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印发《西安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西安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的通知
市人发〔2002〕11号
2002年7月3日
西安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西安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于2002年5月21日经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6月7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西安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已作相应修正。市人大常委会于2002年7月3日重新公布,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暂住人口的登记、办证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暂住人口,是指下列人员:
(一)来本市暂住的外地人员;
(二)常住户口不在本市碑林、新城、莲湖、雁塔、灞桥、未央区(以下简称城六区)而到城六区居住的本市其他区县的人员;
(三)常住户口在本市城六区而到临潼区、阎良区及市辖县居住的人员;
(四)常住户口在临潼区、阎良区及市辖县而离开本人户口所在地的乡镇到除城六区以外的其他乡镇居住的人员。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负责本辖区内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及日常管理工作。
劳动保障、计划生育、工商、教育、民政、建设、房产、商贸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本辖区暂住人口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派出所根据需要设立暂住人口管理站,聘用户口协管员。暂住人口管理站和户口协管员接受公安派出所的领导,具体承担暂住人口的登记、办证工作。
第六条 暂住人口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依法履行义务。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招用、留宿暂住人员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暂住人口管理的有关工作,接受公安机关的检查和监督。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对暂住人口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登记和办证
第十条 暂住人员拟在暂住地居住十日以上的,应当在到达暂住地后三日内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暂住人口管理站申报暂住登记。
第十一条 在暂住地居住一个月以上、年满十六周岁的下列人员,应当申领暂住证: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招用的人员;
(二)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运输业的人员;
(三)从事商业、饮食业、修理业、服务业的人员;
(四)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人员;
(五)从事其他行业需要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第十二条 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出差、寄养、寄读、学习培训等暂住人员,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或者旅客登记,不申领暂住证。
常住户口为临潼区、阎良区及市辖县的人员,在本区、县跨乡镇居住的,申报暂住登记,不申领暂住证。
第十三条 申报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的人员,必须持有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有稳定的居所,育龄人员还应当携带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第十四条 申报暂住登记或者申领暂住证,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或者工地等场所的暂住人员,由留宿单位持登记名单,到本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暂住人口管理站申报暂住登记或者申领暂住证;
(二)居住在出租房屋的暂住人员,由房屋出租人或者房屋代管人偕同暂住人员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暂住人口管理站申报暂住登记或者申领暂住证;
(三)居住在居民或者村民家中的暂住人员,由户主携带户口本和暂住人员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暂住人口管理站申报暂住登记或者申领暂住证;
(四)居住在宾馆、酒店、招待所、旅社的暂住人员,应当持本人身份证件进行旅客登记;
(五)其他暂住人员,由本人直接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暂住人口管理站申报暂住登记或者申领暂住证。
第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对申领暂住证的人员,应当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证件齐全的暂住人员,应当在受理当日核发市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的《西安市暂住证》。
第十六条 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最长为一年。
暂住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暂住的人员,应当重新申领暂住证。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十七条 暂住证是暂住人口在暂住地合法居住的有效证件,暂住人员应当随身携带,接受公安机关查验。
暂住证除公安机关可以依法扣押和吊销外,其他任何机关和个人均不得扣押。
禁止伪造、涂改或者转借、转让暂住证。
暂住证如有丢失或者损坏的,应当及时报告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或者换发。
第十八条 暂住人员在本市务工、经商的,可以凭《西安市暂住证》,依法向劳动部门申领外来人员务工证,或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暂住人员离开暂住地时,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用人单位、房屋出租户、留宿暂住人员的户主、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知情人员发现暂住人员死亡的,应当即时报告当地
公安机关,注销暂住登记。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在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暂住人口的登记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二)指导、检查督促招用、留宿暂住人员的单位和个人,落实治安管理的措施;
(三)对暂住人员进行法律、法规教育;
(四)处理、调解暂住人员的治安纠纷;
(五)负责暂住人口的统计。
第二十一条 对无合法证件、无正当生活来源、无固定居所的人员,由公安机关会同民政部门收容遣送。
第二十二条 招用、留宿暂住人员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暂住人员进行遵纪守法的宣传教育;
(二)定期向公安派出所上报暂住人口登记表;
(三)不得招用、留宿应办而不办暂住证的人员;
(四)发现暂住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三条 暂住人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应当主动检举、揭发。
劳动保障、计划生育、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人员查验相关证件时,应当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第四章 暂住人口的权益保障
第二十四条 暂住人员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禁止侮辱、歧视暂住人员。
第二十五条 暂住人员办理有关证照,符合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办理,不得故意拖延、刁难。
第二十六条 来本市投资办企业或者购房居住的暂住人员,符合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为其办理常住户口。
第二十七条 领取暂住证并且有稳定职业的暂住人员的子女入托、入学等享受与常住人口同等待遇。
第二十八条 招用暂住人员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与暂住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提供必要的工作与生活条件,保障暂住人员的劳动报酬和休息权利。
第二十九条 暂住人员因工发生伤亡事故的,招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组织救治,妥善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申报暂住登记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办理暂住证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罚款。对拒绝办理暂住证,经教育仍不改正的,予以遣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对单位和房屋出租人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非法扣押暂住人员暂住证的,责令改正,可对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伪造、涂改、转借或者转让暂住证的,予以警告,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招用、留宿应办而不办暂住证人员的,责令改正,并按每招用、留宿一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暂住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的,除依法处理外,可视其情节,吊销其暂住证。
第三十五条 暂住人员违反劳动、计划生育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由劳动保障、计划生育等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外国人、港澳台同胞和国外侨胞来本市暂住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内蒙古自治区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元上都遗址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元上都遗址及其环境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确保遗址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四条 锡林郭勒盟及正蓝旗、多伦县的文化、公安、建设、国土资源、环保、交通运输、水利、农牧业、林业、电力、通讯、工商、税务等部门和遗址所在地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办公室,依法认真履行保护文物的职责,积极配合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办公室做好遗址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积极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支持元上都遗址保护工作。
第六条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及正蓝旗、多伦县人民政府编制的遗址保护等专项规划,应服从本办法的要求。专项规划如需修改,应经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办公室同意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七条 元上都遗址由《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规划》划定的遗产区、缓冲区组成。
第八条 元上都遗址的保护对象包括遗产区内的上都城遗址、铁幡杆渠遗址、砧子山墓地、一棵树墓地等不可移动文物,以及分布于遗产区和缓冲区范围内的草原特色环境景观与蒙古族居民的敖包及其祭祀传统文化遗产。
第九条 《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规划》按照遗产与环境的组成要素性质实施分类保护。保护要求和保护重点如下:
(一)位于遗产区范围内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元上都遗址”属于不可移动文物中的考古遗址类,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元上都遗址保护总体规划》的保护与管理措施。
(二)位于遗产区和缓冲区范围内的草原特色环境景观属于自然性质,按照国家有关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实施保护管理。
(三)位于遗产区和缓冲区内的诸多敖包群以及蒙古族居民的敖包祭祀传统属于遗产地环境中有机演变性质的文化景观,按照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文化多元性的宗旨要求实施保护管理。
第十条 上都城址(含宫城、皇城、外城、东关厢、南关厢、西关厢、北关厢、铁幡杆渠等遗址遗迹)、砧子山墓地和一棵树墓地应按照《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元上都遗址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公布遗址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和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草原特色环境景观的遗产要素按照《元上都遗址生态环境与特色景观保护规划》的专项要求实施保护与管理措施,划定自然山水和湿地、沙地、草甸3种草原特色景观的保护范围,明确需要保护的自然地理景观要素和特色植物品种,制定并实施具体的生态环境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 敖包群及敖包祭祀传统按照《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规划》中的专项要求实施保护与管理措施,其中,敖包群按照不可移动文物实施保护与管理,敖包祭祀的全部程序与活动项目按照非物质文化遗产制定传承措施,包括体育项目的摔跤、赛马、射箭和弹唱项目的蒙古长调、呼麦、地方民歌以及服饰、语言等相关要素的技艺传承措施。
第十三条 禁止在元上都遗址的遗产区和缓冲区内进行任何危害遗址安全、破坏景观或污染环境的建设活动。严格控制元上都遗址各类保护区划内的建设活动和设施设置。
第十四条 在元上都遗址保护范围内不得擅自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禁止一切破坏、损坏文物和危害遗址的行为;禁止移动、拆除、污损、破坏保护设施;禁止取土、挖沙、开窑、挖塘、建坟等破坏地形地貌的活动;禁止从事产生工业粉尘、废气、废渣、废水、噪声等环境污染的生产活动。
在该范围内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和考古发掘工作以及相关科学研究项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并向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办公室备案。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在元上都遗址内从事文物调查、勘探和考古发掘以及科学研究活动。
在该范围内拍摄电影、电视剧(片)、专业录像或专业摄影涉及文物的,应依法取得批准文件,并在文物管理人员的监督下进行。
第十五条 元上都遗址遗产区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所有建设项目(含农房、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其他改、扩、新建工程)必须符合《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元上都遗址保护总体规划》要求,在体量、规模、色调等方面与遗址的景观相协调。
第十六条 元上都遗址缓冲区内的其他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规划》要求,确保遗址及其环境的安全、完整,以及协调的视觉空间和草原环境的特色。
第三章 职能与分工
第十七条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和正蓝旗、多伦县人民政府及遗址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做好遗产区和缓冲区内的生态环境保护以及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保护元上都遗址的自然生态环境和草原特色景观。
第十八条 元上都遗址按照《中国世界文化遗产监测巡视管理办法》要求,实行国家、自治区、世界文化遗产地三级监测和国家、自治区两级巡视制度。监测方式包括日常监测、定期监测、反应性监测;巡视方式包括定期或不定期巡视。
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办公室应当加强对元上都遗址各类遗产要素的日常监测,鼓励使用先进科学技术手段,开展多学科、多部门合作的监测,形成记录档案,妥善保管,并提出日常监测报告,报自治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办公室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在发生危及元上都遗址安全的突发事件或发现元上都遗址存在安全隐患时,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向自治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同时向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正蓝旗、多伦县人民政府通报情况。
第二十条 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办公室应当积极开展元上都遗址世界突出普遍价值的诠释、展示与传播工作,增进公众对文化遗产价值的认识和理解,增强公众对文化遗产的尊重和保护意识。
元上都遗址世界突出普遍价值的诠释与展示应当遵循有利于接近和理解、注重依据、保持价值、保证真实性、维护可持续性、兼具包容性和广泛性、坚持持续研究和培训的原则。
元上都遗址的诠释设施应当符合《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规划》的要求,并与世界文化遗产的历史和文化属性相协调。
第二十一条 元上都遗址的遗产区、缓冲区内实施服务项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并维护当地居民的权益。
元上都遗址的遗产区、缓冲区内所有商业经营网点、摊点等的设置,均需经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办公室同意后,方可由工商、税务、旅游、卫生等部门发放相关证照。
元上都遗址的遗产区、缓冲区内所有经营户,必须按规定的营业地点和营业范围营业,不得擅自移位和改变经营范围。
第二十二条 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办公室应当按照《元上都遗址及其环境保护管理规划》要求,严格控制元上都遗址保护区内的环境容量和游客接待规模。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文物的法律、法规,为保护元上都遗址做出重大贡献的。
(二)为保护元上都遗址与违法犯罪分子作坚决斗争的。
(三)发现元上都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四)对元上都遗址的保护、建设或管理取得重大科技成果或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元上都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文物有功的。
(六)长期从事元上都遗址保护和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掘元上都遗址的。
(二)故意或者过失损毁元上都遗址遗迹的。
(三)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元上都遗址出土文物或走私元上都遗址出土文物的。
(四)盗窃、哄抢、私分或者非法侵占元上都遗址出土文物的。
(五)其它妨害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