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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时代完善我国《合同法》的几点思考/谢波

时间:2024-05-16 07:49: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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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时代完善我国《合同法》的几点思考

云南大学法学院 谢 波

摘要:我国电子商务的立法刚刚起步,在立法之初则更需要成熟、充分的理论作为立法的保障,但就目前的理论研究而言,我国在电子合同方面的研究还很欠缺,亦没有足够的理论作铺垫。电子合同作为一种新事物,必然会遇到诸多问题。我们应如何解决这些问题,特别是如何从法律上加以规范是保障电子商务能否健康发展的一个前提。为此,本文对我国现行《合同法》如何进行修改和完善提出了自己粗略的见解,以期能够为我国未来的电子商务或电子合同的立法提供可行的建议。

关键词:电子商务;电子合同;合同法

20世纪90年代以来,互联网作为一种新技术的革新与运用,从根本上改变了传统的产业结构和交易模式,电子商务出现了前所未有的增长势头。毫无疑问,电子商务的繁荣也给作为商法基础的合同法带来了严峻的考验。我国新《合同法》针对电子商务有数个专门的条文作出了规定,这是一个极富远见的举措,它对中国电子商务的发展将起到深远的影响。但是我们必须认识到,《合同法》没有、也不可能解决电子合同中的所有法律问题。

对于我国当前的情况,有人主张应积极地进行立法,特别是在电子商务领域的立法。但也有少数异质的声音认为,只有在电子商务得以实践的发展过程中去审慎调整和修订有关法律规范,保持并促进电子商务在成长中不断完善的规定与标准,才能开创电子商务的繁荣。笔者认为后一种观点是可取的,鉴于现阶段我国对电子商务法律问题的研究还不够深入,所以制定一部统一《电子商务法》的时机还不成熟。在现有基础上,我们可以对现行法律体系中涉及电子商务的相关法律法规要作必要的修改和补充,以使其能更好地保障和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为此,笔者将就完善我国《合同法》提出几点自己的建议。

(一)完善我国《合同法》的目的

1. 为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随着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在电子交易中的广泛运用,以非书面的数据电文形式来传递具有法律意义的信息可能会因数据电文本身的法律效力不确定而受到影响。完善《合同法》的目的,就是要为电子交易各方提供一套网络环境下进行交易的规则,以消除此类法律障碍,创造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

2. 弥补现有法律规定的缺陷与不足。大多数现行法律都要求使用“书面的”、“经签字的”或“原始的”文件才具有法律效力,这就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现代通信手段的使用。加之已颁布的有关电子信息方面的法规并未涉及电子商务的全部,也使人们无法准确把握以非传统的书面形式提供信息的法律效力。而对《合同法》的完善则有助于弥补这些法律缺陷。

3. 鼓励人们适用电子合同进行电子交易。对《合同法》的完善可以为电子商务的应用创造便利的条件,通过平等地对待基于书面文件的用户和基于数据电文等非书面文件的用户,亦能创造安全的法律环境,以使交易各方高效地开展电子商务活动。

(二)完善我国《合同法》应遵循的原则

1. 媒体中立原则。法律对于不管是采取何种媒介订立的合同都应采取一视同仁的态度,即不应该因合同采取的媒介不同而厚此薄彼。根据这一原则,采用电子合同不应仅因其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当然亦不应因此而享受法律上的某种优惠。

2. 技术中立原则。法律对电子合同所采用的技术手段亦应一视同仁,不应把某一特定技术作为法律规定的基础,而歧视其它形式的技术。

3. 电子交易的平等待遇原则。根据这一原则,电子签名和电子文件应当与传统签名和书面文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当然,如果需要把认证作为核查文件真实性的一部分,则认证证书要求应当是确保真实性和整体性的最低要求。

4. 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原则。根据这一原则,消费者可以明确某一交易应如何操作以及所适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同样,还需要制定出具有预见性的保护消费者的法律规范,以明确解决争议以及实施合同的方式等。

(三)关于完善我国《合同法》的几点具体建议

1. 完善合同订立的程序。电子合同的特殊性之一即表现为电子合同的要约和承诺的发出与接收几乎是同时的,在电子代理人订立的合同中甚至存在要约的发出和对方的承诺几乎是同时的情况。因此,电子合同中的信息传输如同当面或电话中的信息传递一样,不会存在传统合同订立过程中因时间间隔而导致外界情况变化,从而可能产生风险的问题。为此,我国《合同法》应明确规定:电子合同的要约和承诺不可撤回;在由电子代理人订立的合同中,要约既不能撤回,也不能撤销。

2. 完善合同的法律效力。首先,我国《合同法》应对电子合同中所特有的由电子代理人订立合同的效力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即明确规定:电子代理人的行为是有效的,借助电子代理人订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效力,即使当事人对电子代理人的运行或者运行结果不知道或者未审查。同时,我国《合同法》还应对电子错误情况下的合同效力作出规定:在封闭式网络如EDI交易环境下,当事人对电子错误有协议的,依协议;没有协议的,应视其为无效。在开放式网上交易环境下,若商家的计算机存在错误,合同仍然有效,但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下,合同无效;若顾客的计算机存在错误,则合同无效。

3. 完善格式合同及有关条款。电子格式合同的特殊性决定了我国《合同法》应对格式合同及有关条款作出相应的补充和完善。我国《合同法》可以借鉴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的内容,明确规定:电子格式合同的提供者应通过一定的方式提醒用户对可能引起争议或需要用户特别注意的条款引起足够的重视,否则这种合同是可变更或可撤销的合同,用户无暇或不愿意阅读这些条款,而直接点击下一步,最后点击确认或同意,则视为对格式合同的明示同意。

4. 完善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由于病毒、黑客是威胁计算机信息安全的因素,电子合同在受到病毒、黑客的攻击后,其内容则可能发生变化,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可能因此发生变化。为避免由于病毒、黑客的攻击可能给合同当事人带来显失公平的后果,我国《合同法》应明确规定:电子合同受到病毒、黑客攻击是合同可变更、可撤销情形中的一种。

5. 完善合同有效所需的签名、盖章等问题。鉴于电子合同很难满足法律对书面签名或盖章的要求,我国《合同法》应对电子签名等能够起到与书面签名、盖章同等功能的方法加以认可,即支持电子签名和其它身份认证方法的可接受性。同时,对电子签名应当符合的条件、认证机构对其过错承担责任的方式及范围等问题,可以借鉴新加坡《电子交易法》及有关国家的立法经验予以明确。

6. 关于合同争议和纠纷问题。笔者认为,主要包括:一、争议和纠纷的解决办法,其中主要包括解决争议和纠纷的途径、解决争议和纠纷的机构等;二、电子证据,其中包括电子证据的法律效力、电子证据的来源、电子证据的保全等;三、法律救济,其中包括法律救济的形式和内容、法律救济的实现等。

此外,与之相关的市场准入规则、电子支付及金融管理、网络管理与信息安全保护、知识产权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税收的征管、以及网络广告的管制等一系列问题都还需要从法律上予以规范。总而言之,作为“入世”不久的中国,在电子商务的立法上起步比较晚,还有大量的实际问题需要解决,亦有很多国际规则需要研究。在党的十六大确立的“以信息化带动工业化”的战略任务面前,我们的时间是很有限的,所以我们应及时研究跟踪国际电子商务立法的发展进程及特点,掌握国际电子商务立法的趋势,以促进我国国内的电子商务立法。这对完善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积极参与国际电子商务立法、以及防止大国对电子商务立法的控制等都具有重要意义。

作者简介:谢波(1983-),男,重庆人。毕业于重庆大学,市场营销(电子商务方向)专业,获管理学学士学位。现就读于云南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专业。
联系方式:xbylgt@yahoo.com.cn


人民法院落实“三个至上”指导思想研究

高艳


  “始终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三个至上”是胡锦涛总书记对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规律的科学总结,是对马克思主义法治思想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丰富和发展。“三个至上”是指导新时期人民法院工作的政治纲领和行动指南。是人民法院工作必须始终坚持的重要指导思想。我们要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持“三个至上”指导思想,落实科学发展观,奋力实现人民法院工作的新跨越。
  一、坚持“三个至上”,确保人民法院工作正确的政治方向
  胡锦涛总书记在全国政法会议代表和大法官、大检察官座谈会上讲话中强调,“政法事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发展而发展;政法工作是党和国家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在党和国家的大局下开展,为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服务。切实维护党的执政地位,切实维护国家安全,切实维护人民权益,确保社会大局稳定,是政法战线的首要政治任务”。“作好政法工作,关键是要全面把握党的十七大对加强和改进政法工作做出的战略部署,坚持把政法工作放在党和国家工作全局中来谋划、来推进。要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坚持执法为民,着力保障国家安全,着力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着力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着力保证社会大局稳定,着力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1]。
  “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是人民法院工作的指导思想。它鲜明地回答了人民法院工作应当坚持什么,反对什么,防止什么以及为了谁,相信谁,依靠谁的问题。体现了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体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政治性,人民性,法律性的有机统一,是对人民法院“公正司法,一心为民”指导方针的丰富和发展,为新时期改进和加强人民法院工作奠定了思想理论基础,对作好人民法院上作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坚持“三个至上”指导思想,必须进一步坚定人民法院工作正确的政治方向。政治方向问题,关系到人民法院工作的成败。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承担着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保护人民群众合法利益,推动经济社会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等繁重任务。只有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人民法院才能坚决抵制各种错误政治观点的影响,确保马克思主义法律观在司法意识形态领域的指导地位;只有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人民法院才能坚持以科学发展观统领法院工作全局,统筹兼顾人民法院事业发展中一系列重大关系,实现审判工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只有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人民法院才能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有力的司法服务和司法保障。
第二,坚持“三个至上”,把握好人民法院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执法为民,是人民法院一切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是人民法院工作的价值追求,也是衡量人民法院工作的标准。如何理解执法为民,是人民法院一切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是人民法院工作的价值追求和坚持以人为本,通过司法手段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正当权益问题,应从以下几方面来理解:
  1、审判工作的目标是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从不同的角度看,审判工作的目标有不同的内容和不同的层次,但归根到底,审判工作的最终目标和基本价值,在于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这既是历史唯物主义的基本观点,又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原则。维护群众根本利益不仅是理论问题,更是实践问题,坚持司法为民,关键要体现在所审判的每一起案件上。人民法院要善于通过审判工作和执行工作,保障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满足群众利益诉求,使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得到实现。
  2、审判工作的方式要符合人民群众的现实需求。
  人民法院的审判方式必须以方便和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为尺度,必须作到让当事人明白,让群众理解和便于群众参与;同时人民法院的审判方式还要有利于纠纷化解,有利于案结事了;在审判过程中要注意体现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尊重当事人的人格尊严。我们的审判、执行法官,应当时刻把群众的利益放在第一位,通过行之有效的工作,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合理行使、保障人民群众诉讼利益的实现。特别是我们的窗口单位,如立案信访部门一定要热情接待,提供优质的法律咨询和法律服务,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审判工作的效果要接受人民群众的最终评判。
  人民群众对审判工作的公平性、公正性有着切身的体验和感受。要让人民群众参与审判工作、监督审判工作。要进一步落实人民陪审员制度,人民监督员制度;要开通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督员和人民群众对法院工作监督服务平台;要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信息定期发布制度和网上查询制度,把法院工作情况随时传递给代表,方便他们参与和监督法院工作。
   第三,坚持“三个至上”,履行好人民法院的司法职能
宪法和法律是党领导人民制定的,是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相统一的体现。作为国家法律的执行者,人民法院应当始终坚持宪法法律至上,始终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坚决抵制权力的非法干预,以及人情的影响和利益的诱惑,忠实地履行宪法和法律,维护法制的统一、尊严和权威,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与和谐。要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在工作思路上要紧紧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做到 “四个更加注重”,即更加注重推动发展,更加注重保障民生,更加注重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更加注重促进和谐。要准确把握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法惩治各种刑事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稳定,最大限度地转化消极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抗。要坚持调解优先原则,努力实现定分止争、案结事了。将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作为人民法院的工作目标,把最大限度地实现案结事了贯穿于审判工作全过程,把是否促进社会和谐作为评判和检验人民法院工作的重要标准。在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根本裁判原则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四、理论联系实际,认真解决人民法院工作中带有普遍性问题,促进人民法院工作的全面发展。
  我们必须深刻认识现阶段我国的基本国情,并以此为依据认识和解决我们工作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协调好、处理好几个关系。
  (一)、需要重点解决好的几个问题
  1、联系我国处于初级阶段的现状,解决好谋划工作问题。
  人民法院是党领导下的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力量,首要的、根本性的任务就是依靠人民,确保人民当家作主。为此,人民法院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必须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必须在政治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必须按照党的主张和原则办事。这是一条最基本的政治原则。
  人民法院要始终自觉坚持司法为民的工作宗旨。人民性是人民法院工作的根本属性。司法为民是执法为民理念在法院工作中的具体体现,是人民法院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坚持司法为民也是人民法院从思想上解决广大法官“为谁掌权、为谁司法、为谁服务”的首要问题,真正做到权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
  人民法院要自觉坚持促进和谐社会建设的工作目标。目前,人民法院的各项工作,既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宝贵机遇,也面临着各种严峻挑战。因此,促进社会和谐必然成为人民法院工作中最重要的目标追求。因此,人民法院必须以和谐的理念、和谐的标准、和谐的方式,调处和解决各种社会矛盾和社会问题,最大限度地激发社会创造活力,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有效地促进社会进步和发展。
  2、理解“人民法官为人民”,解决司法为民问题。
  人民法院必须把实现人民的新要求、新期待作为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衡量标准,在工作中采取各种措施落实“司法为民”。古人云:得民心者得天下。在当前这个经济社会发展的“黄金期”和各种社会矛盾的“凸显期”,坚持司法为民宗旨显得尤为重要。司法为民绝对不是一个“标签”,也不是一句空洞的口号,它必须成为法官的一种信仰、一种理念,贯彻到法官的一言一行、一举一动中。为此,我们要转变工作作风,真正相信群众,依靠群众,把群众的呼声作为改进工作的“第一信号”,在工作中做到想群众之所想、言群众之愿听、千群众之所需、解群众之所难,切实朝着司法为民的方向改进工作,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加便利的司法服务。
  3、以人为本,改革审判方式,为审判工作服务。
  审判方式是我们为了使诉讼双方的问题得到解决所采取的一种工作程序和工作方法,说到底是我们解决问题,化解矛盾的手段。近几年来,我们的审判方式改革取得了很大的成果,使审判工作进入了规范化的轨道。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审判方式改革中存在的问题,那就是在强调一步到庭,强化庭审功能的同时,忽视了我国特别是我国广大农村的实际情况。采取更加灵活,更加适合我国农村特点和乡风民俗的审判方式来解决案件的审理问题,弘扬我国特有的马锡五审判方式,是我们深化和完善审判方式改革的应有之意。所以,我们必须进一步完善审判方式改革,依据我国城乡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状况,采取不同的审判方式来开展审判工作,使审判方式服从和服务于审判工作,以实现审判工作的目的[2]。
  4、以实现司法公正为目标,解决建设高素质法官队伍问题。
  胡锦涛总书记指出:“建设高素质的政法队伍是做好政法工作的组织保证。”要按照严格、公正、文明司法的要求,不断提高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工作能力,努力造就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的人民法院队伍;按照既懂政治、又懂法治,坚持把对党负责、对人民负责、对法律负责统一起来的标准要求人民法院的领导干部,确保人民法院的领导权始终掌握在忠于党、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法律的人手中。从总的情况来看,全市法院的法官政治上是坚定的,思想上是可靠的,业务上是过硬的,是党和人民完全信赖的队伍。但是,我们也必须清醒地看到队伍建设中存在着的问题和不足。
  主要表现在:一是一些法官受各种非马克思主义思潮的影响和各种消极腐败现象的侵蚀,理想信念发生动摇,不信马列信鬼神,不信我方信西方,不信政策信谣言,在大是大非面前迷失方向,在诱惑腐蚀面前缴械投降。二是有的法官片面割裂审判工作与国家大局的关系,缺乏大局观念和围绕大局、服务大局的意识,认为法院就是独立办案,至于案件办的好坏,与经济社会发展关系不大,机械办案、孤立办案,片面追求法律效果、不重视社会效果。甚至于有的法官为了局部利益和个人利益放弃职责,办“人情案、关系案和金钱案”,违法乱纪,以权谋私,贪赃枉法,严重败坏了人民法院和法官的声誉;三是个别法官以合议庭依法独立办案为由,弱化领导对案件的管理和监督,对党组织散布不信任情绪,在大事上不讲纪律、不守规矩,小事上斤斤计较、不讲风格;四是有的领导好人主义盛行,对抓队伍建设底气不足,怕得罪人,不敢抓不敢管,办法不多措施甚少。工作中不但不起模范带头作用,还起反作用,严重影响了法院的各项建设。对于这些问题,如果我们听之任之,不加以解决,我们这支队伍就会出现问题,就难以承担起党和人民赋予的神圣职责。为此,我们要加强五个方面的建设[3]:一是加强思想政治建设。面对西方错误政治观点、法学观点的影响,面对市场经济利益原则的负面影响,人民法院加强思想政治建设具有特殊的意义。加强思想政治建设,关键是要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使广大干警始终保持高度的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法律意识和廉洁意识,始终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进一步坚定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信念,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尊崇法官职业道德,筑牢拒腐防变的思想防线,真正做到严格执法、公正司法。以实际行动捍卫党的领导、捍卫社会主义政权、捍卫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
  二是加强工作作风建设。近年来,我们在抓工作作风上下了些功夫,但与上级党委及人民群众的要求还有相当的距离。在这次大学习大讨论活动中,要认真查摆工作作风方面存在的问题。尤其是查摆对待人民群众的态度和判前释明、判后答疑等方面存在的问题。要高度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注重解决群众的困难和问题。以良好的工作作风和工作态度,改变人民群众对法院的看法和评价,树立人民法院的良好形象和声誉。
  三是加强司法能力建设。司法能力是党的执政能力在政法机关的重要体现,是人民法院完成各项任务的重要保证。新形势下,审判工作越来越专业,审判任务越来越繁重,司法环境、社会环境越来越复杂,对法官的司法能力的要求也越来越高。我们一定要看到,近年来法官队伍的司法能力虽然有了很大提高,但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与严格公正文明司法的要求还不相适应,执法工作仍然不能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提高司法能力是队伍建设的重要任务。提高司法能力,最核心的是提高群众工作能力。因为无论是打击犯罪,还是依法调节各类民事关系、调处矛盾纠纷,开展执行工作,解决执行难题,都要与群众打交道,与当事人进行广泛接触,都要提高联系群众、服务群众、引导群众的本领。具体在办案中,要真正了解群众的疾苦、掌握群众的心理、增进对群众的感情,既会说法言法语,又会说群众语言,既要照顾到原告的利益,又要照顾到被告的利益,努力做到辨法析理,胜败皆明。只有这样,才能够学会运用大局的观念、群众的观念、和谐的观念来理解、把握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精神实质,而不是仅仅停留在冰冷的法律条文上;才能够在审理案件中处理好法律与政策的关系,处理好法、理、情的关系,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四是加强反腐倡廉建设。反腐倡廉事关人民法院事业的生死存亡。目前,社会上对人民法院有许多反映,负面大于正面。我们要高度重视这方面的反映。这几年我们全市法院法官违法犯罪案件已占到相当的比例,中院的、基层法院的不少。扎实推进人民法院内部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加强廉洁教育,加大对违法违纪案件的查处力度,坚决抵制和反对一切影响司法公正的消极现象。要明明白白审案、干干净净司法、堂堂正正做人,以清廉公正高效树立司法权威,以严格公正文明提高人民法院的司法公信力。
  五是加强规章制度建设。制度建设是队伍建设的核心和根本,队伍建设既要靠教育,更要靠制度。加大广大干警的学习力度,树立良好的学习风气,自觉做到真学、真信、真用;要在干部管理工作中实行目标责任制。既要抓好业务建设,又要抓好队伍建设,完善上下级法院领导班子之间的层级负责制度,完善干部队伍管理的目标责任制,努力形成权责一致、相互制约、高效有序、监督有力的审判监管机制;要建立健全巡视制度,充分发挥纪检组和监察室的职能作用,不断加大对法院领导班于成员及重点岗位领导干部的监督,通过列席会议、调阅文件、民意测验、问卷调查等方式,不断提高巡视工作质量和效果;健全业绩考评制度。完善法院工作人员分类管理和考核体系,规范考核内容,改进考核形式,不仅要将结案率、执结率、调解率、发回重审率作为考核内容,更要以胜败皆明、定纷止争、案结事了作为重要内容,逐步消除年终考核的片面性,把考评结果与干警的奖惩、晋升结合起来,确立凭实绩奖惩、凭实绩用人的正确导向,全面规范干部奖惩和用人等方面的管理考评机制。
  (二)、需要协调处理好的几个关系
  当前,由于改革进入攻坚阶段,各种社会矛盾和社会问题凸显,人民法院自身的工作性质,决定了人民法院既是缓解各种社会矛盾的调节器,也同时处于各种社会矛盾的焦点位置,所以我们一定要保持清醒的头脑,注意处理好几个关系。
  1、处理好人民群众各种合理或者不合理司法诉求和公正执法的关系。
  新的历史环境下,由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各种社会阶层之间的利益冲突、各种社会群体之间的矛盾纠纷不是减少了而是增加了。这种矛盾冲突以诉讼的形式进入了法院。同时,由于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过程中,人们的意识进步并没有与经济发展等同,有个别人甚至还停留在小农经济发展阶段。特别是社会诚信意识的缺失,使案件处理的难度越来越大。我们要在坚持党的领导的前提下,公正执法、严格执法,正确区分人民群众合理的司法诉求与个别人、个别社会组织的不合理司法诉求,全心全意的做好我们的工作,满足人民群众合理的司法诉求。对那些别有用心,打着维护合法权益的幌子谋取个别人和个别社会组织非法利益的不合理诉求要认真审查,识破其真实目的,利用法律的手段尽快加以处理,以防止这些人通过诉讼谋取非法利益以及浪费我们十分珍贵的司法资源。
  2、处理好法院审判工作中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关系。
  社会主义法律是为社会主义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建设服务的,因此司法审判工作必须为党和国家的中心任务服务,必须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绝不能单纯以法律至上为出发点,否则就难以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处理好法院审判工作中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关系,必须树立“保障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的司法价值观。要按照王胜俊院长强调的“更加注重推动发展、更加注重促进和谐、更加注重保障民生、更加注重维护安全稳定”的要求,统一思想,明确导向,端正司法的价值观和树立正确的政绩观,使审判结果更加符合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需求。
  处理好法院审判工作中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关系,必须坚持“协调关系、平衡利益”原则。在处理社会转型时期引发的新类型、敏感复杂和群体性纠纷时,务必妥善协调各方关系,审慎平衡各方利益,绝不能简单地套用法律对号入座,以免引发不必要的负面效应,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要坚持向弱者倾斜,对困难当事人、弱势群体给予特殊的关注和保护。要发挥法律的社会关系调节器作用,在案件处理中认真平衡各方利益。要坚持发挥政治优势,对法院一家难以解决的问题,积极向党委汇报,建议由党委出面,协调各方,妥善解决。
  3、处理好规范审判工作和采取多种手段力促案结事了的关系。
规范审判工作是我们为了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审判工作目标所采取的手段,其目的就是通过建立各种规范,把审判工作纳入规范化、制度化轨道,解决程序公正问题,以减少案件审判过程中出现的瑕疵和不足,最终实现案件的公正处理。采取各种手段力促案结事了,就是以彻底了结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为目标,运用法律、行政、教育、疏导等多种手段,特别是运用调解的方法,动之以情、晓之以理、释之以法,促成当事人之间实现和解,以达到案结事了的目标。可以这样讲,当事人之间实现了和解,既有利于案件的执行,同时也避免了案件判决以后,一方和双方当事人不服打二审和在案件已经终审以后,当事人仍然继续上访、缠诉问题的发生。

参考文献

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
 
1992年7月12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人才合理流动,妥善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与法人间,法人与法人之间的人才流动等人事管理中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三条 市、区、县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负责受理人事争议案件。


  第四条 人事争议仲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规政策为准绳。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审理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六条 本规定由市仲裁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组织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由同级政府的人事、科技、教育、法制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组成。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人, 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主任由同级政
府主管人事的负责人担任。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


  第九条 政府人事部门处理人事争议的工作机构是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设专职仲裁员,还可以根据办案需要聘请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享有与专职仲裁员同等的权利。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审理人事争议案件,由仲裁员二人和仲裁委员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一人组成仲裁庭进行。
  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第三章 受案范围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在人才流动中发生的争议。
  (二)国家机关面向社会公开招考工作人员中发生的争议。
  (三)外商投资企业、民办科研机构、乡镇企业等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中发生的争议。
  (四)聘用干部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五)因适用干部人事法规需要仲裁的其他争议。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对下列人事争议案件不予受理:
  (一)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内部因人事任免、奖惩、干部调整等发生的争议;
  (二)下列人员因人才流动而发生的争议:
  (1)在合同期内的聘用干部。
  (2)在规定服务期内的单位出资培训人员。
  (3)在规定保密期内的机要工作人员。
  (4)从外省市调入本市不满五年的人员。
  (5)承担国家、省、市重点项目的工作骨干。
  (6)国家规定的在特殊岗位从事特殊专业的人员。
  (7)经司法或行政机关决定、批准正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
  (三)属于按《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受理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

第四章 管辖





  第十四条 市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跨区、县的。
  (二)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
  (三)涉及区(县)级以上机关及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的。
  (四)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


  第十五条 区、县仲裁委员会管辖辖区内本规定第十四条以外的人事争议案件。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市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十六条 市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审理区、县仲裁委员会管辖的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区、县仲裁委员会审理。

第五章 程序





  第十七条 申请仲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与申请仲裁的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具体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符合本规定的受案范围,并属于本级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在发生争议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第十九条 申请人应当向仲裁递交申请书,并按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


  第二十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委托他人代理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接到申请书后,应当在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结案。不予受理,应当在7日内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立案之日起7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递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不按时递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和代理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裁决。
  仲裁员的回避,由同级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决定。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有权调阅当事人的档案,有权索取与争议有关的资料,有权向有关组织、公民调查和收集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在受理案件期间,双方当事人都不得扩大争议,个人必须遵守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单位不得对其作出与争议内容有关的新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应当先进行调解。对调解达成协议的,经当事人签字后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仲裁员和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调解未达成协议或在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应当进行裁决。


  第二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应当在开庭3日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
  经两次通知,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属申请人按撤回申请处理,属被申请人可缺席仲裁。


  第二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时,应当由仲裁员当众宣布仲裁纪律,认真听取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陈述,并可要求当事人就争议的事项出示证明;在当事人辩论后,可征询双方意见,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在评议后裁决。
  仲裁庭仲裁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对于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并由仲裁员和书记员签名。


  第二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裁决案件,应当制作裁决书,裁决书由仲裁员和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三十条 仲裁委员会的调解、裁决书,应当在调解、裁决后的5日内送达当事人。
  受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收到日期。


  第三十一条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裁决书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裁决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单位,即视为送达。
  受送达人拒绝接收调解书,视为反悔。仲裁委员会应当在30日内作出裁决。


  第三十二条 对已经双方当事人签收的调解书和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双方当事人都必须履行。
  经裁决允许流动的人员,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履行的,由仲裁委员会直接调转人事档案,并办理有关手续。
  经裁决不允许流动的人员,不得擅自离职。对擅自离职的,单位可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发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审理的,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四条 市仲裁委员会发现区、县仲裁委员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有错误时,有权提审或责成区、县仲裁委员会再审。
  再审案件,必须另行组成仲裁庭。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事争议仲裁,当事人应当向仲裁委员会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