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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约民行检察监督的几种原因/和路

时间:2024-07-22 09:36: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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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约民行检察监督的几种原因

和 路


《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 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八十五条至一百八十八条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方式做了具体的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方式做了具体的规定。
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经过多年的宣传和准备,走上了快速发展的时期,我国经济形势经过多年的高速增长,进入了一个整合时期,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初步建立,市场经济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矛盾,需要得到法津规范的调整。面对突如其来的经济变革,法津制度的滞后性导致司法审判工作,特别是民事经济审判工作常常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这个时期的民事,经济审判工作中执法不公的问题比较突出,而民行检察工作顺应社会需要,较好的发挥了法律监督作用,民事行政检察工作还存在许多的困境和问题,笔者认为,制约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主要有以下几种因素。
1、立法缺陷是制约民行检察工作的主要原因:
我国法律设定民行检察制皮,这是由中国的政治体制所决定的,也是国家权利配置的结果,同时更具有其现实的合理性。但这种制度在立法上的先天不足;造成其在实践中并来如立法者所希望的那样发挥其应有的效能。一是司法不公现象仍很严重,法院及法官的一些违法审判行为游离于检察监督之外。二是在许多案件中,检察机关的抗诉虽然改变了原审判决,但对当事人而言,命运并未发生实质性的改变。三是法院对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久拖不决,超 时限现象严重。当事人被拖得精疲力竭,欲罢不能。这直接影响了 检察监督的效果。 2、认识分歧是民行检察工作的最大障碍;
对民行检察工作的认识分歧多年存在,两个最高司法机关更是多次公开沦战,但由于国家立法机关的暧昧态度,使沦战成为一场没有裁判的比赛,永无胜负。在此情况下法院系统对检察监督采取了限制.抵制的办法。最高法院凭借其“地利”优势.陆续颁布了单方面的司法解释,限制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的行使。而各级法院更是对检察监督采取或明或暗的抵制,应该说,大多数法官对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是认真的、重视的,但也确实存在这样一种现象:对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责难多于理性的分析和思考,甚至于心存抵触,知错不改。
3、诉讼外因索对民行检察监督有重要影响;
虽然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权是由法律明确赋予的,而抗诉必然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有一定的强制效力。但其对法院审判工作仅仅是程序上的影响。就程序的影响力来看,检察监督的影响力是其他外部力量不可比拟的,但就实体方面的影响来看,检察监督的影响力有时要低于一些非诉讼因素,一是检察监督的影响力有时低于人情关系的影响力。二是检察监督的影响力低亍新闻媒体的影响力。三是检察监督的影响力低于权力的影响力。检察监督有时在与上述非诉讼力的干扰下无功而返,而有时又不得不借助这些非诉讼力量的支持。
4、民行检察工作自身存在的问题影响了监督的效果。
检察机关的同志在分析制约民行检察发展削弱民行监督影响力的原因时往往对外部阻力有较深刻的认识,但对自身存在的问题缺少反思。从实际情况看,检察机关自身存在的问题同样会削弱民行检察监督工作。一、内部职责划分的机械性使民行检察工作力度 不足,检察机关的民行检察监督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对违反法律的判决.裁定的抗诉,二是对民事行政审判法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依法侦查、追究刑事责任。由于检察机关内部分工时,人为分割二者的联系,将对法官违法犯罪行为的监督职能赋予了渎职侵权检察部门,造成民行检察工作形式上的一手软一手硬,导致独臂单拳,立足不稳,而最终结果是有软有硬,被动地受制于人;二、对监督内涵的错误理解造成民行检察工作发展失衡。多年来,在检察机关内部对民行检察工作的理解是,监督即是抗诉,抗诉即是监督。把抗诉作为民行检察工作的全部内容, 自上而下,把办理民行抗诉案件的办案数作为考核工作的唯一标准。直接造成 的后果是抗诉案件数量大幅度上升,而社会各界对监督的效果却并不认同。我们自己乃至于当事人都感到力度不够,难以达到我们所追求的监督效果;三、对民行检察工作的错误定位使民行检察工作越来越偏离了监督的轨道,一是工作方式不当,将刑事检察理念、工作方法带入民行检察,习惯于采用调查取证的方式去查明案件真实情况举证责任原则,又与捡第机关的法律地位、监督职责不相符合;二是充当一力当事人的代理人的角色,绞尽脑汁替当事人找理由、寻证据,夸大其辞,甚至是无理狡辩;三是抗诉范围不规范,对抗诉标准的理解和把握上过于宽泛,忽略案件的法律真实,刻意追寻案件的客观真实,以检察官之对法律、证据的理解和认识评价法官之自由裁量,在对法律的不同理解上与法官争高低,等等。其结果是将监督者的身份降低,淡化了监督的职能。四、民行检察官队伍素质有待提高。在对案件的认识上,存在对法律理解浮浅,对证据把握不准的问题,造成一些案件抗诉质量不高。 甚至抗诉错误,监督者的形象受损,使被监督者乃至社会对民行监督的权威性产生怀疑;五、抗诉案件中的人情案,关系案对监督影响力有较大负面影响。当审判公正出现问题时,人们把希望寄托于监督者的作用,对监督者也寄子了更高的期望。即使是个别的不公正也是社会所不能容忍,它对监督力的负面影响是无法估量的。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应在思想上澄清对民行检察制度的认识,从法律上保障民行检察监督的有效性,用制度规范民行检察工作的健康发展,靠质量树立民行检察工作的权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少数民族的配偶因他方患麻风病一方请求离婚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少数民族的配偶因他方患麻风病一方请求离婚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1957年7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4月19日〔57〕法秘字第131号
你院本年
5月16日〔57〕法研字第32号关于少数民族的配偶一方因他方患麻风病请求离婚应如何处理的报告及附件收悉。我们意见,处理此类案件,究应离或不离,须对与具体案件有关的各种因素进行具体分析研究,如病的类型(即有无传染性)和轻重程度,他方已未受到传染、双方当事人的感情和家庭情况,对麻风病患者离婚后的生活安排,当地防治麻风病的医疗机构的设置情况和防治条件,各少数民族本身的风俗习惯等等,均须全面加以考虑,不宜笼统地仅以其中某种因素作为离或不离的唯一或主要根据,关于你院来交所提处理此类案件的原则意见,可根据上述精神与当地有关部门联系研究后自行决定。我们不拟提出具体意见。现将贵州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原报告转发你院,供作研究这一问题时参考。

附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接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57〕法民字第147号报告,请示关于少数民族患麻风病,一方请求离婚,如何处理问题,经本院第19次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参照婚姻法第5条第3款禁止结婚规定的精神,结合该地少数民族群众均有畏惧麻风病患传染的情况,为了不致遗害民族健康,防止和减少病患的传染蔓延,根据具体情况,作不同的处理。(一)对于结婚以后,女方未到男方住家,双方同居时间不长(按该地少数民族习惯,一般在婚后相当长的时间内不到男方住家,和男方同居时间很少)相互传染可能性小,如病患者一方不能短期治愈,另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可以通过民族协商,调解或者判决离婚。(二)对于婚后女方已到男方住家,双方同居时间较长,或者已生男育女(有的少数民族女方与男方生第一个孩子后才到男方住家),这种情况,相互传染的可能性大。由于这种病患的潜伏期长,若双方已有传染,农村缺乏检查机构,也不易检查出来,离婚以后,未显症状的一方与他人结婚,即有再传染别人、遗害子女健康的危险。因此,应通过民族协商,调解或判决暂不离婚,隔离居住。(三)如果双方年龄已大的,为了在生活上和生产上互相帮助,亦应调解或判决不离,隔离居住。
以上意见,当否,请指示。

附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阿坝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请示有关麻风病患者的离婚处理问题,经我院审判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讨论认为:我省除阿坝藏族自治州以外,其他少数民族地区和民族聚居地区,均有此类案件发生。按少数民族中的习惯,认为凡发现麻风病患者即强迫出走或赶至上山。经与四川省民族事务委员会研究后,凡为麻风病而向法院申请离婚的案件必须适当处理,以避免病患者流离失所,并同意阿坝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意见,即:“凡因患麻风病而提出离婚的,需经医院检查鉴定后,分别不同情况处理。如一方已被确定为患者而他方尚未被传染时,为防止传染和长远的社会计,一经提出则应予判离,但在判决离婚时,应对麻风病患者在离婚后的生活、医疗等问题予以妥善的解决。
如一方已被确定为患者,但病情轻微,他方亦确定未被传染,并经医院判断经过一定时期可能治愈时,应耐心劝说,嘱其暂时等待加强医疗,不宜予以判离。
如因确定双方都是定型麻风病患者,则均有社会危害性,应不判离,但因民族习惯或其他特殊理由不判离又不恰当时,在双方劳动、生活收入不因判离而发生困难的情况下,亦可判离,惟严禁再婚。
在按照上述原则处理离婚案件时,应尊重民族习俗,并在具体处理方法上不一定采用硬性判决,应尽可能以调解方式解决。以上意见关系少数民族的问题,而婚姻法在少数民族中又未能贯彻施行,上述处理原则是否适当,特报请指示。

附三:四川省民族事务委员会函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转来阿坝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对患麻风病人离婚问题的处理意见”一文收悉。关于对少数民族患麻风病人离婚问题提出下列意见:
麻风病患者在我省少数民族地区都有,但对于夫妇间因一方患麻风病而另一方提出离婚的问题,我们掌握的还不多。根据我们了解:根据少数民族过去的习惯,在藏族夫妇间若有一方患麻风病则被赶出去,另一方若未被传染则可和他人同居;也有的夫妇间虽有一方患有麻风病,但为了生活问题,则双方仍继续维持下去,在彝族夫妇间若有一方患麻风病也要被赶出去,甚或处死,另一方不管其是否被传染都不准再和他人结婚。
对于夫妇间有一方因患麻风病,而另一方坚决要提出离婚的问题,我们基本上同意阿坝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意见,但在判决离婚时,应对麻风病者在离婚后生活问题和医疗问题上予以妥善的解决,否则流落在社会上,一则会影响社会秩序,二则又会传染他人,同时对患轻微麻风病者,经过一段时间可治愈者,他方仅因此理由要求离婚的,除可耐心劝说、暂时等待外,并应说明或判决隔离医治。
以上意见供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关于发展汉语教学的协议

中国政府 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关于发展汉语教学的协议


(签订日期1994年4月12日 生效日期1994年4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基于两国业已存在的教育合作关系,并根据中国国家教育委员会和毛里求斯教育和科学部双方签订的教育合作协议,达成如下协议:

 一、华南师范大学与甘地学院间的校际交流
  中方支持华南师范大学与甘地学院开展校际合作内容:
  1.派遣一名专业教师讲授中国文化和社会发展史;
  2.派遣一名汉语教师教授汉语并编写汉语教学录像教材和摄制脚本;以上两名教师在甘地学院一九九四至一九九五学年度开始前到达该校。
  3.赠送一套二十四座语言实验室设备,派遣一名技术人员协助安装,调试设备及培训操作人员;
  4.赠送部分汉语图书资料;
  5.赠送一套汉字电脑软件;
  6.赠送一台汉字文字处理机,一箱打字色带;

 二、华南师范大学与远距离教育学院间的校际交流
  中方支持华南师范大学与远距离教育学院开展校际合作内容:
  1.赠送部分中国历史,文化,艺术,科技,医疗等方面的图书及录像片;
  2.赠送一套汉语教学录音带及课本;
  3.赠送一套汉字电脑软件。

 三、条件
  1.中方负责将所赠设备从中国运抵毛里求斯路易港并承担相关费用;设备运抵港口后,毛方负责报关,提货并承担相关费用;
  2.中方负责语言实验室设备的安装和调试,安装期间毛方需积极配合;毛方负责在设备运抵前准备好不小于五十平方米的带电源标准实验室并负责设备的管理与维修;
  3.中方任教教师工作期限为二年,从教师到任之日起计算,该任期经双方协商后可以延长;安装设备技术人员的工作期限为六个月;
  4.中国教师和技术人员往返中国和毛里求斯的国际旅费由中方负担;毛方为中国教师和技术人员免费提供住房(含必要家具及生活设备)及必要的办公设备,并提供在毛期间的工资(按毛方聘请外国专家标准),工作交通,人身和医疗保险。
  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如需改动,应经双方书面协商。
  本协议为中英两种文本,于一九九四年四月十二日在路易港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代表
       杨一怀              帕索拉门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