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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邻里纠纷案件的执行/卜旭伟

时间:2024-07-06 05:01: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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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邻里纠纷案件的执行

卜旭伟


  近年来,随着公民法律意识和权益保护意识的增强,诉至法院的涉及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邻里纠纷案件逐年增多,法院在审理和执行过程中都面临着诸多困难,特别是在执行过程中更是困难重重,因此如何处理好邻里纠纷案件的执行是一道重要的课题。
  在执行邻里纠纷案件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和困难:一是法律文书判决主文表述不明确。有的判决书只表述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这样的判决非常模糊,停止什么样的侵害,恢复到什么程度为原状,执行人员无法把握。二是案件当事人身份特殊,当事人大都是邻居,甚至部分还是亲戚,生产生活关系错综复杂,如不妥善处理,亲情将更加疏远,积怨更深。三是当事人之间矛盾激烈。当事人长期生活在一个空间,在生产生活中朝夕相处,在排水、通行、通风、采光中产生的矛盾在进入诉讼程序前已经通过多级多次调解而达不成协议,积怨已是非常的深,而在法院判决后,一方当事人的意见更大,双方当事人的矛盾对抗非常激烈,处理难度非常之大。
  在执行过程中如何处理好邻里纠纷,笔者认为应做好以下几个方面工作:
  一是要多方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要利用当事人双方是邻居或是亲戚的关系,做好他们的思想工作,让他们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做到退一步海阔天空。同时要发挥联动机制,在执行过程中积极与镇政府、村委会、矛调中心沟通,让基层组织参与到案件的调解工作中,充分利用他们在当地有一定影响,对案件的当事人又比较了解,对双方的矛盾也比较清楚的特点,找到解决纠纷的最好方法,促成双方矛盾的消除,从而解决邻里纠纷。
  二是要进行实地勘察。执行人员要主动到邻里纠纷现场勘察,充分了解双方争执标的的状况、地理位置等情况,为当事人分析利害关系、权衡利弊得失,听取当地党政机关、司法所、村委会的处理意见。特别是对判决主文不明确的邻里纠纷案件,不要一味地以判决不明确而不予执行,而是要主动与审理案件的法官进行沟通,明确判决的要点和真实意图,只有这样,才能真正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邻里关系。
  三是要制定好执行预案。对通过做过细工作仍无法达成执行和解的案件,必须按照判决书的内容执行到位,以彰显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但在强制执行前必须做好执行工作预案。执行预案要内容翔实,包括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的基本情况、案件基本情况、执行内容及前期工作情况、执行中有可能遇到的情况及应对措施、执行中所需警力装备情况、需与有关部门和基层组织沟通的情况等等。 在做好执行预案的前提下,选择最佳时机进行强制执行,既要确保案件的执行到位,又要避免出现意外事件。


西吉县人民法院 卜旭伟

关于进一步做好社区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建设和管理工作的意见

建设部 民政部


关于进一步做好社区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建设和管理工作的意见



建精[2004]2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厅(建委及有关部门)、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民政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的精神,进一步做好社区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建设和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强化责任意识,进一步明确加强社区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建设的重要性

  社区是未成年人生活、学习的落脚点,社区的环境对未成年人生活习惯的养成和道德情操的培养,乃至个人品质、思想抱负、社会责任感的形成,都有着重要影响。因此,做好社区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工作,社区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建设是基础。目前,社区内拥有的各种小型文化、教育、体育设施,为未成年人提供了不少喜闻乐见的服务,但还远不适应当前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要求。社区未成年人活动场所是社区未成年人开展活动的有效平台和载体。作为负责城市建设和管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为负责城市社区建设的民政部门,在加强社区未成年人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中,负有重要的责任。因此,我们一定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维护居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出发的高度,从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服务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高度,深刻认识进一步做好社区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增强做好这项工作的自觉性和紧迫感。各地要在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以规划为龙头,逐步建立布局合理、规模适当、功能配套的社区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切实把加强社区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各项工作落到实处。坚持政府投入为主,社会积极支持的原则,因地制宜,形式多样,力争在三至五年时间内,使全国社区未成年人活动场所有较大的改观,使管理服务水平有新的提高,为加强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发挥更大的作用。

  二、严格规划管理,切实加强社区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规划建设

  社区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包括文化、教育、科技、体育等公共设施用房以及室外活动场地。为搞好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建设,建设部已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活动场所规划建设工作的通知》(建规[2004]167号),提出大城市要逐步建立起布局合理、规模适当、功能配套的市、区、社区未成年人活动场所;中小城市要重点建设好市级未成年人活动场所。

  一是各地要加大城市规划实施管理的力度,把未成年人活动场所作为城市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在城市总体规划(包括县城关镇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居住区规划的编制、审批中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法》、《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等法规和标准的规定,保证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建设用地。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审查城市规划时,要把是否按国家标准配置了未成年人活动场所,作为审查规划的重要内容。

  二是各地在城市的旧区改建或新区开发建设中,必须配套建设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地级以上城市要建立青少年活动中心,人口规模在30000—50000人以上的居住区应(按照每千人用地200—600平方米、每千人建筑100—200平方米)建设文化活动中心;人口规模在7000—15000人的居住小区(按照每千人用地40—60平方米、每千人建筑20—30平方米)建设文化活动站;重点镇和县城关镇也要设置文化活动站或青少年之家。对未配套规划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开发建设项目,不得批准建设。

  三、部门密切配合,把社区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建设和管理工作落到实处

  社区未成年人基础服务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事关居民群众特别是未成年人的切身利益,事关城市基层的稳定,各有关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统筹规划,明确责任,积极配合,狠抓落实。

  各地要严格按照法定建设程序,依法建设社区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监督检查建设单位(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小区规划,配套建设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实施情况,对未按规划建设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要责令建设单位(房地产开发企业)限期纠正。对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并将其不良行为纳入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档案。建设社区未成年人活动场所要严格按照标准进行设计和施工,并应严格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进行监督检查。严禁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严把工序验收关和工程竣工验收关,不合格的工程决不允许交付使用。确保社区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建设的施工质量。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建成后,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建成的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权属,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为保证未成年人活动场所使用安全,要建立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安全责任制。对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企业要依据物业管理合同对未成年人活动场所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各级民政部门要指导社区组织加强对社区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管理,不断提高服务水平,发挥社区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综合效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九日


西藏自治区学习、使用和发展藏语文的规定(修正)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学习、使用和发展藏语文的若干规定(试行)》的决定

(2002年5月22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西藏自治区学习、使用和发展藏语文的若干规定(试行)》作如下修改:
  1、《西藏自治区学习、使用和发展藏语文的若干规定(试行)》修改为:“《西藏自治区学习、使用和发展藏语文的规定》。”
  2、第一条修改为:“藏语文是自治区通用的语言文字。为了保障藏语文的学习、使用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3、第二条修改为:“自治区坚持各民族语言文宇平等的原则。维护语言文字法制的统一。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学习、使用和发展藏语文工作。”
  4、第三条修改为:“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在执行职务时,藏语文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宇具有同等效力。”
  5、第四条修改为:“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的重要会议、集会,同时使用藏语文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或者其中一种语言文字。
  自治区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会议,根据需要使用通用的一种语言文字或者两种语言文宇。
  各级国家机关的普发性文件应当问时使用藏文和国家通用文字。”
  6、第五条修改为:“自治区各级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中根据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语言文字或者几种语言文字,保障各民族公民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7、第六条修改为:“义务教育阶段,以藏语文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作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开设藏语文、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课程,适时开设外语课程。”
  8、第七条修改为:“自治区应当采取措施,扫除藏族公民中的中青年的藏文文盲。”
  9、第八条修改为:“自治区鼓励和提倡各民族相互学习语言文字。
  藏族干部职工在学习使用藏语文的同时,应当学习使用国家通用的语言文字;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职工也应当学习使用藏语文。”
  10、第九条修改为:“自治区积极发展藏语文的教育、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等事业。重视出版藏文少儿、通俗、科普读物。
  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科技人员、文艺工作者用藏语文进行科普宣传、文艺创作和演出。
  自治区采取措施培养藏文教师、编辑、记者、作家和秘书等人才,重视培养研究藏语文的专门人才。”
  11、第十条修改为:“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录用国家公务员和聘用技术人员时,对能够同时熟练使用藏语文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12、第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驻区外常设机构的公章、证件、牌匾应当同时使用藏文和国家通用文字。
  城市公共场所设施、招牌、广告等用字应当同时使用藏文和国家通用文字,并应书写规范、工整,译文准确。”
  13、第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区企业生产的在区内销售的商品包装、说明等应当同时使用藏文和国家通用文字。
  自治区内的各类服务行业的名称、经营项目、标价、票据等同时使用藏文和国家通用文字。”
  14、第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藏语文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藏语文学习、使用的监督管理,加强对藏语文的科学研究,促进藏语文的发展。”
  15、第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区应当采取措施培养翻译人才,重视和加强藏语文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翻译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藏语文工作部门统一规范并颁布藏语文名词术语,促进译文的规范化、标准化。
  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置翻译机构或者配备翻译人员。”
  16、第十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学习、使用和发展藏语文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17、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藏语文工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18、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内容为:“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19、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内容为:“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藏语文工作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20、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内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学习、使用和发展藏语文的若干规定(试行)》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将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1987年7月9日颁布实施的《西藏自治区学习、使用和发展藏语文的若干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西藏自治区学习、使用和发展藏语文的规定(修正)

  (1987年7月9日,西藏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5月22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学习、使用和发展藏语文的若干规定(试行)》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藏语文是自治区通用的语言文字。为了保障藏语文的学习、使用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坚持各民族语言文字平等的原则。维护语言文字法制的统一。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学习、使用和发展藏语文工作。
  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在执行职务时,藏语文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的重要会议、集会,同时使用藏语文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或者其中一种语言文字。
  自治区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会议,根据需要使用通用的一种语言文字或者两种语言文字。
  各级国家机关的普发性文件应当同时使用藏文和国家通用文宇。
  第五条 自治区各级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中根据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语言文宇或者几种语言文字,保障各民族公民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第六条 义务教育阶段,以藏语文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作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开设藏语文、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课程,适时开设外语课程。
  第七条 自治区应当采取措施,扫除藏族公民中的中青年的藏文文盲。
  第八条 自治区鼓励和提倡各民族相互学习语言文字。
  藏族干部职工在学习使用藏语文的同时,应当学习使用国家通用的语言文字;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职工也应当学习使用藏语文。
  第九条 自治区积极发展藏语文的教育、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等事业。重视出版藏文少儿、通俗、科普读物。
  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科技人员、文艺工作者用藏语文进行科普宣传、文艺创作和演出。
  自治区采取措施培养藏文教师、编辑、记者、作家和秘书等人才,重视培养研究藏语文的专门人才。
  第十条 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录用国家公务员和聘用技术人员时,对能够同时熟练使用藏语又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第十一条 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驻区外常设机构的公章、证件、牌匾应当同时使用藏文和国家通用文字。
  城市公共场所设施、招牌、广告等用字应当同时使用藏文和国家通用文字,并应书写规范、工整,译文准确。
  第十二条 自治区企业生产的在区内销售的商品包装、说明等应当同时使用藏文和国家通用文字。
  自治区内的各类服务行业的名称、经营项目、标价、票据等同时使用藏文和国家通用文字。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藏语文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藏语文学习、使用的监督管理,加强对藏语文的科学研究,促进藏语文的发展。
  第十四条 自治区应当采取措施培养翻译人才,重视和加强藏语文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翻译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藏语文工作部门统一规范并颁布藏语文名词术语,促进译文的规范化、标准化。
  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置翻译机构或者配备翻译人员。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学习、使用和发展藏语文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藏语文工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七条 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藏语文工作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