望。这样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一个国家的法治民主程度和尊重与保障人权的程度。
四、结 语
死刑犯是拥有生育权的,因而也是可以实施人工授精的。死刑犯的生育权问题所体现出来的问题实际就是“死刑犯也是人”的这样一种现代价值取向。愿社会各界都聚焦并支持死刑犯的生育权,共同促进真正民主法治社会的实现。


参考文献:
[1] 陈宝林 . 现代法学 [M] .重庆: 重庆出版社,1990
[2] ,[3]曾宪义 . 全国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入学联考考试指南(第八版) [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M] .北京:法律出版社 , 2006

贵州省无线电管理收费办法

贵州省无委会 财政厅 物价局


贵州省无线电管理收费办法
“贵州省无委会 财政厅 物价局”




第一条 为加强无线电管理,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根据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国家物价局、财政部联合发布的《无线电管理收费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凡在贵州省境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及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地区(州、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为无线电管理收费的合法机构。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擅自将所占用的频率出租、转让、从中收取费用。
第四条 无线电管理的收费种类为:注册登记费、频率占用费和设备检测费(收费标准见会件一)。
设置使用各类无线电台须缴纳注册登记费、频率占用费和设备检测费。
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设备,须缴纳注册登记费和设备检测费。
研制无线电放射设备,应缴纳频率占用费。
第五条 无线电管理费用每年征收一次。新设无线电设备,从批准设立之日起收取。
(一)注册登记费:在办理注册登记时以台(部)为单位收取。
(二)频率占用费:按年度收取。不足三个月的按四分之一年计算,超过三个月不足半年的按半年计算,超过半年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1.既设台站每年缴费时限为九月三十日以前。
2.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按实效试验频率数和设备数按年度收取。
3.短波设备原则上指配一个频率。若全天工作,可增指一个夜间频率,按两个频率收费,若需再增加频率,每增加一个频率增收一倍标准频率占用费。
4.超短波设备,按实际占用频率数计算,双频组网按两个频率计算。
5.传呼接收机每年按伍元缴费,由传呼发射机使用单位统一缴纳。
6.超短波共同信道无线电通信网的频率占用费按以下办法计算:首先计算出网络中平均每频点的设备数,然后按下列档次选择标准,乘以网络中的总设备数:
5台(含)以下 110元/台 5-10台(含) 90元/台
10-15台(含) 70元/台 15-20台(含) 50元/台
20台以上 40元/台

7.微波电路按配置的微波路数的基数乘以波道数、设备数计算(计算公式见附件一无线电管理收费标准)。
8.无线电发射设备加装放大装置,按放大装置的标定功率计收频率占用费。
9.用于营业性电台,增收一倍频率占用费。
(三)设备检测费:在对无线电设备检测时收取。凡新设置的无线电设备应进行检测。已设置使用的无线电设备,由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每年组织检测一次,按规定缴纳设备检测费。由国家拨款的事业单位,如广播电视部门、新华社等,可免收设备检测费。
第六条 下列电台免、减缴频率占用费:
专用于战备、公安消防、森林防火、防汛、防震设置的抢险救灾电台;广播电视部门设置的实验台、对外广播台,业余无线电台免缴频率占用费。
以上电台如兼作它用,按频率占用费标准的50%收取。
第七条 卫生急救、无偿气象服务以及党政领导机关、司法、新闻部门、教育电视台等因公益需要,且无经济收入的单位设置使用的电台,从一九九0年起,三年内减缴50%的频率占用率。
公安(不含企事业单位的公安处或科)、安全和武警系统,且无经济收入的单位,减免频率占用费问题按国家无委〔1989〕无管字14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八条 凡属减免频率占用费范围的单位,须提出申请,由省、地区(州、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批,按审批规定执行。
第九条 对于外商投资企业设台,可按省内相同电台的标准收取无线电管理费用。其他来华团体、客商等设台,按频率占用费标准的200%收取。
对外籍用户收费,应按国家对收取外汇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企业缴纳的无线电管理费用,直接列入成本,纳入企业管理费开支。行政事业单位缴纳的无线电管理费用,纳入行政事业费开支。开支费用由纳费单位自行消化,财政不再调整包干基数。
第十一条 省、地区(州、市)无线电管理办公室所收取的注册登记费、频率占用费和设备检测费的收入纳入财务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用于补充无线电管理事业经费的不足,年底结余部分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可转下年度使用,不得挪用于福利、奖励。
第十二条 各地区(州、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将上一年底所收频率占用费总额的10%缴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其中的一半由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汇总后上缴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另一半留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统筹使用。
第十三条 省、地区(州、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每年第一季度应将上一年度无线电管理费用的收取、使用和结存情况,向同级财政部门作出年度报告,同时抄报上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四条 无线电管理收费凭证,按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制定的统一格式,由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印制,省财政厅监制,加印“贵州省行政事业收费专用章”(无线电管理收费凭证见附件三)。各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必须严格执行财政部门有关收费凭证的管理规
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翻印。
第十五条 应缴纳无线电管理费用的单位和个人,须在所属收费机构指定的限期内缴纳。逾期不缴者,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增收5‰的滞纳金。
第十六条 在缴费问题上发生争议时,缴费单位或个人必须先按收费机构的决定缴费,然后向上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复议或通过人民法院裁决。
第十七条 凡违反无线电管理规定和条例,扰乱空中电波秩序者,视情节给予处罚,罚款金额按附件二执行。被处罚款需按规定期限缴纳,逾期按日增收5‰滞纳金,逾期一月的由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通知其开户行划拨,罚款全部上交国库。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后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处理决定仍然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书十
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省财政厅和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执行。1988年7月8日省人民政府批准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联合发布的《贵州省无线电管理收费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0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